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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第六章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第六章 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第六章环境侵权与环境民事责任

第一节环境侵权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

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均基于这两个判断。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业已由传统之主观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事实,”如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所致权益侵害即其实例: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市民、农民。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不可互换性,明显不同于其主体具有平等性、互换性的传统侵权行为,总体上丧失了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

(二)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传统侵权现象的原因行为,如伤害他人生命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本身即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和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在道德和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均属于应予严格禁止并加以制裁者,不存在什么疑义和障碍,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如建筑水坝等开发建设行为和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发出噪声等排污行为,往往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在生态系统自身可以承受的限度内,各种开发建设和排污等原因,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更不会造成权益侵害现象。但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而生环境污染或破坏时,就往往会造成环境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自效益,确定在发展经济、保护人体健康和环境资源等方面均等接受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调控、限制,对国民生命健康、财产和生活环境等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这种平衡点,在环境法上主要表现为各种环境标准,在私法上则有“忍受限度论”等学说的存在。环境侵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合法或适法”侵权,一种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危险。

(三)侵害状态的间接性,继续性、时间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

1、间接性: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排污或开发建设等活动,首先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等造成侵害损害,具有明显的间接性。

2、广阔性:就空间因素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化变化,通过迁移、扩散、接触、吸收、富集等而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环境破坏则通过生态系统的失衡致人损害。因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

3、累积性: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甚至经由多种原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变得明显。受害人常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犹如慢性中毒。环境侵害的累积性,决定了损害结果,往往具有滞后性、潜伏性。

因此,导致了加害行为与损害过程、损害程度、损害内容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因此,不仅对侵害存在时间的确定不易,而且欲寻求单纯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也甚为困难,再加上原因行为自身往往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更增大了该困难的程度,这就导致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和因果关系推定等。

(四)环境侵权兼有私害性和公害性

在环境侵权中,不仅存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为特定的情形,而且在许多场合,表现为非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谁是加害人,谁是受害人很难判定或根本无法判定,有时加害人和受害人甚至混为一谈,有时甚至危及子孙后代,环境侵权不仅包括部分私害型案,而且多为危害范围大,程序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即“公害”。相应地,环境侵权的救济,不仅在于提供事后补救性的损害赔偿,以及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而且应注重采取事先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尽量作到“防患于未燃”;在采取民事救济的同时,对某些情形,需以行政救济手段防止环境侵害的发生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尽量增强对弱小民众的保护,保障社会秩序,安全和公平正义的实施。

第二节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

(一)概念

无过失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而建立的一种制度,环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指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对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无过失即无责任”。然而,过失责任原则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解决无济于事。因为环境侵权往往涉及深奥的科学知识,以致证明过失事实极为困难,而且,环境侵害往往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的,而这多种因素中的每一个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很难归因于过失,另外,因为环境侵害具有不可回避性,受害人根本无法尽规避受害的义务。因此,过失责任原则不适用环境侵权,而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

二、无过失责任在环境法中的适用

过失责任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生活在一个生机勃勃地追逐个体利益和自由理想的时代的人们的理性选择。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仅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已不能对工业化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补偿。针对环境污染和破坏亦如此。环境侵权的发生涉及深奥的科技知识,以至证明过失事实极为困难;环境侵权常常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累积后逐渐形成的,而单一的排污行为或开发行为大多又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为解决这个难题,各国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由过失客观化到到违法视为过失到过失推定再到无过失责任的历史进程。

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根据这一理论,过失的判断变为:凡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除有法律规定的无责任能力的情况外,即认为过失成立。过失客观说使得过失责任主义向着逐渐扩大其权利保护范围和功能的方向发展,从而对工业化代来的新型侵权行为发挥了一定的救济功能。

违法视为过失是指就民事责任原理而言,虽然名义上仍然维持过失责任主义之形式,但在判断原理上,则将其标准与违法性的判断实质上加以混用,并因违法性的存在而认定过失成立的理论。违法视为过失将过失与违法的判断原理同视,只是在概念上或判断角度上保留其区别而已。该理论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则是以“忍受限度”来代替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忍受限度”是指损害的发生如果已超越社会生活中一般人的忍受程度,则不论加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也不论加害人能否防止损害的发生,更不论加害人是否遵守了国家的限制标准,均认为过失成立,并令加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过失推定是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通过将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举证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失而无法获得赔偿。根据该原则,倘若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失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理论依据是,特定企业、装臵是危险的来源,只有其所有人、营运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源,因此由获得利益的所有人、营运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是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还因为企业能够通过价格机制、责任保险及社会安全体制将损失分散于社会中。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

因此,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更为重要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危害,保护环境,而不是追究污染和破坏行为有无过失,侵权法的惩罚功能越来越弱,填补功能越来越强。

第三节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学界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二要件,几构成环境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主张三要件说,但具体内容又分为两种,一

种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另一种是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一)过失

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

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无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都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

偿责任。

(二)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是一个狭义的概念,特指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违法性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形式的违法侵害,也包括实质的违法侵害。什么是广义的违法侵害?日本学者野村好弘提出了以忍受限度作为判断违法性的理论。在公害的场合,当对被侵害利益的性质、程度与侵害行为的实态(包括公共性、回避的可能性等)的衡量结果超过了社会生活上可以忍受的限度的话,那么行为即为违法。忍受限度理论的具体要素,包括被侵害利益的性质与程度、地域性、受害者预先有无知识、土地利用先后关系、最妥的实际方法或相当的防止措施、事业活动的社会价值与必要性、受害者方面的特殊情况、政府许可、标准的遵守等,应当对他们进行综合判断。

(三)损害结果

1、财产损害

2、人身损害

3、环境享受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妨碍他人依法享受适宜环境的权利或正常生活,

二是对环境要素造成非财产性损害,降低环境要素的功能或价值。

(四)行为和损害果的因果关系

根据传统观点,基于侵权行为追究责任时,受害方必须严密地证明其主张是因加害行为所生结果引起的。如果严格适用该原则,受害人必须负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若不然,则其请求不会获得支持。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如果严格按照传统因果关系确定原则,则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判决的困境,事实上剥夺了受害人的请求权。因此,为适应现实要求,新的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包括优势证据说、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说等因果关系理论。

优势证据说是指在民事诉讼,尤其是在环境诉讼中,在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情况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法律上所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因事而异,就民事而言,只要考虑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已达到比他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可。

疫学因果说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做综合性的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该学说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确定难题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虽然依照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并非百分之百的完全正确,但它能够提出一种具体的标准,以供法官把握。因此,很快适用于各国司法实践。

间接反证说原本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的理论。主张在环境诉讼中采用间接反证说的学者认为,由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关联因素较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而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这样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

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会结合运用几种因果关系理论,在综合运用

几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因果关系推定说。根据该学说,并不要求加害行为与结果之

间存在严密的因果关系,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可,盖然性是指在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认为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果关系推定说的目的是为减轻作为原告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扩大加害行为与损害在法律上联系的可能性,降低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直接和相当程度,保证受害人能获得恰当救济。

各国民事立法纷纷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举证责任转移或倒臵原则,即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举证责任就转由被告承担。从因果关系理论来看,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转移或倒臵、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的运用,目的都是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运用:

第一,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

第二,二人以上同时实施同一种类的危险行为的;

第三,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因,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才能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免除责任。《环保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自身责任,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后果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致害人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况,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该损害后果与受害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与致害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从而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指除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过错在环境法上规定的是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环境损害的唯一原因,同时,损害纯粹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完全无关,因此,应使被告免责。

第四节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损害赔偿

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它也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中应用最广泛和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一)概念

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赔偿损失的原则

1、对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原则

2、赔偿由人身伤害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

3、考虑当事人状况的原则

(三)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

2、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

二、排除危害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三、恢复原状

是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将被侵害的环境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原有的状态的责任形式。发生在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能够恢复到原有的状态的情况下。

第五节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

一、自行协商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诉讼

特点:

(一)公民诉权扩大

按照传统理论,公民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按照传统所有权理论,环境要素是自由财产,是无主物,任何人无权对其提出权利要求,当通风、采光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无法行使请求权。随着环境保护要求的不断提高,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权理论为保护公民环境权益提供了实体法保护,依据环境公共财产理论,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公共财产”受到侵害,公民当然可以行使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益。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诉讼法也有相应的革新:

第一、起诉资格放宽。依据传统诉权理论,只有那些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在环境诉讼中,任何公民可以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排污者提起诉讼。如美国有些州明文规定公民个人有权代表公众提起旨在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

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实体皆可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构或其他任何法律实体,提起要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均明文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此处的检举和控告不宜理解为起诉,我国现行法律要求公民提起环境诉讼必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我国为保护公民合法环境权益,应完善有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公民和单位有权对任何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个人和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

第二、起诉要件放宽。传统诉讼理论要求起诉时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只有受到直接有形的损害才可提起诉讼。但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往往以环境为载体作用于受害对象,使人不易察觉。各国对直接有形损害这一要件,都有所放宽。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美国,在1950年的马丁诉雷诺兹金属公司案件中,俄勒冈州上诉法院就放弃了传统诉讼法律要求的起诉要件。在该案中,原告马丁指控被告的制铅厂排放的含氟气体和氟化物微粒随空气运动而降落到他的农田上,污染了他的饲草和水体,致使他的牛群中毒。而被告依据传统的法律规定主张,由于侵害行为必须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同时侵害行为还必须是肉眼可见的,而他的制铅厂所排放的气体和微粒并不具有直接性和可见性,因此,他没有构成侵害。但是,上诉法院拒绝接受被告的这种辩护,裁定被告排放的氟化物微粒对原告是一种非法的侵入,并判决被告对此予以赔偿。上诉法院指出,在科学研究尚未深入到物质的分子和原子层次的过去,法院无法对由于不可见物质作媒介的侵害适用侵权法关于侵害的直接性和可见性的要求。然而,在原子能时代的今天,原子所包含的巨大能量及其释放时的巨大破坏力已家喻户晓。因此,物质的概念必须得到纠正。上诉法院强调,“如果我们必须考察导致对他人土地的侵害的媒介的性质,我们倾向于强调物质的能量或力,而不是它的体积。按照这个观点,我们把侵害定义为对所有人的排他的所有权利的任何侵害,不论该侵害系通过可见或不可见的物质,还是通过物理学家的数学语言度量的能量而实现。”

第三、“集团诉讼”的运用。美国最高法院公布的“集团诉讼”的资格为:凡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污染之害,该集团的其他成员都具有了提起“集团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以作为原告出庭。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集团诉讼,但关于环境保护集团诉讼未进行明确规定,使集团诉讼这一有效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方式无法具体应用。应在《民事诉讼法》或《环境保护法》中完善集团诉讼的有关规定,相关的规范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举证责任倒臵

传统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要求受害人提出加害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因环境侵害具有复杂性、累积性、潜伏性,对于处于弱势地位、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个体来说,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很多国家在实体法中规定环境侵害的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在诉讼法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臵原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要求被告证明其行为不可能发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损害后果,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则需要对原告的主张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规定: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果关系推定、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确定的因果关系是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因科学技术的限制,直接、确定地证明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很大困难。在实体法领域,以“致害行为”取代“违法行为”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程序法中,则不要求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许多国家采取了因果

关系推定原则,以“因果关系盖然性说”、“相当的因果关系”、“流行病学”等理论为依据,认定因果关系。这些方法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以加害结果为依据,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必作出严格的证明,只须作出表面性举证,倘若加害人没有推翻受害人的主张的证据,便认为因果关系存在。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规定:“如果某人在工商企业的活动中,以排放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单独排放量已达到了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排污后已经或正在受到危害,则可以推定,这种维护是由该排污者引起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只要受害人遭受损害,如果推定加害人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作为认定加害人责任的依据。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环境民事诉讼的时效为3年。但是环境侵害具有累积性和复杂性,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受害人往往并不清楚何时权利受到侵害。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诉讼时效开始时间当从有关权威部门对某一区域的环境污染基本情况进行说明污染原因及后果,并告之公众时算起。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环境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作用于人类,从侵害行为开始到损害后果发生,往往需要几十年甚至半个世纪,如果以20年为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那么极有可能出现损害后果尚未发生而当事人却失去法院保护的现象。因此,最长权利保护时间应从“损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且最长保护时间应该长于20年。

我国目前并无环境诉讼最长权利保护时效的特殊规定,应根据环境侵害的特点,将环境侵权视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环境公益诉讼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过错责任原则却以"无过错即无责任"为指导思想,使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它的局限性显现出来,成为其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弊端。 同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但他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且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对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暴露于环境之中的受害人承担如"祸从天降"般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正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所进行的排污等生产行为,都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过程,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反由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受害人自负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平。 环境侵权对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过错责任的局限性,进而取代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奠定了相当的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是分不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修订稿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 则原则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 一、关于归责原则 所谓“归则”(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1]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有人认为还应包括公平责任原则。[3]对于环境侵权而言,由于其具有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缓慢性和累积性等特征,决定了其与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基本都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我国亦采用该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通说认为这是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无过错规则原则的法律规定,笔者亦持此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4]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从实质上看过错推定并没能摆脱过错责任原则的窠臼。如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表述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这段话可以看到,过错推定时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推给了加害人,只要其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为有过错。可见,过错推定仍然认定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只不过这个过错是推定的,没有一般过错责任严格,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其与无过错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场合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就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状况,即使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仍然避免不了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免责事由。由此可见,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和过错推定原则混淆的。 除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是否实行无过失责任有分歧外,对于什么是过错,过错与违法的区别在哪里,理论界也时常混淆。王利明教授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若人们的意识活动沙尚未表现为外

劳动争议中地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转自华律网原文作者于洋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是劳动双方不可避免的问题,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关系主体在平等下掩盖着的不平等的地位关系,如何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使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担适当的举证义务,实现争议处理的公平正义。同时结合劳动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具体应用.结合劳动争议实践,就我国劳动争议中的分配原则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目录 摘要 (Ⅰ)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1)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1) (三)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1) 二、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2) (一)劳动者就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2) (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5) (一)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掌管的和其作为的承担举证责任 (5) (二)用人单位应当就由用人单位履行的积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 四、我国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7) (一)相关法律规定实践操作还存在困难 (7) (二)对现行劳动争议举证分配提出完善的建议 (8) 参考文献 (9)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享受与履行产生的矛盾而引起的劳动纠纷。 劳动争议的种类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就需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请求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举证责任是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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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及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

第七章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及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 第一节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 ●一、概念 1.排污者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并进 而造成被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当 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排污环境污染人身、 财产损失 ●环境污染侵权中,排污者的危害行 为并没有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而是 以环境要素为中介 ●造成环境污染是责任成立的必要条 件 ●环境污染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 断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重要问题 ●排污行为大多具有合法性 ●归责原则特殊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过错:无过错责任 ●1.无过错责任定义 ●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

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对损害 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 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立法规定 ●《侵权责任法》No.65:因污染环境 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No.85: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 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大气污染防治法》No.62-1:造成 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 者个人赔偿损失。. ●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 的原因 ●(1)排污者无过错说 ●大多数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生产必然会排放污染物 ●企业按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仍有可 能造成环境污染并导致损害(污染

物排放标准宽松;污染源集中布局) ●——不以排污行为违法为前提; 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用来判断排污 者是否需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2)高风险说 ●排污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的同时具有高风险性 ●为规避高风险性,须严加管制,防 止肆无忌惮排放污染物 ●(3)排污者获利补偿说 ●排污者经营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 的基础上 ●由排污者承担责任比让受害者承担 后果更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加害行为: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加害行为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以造成环境 污染现象为前提 ●排污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加害行为的判断 依据 ●环境质量标准 ●排放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则

第七章法律责任 (2)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惩的,吊销资质 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 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惩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体制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 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下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 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

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_张明新

第29卷第2期2003年4月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 .of Xuzhou N ormal U ni .(P hilosophy and So 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 .29,N o .2 Apr .,2003 [收稿日期]2002-11-18[作者简介]张明新(1968—),男,河南原阳人,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①现代世界各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和法国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外国环境保护法规选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4页。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特别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时,都没有规定环境违法人的主观状况,未将故意或过失作为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只规定了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学界通说,此种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页;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50页。 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 张明新 (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徐州 221116) [关键词] 民法;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摘 要] 现代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给受害人带来了损害并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许多污染行为却并无过错甚至合法;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对环境侵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因而要求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和广泛适用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和20世纪法律由个人本位发展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并重的过程相一致的。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构成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6425(2003)02-0131-06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法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其中,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常见的、重要的环境法律责任。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理上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即民事主体在哪些具体条件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世界民法立法史上,曾有过多种归责原则或归责制度,如结果责任制度,过错责任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等。其中过错责任制度是自罗马法延续下来,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典型体现的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中适用的一个严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无过错则无责任。 然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人类生产社会活动对环境影响的加深和环境侵害的高度技术 化和复杂性,民事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受到了挑 战:在许多环境污染侵害事故中,一方面,受害人无辜受害却因无法证明加害方有过错而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另一方面,加害人获得巨额利润,造成了侵害后果却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 正的,于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就适时而出现。 ① 无过错责任制度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重大发展和突破。它对于现代社会新型侵害行为法律责任承担难题的解决,对传统过错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此,无过错责任制度很快被现代各国法律所采用,成为解决诸如环境污染致害等新型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然而,无过错责任制度毕竟与成熟的传统民法侵权理论有所抵牾,其得以适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与过错责任的关系如何?特别是我国民法理论和法律制度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度时日尚浅,相关的理论还不成熟,国外的学说又不一定完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1f15830797.html,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带来严重的恶果即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在民法上构成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在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构建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理论上存在着极大争议,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认真研究。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7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的原则,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则被称为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

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到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并不是十分明确,因此理论上对此产生了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36而过错推定责任的实质为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即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还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对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根据有关学者考证,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是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及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之欧阳家百创编

第七章环境民事法令责任及环境民 事纠纷的处理 欧阳家百(2021.03.07) 第一节环境污染民事法令责任 ●一、概念 1.排污者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并进而造成被害者的 人身或财富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法令责任。 ●排污环境污染人身、财富损失 ●环境污染侵权中,排污者的危害行为并没有直接作 用于受害者,而是以环境要素为中介 ●造成环境污染是责任成立的需要条件 ●环境污染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是环境污染 民事责任的重要问题 ●排污行为年夜多具有合法性 ●归责原则特殊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过错:无过错责任 ● 1.无过错责任界说 ●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富或人身损害的单位 或个人,即使对损害的产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

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 2.立律例定 ●《侵权责任法》No.65: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No.85:造成固体废 料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 采纳办法恢复环境原状。 ●《年夜气污染防治法》No.621:造成年夜气污染危 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 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 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 ●(1)排污者无过错说 ●年夜大都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生产必 定会排放污染物 ●企业按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仍有可能造成环境污 染并招致损害(污染物排放标准宽松;污染源集中 规划) ●——不以排污行为违法为前提;污染物排放标准不 克不及用来判断排污者是否需要环境污染民事责 任 ●(2)高风险说 ●排污行为对社会成长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具有高 风险性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 4 分,共 20 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 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 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 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 7 分,共 42 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 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 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 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 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一、过错的含义 过错乃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 为的故意和过 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包括了两层含 义:一、过错 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二、过错也是一种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 二、过错分类 共 第一次分类:单独过错,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 第二次分类 : 单独违反义务的过错单独过错单独滥用权利的过错共同违反义务的过错共 同过错 同滥用权利的过错一方违反义务,另一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混合违反义务的过错混合滥用权利的过错混合过错加害方违反义务, 受害方滥用权利 的过错受害方违反义 务,加害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三,过错认定标准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环境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权益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和受害主体的广泛性 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表现为:致害人在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受害人在任职、防御、诉讼等方面的弱势地位。 受害主体的广泛性表现为:不仅包括直接受害的当事人,也包括不特定的人,以及后代人。 2.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损害程度的严重性 侵害对象的广泛性表现为:侵权行为通过环境这一中介作用于人身和财产,不仅是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害,还包括各种环境要素。 损害程度的严重性表现为:由于环境的整体性和共享性,一旦造成损害,会危及到整个生态平衡。 3.环境侵权行为的价值双重性 环境侵权行为的价值双重性表现为:排污行为是在合法的生产活动中产生。 4.环境侵害的持续性、潜伏性、不确定性 持续性:有生产和消费就有排污,排污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潜伏性:污染物一旦进入环境,如若不清除,便会长久的存在下去,并且不断的累积。 不确定性:污染物进入环境后,其变化、变异的机理无法明确分清。有的还会发生二次污染。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行为一般分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亦分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和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 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四要件,即 1.行为的违法性; 2.损害结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4.主观上具有过错。 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一般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三要件,即 1.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达标排污不应成为无过错归责原则下污染者的免责和减责事由。 2.损害结果; 在《民法通则》中表述为“损害”,即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的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环境法认为环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应当采用推定原则,采取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罗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定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能否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关健。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应以此概念定位为基础,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旨在通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的规定, [1]实际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依然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

范围之内。这种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顺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有碍于我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环境科学发展规律,彻底厘清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科学定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理论基础,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尽绵薄之力。

二、立法与学说上的理解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 [2]以这些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认识上并不一致,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认识上,也产生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新产品”的认定问题 发明专利可简单分为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两种类型,其中方法专利是指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个技术问题而创造的操作方法和技术过程,该方法可以是化学方法、机械方法、工艺流程等等。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对于产品专利的侵权责任分配问题更为复杂,需要根据方法专利的内容,即方法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来加以判断,以下笔者将专门针对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要点进行简单的分析。 实际上,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曾经对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过不尽相同的规定。1984年所颁布的专利法中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在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我国将前条规定修改为“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而2000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又将该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对于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了非常大的调整,而之后的修订的专利法维持了1992年修订时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对1993年以前申请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发生侵权纠纷时,举证责任上应依照1984年专利法之规定,一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方法专利,只有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来的产品为新产品时,方得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当然,笔者在此处所述举证责任的倒置与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的转移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一开始就可以不提供全部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否则即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1993年之后所申请的专利,在确定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时,关键点在于区分依据该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是否是新产品,只有该产品被认定为新产品时才会发生举证责任的倒置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该产品是否是新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新产品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如果认为该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为新产品,则其有义务对该产品属于新产品的主张进行举证说明,若原告不能够对此进行举证,则该案便只能适用一般方法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举证被告所采用的方法掉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 2、由方法专利所生产出的产品必须是“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

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概述 (2) (一)环境污染的概念 (2) (二)国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2) 1.英美法中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错误!未定义书签。 2.德国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3) 3.日本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3) 二、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4) (一)责任构成要件 (4) 1.污染环境的行为 (4) 2.损害结果 (5) 3.因果关系 (5) (二)责任承担方式 (6) (三)免责事由 (6) 三、对环境侵权典型案例的思考 (7) (一)定性为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 (8) (二)定性为产品责任的处理 (8) (三)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处理 (8) 四、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完善建议 (9) (一)增加环境污染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9) (二)建立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制度 (10) (三)设立环境污染赔偿基金 (10) 结语 (10) 注释...................................................... 错误!未定义书签。参考文献.................................................. 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专业:法学学生姓名:韩莹 学号:200912501006 指导老师:刘娅蓓 【内容摘要】工业高速发展是社会现代化的基础,日益发达的工业技术为人们创造了更为方便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但工业发展造成的环境污染同样成为阻碍经济发展,影响人类生活品质的一大重要问题。随着科技的进步,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也在不断增加,各种环境侵权赔偿案接连发生。加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研究,对于维护利害关系人权益、遏制环境污染、营造更好的生存环境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最贴近生活的案例出发,结合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试探寻更有利于保护环境、维护公民利益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强化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专项保护环境的法律,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则更为明确的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这一系列法律并没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相反随着工业化的进一步深入,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侵害他人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故如何利用现有法律体制解决已经产生的问题,并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完善法律规定,对于法制建设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一个环境污染致害的典型案例。粟明经同事介绍与詹林相识并恋爱。为结婚需要,粟明决定装修住房,便找到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粟明与詹林便入住了新装修的房屋。从入住开始,粟明及其母逐渐出现恶心、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并伴有大量脱发的现象。后经医院诊断,粟明和母亲均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终身难以治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粟明一家居住的房屋室内挥发性有机气体严重超标,其中甲醛超标21倍。在与华彩公司协商无效后,粟明将该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37.9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关于本案装修公司责任的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应定性为产品责任,因装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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