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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67号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 2004年 7月 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4年 9月 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 00四年七月十六日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 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 并由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接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签定监管协议,明确资金的监管数额、使用程序和违约责任。在拆迁安置实施过程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追加资金监控数额。

监管的拆迁资金应当保证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依法完成补偿安置任务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可解除剩余资金的监控。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数额应相当于全部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所需的资金数额。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现房的,可适当计减监管资金。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 (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营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确定。为保证房屋安全确须跨规划用地红线进行拆迁的,拆迁范围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按规定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做出。

申请裁决一方,应提供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前,应通知被申请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并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可以进行裁决;受理裁决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做出中止裁决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将拆迁范围内房屋 (根据规划需要保留的除外全部拆迁完毕后,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性质的不同,对被拆迁人采取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 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承担, 估价报告必须由专业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进行。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技术规范、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已取得建筑审批手续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用地性质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原审批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对其营业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还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

第十九条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 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以批准期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房屋,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

(1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2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 1次。

第二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条例》已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 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公然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4年 9月 1日起施行。 1993年 11月 6日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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