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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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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前市场经济阶段、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阶段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阶段,中国特色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形成。从历史、现实和未来三个时间维度全方位解读中国特色经济法学和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中国特色经济法学必须能够解释和解决当下中国经济法治进程中的问题;中国特色经济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具有开放性、反映中国实际、具有中国风格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包含经济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和经济基础法,会计法是典型的经济法的基础法。此外,从宏观经济发展视角看,中国特色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也可分为经济秩序法和经济发展法,经济秩序法多数属于基础法。

我国经济法学和经济法律体系是伴随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三十多年来中国特色经济法律制度的变迁受到市场化经济发展、重大政治决

策和整个国家法治化进程的推动。本文分析中国特色经济法学和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结合当前中国经济法治发展现状和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的实际,提出中国特色经济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的建议和基本观点。

一、中国特色经济法学的形成和发展

我国的经济法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三十多年来,尽管经济法学界外对经济法学独立部门法地位存有质疑,经济法学界内部也存有不同经济法学观点的争论,但总体而言,我国经济法学及经济法体系已逐步成熟并自成一体。有关经济法学或者经济法体系构成的多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上世纪末出现的一种表述,即“按照整体经济法律关系存在的时间不同,可将其分为历史经济法、现实经济法和未来经济法”。笔者的理解是:所谓历史经济法包括西方市场发达国家的经济法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其中以西方市场经济下的危机对策经济法为研究重点;所谓现实经济法包括当代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和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的经济法,其中以中国经济和社会转型经济法为

研究重点;而未来经济法应该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包括中外现代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其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为研究重点。在此之所以按照以上粗线条地理解经济法学研究现状,是由于当前经济法学的不同观点更多的是在不同层面或不同视角下各自的表述,这些观点之间在深厚“统一”的基础上也存有鲜明“对立”的一面,每一种观点都有各自的合理性和学术价值。许多观点属于历史经济法,目的可能在于为当前的研究寻找理论根源;也有许多观点属于现实经济法或者中国转型经济法,目的可能在于解决当前中国出现的问题;还有许多观点属于未来经济法,目的可能在重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即中国特色经济法。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我们面临着立足当下,承继过去,开辟未来的重任,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任务之一就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把构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说作为重要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律系体和经济法学说一定是总结古今中外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满足当前中国社会和经济发展实践的需要并经受其检验,又符合未来高度发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需要的法律体系和学说。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

法学说的看法要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判断一致;而对现阶段中国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说的看法还要与对初级阶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判断相一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应该是切合中国实际的社会主义,因此,当前的中国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说也一定是能够满足当前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经济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学说。当前我们所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还是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因此,当前的中国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说也一定是正处于初级阶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和经济法学说。各种经济法学说中的深厚“统一”的方面构成初级阶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学说的坚实基础,而不同经济法学说之间鲜明”对立”方面的存在既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学说还处于初级阶段,也是初级阶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走出初级阶段的新生点和突破口。但是,无论哪一个经济法学说,验证其存在价值的基本标准是:是否能够解释和解决当下中国经济法治进程中的问题。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一个具有开放性、能够吸收世界各国法律文化优秀成果、结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风格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经济法学和经济法律体系也应该如此,尤其初级阶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法学和经济法律体系更应该以海纳百川之势,包容和吸收各类经济法学说和经济法律体系构建的特点,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逐步完善并形成高度共识性的学说和法律体系。

二、中国特色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形成和发展

“人类发展阶段史就是各种利益冲突的博弈史;而利益博弈规则的制度则是提供基本的结构,在整个人类历史上,人们通过这个基本结构来创造秩序并减少交换中的不确定性,追求理想的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协调生态发展”。因此,法律制度是随社会集体与个体利益博弈客观规律的变化而变化,并具有继承性和发展阶段性的体系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经济法学和经济法体系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逐步发展和完善,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 前市场经济阶段的经济法律制度建设。这一阶段为改革开放之始至党的十四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是中国经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

可以称为前市场经济阶段。在此阶段中,改革开放的第一批有关的经济立法主要满足对外开放和基本经济秩序重建的需要,主要是对外经济合作主体法,如“三资”企业法,由于发展外向型经济所引致的相关所得税法,基本经济运行所需要的经济交易法律制度和统计法、会计法等,约12部法律。①

2.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阶段的经济法律制度建设。这一阶段从党的十四大至党的十八大,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也可以称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阶段。此阶段的经济立法可以进一步细化分为两个小阶段,第一小阶段的经济立法主要反映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所需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秩序维护法律制度和交易法律制度等20多部法律。②第二小阶段的经济立法主要是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的需要,在金融和对外贸易方面的立法较为突出,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制建设的另外一个特点是修法,③修法所折射出的法律制度变迁也反映出此阶段较之前一阶段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质的变化。此外,这一时期,2007年还颁布了对整个社会生活和经济影响巨大的基础性法律《物权法》,制定

了基本的民事法律《侵权责任法》。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和《反垄断法》,这两部法在同一年颁布纯属巧合,同在2007年颁布也属偶然,但总体是一种必然。这两部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的市场化改革即将迈迈上新台阶。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法,这两部法的颁布也标志着与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相适应的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形成。

3.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阶段的经济法律制度建设。这一阶段为党的十八大至今,这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初级阶段走向“升级版”的阶段,也可以称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阶段。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号)、财政部2014年1月26日下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等等。与第二阶段高位阶法律制定和宏大法律制度体系构建为特点的法律制度建设相比,这些反

映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具体低位阶法律制度的发布以及对高位阶法律的修改,更能显示中国经济法律制度日趋成熟的现状。根据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及中国法治社会发展进程,可以合理预计,在未来三至五年,以反映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为主旨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大量修改必将成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

三、中国特色经济法律制度体系重构

中国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市场化测度总指数从2001的%上升到2008的%,平均每年提高%。从2009年至2013年的五年也是中国市场化程度稳步提升并在近期有了质的突破的时期。从2009年至2013年的五年间,中国经历了世界金融危机的考验;中国的GDP总量位列世界第二;2013年9月27日上海自贸区成立;2013年的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政治决策等等,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最近五年中国市场化测度总指数会有很大提高。这种经济飞跃的现状,也给维护

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其中的经济法制度的创新,提出了新的客观需要。用马克思主义者的基本矛盾论来说就是“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更形象地说,由于人作为社会性动物,“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双重需要就必然存在交易或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就产生了不同层次的利益冲突,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产生了包括国家和市场交易在内的各种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冲突各方的利益博弈均衡,实现各方利益共赢”。其中,具有决定性的博弈类型就是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对立统一,其运动决定了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制度的演化。因此,中国特色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重构必须以现有的经济理论为基础,根据社会集体与个体利益均衡发展的客观规律要求来进行构建。

目前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体系概括的一个高度共识是“一体两翼”,即经济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其中,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维护社会经济和市场的健康良性运行,都属于在动态中发挥调整作用。此外,还应该有与上述三部分相对应的基础法,以静态的方式发挥经济法维护社会经济和市场良性健康运行的作用。基础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关联度大,与其它法联系广泛,支

撑非基础法的运行,为体系内其他法律制度的运行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其他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基础性经济法律制度的作用是“使市场机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交易环境”,具体比如会计法对经济主体的会计核算和监督行为进行规范,并对经济主体与其外界因会计行为而产生的关系进行调整,尤其是《公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都有关于财务会计的规定。尽管会计法与税法、金融法等关系紧密,会计法治下产生出“真实而公允”的经济活动信息是经济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所依赖的基础,但会计法绝不是“一种单纯的调控手段或规制工具,而是一种特殊的“让事实说话”的威慑力量,即通过连续地、完整地、全面地、系统地提供市场主体以及经济活动的图像,形成对市场主体的特定行为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讲,会计法是典型的经济法的基础法。

此外,从宏观经济发展视角看,作为服务于经济运行的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可以大致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经济秩序法;二是经济发展法,经济秩序法属于基础法。通过立法目的考察,会计法和破产法都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最终目标,是典型的

经济秩序法,而按照部门法划分的一般标准,属于民商法部门法的物权法也属于经济秩序法;而证券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预算法等都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为最终目标,属于经济发展法,而按照上述思维路径,从形式上看,属于民商法部门法的合同法也许应该划属于经济发展法,但是,从合同法所调整的关系和发挥的作用看,实质上应该划属经济秩序法。以上分析可知,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基础法律不只是某一个,经济法体系内的基础法由多部法组成,它们共同发挥基础法对整个法律体系基奠性的支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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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案例分析

摘要: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之一,这项制度对于保障我国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征收越来越普遍。土地征收依靠公权力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如果在转化的过程中公权力滥用,将会威胁到农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合理的征收必须依靠一套完整合理的制度,然而我国现行制度存在诸多不足。 从征收的内涵可见其法律特征:首先,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其次,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以取得征得被征地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再次,土地征收具有公益性,即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缺陷分析 (一)缺乏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现今社会,很多国家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都作出了确定规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总的来说,主要有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及相当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特别损失,国家应予以完全的补偿;不完全补偿原则强调,该原则是“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理念的体现,即基于财产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个人必须牺牲部分利益以顾全公众利益的保全。因此,为了调和权利剥夺和社会义务,对于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特别损失,国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应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相当补偿原则认为,公正的补偿只要是按照补偿时社会的一般观念,算定相当的、合理的补偿就足够了。虽然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补偿,但是缺少对补偿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未对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做出明文规定,因而各省、各地的农村土地征收标准不是很统一,补偿结果差异性很大。 (二)土地征收程序欠缺 我国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方面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对土地征收程序却是空白。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被征收人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就容易导致征收的不合法,加之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和透明性,这就难免会形成腐败,加重土地征收的难度,因此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

论经济法体系的合理构建(一)

论经济法体系的合理构建(一) 摘要:从管制、规制和监管的性质来比较三者的异同,并阐明三者同是微观经济学领域的调整手段;对干预和调控的解读,通过对二者词义的比较并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得出结论:在中国使用调控比干预更加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特别是在宏观领域的管理。关于我国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的选择,即以规制为研究中心的法律与政府管理市场经济之间的互动。 关键词:管制;规制;监管;干预;调控;市场监管法;市场规制法 1管制、规制与监管 管制、规制与监管都是英文“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对于日本学者的著述倾向于将它译为规制,如金泽良雄在《经济法概论》一书中第一编第四章所谈及的问题就是“经济法中的规制”,植草益的《微观规制经济学》等。对于英美学者的著述则更倾向于使用管制,如丹尼尔.史普博的著作是《管制与市场》,施蒂格勒的《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等。而在国内的经济学著述中,管制与规制的运用也无统一的规范,如王俊豪所著《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马昕等所著《管制经济学》,谢地所著《政府规制经济学》,王雅莉所著《公共规制经济学》,张维迎的《管制与信誉》等。在经济法学著述中,结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学者们大多数使用的是市场规制,如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十章所述内容即是“市场规制法原理与制度体系”,监管在经济学领域很少见,但是在法学领域,有的学者将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并列为微观经济法范畴,是干预市场微观领域的不同手段。如卢炯星认为,市场监管法与市场行为规制法同属于微观经济法范畴,但两者却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在与法律密切联系的层面上,管制、规制与监管并无本质区别,既包括与此相关的政策,也包括为实施政策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还有学者认为:管制原意是指有系统地进行管理和节制,并含有规则、法律和命令的基本含义,通常理解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和限制,要比监管的范围大的多,监管只是管制的一种,是从维护安全,降低风险角度进行的管制。管制与规制并无不同,只是“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而已,无论管制更多的适用于政策性讨论也好,规制侧重于管制法律表现形式也好,这些区别对于实质性研究并无意义,因此我们的研究重点不应该是刻意追求到底是该用规制还是用管制,而是应当着眼于经济运行的整体来掌握适用的范围以及与其他经济管理方法的区别。 1.1管制(规制)的性质 丹尼尔.耶金在他的一书《制高点——重建现代政府与市场之争中》写到的管制(规制)在战前与战后被接受的程度和内容有非常大的差别,这是什么原因呢?在查看了相关资料后得出这样的结论:战前的管制(规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管制,政府的手伸向市场的各个微观领域,因此它指的是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监督和管理。而凯恩斯主义则将政府从微观拉向宏观,主张管理总体经济而不是具体的市场运作。因此,凯恩斯主义被赋予了另外一种名称“政府干预”,用与区分政府管制(规制)。丹尼尔.史普博认为管制是由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者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者特殊行为。金泽良雄认为规制可以理解为是对于一定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经济法规制的对象就是经济生活涉及到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循环的全部过程,并包括与此有关的金融、运输等。维斯卡西认为,政府管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政府管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植草益认为,政府管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我国学者王俊豪则将管制定义为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政府管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管制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因此,管制(规制)的性质是对微观经济领域和主体的干预。 1.2监管及市场监管法

我国土地法体系问题探讨

我国土地法体系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 本文在分析土地法体系基本理论和我国现行土地法规体系的基础上,归纳了规划、设计我国土地法体系的指导思想,并对完善我国土地法体系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土地法体系指导思想建议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首要资源,是一切社会生产、生活活动的载体。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国的土地法律制度和措施在实践中得以建立和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土地法制建设面临着新的挑战。当前,有必要运用系统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土地法体系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评估和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国土地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一、土地法体系的概念 土地法体系是指由相互、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土地和土地市场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所组成的系统。土地法体系不是指某个具体的土地法律、法规或法律规范,而是指所有土地法律规范,土地法律、法规和其他土地法律表现形式,其他土地法律渊源的总和。 广义的土地法体系包括土地权属,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土地保护、治理、管理等十分丰富的内容,涉及民法、经济法、环境法和资源法。狭义的土地法仅指综合性的《土地法》,如前苏联、朝鲜和罗马尼亚等国的《土地法》。关于土地法的具体内容,不同国家由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存在很大差异。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土地法律制度包括彼此并不紧密的三项制度:地产制度、信托制度和特殊土地财产权制度。大陆法系各国土地法律规范中核心内容都是直接渊于罗马法中的土地物权,其内容包括土地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和抵押权。 从研究角度的不同,可以将土地法体系分为法律规范体系、法规体系、现行体系、目标体系和学术体系等类型。 土地法律规范体系,是从法律规范角度对土地法体系的定义。根据法律规范由条件、处理和后果三要素组成的观点,土地法律规范体系包括制裁性

征地程序及法律法规

征地相关程序及法律法规 (培训材料,内部使用) 一、征地程序 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所谓的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国家的建设需要进行国防工程建设,公用电讯事业建设、市政建设、交通运输、大型水利工程等,广义的还包括政府招商引资用地或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活动都可以视为的公共利益的目的。 国家征收土地有哪些特点: 1、国家征收土地是一种国家行为,具有主权性。 2、国家征收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 3、无需征收土地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4、接收征地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国定的一种义务。 但是农民群众有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参与权、监督权利。 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0号文),必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定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告知,征求群众意见,对群

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民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征地的程序主要分为用地批前和批后两个阶段,即征地批前报批程序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 (一)批前阶段 1、确定征地位置范围相邻,四至要明确 根据城市建设需求情况和拟建项目用地情况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和城市规划用地区来确定征地块。 2、征地预公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地块位置以及相关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征地块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发布迁坟迁社庙公告 告知听证权利:被征地村组对拟征收地块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深入村组召开动员会,争取群众支持。 对预公告后抢搭抢建抢栽的附着物和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执法检查:土地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加强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巡查,严禁抢建、抢搭、抢栽行为发生。 组织调处部门对土地权属等纠纷开展调处。

第七节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第七节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土地增值税概述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二、纳税人 1.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2.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不论法人与自然人;不论经济性质;不论内资与外资企业、中国公民与外籍个人;不论部门。 提示:转让方将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承受方:转让方交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承受方交契税、印花税。 【例题·多选题】张某于2005年以每套80万元的价格购入两套高档公寓作为投资。2006年将其中一套公寓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从中获利20万元,根据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张某出售公寓的行为应缴纳的税种有()。(2007年) A.个人所得税 B.营业税 C.契税 D.土地增值税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房屋转让环节涉及的税种。按照相关规定,本题中涉及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由于张某在05年购买的房屋,于06年转让,在5年以内,因此也要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征税范围 1.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1)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征税; (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行为征税; (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 解释: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具有“国有”、“转让”、“取得收入”三个关键特征。 2.征税范围的具体和特殊规定(易出单选题、多选题)

论土地法律制度体系

论土地法律制度体系 「内容提要」土地关系具有复杂性、重要性、多样性特点,这就决定了土地关系法律调整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土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我国土地制度的体系构成包括宪法、土地民事法律制度、土地经济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律制度。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包括制定土地规划法、修订《土地管理法》、建立和完善土地物权民事法。 「关键词」土地关系,土地法律制度,土地管理 「正文」 土地是最重要的资源和资产,以土地为客体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也极具重要性和复杂性。调整土地关系的土地法律制度不可能是某一项具体法律制度,而应是由各个法律部门的有关土地法律规范有机构成的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完善土地法律制度,就应研究土地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成与协调。 一、土地关系与土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土地关系是指以土地为客体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人们因对土地的占有、利用、保护、管理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中土地关系的复杂性、重要性、多样性决定了对土地关系法律调整的重要性、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决定了土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 (一)土地关系的特点 1.土地关系受自然规律的支配。土地本身是一种自然资源,是自然本身的产物,而不是劳动的创造物,人们只能利用和改良土地而不能创造土地。土地的有限性、永久性、位置的固定性以及土地的空间特性、土壤特性、自然植被及水文特征等都决定了人们利用土地必须尊重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正确处理土地利用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2.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土地的有限性、土地供给的稀缺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的地表利用向立体的空间利用发展,从而使土地利用关系错综复杂。 3.土地关系的私人性与公共性相互交织。土地关系不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情,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 (二)土地关系的重要性 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实现一切生产所必须的物质条件,“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9页。)土地关系是人类社会重要的社会关系,其重

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论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

论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 [摘要]: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同样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发挥着其重要的作用在辅助市场经济有序平稳的发展,所以,对于经济法的作用于地位的研究也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经济法、独立地位、市场经济、宏观调控 一、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概念形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德国,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崛起已近一个世纪,在中国,经济法学说的兴起自1979年至今整整三十个年头,学界对经济法的地位仍然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 其实,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就是经济法是不是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前人的观点分为两派,一方持支持态度,承认经济法是一个法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义;另一方是不承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学科或是一种规范的综合等等。经过了长期以来的争论,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被普遍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占据其一席之地。经济法之所以成为—独立部门法,是有其内在根据的。首先,经济法的产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并不是不变的。所以,经济法的产生决非偶然,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其次,根据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表明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调整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是确立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本身就是那些需要由国家干预和调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不同于经济政策的调整,它是指国家将其意志深入到物质关系,使其成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 经济法是一种新兴的独立部门法,它可以说是一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国家职能的扩大而产生的与宏观调控所结合而形成的法,所以在我国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经济法是会对经济起到合理的干预经济、调节市场的作用,也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规范和保障,为国家对市场实施宏观调控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经济法的作用 一个法的部门重要性如何,取决于该法作用的大小。我国经济法之所以是一个重要的法的部门,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它在保障和促进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前面说过,经济法作为一种政府职能的放大,其所服务的对象无疑是政府作

土地法学知识点

一、名词解释 1、土地法:土地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土地法学:是以土地法即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它是以研究土地法的制定、解释、阐述、评价、应用于调整人地之间法律关系的一门学科。 3、土地法律关系:指人们在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的过程中,依照土地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4、土地登记: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5、国家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全民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6、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实际上是指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表现在土地所有权上就是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7、用益物权:非所有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使用、收益的物权 8、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主体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承包土地依法自主经营的权利。 9、建设用地使用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国有土地享受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10、宅基地使用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11、国有土地使用抵押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2、土地征收: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 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14、土地用途分区:指按照土地基本用途的不同对土地利用在空间上的划分,是在土地适宜性特点的基础上,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今后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的需要划分的用地区域。 15、土地用途管制:国家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用途分区,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 16、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的规划、划定、保护、监督、管理等内容。 17、土地税:以土地为课税对象,按照土地面积、等级、价格、收益或增值等记增的货币或实物,简称“地税”,包括对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的课税。 18、耕地占用税:是指对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一次性征收的一个税种。 19、土地行政执法: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土地法律、法规采取的具体的直接影响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国际经济法学第07章在线测试

《国际经济法学》第07章在线测试剩余时间:49:36 答题须知:1、本卷满分20分。 2、答完题后,请一定要单击下面的“交卷”按钮交卷,否则无法记录本试卷的成绩。 3、在交卷之前,不要刷新本网页,否则你的答题结果将会被清空。 第一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国际货币法律制度是( )的三个方面主要内容之一。 A、国际经济法 B、国际货币金融法 C、国际投资法 D、国际技术转让法 2、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了以( )为中心的战后国际货币体系。 A、黄金 B、美元 D、特别提款权 C、欧元 3、在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中,常见的贷款转让方式不包括( ) A、权利让与 B、转贷款 C、代理 D、合同更新 4、国际定期贷款协议一般规定贷款货币提取国为 ( ) A、合同签订地国 B、贷款人所在地国 C、借款人所在地国 D、贷款货币发行国 5、在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的以下各种方式中,参加贷款银行不能直接请求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方式是( ) A、更新或替代 B、转贷款 C、转让 D、匿名代理 第二题、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5道题共10分) 1、特别提款权可以用于( ) A、作为国际储备 B、办理政府间的结算 C、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

D、私人企业之间持有和使用 2、下列哪几项属于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内容?( ) A、国际借贷关系的法律制度 B、跨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 C、国际证券投资的法律制度 D、跨国银行管制的法律制度 3、国际商业银行定期贷款涉及到的收费包括( ) A、管理费 B、代理费 C、承诺费 D、杂费 4、国际项目贷款可能涉及的风险有( ) A、建设和完工风险 B、经营风险 C、市场风险 D、政治风险 5、为了防范国际项目贷款风险而需要签订的协议有( ) A、完工担保协议 B、借贷协议 C、先期购买协议 D、提货或付款协议 第三题、判断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本题空白。您可以直接获得本题的1分) 2、(本题空白。您可以直接获得本题的1分)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作为中国新兴的部门法,学术界对其基础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许多基本的理论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反映到经济法体系的认识上,就是对经济法体系的构成因素认识不一致。这种状况给同学们学习经济法带来了一些困扰,不同的教材,不但在很多概念的表述上不一致,而且包含的亚法律部门也差异很大。 一、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公认的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经济法学理论界对经济法体系构成的表述,有“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之分。“两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两部分组成;“三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市场主体法(或对外经济法或国家投资法)组成;“四分法”认为,经济法体系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分配法(或社会保障法)组成。尽管她们的认识差异明显,但都把依据“二分法”所确立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这两大部分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构成部分。也就是说,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 在学术界对经济法的诸多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概念)争论不休时,为什么却能对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达成共识呢?这是因为对于经济法是规范国家调节

(干预、协调)经济的法律,学术界已经有了一致的认识。市场失灵导致国家调节,对国家调节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律,便是经济法。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两种主要方式,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自然也就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正是19世纪末社会化以后,随着国家调节经济的出现,才兴起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市场规制法和中央银行法等宏观调控法。 二、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但主张“三分法”和“四分法”的学者认为这样的划分没有包含所有的经济法。其中,漆多俊教授认为:市场有三个固有的缺陷:市场障碍、市场机制的唯利性、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因此国家调节必然针对于这三个缺陷而采取三种基本方式:国家对市场强制规制、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引导调控,而国家调节的各种方式和活动都需要法律依据,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和保障,这就决定了作为国家调节之法的经济法,其体系必然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国家引导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说,除了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外,国家投资经营法也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漆教授从市场缺陷入手,论证了社会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调节的方式,并合乎逻辑地得出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构成的结论,其论证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有关规定的是[第七节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有关规定的是[第七节土地增值税法律 制度] 第七节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土地增值税的特点主要有:(1)在房地产转让环节征收;(2)以房地产转让实现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3)征税面比较广;(4)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5)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此外,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

三、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1.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转让非国有土地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均不征税。 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行为征税。 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 (二)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 3.房地产的交换。

4.合作建房。 5.房地产的出租。 6.房地产的抵押。 7.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8.房地产的代建行为。 9.房地产的重新评估。 10.土地使用者处置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一)应税收入的确定 1.货币收入。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拆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题库1-0-8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题库1-0-8

问题: [单选]在2013年的广交会上,李奇于4月6日展示了其新发明的产品,4月15日,李奇在中国就其产品申请发明专利(后获得批准)。6月8日,李奇在向《巴黎公约》成员国甲国申请专利时,得知甲国公民已在6月6日向甲国就同样产品申请专利。下述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自4月6日到4月15日期间,李奇展示的新发明是不受保护的,因为尚未申请专利 B.如李奇提出优先权申请并加以证明,其在甲国的申请日至少可提前至2013年4月15日 C.甲国不得要求李奇必须委派甲国本地代理人代为申请专利 D.甲国应当批准他李奇的专利申请,因中国已批准了他的专利申请 本题考查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知识产权的国家保护。A错误,依《巴黎公约》第11条的临时保护原则,展览之日也可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6日是展览之日,所以是具有意义的。B正确,依公约第11条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李奇在甲国的申请日可以提前到4月6日,所以,该选项中说至少可以提前至2013年4月15日是正确的。C错误,国民待遇的例外是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保留。D错误,依公约第4条及第6条的规定的独立性原则,各成员国依本国法决定,而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

问题: [单选]国际融资担保存在多种不同的形式,如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浮动担保。依国际惯例,关于各类融资担保,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只有在开证行对借款人的违约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后才产生 B.大公司出具的担保意愿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 C.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 D.浮动担保的担保物在任何期间均处于不确定的浮动状态,但担保权的行使应有明确、固定的标的物 本题考查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国际融资法。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UCP600也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严格区分开来,A错。担保意愿书应作通常意义上的理解,一般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保证,而仅仅是愿意提供担保的一种意思表示,B错。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银行保函,出具保函的银行只要接到相关权利人的书面索赔请求就产生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的义务。这种保函具有突出的独立性,与基础合同严格区分开来,C正确。浮动担保起源于普通法系国家,并在当今国际融资交易中被广泛地运用。我国法律中部分地采用了该制度,为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了一种融资途径。浮动担保的特点之一是用于担保的财产的价值是不固定的,可以包括担保人现在和未来的收益等。浮动担保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处于不确定的浮动状态,但担保权的行使应有明确、固定的标的物,D错。

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资料

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 【作者】王健只有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被界定清楚了,才能反映经济法的真实存在,经济法也才能最终被人们所认同。而与此相联系的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问题由于最集中、最突出地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①a],因此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一、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学者 们较普遍地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对调整对象的不同分类可组合成不同的经济法体系。目前,对如何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有三种学说: 1. 结构说。结构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而特定的经济关系有着其自身的结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②a]。 2.干预领域说。干预领域即调节领域。该说主张建立经济法体系应突出干预领域,淡化干预方法原则[③a]。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3. 干预(调节)方式说。该说认为,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应该从国家干预(调节)方式入手[④a]。国家干预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笔者认为,结构说是一种比较模糊的学说,而且由于其本身没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显得不够严谨,带着很大的随意性,让人捉摸不定。实际情况也如此。比如,同样是结构说,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可分为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⑤a];而另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经济保障关系[⑥a]。于是,前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⑦a];后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 [⑧a]。至于干预(调节)领域说,实指国家干预(调节)国民经济的领域。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国民经济体系的基本构成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而国民经济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例如,国民经济既可分为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也可分为国内经济与涉外经济。相应地,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既可以是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也可以是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很显然,这种分法不仅标准各异,而且互有交叉,易产生一些把握上的混乱,实不可取。关于干预(调节)方式说,笔者持赞同态度,即主张用干预(调节)方式的不同来确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因为这种学说最能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过渡时期。在自由竞争时期,强调政府完全不干预私有经济,用无形之手调节经济即可。但由于市场经济有着固有的缺陷——缺乏完全竞争、外部效果和不能有效提供公共产品,而且有着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使得无形之手的调节时常不那么有效,这在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到垄断时期后愈加明显。于是,人们企盼着能有另一只手伸出来协助,以有效地调节社会经济,这便是“国家之手”。国家之手强调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各种干预、调节和组织活动,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同时,这种调节(干预)需要法律保障,这种法就是经济法。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干预”(调节)两个字,即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用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方式不同来构筑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国内外均有所见。如日本一学者据此认为经济法体系由直接的市场规制与间接的市场规制构成[①b];我国一学者则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②b]。这是十分可喜的事情,表明已有学者认识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干预,不过,上述两学者的见解也并非十全十美。他们虽然认识到了用干预方式来构筑经济法

第七节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第七节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土地增值税的特点主要有:(1)在房地产转让环节征收;(2)以房地产转让实现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3)征税面比较广;(4)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5)实行超率累进税率。 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此外,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 三、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一)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1.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转让非国有土地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均不征税。 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税,也对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行为征税。

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 (二)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 3.房地产的交换。 4.合作建房。 5.房地产的出租。 6.房地产的抵押。 7.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8.房地产的代建行为。 9.房地产的重新评估。 10.土地使用者处置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一)应税收入的确定 1.货币收入。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库券、金 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2.实物收入。实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

电大《经济法律基础》习题及答案

精心整理 经济法律基础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法律是 C 。A.民法 B.经济法 C.宪法 D.行政法规2.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首要要素是 A 。A.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B.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C.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D.经济法律关系的体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 C 。A.所有的财产关系B.纵向的财产关系 C.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D.经济管理关系4.债务人明确表示履行拖欠的债务,这在法律上将引起 B 。A.诉讼时效的中止 B D D 。 C 6 B D A B C D 8 人9 B D100 天 B 天11年B. B 。 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 A 。 A.自然人 B.事业单位C.团体 D.机关1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A 。 A.一倍 B.二倍 C.三倍 D.四倍15.我国目前的财政监督机关是 C 。A.权力机关 B.政府财政机关 C.审计机关 D.司法机关16.政府采购应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A 。 A.公开招标方式 B.邀请招标方式 C.竞争性谈判方式 D.询价方式17.审计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 A 。 A.双重领导

B.审计署垂直领导 C.同级政府领导 D.审计委员会领导18.会计法调整的对象是 B 。 A.会计制度 B.会计关系C.财务管理 D.资金流向19.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其做出裁决意见时按照B 。 A.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B.首席仲裁员的意见 C.检察院的意见 D.法院的意见20.仲裁一般采取的方式是 D 。 A.调节 B.判决 C.公开 D.不公开二、多项选择题2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 ABC 。 A.经济管理关系 B.经营协调关系 C.组织内部经济关系 D.经济协作关系 E.经济竞争关系22.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下列特征 ACDE A B C E D E A B D E A E 分) 货,如果是大件商品经营者还要承担运输费用,这是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29.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务院公布的数据为准。错误。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30.行政诉讼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民事诉讼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四、筒答题(计 20 分)31.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答: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只有具备法定的条件才能生效,并受法律的保护。(2 分) 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规定都有哪些?谁有权征收土地?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是怎样的?以及违法征地的相关法律责任有哪些? 谁有权征收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征收的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违法征地的相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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