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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29号文: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财税〔2009〕29号文: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财税〔2009〕29号文: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财税〔2009〕29号文: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19日以“财税〔2009〕29号文”发布了《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简称该通知),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笔者根据该通知文件精神,结合财税工作实际,对一般企业(除保险企业以外,下同)如何理解该通知,作如下探讨。

(一)手续费及佣金的含义

1、国税发〔2000〕84号文对内资企业的规定原国税发〔2000〕84号文对佣金的税前扣除作过规定,第五十三条是这样明确的: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2、国税发〔1999〕242号对外资企业的规定《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3、财税〔2009〕29号文的新规定

该通知对“手续费及佣金”的新规定,与原规定是不一致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将名称与内容进行了扩展

原规定仅仅指销售佣金,而新规定不仅包括销售佣金,而且还包括生产经营的手续费及佣金。因此,现在的税前扣除项目是“手续费及佣金”。

(2)手续费及佣金的定义发生变化,至少包括:

A 企业实际发生的;

B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关的;

C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

D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该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

书;

E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二)税前扣除的条件根据该通知的精神,一般企业实际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必须符合上述的5个条件;其二,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数额,不得超过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其三,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形式,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不得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对费用支付形式进行规范,可以说是及其少见的,应该引起纳税人的高度重视。

从上述可见,凡是一般企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未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均不得税前扣除。

(三)发行权益性证券手续费及佣金的特殊处理该通知明确规定,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直接相关的手续费、佣金等交易费用,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也就是说,对于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是一致的,即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应该在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中列支。

那么,何为权益性证券?

按照证券法相关法规的规范,企业的有价证券分权益性证券与债务性证券两大类。

第一类,权益性证券(Equity securities)持有此类证券,就代表您拥有证券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例如您买进工商银行股票,就代表您持有工商银行全部财产的一部持分权益。又如您持有××基金,就代表您持有该基金全部财产的一部持分权益。这里说的是持分权益,就是跟其他股东或基金受益人,分别共有(简非公同共有)该股份有限公司或该基金的全部财产。

第二类,债务性证券(Debt securities)持有此类证券,就代表您拥有对证券发行人的债权。发行人是您的债务人。例如您买进国债,就代表您拥有对国家的债权。如果您买进某银行发行的定存单,也代表您拥有对该银行的债务求偿权。

从上述可见,企业发行股票等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发行企业债权等债务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是可以

税前扣除的。因此,企业在进行筹融资决策时,必须考虑发行股票与债券的手续费及佣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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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会计核算应关注的问题按照该通知的精神,企业应该在“销售费用”会计科目下增设“手续费及佣金”明细费用项目,专门核算企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

同时,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必须关注以下问题:

1、企业必须分清“手续费及佣金”与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的界限,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以逃避税前扣除的相关限制。

2、企业必须分清资本性支出与费用化开支的界限。凡是应该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得计入当期的销售费用而一次性税前扣除,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

某工业企业拟通过竞拍方式获取土地一宗,用于自建厂房。2009年2月18日该企业通过竞拍成功获取土地40亩,其土地价款为1亿元。按照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应该支付土地拍卖拥金200万元给拍卖公司。这200万元的拍卖拥金,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应该计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构成土地价值的组成部分,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分年摊入成本费用而税前扣除。

如果该企业将200万元的拍卖拥金计入了2009年的当期费用,按照“财税〔2009〕29号文”规定,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3、企业必须如实核算收入与支出,不得将应该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营销代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销售总金额为3亿元,房产公司支付销售佣金600万元(占合同金额的2%)。正确的处理

方式是:营销代理公司将商品房销售款3亿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房产公司,而房产公司也支付销售佣金600万元,并取得合规的票据,房产公司支付的佣金完全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但是,如果营销代理公司将销售佣金600万元从应该支付的商品房销售款3亿元中扣除,仅仅支付房产公司2.94亿元,房产公司按照2.94亿元作为销售收入处理。那么,按照规定房产公司的收入是不能以抵减销售佣金后金额进行处理的,明显存在涉税风险。

(五)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以及票据合法性的要求

1、按照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相关资料企业在进行年度所得税汇算时,必须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开支情况与计算依据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因此,企业在日常工作中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时,要设立“手续费及佣金支付台帐”,记录相关情况,以满足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

2、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企业在支付手续费及佣金时,必须获取证明其经济业务真实合法的票据。笔者认为至少包括:

(1)证明对方(单位)具有中介机构的相关文件,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资质证书等;(2)证明对方(个人)具有从事中介业务的相关文件,如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书、税款缴纳证明资料等;(3)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4)支付形式证明,如转账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根、银行汇款回单等;(5)付款凭据:发票、收据、收条等。

(六)几点困惑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新规定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之于过去的规定更加严格、严密。比如,将过去对支付个人佣金不超过5%的限制,扩展到了支付给企业单位等。我们必须认真学习,严肃对待,否则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但是,“财税〔2009〕29号文”也存在着一下不甚明确的地方,给纳税人带来了困惑,期待发文单位尽快明确。

1、什么是“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没有明确的解释与说明,应该进行界定。

2、“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会计教科书、金融业务教科书以及税务规定均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解释。

3、如何界定境外企业或个人是否具有“中介服务”的合法经营资格是个难题,比如有些国家根本没有《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范围之说。

4、“财税〔2009〕29号文”关于手续费及佣金的比例限制与“国税发〔2009〕31号文”相冲突。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按照“国税发〔2009〕31”文件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超过10%是可以税前扣除的;而按照“财税〔2009〕29号文”规定,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超过5%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个人所得税优惠文件

个人所得税优惠文件 一、与民生相关的优惠 1.财税字〔1999〕267号(三险一金) 2.财税〔2006〕10号(三险一金) 3.财税〔2008〕8号(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4.财税〔2012〕40号(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5.财税〔2013〕103号(企业年金职业年金) 6.财税〔2017〕49号(支持创业就业) 7.财税〔2018〕22号(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 二、与房子相关的优惠 1.财税〔2000〕125号(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 2.财税〔2005〕45号(城镇房屋拆迁) 3.财税〔2007〕13号(低价向职工售房) 4.财税〔2008〕24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 5.财税〔2009〕78号(无偿受赠房屋) 6.财税〔2013〕101号(棚户区改造) 7.财税〔2018〕135号(易地扶贫搬迁) 三、与农业相关的优惠 1.国税函发〔1995〕079号(青苗补偿费收入) 2.财税〔2004〕30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3.财税〔2010〕96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 四业经营所得)

四、与促进科技、教育、专家相关的优惠 1.财税字〔1999〕45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2.国税发〔1999〕125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3.国税发〔2000〕149号(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 4.财税〔2004〕39号(教育税收政策) 5.财税〔2007〕93号(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 6.财税〔2008〕7号(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 金所得) 7.财税〔2016〕101号(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 8.财税〔2018〕58号(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 奖励) 五、与外籍人员相关的优惠 1.(80)财税字第189号(外国来华工作人员) 2.财税〔2004〕29号(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 3.国税函〔2004〕808号(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 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 六、与资本相关的优惠 1.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 2.财税字〔1998〕55号(证券投资基金) 3.财税字〔1998〕61号(个人转让股票所得) 4.财税字〔1998〕289号(城市合作银行个人股增值所得)

销售旧固定资产税务处理系列规定及其解读

销售旧固定资产税务处理系列规定及其解读 2012-2-9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号公告,规定了两种情形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该文件是财税[2009]9号文件的典型补丁文件,相关文件列示与解读分析如下: 一、先后系列税务文件(补丁之补丁) (一)财税[2002]29号文 该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那么什么是应税固定资产呢?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了三个条件,凡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为应税固定资产,反之为免税固定资产。三个条件即:第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第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第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9号文件的实质是,由于购进固定资产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但是如果一台固定资产使用过一段时间后,其销售价格居然超过了购进价格,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由于企业负担的增值税只是购进原价的进项税,如果超过购进原价,应该缴纳增值税,鉴于该项业务没有核算进、销项,因此给出了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计税方法。 虽然有超过原值按照4%减半征收的规定,但是29号文件本质上仍然是由于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税的规定,超原值征税只是原则之外的例外。 (二)财税[2008]170号文 该文件规定:第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第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该文件,以时间界限作为是否能够抵扣进项税额的标准,显然是在撰写过程中犯了简单思维的错误,潜意识认为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都已抵扣过进项税额,而未想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仍规定了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之情形,例如:2009年1月某企业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自用,1年后该企业将小汽车销售,如果按照170号文件规定,由于该小汽车是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应该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如果对该项业务按照17%征税,显然是重复纳税,不符合税法原理。

最新出口退税39号文件

文号:财税〔2012〕39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2-0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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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三)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四)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

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附件4: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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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国税函 [2007]1150 号)外贸企 业在 2008年 1月 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 [2012]39 号,以下简称通知 ) ,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 配劳务 (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 ) 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 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 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4号,以下简称公告 ),新规定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一、放宽出口退税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申报和免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 4 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具体新旧对照如下: 申 报 新管理办法 内容 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将适用退 (免) 税 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 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旧政策规定 自 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国税发 [2005]5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出口 生产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 销售 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 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免抵退税相关申报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 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 外贸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 的增 值税纳税申报期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 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 值 税、消费税。 出 口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 单证 生产企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 收齐 (以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 申报 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 次月起至次年 (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 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 90 日内,向退税部门 上 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如果其 4 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 月 30 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 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 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 逾期 报期,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 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向境外单位提供财务咨询服务是否免缴增值税

向境外单位提供财务咨询服务是否免缴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一咨询公司(财税方面和代理记账等),我公司为香港公司提供关于大陆方面的财税咨询服务,每月向香港收取一定的咨询费用。 请问我公司的这项咨询服务是否适用财税〔2012〕39号文件提及的免税条款?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该文件适用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适用营改增后的应税服务。 应税服务适用下述免税政策,对你司为香港公司提供关于大陆方面的财税咨询服务,除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咨询服务外,属于免税的应税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

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第一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发〔2007〕39号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退税手续简化 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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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退税手 续简化 企业负担减轻的通知 【标 签】出口退免税,出口货物 【业务主题】增值税 【来 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新规定 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新文件对纳税人有3大利好 从1985年我国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至今已有27年,在这期间,针对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出口退(免)税政策也随之调整以适应需求,对外贸经济的稳步增长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文件出台或废止过多,给企业以及税务人员掌握和执行政策带来了困难,容易引发征纳争议;出口退(免)税文件条款繁杂,影响退税进度等。 针对以上实际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的总体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时制定出台通知和公告,体现出3项利好。打破旧规,利于发展。新政策调整从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求入手,打破自始以来出口退(免)税的操作模式。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单证无法实现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免税或征税,改变了以往出口货物不退则征的传统做法,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简化退税手续。归并清理,利于操作。通知和公告对原政策中不清楚或未明确的条款进行了清理,对反响强烈和过期文件进行了调整。据笔者粗略统计,目前国家税务总局与各部委联合发文及单独发文的出口退(免)税文件约有650余份,其中联合下发的有195份。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单独下发的455份文件中,全文或部分废止以及自然失效的达395份,占单独发文的86%.本次清理后,有效文件约60余份,较好地解决了文件繁琐、管理不便的问题,利于出口企业以及税务人员掌握和操作。缓解矛盾,利于公平。新政策的出台是在出口企业与税务机关双方共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

财税201239号文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一、放宽出口退税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申报和免退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具体新旧对照如下: 申报内容 新管理办法 旧政策规定 自营出口销售申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外贸企业: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 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 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国税发[2005]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 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单证收齐申报 《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生产企业: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 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 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外贸企业:(国税函[2007]1150号)外贸企 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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