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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其制造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就是产品责任法。

按照有关美国法律的解释,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特点。由于美国有的州法认为产品责任的承担可以建立在完全独立的严格责任基础之上,这种严格责任既区别于过错责任,也不等同于一般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受害人可以仅通过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造成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而无须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对缺陷的存在具有过失,即可请求他们给予赔偿。因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的立法表现形式多样,既有习惯法(common law),又有成文法(statute law),包括联邦产品责任法、各州产品责任立法及判例以及适用于各州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判例,也包括对司法实践有着指导作用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示范法。为了统一各州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月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Model Uniform Product Lability Act),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参考适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以及美国法学会编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1965年版)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学会通过了新的产品责任法重述——“法律重述(第三次),侵权: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二、产品责任法的几个概念解析

对于瑕疵或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产品责任的要旨。因此准确界定“产品”、“瑕疵或缺陷”、“责任主体”及“请求赔偿主体”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产品责任法规范的主要内容,也是产品责任法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

(一) 产品的概念

产品,从经济学上讲,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人类生产劳动的成果,既包括物质劳动成果,也包括智力精神成果。但是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产品的范围,则与经济学上的不尽一致。根据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

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本法所称‘相关产品’是指引起产品责任索赔的产品及其部件和零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各种对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常常会做出比法律条文更为宽松、灵活的解释。在美国.凡经过某种程变、某种方式的加以处理的东西,包括任何可销售的(有偿转让)、可使用或可移动的制成品,无论是工业的还是农业的,也不论是整件的还是部件、原材料等,只要由于使用它们或通过使用它们造成损害,都可归为产品责任法调整的“产品”范畴。不仅如此,美国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概念已扩展到无形资产及土地上,甚至为了使消费者能够依据严格责任原则获取赔偿,越来越多的法院把房屋和出租的公寓等不动产视为产品。

(二) 瑕疵或缺陷

1、瑕疵或缺陷的含义

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无缺陷则无责任。因此美国虽然没有明确的立法定义,但在《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 0f the law 0f Toms,2d)第402条A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不合理的危险”是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对于那些在正常用途范围内存在的不可避免的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并不构成产品的缺陷,比如雷管、炸药、各种运输工具、药品等。只有当产品的危险是应该避免而且能够避免而未避免的危险,才被认为属于不合理的危险性(unreasonable danger),也就是说,产品存有缺陷,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对此应承担责任。

2、产品缺陷的种类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1)产品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 defect)

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等原因而使个别产品中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一般可分为原材料、零部件及装配方面的缺陷。例如,在1973年,布兰登伯格诉丰田汽车销售美国分公司及丰田总公司(Brandenburger V.Tayota Motor Sales.u.s.A Inc.And Toyota Motor co.,Ltd.)案中,美国法官对于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丰田汽车因翻车而车顶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的事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产品设计缺陷(defect in design)

产品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它往往是导致整批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原因。设计缺陷一般由配方、处方的错误、原理的错误、结构设计的错误等方面造成。与制造缺陷相比,一般来说产品设计缺陷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判断较为困难且不被保险公司在责任险中承保。例如,1956年,Mattew V.Lawnlite Company一案中,原告马修在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3)产品的警示缺陷(a product is defective due to 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

产品警示缺陷是指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做出必要的(适当的、明确的、易理解而且细的说明)警告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从而对使用者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警示缺陷一般是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相关联的。一般认为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针对可合理预见的产品使用者,对产品可能产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法以具体规范的用语尽可能详尽地予以警告和说明,否则他就必须对因违反其警示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产品的危险是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产品提供者得因此免责,即所谓“已知危险不得追究或完全排除的规则”。但是如果危险的性质和程度大大超出了使用者的期望时,仍应承担警示义务。

例如,美国的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险性已在相关的科学杂志中指出,因而是理应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权和合同两种责任。即使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尚属不可知悉,根据严格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责。

[判例资料] Rogers V Ingersoll-rand Co. 一案

[主要案情]:英格索尔-兰德公司的产品中有一种研磨机。随同机器的使用手册警告使用者,当设备运转时要在机器后方保持10英尺以外的距离,要检查退后警告器是否正常运行,并查看工作区域以防其他人员靠近,机器上还有一个告示:使用者要靠后10英尺以外,当特里尔使用该机器把沥青从一

条正在重铺的路面上剥离下来的时候,他按照警告后退了,警告器没有响,而背对着研磨机站在路上的罗杰斯被机器碾过而至残废,罗杰斯把英格索尔-兰德公司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以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一部分直接责任,陪审团判给罗杰斯补偿性赔偿金102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65万美元。英格索尔-兰德公司上诉,强调他们给予了足够的警告。

[问题] 足够的警告就可以让制造商免除承担因产品设计缺陷而导致的任何责任?

[最终裁决] 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巡回法院的陪审团的决定。

[理由] 法院解释,在一个有关设计缺欠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警告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却不是仅有的一个,警告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研磨机的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高的责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见危害。

(4)违反品质担保的缺陷

正如我们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一节中所谈到的,美国将货物提供者的品质担保责任区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美国法认为如果产品的提供者违反这种品质担保,则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规定,“卖方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的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的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的适用”,卖方除了应对货物的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对因其产品存在违反担保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依产品责任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进行损害赔偿。

[判例资料] 费利对盛利敦案()

[主要事实] 布莱恩`费利来到托马斯`盛利敦夫妇家,查看他们打算出售的一辆旧汽车,车子是福特公司1991年出产的金牛牌,已经行驶了126000英里,他们一起讨论了车子是传动装置、轮胎、刹车和保养情况。盛利敦夫妇告诉费利车子刹车从来没有问题,而且除了偶尔有个别的垫圈坏了,车子机械状态良好,试车后,费利以5800美元的价格买下了车,两天后,费利发现车子的离合器有些问题,随后的几天里,离合器的故障越来越严重,以至于他最终无法换挡,为此他花了942.76美元的修理费,同月,刹车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他只好又送去修理,花了1400.27美元。马福勒汽车修理站的技师罗伯特`汉诺威后来告诉费利,

像他这个离合器和刹车这样严重的问题不太可能是几天内形成的,也许买车时就已经存在了,于是,费利一纸诉状将盛利敦夫妇告上了伊利诺斯州的一个法院,声称他决定买车是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是他告诉说车子是机械状况良好,法院的结论是:盛利敦夫妇对事实是肯定的陈诉,构成一个质量保证并成为买车交易的要素,质量保证成立(但与吹嘘不同,即夸张)。盛利敦夫妇不服法院裁决,将此案上诉到该州的高等法院。

[问题] 盛利敦夫妇对事实的肯定陈述,是否构成了一项保证交易的一个要素?

[裁决] 高等法院法院维持了原判。

[理由] 盛利敦夫妇辩护说他们不是技师,也不是汽车经销商,因此不具备刹车和离合器系统的专业知识,他们只是个人观点的表达。法院的回应:在货物销售交易的过程中,销售者作出关于事实的断言被认为是构成交易的要素,除非有明确的、肯定的反面证据。在整个案件是记录中,被告没有出示任何一个证据来证明他们是陈诉不是构成交易的一个要素,因此盛利敦夫妇违背了保证,法院判决他们赔偿费利的修车费。

(5)开发缺陷(defect of development)

开发缺陷是指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发现而后又被证明确实存在的那种缺陷。对于此种发展上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产品提供者应否承担责任,美国各州的做法并不一致。有些州法出于保护居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考虑,认为即使在产品投入市场时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但如果该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产品提供者不得以此抗辩,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会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做出与州立法不同的判决。

关于产品瑕疵或缺陷的判断,是一个诉讼过程中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各国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各异。美国法在这方面显然也面临着困难。由于美国法在界定“缺陷”时,不仅以侵权法的“不合理危险”为标准,还与契约法上的默示担保密切相连,此双重性质导致美国法院对“缺陷”的认定常以侵权法上的定义为主并借助于各种因素综合考察。在美国通常以“成本与效益分析标准(cost-benefit analysis)”与“消费者期望标准(consumer expectation test)”作为确定某产品是否存有缺陷的关键。前者是通过对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比较,检查是否采取了安全确保措施,以判定产品是不是存在缺陷,后者则是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为标准来评价产品的安全性,借此认定产品是否存有缺陷。由于两种标准各有利弊,因此新近的观点认为将二者结合为“混合型”方法,似乎更符合美国产品责任

法的理论基础和发展方向。

(三))责任主体

社会化大生产使消费者获得产品的环节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化的特点,既然产品责任以缺陷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意味着在产品到达消费者之前的众多环节的制造、行销的参与者都应该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104条、105条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及制造者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其中产品制造者是指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或产品组件的自然人或实体;还包括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者或实体;此外制造者还包括主要经营产品批发、分销或者零售业务的产品销售者,但这些销售者局限于在销售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该产品的情形。所谓产品销售者是指从事产品销售业务的任何自然人或者实体,而不论交易是为了使用、消费或者再消费。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分销商和零售商,也包括产品的出租人和行纪人。

美国法倾向于将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做扩大的解释,以便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责任主体都无例外地承担严格责任,而是针对具体的情况分别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两个领域确定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请求赔偿的主体

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凡是人身或财产遭受缺陷产品损害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与产品提供者订立产品买卖合同,都有权要求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向其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请求赔偿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任何遭到缺陷产品侵害的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或第三者,都构成产品责任法的请求赔偿主体。

三、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依据

(一)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理论的发展概况

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是指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也就是说缺陷产品提供者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核心,决定着其在何种程度上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可以说在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中最具代表性。事实上它正是世界产品责任法归责理论发展过程的见证者、最好的实践者和引导者。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属于契约责任范畴,但是由于契约关系理论所确立的请求权利救济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依据契约自由原则,产品的提供者可以利用免责条款对所产

生的损害免于承担责任,这使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到法律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公平性。

1916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通过审理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mpany)案,首先运用侵权行为理论确定产品责任,并创立了疏忽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原告在以疏忽责任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证明被告存在着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未能尽到该义务,而这种举证的负担对原告来说过于沉重,因此美国在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Baxter v.Ford Motor co.)案中将契约法上的担保责任引入到侵权法中,即只要产品提供者所提供的产品不具有明示或默示的品质担保。无论受损害者是否为缔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都应该从提供人那里获得赔偿。后来这一理论获得进一步发展。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在审理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Greeman v.Yuba Power Products Inc.)案中,全面阐释了严格责任理论,认为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只需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了损害,则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体现了这样一种社会公共政策原则,即由经济条件决定的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费用,应当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风险的制造者来承担。

但是严格责任的广泛适用和严格化给生产者造成了沉重的负担,同时作为成本转嫁给了消费者,它同样给“责任公平”和“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提出了质疑。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又开始了产品责任归责理论的反思,希望通过立法及司法实践全面变革产品责任法,在消费者权益与生产者利益之间、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发展之间、在效率与正义之间寻找一个动态的平衡与契合,使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由“理想主义”进入到“理性主义”的新时代。

(二)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依据

1、疏忽责任

概念: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它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应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

a.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根据美国法律对“疏忽”的认定标准,认为如果产品提供者没有像“一个理智和谨慎的人”那样尽“合理注意”的义务,那么他就是疏忽的,应对这种疏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这种制造者或销售者的“合理注意”的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

,因此原告证明比较容易。

b.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规定,原告在证明这一事实时,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举证:第一,被告对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产品缺陷未给予必要的提醒或警示;第二,被告没有认真充分地检查产品的缺陷和质量,导致产品缺陷的存在;第三,被告的生产或设计不合理或有明显的危险,或达不到工业产品的通常标准。

c.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证明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

由于疏忽责任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因此它不要求依据疏忽责任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与作为被告的产品提供者之间存有合同关系,这给非产品买方的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的依据。但是,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使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日益复杂,要求受害人对产品提供者的“疏忽”进行举证也是异常困难的,因此美国法规定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证明产品提供者违反某项关于产品品质、质量、检验、推销等方面的法律或法规来证明其存有疏忽;或者在一些特殊的案例中,美国法院判决依疏忽责任提起的产品责任之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证明自己对某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就承担责任。这样从衡平救济的角度来克服疏忽责任制度本身的缺陷。因此即便是在普遍采用严格责任的今日之美国,以疏忽责任为依据进行产品责任诉讼的案件也并没有消失。

2、违反担保

担保责任是合同法上的责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对其交付的货物的品质负有保证符合合同条款要求的义务。担保义务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前者是由订立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决定的,后者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由于明示担保通常是记载于合同之内,或者记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之上,特别是后者,对广大的消费者构成了一种广泛的品质担保。

[解释] 如果卖方在其出售的产品的标签上写明:100%纯棉,这就是对一项货物的质地事实的确认,是一项明示担保,但如果仅是确认货物的价值,或仅仅对货物提出意见或作出评价,并不构成担保,是所谓的“吹嘘”,我们习惯称之为“夸张”,如“声称喝了忘不了”就不构成担保。再如,一个销售者说,“这辆二手车是近几年最好的,有四个新轮胎,一台350匹马力的发动,它是今年改刚改装的。”他对几个事实都做了肯定陈述,足以构成一项保证:汽车有一台发动机;是350匹马力的;它是今年改装的;汽车上有四个轮子;轮子是新的。但是,销售者关于“车子是近几年最好的”的

言论却是明显的吹嘘,因而不是保证。(吹嘘,是销售者或出租人的个人观点表达,它不是事实性陈述)。关于货物价值的陈述,诸如“它值一大笔钱”或“在别的地方你得花10000美元”等,通常不构成保证。不过,如果销售者或出租人是个行家并且以行家的身份向一个外行发表观点,那么这种观点可能构成一项保证。连他们自己也承认,有些时候,要判定究竟什么构成质量保证、什么构成吹嘘。并不太容易。

经过上面的分析,如果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或任何第三人因产品缺陷或者说不符合品质担保的承诺而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而对于默示担保,由于它事实上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如果产品提供者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默示担保的要求,就已经意味着它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得对任何因此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美国在1966年修订《统一商法典》时突出了这样的考虑,在第2--313条对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因产品提供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对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并规定了三种选择方案,供各州参考。

[方案一] 是只将违反担保的产品责任承担扩及到对买方的家庭成员、家庭内其他人员或客人的人身伤害,而对上述人的财产及对其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概不能依据违反担保为诉因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有30个州选择了这个方案或仅做些微修改。

[方案二] 较方案一扩大了担保适用的请求主体的范围,即“任何自然人”均可根据卖方违反担保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局限于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上。目前有8个州采用了该方案并做微小修改。

[方案三] 是最大范围对担保责任基础的适用,不仅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任何人都可以依据违反担保要求产品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即使这种损害是发生在财产上也可以这样做。目前已有4个州接受了该款的规定。

在以违反担保作为责任基础要求产品提供者承担责任时,对受害人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无须证明产品提供者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他遭到损失,他就可以要求产品提供者赔偿其损失。但是他仍然必须以产品提供者对产品做出了某种担保为前提,如果产品的缺陷没有包括在担保之中,但又造成了损害,则受害人无法利用担保责任原则要求损害赔偿。当受损害方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时,他还可以依据合同上的违约提起赔偿要求,这时就发生了违约与侵权的责任竞合。

美国法认为如果买方没有在发现或应当发现卖方违反担保义务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就产品有缺

陷的情况通知买方,就失去了以担保责任为由向卖方索赔的权利;但如果买方这样做了,那么他就拥有了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反担保的责任,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另外,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并未具体指明受害者可否直接起诉零售商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如该产品的批发商或制造商,但多数法院认为可以这样做。事实上许多缺陷产品的受害者都在直接起诉产品的生产者。

3、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严格责任最早是由美国创设的。1965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具体反映了严格责任理论的基本精神,该条规定:

第一,凡销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因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负有责任,如果,

A.销售者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

B.预期转到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手中时,其销售时的条件没有重大变化。

第二,即使有下述情况,仍适用前款规定:

A.销售者在准备销售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到一切可能的注意;而且,

B.消费者或使用者没有从销售者手中购买产品以及与销售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此后的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2年《统一产品责任议案》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都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一般认为严格责任就是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Strict Liability in Tort),但在美国法,无过失责任是一种针对汽车、火车、飞机等的事故性伤害所采用的特定的责任方式。严格责任也不同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因在于后者仍属于过错责任范畴的概念,可在被告证明其无过错时获得免责,而严格责任原则给予被告抗辩的机会很少,并且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也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就可以轻松获得赔偿。美国法认为当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以严格责任为基础要求产品提供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他必须证明: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根据《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规定,受害人仅证明产品有缺陷也是不够的,还必须进一步证明产品的缺陷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原告的举证困难,因为危险的“合理”与否,是个复杂的判断过程。

第二,产品出厂时缺陷已经存在。如果受害人无法以有效的方法证明产品的缺陷在出厂时业已存在,那么他也可用自己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正确地使用了产品的方法反证缺陷在出厂前已经存在。

第三,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总地说来,严格责任原则相对于一般的契约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违反担保的责任原则而言,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充分合理的保护方式。尽管在一些案例中表明适用如违反担保的责任原则更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依旧不能否认严格责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由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归责理论的复杂性,因此在美国各个归责理论被并行地由受害人选择适用,受害人可以选择他认为最为有利的责任基础进行索赔,同时也意味着他同意使自己处于相应的举证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补充阅读资料】

严格责任的新发展

从现有的产品责任制度来看,严格责任已经成为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责任制度,但这势必以对权利保护对象的对立当事人苛以重责为先决和必然结果,最终会导致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公平性受到挑战。因此,美国开始考虑在原有的严格责任基础上进行新的调整。严格责任的发展在美国是沿着两个方向发展的:一方面,继续以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补救为目标进行严格责任原则的完善,如选择责任理论(theory 0f alternative liability)、共同责任理(theory 0f concerted liability)、行业责任理论(theory 0f industry—wide liability)、市场份额责任理论(theory 0f market shale liability)、原因责任理论(causative liability)等,实现使产品责任主体不断扩大、责任得以分担、举证责任均衡等公平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则是适当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减轻制造商或销售商的责任,以鼓励他们积极研发新产品。

新版《侵权行为法重述》就体现了这样一种倾向,即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因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该条款否定了在某些州允许原告通过证明产品没有符合消费者对安全的合理期待而胜诉的原则。该法律文件还规定,对于产品的制造缺陷,即尽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也要承担严格责任:而对于设计缺陷和警告缺陷,则将“不可预见的风险”排除在外;在决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传统的“消费者预期”标准被明确放弃,只适用“成本一效益”标准。同时,美国国会还试图通过联邦立法改革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参议院687号提案的名称为“产品责任公平法”,它区分本身是生产者的销售者和非生产者的销售者。对前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后者原则上要求他们承担过失责任,只有在受害者无法对生产者起诉或生产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严格责任。目前也有一些州在其法规中做了这样的规定。对严格责任限制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了限制,很多州对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条件做了严格规定,对于原本没有任何限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些州也对最高额做出限制,如阿拉斯加州规定50万美元的上限马里兰州规定了35万美元的上限,而堪萨斯州最低为25万美元。此外,各州法律还有一个重要举措,即允许被告“合理性抗辩”的范围扩大,适当增加原告的举证负担。

四、免责——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依据

免责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可以积聚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合理的抗辩以及对抗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要求,免除自己赔偿责任,在不同的产品责任归责理论体系中都规定了被告可以提出抗辩的事由,具体如下:

第一,疏忽责任中的免责。根据疏忽责任理论的应有之意,被告得通过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仍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证明自己无疏忽,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同样可以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A.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如果双方均有过失,那么通过此项证明亦可相应地减少被告赔偿的数额;B.原告明知产品有危险仍自主或故意加以使用;C.原告明显的危险或非正常使用或擅自改动而造成的,则被告可以获得免责。

第二,担保责任中的免责。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和《麦格纽森·默斯保证条例》的规定,卖方可在产品买卖合同或产品说明书或其他记载其品质担保义务的书面文件中对其担保责任进行限制或排除,如果卖方这样做了,那么他对限制或排除了的担保内容所造成的损害得以免责。但是如果此项限制或排除是针对默示担保的,法律将不承认其排除的效力,l司时法律禁止产品提供者对于人身伤害的责任进行排除或限制。

第三,严格责任中的免责。由于严格责任对消费者而言是最有力的保障,因此,可以提供给被告的免责事由相当少,但这并不意味着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被告没有免责的可能。根据美国法律,作为被普遍运用的被告抗辩的理由同样也适用于依严格责任提起的诉讼,这些免责理由是:

A.生产者未将产品投人流通领域。

【观念应用】

某日用化妆品制造厂的质量检验员,将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的将在下月上市的化妆品偷拿出来,给其女友使用,结果导致其女友脸部皮肤严重损伤,其女友以化妆品质量不合格,存有缺陷为由,对化妆品厂提起诉讼,请问法院能否予以支持?

【分析提示】

第一,应从产品是否真地存在缺陷进行考察。由于产品已经检验并具有合格证书,因此需要对产品进行重新鉴定;第二,如果产品真地有缺陷(是不合格产品),则应从产品是否投入流通领域考察生产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或拥有免责的合法事

由。

B.产品投人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

【小知识】

根据严格责任新近的理论认为,在药品等生产行业要求生产者对产品投入流通后才产生的缺陷或消费者滥用产品的行为进行适当的监督、向消费者提供警告和必要的产品回收行动,否则得对有关损失负责。

C.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

【小思考】

某人将其用过的彩电折价卖给其朋友,结果该彩电爆炸,造成损害,请问该人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答:该人不必承担责任,因为他不是商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出售彩电。但受害者有权要求彩电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

D.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

E.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

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该产品的提供者在采取了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的而适当的警示,才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担责任。

五、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可以请求的赔偿的范围

根据美国国会1981年通过的《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案》(Product Liability Risk Retention Act)对产品责任的定义,“产品责任是由于人体伤害、死亡、心灵创伤,随之发生的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包括由财产失去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损失)等一系列损害的任”,可见,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痛苦、肢体痛苦和纯经济损失等任何损害,这些都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美国对产品损害的赔偿采用全面赔偿为主,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对产品损害赔偿范围限定很少,产品造成的任何损害,几乎都可以依产品责任获得赔偿。

第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美国1981年《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案》和《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规定,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不仅涉及受害人的可预见的医疗性支出,还对受害人因伤残、生病所遭受的痛苦、疼痛等予以补偿。具体包括:(1)受害人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2)受害人生计上的损失以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3)受害人肉体及精神痛苦的补偿等。如果因产品缺陷致人死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可由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死者的遗产继承人或受益人向产品提供者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往往大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他的实际开支,并且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占赔偿总额的大部分。

第二,关于财产的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法

上的财产损害通常是指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坏、毁灭,而对于产品本身则可依据买卖合同获得赔偿。财产损害的赔偿一般认为只是受到损害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但1981年的《产品责任风险保留法案》已将间接坏不能投入运营、因机器设备被损坏不能投入生产等丧失的营业收入,列入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在一些法院的判例中获得支持。

第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规定,“原告通过明显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原告可以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在美国被广泛地加以应用,但是由于其对于加害人而言并非是一个必须加以给付的赔偿,因此对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法院要综合考虑一些因素后,才能确定是否给予惩罚性赔偿以及金额是多少,这些因素一般包括:a.在相关时间内,产品销售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惩损害的可能性;b.产品的销售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认识(察觉)程度;c.不当行为对产品销售者盈利的作用;d.不当行为持续时间和产品销售者任何隐瞒行为;e.产品销售者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及行为,以及不当行为是否已停止;f.产品销售者的经济条件或财务状况;g.产品销售者由于不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惩罚效果;h.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亦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态度的结果。

六、产品责任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应当关注的问题

在经济全球化的产业背景下,产品的国际性流动与各国调整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之不同产生了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对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而言,在解决法律冲突中首要考虑的问题都是尽可能地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不受外国产品的侵害。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本国法律的适用达到保护本国在外国的产品提供者的利益的目的。在美国还存在州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因此在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时,美国冲突法方面的规定在国内和国际具有双重作用。

根据美国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因此得依据侵权行为法对鼓励适用问题的解决办法处理产品责任的法

律适用,即以侵权行为地,具体到产品责任的诉讼中,指损害发生地的法律为解决产品责任纠纷的准据法。但如果受害人以违反担保的合同责任作为诉因时,判例多适用最后销售地法。

从20世纪50年代起,美国许多州采用比较温和的方法来确定准据法,也就是说连结点的结合或重心理论得到采用,从而就具体案件探讨与事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将连结点最集中的法域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并在此后的判例中出现了利用分析与案件及当事人有关联的法域的实体法的内容或其基础的法目的来确定准据法的政府利益理论。这一理论所考虑的利益有:①审判结果预测的可能性;②州秩序的维护;③审理的简单化;④促进法庭地的统治利益;⑤适用更好的法原则。通过此种利益分析的理论解决准据法的确定问题给受害人带来的好处是显见的,但是由于它增加了确定连结点的难度,因此无法形成一般性的法律适用规范得到普遍的确定性遵守。

在《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中,美国法律确立了产品责任适用与产品责任发生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该法律文件第145条的规定,(1)有关侵权行为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照第6条规定的原则应适用与侵权行为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法律。(2)在依照第26条的原则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应加以考虑的要素有:①损害发生地;②加害发生地;③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居所,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④当事人之间有联系时其联系最集中之地。以上联结要素应按其与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来决定其轻重。







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依随原告起诉的诉因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排除作为抗辩。但是美国法律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此外,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被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
(二)与有疏忽与相对疏忽
与有疏忽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收到伤害。
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是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对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与有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
(三)自担风


自担风险是指1.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2.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3.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四)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采用此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已超过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
(五)擅自改动产品
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产品的状态或条件,致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
(六)带有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如果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公众社会是有益的,而且利大于弊,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其中,以药物最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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