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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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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公民私权保护

引言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拆迁风潮迭起。因此引发的矛盾不断增加,纠其根本原因大多是因为公民私权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本文拟从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阐述拆迁过程中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一、城市房屋拆迁性质追问

1、房屋拆迁的定义。

拆迁,是指拆迁人依法将建筑物予以拆除,并对被拆除建筑的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对被拆除建筑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拆迁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社会公众对于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拆除原有不动产权利人的构筑物和建筑物的行为的概括。为了规范拆迁行为,国务院于1991年3月12日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次对拆迁行为进行了规范,使拆迁上升为一个法律概念,此后拆迁活动初步纳入法制化轨道。

2、城市房屋拆迁特征。

A、拆迁目的是为了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

这一特征有两层意思,首先拆迁房屋需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其次,拆迁必须是出于旧城改造,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和改善城市的整体面貌的目的。2001年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由此看出城市范围内未经规划的地方不得拆迁,不利与生态环境的不得拆迁,妨害文物古迹保护的不得拆迁。

B、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有偿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立足点在于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安置,不能因为拆迁损害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既得利益。

C、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界定。

有人认为,拆迁是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实施旧城改造等公共利益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是从表面看到了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活动的管理行为,而并没有看到拆迁行为本身的性质。从《拆迁条例》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1i由此发现,城市房屋拆迁应该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将私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拆迁应该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政府在拆迁活动中的角色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ii所以政府在拆迁活动中只能履行行政管理监督及服务职能,并不是拆迁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对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进行定位,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iii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民事法进行调整。

二、当前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调整拆迁法律关系法律依据缺失,无“法”可依。

城市房屋拆迁即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同时又涉及到广大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1991年3月12日国务院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随着社会的不断变革,社会主义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为此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又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也是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但是就这部行政法规而言仔细分析一下,不难看出其固有的缺陷。

首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在基本法律中得以体现,再由行政法规基于法律对其进一步规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没有相应的上位法律规定相关事项的前提下,对涉及征收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事项进行规定,直接调整公民在拆迁中的基本权利,这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滥用,属于《立法法》第87条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甚至可能使其受到损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笔者认为,房屋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私有财产,与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当然包括保护公民对其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因此,对城市房屋拆迁事项进行规定的《拆迁条例》缺乏必要的合法性和合目的性。

最后,《拆迁条例》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按宪法、基本民事法律和专门法律规律,强制拆迁只能强制被拆迁人依法履行自己与拆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协议义务。《拆迁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中均规定了有关强制拆迁的内容,其中并没有规定被拆迁人享有拒绝订立拆迁协议的权利,从而在没有自愿订立的协议基础上作出的强制拆迁必不具有合法性。更为恶劣的是,十五、十六条中规定,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或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种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规定丝毫不利于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完全忽视公民合法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

基于以上三点可以说当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基本法律来对拆迁过程中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规范,无疑造成一种制度上的缺憾,这也是违法拆迁屡屡出现的根本原因。

2、政府角色的错位。

英国哲学家洛克主张,人们在建立政权时仍然保留着他们在之前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让渡给政府的只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人们联合成国家并置身于政府之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因此没有本人的同意,最高权利不得从任何人那里夺走其财产的任何一部分。iv在我国,政府是城市的规划者,在城市规划者眼中,只有通过拆迁才能实现其理想规划蓝图,在政府领导者的视域里,也往往把拆迁作为取得政绩的有效渠道,因此导致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扮演了不光采的角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⑴在某些经济水平相对落后地区,政府把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往往盲目规划拆迁然后把土地挂牌出让,这实际上是一种商业化的运做,目的使规划拆迁土地利益最大化。政府成了只赚不赔的商人,带有商业气息的政府,在考虑被拆迁人权益时当然无法去维护被拆迁人应有的利益。

⑵政府是拆迁政策的制定者,但是在很多地方又是拆迁活动的具体实施者政府以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形式将拆迁权授予拆迁人,由拆迁人(大部分为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具体的拆迁活动实施,自己淡入幕后,但实际上政府仍扮演拆迁人的角色。一旦拆迁人拆迁遇到阻力,政府又走道前台,如拆迁遇到阻力,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按此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发生纠纷首先由当时规划、授权拆迁的政府来处理,试想,在拆迁之前政府已将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开发商,可以说,坐落于该土地上的公民私有房屋是必须拆迁的,被拆迁人也只能在获得补偿款上去争取自己的一点点权利,但因此产生的纠纷由政府处理,拆迁补偿标准也是由政府制定的,且在处理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致使被拆迁人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⑶多数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亲自上阵,动辄组织公安、政府部门人员,甚至法院进行强制拆迁,以公权力对私权利强行干涉,激化社会矛盾,如发生在嘉和的案件至今仍值得我们深思。

3、补偿不公,制度存在缺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在城市建设和开发过程中,因拆除房屋而给予房屋所有人的补偿。v根据现行的《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方式有货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

补偿不公是城市房屋拆迁存在阻力的主要原因,追其根源,系制度缺陷所致。

⑴某些地方政府以文件形式单方确定补偿安置标准,一般规定的标准较低,且有的连续数年不变,造成补偿费数额与市场完全背离,部分居民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远不能满足新购住房的需要,很多人会因此陷入贫困。

⑵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时未考虑区位因素,很多被拆迁房屋是被拆迁人世代居住的房屋,或者是专为子女上学,或上班及考虑买就医等而购买的特定区位的房屋,具有很大的综合价值。但是拆迁时,均将其作为一般的建筑拆除,并给与不合理的补偿,给被拆迁人造成巨大损失。

三、拆迁中涉及的公权与私权关系博弈

1、权利定位

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个人,是人类社会极为古老的、普遍的具有自然法性质的社会现象。鉴于财产所有权的民法性格,使得私权本位的理念被置于私房所有权保护理念的核心地位,私权本位应当是私房所有权保护的基础理念。vi前文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进行定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不管是拆迁人的拆迁权还是被拆迁人获得补偿的权利,都属私权范畴。

2、如何看待公共利益。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所以许多地方政府为了达到拆迁目的,常常把拆迁目的纳入公共利益范围。打着建设城市这一公共利益的幌子动用强制手段进行拆迁,侵害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

在法学中,利益是一个常见的名词,甚至有的学者将其作为法的一项基本价值来对待。特别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有关利益的论述及分类更是成为人们经常加以援用的论据。按照庞德的理论,利益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及社会利益三类,个人利益代表的是个人的相关要求、请求、和需求,公共利益则表征着社团的利益取向,社会利益则代表着整个社会宗旨的要求。vii实际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更多的是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来表示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说,在我国法律上一般将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作为同意词看待。据初步统计,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用了这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达共有1259件(次),其中宪法2次,法律72件(次),国务院行政法规87件(次),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他其他规范性文件1098件(次)。由于同一部法律使用“公共利益”一般只出现一次,最多两次,因此,可以理解为我国现行法律除宪法外有60多部法律、80余部行政法规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可见公共利益在我国已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确定下来。但是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解释,这就为某些别有用心之人钻了空子,所以必须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既然是公共利益,那该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人。公共利益中“公共”或者“公众”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例如城市基础设施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受益群体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如果受益人是特定的,则属于私法范围。例如在某一块地上建一个大型商场,其直接受益者是商场业主和经营者,是特定的,

因此不是公共利益。有人说,建商场方便群众购物,顾客也受益,而顾客也是不特定的,为什么建商场就不是公共利益呢?道理很简单,顾客和商场经营者的关系是普通民事关系,顾客对商场的使用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也应当通过私法调整。

3、公共利益与私权(个人利益)关系衡平。

在现今法制条件下如何衡平公公共利益与私权关系?

在人们观念中,公共利益不仅拥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也同时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于公民个人财产,法律上的字眼是“依法保护”。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保护之间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但是公共利益也是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个人利益组成的,如果多数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就无从谈起公共利益的保护。

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公共利益”必须有价值判断。如果多数人得到的利益是改善生活,为了娱乐休闲,而要让少数人居无定所或为此做出巨大的个人私权利益牺牲,这种“公共利益”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能算是公共利益。其次,建政府机关算不算公共利益,这也是值得商榷,政府虽然是为广大民众服务,但是如果把政府规划在原来的居民区,这势必造成该地区多数人权益的侵害,这也不能纳入公共利益范畴。公共利益不能建立在牺牲少数个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否则多数人的暴政就是正当的。多数人无权剥夺少数人的基本人权,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理。

四、拆迁制度完善与被拆迁人私权保护。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在在拆迁过程中存在一些制度上的弊端也是难免的,所以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拆迁制度加以完善,以达到保护公民私权不受侵犯。

1、按照宪法要求对有关拆迁法规进行违宪审查,规范法律制度及拆迁行为。

首先,提高宪法意识充分利用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保护私权不受侵犯。如公民的私有房屋既是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又是公民的住宅,《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所以公民住宅除非在被依法征用的情况下,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拆迁即使对公民住宅权的侵犯,当然运用宪法保护私权还应当有相应的配套法律必需有相应的配套法律对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加以保护。

其次及时全面清查不合宪法规定的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完善相应的法规和规章,严格规范政府的规划行为,加大透明度,在法律制定上应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修改或废除现行《拆迁条例》,按照宪法精神制定统一的拆迁法,规范拆迁行为。

2、严格规范政府行为,依法拆迁。

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应该把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合理处理政府、被拆迁人、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首先建立健全各级拆迁管理机构,规范拆迁管理机构职能,真正做到拆与管分离,科学合理制定拆迁规划方案,正确处理城市发展与低收入群体生活保障问题的关系,避免人民群众因“拆”致贫。

其次,严格规范拆迁前置程序,通过正当程序来控制政府权力,必要时实行拆迁听政制度,如对成片的大规模拆迁应首先由专家进行论证,然后组织由被拆迁参加的听证会,让群众对拆迁范围,补偿标准等发表意见,既可以充分保障拆迁对象的权利,又可以使拆迁活动顺利进行。

最后,在处理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应弱化政府权利,强化司法权,运用司法权解决拆迁纠纷。因为在拆迁过程中,很多情况下,政府既是拆迁行为的实施者、受益,最后又是拆迁行为的产生纠纷的裁判者,容易计划矛盾,所以行政权应退出拆迁纠纷的解决,由法院运用司法权,作为裁决纠纷的手段,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政府公权利的限制,对私权利的一种更好的保护方法。

3、完善拆迁补偿制度,运用民法调整因拆迁补偿产生的纠纷。

拆迁实践中,多数是因为被拆迁人认为补偿不公而拒绝搬迁,因此产生纠纷。实践中解决这种纠纷往往又是运用行政来解决,结果造成矛盾激化。

所以要有效解决纠纷首先应从源头入手,完善因现在拆迁补偿制度所造成的弊端。如在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上,应采用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充分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土地利用等综合因素确定价值,彻底改变现在政府定价,结果房屋被拆迁后补偿款远不够在原地买相同房屋的现状,彻底是广大被拆迁人摆脱后顾之忧。

其次在因赔偿数额以及是否拆迁上产生纠纷时应当适用民法尤其是《合同法》来调整。拆迁人实施拆迁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实际上是为了追求最大化的利润,与被拆迁人是民法上平等的民事主体,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所以在拆迁协商中,应当允许当事双方自由协商,以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具有自由缔约的权利,这一权利中包括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商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约定解决争议方法的自由等。具体到商业拆迁,在拆迁过程中,首先应当由作为拆迁动议的提出方,即商业组织向合同的另一方即拆迁户提出拆迁的具体条款,比如拆迁的范围,时间,拆迁补偿和安置标准等内容,作为向拆迁户发出的要约。拆迁户在收到要约后,享有承诺的权利。所谓权利,意指权利人可以行

使也可以不行使,即拆迁户如对要约内容不满意,可以不予承诺,或者提出自己认为适当的合同条款,作为对要约人的反要约。通过双方的反复的协商,如果能够达成一致,那么,无疑双方都寻求到了自己最大化的利益,自然便于顺利履行,通常不会因利益的失衡而发生严重纠纷。如果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应认为是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他人无可非议,作为平等主体的商业组织当然也无权对他方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强制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当然,为了防止拆迁范围内个别人的拒绝要约而使的为大多数人认可的合同无法缔结,可以规定在某一拆迁范围内,如果同意要约的拆迁户达到总户数的一定比例(比如2/3或半数以上),那么不同意要约的拆迁户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以保证大多数人的利益。当然这还需要相关配套法律制度进行规范。

结语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古老的保护公民私权的经典话语,应是我们制定拆迁制度的思想指针,在致力于城市发展的今天,时刻不能忘记在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才是解决纠纷,寻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最根本手段,要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及时化界因拆迁产生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i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三款。

ii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iii 张翔、李军:《房屋拆迁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第37页iv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0页。

v 王成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研究,》载《北京房地产》2004(专论)专论,第44页。

vi费安玲?:《?私权理念与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vii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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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摘要]文章以中国城镇化的发展为背景,主要从宪法的视角来探讨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房屋拆迁中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唐福珍自焚事件可以说是一例典型的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公权力与公民基本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以及作为公民的我们在面对私有财产受到侵犯时,应该依据怎样的法律条文来获取救济,而这些条文是否可以用来救济我们被损害的权利。 [关键词]权力;公民财产权;现实权利;宪法保障 一、唐福珍事件概述 2009年11月13日造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女主人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烧得面目全非。数人被拘,数人受伤住院,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暴力抗法,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11月29日晚,唐福珍因伤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唐的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 12月3号,成都市金牛区政府召开了自焚事件的情况通报会。通报会上,金牛区政府认定了胡昌明所修房屋属违法建设,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但唐福珍自焚过程中,由于判断不当、处置不力,金牛区政府已对区城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做出停职接受调查的建议。 经过金牛区政府认真调查,初步认定: 条款一: 1.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成都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胡昌明所修建的位于金华村四组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 根据《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条款二: 2.胡昌明及部分唐、胡两家亲属在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执行拆除违

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私有财产权具有重要的地位,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在西方社会被并称为三大基本人权,这一古老信条已内化为人们的信仰。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还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要真正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完全保护,需要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从各自领域不同角度实行全方位保护,其中,民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也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本文从民法保护的角度研究了私有财产的保护。 一、引言 私有财产是人的安身立命之本,私有财产权是人的自由意志之源。在私有财产权得不到法律普遍保护的时候,人们的财产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个体独立意志的形成。只有当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人们才得以置产和治身,个人价值、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才会得以实现。因此,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作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具有经济意义,更是对基本人权的一种保障。要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共同实施,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中,民法和宪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对私有财产权是进行原则性保护,需要通过民法中的一般具体条款才能发挥其效力。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 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民商法的规定,不得违背民商法。但是,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应有的关注,人们的法律意识依旧很淡薄。 2.缺乏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征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点决定了没有国家为其做强大的后盾。多数情况下只能是所有者主动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专门设置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很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乏。致使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3.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落实不足 任何权利都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转变成现实里真正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空头支票。法律的制定不是用来告诉人

受法律保护的借条范文示范

受法律保护的借条范本 篇一:律师提供的“借条”标准范本 借条 今借给人民币(大写数字)××圆整,即¥××元。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数字)××圆整,即¥××元,全部本息于××××年×月×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圆整,即¥××元。 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

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身份证号码: 借条出具时间:年月日 (说明:1、为了保障使用者的权益,建议借条使用者在根据自身需要删减借条内容时最好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 2、借条应由借款人亲自填写并签字确认。如有担保人,担保人也应签字确认; 3、出借方应注意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由于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年的诉讼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起算; 4、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5、公民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6、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7、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由本人签字确认。) 范本二: 借条 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大写)整,即¥元。借款期限自200 年月日起至200 年月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整,即¥元,全部本息于200 年月日一次性偿还。 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整,即¥元。 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完整版)职业道德与法律练习题(二六)及答案

练习题 职业道德与法律练习题(二六) 整理人:湖北崇阳柳顺荣 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一、单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意的) 1.2005年,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租给乙居住,租期3年。租期届满后,乙继续居住,并按时缴纳租金。2009年,乙出差两周,在此期间,甲决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归来时,丙即要求乙搬走。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甲丙买卖有效,乙应该搬出该房 B.甲丙买卖有效,但乙有权继续居住 C.甲丙买卖无效,丙不能取得所有权 D.甲丙买卖无效,但丙可以取得所有权 2、甲将收藏的清代瓷器卖给乙,乙付清价款,约定5日后交货。丙得知后找到甲愿出双倍的价钱购得此瓷器,甲丙遂达成一致,丙交定金若干,并约定3日后交货。乙听说后以给甲7岁的女儿买芭比娃娃为诱饵,诱其将瓷器从家中取出交给乙,对该瓷器的所有权归属,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所有权仍属于甲 B.乙取得瓷器的占有,视为甲对乙履行合同,所有权归乙 C.甲一物二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所有权归乙 D.因为约定交付给丙的日期在前,所有权归丙 3、保护公民个人所有合法财产及其所有权的重要意义表现在() A.是公民当家做主的表现 B.可以维护个人的发展 C.可以保障公民专心致志的从事生产、工作和学习,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D.可以保持社会长久的发展下去 二、多项选择(在下列各题的四个选项中,至少有两项是符合题意的) 1.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下列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A.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B.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C.任何人不得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 D.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打击和惩罚各种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对此,理解错误的是() A.公民的一切财产都受到法律保护 B.法律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 C.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 D.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本站受美国法律保护

本站受美国法律保护 篇一:全国20XX年7月自学考试00249国际私法试题答案 全国20XX年7月自学考试国际私法试题 课程代码:00249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下列完全不起作用的连结点是(D)1-4.... A.住所 c.侵权行为地b.物之所在地D.国籍 2.17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我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存在 (A)1-4 A.区际法律冲突 c.人际法律冲突b.时际法律冲突D.中央和地方法律冲突 3.库克的本地法说是在他于1742年所著的一书中提出来的,该书是 (D)2-38 A.《法律选择过程批判》 c.《法律冲突》b.《国际私法总论》D.《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 4.下列冲突规范中属于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是(A)3-52 A.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

行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b.17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6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也可以适用调整行为效力的法律 c.1746年《希腊民法典》第11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行为内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为地法、或者符合全体当事人的本国法,皆认为有效 D.17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8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依支配该法律行为本身的同一法律,但符合该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对方式的要求者亦可 5.对于识别,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3-64 A.识别是解决援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前提 b.识别主要是一种限制外国法适用的手段 c.识别只能在首先确定法院管辖权后进行 D.如果两国制订相同的冲突规则,就不会产生识别冲突 6.A国法规定,不动产的继承问题依不动产所在地法,b国法规定,不动产的法定继承依死者本国法,且两国都认为自己指定的法律包括冲突法。现有一个A国公民在b国去世,并在b国留有不动产。为此不动产继承发生争议,下列判断正确的是(c)4-71 A.在A国起诉会发生转致 b.在b国起诉会发生转致 c.在两国中任何一国起诉都会发生反致

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孟勤国)

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 孟勤国 上传时间:2005-12-5 【内容摘要】私有财产需要针对性保护。对于私有财产最大的威胁是来自于公权利。要研究现实中公权利欺负私有财产的情形,对一些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和办法。私有财产的范围需要清晰界定。物权法应当列明不得成为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余者均可为私有财产。私有财产的保护需要自力救济以阻却他人违法。物权法应当规定自助行为的成立要件、效力等,以规范该行为。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私有财产自力救济 在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之后,物权法要不要保护私有财产已不是个问题,问题只在于物权法如何将私有财产的保护落在实处。刚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了不少的规定,体现了起草机关对私有财产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物权法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不能说是周全、合理和有效的。本文提出一些看法,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私有财产需要针对性保护 在物权法立法讨论中,不少学者反对物权法区分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他们担心所有权一旦类型化,会导致私人所有权地位不如国家、集体所有权。他们对计划经济时代重公有财产轻个人财产有着很深的记忆,他们希望通过忘掉所有权的类型而达到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的平等。因此,他们不愿看到物权法中有保护某一类财产的特别规定。然而,他们可能没有想到,这种想法恰恰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相应地,不同民事主体的财产也应受平等的保护。但是,平等保护不只是一个形式、一个原则,更重要的是内容和结果的公正以及行之有效的措施。在现代社会,仅有形式的公平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实质的公平,因此,现代社会的法律不仅要给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以一般的保护,而且还要给予特殊的保护。这种特殊保护不能理解为不平等,不然,会得出男子、成年人和非残疾人地位低下的荒谬结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有着影响他们参与公平竞争的自身弱点,根据他们各自的弱点设计相应的保护以使他们能够公平竞争,是特殊保护的真正含义和目的。由于特殊保护的提法容易引起望文生义的误解,①可以换之为针对性保护———针对保护对象的弱点而设计的保护措施。与此同理,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财产并不意味着保护内容和措施上整齐划一、没有区别,但也不能认为保护上有区别就一定是不平等保护。关键只在于,保护是不是真正保障着国家、集体、私人财产的安全。民法通则也是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的,为什么私有财产在生活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这与民法通则缺乏针对性保护规定有很大的关系。私有财产的处境与社会生活的变迁直接相关,不考虑私有财产的特点,一般保护容易流于形式。拒绝考虑财产个性的平等保护看起来公平,实际上是不公平,因为这样的平等保护常常落不到实处。② 物权法草案表明立法机关意识到了针对性保护的价值。物权法草案不仅将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列为第五章的标题,而且对不同的所有权作了一些个性化的规定和相应的保护。

公民合法财产权保护案例分析

演讲稿 法事4xx119宿舍 成员: 李长东,李子旭,郝秋梦,赵海波,闫卫兴,郭强,李棒,孙晖演讲人: xx 案例分析: 2009年3月底,包头市东河区回民办事处妇女维权工作站负责人赵瑞来到市妇联,谈了一桩财产权属纠纷案。 44岁的周某系包头市某医院职工,与丁老太系亲属关系, 2003年2月周某与丁老太的丈夫韩某(已故)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周某以 2.8万元购买韩某位于东河区西脑包某宿舍3栋1号小院一处,该院中的私产砖木结构平房(46平方米)过户到周某名下。该小院中,有自建房,而无产权证的房屋54平米。 2003年3月4日,两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 韩某暂时搬不出此房,经双方商定,韩某在2003年底搬出。但时至 2008年7月份丁老太仍没有搬出将此房交于周某。周某于 2007年7月一纸诉状递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周某依据房屋产权证向丁老太主张,让她返还周某名下的房屋46平方米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周某让丁老太腾出无产权证的房屋54平米及院落不予支持。

判决下达后,周某不服,上诉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 2009年5月初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分析:针对该案我提出两个疑问: 1、周某购买韩某的院落,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2、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让其暂时居住,事实上该协议已经履行。 这两个问题应该如下解决: 一是按照《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效力。在该案中,小院内有产权证的房屋46平米,已过户给周某,而无产权证的自建房54平米,根据国家房地产法律规定,有产权的可办理产权证,无产权房是不允许办理过户的。所以,对有产权的房屋,按照产权证所属,要求丁老太返还该房是有据可查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建房和小院没有产权,而且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出归属问题,所以不予支持。二是丁老太自丈夫去世后,生活没有来源,依靠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再没有其 它住房。如果将这所自建房判给周某,丁老太一家人就会居无住所,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三是周某与丁老太是亲戚关系,从人性化角度也应该让处于弱势的丁老太一家人有安定的住所。 意见: 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一种普遍的保护,是一种法律对社会普遍正义的追求,是道 德对各种不公正的,剥夺他人财产现象的谴责,是公众对建立符合公平正义的财产秩序的诉求。第一,我们的私人财产权,应该得到法律的庄严承诺。保护私人财产权,应该首先是一个宪法上的庄严承诺,同时也应该是一种以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庄严承诺。我们之所以需要民法典,就是需要我们的执政者,我们的国家,在宪法的基础上,跳出只对人民做出战略上的庄严承诺,要保护私人的财产权。第二,就是我们主张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通过一个渐进

八年级政治: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教案)

初中政治新课程标准教材 政治教案( 2019 — 2020学年度第二学期 ) 学校: 年级: 任课教师: 政治教案 / 初中政治 / 八年级政治教案 编订:XX文讯教育机构

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教案) 教材简介:本教材主要用途为通过指导思想,使学生懂得做人的道理,了解社会,树立正确得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本教学设计资料适用于初中八年级政治科目, 学习后学生能得到全面的发展和提高。本内容是按照教材的内容进行的编写,可以放心修改调整或直接进行教学使用。 一、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了解财产所有权、合法财产的含义。理解我国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能够结合实际,学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过程与方法:通过案例分析、学生讨论,培养学生归纳能力、分析能力和联系实际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 情感态度价值观:通过教学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尤其增强学生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意识。 二、教学重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教学难点:财产所有权包含的四方面具体内容。 三、教学方法:讲解法、讨论法、案例分析法 四、教学时数:一课时。 五、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 王波于1996年月10月3日购买一辆捷达汽车。1997年1月18日朋友李某以外出游玩为由,向王波借车。在返回的公路上发生撞车事故,汽车严重损坏。尔后,王波要求李某购买新车加以赔偿,李某拒绝赔偿。王波索赔未果,遂于1997年4月9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提问:这个案例反映了公民的哪方面的权利受国家保护? 一、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板书) 五幅图: 1.张老汉买了一台拖拉机。 2.张老汉的拖拉机放在自己的院子里。 3.张老汉用拖拉机在耕地。 4.农忙时张老汉将拖拉机出租。 5.张老汉将拖拉机卖掉。 请同学们看图,并归纳下列问题:(配合展示课件): 图1问:拖拉机是干什么用的?它是属于什么物资? 归纳:拖拉机是进行农业生产用的。它属于生产物资。 问:张老汉将拖拉机买回家,说明什么?

受法律保护的借条范本

受法律保护的借条 范本 篇一:律师提供的“借条”标准范本 借条 今借给人民币(大写数字)×× 圆整,即¥××元。借款期限自×××× 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个月,利率为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数字)××圆整,即¥××元,全部本息于××××年×月×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 圆整,即¥××元。 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 ---------------------- 精选公文范文 ------------------------ 1

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年月日 ( 说明:1 、为了保障使用者的权益,建议借条使用者在根据自身需要删减借条内容时最好在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 2、借条应由借款人亲自填写并签字确认。如有担保人,担保人也应签字确认; 3、出借方应注意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由于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 年的诉讼 时效从还款期限届满起算; 4、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 精选公文范文 ------------------------ 2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改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的结构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如何从宪法的高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必然引发我们对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始于《共同纲领》,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第1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另一个可见的变化为,现行宪法对财产的维护,不再像以往仅驻足于所有权,通过宣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实际上实现了以内涵更丰富的“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从而扩大了宪法所保护的财产的范围。 从文本上分析,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沿袭以往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同时,不断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将公民的私有财产纳人宪法的保护范围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 本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教案

第十一课依法公正处理民事关系 备课人:尚之亿 课题:三、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课型:新授课 课时数:1课时 教学目标:通过教学,使学生理解法律保护我们的财产权,侵害财产权要承担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提高学生维护自己的财产 权和尊重他人的财产权的法律意识。 教学重点:依法保护自己和他人的财产权 教学难点:侵害财产权要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 教学方法:讲授法、举例法、分析讨论法。 教学内容及过程: 一、清点人数: 防火、防电、防水、防疾病、上下楼梯靠右慢行,禁止校园暴力,同学之间、师生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民族团结,节约用水用电,爱护公物,爱清洁、讲卫生,保护环境,共建平安校园、共建绿化校园。 三、复习: 1、什么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有哪些?

2、我国《民法通则》是如何保护人身权利的? 导入新课: 出示有关体现财产权的图片,提问学生图片中事例体现了哪些财产权,帮助学生理解财产权。然后,再导出第一目题的案例引导学生分析理解,进而引导学生探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保护人们的财产权的相关规定。 <问题设置> 1、什么是财产权?财产权的分类? 2、哪些法律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 刑法) 3、侵害财产权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 四、讲授新课: (一)法律保护财产权: 学生阅P133案例。 教师点拨:捡到东西不还_____非法占有。若知道是谁的东西,不还_____恶意非法占有。将捡到的东西卖出______非法转让。若第三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买入,则第三方可以不还,但捡物者应赔偿失物者。若第三方知情,则退钱还物。 1、财产权的含义及内容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广义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狭义的财产权通常指物权。 2、我国法律保护财产权的有关规定

宪法与私有财产的保护

宪法与私有财产的保护 【摘要】: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第四次修正案。修正案中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这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件大事。它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扩大了私有财产的范围,为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个修正案。该《宪法》修正案中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内容,确认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领域中的成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制度上的重要完善。该修正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包含了极为丰富的法学理念。 一、修正案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摒弃了“一大二公”的“左”的指导思想,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格局,初步形成了公有制占主导地位、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这就需要法律及时地反映所有制改革的成果,确认各类主体对其财产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反过来促进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发展和新旧体制的转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使市场经济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发展。为此,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它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确认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地位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宪法》修正案将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具体来说,此次宪法修正案在进一步提升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方面包括如下几点内容:一是将私营经济从强调“监督”、“管理”到增加“鼓励”和“支持”的内容,表明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有经济的政策导向的变化。二是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在法律上予以平等对待,赋予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等的法律地位。三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大大拓宽了。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就一概地受法律保护,而不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此次宪法修正案在前两次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这也表明了我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认识的深化,尤其是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作用认识的深化,同时,也是对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完善。 强化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最终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广大民众通过合法的劳动和经营等途径积累了相当多的财富,从而也使我们的综合国力大大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如果对私有财产不予以平等保护,则不仅将极大地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也不利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的足够的平等的保护,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

2020年中考思想品德试题分类汇编-拥有财产的权利(含解析)-最新推荐

、选择题 [2017?云南]小江把自己的钢笔赠送给了好朋友,这是在行使自己合法财产的() A ?占有权B.使用权C ?收益权D ?处分权 【考点】9D:财产所有权. 【分析】本题考查财产所有权.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解答】小江“把自己的钢笔赠送给了好朋友”这是对自己的合法财产行使处分权.所以D 符合题意;ABC 都与题意无关;故选D. [2017?潍坊]2017年4月26日是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显示,2016年,潍坊市中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89件,同比上升48.81%;审结689件,同比上升55.18%,达到历年新高。你从中得到的信息有() ①我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要加大依法保护力度 ②我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结率高,表明居民法治意识增强 ③我市注重保护公民的智力成果权 ④我市居民的维权意识和自主创新能力明显增强。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④ D ?③④ 【考点】9K:智力成果权. 【分析】本题考查智力成果权.智力成果权也称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等. 【解答】智力成果权即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创造的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利的总称.2016年,潍坊市中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89件,同比上升48.81%”.题干中的这一材料说明了该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要加大依法保护力度;“审结689件,同比上升55.18%,达到历年新高.”这说明了我市注重保护公民的智力成果权.因此选项①③ 正确;选项②④不符题意,故选B . [2017?包头]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智力成果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各个国家通过立法保护公民的智力成果。这样做() ①是为了更有效地鼓励公民的创新精神 ②为公民维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③是为了激励人们创造更多无形财产 ④能有效地杜绝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分析】本题考查智力成果权.智力成果权,也称知识产权,通

浅议私有财产所有权 刑法保护(一)

浅议私有财产所有权刑法保护(一) 摘要]财产权利是个人权利的基础,私有财产权已成为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物权作为财产权的两大基石之一,应加强其刑法保护力度,从而切实地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本文从物权上的所有权角度出发分析了我国现行刑法对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的现状,指出其缺陷所在,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财产权,物权,所有权,刑法保护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对象的,能带来社会生活利益的全部权利即通常所说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中的物权主要是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有体物的财产权利,1]和债权一起构成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它的支配方式,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2]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相对于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其它物权而言(如土地使用权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其它物权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其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 从这三个概念中可以看出,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新宪法修正后,要想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落到实处,加强对所有权的刑法保护无疑对整个私有财产的全面、充分的保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在整个财产权的保护面前竖立起一道最坚实的屏障。 一、刑法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理由 《宪法》赋予了公民在政治、社会、个人生活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而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并称为公民三大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作为公民社会生活方面的主要权利越来越受关注和重视。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此举在笔者看来至少具有以下二点意义:第一,肯定了私有财产应有的法律地位。以前的宪法仅仅停留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的层面,而比合法收入含义更为广泛的私有财产被忽略了,从而使得大量而普遍的私有财产在宪法和法律上没有合法地位,这次宪法修正案使得这种尴尬的状况有所改观。第二,将使我国经济获得新的发展动力,并因此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私有财产已成为中国财富的主要组成部分,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使我国经济获得更长久的发展。我们必须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科学内涵,充分地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但私有财产并非一个空泛的概念,物权就是它最主要的法律内涵。物权正式付诸于成文法典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可见,它一出现就进一步明确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而所有权作为物权的核心权力更应受到保护。然而与欧陆国家在私有财产所有权保护方面走过的道路不同,新中国成立前经历了几千年的奴隶制统治,在这种封建统治中对公权益相当重视,而对私权利、对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则缺乏严格的制度予以调整和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个人权益受到空前的重视,但由于受封建传统的影响,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的走了不少弯路。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完善的保护,生活中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屡屡遭受不同方面的侵犯更凸显出法律对其保护的苍白无力,甚至经常出现以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为理由,借政府公权力之手为商业利益群体违法征用农民土地和滥拆居民住房事件,将公民财产所有权遭受侵害的一幕幕演绎到了极致。在第一次规范(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不能进行强有力的保障的情况下,刑法这作为其它部门法的补充法和保障法的第二次规范应挺身

论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收稿日期:2007-09-20 作者简介:蒋季雅(),女,湖南辰溪人,华东交通大学讲师,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学研究。 私有财产权一向被西方法学家视为对个人而言非常重要的权利,并对社会有重要的影响。亚里士多德就认为一个人人没有私有财产的社会是不可取的,因为人的天性就是对属于自己的东西更爱护,当每一样财产都有自己的主人,每个人又都把自己的财产照看好时,这个社会就会是一个物尽其用、良性发展的社会,而且人们同样也会尊重他人拥有的财产。如果财产属于所有的人共有,那么它只会得到最少的照料。因为某一财产如果是属于所有的人,那么它实质上不属于任何人,每个人都不会认为自己要对它负责,这样的社会发展就将滞后 [1] 。西方有关这一思想大体上是一脉相承 的,私有财产权到西方启蒙思想家时代甚至被认为是一种天赋的、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从1949年起,中国成为实行公有制的国家,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就实现了对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实行计划经济,坚定地走社会主义道路,但是却一再遭到挫折。20世纪90年代,中国彻底放弃计划经济模式,实行市场经济,并且逐步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市场经济是与私有财产紧密相关的一种经济模式,民营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补充。在人们私有财产不断增加的今天,法律对私有财产的态度并不很明确,究竟私有财产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是什么,应该得到什么程度的保护,这都是宪法需要回答的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私有财产的保护得到了确立。但是在宪法领域,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理论上仍然有诸多问题需要诠释与澄清。 一、宪法为什么要保护私有财产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西方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的过程中,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条文,从宪法的角度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1.私有财产的概念 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中,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属于自己的有形物(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私有财产包括私有制形式下的各种财产,还包括公民通过合法手段得到的各种财产,所以保护私有财产就不仅要保护生产资料私有制形式下的各种财产,也要保护公民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2.保护私有财产的社会意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财产所有制只可能有三种组成方式:第一种是所有的公民必须把所有一切东西归公;第二种是完全不归公;第三种则是一部分归公,另一部分仍归私有。他认为,既然是一个政治组合,竟然完全没有一些公有的东西,这当然是不可能的。在他考察人的本性之后,得出了产业私有而财物公用是最好的财产制度的结论。他认为,那些财产尚未区分而且参加共同管理的人们之间比执掌私产的人们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只会更多[1]。这是保护私有财产哲学思想的源头之一。在私有制国家,私有财产的保护是与对人身、自由的保护一样重要的权利。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孟子也曾经说过有恒产者有恒心,而这个恒产就是一个人的私有财产,尤其是指一个人在生时能够使用和收益,在他死后能够被继承的财产。可见东西方的思想家很早都就意识到了私有财产的重要性,社会的信心是建立在每一个人认为明天会更好、对幸 摘要:保护私有财产是西方哲学思想中的重要内容,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几乎都能找到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的条文。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实现社会富裕和生产力发展,应当吸取西方国家的经验,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实行对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同等保护。由于我国保护私有财产的理论与实践并不完善,所以在私有财产保护入宪的同时必须在理论上对其进行阐释,对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加以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私有财产;物权;正当程序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382(2007)04-0031-03 论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蒋季雅 (华东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 江西南昌330013) 第19卷第4期2007年12月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JournalofChongqingRadioTelevisionUniversity Vol.19No.4Dec.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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