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明朝的法律制度

明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明代立法思想与立法概况



一、立法思想——从德主刑辅到明刑弼教的转变

(一)“明刑弼教”的立法指导原则

“明刑弼教”一词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明于五刑,以弼五教”之语。后人简称“明刑弼教”,从字面而观,“弼”乃辅佐之义,似与“德主刑辅”的传统立法、司法原则并无不同。实则不然,“德主刑辅”中“德”为“刑”纲,“刑”要受“德”的制约,始终处于次要、辅助位置。宋以前论及“明刑弼教”,多将其附于“德主刑辅”之后,其着眼点仍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后刑”。宋代以降,在处理德、刑关系上始有突破。著名理学家朱熹首先对“明刑弼教”作了新的阐释。他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说:“礼字,法字实(是)理字”[1]。认为礼法均是理的体现,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决“不可偏废”。又从“礼法合一”角度对“明刑弼教”进一步说明:“故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虽其所施或先或后或缓或急,而其叮咛深切之意,未尝不在科此也”[2]。

与前代儒家学说不同的是,他强调刑与教的实施可“或先或后”,“或缓或急”。经此一说,刑与德的关系不再是“德主刑辅”中的“从属”“主次”关系,德对刑不再有制约作用,而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也不必拘泥于“先教后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后教”行事。这看来小小的变通之义,却意味着中国封建法制指导原则沿着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并对明清两代法律实施的方法,发展方向和发挥的社会作用产生了深刻影响。在我国古代法律史上,一般说来,倡导“德主刑辅”,本意是注重道德教化,限制苛刑,所以它往往是同轻刑主张相联系的。而经朱熹阐发,风行于后世的“明刑弼教”思想,则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实,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

(二)“重典治国”的司法指导思想

由于“明刑弼教”主张在处理德、刑关系上,可使统治者据形势与本身利益需要,在重刑罚还是重教化的道德问题上,有充分选择的余地,所以,它被奉行“重典治国”的朱元璋视为明初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如果说朱熹还只是在理论上为“明刑弼教”原则的贯彻开辟了道路,朱元璋则是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把此原则推向了新的高度。“重典治国”在“明刑弼教”作为其理论和伦理的基础前题下,成了明初司法的具体指导思想。

自称“淮右布衣”,“

起自微寒”的明太祖朱元璋,对法制非常关注,1365年攻占武昌后,就着手议定律令。以元末“朝廷暗弱,威福下移”,纲纪废驰,官吏放纵,导致矛盾激化王朝倾覆的教训为鉴,针对动乱之后明王朝初立,采取了“治乱世用重典”的原则,声言:“胡元以宽而失,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3]。朱元璋在“刑用重典”的前提下,不同于秦代的“专任法治”,而是“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4]。从而与“明刑弼教”原则相统一。

二、立法概况与法律形式——礼律之间的权衡

(一)《大明律》的制定与颁行

1. 吴元年《大明律》

鉴于元末法制“条格繁冗”、“其害不胜”的教训,朱元璋曾说:“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5]。因此早在吴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令,编律285条,令145条,到吴元年十二月“甲寅,律令成,命颁行之”。这是最早拟定颁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其中“吏律十八,户律六十三,礼律十四,兵律三十二,刑律一百五十,工律八”,同年十二月颁行。为以后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础。

2. 洪武六年《大明律》

到了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其“篇目一准之于唐……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 仿唐律12篇体例,名例律置于最后,内容繁于唐律。经朱元璋“亲加裁酌”后颁布。

3. 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

以后又因条例“增损不一”和洪武十二年(公元1374年)废中书省、宰相,于二十二年“更定大明律”。以名例一篇冠首,其下按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6],共三十卷460条。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袭八百年的法典结构至此一变。基本条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在立法技术上较唐更为精细,体例也更趋完备和科学。以后又将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诰》,选出147条附于律后。

4. 洪武三十年《大明律》

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了《大明律诰》,“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明律从初创到定型,历时三十多年,表明了统治者对立法的积极与慎重态度。

(二)《御制大诰》的颁行

朱元璋以明初乱世和“民不从教”为口实[7] ,仿周公东征殷顽时训戒臣民的书面文告——“诰”,制定了所谓《大诰》。《明大诰》是以判例形式出现的,带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是律

外之法。《明大诰》共四编,即《大诰一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之间颁行,共236条。“明刑弼教”是其颁行《大诰》的重要指导思想。《大诰》是明前期《大明律》之外最重要的法律。它以案例形式出现,也起到了宣传法制的作用。

大诰比之明律新增了许多禁令、罪名,且处刑多重于明律,手段残忍。大诰偏重于惩治贪官与豪强,如《大诰续编》中87条,事涉贪官豪右的就占70余条。

朱元璋非常看重他亲手所定的《大诰》,在颁行时宣言:“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各加一等”[8]。朱元璋在洪武三十年五月下诏:“今后法司只依律与大诰议罪”。并令各级学校讲授大诰,科举考大诰,乡民集会宣讲大诰等[9]。

在中国法制史上,《明大诰》以其别致的编纂体例、赤裸裸的明刑弼教思想、酷烈的律外用刑和以重典整饬吏治而著称于世,朱元璋为推行《明大诰》所采取的一系列非常性措施,也多是前无古人的。[10]如载自《明大诰》的阻当耆民赴京案处罚之严酷就说明了这点

[11]洪武十九年(1386)三月二十九日,嘉定县百姓郭玄二等两人,手里拿着《明大诰》上京控告,告发本县弓兵杨凤春等人欺压民众。他俩经淳化镇的时候,镇上的巡检何添观故意刁难,致使弓兵马德旺借机敲诈,假装说派人送他俩来京,索取贿赂。处理的结果是除了将各人拘押送本处之外,弓兵马德旺依照以前颁布的《大诰》施行诛杀,将首级悬挂示众,巡检何添观处斩双脚,枷号示众。

本案中,地方官吏对手持《大诰》上京控告的百姓刁难敲诈,首先是漠视了《大诰》的权威,因为当时规定,对于持《大诰》进京者,无需路引,关津得一律放行,不许留难。试想挑战一个统治者极力想让臣民服从的规则,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其次,此种官吏犯罪正是明初重点打击的对象,对于那些掌管钱粮的就盗钱粮,掌管刑名的就出入刑名的官员,朱元璋的态度就是“此等官吏,果可容乎!”[12]因此,最后的处理结果是弓兵马德旺被施行诛杀,将首级悬挂示众,巡检何添观处斩双脚,枷号示众也就不足为怪了。

因《大诰》远比明律苛刻,太祖一死,不久便被后人抛弃不用[13] ,所谓“言从于当面,而行违于身后”。至明中叶已很难见到了。

(三)“例”的编修

太祖在颁行《大明律》时曾言:“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

但律书所载有限,犯罪情状

无穷,囿于“祖制”,为防“法外遗奸”和力求“情罪无遗”,遂据“一时权宜”定有不少的例。

1. 《钦定律诰条例》

还在洪武三十年五月,就曾订《钦定律诰条例》共147条,均属死罪规定,用以补律之不足,此后《大诰》不再援用。

2. 《问刑条例》

百年之后的孝宗弘治五年(公元1492年),因前朝条例纷繁,法司问刑多有轻重失宜,加之临事奏报“取自上裁”的例,在司法中作用愈益显重,有刑部尚书彭韶等应鸿胪寺少卿李隧的奏请,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钦命三法司及卿等,将历年有关问刑方面条例“经久可行者”297条议定,作为常法与律并行。武宗正德(公元1506-1521年)年间又增44条。世宗嘉靖二十八年(公元1549年)重修《问刑条例》为249条;三十四年又增89条。到神宗万历十三年(公元1585年)再次重修,计382条,以后续修成385条[14] 。

3. 《真犯、杂犯死罪条例》

《真犯、杂犯死罪条例》是关于死罪严重程度、量刑轻重、处刑期限的规范。“真犯”指情节性质严重的死罪,常赦不原,减一等仍为流刑,且执行“不待时”;“杂犯”指某些性质、情节不太严重的死罪,判刑后不马上执行,等秋审、朝审时再行处理,并可比五年徒论赎。该条例几经修订,趋势是“真犯”越来越多。

4. 《充军条例》

《充军条例》太祖时已颁有22条,皆律所不载。明代减死之刑以充军最重。《大明律》中充军罪有46条,均重于前代。继太祖之后,嘉靖二十九年(公元1550年)所定充军条例共213条。万历十三年又新增充军条例39条。同年刑部尚书舒化等纂辑嘉靖三十四年(公元1555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中与刑名相关部分,编例382条,作为明律正文的附注,形成了今日我们所见到的《明律集解附例》。

事实上明代各朝条例相当多,“事同而二三其例”的情况比比皆是,因循日久,例愈纷繁,弊端无穷,奸吏随意重轻,朝廷生杀任情,律反成具文。所以明代刑狱冤滥是十分惊人的。

(四)《大明会典》的编纂

《大明会典》仿《唐六典》体例,内容远比《唐六典》充实。英宗正统年间始编纂,孝宗弘治十年(公元1497年)敕分馆编辑,至十五年(公元1502年)成书,共180卷。称其将开国百多年典制“足法万世者,会粹无遗”[15]。但未及颁行。以后武、世、神宗三朝相继重修,并分别颁行。现存有正德

、万历年间《会典》,其体例“以本朝官职制度为纲”,有关各职的历朝律令典籍(所谓“祖宗旧制”)规范和历代损益之事分载于后,使“官领其事,事归于职,以备一代之制”,对调整政权机关的行政活动有重要作用。由于《大明会典》汇集了明代法令典章,如《诸司执掌》、《皇朝祖训》、《大诰》、《大明令》、《洪武礼制》、《大明律》、《军法定律》等内容,故也具有法规大全的性质。



第二节 明代法律内容的发展及其特点



引例:

胡惟庸案[16]

胡惟庸案起于明洪武十三年(1380),终于二十五年。明初,朱元璋对丞相胡惟庸专权擅政、结党营私、骄横跋扈的举动极为不满,采取种种方式对其限制。洪武十三年正月,有人上书告胡惟庸谋反,朱元璋遂以“枉法诬贤”、“蠹害政治”等罪名,将胡惟庸和涂节、陈宁等处死。胡惟庸死后,其谋反“罪状”逐渐暴露。朱元璋肃清谋反的党羽,株连杀戮者达3万余人。前后延续达10年之久,朱元璋并作《昭示奸党录》通告天下。因“胡党”而受株连至死或已死而追夺爵除的开国功臣有李善长、南雄侯赵庸、荥阳侯郑遇春、永嘉侯朱亮祖等1公、21侯。胡惟庸被杀后,朱元璋遂罢丞相,革中书省,并严格规定嗣君不得再立丞相;臣下敢有奏请说立者,处以重刑。丞相废除后,其事由六部分理,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中央集权得到进一步加强。明代史籍中关于胡惟庸案的记载多有矛盾,因此关于其是否确实谋反,当时便有人怀疑,明代史学家郑晓等皆持否定态度。明史学家吴晗更是专门撰文《胡惟庸党案考》加以批驳。[17]

上面案例说明了明代废除丞相制度的缘由,它是明朝行政制度和行政法制变化的直接原因。而明朝的法律还有哪些重要制度和变化,便是本节着重探讨的内容。

一、明代行政立法

(一)皇权专制的内阁与六部

1.内阁及其权限

自秦开始的宰相制度,至此为之一变。朱元璋借“胡蓝之狱”趁机裁撤中书省,废除宰相,由其亲自接管六部,加强中央集权,并下令:今后臣下有敢再议“奏请设立(宰相)者,文武群臣即时劾奏,处以重刑”[18]。他在十五年后说:“自古三公论道,六卿分职。自秦始置丞相,不旋踵而亡。汉、唐、宋因之,虽有贤相,然其间所用者多有小人,专权乱政。我朝罢相,设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等衙门,分理天下庶务,彼此颉颃,不敢相压,事皆朝廷总之

,所以稳当”[19]。这里所说的朝廷,实际是指他本人。罢相以后,中央的府、部、院、寺,分理庶务,各不统属,一切大权都由皇帝掌握,所以不必担心大权旁落了。这样,皇帝就在事实上兼任了宰相,皇权和相权合而为一,从制度上集君权与相权于一身,保证了皇帝的专制独裁。

随着权力空前的集中,一切政务都要皇帝去亲理又是很难办到的。据吴晗先生统计,洪武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八日之内,内外诸司呈送皇帝的奏章,就有1666件,总计说了3391件事[20]。任何个人也是看不完的。此是废宰相之一弊。为革除此弊,遂有内阁的设立,作为皇帝的秘书处,协助皇帝处理大量的公文章奏。在制度上内阁不能领导六部,但后来内阁大学士却是事实上的宰相,入阁就是拜相,此是废宰相之二弊。内阁既不能领导六部,而皇帝又管不了那么多事,于是必然政出多门,朝政焉得不乱!此是废宰相之三弊。

洪武十五年仿宋制设殿阁大学士,成祖以后改称“内阁大学士”,又因其办事地点在皇宫内,故称“内阁”。太祖时内阁大学士只有正五品,只是皇帝的秘书,“侍左右,备顾问而已”[21]。内阁也不过是皇帝的办公厅或秘书处。内阁成为中央的重要机构,则始于成祖。《明史·职官志·内阁》载:“成祖即位,……阁臣之预务自此始”。

初期的阁臣,尚不可以侵夺各部的职权,诸司有事也直接向皇帝奏闻,无需向阁臣“关白”。从仁宗以后,随着阁臣职位渐崇重,又复兼职六部,于是“阁权之重,偃然汉、唐宰辅”[22]。随着内阁职权的加重,机构扩大,执掌军国机务,势必要设主持者,以代皇帝之劳。官制上没有“首辅”之名,但实际上内阁却有主要柄政者,于是习惯上就称内阁中主要负责人为首辅。景泰以后内阁设诰敕房和制敕房,由其掌办一切诏敕机密文书。正统年间,国有重要大事,内阁大学士可会同各衙门于内阁会议,“遂为例”。内阁已成为明代全国行政中枢机构。到代宗景泰以后,六部承奉意旨,靡所不领,而阁权益重。世宗嘉靖中叶以后,夏言、严嵩迭相用事,遂赫然为真宰相,朝位班次俱在六部之上了[23]。

明代阁臣的职权,《明史·百官志》载:“点检题奏,票拟批答,以平允庶政”。就是说,一切奏章、政事、看详批答,都要经过阁臣的手。所谓“票拟批答”是用一个小条子(即票)拟具意见,附在奏本之上,送皇帝斟酌。待皇帝自己看过,把小条子拿掉,亲用红笔批示:称“朱批”,批好拿出来,这便是正式的谕旨。票拟是阁臣的主要职责,要求必须亲自拟定,不得假手他人,否则

便是违法。票拟要求须在内阁进行,因为事关国家机密,不得带回私宅。

阁臣的任用,初由皇帝直接任命,谓之“特简”,后由廷臣推荐,叫做“廷推”。阁臣由廷推任用,嘉靖以后渐成为制度。首辅“十余人之多”,相当于宰相,而其余阁臣则相当于唐、宋之参知政事,同平章事。明代内阁阁臣人数没有一定,少则一、二人,多则十余人,和唐代设置宰相的情况类似。到崇祯时“辅相至五十余人”,

明代中期以后皇帝多不见大臣,不去内阁。万历皇帝24年不上朝,从宪宗到熹宗前后竟有160余年没有召见大臣[24]。而阁臣们又不可随时前往后宫,于是皇帝和阁臣之间的接触联系便只有依靠太监。皇帝有事交付太监,由太监交给内阁。内阁有事也同样交给太监,再由太监呈送皇帝。这就使得宦官可以上下其手,从中弄权。加之明代实行“厂卫”特务统治,司礼太监遂因此成为特务最高指挥官,在政治上“无宰相之名,有宰相之实”。 甚至成了事实上的皇帝。而内阁在政治制度上,并不是唐、宋以来的尚书省或中书省,内阁首辅毕竟不是名正言顺的宰相,因此,天下臣民当然是只“知有两厂,而不知有朝廷”[25]。即使是明代最有名的首辅张居正,他在任相十年,大力推行改革中也不得不和太监冯保结合,因为冯保是司礼太监兼掌东厂,“东厂权如总宪”[26]。张居正的改革如果没有冯保支持,困难是可想而知的。总之,明代宦官所以能够窃权祸国,探本索源,最大的原因在于过分集权于皇帝,而这与太祖废除宰相关系甚重。

2.六部机构设置

明代初年,沿用元制,尚书六部隶属于中书省。洪武十二年废中书省以后,六部(吏、户、礼、兵、刑、工)的职权和地位大大提高,成为直接对皇帝负责的中央最高一级行政机关,六部各设尚书一人,正二品,左右侍郎各一人,正三品。下置各司设郎中一人,正五品,员外郎一人,从五品[27]。

(1)吏部下设文选、验封、稽勋、考功四清吏司

吏部尚书掌天下官吏选授、封勋、考课之政令,以甄别人才,赞天子治。文选司掌官吏班秩迁升、改调之事;验封司掌封爵袭荫、褒赠、吏算之事;稽勋司掌勋级、名籍、丧养之事;考功司掌官吏考课、黜陟之事[28]。

吏部掌理铨政,主管文官的考核与任免。政府各部门,从中央到地方,官吏的多寡、出缺,都由吏部调补任免。明制,吏部对官吏的任免,皇帝和阁臣一般不得干涉。但有明一代是宦官专权,内阁首辅也常常俯首听命,吏部尚书欲正直用人,而不受司礼监的制约是

很难的。

(2)户部按省下设十三清吏司

户部尚书掌天下户口、田赋之政令,稽版籍、岁会、赋役实征之数,以下达所司。每十年编订黄册(即户口簿册)一次,详列每户户主、户口、田产以及应负赋役,一式四份,分存各级政府,作征收赋役的根据。凡田地之侵占、投献、诡寄、影射有禁,人户之隐漏、逃亡、朋充有禁,继嗣、婚姻不如今有禁,皆得综核而纠正之。

十三清吏司各掌其分省之事,每司下设:民科主所属省府、州、县地理、人物、图志等;度支主会计夏税、秋粮、存留、起运、赏赐、禄秩之经费等;金科主市舶、鱼盐、茶钞税课,及赃罚之收析。仓科主槽运,军储出纳料粮。

(3)礼部下设仪制、祠祭、宴飨、精膳四清吏司

分掌天下礼仪、祭祀、宴飨、贡举、礼文、宗封、学校以及诸祀典、天文、国恤、庙讳和诸蕃朝贡接待给赐、牲豆、酒膳等事物。

(4)兵部下设武选、职方、车驾、武库四清吏司

(5)刑部其属有辖区同户部的浙江等十三清吏司

刑部尚书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十三司各掌其分省及兼领所分京府、直隶之刑名。

(6)工部其属有营缮、虞衡、都水、屯田四清吏司

工部尚书掌天下百工、山泽之政令。

明代六部以户、刑二部最重要,各辖十三司,实行按地区划分辖区的制度,这是前代所没有的,从此打破了隋、唐以来中央机关六部二十四司的体制。户、刑二部机构的扩大,表明了明代君主专制的空前加强。

南京六部均加“南京”字,即“南京吏部”、“南京户部”等。亦设尚书、侍郎等官职,其所属机构要远小于北京六部,尤其是户、刑二都,则不设十三司。另外,南京御史弹劾北京朝官之事颇多。总的看来,南京六部多属清闲衙门。

(二)通政使司和廷议制度

1.通政使司

通政使司始设于太祖洪武十年,他说:置通政使司是为了“有喉舌之司,以通上下之情”,

“政犹水也,欲其常通,故以‘通政’名官”[29]。设通政使一人,正三品。 “掌受内外章疏敷奏封驳之事”。 凡在外之题本、奏本,在京之奏本,一并受之,于早朝汇而进上。午朝则引奏臣民之言事者,有机密则不时入奏。月终类奏,岁终通奏。凡议大政、大狱及会推文武大臣,必参预[30]。

通观明代政治,在皇权专制极端发展和宦官专权祸国的情况下,通政使司欲行使上述职掌,是很难办到的,朱元璋的本意不错,他说通政使司的机构性质,

犹如唐之门下省。但明代长达276年中,很少有通政使司做出如唐太宗时代门下省封驳的事来。所以,明代的通政使司,实际上是朝廷负责收管内外章奏的机构。前有太祖专制,后有宦官专权,又有特务的恐怖统治,大臣敢封驳的能有几人。况且在制度上也没有通政使封驳的机会。内阁阁臣和皇帝决定大政方针之后,草拟诏书,直接下达有关部门,根本不需要问及通政使司同意与否。内外大臣的章奏,须经通政使司转到内阁,由内阁进行票拟之后、送司礼太监转呈皇帝朱批,批好后再由太监拿出来转交内阁。因此,通政使司和内阁的地位是不能相比的,两个机构的性质也不尽相同。由于宋朝曾经设置专掌接受章疏的机关——银台司,故而通政使司也有“银台”之称。

2. 廷议制度

“廷议”即廷臣会议,是明代朝廷的议事制度。明代廷议之事均为“事关大利害”的政事,须下廷臣集议。廷议的具体方式多为按部门以商讨问题的形式进行。如世宗时,任内阁首辅的杨一清被告劾“受宦官张永贿”,“法司承一清风指,构成桂萼罪”,世宗遂“令法司会廷臣集议”[31]。杨一清虽贵为正一品,加特进左柱国、华盖殿大学士,也不能免。又如天启元年(公元1621年)“兵部尚书王礼光大集廷臣议战守”,以此来阻挠主战一派的袁崇焕等人。

明制,廷议的结果须上奏皇帝,廷议意见不一致时,应摘要奏闻皇帝作裁决。有明一代,廷议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位号、祭祀、官制、人事、财政、军事等方面。参加廷议的人数因所议内容而异,少则三十余人,多则百余人[32]。

明代除廷议外,还有“朝议”和“部议”制度。前者指皇帝亲自参加的朝堂集议,后者指皇帝交由主管部门讨论决定。

(三)地方省、府、州、县制度

明代行省、府、县三级制,间或有省、州二级和省、府、州、县四级制。

1.省

省是明代地方最高一级行政机构,设承宣布政使司,布政使为一省行政长官[33]。另有提刑按察使司,掌一省法律监察事务。都指挥使司的都指挥使为一省最高军事长官。三者又俗称为“藩司”、“臬司”和“都司”,合称为“三司”。三机构地位平等,互不统属,共同向皇帝负责,使其彼此牵制,便于皇帝操纵。

一省内又分为若干道,作为监察区而非一级行政机构。根据需要设置一些没有地盘的专职道员,如督粮道、提学道、兵备道、屯田道、盐法道、漕运道和水利道等[34]。

2.府

府一般直隶于布政司。省辖府设知府

一人为其长官,负责辖境内的“宣风化、平狱讼、均赋役”[35]。北京的顺天府和南京的应天府直隶于中央,其长官称府尹。知府之下有同知、通判、推官等属官。明初改路为府,至宣德三年(公元1428年)天下共有府159个。

州分为直隶州和府属州两类。前者直接隶属于省,其地位与府相似。后者地位与县相似,又称为散州。其长官为知州,另有同知、判官等官职。

3.县

县是明代第三级行政机构。长官是知县,其下有县丞、主簿、典史各一人。负责一县的养老、祭祀、贡士、宣法、彰善、听讼、治安等事物。明代共有1171县。县下设乡,实行里甲制度。其作用主要是征收赋税和维护地方治安[36]。

(四)官吏的管理

1.科举与选官

明代科举三年一试,省一级称乡试,在各省布政司考试,中式者为举人;次年集于京师称会试,在礼部贡院考试,中式者参加由皇帝主持的在宫廷中进行的殿试(又称廷试),考中者称进士。每场考试一般以一日为限[37]。考试内容仍以“四书五经”为主,采用“八股文”形式[38]。殿试、会试的一甲第一名均称“状元”。

《明史·选举志序》中讲:“选举之法大略有四:曰学校,曰科目,曰荐举,曰铨选”。有明一代对乡试主考官的选任非常重视。通过科举成为获得任官资格的最普遍和最重要的途径。永乐年间以降,能入内阁者几乎均为进士出身,论资排辈成为任官通例。所谓“掌铨选者,罔论贤否,第循资格”[39]。官吏的选任分为四种:一是“大选”,一般在双月进行,有新科进士选授、官员大考升迁等;二是“急选”,一般在单月进行,主要是对文官的改授、改降、“丁忧”与候补等;三是“远方选”,指对边远地区官员的委任;四是“岁贡就教选”,指对会试落选的举人选授学正、教谕之类的官员。此外还有“谏选”(从贡、监生中选择可充任州、县正官者)等制度[40]。

2. 考核与致仕

文官有考课之制。分“考满法”与“考察法”。

“考满法”规定:内外官任职满三年为一考,六年再考,九年通考黜陟。每次“考满”分上、中、下三等,即“称职”、“平常”、“不称职”。按三次考核的政绩决定去留[41]。

“考察法”规定:京官六年一察,称“京察”;外官三年一察,称“外察”。其中的“京察”有“一贪,二酷,三浮躁,四不及,五老,六病,七疲,八不谨”之法。史载:京官自陈其状,由皇帝决定去留。“五品以下老、病者致仕,浮躁不及者降调,疲软

不谨者闲住,贪酷者贬为民”[42]。万历四年(公元1576年)张居正整顿吏治,建议“考察法”分为“定期考察”、“随事考察”、“访察告诫”三种形式。“称职”者升,“平常”者复职,“不称职”者免。

然而实际上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万历十一年(公元1583年)左副都御史邱舜说:京官考满,例书“称职”;外吏给由,概与保留;“以朝廷甄别之典,为人臣交市之资”,徇私枉法,恶无所惩,贤亦安劝[43]?加之百官俸薄,一个七品县令的月俸尚不足二两银子,如何不贪。明中叶以降,已是大官贪污以致富,小官舞弊以救贫。居官者多无耻之徒。清廉如张居正者,死后被抄家,其诸子兄弟竟有黄金万两,白银十余万两之多[44]。

官员的致仕,洪武年间规定:“文武官六十以上者,听致仕,给以诰敕”。孝宗弘治四年(公元1491年)又规定:凡告疾官员,年五十五岁以上者,冠带致仕。六十五岁以上官员不再铨选任用。致仕的待遇物质方面多为给原官俸之半,但非人人都有。一般四品以下官员致仕,可升一级。致仕的官员除皇帝特准留京者外,一般均告老还乡。致仕官员死亡后多会得到皇帝的赠官、赐谥和褒奖。

(一)加重对危害封建国家犯罪行为的惩罚

在“重典治国”原则指导下,对“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一类非直接侵犯君主政权的犯罪,明律量刑轻于唐律;但对“贼盗”及“帑项钱粮”之类直接危及专制统治的重大犯罪量刑则重于唐律(也称“重罪加重”)。具体表现在如下几点:

对谋反、大逆、谋叛、劫囚、强盗等罪,处刑远重于唐律。死刑和缘坐范围都大于唐。特别对“贼盗”、“乱臣贼子”不仅据律加诛,且大量法外用刑,可谓狂诛滥罚。据《明太祖实录》:洪武五年,南海“盗”号称“黑鬼”者为乱,被捕斩共370余人。七年广东儋州陈逢愆起义,陈被斩,部属1400多人被劓刑。同年广东雷州王子英“谋乱”,王被斩,擒其部属231人均枭首于海滨。十五年广州“铲平王”起义,被杀者8800人。明成祖师承乃父,据朝鲜《李朝实录》:他疑后宫有人谋图“弑逆”,遂把严刑诬服、连坐的2000多人凌迟处死。武宗时将“流贼”首领赵隧等六人凌迟后,仍剥皮制成马鞍马镫,供皇帝骑坐。对一般“贼盗”增设“刺字”、“起除刺字”等条。规定“常人盗”及“窃盗”皆于手臂刺字,私除字者,杖六十补刺[45],《大诰》则干脆对私除字者处枭示。

(二)严法整饬吏治

为裁抑臣僚,强化君主专制集权,明律始废除自魏

晋以来完备于唐律的“官当、减赎及荫法”[46]。对官吏犯罪行“重罪加重”原则。

1. 重惩贪官污吏。

明初“严犯赃官吏之禁”,诏“重惩贪吏”,并敕令刑部,官吏受赃,连同行贿者一并处罚,“徙其家于边”。明律沿用唐律“六赃”罪名。除“常人盗”,“窃盗”外,其余四赃(监守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均与官吏有关。《明律·刑律》专设“受赃”之门,内有“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私受公侯财物”、“克留盗赃”等详细律条。这也反证出当时官吏贪墨上的“机关算尽”和皇帝防臣下的苦心。此外,“有禄人”犯法重于“无禄人”,“风宪官”犯者加罪二等。其刑罚手段更是惨酷。《大诰》记:龙江卫仓库官吏勾结户部官吏盗卖官粮,被墨面文身,挑筋去膝。太祖还诏令:“凡守令贪酷者,许民赴京陈诉”。

朱元璋为整顿吏治和经济秩序,大兴狱讼,策划了著名的“明初四大案”,即经济领域的“空印案”和“郭桓案”,政治领域的“胡惟庸案”和“蓝玉案”。而洪武十八年户部侍郎郭桓案[47]以其涉案金额之巨,对经济领域影响之广,构成了是经济领域里“集权”与“分权”斗争持续升温的最高潮。以下为该案的简介:

(洪武十八年)郭桓案发时为户部侍郎。朱元璋怀疑北京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的官吏李或、赵全德等人,伙同郭桓等人狼狈为奸,贪污舞弊。此案经查明郭桓等人盗窃官府七百多万石,结果郭桓等六部侍郎及各地方的官员有上万人被处死。因这些赃物或寄或借于民间,因此案发后殷实的中产地主之家很多都破产了。朱元璋亲手书写诏书罗列郭桓等罪状,而且把右审刑官吴庸等处以死刑来稳定全国的民心。

洪武十八年户部侍郎郭桓盗吞官粮的“秋粮案”,从中央到地方被牵连者数万人,皆论死罪。且不避权贵,开国元勋永嘉侯朱亮祖受贿枉法,也被召入京城鞭死。在郭桓案这场政治斗争中朱元璋圆满地实现了自己的政治目的,他打击了政府行政体系中的贪污腐败,削弱了豪强地主阶级的势力,掌握了国家的经济命脉,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完成了巩固明王朝的历史任务。郭桓贪污案的案发,使得朱元璋进一步坚定了“见任有司,皆系不才之徒”的看法,从而更加雷厉风行地推行他的以律外酷刑治吏的想法。然而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太祖在《大诰》中曾言:“我每日早朝晚朝,说了无限的劝戒言语……,我这般年纪大了,说得口干了,气不相接”,

然而“若文若武,于中从者少,努(怒)目不然者多,其心害众成家”[48]。视“朕命”如儿戏,“终化不省”,“明知故犯”。

到成祖时,有人上书言称已是“贪官污吏,遍布内外”了。连朝廷派出巡察贪污的巡按御史也公然收受贿赂,有时多达二、三万金[49]。武宗正德年间竖宦刘谨弄权,索贿一人就有至五千两黄金的[50]。终明一世,贪风是愈刮愈烈。

2. 严禁臣下结党内外官交结

“尊君抑臣”是历代宗旨,汉时既有“阿党”、“左官”之法。《明律·吏律》职制门中专设“奸党”条。规定“左使杀人”[51] ;“巧言谏免”;“交结朋党,紊乱朝政”;“不执法律,听从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等均属“奸党”罪,尤其后三类量刑从重,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

司法实践中大杀“奸党”之狱,在明初的几十年间经常不断。洪武二十三年和二十六年的“胡蓝之狱”即为一例。先后诛杀三万人,并发布《昭示奸党录》以戒群臣。受牵连的开国元勋李善长也是“家口七十余人诛之”[52]。而借凉国公蓝大将军谋反一案又诛杀15000余人。公侯宿将重臣坐奸党被杀,几无幸免,“实千古所未有”。正是在大戮奸党同时,《大明律》修定完成。明律“猜防臣下”,禁绝奸党的意图随处可见,对皇权空前严密的维护是唐律所不及的。成祖以后,因宦官权势发展,上述律文渐成具文。如熹宗时魏忠贤专擅朝政,满朝文武皆成魏党,且甘愿作其义子,为其立生祠。为排除威胁皇权的势力集团曾起过一定作用的律令,终酿成为宦官专权的恶果,这也是太祖始料不及的了。

(三)刑罚制度的变化

1. 廷杖制度化。

廷杖即依皇帝旨意,对犯颜直谏或忤旨过犯的官员,杖责于殿阶之下(后行杖于午门外),由宦官监刑,锦衣卫行杖。杖具为木棍,五杖一易人。廷杖隋唐已有,但仅偶一用之,至明则成常制。由太祖杖死工部尚书薛祥为开端。英宗时宦官王振专权,“殿陛行杖习为故事”。武、世两朝一次杖责大臣百余人,杖死十余人[53]。诚所谓“公卿之辱,前所未有”[54] 。

无论平民百姓还是宰执大臣,皆以严刑镇压,维护皇权。结果是“重罪加重则多冤”[55]。

2. 刑罚手段异常残酷。

除承用宋以来凌迟,刺配外,又增加了充军,创制了枭令,枷号,枷项发遣等酷刑。其它见于史书和《大诰》的酷刑多为历代罕见,比秦犹过之无不及。

(四)加强文化

思想专制的“文字狱”

《明律·吏律》公式门有“上书奏事犯讳”条。误犯者止“杖八十”。但太祖时,因其出身“寒微”(对此他并不掩饰),又有和尚及红巾军的经历,对奏章行文十分敏感,尤忌与“贼”、“盗”、“僧”、“髡”等谐音之字。往往望文生意,仅以一字之疑误,动辄杀人。如尉氏县教谕许元作《万寿贺表》,内有“体乾法坤,藻饰太平”,被认为有讽皇帝“发髡”、“早失太平”之嫌,被论死[56]。 因诗词被疑为暗寓讽刺皇帝而丧命的也不乏其例。如僧人来复的谢思表,内有“殊域”二字,被理解为是骂“歹朱”而遭杀身之祸[57]。明初此类文字狱,成为清代文字狱的先声。

三、强化对经济的法律调控

(一)颁行《茶法》《盐法》等单行特别法

明代立法严禁买卖“私盐”“私茶”,颁行《茶法》《盐法》,以确保官府的财政收入。

《明律·户律》课程门专设《盐法》,“犯私盐者罪至死”[58]。《茶法》也定:犯私茶者“同私盐法论罪”。规定:“私茶出境与关隘失察者,并凌迟处死”[59] 。

后来虽有减轻,但犯者、知情人及牙人也“俱发烟瘴地面充军”。太祖时驸马欧阳伦犯法也被赐死。茶盐法虽保住了财政收入,却严重阻碍了正常的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严行《钞法》禁私铸钱

《明律·户律》的仓律中有《钞法》、《钱法》专条,准民间将大明宝钞(纸币),与洪武大中通宝(铜钱)相兼行使。市场交易及各种赋税“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同时禁民间“以金银货物交易,违者罪之”[60] 。为控制金融,稳定经济防止通货膨胀,《明律·刑律》诈伪门“伪造宝钞”条规定:凡伪造者,不分首从,窝主以及知情使用者,“皆斩,财产并入官”。里长知而不举发者杖一百,巡捕官知情故纵者与同罪。而检捕者则赏银250两,并给犯人财产。“私铸铜钱”条规定:“凡私铸铜钱者绞,匠人罪同”,从犯及知情使用者,减一等。里长知情而不告发者杖一百。以后的条例及明初的《大诰》处刑均重于明律,如浙江地区有人伪造宝钞,被捕枭示,自京城(南京)至句容县沿途九十里,尸首相望。但因官府出钞过多,以致“物重钞轻”,民间不愿用钞,加之铸钱掺合铅锡,使民间盗铸日多,《钞法》《钱法》日坏。以后税收只好“惟用白银”,并成主要支付手段。

(三)严格控制市场加重商税

传统抑商政策至明又趋严格。

在市场管理上 ,《明律·户律》市厘门定:市场贸易中估价及中介的“牙行”(设于城乡集市),“埠头”(设于码头),须由官方选任有家业者充当。发给“印信文簿”等,每月持簿赴官署查对。违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牙行成为官府控制市场的工具。若与“夷人”私相贸易,私货入官,本行牙人等枷号一月。在课税方面,严惩偷漏税行为。太祖时曾有“凡商税,三十而取一”[61]的规定。《明律·户律》课程门设有“匿税”、“舶商(海外商人)匿货”、“人户亏兑课程”等条。规定: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税者,笞五十,官府没收所卖货物一半,取十分之三赏告发者,买牲畜(称“匹头”)“罪亦如之 ”。要求外商将货物如实“报官抽分”(抽十分之一),不报或不实报者,皆杖一百,货物入官。包庇者与同罪,告发者赏银20两。

上述这些法律一方面增加了王朝的财力储备,维护了主权,另一方面,因政治腐败,借律衍生的苛捐杂税日益增加,“既税于所产之地,又税于所过之津”[62] 。隆庆后“凡桥梁、道路、关津”皆“私擅抽税”[63] 。万历间增设各省税吏,水陆要道数十里即有一税卡,暴敛行商。对土商(当地商人,罕行贩运者)也巧立名目,以至虽“穷乡僻壤、米盐鸡豚,皆令输税”[64]。使税法成了掠夺民众的合法工具。

四、民事法规的发展

明代有关民事方面的法规,与唐宋相比,变化不大,加重了对田宅钱债的违法惩处,并编有鱼鳞图册等。至清多承用不改。

明代传统土地制度集中反映着其时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明代的土地占有形式还是官有与私有两大类。诸如所有权的形成与变更,债与契约的规定等。明初在长期战乱之后,各地荒田数量剧增。国有土地规模前所未有。明中叶以后,土地国有制渐衰,土地私有制急剧发展。由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土地再分配的频率增高,土地兼并的程度超过了前代。上述状况构成明代民事法律制度变化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所有权的形成——鱼鳞图册与垦荒

1. 鱼鳞图册与土地所有权——增加赋税的手段之一

自元末丧乱到明王朝重新统一的二十余年间,兵祸蔓延,饥饿相继,百姓死亡流移,到处是土地荒芜,人烟稀疏。所有这些遗弃的荒闲无主之田,自然都被政府没为官田。朱元璋在掌握政权之后,首先关注的是如何均赋役以增加财政收入,而不是均土地以安定流民。史载:“元季丧乱,版籍多亡,田赋无准。明太祖即帝位,遣周铸等百六十四人,核浙西田亩,定期赋税。复命户部核实

天下土田。而两浙富民畏避徭役,大率以田产寄他户,谓之铁脚诡寄。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命国子生武淳等分行州县,随粮定区。区设粮长四人,量度田亩方圆,次以字号,悉书主名及田之丈尺,编类为册,状如鱼鳞,号曰鱼鳞图册”[65]。

上述引文中所称“鱼鳞图册”,是官府在丈量土地基础上制定的田亩清册。这是在宋代方田法均税法的经验基础上,执行的一种更为完备的清查土地、确立税制的办法。土地经过量度核实,绘图登记,则田之多寡等级,税之科则数目,皆有图册可凭,买卖移转,皆须官为设籍登记。这样一来,田产户籍皆不易隐匿逃避。这一土地法律制度为明代后来历朝所奉行,且一直延用到近代。由此亦可见明初在解决朝廷赋税问题上所采取的这一土地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这一制度的具体作法是:派官到州县,根据原来税粮的多少,定划若干区,每区设粮长四人,然后召集里甲居民,丈量每块土地的方圆四围,绘成简图,以《千字文》的顺序编上字号,登记田主姓名和田地土质优劣及方圆尺寸大小。最后,编类成册,一式四份,分存各级政府作为征税根据。这是历史上较为完整的地产记录。“鱼鳞图册”以土地为主,其他如坟地、山地、沙荒地、盐碱地等等,均一一注明。如果出卖土地,税粮随契过户,各州县年终通行造册上交。鱼鳞图册制度的实行,使赋税收入有了依据,同时使长期隐匿的土地,重新归入政府的控制。此外,“鱼鳞图册”还是其时土地纠纷争讼的重要司法依据。鱼鳞图册制度的实施,使一些地方官吏觉得这种制度有碍于营私舞弊,故时常加以破坏。加上时间一长,图上的记载和实际情况屡有变更、逐渐不符。所以明中叶以后,官府对鱼鳞图册常加修订。

2. 募民垦荒与土地所有权——增加赋税的手段之二

经过元末十几年的战乱,大量土地荒废。明初各省荒田很多,而尤以中原为甚。顾炎武曾言:“明初承元末大乱之后,山东河南多是无人之地”[66]。其他各地情形亦大同小异。朱元璋建立明王朝后,立即采取措施实行奖励垦荒的政策,召诱流散的农民尽量垦荒。

明政府将这些无主之地的荒田没收为官田后,采取了募人开垦和移民屯垦的办法,这个政策的目的也还是为了增加赋税。洪武一朝,有关奖励垦田的政令不绝于史。奖励垦荒的具体内容为:凡垦荒成熟的田地,都为垦者己业,垦荒数额不限,尽力而为之。这类田地都免三年租或免三年徭役。三年后,再依民田起科,也有些地方是“永不起科”。

官府在地旷人稀的中原一

带,虽曾“计民授田”,实际上仍然是募人耕种官田,但各人却可以把开垦出来的荒田作为已业。三年后照民田起科,形式上是纳税,实质上还是纳租。这种办法,比宋代直接由官府经营的营田更为简便。

除自由垦荒外,还有迁民垦荒。这种垦荒虽然也能享受奖励,但多少带强制的性质[67]。属于移民垦荒的,除能蠲免三年赋役外,另外能得到购买农具的钞币。洪武二十四年(公元1392年)又下诏令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地占荒田为已有,凡是荒田都属国家所有,只在开垦者将荒田垦耕为熟田,方能得到这块田地的所有权。

同时立法鼓励农民尽力耕种并惩罚使田地荒芜者。如《大明律·户婚》中规定:凡是还乡复业的农民,“若多余占田而荒芜者,三亩至五十亩,笞三十, 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人户亦计荒芜田地,及不种桑麻之类,以五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征合纳税粮还官”。即凡将田地荒芜,当地的主管官吏和田主都要分别治罪。

(二)土地买卖形式和租佃制

1. 土地买卖形式

在明代,一般地主对土地的占有方式,仍然以购买为主。明中叶以后,由于商品经济发展很快,土地买卖不仅仅在一般地主农民之间进行,而且随着富商大贾巨额资金的积累,买田置地成为商业剩余资本最好的出路。因此,商业资本和高利贷资本同土地的结合更加紧密。由于土地买卖活动的频繁,使买卖关系也更加复杂。这时,地权分裂为田底权(田底又称田骨)和田面权(田面又称田皮)。田底权是土地所有权,田面权是土地使用权或耕作权。田主可以作为己业出卖或租让田底权,获有田面权的所谓“二地主”则可以出卖或转租土地的耕作权即佃权。这些买卖反映在契约上,就有活契、找贴契和绝卖契等不同的古代民事法律关系及其立法规范。

(1)活契

是指土地没有彻底卖绝的契约。田主在出卖田底或田面时,没有将地权绝对移转,而是保留赎回的权力,允许卖主在若干年后,按照原价将土地赎买回来。

(2)找贴契 

是卖主将田底或田面出卖后,在一定时期内因无力赎回土地,可以向买主索找、索贴、索增田价。前提是地权未绝对移转,卖主仍保留赎回的权力,且可以继续向买主索取找贴费。

《天下郡国利病书·福建》引《南靖志》载:南靖“卖田者,见昔贱而今贵,则索买者之增价;或一索,或再索,或屡索,其名曰洗业。”

(3)绝卖契

或称死契、卖断契、休心断骨契、找断休心尽契等等。即业主将地权绝对出卖而形成的契约文书。当土地卖断或卖绝以后,买卖双方在所有权关系上发生了绝对移转,卖主从此丧失赎回权或索找、索贴、索增田价的权力。这种买卖一般在契约上特别写明:如:“立绝卖契”或“立找断休心尽契”等。

一般土地买卖的契约都写明土地的来历、四至以及同土地所有权有关的一些问题,如土地确实系私产、与旁亲没有牵葛、也无重叠买卖情况、买卖出自双方自愿、无准折债贷之类,田价由中人三面议定等等。说明土地私有权在法律上、观念形态上是明确的。当时的土地买卖,一次卖绝的不多,一般都是经过卖、找、断的过程,既说明土地所有权的牢固,也反映了土地私有制的发展。

2. 租佃制

租佃制既涉及到土地问题,及涉及到地租问题。明代的租佃制分为三种:佃仆制,分成租制,定额租制。

(1)佃仆制

是最落后的一种租佃制。所谓的世仆、庄奴、庄仆、地仆、伙佃、伙当、伙余等,都是佃仆异称。大多为丧失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农民。他们租种地主土地,在缴纳地租外,还要为地主提供各种仆役,如看守坟墓祠堂,照管山场,造房修路等。当时所订的佃仆文约中,都订有“应役”、“服役”、“供役”等内容,这是佃仆和佃户的重要区别。佃仆的人身乃至家属都受地主的支配,但他们同奴婢还有区别。佃仆有自己的私有经济,包括除地租外的生产品,有些还有房屋、土地等。明末清初,政府不断颁布法令,限制佃仆制。又因“奴变”风潮不断发生,佃仆制逐渐衰落。

(2)分成租制

分成租制在明代占有重要地位。产品分配的比例一般是“主佃各半”,也有按四六、三七、二八比例分配的。由于实行分成租制,所以地主对农产品的收获量是很关心的。他们对生产的重要环节,如播种、施肥、锄草、灌溉、收获等都要直接干预,直到“监田监分”。在分成租制下,佃农的封建人身隶属关系较为严格,如地主规定佃农要送租到仓,要为地主守夜,或兴修水利等。

(3)定额租制

定额租制在明代中叶以后的江南地区取得了主要地位。当时,“南方佃户自居己屋,自备牛种,不过籍业主之块土而耕之,交租之外,两不相问,即或退佃,尽可别图,故其视业主地轻

,而业主亦不能甚加凌虐。”就是说南方的佃户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他们和地主的关系,除“交租之外,两不相问。”说明了封建隶属关系的松驰。定额租制的租额,一般在50%上下,当然也有高达百分之60-80%的。

此外,在一些地区还有预租制(预收一定的田租,方可签订租佃契约)、押租制(以一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订立租佃契约条件)、永佃制(依据已有租佃的时间或其他附加条件而获得对该佃耕土地的永久租种权)等等。

为稳定社会经济及财产所有制度,《大明律》设专条禁止在土地买卖上的违法行为。如严禁盗卖田宅等:“凡盗卖,换易及冒认,若虚儿实契典买, 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徙二年。系官者,多加二等。”[68]

此外,在《大明律·户律》中还有“功臣田土”、“典卖田宅”、“盗耕种官民田”等专条规定,以维护土地占有秩序。

(4)官田地租之重

自明初移民屯垦官田,均照例收租。“河南、山东、北平、陕西、山西及直隶、淮安诸府屯田,凡官给牛种者十税五,自备者税三”[69]。

可见明政府不仅是一个出租土地的大地主,而且是一个贪婪残酷的地主,其官田租率之高,远过于民间的私, 人地主。明代著名司法官吏况锺曾言:“臣所领七县,秋粮二百七十七万九千石有奇。其中民粮止十五万三千余石,而官粮乃至二百六十二万五千余石,有亩征至三石者,轻重不均如此”[70]。这不仅剥削了农民的剩余劳动,而且连农民的大部分必要劳动也都囊括以去了。不仅苏, 松一带官田租率高,所有各地的官田租率都很高,就是募民垦种的, 屯田,租率亦高达50%,少的也达30%,对流离迁播的贫民,丝毫没有赈济救恤之意。城市官地和近城好地,均不按亩出租,而以丈尺计算,其租率之高更是惊人。例如:“成化十七年(1481),令各处军民人等,有情愿承佃空闲官地、荒田及山场水洲者,城市官地,每阔一丈,长三丈,岁纳米一石。附近城郭好地,阔二丈,长五丈,岁纳米一石。山场水洲,俱照旧例起科”[71]。江南官田之租一般不少于八斗。

官田不仅租重,而且农民在输纳时额外的负担更多。顾炎武说:“愚历观往古,自有田税以来,未有若是之重者也。以农夫蚕妇冻而织,馁而耕,供税不足则卖儿鬻女;又不足,然后不得已而逃,以至田地荒芜,钱粮年年拖欠”[72]。

官田中害民最甚的莫过于皇庄[73]及诸王勋戚内监等庄田。从明初起,朝廷即不断以庄田赏赐,多者百顷,亲王千顷,以其

租入充俸。其后公侯复岁禄,多归赐田于官。至仁宣朝,乞请渐多,除诸王公主勋戚内监等近幸多所乞请外,大臣亦不断请得没官庄舍,并不断占夺民田。以后更日益加甚,权贵宗, 室等人庄田,或赐或请,不可胜计。

至于地方上的权豪势要倚势侵夺民产的事,更是所在多有。清史学家赵翼论明乡官虐民一事说:“前明一代风气,不特地方有司,私派横征,民不堪命,而缙绅居乡者,亦多倚势恃强,视细民为弱肉,上下相护,民无所控诉也”[74]。这些缙绅豪右,对于倾人之家,夺人之产,视若家常便饭。

(三)土地所有权的变更

1. 限制土地兼并

洪武年间,政府的土地政策在奖励垦荒的同时,也注意到土地兼并问题,曾下诏令加以限制。如洪武三年令:“验其丁力,设田给主,毋许兼并。”二十四年,又“令公候大官以及民人,……其山场水陆田地,亦照原拨赐则例为主,不许过分占为已有”。洪武五年(公元1373年),朱元璋颁布了申诫公侯的《钱榜》文九款,规定:凡公侯之家“倚恃权豪,欺压良善,虚钱实契,侵夺人田地、房屋、孳畜者”,均据初犯、再犯、三犯,给予不同处罚。同时《大明律》明令禁止官吏在任所置买田宅。“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本意在于防止官吏利用职权,强取豪夺。

尽管如此,但土地兼并没有得到太多的抑制。事经86年后,英宗天顺二年(公元1458年)再次颁令:“皇亲公候伯文武大臣,不许强占良民田地,事发坐以重罪”。可见,皇亲公候伯文武大臣强占土地在不断发生。因此又在成化十六年(公元1480年)下令“诏禁势家侵占民田”。在限制地主豪强兼并土地的同时,也对寺观僧道的兼并土地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英宗正统十三年(公元1449年)令:“各处寺观僧道,除洪武年间置买土田,其有续置者,悉令各州有司查照散还于民”。代宗景泰二年(公元1451年)又下诏:“令各处寺观,量存六十亩为业,其余拨与小民佃种纳粮”。

2. 贫民投献

权贵豪门侵夺民产的另一主要方式是贫民投献,早在元代已很盛行。在明代除了贫苦无告的农民为了“托庇势家”,自将田产投献外,还有恶徒奸棍擅将别人田产献于豪势之家,借以邀赏。例如:“又有投献田产之例,有田产者为奸民借而献诸势要,则悉为势家所有。……万历中,嘉定、青浦间有周星卿,素豪侠。一寡妇,薄有资产,子方幼,有侄阴献其产于势家。势家方坐楼船鼓吹至阅庄,星卿不平,纠强有力者突至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