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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三) 第二十一条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 (乙)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 (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它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它紧急情况;或 (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协商 1.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经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对经本条第1款协商但未达成圆满结论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或另几个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如一缔约国认为,由于 (甲)另一缔约国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 (乙)另一缔约国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它情况。 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如有关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或者困难属于第1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任何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它缔约国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的减让或其它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 1.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国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于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它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它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它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缔约各国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它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但是,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 1947) 本附錄包含總協定的完整文本,以及自生效以來生效的所有修正。為方便讀者,用星號(*)標出文本中應與總協定附件Ⅰ中註釋和補充規定一起理解的部分。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澳大利亞聯邦、比利時王國、巴西合眾國、緬甸、加拿大、錫蘭、智利共和國、中國、古巴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印度、黎巴嫩、盧森堡大公國、荷蘭王國、新西蘭、挪威王國、巴基斯坦、南羅得西亞、敘利亞、南非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認識到在處理它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係時,應以提高生活水準、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穩定增長、實現世界資源的充分開利用以及擴大貨物的生產和交換為目的, 期望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從而為實現這些目標做出貢獻, 通過它們的代表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條普遍最惠國待遇 1.在對進口或出口、有關進口或出口或對進口或出口產品的國際支付轉移所徵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徵收此類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有關進口和出口的全部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第3條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項方面,*任何締約方給予來自或運往任何其他國家任何產品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領土的同類產品。 2.任何有關進口關稅或費用的優惠,如不超過本條第4款規定的水準並屬下列描述的範圍,則不需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取消: (a)本協定附件1所列只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之向實施的優惠,但需遵守該附件中所列條件; (b)本協定附件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權、保護關係或宗教主權相結合的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之間實施的優惠;但需遵守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 (c)只在美利堅合眾國與古巴共和國之間實施的優惠; (d)只在本協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鄰國家之間實施的優惠。 3.第1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原屬奧托曼帝國、後於1923年7月24日與該帝國分離的國家之間的優惠,只要此類優惠根據第25條第5款1的規定獲得批准,在此方面應按照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實施第25條第5款。 4.根據本條第2款允許享受優惠的任何產品的優惠幅度*,如在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未明確列為最高優惠幅度,則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以下水準: (a)對於該減讓表中所列任何產品的關稅或費用,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其中規定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之間的差額,如未規定優惠稅率,則應將1947年4月10日己實施的優惠稅率作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全文 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二)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它办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因素。如缔约国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它缔约各国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它缔约国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一)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缔约各国政府, 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 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 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 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它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注* 指有注释和补充规定,见附件九。以下同。 2 ?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二、附件三和附件四所列已于1 9 3 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 9 2 3年7月2 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1 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1款。 4.按本条第2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 *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 9 4 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 94 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 额*应不超过1 9 4 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 947 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 (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维持在本协定签订的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 ?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 协定第三条第2款*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中国审计报/2002年/07月/31日/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兰兰 1947年10月30日达成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条款,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对这些条款的修正,在 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被称为!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而与之对应, 乌拉圭回合重新修订并适用的有关条款则被统称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 T1994)。 GATT1994来源于GAT T1947,吸收了其实质内容,但却并不是简单的继承,而是有所创新与发展。GAT T1994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所组成:第一,!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条款,但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第二,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的关税减让议定书,各缔约方的加入议定书,根据GATT1947所给予的且仍然有效的豁免,以及缔约方全体作出的其他决定。第三,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解释GATT1947有关条款的6个谅解,比如!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6)项的谅解?,!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等。第四,!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主要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有关货物贸易领域的12个具体协议组成。GATT1994是世贸组织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WTO的许多重要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均在这里有明确体现。同时,GATT1994也是货物贸易领域其他各项协议的原则与基础。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作为世贸组织最重要基石的这两大待遇原则,其最主要、最直接的体现即是在货物贸易领域。在货物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GAT T1994中有关国民待遇条款,要求各成员方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个别例外。比如关于政府采购、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给予补贴等,但要符合相关协议的协定。此外关于进口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也可以违背国民待遇。 二、透明度要求GATT1994中有关透明度条款,要求各成员公布或公开其制定与实施的同货物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及其变化情况。 三、关税减让关税是关贸总协定惟一允许各成员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但在GATT中要求各成员方通过谈判逐渐降低关税水平,并对其加以约束。经过8轮多边贸易谈判, 乌拉圭回合之后,发达国家的工业品平均关税税率从6.3%降至3.8%,其承诺关税约束的税号占全部税号的比例由78%上升到99%,其中零关税的税号占32%;发展中成员工业品的平均关税税率则由 20.5%降至14.4%,约束关税税号比例由21%上升至73%。 四、取消数量限制GATT1994中有关取消数量限制条款,要求成员不得对产品的进出口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及其他费用以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包括不能以配额、许可证等措施来限制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包括:(a)《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结束时通过的最后文件》所附1947年10月30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条款(不包括们临时适用议定书》),该协定历经《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实施的法律文件的条款更正、修正或修改; (b)《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在GATT 1947项下己实施的以下所列法律文件的条款: (i)与关税减让相关的议定书和核准书; (ii)加入议定书(不包括(a)关于临时适用和撤销临时适用的规定及(b)规定应在与议定书订立之日已存在的立法不相抵触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GATT 1947第二部分的条款); (iii)根据GATT 1947第25条给予的、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仍然有效的关于豁免的决定11; (iv)GATT 1947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 (c)以下所列谅解: (i)《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b)项的谅解》; (ii)《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 (iii)《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iv)《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 (v)《关于豁免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义务的谅解》; (vi)《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以及(d)《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2.解释性说明: (a)GATT 1994的条款所指的“缔约方”应视为读作“成员”。所指的“欠发达缔约方”和“发达缔约方”应视为分别读作“发展中国家成 员”和“发达国家成员”。所指的“执行秘书”应视为读作“WTO总干事”。(b)第15条第1款、第15条第2款、第15条第8款、第38条及关于第12条和第18条的注释中,以及GATT 1994第15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第15条第6款、第15条第7款和第15条第9款关于特殊外汇协定的规定中所指的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方全体,应视为指WTO。GATT 1994的条款指定采取联合行动的缔约方全体履行的其他职能应由部长级会议进行分配。 (c)(i)GATT 1994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考试---------------------------学资学习网---------------------押题------------------------------ GATT_关税贸易总协定_中英文版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全文 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 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GATT_关税贸易总协定_中英文版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 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部分 第三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1.各缔约国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 2.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国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3.与本条第二款有抵触的现行实施的国内税,如果是1947年4月10日有效的贸易协定中所特别规定允许征收的,而且在有关贸易协定中还规定了凡已征收这种国内税的产品,它的进口关税即不能任意增加,则征收这种国内税的缔约国,可以推迟实施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直到在贸易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得到解除,并能将进口关税增加到抵销国内税保护因素所必须的水平时为止。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5.缔约国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某一特定数量或比例的条例对象产品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国还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6.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不适用于1939年7月1日,或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各缔约国可以从这三个日期中自行选择一个日期)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效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但这种条例如与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有
第十五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同步练习 一、填空题 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签订于年月日,于年月日正式生效。 2.总协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3.战后,、和成为世界金融、贸易领域的三大支柱。 4.关贸总协定的非歧视原则是通过总协定的和体现的。 5.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 6.社会主义国家加入关贸总协定,或者承担,或者承担。 7.在关贸总协定的主持下,共进行了多边贸易谈判。 8.“东京回合”的谈判重点从转向的谈判上来。 9.“乌拉圭”回合突破传统的谈判格局,首次对与贸易有关的、、 进行谈判,并把长期未解决的贸易、贸易列入谈判。 10.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是在所谓“”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实际上总协定的多边贸易谈判 是以为基础的。 11.自1995年1有1日起,取代了关贸总协定,成为全球最大的多边贸易机构。 12.关贸总协定公平交易原则主要通过禁止和限制进行。 13. 是总协定解决缔约国之间争端的重要原则。 14.总协定规定各缔约国只能通过来保护本国产品。 15.总协定规定加入关贸总协定须由有关提出申请,通过谈判达成,经 三分之二数通过才能加入。 16.中国政府于正式向关贸总协定申请恢复缔约国席位。 17、乌挂圭谈判涉及的三个新议题分别是、和。 18、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分为和两部分,共15个议题。 二、单项选择题 1.关贸总协定是在()策动下成立的。 A.美国 B.英国 C.法国 D.日本 2.关贸总协定最早签订于() A.1946年10月 B.1947年10月 C.1948年1月 D.1950年1月 3.关贸总协定于()正式生效。 A.1946年10月 B.1947年10月 C.1948年1月 D.1950年1月 4.总协定发展中国家所占席位达() A.51% B.65% C.77% D.80% 5.总协定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 A.磋商调解原则 B.非歧视原则 C.公平贸易原则 D.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6.总协定规定缔约国对本国产品的保护只能采取() A.关税手段 B.数量限制 C.出口补贴 D.减免出口税 7.按总协定规定,缔约国原则上应取消() A.关税措施 B.国民待遇 C.最惠国待遇 D.数量限制 8.为维护缔约国正当权益,缓和解决缔约国之间贸易矛盾和争端,总协定特别规定了() A.关税保护与关税减让原则 B.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C.磋商调解原则 D.禁止倾销原则 9.按总协定规定,一国加入总协定须经缔约国大会() A.全体通过 B.2/3多数通过 C.半数以上票数通过 D.1/3票数通过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 1947) 本附录包含总协定的完整文本,以及自生效以来生效的所有修正。为方便读者,用星号(*)标出文本中应与总协定附件Ⅰ中注释和补充规定一起理解的部分。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巴西合众国、缅甸、加拿大、锡兰、智利共和国、中国、古巴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印度、黎巴嫩、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新西兰、挪威王国、巴基斯坦、南罗得西亚、叙利亚、南非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开利用以及扩大货物的生产和交换为目的, 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做出贡献, 通过它们的代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普遍最惠国待遇 1.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并属下列描述的范围,则不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a)本协定附件1所列只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向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该附件中所列条件; (b)本协定附件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教主权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 (c)只在美利坚合众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实施的优惠; (d)只在本协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邻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 3.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原属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与该帝国分离的国家之间的优惠,只要此类优惠根据第25条第5款1的规定获得批准,在此方面应按照第29 1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年 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巴西合众国、缅甸、加拿大、锡兰、智利共和国、中国、古巴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印度、黎巴嫩、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新西兰、挪威王国、巴基斯坦、南罗得西亚、叙利亚、南非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开利用以及扩大物资的生产和交换为目的,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卑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做出贡献,通过它们的代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 1.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
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并属下列描述的范围,则不需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a)本协定附件1所列只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向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该附件中所列条件; (b)本协定附件队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 1939年7月1日以共向主权、爱护关系或宗教主权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 (c)只在美利坚合众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实施的优惠; (d)只在本协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邻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二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二)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它办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因素。如缔约国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它缔约各国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它缔约国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1994年关税与贸易协定包括: (a)作为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第二届筹委会通过的最后文件之附件:1947年10月30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各项规定(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及其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前所实施的经核准修正和修订的法律文件文本。 (b)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 (1)有关关税减让的议定书或证明书; (2)加入议定书(不包括(a)有关临时适用或撤销临时适用的规定,(b)与议定书现行立法不相抵触的最大程度上临时适用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的规定); (3)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仍在生效约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五条授予的豁免义务的决定; (4)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作出的其他决定。 (c)以下各项谅解: (1)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二条第1款(b)项的谅解; ①本规定范围内的豁免义务在1993年12月15日MTN/FA文件第二部分第11和12页中的脚注7和1994年3月21日MTN/FA更正6文件中列明。在1993年12月15日以后和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以前,部长会议第一届会议上应对本组定所包括的豁免义务的清单予以修订,增加按1947年关贸总协定授予豁免义务,删除届时期满的豁免义务事项。 (2)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十七条的谅解; (3)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4)l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 (5)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豁免义务的谅解; (6)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谅解; (d)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2.解释性说明 (a)1994年关贸总协定提及的“缔约方”应改为“成员”。提及的“欠发达缔约方”和“发达缔约方”,应改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提及的“执行秘书”,应改为“世界贸易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年 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巴西合众国、缅甸、加拿大、锡兰、智利共和国、中国、古巴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印度、黎巴嫩、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新西兰、挪威王国、巴基斯坦、南罗得西亚、叙利亚、南非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实现世界资源的充分开利用以及扩大货物的生产和交换为目的,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做出贡献,通过它们的代表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 1.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
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并属下列描述的范围,则不需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a)本协定附件1所列只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向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该附件中所列条件; (b)本协定附件队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向主权、保护关系或宗教主权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但需遵守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 (c)只在美利坚合众国与古巴共和国之间实施的优惠; (d)只在本协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邻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 3.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原属奥托曼帝国、后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