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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刑事律师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辩护词

西安刑事律师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辩护词
西安刑事律师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受陈某某委托, 指派秦美多律师担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进行了阅卷和会见,认真听取张三本人对全案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公诉人的《起诉书》和相关指控证据,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三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其属于从犯,其又有坦白情节。因此,辩护人决定对张三进行罪轻辩护。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张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张三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1、张三未参与本案的策划、也没有积极实施销售假玻璃,大多情况下是在自己也不知真假的情况下实施了运送假玻璃的行为。

本案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玻璃的组织策划者不是张三,张三也没有积极参与销售假玻璃,他既没有购进,也没有联系销售,更没有从中牟利。张三只有初中文化,没有鉴别真假玻璃的能力,只是在他人的指示下开车送货。大多情况下自己也不知道送给客户的玻璃是真是假。故,张三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其他被告人,依法属于从犯。

2、张三只是工人,负责送货,挣的是劳动所得,没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罪过。

张三应聘的是司机,在该单位实际从事送货工作,不负责其他事项。本案中,组织货源、联系客户的不是张三,收货、验货、发货、结算的也不是张三。本案张三既没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罪过,也没有实际获取任何非法所得,他只是凭自己的劳动获得微薄的工资以养妻儿老小,每个月2天假,请假还要被扣工资,这样一个弱势人员在社会最底层为了一家生活而辛劳。我们不能期待他致全家生活保全于不顾,在从事送货工作时首先仔细研究自己送的货到底是真是假,是假货就拒绝去送,这样的要求对张三来说是过高且荒唐的。故,张三在本案中地位和作用明显很低,属于从犯。

三、辩护人认为张三在本案中属于犯罪未遂。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本案库房中查获的玻璃都未销售,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属于犯罪未遂。故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张三予以减轻处罚。

四、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三参与涉案货价值1815710元错误。

首先: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不能以警方的询价为标准,应当由鉴定资格的第三方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本案中,张三涉案价值是采用从福州耀华询价而来,而以询价结论对涉案货物进行认定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对该价格认定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福州耀华给的也只是建议价格,既然是建议价就不具有价值认定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不能够作为刑事案件的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

最后,张三根本无法知道库房里有多少假玻璃,价值多少,起诉书以查获的所有玻璃价值来认定张三明知假冒而销售的价值是不符合事实的。

五、张三在本案中有坦白情节。

张三在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能够全部的如实的交代,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六、张三属于初犯、偶犯。

七、在量刑上,辩护人建议对于张三免于刑事处罚。

1、张三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在从犯中作用小于其他从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三-(一)-8“……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本案中,张三明显是从犯,且在从犯中作用小于其他人,依照上述规定对张三可以免除处罚。

2、张三是犯罪未遂,且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省高院《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细则三-(一)-6、“……(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本案张三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张三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刑法》第76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张三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4、张三符合《刑法》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

《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案,张三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完全符合上述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张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属实,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张三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以给其一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贵院采纳!

辩护人:秦美多

20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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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打官司不确定因素太多,如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法官的倾向性、诉讼策略、双方的力量、关系、甚至是暗箱操作、枉法裁判等因素。但是证据收集、诉讼策略和刑事刑案律师的努力是可控因素,但是还有很多未知因素,当事人着眼于办理结果不如着眼于刑事刑案律师办理过程,看刑事刑案律师头脑是否清晰,诉讼策略是否合理,证据收集是否完善。 2、接过案件,把案件转手卖给不认识的另一个刑事刑案律师的刑事刑案律师不能找; 很多打过官司当事人可能会遇到这种情况,你慕名大刑事刑案律师而去,交纳很贵的刑事刑案律师费,随后你发现为你服务的是另外一个你不认识的刑事刑案律师,我想说的是如果他们不是一个团队,如果为你服务的刑事刑案律师不是你谈案刑事刑案律师的助理的话,很有可能你的案件被转卖了,很有可能在为你办理案件的刑事刑案律师只是拿的微薄的刑事刑案律师费在服务。这在刑事刑案律师界很平常,老刑事刑案律师案件多,新刑事刑案律师案件少,老刑事刑案律师忙不过来,把案件交给新刑事刑案律师做,看似非常合理。但是由于法律服务的特殊性,我认为这应该属于欺诈,因为当事人相信你才会委托,才会交纳高额的刑事刑案律师费,然而你随后把案件转手卖给另外一个刑事刑案律师,那你是什么?是包工头吗?为什么不在谈案前期把案件主办刑事刑案律师介绍给当事人认识?为什么在当事人确定委托和交完刑事刑案律师费才介绍呢? 3、暗示与法官有某种特殊关系,动不动以各种名义问你要钱的刑事刑案律师不能找; 曾经有位当事人在找到我们时候,告诉我们他去法院咨询立案,被法院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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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的处罚标准 假冒注册商标在剽窃注册人商品信誉的同时,还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各国都将假冒注册商标列入犯罪行为,对犯罪人予以刑事制裁。在我国,被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如何处罚呢? 一、假冒商标的行为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假冒商标行为。具体来说,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以下四种行为: ①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④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 但是刑法第213条仅仅将上述第①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其他三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而只能以商标违法行为处理。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要如何处罚 1、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罚。

4、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5、需要注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刑事处罚。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白春波律师简历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YONGJIAXIN LAW FIRM 白春波律师简介 白春波,北京大学法学学士,知名律师。法学功 底扎实,注重理论研究,实务能力突出,逻辑缜密, 作风严谨。 在公司法务、房地产和上市金融债券等事务操作 和业务风险控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具有良好的综合执业能力和专业素质。并对刑事辩护(无罪辩护)和公司法律风险控制业务具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 白春波律师曾多次接受《华商报》、陕广新闻、新浪网、搜狐网、搜房网等新闻媒体的访谈和邀请,对企业和政府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专业深入的分析和解答。 部分法律服务(合作)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交通厅、陕西省国资委、陕西省发改委、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长石油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城市经济导报》、陕西省汽车站、中铁长丰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等。 教育背景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业务专长 公司法务、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商事诉讼 执业理念 厚德明法,格物致公;专业诚信,共济共赢 部分法律服务合作的单位和部分重大影响案件

2.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 3.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4.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5.陕西省汽车站 6.陕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7.陕西汉文置业有限公司 8.中铁长丰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 9.《房周刊》 10.陕西咸阳市政协涉嫌私分“于右任”书法作品案 11.陕西省某公司拆迁补偿专项法律服务案 12.北京市刘某、魏某和张某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纠纷案 13.北京市某知名户外用品商标争夺案 14.在为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受让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陕西省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100%股权及开发利用鸿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咨询论证中,与其他律师通力合作,为该项目的运作提供前期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研究、咨询、论证;策划、制定整体项目的实施方案,并出具“关于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受让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陕西省鸿业房地产开发公司100%股权及开发利用鸿业公司土地使用权”项目可行性的法律意见书 1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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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样,翻翻法条就可以得出答案来,聘请律师是多花钱,是多余的。报有这种认识的人,很可能是他们曾经经历过官司并聘请了律师,结果“输了”,其就不分青红皂白简简单单地将责任归结到律师的身上——律师不中用。 其实,有的案件并不复杂,但诉讼的结果却很复杂,看似对你很有利的,法院判决结果与你的预期大相径庭。造成这种反差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如你的期望是否有法律依据、你有哪些过硬的证据,还有对诉讼本身是否有个正确的认识、代理律师是否正真用心工作是否有专业特长等等。另一种情形就是有些人也接触过法律或官司没有聘请律师,而且有成功的经验,这样就盲目自信,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总认为法律或官司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事情,翻翻法条就可以解决。 事实上,抱有这种认识的当事人处于极大的法律风险之中。法律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问,更是一项专业技能很强的工作,许多法律程序和时效都是一驰而过不可逆转的。不提诉讼技巧的话,再说,法条和法的应用更是两码事。如果自己茫然行事,势必十分危险。 误区二、案件不进入诉讼甚至法庭审理阶段不请律师 很多当事人人认为案件不进入诉讼就没必要聘请律师。其实,在平时一遇到法律问题就应向律师咨询,花费不多的咨询费(很多小城市的律师事务所不收谘询费),却可避免不必要的金钱和时间浪费,实为明智之举。有的当事人认为案子进入法庭审理才需要聘请律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民事行政案件从立案时起当事人就可以委托律师代理。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发挥律师的效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有的当事人对律师的认识还局限于电视电影中唇枪舌战于法庭的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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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昌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昌君自2007年5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秀水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等地,存放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8月9日,公安人员从其仓库内起获各种型号带有LOUIS 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8 425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 99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君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押的假冒商品,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昌君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昌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之包8425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杨昌君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及犯罪停止形态?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 三、裁判理由 (一)区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根据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 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品牌效应对商品的销售会产生巨大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因素。当前,我国消费者的消费能力空前增强,消费者崇尚品牌的心理也随之增强,一些知名品牌的商品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这些知名品牌凝聚了经营者多年来的心血和汗水,且基本都经过注册成为注册商标,其商品往往价格高昂。在这种环境下,一个崇尚名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群体产生并不断扩大,这个群体的消费者图慕假冒商品的牌子,知假买假。以满足其消费高档商品的虚荣心。

西安药家鑫案件

西安药家鑫案件 海军少将123 发表于1天前 标签:今年2月17日,西安市看守所组织羁押人员举行了一场元宵聚会。犯罪嫌疑人药家鑫弹电子琴和唱歌为他赢得了掌声,但当在场羁押人员得知:就是这个孩子用他弹琴的手,连刺受害者7刀致其死亡时,所有人都投去了异样的目光。2月17日下午,在管教民警陪同下,本报记者和药家鑫进行了对话。当时,药家鑫穿着羁押服,光头,没戴眼镜,也没戴手铐、脚镣。 “我跟爸妈说了实话,他们顿时嚎啕痛哭” 《华商报》:你为什么会随身携带刀子? 药家鑫: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是我在超市买的,用来切水果的。 《华商报》:第二次肇事被警方控制后,你并未说实话。 药家鑫:当晚杀人后,我极度恐慌驾车飞奔,但过了没多久就撞上了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我再次驾车逃跑,被附近村民围了起来。直到交警赶到,我才被带上警车。到了交警队,我只交代了第二次撞人的事实,之后车辆就被暂扣了。去年10月21日凌晨,我离开交警队,和父母分头赶到高新医院,去探望第二次被撞伤的两个行人,替人家交了5000元医药费。当天凌晨回到家里一直没睡着,21日当天我还去学校上课了。直到23日清晨,我的内心非常煎熬,这才跟我妈说了实话。我爸妈知道后,他们顿时嚎啕痛哭。23日,他们把我送到了公安机关。“我不太和父母沟通自己的生活,我的朋友很少” 《华商报》:你家里的经济情况怎么样? 药家鑫:不怎么样,父亲复员后,一直没固定职业,母亲2008年下岗,下岗工资只有六七百块,家里没什么积蓄。 《华商报》:你父母奋斗多年都没有自己的车,你只是一个在校学生,父母为什么要花14万元为你买车? 药家鑫:我上大一时就学了驾照,由于家教地点最远的到了三原县,而且上课时间很多是在夜间,为了我的安全,我父母给我买了这辆车。 《华商报》:谈一谈你所受的家庭教育。 药家鑫:我爸对我这个独生子要求非常严厉,不允许我出错,要求我凡事做到超过别人甚至尽善尽美。我妈就是个普通的母亲,对我非常疼爱。我从四岁开始学钢琴,之后成长中的生活模子,都是父母为我设计好了的。学校、家庭、家教地点,中间由车辆连成三点一线的单调生活。我不太和父母沟通自己的生活,我的朋友很少,也没有人愿意和我交朋友,因此我的内心世界一直是封闭的。 《华商报》:进看守所之后和父母见过面没? 药家鑫:一次都没见过。刚进来时,心里非常恐惧,整日以泪洗面,也非常懊悔。想和爸爸妈妈说话,想找个依靠的对象,但已经不现实了。管教民警多次劝解我,并鼓励我给父母写信,我就写了三封。每次父母都回信了,在信里,他们劝我调整心态,坦然担起自己的责任,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华商报》:你和你父母的道歉信,我们都看到了。 药家鑫:要说写道歉信,我觉得是很无力很苍白的。但是,我确实有无限的愧疚,

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李庄案”的一审辩护词(无论你是否是学法学的都要看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

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 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西安市律师收费标准资料

各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2月1日经西安市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西安市律师协会 2016年3月10日 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为引导律师事务所合理收费,促进我市律师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原则和方式 除上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服务成本、资信水平、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与委托人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降低服务质量,肆意压价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代理一个案件多个诉讼阶段的(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程序),从第二个阶段起,可酌情减少收费。 三、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事诉讼案件(含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3000元至300000元幅度内议定,具体价格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 (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 23号) 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2004年12月22日法释[2004] 19号)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被刑事拘留了该怎么办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e564053.html, 被刑事拘留了该怎么办 当身边的亲人或朋友被警方刑事拘留后,又出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往往都比较着急,不知道该怎么办。下面赢了网小编就刑事拘留的合法程序以及应对举措整理介绍。 被刑事拘留后多久通知家属 刑事拘留后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

属。 公安机关会以《刑事拘留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某某被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通知书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转交涉案当事人家属的正式司法文件,它是以公安局的名义下发的正规文件,说明涉案当事人已经被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没有收到《刑事拘留通知书》,家属可以这么做: 1、找当地公安机关问情况,看是否存在刑事拘留通知书仍在邮寄途中,还是邮寄地址错误等原因。 2、如果不存在上述原因,公安机关涉嫌非法执法的,可以积极搜集证据找上一级公安机关投诉。 被刑事拘留最长多少天 刑事拘留期限是指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 公安机关拘留的期限(刑诉法第89条)

3天+7天; 7天+7天:特殊情况的,延长1~4天; 30天+7天:多次、结伙、流窜; (7天是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 检察院拘留的期限:14天或者17天 计算方法:7天+7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3天。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浅谈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商标权利人的鉴定问题

浅谈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商标权利人的鉴定问题 浅谈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商标权利人的鉴定问题 王东卫 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商标权利人的鉴定一直是困扰工商执法的一个问题,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误区,如不对此加以厘清,将影响我们对假冒商标案件的查处。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概念 司法机关对什么是假冒注册商标已有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 19号)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以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概念即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为了有助于理解假冒注册商标的概念,这里我们还要注意分清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与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之间的区别: 一是从外延上看,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一种;二是从使用商标上看,前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后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三是从商品上看,前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后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是从责任上看,前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者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五是前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适用上转至《商标法》,后者不是。 二、商标权利人鉴定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目前为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五条“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四条“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别,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二十六条“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三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的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 商标局酌行政解释: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 458号)“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

杨学林律师李庄案辩护词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一审辩护词 杨学林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因

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由于2010年1月27日发现的李庄“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李庄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

律师的收费标准

律师的收费标准 一、代理一审案件 1、刑事案件 ①广州市案件:侦查阶段,代理费6000--10000元;审查起诉阶段,代理费6000--10000元;一审阶段,代理费12000--30000元。 ②涉及国家安全犯罪、涉黑涉毒犯罪、职务犯罪等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外地刑事案件,代理费为上述标准的2—5倍。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④代理刑事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刑事部分代理费按刑事案件 代理费收取,附带民事部分代理费按民事案件代理费的80%收取。 ⑤代理刑事被害人案件,刑事部分代理费按刑事案件代理费的80%收取,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代理费按民事案件代理费的80%收取。 ⑥办案工作费用:市内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律师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费以及办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2、民事、行政案件 ①不涉及财产标的的案件: 北京市内普通民事、行政案件,代理费10000元。

3、代理二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再代理一审、二审,则代理费按上一审判阶段代理费标准的80%收取。 4、办案工作费用:市内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律师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费以及办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三、代理再审(申诉)案件 1、未曾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取。 2、曾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的80%收取。 3、办案工作费用:市内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律师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费以及办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四、代理执行案件 1、未曾代理一、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取。 2、曾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或二审标准的80%收取。 3、代理被执行人的案件,代理费按代理执行案件的80%收取。 4、办案工作费用:市内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律师到外地出差的差旅费以及办案所需的其他工作费用(翻译费、查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复印费、打印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 五、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违约能否构成犯罪?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企业A系FH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与制造企业B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企业B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商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方式的约定,向贸易企业C销售了FH牌商品,企业C将FH牌商品出口。随后,企业A发现了企业B与C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企业B与C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并销售FH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该违约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应当作广义解释,只要是违反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尽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违反该合同的情况,均应当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故企业B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不宜作扩大化解释,企业B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随后违反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本质的区别,其使用(制造并销售)该FH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违反是否视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而定,如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违反了有关产品品质的约定还是关于生产数量、销售方式的约定?违约涉及金额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重?该合同条文对此类违约行为如何定性?等等。同样,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来判断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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