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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

“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
“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

“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

刘宪权

【摘要】“疑罪从轻”的观念为冤案的产生提供了“平台”,因而也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所在。这种处理案件方法是以轻判作为“代价”并达到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的结果,使司法人员在心理上产生一种负价值“平衡”;以轻判作为“交换的筹码”,也使案件中的被告人心理得到了负价值“平衡”。因而其逻辑上存在矛盾之处。坚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才能根治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疑罪从轻;疑罪从无;平衡;冤案

时下,媒体有关赵作海经再审被宣告无罪的报道,已经成为刑事司法领域最具轰动效应和震撼力的法制新闻。正如在过去的几年中,“杜培武”案、“孙万刚”案、“佘祥林”案和“胥敬祥”案等冤案的曝光,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轰动一样,赵作海冤案再一次让国人强烈感受到了我们在刑法观念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同时也让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深深感到,现在确实已经到了对我国长期以来不愿意接受“疑罪从无”而只愿接受“疑罪从轻”理念之现状进行反思的时候。

一、“疑罪从轻”是一种追求负价值平衡的结果

据媒体报道,在赵作海冤案暴露出来后,河南省商丘市公检法三个部门接受了媒体采访,有关官员承认,当年此案审理中确实存在刑讯逼供之事,由此,赵作海才会在审讯中存在9次“有罪供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也确实知道存在着一些疑点,但最后还是从“疑罪从轻”角度考虑,认定赵作海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笔者认为,上述这些官员的言论已经基本揭示了赵作海冤案发生的本质原因。依笔者之见,引发赵作海冤案的原因应该有许多,其充分暴露了我们工作中带有某种系统性和体制性的痼疾。但是,在这些众多原因之中,司法工作人员普遍愿意接受的“疑罪从轻”观念或处理案件方法无疑则是产生冤案的最根本原因之一。在某种程度上,“疑罪从轻”实际上创建了一个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各方的心态和利益均得到了“空前的平衡”,案件中各种暴露出来的矛盾也相继得到了“合理的解决”。但是,也就是在这一平台上,赵作海冤案产生了。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可以说,“疑罪从轻”是制造赵作海冤案的祸根。赵作海冤案再一次证明,“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应该予以接受,而“疑罪从轻”的观念是产生“冤案”的祸根,必须加以摒弃。

众所周知,刑事司法中的“疑罪从轻”(也称“存疑从轻”),是指司法机关因证据等方面的原因,在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产生犹豫,而出于种种考虑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从轻量刑。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处理存疑案件的方法是,按照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所认定的犯罪理应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或其他重刑),而以死缓、无期徒刑(或其他较轻自由刑)代替之。理论上有人将这种情况称之为“枪下留人”或留有余地的判决。分析“疑罪从轻”观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院对存疑案件的矛盾态度:既知道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又认为被告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不甘心就此作出无罪判决,而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显然在“不枉”和“不纵”之间,司法人员首先选择了“不纵”,在此前提下给日后可能的翻案留有余地,以便从形式上让“不枉”成为一种可能。实际上,这里所谓的“余地”不过给所谓的罪犯们一个有生之年昭雪的机会罢了。但是,笔者认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尽管对于冤案的平反昭雪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种意义最多也只是相对于人头落地之后,冤案难以平反昭雪而言的,司法人员一旦知道留有余地的判决是一个冤案时,也不会因为没有将被告人错杀而觉得自己“功德无量”了。在某种程度上,“枪下

留人”保住冤案中被告人的性命,仅仅是相对于“最恶”的“较恶”罢了,但是,并不能改变这种处理案件方法“恶”的本质。因此,过度鼓吹“疑罪从轻”的积极意义显然是不适当的。

应该看到,“疑罪从轻”的处理案件方法是以轻判为代价并达到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的结果,这无疑使司法人员的心理上产生一种平衡,即对于案件中证据不足等方面的问题,已经通过轻判得到了解决。正是由于这种所谓的“平衡”心理存在,往往会导致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中一些显而易见的瑕疵视而不见,对客观存在的不能定罪因素,也因为留下了后路而放心大胆地不予考虑,从而放弃了办案中最容易纠正错误的时机。由此可见,“疑罪从轻”实际上创建了一个让司法人员心理平衡并得以自我安慰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司法人员给被告人日后翻案留下“余地”的同时,也很容易使自己失去了后顾之忧,冤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透视赵作海冤案(以及其他冤案)的产生过程,完全可以证实笔者的上述分析是科学的。其实按一审判决的认定,赵作海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杀人的手段特别是杀人后的分尸等行为不能说还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法院最后对其判处死缓,除了证据不足的瑕疵等原因外别无其他理由。可见,对赵作海死缓的判决完全是在“疑罪从轻”的平台上,司法人员心理平衡的结果,也正因为此,赵作海冤案产生了。

“疑罪从轻”的处理案件方法以轻判作为交换的筹码,也使案件中的被告人心理得到了平衡,即认为自己“犯了罪”,能“保住性命”或得到“轻判”,已实属不易。经过强大的审讯攻势(在这其中,一般均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案件中的被告人往往“忘记”了自己根本就没有实施杀人等犯罪行为,在自认为翻案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寻找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从轻途径自然成为他们追求的唯一目标。“知足”的心理还导致案件中的被告人因心存感激之情而放弃自己应有的权利,从而丧失上诉、申诉等可能纠正错误的机会。由此可见,“疑罪从轻”实际上也为被告人创建了一个心理平衡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被告人以放弃基本诉讼权利换取了轻判的结果,心理上的平衡得到了满足,而恰恰在这种情况下,冤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分析赵作海冤案,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一审被判死缓,并从死缓改为无期徒刑,从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18年,最后又从服刑11年到被无罪宣告,在这一漫长的过程中,赵作海始终以平衡的心理对待不公正的待遇和判决。我们可以做这样两种试想:其一,如果一审判决是死刑立即执行的话,我们相信赵作海不可能会放弃上诉的权利,而在上诉中赵作海冤案得到纠正的可能性并非没有,正是在得到“枪下留人”的“优惠”情况下,赵作海产生了平衡心理,从而放弃了应有的上诉权利;其二,赵作海冤案中的所谓被害人如果不出现的话,赵作海完全可能在平衡的心理下继续蒙受冤狱,安心在狱中服完余刑。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疑罪从轻”所创建的其实是被告人以自己的基本诉讼权利与司法机关的轻判结果进行交易的一个“平台”,在这个“交易平台”上,不仅被告人放弃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而且有时甚至还会主动不要纠错的机会,这些因素实际上也从反面导致了司法人员的心理进一步平衡,在这种条件下,冤案的产生及无法及时得到纠正当然就不可避免了。

“疑罪从轻”的处理案件方法是司法人员一种成本较低的最佳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处于退无可退、查无可查的状态之中,虽然法律规定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该起诉,且不应该判决有罪。但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的“有”和“无”的风险同样存在,在此之间进行选择,如果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必然会使案件的处理面临进退两难的窘境。司法人员一方面会顾忌社会影响,从而担心因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放纵,遭来社会舆论的不满;另一方面会出于担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等因素,尽可能地考虑对案件加以“消化”。在这种状况下,“疑罪从轻”无疑是一种成本最低且最安全的选择。应该看到,受我国长期的“重刑”思想影响,在目前情况下,我们处理“疑罪”案件时,认定涉案被告

人有罪要比认定无罪,不仅在成本上低很多,而且对于司法人员自身而言还安全得多。也正因为如此,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证据不足的案件普遍有“博弈”的思想:即与其因不诉或不判承担国家赔偿的风险,还不如留有余地地轻诉或轻判。对司法人员而言,作出这种选择,虽然不能说是不负责或工作马虎,但至少也可以折射出我们司法机关比较普遍存在的“宁严勿纵”的司法理念。

二、“疑罪从轻”是冤案迭出的祸根

“疑罪从轻”的观念存在逻辑上的矛盾。首先,从定罪和量刑的逻辑关系来看,刑事诉讼(特别是公诉),是国家发动的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定罪和量刑是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以定罪为基础。只有当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有罪,量刑活动才能展开。在证据不足的案件中,既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从道理上讲,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既然无法对被告人定罪,那么也就根本谈不上量刑的问题。其次,从证明标准来看,我国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证明标准上并无不同的要求,也即对死刑案件和可能判处死缓、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的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没有程度上的区别,同一罪名的不同处罚,完全是基于对犯罪情节和罪犯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的考虑而已,不能也不应该受到证明标准是否达到之因素的影响。换言之,如果我们把法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有罪判决的统一证明标准,那么,达不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证据,同样也达不到应当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证明标准。就此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接受的“疑罪从轻”处理方法,其实质反映的是“疑罪从有”的落后理念。

“疑罪从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相悖。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自由、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为己任,其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基本内容仍然不变,内容中所体现出来的一个侧重面显然是很清楚的,即罪刑法定原则从其诞生那天起,就是从“不定罪”和“不处罚”角度提出来的。应该看到,当今社会,人们在刑事诉讼中积极倡导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都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按照人的一般认识,一个案件如果存疑的话,其本身既可能存在“有”也可能存在“无”两种因素,但我们最后是从“无”的角度对案件作出判断。“疑罪”为什么要从“无”呢?其实还是反映一个实质问题:那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是有侧重点的和偏向性的,而“不定罪”、“不处罚”就是其侧重点和偏向性的集中体现,这一点应该是毋庸讳言的。但是,正如前述,“疑罪从轻”的本质实际上反映了“疑罪从有”的思想,这就从根本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相背离。

“疑罪从轻”违背了现代社会所应该具有的法治理念。应该看到,实践中主张“疑罪从轻”的理由主要是:时下我国大众对于打击犯罪的要求大于制约司法权力的要求,在人们打击犯罪这个单一的刑诉价值取向还未得到彻底改观之前,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不宜全盘采用无罪推定;并且我国的司法机关侦查、调查案情的手段不够先进,司法制度还不完善,采用“疑罪从无”,有可能放纵罪犯。但是,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是:司法人员在具体办理个案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以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特别是在处理案件中,一定要转变过去“消化”案件的习惯思路和做法。我们不能也不应该以所谓大众的价值取向作为坚持“疑罪从轻”的理由,更不应该把“侦查手段不先进”等作为排斥“疑罪从无”的托词。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时下我们的司法人员之所以较容易采纳“疑罪从轻”的处案方法,而不情愿接受“疑罪从无”的理念,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长期以来我们坚守的底线—“绝不放过一个坏人”观念的影响。但是,在现代社会刑事司法活动中,人们普遍认同的

是“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观念。依笔者之见,“不放过坏人”与“不冤枉好人”并不一定是对立和矛盾的,也即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一般案件时,并不会因为我们没有放过坏人,就一定会冤枉好人,也不会因为没有冤枉好人,就一定会放过坏人。但是,如果在处理存疑案件时,我们面对“疑案”,坚持不同的理念,就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现在看来,我们在处理赵作海冤案时,就是因为坚守了“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才会对赵作海定罪处罚。相反,美国当年在处理存疑的“辛普森案”时,就是因为坚守了“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观念,才会对其作无罪宣判。事实上,无论从什么角度分析,赵作海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远远低于辛普森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将赵作海判了,而美国司法机关则将辛普森放了。由此可见,在“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观念下,人们才可能接受“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在“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下,人们只能接受“疑罪从轻”的原则。正如J·W·塞西尔·特纳在评述英国证据制度时说:“我们的证据规则大多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定罪的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在人们眼里,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无论如何都是一场巨大的灾难。诚然,证据规则的严格性有时会使罪犯侥幸逃脱审判和惩罚,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愤怒。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忘记这样一句古代箴言‘宁可放纵99个罪犯,不能冤枉1个好人’。况且,我们的证据规则的严格性具有极大的法制价值,它使刑法的实施得到公众的同情,使我们的法庭得到公众的信任,从而也大大地便利了政府的任务的完成。”[1]笔者认为,“疑罪从轻”的观念为冤案的产生提供了平台,因而也是产生冤案的祸根所在。在当代社会中,要使冤案不发生或者少发生,关键还是要彻底摒弃“疑罪从轻”的观念,并真正确立和大力弘扬“疑罪从无”的先进理念。

三、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才能根治冤假错案

从法治的视野分析,“疑罪从无”的理论基础是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促进人权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对人权构成最大的威胁者,莫过于刑罚权的滥用。“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2]为此,现代社会普遍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被告人的任何不利选择都于法有据,从立法上对刑罚权的滥用形成了强有力的遏制,从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自由不受法外剥夺。由此,刑法不仅成为“善良人的大宪章”,而且还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在给犯罪人带来不利选择的同时,也保障了犯罪人的权益。因此刑法兼具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与人权保障两大机能。前者是指通过禁止与惩罚侵犯法律所保护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使相关社会关系免受侵犯;后者则是指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障行为人个人的权益。但显然,立足于社会需要的法益保护与着眼于个人需要的人权保障之间存在着冲突,因此需要进行平衡与协调。这种平衡与协调的结果,就是在保障人权的基本前提下追求法益保护。以此为出发点,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以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允许,用一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完全被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定罪,而仅仅在量刑上从轻。因此,在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认定。

从刑事诉讼的特点分析,在刑事诉讼中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是由被告人的弱者地位所决定的。在当今社会中存在有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而在每一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一样。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也即我们经常看到的原告、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地位是不可能平等的。刑事被告人与原告人(主要是公诉案件的公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个人同国家在进行对话。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怎么可能同公诉人平等呢?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面前,显得十分弱小,始终处于

不利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不强调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保护,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害。正因为如此,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责只有经过证明并为裁判者所确信后,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刑事判决。而任何一项对罪责事实的合理怀疑,均应成为阻碍该有罪判决的理由。被告人无需为自己无罪加以证明,相反,控诉方必须证明被告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的方式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不能达到使人们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理所当然只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认定。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观念和司法实践发展分析,“疑罪从无”观念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应该看到,西方国家对待疑罪,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早在古罗马控诉主义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果一方证明不了案情或者证明案情有怀疑时,则实行“有疑,为被告利益”原则,这被视为“疑罪从无”的雏形。但在当时神判制度盛行的情况下,“为被告利益”的思想在刑事疑案的处理中并不占主导地位。到了中古世纪,欧洲大陆实行纠问主义的诉讼制度,奉行有罪推定,某个人一旦成为被告人则被视为罪犯,没有任何权利,可以任意拷打,对疑罪作有罪处理。在当时的法国和德国,“为了阻止为无罪之判决,因此对证据不确定的案例甚至规定了罪嫌刑罚(Verdaehtsstrafe)及暂时性的无罪判决(absolutioabinstantia) ” 。[3]即被告人将暂时地被判无罪,但追诉者保留随时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这实际上还是一种变相的有罪判决。近代,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兴起,新兴资产阶级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对刑事诉讼最大的影响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和逐渐地深入人心,“疑罪从无”也成为了处理刑事疑案的一项基本规则。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最早在理论上提出了无罪推定及疑罪从无的思想,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除了强权,还有什么样的权利能使法官在罪与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4]175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第9条首次将无罪推定原则以法典化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疑罪从无”也在现代司法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地位。此后,《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的法律文件都引入了无罪推定原则,也就当然地涵盖了疑罪从无。[5]时至今日,“疑罪从无”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采纳的刑事司法原则。

应该看到,“疑罪从无”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1997年经修正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第16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以说,这些规定均成为我国推行“疑罪从无”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时至今日,与疑罪有关的冤案仍旧层出不穷。事实上,更令人困惑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已过10年,多数法官都知道疑罪应当“从无”,而司法实践中疑罪仍然难以从无,相反却更容易接受“疑罪从轻”的传统观念,其中的原因发人深省且值得分析。

笔者认为,要真正树立“疑罪从无”的理念是需要付出巨大代价的。伟大的哲学家培根曾说过这样一句话:“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6]由此而言,司法实践中要真正确立“疑罪从无”的理念,实际上就如同开展一项“清洁水源的工程”,其代价之大是可想而知的。但是,即使要付出巨大代价,确立“疑罪从无”的理念仍然是我们的必由之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共同的一点就是,忽略甚至无视“疑罪情况下应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的适用,在罪与非罪

论疑罪从无原则

论疑罪从无原则 摘要: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状态就是“疑罪”“疑罪从无”。就是不能够确证的罪为无罪,绝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冤屈。“疑罪从无”是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是“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表现。 关键词:“疑罪从无”,人权保障,成效,存在问题 一、引言 “疑”在字典中的解释就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解决的,不能肯定的。字面理解,“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肯定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人也许有罪也许没有罪。坚持“疑罪从有”的话,被告人就被判有罪;坚持“疑罪从无”的话,被告人则被判无罪。“疑罪从无”是在“有罪”或者“无罪”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无罪”判决;“罪重”还是“罪轻”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罪轻判决,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派生的第一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又叫“有利被告原则”。因为现有证据一不能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二不能全部排除实施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追诉人无罪,由此终结诉讼行为的原则。 现代法治的精神要求法律保障人权、尊重人权、促进人权,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及权利为目的和取向。按照“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刑罚滥用,虽然可能会放纵罪犯,使刑事犯罪行为得不到惩罚,但这不是“疑罪从无”的本意,而是要求提高查案水平和得到证据的能力,在有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定罪,排除审判带有个人主观感情的臆断,先惩治罪犯不以冤枉没有犯罪的公民为手段,“宁枉勿纵”虽然达到了惩治罪犯的目的,却要付出更多的冤魂,定罪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通过严格的程序,谨遵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否则就是漠视公民的权利。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要处于确定的状态,那就不能根据有疑点的证据来判定。缺失“法律安全”比受犯罪分子的侵犯更加恐怖。冤枉人的是国家的法律,那它就是不义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就是法律的执行主体——国家,所以“疑罪从无”和《国家赔偿法》的理念是一致的;而“疑罪从有”这个原则本身就潜藏着冤案,国家也不会承担冤案受害人的损失。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理阐释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疑罪案件让案件处理很难达到这个境界。疑罪案件简单说就是以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有无罪的案件。“疑罪从无”是“有利被告”体

刑事冤案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2016年7?8? 中国近年来刑事冤案的成因分 析及对策研究 ?.讨论背景 ?佘祥林案:1994年1?2?,佘妻张在?失踪,张的家?怀疑张在?被丈夫杀害。佘祥林因涉嫌杀?被批捕,最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佘妻张在?突然从?东回到京?。京?县?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罪。 ?赵作海案:2010年5?9?,“杀害”同村?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罪释放。 ?浙江叔侄冤案:张辉、张?平系叔侄关系,因涉及2003年发?在杭州的?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年执?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浙江省?级?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宣告张辉、张?平?罪。 ?内蒙古呼格案:1996年4?9?,内蒙古?治区呼和浩特市?纺?年仅18周岁的职?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起奸杀案凶?。案发仅仅62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即执?。2005年,真正凶?落?并交待犯罪事实。2014年,内蒙古?治区?级?民法院对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呼格吉勒图?罪。 因为刑事冤案,很多?辜的?的?活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甚?失去了?命。刑事冤案不仅对公民的?命、?由和财产造成了威胁,还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公正性。在这?桩桩惨剧之后,我们更应该反思这些悲剧发?的原因,并且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 ?.刑事冤案的成因

不难发现,在这些刑事冤案中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直接原因。在赵作海案中,审讯?员为了尽快破案,采?不让赵作海吃饭休息、??棒和?枪猛敲颅?等刑讯逼供的?式对赵作海进?了轮番不停歇地审讯。就在两天之后,赵作海第?次做了杀害赵振晌的有罪供述。虽然我国法律已明?规定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为何刑讯逼供屡禁不?,审讯?员知法犯法,刑事冤案不绝?主要有以下?点原因。 1.制度?? ①有罪推定 我国现?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得确定有罪。”,??罪推定的定义:“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罪”,这?者之前仍存在?些细微差别。在我国?前的执法过程中,仍然实?的是有罪推定。观念?配?动,执法?员如果对于嫌疑?有先?为主的有罪推定,在之后寻找证据的过程中必然将导致?定的倾向性,这将??提?冤假错案发?的概率。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先被视为有罪,如果想证明???罪,就需要拿出证据洗刷??的冤屈,这样?来,被告?承担起证明???罪的责任,但是同时被告?又?缺搜寻证据的能?,这使被告?和控诉?即执法?员在?开始就处于?种不平等的状态。 ②执法监督体制不健全 在权利机构中,?民检察院具有监督权,对于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为有通知纠正的责任。但是只有重?案件,?民检察院才派员到场监督。对于?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在其审理执法机关呈递的材料时才发现,属于事后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发现问题是很难的,检察院依靠的材料又是执法机关提供的,在监督???乎没有参考价值。 这?点在呼格案中体现得?常明显。由于当时全国推?“严打”,公安、检察院、法院密切配合,以求快批准、快起诉、快审判,打破了司法体系原有的制衡与纠错机制,提?了冤假错案发?的可能。 ③绩效考核制度

近几年的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及原因

最高检昨日下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其中规定,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程序。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介绍,在明确各类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建立“权责一致”的司法责任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意见》明确了司法责任的类型和标准,并分别列举了各类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免除司法责任的情形,增强了司法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三类过错要承担司法责任 《意见》根据检察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 《意见》明确了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必须追责的11种情形: 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中国十大冤假错案受害人曝光: 1】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1996年4月9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卷烟厂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警方认定18岁的呼格吉勒图是凶手,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于5天后执行。2005年,轰动一时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案件便是当年这起“4·9”杀人案。今年10月30日,来自内蒙古政法委、公安厅和高院的消息称,“4·9”杀人案最快本月启动重审程序。 2】念斌投毒案:2006年7月27日夜,福建省平潭县澳前村17号两户居民家中多人出现中毒症状,其中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经过侦查,很快确定是人为投入氟乙酸盐鼠药所致,认为其邻居念斌有重大作案嫌疑,被逮捕,提起公诉。后该案历时8年10次开庭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10月最高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发回福建省高院重审。2011年9月7日,该案在福州中院再次开庭审理,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福州中院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对念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相关人士称2014年9月份平潭县公安局已经重新立案,对念斌重新布控,依法不允许出境。此前的8月22日,福建省高级法院公开宣判引发广泛社会关注的“念斌投毒案”,对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上诉人念斌宣告无罪。 3】佘祥林杀妻案:1994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久寻不到,张家开始怀疑是

【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作者:成安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惟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疑罪从无”的意义“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刑罚是两刃之剑。使用不当会两败惧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

冤假错案原因探析

刑诉论述:结合今年来发生的一些典型冤假错案,谈谈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及其防范机制 一、结合案例分析冤假错案形成原因 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市一女子被掐死在公厕内,报案者呼格吉勒图在案发62天后被枪决的案件(“4·09案”,又称呼格案)。05年,嫌疑犯赵志红落网,自称是呼格案的凶手。由此,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开始了漫漫9年申诉路。14年11月20日,呼格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进行公开审理。这仅仅是众多冤案中的一起,同时影响比较大的还包括,佘祥林杀妻案、浙江叔侄强奸致死案、赵作海杀人案等等。 (一)主要思想理论原因 首先可以发现这些冤假错案在定案之时,并非个个铁证如山,无一例外都存在种种疑点,而最终却造成悲的核心就在于在于疑罪从无的思想没有植入我们司法审判的传统; 其次,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证明标准的不完善,也使得我们的侦查机关无法客观公正的还原事实,法官无法正确认定事实; 最后,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少不了案外因素的干预,也即不能独立的司法。考量领导命令,考虑社会影响力,考虑被害人家属情绪等的案外因素都与冤假错案的产生有不同程度的关系。 (二)具体实践原因 1、案内原因 案内原因根据案件成立直至判决的产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的原因,(1)立案侦查阶段关于证据事实材料收集不完善、不真实的因素;(2)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关于监督不利,承担公诉职能,却不具有担责意识的因素;(3)在审判阶段,重法律审理轻事实证据认定,证据制度和证明标准不完善的因素。 2、案外原因 案外因素包括:(1)在党政机关的干预下案件的办理变得追求效率而丢弃质量。 政法委牵头,公检法联合办案的传统,使得权力得不到牵制,检法之间不能互相抗衡,导致一旦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根据上级指示必要严格查处,严格的同时却不能依法,依法的同时却事实不清,最终作出一个错误的判决。(2)在重大刑事案件侦破后,许多的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意在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而言弱小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减少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基于此,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分析其所面临的冲突与异化,结合证据裁量与情理的探究,提出了解决其困境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事审判;情理;法理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安定有序和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即一方面刑法要最大限度的防止并控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无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此即彼,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二者的冲突正好集中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是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两败俱伤。”疑罪从有便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权力,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疑罪从无又可能放纵犯罪,违背有罪必罚的宗旨。 [1]我国的司法机制是如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否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有,也基本上是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疑罪从无原则虽然已在我国确立多年,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偏差和很多不合理的司法现象。 1.“存疑判决”的回潮 “疑罪从轻”是指案件虽然存在疑点,但依旧认定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上给予适当减轻的制度。当审判者发觉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也许就会觉得自己(代表审判及公诉方)存在理亏,既然双方都有不足,那么何不各退一步,顺顺利利地把事情愉快地解决了呢?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者更愿意运用减轻情节的原则,在认定有罪的同时判处一个比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对或大大减轻的刑罚。多数法院对该判无罪的案件的普遍做出“疑罪从轻”(包括对该判死刑的,判死缓)的策略选择。[2] 2.“疑罪从挂”现象的“正当化” “疑罪从挂”是指当案件存疑无法判决时,将案件搁置,暂不做判决的做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要求判决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既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如何依法做出裁判呢?于是乎

“疑罪从无”的伦理维度12页

“疑罪从无”的伦理维度 康德认为:人“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吗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指出:“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也归结为这样的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纵人类发展史看,社会的进步体现在法律宗旨上,即法律保护人的权利还是蔑视人的权利。马克思又说:“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 人。”“使世界不成其为人的世界。”,国王就既不可能使他自己也不可能使他的臣民成为自由的人,真正的人。”在法制史上,资本主义以前的法律以义务为本位,人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的蔑视,坚持“疑罪从有”的原则,“宁枉勿纵”,公民的权利被肆意践踏。这样的法律缺乏人文关怀的伦理维度。进入资本主义后,法律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与义务本位法律关相连的“疑罪从有”原则被逐渐扫除法制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现代法治中,和权利本位法律观相连的“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延伸。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

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权利和自由是人的本质,当人被当作“目的”时,权利和自由是不能够以任何形式被侮辱和蔑视的。佘祥林案件的教训在这里,法院以“不判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判处佘祥林有罪不过是平息民愤的手段,尽管法院确实拿不出确凿的证据证明佘祥林有罪。其结果是,公民的人格被侮辱,权利被扼杀,自由被剥夺,法律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了。而佘祥林案件的吊诡之处在于:它发生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发生在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新原则之后,但法院并没有执行这一原则,虽然省高院否决一审的死刑判决,也就是否定了“疑罪从有”。但在没有确凿证据情况下判为有期徒刑,充其量不过是“疑罪从轻”,并没有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现代法治理论和经验都表明,只要不能将“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到底,对这一原则的任何形式的折扣,都蕴含着冤假错案的危险性,都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无端侵害,都背离了现代法治的目标。“疑罪从无”蕴含着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体现了现代法治保护公民人格、权利和自由的伦理维度。 一、“疑罪从无”的意蕴 “疑”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确定的,不能解决的。从字面上讲,“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确凿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人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如果坚持“疑罪从有”的原则,被告人就被判有罪;如果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就被判处无罪。“疑罪从无”就是在“有罪”还是“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判

冤假错案产生原因的制度探析

冤假错案产生原因的制度探析 摘要:近年来冤假错案的发生逐渐呈上身趋势,先后曝光冤假错案层出不穷,这些冤假错案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一次次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就其发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本文通过对制度的探讨来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而对冤假错案的防范给与借鉴意义。 关键词:冤假错案;诉讼内机制;印证证明 近年来冤假错案层出不穷,究其发生,总归是有多方原因造成,但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诉讼领域内的问题。 首先,司法人员观念滞后,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思想长期存在。在没有干预,没有逼供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以疑罪从有、从轻的态度来处理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于担忧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会放纵罪犯,受到社会公众质疑,受到领导批评,法官即使认为案件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往往不敢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而是习惯于疑罪从轻,或发回重审,或者做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 其次,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办案机制反思冤假错案的产生。《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

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结合众多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有着密切关系,若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则后续最重要的是如何予以纠正这些违法侦查手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以刑讯逼供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来说,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对侦查、审判和执行的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刑讯逼供的发生,人民检察院本应发挥法律监督者的作用,对此及时纠正,扼杀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同时,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承担着审判职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责,来保障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的实现,抑制冤假错案的产生。

2018优秀士兵提干考试定义判断考点:疑罪从无

2018优秀士兵提干考试定义判断考点:疑罪从无关键词:士兵提干优秀士兵张为臻定义判断疑罪从无 【定义分析】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定义专题】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根据上述定义,下列采用了疑罪从无原则的是( )。 A.赵六因盗窃他人网络密码被起诉,但由于赵六被证明从来不使用网络,法院判其无罪 B.史某和汤某打架,两人都受了伤,因无法确定谁先动手,法庭建议庭外和解 C.钱某因涉嫌投毒被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钱某无罪 D.张三起诉李四侵权,但因拿不出任何证据,结果败诉 【答案】C。 【准维解析】疑罪从无原则的定义要点是:(1)适应刑法,即必须是刑事案件;(2)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3)推定被告人无罪。A项中赵六被证明从来不使用网络,所以可证明被告人无罪,不符合定义(2)。B项由“法庭建议庭外和解”可知,该案件并非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不存在庭外和解情况),因此不符合定义(1)。C选项符合所有定义要点,当选。D项属于民事案件,不符合定义(1)。

毕业论文: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1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开放教育法学专业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中文题目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 学校名称: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法学专业 入学时间: 2010年9月

论文提纲 一、刑事冤案产生的危害 (一)直接危害 (二)间接危害 二、造成刑事冤案的原因分析 (一)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是造成刑事冤案的罪魁祸首 (二)执法主体的观念和素质问题是刑事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三)民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是造成刑事冤案的重要原因 (四)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是造成刑事冤案的客观原因 1、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2、我国一直不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3、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 三、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几点对策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加大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查处力度(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族的法治意识 (三)开展教育培训,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 (四)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 1、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2、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3、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论我国当代刑事冤案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策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新闻媒体陆续曝光了好几起影响较大的刑事冤案,如云南民警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河南农民胥敬祥“抢劫”案等等。这些刑事冤案的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了广泛而恶劣的影响。尤其是去年的赵作海案,再一次把公众和法学界的专家们对于刑事冤案的讨论引向深入。刑事冤案频繁发生的原因何在?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各界观点不一。本文试图从以赵作海案为主的典型性冤案出发,对刑事冤案所产生的危害及其频繁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富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希望能够有效地预防、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关键词】赵作海案;刑事冤案;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了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孙万刚案等刑事冤案,它们使得许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刑事冤案对于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都是难以回避的,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严重的是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任和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信赖。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所说,“一次错误的审判,有胜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确是水源。”12010年,几乎是佘祥林案件翻版的河南赵作海案又一次引起了司法界的轩然大波,并且不难发现这些冤案都是因真凶落网或者“遇害人”神奇“复活”才最终大白于天下。那么,这些刑事冤案频繁出现的原因到底是什么?难道司法领域的正义只能依靠“死人复活”来实现?我们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以有效地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为此,本文主要通过研究赵作海冤案,同时结合与其相类似的一些重大的刑事冤案,深入分析了刑事冤案产生的危害及其根源,并且探讨了一些相应的解决对策,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刑事冤案的发生。 1.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上海商务印刷馆.1983年版.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疑罪从无的性质、辐射范围、适用后果等问题存在一定的误解,对其进行扩张式解读,从而模糊了其应有的界限。作为一项具有实体法、证据法面向的裁判规则,疑罪从无的适用首先以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证明规则、自由心证原则等为制度性前提,并受到主体、对象、时点等诸多方面的限制。除此之外,疑罪从无还受到裁判文书说理、裁判者良心等内外机制的约束。“从无罪”并非疑罪从无适用的唯一后果,“从轻罪”、“从轻刑”亦符合该原则的基本要义。不加区分地拒绝对疑罪的“从轻处置”是狭隘的,将其等同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判决并加以批判也是不理智的。理性观之,疑罪从无既非当下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出路,亦非祛除刑事司法顽症的万能良药。 刑事错案作为推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因之一,正受到学术界、媒体以及公众各界的广泛关注。主流观点认为疑罪从无是避免错案发生的理念性、原则性手段,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均应当贯彻该原则的要求。学者泛泛的口号性宣誓,并将其扩张解读为“无所不包式”原则,模糊了疑罪从无的适用界限。疑罪从无与我国古代罪疑惟轻、欧陆法之疑利被告、普通法之合理怀疑等法律传统一脉相承,历经发展、衍变,吸纳新要素之后成为法治国保护无辜、保障人权的机制。盲目推崇疑罪从无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无视疑罪从无应有的界限,势必存在诸多隐患,尤学者更应秉持相当的警惕之心。对疑罪“从轻”不加区分地予以批判亦存在不妥之处。本文意欲通过对疑罪从无性质的考察及其适用界限、后果等理论问题的探究,以回应学术研究审慎性之要求。 一、疑罪从无渊源及内涵略考 虽然疑罪从无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成为刑事诉讼甚至宪法、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但疑罪从无一词在我国古代法律以及法学文献上却不得寻见,最早为谁 所用似无法考证。学术界同样持“鸵鸟式逃避主义”态度:对于定义何为“疑罪”乐此不疲,却自始缺乏对疑罪从无本源及其内核的考证,仅在用其为表达自己立 场作论据时信手拈来。这正是时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常见的怪象之一。因学识所限,本文自无力对此类与“怀疑”相关的语词及其发展作考古学上对疑罪从无的渊源作粗浅的考察。,但仍试图通过对主要脉络的撷要,的探究. (一)“疑罪”溯源 我国古代法着述和官方法律文件中虽无从查考“疑罪从无”一词,但对“疑罪”应当如何处理则有相应规定。概言之,我国古代法对疑罪持“从轻”、“从去”、“从赦”、“从赎”等不同态度,比如,《尚书·吕刑》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唐律《断狱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可见,为防止错杀无辜,我国古代对疑罪的处理持审慎态度,多从轻论处。而就如何认定“疑罪”来看,古代疑罪法适用的前提均为裁判官在庭上听取“控辩”两造词讼、陈情之后,并非针对某一单项证据的审酌。经过考证,古代法所谓“罪疑”乃指与罪责相关的实体事实认定之疑。当法律适用出现疑问时,一般认为是立法不完备

冤假错案之赵作海一案发生的原因分析

冤假错案之赵作海一案发生的原因分析 摘要:法律在人们心目中是公平的象征,然而,近些年来冤假错案的频频发生,就不得不让人对我国的司法体制产生质疑。只要各部门恪尽职守,就很难有冤假错案的产生,可见,这一体制还是存在问题的,直接影响了司法公正,促成冤假错案。下面我将对赵作海一案进行简略分析。 关键词:赵作海,冤假错案,原因分析 一、案情简介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随后,赵作海作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商丘中院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老王集乡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里,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金惠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刀,之后收拾东西于次日凌晨外出,以捡废品为生。由于患上偏瘫,无钱医治,赵振晌方才回村。 2010年5月8日,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次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省高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二、发生冤假错案的原因 (一)立案侦查不认真,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当初侦办此案的商丘市公安局柘城县分局面对这起疑点重重的案件,采取的措施是一种高压状态,抑或有比拿“精神病人”顶罪还严重的心态。公安局在刑事侦查阶段,多次采用酷刑,在反复的三十多天持续不断的拷打以后,赵作海坚持不住了,只好违背良心地招了。 (二)尸源不定,公安机关草率起诉

10年前,一起刑案因“疑罪从无”定案

10年前, 起刑案因“疑罪从无”定案-法律 10年前,一起刑案因“疑罪从无”定案 文区倚 2003年5月2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位法官走进云南省曲 靖市会泽县看守所,对在当地传得沸沸扬扬的杨全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进行 法院宣告其无罪,同时,判定他不承担被害人李华福家属的附带民事赔 6月3日, 杨全高手捧释放证明和法院一审判决走出看守所,获得人身 自由。 “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来不得半 点儿马虎和差错,这是对刑事法官的起码要求。”说起 10年前的这起疑罪从无 案 件,承办法官何林平静地说。 证人指认,无辜男子成“凶手” 杨全高,男,1964年7月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罗布古镇(现合并 为乐业镇)双沟村,小学文化。 2000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杨全高拖着疲惫的身子回家。这一天, 白天他一直在田间劳作,晚上又到自家责任田放水。匆匆吃过晚饭后,杨全高便 上床睡觉了。睡得正香时,他被一阵比一阵紧的敲门声惊醒, 披衣开门的他糊里 糊涂地被押上警车。 直到被带到派出所,杨全高才知道,原来村里名叫李华福的青年当晚在大 冷田(地名)与女友张芬云亲热时被人打昏送往医院(后于当年 5月11日经抢 救无效死亡)。因为案发现场就在杨全高家责任田附近,且当晚他也曾经在田里 干活儿,更重要的是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张芬云指认, 打伤李华福的凶手就是杨 审判决。 偿责任。

全高。 事发当晚,警方立案侦查并将杨全高拘留。不久,杨全高被宣布逮捕。但 2001年1月9日,由于没有确凿证据,杨全高被宣布释放。办案民警重新补充 侦查后,又对杨全高申请批捕,批捕后又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直到2002年2月23日,杨全高再次被刑事拘留。当年4月14日,杨全高被宣布逮捕。 杨全高再次被宣布逮捕时,其妻子已怀有8个月的身孕,年迈的父母也需 要人照顾,本就贫穷的家仿佛天塌了。当时正值农忙,家里却连买包肥料的钱都没有。杨全高的母亲每天坐在门口张望,希望儿子能早日回来。心急如焚的妻子挺着个大肚子,还要屋里屋外地忙个不停。而身在看守所的杨全高更是心乱如麻, 待产孕妇无人照顾,责任田地无人耕种,而自己更有可能无法洗冤而被判处死刑, 复杂的滋味让这个七尺男儿天天以泪洗面。 与此同时,因不治身亡的李华福一家人的日子也不好过。那天深夜,从哭 哭涕涕的张芬云口中得知儿子被人打伤后,李华福的父母急忙赶到现场,一路哭着将昏迷不醒的儿子送到医院。因病床上的儿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李华福的父母最终没能从儿子嘴里听到一句囫囵话。因此,他们多次找到当晚与儿子在一起的张芬云吵闹:“你不敢肯定(是杨全高打伤李华福),我儿子的医药费你负责 出。”最终,虽然李华福的父母筹到上万元高利贷用来抢救儿子,但还是没有从死神手中抢回儿子年轻的生命。为此,他们一直要求有关部门从重惩处犯罪嫌疑人杨全高。 律师存疑,作无罪辩护2003年2月19日,当地检察机关以杨全高涉嫌故意伤害致人 死亡罪向 法院提起公诉,受害人李华福的父母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杨全高赔偿医

李化伟案:见证“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

李化伟案:见证“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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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化伟案:见证“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法律 李化伟案:见证“疑罪从有”到“疑罪从无” 30年前发生在辽宁的一起杀人案让一名无辜者——被害人的丈夫被判死缓。判决执行16年后,被害人的丈夫被认定无罪获释并获国家赔偿。这个过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逐渐变得科学、严密的过程。 文/王秀敏 1986年,当大街小巷流行着崔建嘶哑嗓音喊出的摇滚歌曲《一无所有》时,辽宁省大石桥市的李化伟才23岁。这一年,他几乎到了一无所有的境地——不但失去了新婚的妻子,还失去了人身自由。 妻子遇害—— 丈夫遭嫌疑被判死缓 1986年10月29日,李化伟的妻子在家中遇害身亡,颈部、腹部被砍数刀。李化伟因有重大嫌疑被逮捕。当时,案件唯一的证据是从李化伟的衬衣上提取到他的妻子留下的喷溅型血迹。 一般情况下,人活着的时候,血液才会从伤口里喷射出来,形成喷溅型血迹。当地公安局据此推断,当死者受伤出血尚未死亡的时候,李化伟在现场。因此,他衬衣的领口上才会有喷溅型血迹。 李华伟究竟是不是凶手?他会面临什么样的审判?审判应该走什么样的程序?这涉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颁布的。此后,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一直没有停止。改革会给一些案件带来决定性的影响,包括李化伟案。 李化伟始终坚称自己没有杀害自己的妻子。同时,在现场发现的凶器菜刀

上,警方提取了一枚指纹。这枚指纹既不是李化伟的,也不是他的家人的,同样的指纹还留在碗柜、录音机上。与此同时,警方还从炕上提取了41~ 42码的布鞋足迹。但是,当地公安局无法确定这些痕迹到底是谁留下的,又是如何留下的。 据当时命案侦查组组长孙文龙回忆:“当时提取的指纹肯定不是李化伟的,这个足迹是何人留下的,到最后也没有解释清楚,包括我在内。” 按照1979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李化伟的案件曾经被当地检察院退回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经过再次侦查,还是解决不了案件当中的疑点。 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洪道德在接受采访时表示:“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发现,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显示出其历史的局限性。如果一起案件经过各种办法的调查、侦查,依然查不清楚案件的事实,即我们所说的疑罪,那么,这起案件应该怎么处理?事实上,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给出正面的规定。” 对此,我国著名法学家、刑事诉讼法学的开拓者及奠基者陈光中教授认为:“有的法官怕放纵犯罪,采取疑罪从轻的原则,即该判无期徒刑的案件给判15年有期徒刑,该判死刑的案件给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样的判决原则,我们通常叫疑罪从轻。” 虽然公安机关掌握的唯一证据是李化伟衣服上的血迹,无法解释那枚神秘指纹和那个神秘足迹为何人所留,但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还是对李化伟正式提起了公诉。 1989年12月4日,法院按照当时普遍存在的“疑罪从轻”的做法,认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 摘要: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近几年来,我国在大力主张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的情况之下,冤假错案仍一再发生,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反思。这里通过结合一些近年来为人们所熟知的案例,从几个角度分析讨论,阐明导致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几个重要原因。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讯逼供;惟口供;律师辩护 这里所讨论的冤假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公安检查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刑事冤假错案。 纵观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总能找到许多共同点,总结有主要如下几点: 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现象仍占主导,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根本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即使现在相关立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原则。这一现象一方面是因为办案人员受到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追求办案效率。虽然我们可以从先哲贝卡利亚那里得知,刑罚与犯罪的时间间隔越短,那么刑罚预防犯罪的作用就更加明显,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为了效率而忽略公正的理由。每一个案件的侦破都具有其规律性和必然性,限期破案,片面追求破案率有悖客观规律,破案有奖,无可厚非,但限期破案,积案必罚的指令,则不应该出现,破案也需要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会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以致为了不受罚而随便结案,这样就会造成冤假错案,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托词或便利。试想,当一味的追求效率而使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而无辜清白者被判刑入狱甚至被处以死刑时,这会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司法的权威还能存在多久?我们不能为了效率而丧失了对公正的追求。当这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必须在确保公正前提下去讲求效率。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在影响着办案,司法实践中的

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完整版

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 的确立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疑罪从无】“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作者:成安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惟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疑罪从无”的意义“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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