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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问题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

经济交流的重要形式之一。当代任何国家都在努力

扩大自己的国际商品交换的范围,争取贸易顺差,为民族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为了促进四化建设,主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努力开展国际贸易,在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指导下,发展国际贸易关系。所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

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衡量某个货物

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是买卖双方的营业地

点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这类合同的标的物包括除股票

债券、流通票据和权利财产以外的一切有形动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可以是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也可以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与法律适用。(1)管辖权问题。对外贸合同争议的管辖权,国际上一般采用“协议管辖”原则。根据该原则,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合同

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则大都采用“地域管辖”原则,或称为“领土管辖”原则,即采用与地域有关的标志来确定哪

个国家的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确定了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该法院在审理争议时并不一定适

用该法院所属国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具有

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它至少涉及买方和卖方国家的法律,有的还涉及第三国的法律。由于各国的买卖法存在差异,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冲突问题,大多数国家都允许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选择条款,事先规定买卖合同

所应适用的法律,即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合同的准据法。否则一旦涉讼,须由法院按照其本国的法律冲突规则来确

定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或者适用合同成立地法,或适用合同履行地法,或适用法院所在地法等。为了统一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1985年10月在海牙国际私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

公约》。

(二)各国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法。当前,大多数国家都制订有买卖法,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形式和内容不尽相同。(1)大陆法体系各国把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2)英美法国家没有像大陆法国家那样的民法典,它们的买卖法大

都是单行法规。英美等国单行买卖法的内容主要规定买

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至于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有效性

等问题,除买卖法另有规定以外,仍按传统的普通法处理。(3)我国同时存在着两项关于经济合同的法律,一项是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的《经济合同法》,另一项是专门

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我国是社会

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充分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这一特点。其中有些规定,对同实行完全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国家订

立的国际经济贸易合同很难适用。因而我国于1985年公

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专门用于调整

涉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①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②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③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④可以适用

国际惯例。涉外经济合同法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立

法原则,也借鉴和汲取了国际上成功的经验和国际贸易

的习惯做法。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当前在国际货

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1980年3月在维也纳通

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是在1964 年两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的基础上制定的。全文

共101条,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止1990年6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26个国家。我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我国派代表参加了1980年的维也纳会议,并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但是,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公约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公约的

适用范围的规定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

(四)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

惯例是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它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也可以不予采用。但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使用国际贸易惯例

的自由。一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际贸易术

语解释通则》,由国际商会在1935年制订,1953年作过修订。近年来为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新发展,又于1980 年和1990年进行了修改补充,现行的文本是《1990年国

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在国际上已经得到广泛承

认和采用,是国际货物买卖最重要的贸易惯例。(2)《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在1932年制定的,因曾先后在华沙、牛津等地开会、研究,故定名为《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共21条,完全是针对“成本加运费、保险费合同(CIF)”制订的。(3)《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在南北美洲各国也有较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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