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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税款征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税款征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税款征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的规定。

本条从正反两方面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作了规定。首先从正面规定,要求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其主要含义包括:第一,税务机关进行征税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属于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同时,立法法第九条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对税收问题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均无权就税收问题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来源,是国家调控社会经济运行,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财政杠杆。同时,税收又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税收的立法权要相对集中。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关于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等。第二,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要求进行征税。在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实体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征税对象、税种、计税依据、税率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程序方面的法律,如本法,对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作了具体规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要严格依照有关税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进行。

其次,为了突出强调税务机关必须依法征税,本条又从反面规定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开征、停征,是指对某个税种从什么时候开始征税,从什么时候停止征税。比如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该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车辆购置税这一税种的开征时间应当是2001年1月1日。多征、少征是指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等进行征税而导致税款的多征或者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是指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税时间进行征收。比如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在征收消费税时,要严格依照暂行条例规定的时间进行。依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不能违反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某一税种任意开征或者停征;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等进行征收,不能多征或者少征税款;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进行征税,不能为了完成税收任务而征“过头税”,寅吃卯粮,或者对依法该征的税不及时征收,随意延缓征收;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摊派税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破坏正常的税收秩序,损害国家或者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这些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针对有些单位或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本条对农业税应纳税额的核定办法作了原则规定,即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征税主体的规定。

“规范税收征收行为”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而对征税主体的规范是规范税收征收行为的重要内容。由于国家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因此,哪些机关和人员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法的严肃性,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为了维护税收秩序,规范税收征收主体,防止以征收税款为名侵害纳税人的利益,本条对征税主体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一、本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具有征税主体资格。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税务机关是依照本法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主体。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二、本条规定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具有征税主体资格。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这些单位和人员必须经税务机关委托;二是税务机关的这种委托行为不是任意进行的,必须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委托。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有些税收比较零散,而税务机关的人员有限,由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征税,可以方便税款的征收,更好地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三、除上述规定的机关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为此,本法规定,未经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释义】本条是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代扣税款是指由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其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缴税款。这是为了简化纳税手续,为了对零星分散、不易控管的税源进行源泉控制。代收税款是指由扣缴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缴税款。本条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第一,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其含义是:(一)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这主要体现在扣缴义务人的范围是由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即本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比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二)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时,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比如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代扣或代收对象、税目、税率、计税依据、代扣或代收时间等的规定进行代扣、代收税款。由于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扣缴义务人的范围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因此,本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就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第二,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虽然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扣缴义务人不是行政机关,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是行政执法行为,而且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授权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处罚权,扣缴义务人只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因此,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将纳税人拒绝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这样规定,可以将扣缴义务人是否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与纳税人是否服从代扣、代收税款区分开。有利于税务机关对不依法纳税的纳税人进行处理,以保证国家税收。

第三,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法定义务时,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支出一定的费用。因此,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代扣、代收手续费是对扣缴义务人付出的劳动和支出的费用的一种补偿。关于手续费的数额,本条未作具体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支付。比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义务以及延期纳税的规定。

原则上讲,任何纳税人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必须申报纳税。但是在实际征税过程中,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比较复杂,财务会计核算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很难以纳税义务发生日作为纳税日。由于纳税期限是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时间,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时间。因此,为了规范征收和缴纳行为,从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考虑,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期限作了规定。本条对纳税期限的规定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这里所指的法定期限包括两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缴纳税款和解缴税款的期限;二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不同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和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比如,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纳税人的规定进行。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按照法定期限解缴税款,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这一法定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对违反者,本法规定了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和解缴税款的规定,是针对一般情况而作的要求。本条第二款关于延期纳税是就特殊情况作的规定。首先,本条规定延期纳税的前提是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比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至于哪些情况属于特殊困难,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其次,不是一经纳税人申请就可以延期纳税,延期纳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即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的税款如果属于中央税收,需要向省一级国家税务局提出延期纳税申请;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的税款如果属于地方税收,需要向省一级地方税务局提出延期纳税申请。修改前的税收征管法规定延期纳税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审批权限过低,执行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些延期纳税实际上往往转化为欠税。为了加强对延期纳税的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这次修改将延期纳税的审批机关提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再次,本条规定延期纳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目的是防止长时间的延期纳税,以此达到不交税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延期解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加收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未按时缴纳税款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所谓补偿性是指对任何迟延履行的金钱债务,都应当对债务人加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补偿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体现公平原则。对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对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这个道理。所谓惩罚性,是指滞纳金的比例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比例。本条就滞纳金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本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缴纳税款是依法纳税的重要内容之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解缴税款也是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这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法定期限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就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条规定对这种行为加收滞纳金,就是一种经济补偿和制裁措施。

二、关于滞纳金的比例:修改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相当于年息73%,执行中纳税人难以承担。从国外的规定看,滞纳金一般只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既要使滞纳金起到补偿与惩罚的作用,又要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经反复研究,这次修改将滞纳金的比例改为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18.25%。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减税、免税申请与审批程序的规定。

减税、免税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经济、社会等方面政策的需要,对特定行业、特定产品、特定纳税人所给予的减少征收或者免征应纳税款的鼓励性、照顾性措施,体现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减税、免税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调节手段,一方面它会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另一方面,合理运用减税、免税这一措施,有利于兼顾纳税人的负担水平和产业结构等方面的调整,涵养税源,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但是如果任意减税、免税,就会导致税收秩序混乱,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必须要加强对减税、免税的管理。关于减税、免税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这些规定是法定减税、免税项目。二是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减税、免税的具体项目,而是要求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第一款规定(法定免税项目)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即减税、免税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对减免税权限规定的非常严格。本条对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审批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是:

第一,从纳税人权利的角度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即纳税人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要求减税、免税的书面申请。第二,关于减税、免税申请的审批:即纳税人有依法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实现要经过有关部门的依法审批。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哪个部门有权对减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批,而是笼统规定必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具体还要看相应的规定。即有权对减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法定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对减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批。为此,本条又特别强调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将减免税审批权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与对税收问题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要求是一致的。

本条在明确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的同时,又规定了税务机关的责任,即税务机关对违法的减税、免税决定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从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税务机关的权力,即无论什么部门、单位或者人员,只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规定。

完税凭证是证明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凭证。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对于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完税凭证的

种类主要包括:1.各种完税证:比如通用完税证、定额完税证、限额完税证。2.缴款书: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后,由税务机关开具或纳税人自己填开,并由纳税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凭证。3.印花税票:是纳税人缴纳印花税的一种固定面值的有价证券。4.扣(收)税凭证:由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收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的。5.其他完税证明。

本条对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即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税务机关是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机关。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在纳税人履行了纳税义务后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是对纳税人已经履行的纳税义务的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因此,本条要求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二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即如果纳税人没有要求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就没有义务为其开具。这主要是因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税种代扣、代收对象相对集中,且数量比较多,而且一般来讲代扣、代收税款的数额比较小。比如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依法代扣税款,多数职工都不要求单位开具完税凭证。因此,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税收成本,从实际情况出发,本条没有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是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查核。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义务人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要求,扣缴义务人就应当开具。因为在履行纳税义务后,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是纳税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则是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的规定。

核定税额征收税款是在不能以纳税人的帐簿为基础计算其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税方法。这是我国税收征管工作中一直采用的一种方式,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那些难以帐簿计征税款的纳税人也都采取核定税额的方法。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情形是: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关于设置帐簿,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本法对哪些纳税人依法可以不设置帐簿,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对于不设置帐簿的,无法根据其帐簿记录计算应纳税额,所以本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与第一项相比,这一项也是未设置帐簿,但两者不同的是,第一项是依法可以不设置帐簿,而这项是依法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根据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擅自销毁帐簿,就是没有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关于提供纳税资料,本法规定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拒不提供纳税资料,就是违反本法规定,不将纳税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这一项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设置了帐簿,但没有按照会计法及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记帐,帐目混乱;二是设置了帐簿,但是没有按照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凭证进行审核、保存,造成其成本资料、收入和费用凭证不全,难以查帐。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依据本法规定,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如果纳税人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首先责令其限期申报,对逾期仍不申报的,根据本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这一项是本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其含义是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但是该纳税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这主要是针对有的纳税人采用各种方法减少应纳税额而作的规定。

对属于上述情况的纳税人,本条一方面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另一方面,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行为,防止税务机关随意核定应纳税额,更加全面地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本条又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遵循一定的方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释义】本条是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规定。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由于关联企业存在特定关系,使得有的纳税人利用其关联企业采

取不正当手段转移利润,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加强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防止利用关联企业逃避纳税,本条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或者费用。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这就要求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二,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或者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是本条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力,以保证国家税收。一般来讲,具体的调整方法主要是:(一)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二)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三)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四)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未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本条关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就是指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主要是指小商贩的临时经营行为。对属于这两种情况的纳税人征收税款,本条的规定是:

一、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本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但是与本条规定的角度不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是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了税务登记,但是因为未设置帐簿或者在帐簿的保管、记录、纳税申报等方面违反有关规定,使得税务机关不能查帐征收税款,因此,本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这些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本条的规定是针对纳税人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以及临时从事经营而作的规定。税务登记是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础,不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无法及时、全面了解纳税人情况,无法对其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为了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本条赋予税务机关对这两种纳税人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的权力。

二、对限期不缴纳的,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即在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而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扣押商品、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范围仅限于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

三、在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变卖则不是采用公开竞价的形式,而是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在扣押商品、货物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本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征收税款,规定了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其应纳税额、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和货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和货物这三种征税措施,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因为这些纳税人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税务机关不易对其进行监管。因此,一旦发现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就要严格按照本条的规定执法。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在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在法定纳税期前可以采取的征税措施及程序的规定。

本条关于税务机关采取有关措施的规定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法定纳税期之前可以采取征税措施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有根据认为”就是要求税务机关要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线索、证据,不能主观推断。在这个前提下,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征税措施和程序是:(一)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即责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法定纳税期前限期缴纳税款。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本条的规定是赋予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前限期缴纳税款的权力,以防止其逃税。(二)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这段期间,如果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以保证期满时税款的征收。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有两种形式,一是由纳税人提供担保人进行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是指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二是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提供担保。(三)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是: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四)在实施了税收保全措施后,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五)强制征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本条规定的上述措施,是环环相扣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本条规定的具体措施及程序执法。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本条明确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因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防止纳税人转移应纳税的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了税款,就失去了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意义。根据本法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是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些措施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就会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为了更加明确地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税务机关未依法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又作了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另一方面,从纳税人角度,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纳税人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本条关于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依照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担保人是指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担保的人。本条的具体规定是:(一)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本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这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纳税担保人是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担保的人,当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担保人就要按规定期限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本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必须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二)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是:1.书面通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强制执行是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故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行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同时,为了保证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本条明确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本条关于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适用于非生产、经营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即税务机关无权对非生产、经营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非生产、经营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而仍不缴纳,同时其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决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释义】本条是对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权力主体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对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行为,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涉及到从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因此,直接关系到这

些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依法实施本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本条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又单独规定一条,特别强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只能由法定的税务机关行使,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法定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开的税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必须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保证国家税收的必要手段。同时,采取这些措施涉及到从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法在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同时,对采取这些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为了规范税务机关依法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又作了特别强调。本条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是:第一,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比如本法规定了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采取这些措施。县以下税务机关无权作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第二,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纳税人采取了这些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为了更加明确,从规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本条对税务机关的赔偿责任作了专条规定。

本法关于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是:第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关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本法规定:税务机关在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关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要符合法律要求:本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是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

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并对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同时,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由于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影响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税务机关必须要严格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本条列举的税务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中的违法行为是:1.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滥用职权是指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比如税务机关违反本法关于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需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规定而擅自采取措施;或者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未采取本法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令提供纳税担保等措施而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等。2.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比如税务机关违反本法关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规定,而将扣押、查封的范围扩大到纳税人的所有财产,以致财产价值大大超过应纳税款等。根据本条规定,如果税务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行政赔偿。

本条是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角度作的规定。另一方面,因税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释义】本条是对阻止欠税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是每个纳税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采取出境的办法逃避纳税义务,本条作了离境清税的规定。第一,离境清税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前的法定义务。本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修改前的税收征管法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离境清税作出规定。为了规定的更加全面,这次修改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因为纳税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单位的最高领导者,对单位的一切事情负总责,当然包括单位纳税问题。因此,欠缴税款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境前也要进行离境清税。具体的清税内容是: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结清应纳税款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应纳税款;结清滞纳金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提供担保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其未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担保或者提供第三者作为其纳税担保人。

第二,对未结清税款,又不能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离境清税的义务的,税务机关虽然无权阻止其出境,但是税务机关有权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出境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

所谓税收优先权,是指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与其他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税款的征收原则上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实现。关于税收优先权,各个国家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规定国家税收具有绝对的优先权,即只要纳税人欠缴税款,无论其财产是否设定担保,都要首先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有的国家规定国家税收具有相对优先权,即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对于国家税收与担保债权的关系,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条对税收优先权作了以下规定:

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担保债权是指未设定担保的债权,即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以保证该债权的实现。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既没有缴纳税款,又没有偿还对他人的未设定担保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保证国家税款的征收,即国家税款的征收要优先于未设定担保的第三人的债权,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但国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有的法律根据特定情况,作了特殊规定。比如海商法对船舶的优先权作了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虽然将国家税款规定在破产债权之前,但是将国家税款规定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清算后清偿公司债务时,也将国家税款规定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以更加强调保护职工的利益。因此,为了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本条在规定国家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同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规定了国家税收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关系。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使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设定担保,目的就是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因此,设定担保的债权是受到特别保护的。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即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同时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保护正当债权人的利益,本条对国家税款与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作了以下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即纳税人虽然以其财产设定了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但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形是在其财产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被留置之前就发生了,那么国家税款的征收应当优先于设定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即以二者发生的先后为标准确定二者的清偿顺序。因此,为了使有关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能够及时了解对方的纳税情况,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三、规定国家税款优先于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税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为了优先保证国家税收,本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释义】本条是对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时应当说明欠税情况及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情况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随着各种经济行为的不断增加,各种融资业务也不断发展,许多纳税人财产大量地设置了抵押、质押,其中有些还是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用其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的,这些纳税人既有以融资为目的,也有以偷逃税为目的。既然法律确立了国家税收优先的原则,那么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权益又如何保护呢?抵押权人、质权人因不了解纳税人存在欠税情况而增加的风险怎样化解呢?为了保护税源,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欠税的纳税人在进行抵押或质押时向对方说明自己的欠税情况。本条的规定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给欠税人设定了一项法律义务,即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进行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这就是说,一旦纳税人存在着欠税情形而又要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纳税人必须主动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从抵押权人、质权人角度讲,作为抵押权人、质权人应当事先了解纳税人的资信情况,考虑风险问题以后,再作是否设置担保的决定,这是对抵押权人、质权人本身最基本的要求。抵押权人、质权人不能强调不了解纳税人欠税情况的客观理由,来规避甚至不承担风险。至于如何了解纳税人的信用情况,则既可以采取自身调查的办法,也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情况,还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因此与纳税人应当说明其欠税情况的义务相对应,作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欠税情况。而税务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济秩序、税收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社会经济环境,则一方面有义务通过一定的方式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另一方面也可以应抵押权人、质权人的请求提供纳税人有关欠税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和清单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项制度,一是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扣押收据的制度;二是税务机关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查封清单的制度。所谓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也就是税务机关在行使扣押权或查封权时,向当事人开具的证明扣押或查封了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两种凭证。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项: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日期;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数量、品种、规格、等级、金额或价值;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批准机关、批准人、执行人以及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和执行地点等。税务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扣押权、查封权,是一项十分严肃而又认真的工作,因此必须建立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以确保这两种权力的正确行使,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就是上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这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税务机关在执行扣押、查封措施中,不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收据和查封清单,不仅会使当事人无法判别真伪,很容易给违法犯罪分子钻空子,而且也容易因事过境迁,无凭无据,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所以法律才有此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这一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扣押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总之,这一规定对于约束税务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都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应当缴清税款及未缴清税款由谁承担纳税义务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改革的深化,许多企业发展壮大了,还有一些企业正通过改制重组来寻求新的发展机遇,当然也有一小部分企业破产了,这些都是十分正常的符合优胜劣汰市场竞争规律的现象。可是确有一些纳税人借口企业改制重组甚至不惜搞假破产来逃避纳税义务,损害国家税收权益。一些纳税人借企业改制重组之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致使改制重组前企业应纳税款无人承担,由于税务机关在企业改制重组前往往不知情,而改制重组后的企业,有的又拒绝承担改制重组前企业欠缴的税款,因而税务机关难以追缴税款,最终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在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中,这种现象很普遍,特别是导致增值税、消费税流失尤为严重。为了防止企业改制重组中规避纳税义务,因此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也就是说,当纳税人出现合并、分立情形时,必须马上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这是纳税人应尽的一项法律义务,如果纳税人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也不依法缴清税款,那么就构成了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实践中这种违法现象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一方面税务机关有必要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随时掌握动态,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也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协助,例如在重组企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考虑要求其提供完税证明,对于拿不出完税证明的,工商部门不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通过类似的办法来促使有合并、分立情形的纳税人,履行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的义务。

本条同时规定,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承担债务责任的一般原则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既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受了原企业法人移转的权利,当然有义务承担原企业法人的责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的承担债务责任的一般原则,明确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释义】本条是对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义务的规定。

实际生活中,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原因比较复杂,一些纳税人受经济体制、财政体制和转轨时期经济运行的特殊性影响,效益不佳,欠税问题严重,对这类有特殊困难的欠税人法律允许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延期缴纳税款;还有一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则是有钱故意不缴,逃避纳税义务,待税务机关查核后准备采取必要措施时早已闻风而逃,人去楼空,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掉,导致税款流失。因此为了掌握、控制欠税情况,防止税款流失,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这条规定给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增加了一项法律义务,即在他们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如果他们没有履行报告义务,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实际上报告本身并不是目的,采取这种措施的真正用意,一方面是让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动态,便于控制欠税情况,防止税款流失;另一方面也是督促纳税人自觉清缴欠税,而不能置欠缴国家大量税款于不顾,随意处分财产。鉴于这项制度刚刚建立,实践中还没有经验,所以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对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纳税人的标准及处分大额资产的数量等都未作具体规定,可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欠税人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要求,在实施办法中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

由于原税收征管法只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了转移或者隐藏财产的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后果的,税务机关才能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而对没有采取上述手段的欠税人,法律没有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致使许多欠税无法征收入库。而有的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仍然我行我素,置欠缴国家大量税款于不顾,经常进行高消费活动,或者擅自处置、浪费国家资产;也有的欠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甚至还有的以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偿还欠缴的税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对此,应当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还应规定不能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代位权、撤销权本是合同保全制度的两种手段,是指在特殊条件下,合同也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其中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即代替债务人对其债务人即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给付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作出无偿处分财产或以明显低价处分财产给第三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时,债权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既然纳税义务从实质上可以被看作是纳税人对国家的一种债务,那么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国家的代表就应当享有代位权;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就应当享有撤销权。将民事法律中行之有效的合同保全制度引进到税收征管法中来,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既能有效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又有助于防止和制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

的各种不法行为,不仅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也标志了我国立法的进步和发展。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依照这一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要件有二:一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也就是说,纳税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如果不是到期债权,税务机关就不能证明纳税人是怠于行使或是放弃债权,当然也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二是纳税人的上述行为必须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如果没有损害后果,同样谈不上行使代位权。还需要指出的是,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其行使范围以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数额为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依照这一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成立,且造成了损害国家税收的后果;在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下,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成立,而受让人明知会损害国家税收,且造成了损害国家税收的后果。还需要指出的是,撤销权的行使也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换句话说这个权利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才能成立,而且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只能以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数额为限。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一方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可能不足以抵偿其所欠缴的税款,即使税务机关行使了代位权、撤销权,纳税人仍有欠税,所以不能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那部分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为防止税务机关陷入三角债、多角债的怪圈及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所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困难,如果有更为有效的手段可以达到让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税务机关就不一定必须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因此在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同时,规定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目的正在于以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武器,促使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主动履行纳税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释义】本条是对退税的有关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是一项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的经常性工作,在征纳税款的过程中,由于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都有可能出现多征多缴税款的情况,那么对这部分多征多缴的税款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条的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由税务机关发现的多征税款,这种情况只要是税务机关本身发现的,就必须主动通知纳税人并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马上退还;一种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对这种情况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

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经查实后认定确实是纳税人多缴了,就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手续,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及加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并马上退还。

为了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一直对多征多缴的税款实行退税的制度,税务机关的现行做法是,对多征的税款需退还纳税人的,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请退款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退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需要注意的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应当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的申请,对于超过了三年时效期限提出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将不再受理。

对于已经入库的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办理程序,因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问题,法律需要对这种行为加以规范,为此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有关内容,明确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实践中根据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一般是先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退税申请书,申述差错的原因和多缴税款的数额,同时提出原纳税凭证的号码、税款金额、缴库日期,报经原征收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填制收入退还书,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交纳税人持向代理金库的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将退税转入纳税人开户银行存款内。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提退手续和预算级次办理退税业务,不得截留应退还给纳税人的税款,更不得擅自制定提退政策和巧立提退名目提退税款。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的规定。

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所谓及时,是指纳税人要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所谓足额,是指必须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保证应收税款收齐,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对于实际工作中由于征纳双方的疏忽、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依法未征少征要补、未缴少缴要追。本条就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的规定。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因本属国家的既得利益,自应收归国库,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一些国家的税收法律对此一般也是只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日本规定为六年;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也是六年。本条区别不同情况,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补缴和追征期分别作出规定,既有利于法律的操作执行,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公正。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属于这种情况的,

税务机关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但为体现承担自身应负的责任,不得加收滞纳金。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也就是说,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责任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税务机关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追征,并从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还可以延长到五年,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对这种数额较大的情况规定追征期延长到五年,主要是考虑如果一律以三年为限,可能会出现有的纳税人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避开躲过这三年的现象,因此对一些特殊情况有必要将追征期延长到五年。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由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所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因此有偷税、抗税、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不要心存侥幸,企图蒙混过“期”,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永远也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

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税款收缴入库行为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地方或部门利益驱动,一方面在税务机关内部存在着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有些非征税机关中也存在着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税务机关是否正确执行税收政策上,而是争抢税源,把税款作为国有资产流失、违纪金额、非法收入的名义入地方库参与分成的现象,这些问题和现象的存在,既干扰了分税体制的实施,又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为了规范税务机关和有关机关的执法行为,规范税款收缴入库行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预算级次征收入库,确保中央税收收入不受侵害,避免滋生腐败现象,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由于我国实行分税制,因此国家赋予了各级税务机关为完成其本身职责任务所需的相应管理权限和范围,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都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只有依法办事,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实现和税款的征解入库等任务才能顺利完成,所以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正确行使好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同时,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不得混用预算科目和混淆预算级次,不得将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将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本地税务局征收的税款转到异地税务局入库,更不允许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占压、挪用甚至截留税款。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财税-最新税收征管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即财税政策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财税审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

告,避免造成财税风险。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2009]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讨论材料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一、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背景 现行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市场体系不断健全,宏观调控继续改善,政府职能加快转变,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税制的不断改革和调整,税收征管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党和国家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税收征管实践也出现了诸多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解决的热点、难点甚至盲点问题,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主要表现在:未确立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体系、在信息化条件下税收征管方面存在法律真空、不适应主要税种改革的需要、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合理、税收管理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完善、税收行政协助制度不健全、税收管辖权的规定有空白、缺乏对新征管措施法律地位的界定。近年来,广大纳税人、社会各界代表和税务系统以多种方式纷纷要求修改税收征管法。一些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表达修改税收征管法的意见,北大财税法研究中心2008年曾对修订税收征管法做评估报告,并提交人大有关机构;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要求清理法律时,税务系统在清理过程中也呼吁修改税收征管法;本届全国人大两次会议代表共提出7个修改税收征管法议案。为解决税收征管法上述问题,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经我局争取及各方努力,税收征管法修订被列入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修改税-2-

收征管法工作正式启动。总局成立税收征管法修改工作小组,多次组织召开专家专题论证会和税务系统修法研讨会,分专题做修改报告,对税收征管法从章节体例安排到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形成税收征管法修改初稿。 二、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及原则和目标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法治、服务、和谐、效率的要求完善税收征管法律,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提供制度保障,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原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精神,总结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借鉴国际经验,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要按照现代法治社会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规范征纳关系;二是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税收管理要求优化税收征管机制;三是要符合税收征管规律引入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目标是:以“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为总体目标,按照建设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引进税收风险管理,进一步确立纳税人为自主申报纳税主体法律地位并为以此为基础建立的征管模式提供法律框架。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的权利、及时准确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和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税权而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监控核实以及风险管理的权力、为纳税人提供宣传税法、优化申报纳税系统等确保纳税人顺利有效完成自主申报纳税提供服务的义务和因侵害纳税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改税收征管法,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纳税人在征管法中的申报主体地位”、“为纳税服务提供法律保障”、“强化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能力”,“在税务机关内部进一步理清岗位、职责、流程的关系”、“为确 -3-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2009]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讨论材料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说明 一、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背景 现行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市场体系不断健全,宏观调控继续改善,政府职能加快转变,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整体法治水平的提高,税制的不断改革和调整,税收征管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党和国家对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税收征管实践也出现了诸多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解决的热点、难点甚至盲点问题,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主要表现在:未确立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体系、在信息化条件下税收征管方面存在法律真空、不适应主要税种改革的需要、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合理、税收管理的程序制度设计不完善、税收行政协助制度不健全、税收管辖权的规定有空白、缺乏对新征管措施法律地位的界定。近年来,广大纳税人、社会各界代表和税务系统以多种方式纷纷要求修改税收征管法。一些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表达修改税收征管法的意见,北大财税法研究中心2008年曾对修订税收征管法做评估报告,并提交人大有关机构;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要求清理法律时,税务系统在清理过程中也呼吁修改税收征管法;本届全国人大两次会议代表共提出7个修改税收征管法议案。为解决税收征管法上述问题,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经我局争取及各方努力,税收征管法修订被列入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修改税收征

管法工作正式启动。总局成立税收征管法修改工作小组,多次组织召开专家专题论证会和税务系统修法研讨会,分专题做修改报告,对税收征管法从章节体例安排到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形成税收征管法修改初稿。 二、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及原则和目标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法治、服务、和谐、效率的要求完善税收征管法律,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提供制度保障,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原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实行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财税制度的精神,总结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借鉴国际经验,坚持三个基本原则:一是要按照现代法治社会对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规范征纳关系;二是要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税收管理要求优化税收征管机制;三是要符合税收征管规律引入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目标是:以“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为总体目标,按照建设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的要求,引进税收风险管理,进一步确立纳税人为自主申报纳税主体法律地位并为以此为基础建立的征管模式提供法律框架。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的权利、及时准确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和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税权而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监控核实以及风险管理的权力、为纳税人提供宣传税法、优化申报纳税系统等确保纳税人顺利有效完成自主申报纳税提供服务的义务和因侵害纳税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改税收征管法,着重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纳税人在征管法中的申报主体地位”、“为纳税服务提供法律保障”、“强化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能力”,“在税务机关内部进一步理清岗位、职责、流程的关系”、“为确立现代高效科学的征管体制提供法律支持”、“税收征管工作要适应税收管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第七章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本章在以往的考试中,涉及分数不多,2005年的分值仅为3分,而且以选择题、判断题为 主要题型,有时在简答题或综合题中会涉及一些关于征收管理及处罚的小考点。2007年教材体系变化后,本章地位提升,成为重点章节,2007年试题中分值高达21分,唯一的一道10分 综合题出自本章。 最近三年本章考试题型、分值分布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节): § 1.税收征收管理概述 § 2.税务管理 § 3.税款征收 § 4.税务检查 § 5.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2008年经济法基础第七章大纲(与2007年一致): (一)掌握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 (二)掌握税款征收方式、税款征收措施的有关规定 (三)熟悉税务检查的规定、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熟悉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我国税收管理体制 本章主要考点 第一节税收征收管理概述 一、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注选择题)

()。 【例题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税务机关职权的有 (2003 年)

A. 税务检查 B. 税务代理 C. 税务处罚 D. 税款征收 【答案】 ACD 【解析】税务机关的职权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处罚。 【例题 2】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纳税人依法享有一定权利。下列各项中,属于纳税人权利 的有( )。( 2004 年) A. 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情况保密 B. 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C. 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D. 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答案】 ABCD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概述: 1.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①开立银行账户;②领购发票。 2. 两个时间:(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 1 5日内,将其全部账号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 2)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 l5 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并登报声明 作废。 (二)税务登记内容: 包括设立(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 复业登记等。 1. 开业登记: (1) 时间: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2) 办理时应出示的证件和资料: ① 工商营业执照; ② 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③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④ 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 2. 变更登记:自工商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提 示】变更登记是先工商变更,再税务变更。 3. 注销登记 【提示】注销登记是先税务变更,再工商变更。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证设置: 1.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2.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 度或者财 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提示】注意区分不同时间长短、起点(如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 起)。 注销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以及停业、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0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5 日内,按照 15 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

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记忆口诀

第七章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一、税收法律关系 1.税务机关的权利 (1)法规起草拟订权 (2)税务管理权(包括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3)税款征收权(包括依法计征权、核定税款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权、追征税款权) (4)税务检查权(包括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询问权、责成提供资料权、存款账户核查权) (5)行政处罚权 (6)其他权利(对纳税人的减、免、退税及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依法予以审批的权力、阻止欠税纳税人离境的权力、委托代征权、估税权、代位权与撤销权、定期对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予以公告的权力、上诉权等) 2.纳税人的权利 (1)知情权 (2)要求保密权 (3)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优待权 (4)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请求权 (5)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 (6)陈述权、申辩权 (7)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 口诀:税务机关:先起草再管理,征收检查加处罚,保证权利的行使。 纳税人:关键维护自身利。 二、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证件 (1)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将其全部账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2)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①开立银行账户; ②领购发票。 (3)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包括: ①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②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③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④办理停业、歇业。 口诀:开户领票是提供,减免退延是出示,外出停歇也出示。

第十三章税收管理体制与分税制习题

第十三章税收管理体制与分税制 本章重点难点 1中国现行税收管理权限有哪些,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如何划分 2如何理解分税制 3我国分税制改革的原则和内容 学习目的 1 掌握税收管理体制与税制 2 能分析我国分税制改革的原因、内容和具体做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下面属于民族自治区的管理权限的是() A、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税收,可以根据全国统一税法规定的原则,因地制宜的制定本地区的税收方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B、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化,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 C、工业企业利用“三废”和废旧物品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 D、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五小”企业,在开班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减半或免征工商税一年 2、下面不属于制定税收管理体制的原则的是() A、节约原则、经济原则 B、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C、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 D、同政治体制、经济体制、财政体制、保持一致的原则 3、下面不属于国务院的管理权限的是() A、制定边境地区小额贸易税收规定 B、税法的颁布和实施 C、税种的开征或停征 D、税收政策的指定或改变 4、下面不属于财政部的管理权限的是() A、制定边境地区小额贸易税收规定 B、指定涉外税收的有关规定 C、规定实施细则和解释说法 D、税种的开征或停征 5、税收立法权全部集中在() A、中央 B、地方 C、财政部 D、中央银行 6行业性的减免税,较大范围内对某种产品的减免税,管理权集中在 () A、中央 B、中央银行 C、国家税务总局 D、地方政府 单项选择题参考答案 1、A 2、A 3、A 4、D 5、A 6、A 二、多项选择题 1、下面属于税收管理权限的是() A、税收立法权 B、税收法律、法规的解释权 C、税种的开征活停止权 D、税收的调整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讲解

第十七章税收征收管理法打印本页本章基本内容框架 本章重点内容有:税务管理、税款征收制度、法律责任。 本章难点问题是: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各自形式与适用条件,延期纳税,税款多退少补,滞纳金规定,偷税、抗税等妨碍税款征管行为(或犯罪)的界定与处罚规定。 第一节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了解) 第二节税务管理(熟悉) 税务管理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环节,教材中包括以下四部分内容:税务登记、帐证管理、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管理。 一、税务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 (二)变更税务登记 (三)注销税务登记 二、帐薄、凭证的管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

三、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方式: 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 (二)延期申报管理: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节税款征收(掌握) 一、税款征收原则: 重点关注:税款优先原则,具体有三优先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税款征收方式:七种 三、税款征收制度: 1.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2.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税款的延期缴纳,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方为有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3.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减免税收制度 5.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1)税额核定制度 (2)税收调整制度 6.税款征收程序如下: 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扣押商品、货物;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抵缴税款。 7.税收保全措施 (1)含义: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2)税收保全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①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遵循的理念及其定位.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遵循的理 念及其定位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随后,国务院于2002年9月7日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颁行至今,对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无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需指出的是,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尚存在不少问题,已经难以满足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权益的需要,故对其加以修改已被纳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以下本文拟就如何完善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些探讨。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完善应当遵循的理念 西方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学领域的是康德,[1] 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2] 德国新康德自然主义法学家鲁夫?施塔姆勒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法律理念,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条件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3]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4] 我们认为,理念作为一种思维活动或者方法,是指人们基于对客观世界或者事物的内在本质的理性认知。而所谓法的理念,则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 就如何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学界、实务界提出了不少建议,但我们认为,无论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何修改,最为重要的是该法的修改完善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理念。唯此,才能准确把握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本质。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颁布于1992年9月,1995年又对其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3次会议再次对其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基本保持原有体系的前提下,增加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的税源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执法主体的地位,强化了执法手段和措施;增加了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的措施,加大了打击偷逃骗税的力度;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内容和条款;增加了征税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等。但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内容即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登记、税收强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来看,莫不围绕税收管理而展开,过分强调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纳税人的义务以及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而对如何规范和约束税收征管机关的权力则规定较少。换言之,即将《税收征收管理法》当作单纯的"管制法",在此观念的影响下,《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为主要宗旨。对此,学界不少学者提出了批评。我国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稽征机关之任务,不在国库收入,而在

章税收征管法

章---税收征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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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税收征收管理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承担税务登记的是( )。 A.依法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 B.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C.企业在本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D.不从事生产、经营,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 【答案】C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 )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A.7日 B.10日 C.15日 D.30日 【答案】C 3.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A.税务登记证件B.发票领购簿C.营业执照 D.财务专用章 【答案】A 4. 下列各项中,符合税收征管法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是( )。 A.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B.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C.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笔税款经审批可再延期一次 D.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经审批可再延期一次【答案】B 5. 下列各项中,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的是( )。 A.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冻结的存款以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 B.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措施时,被执行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执行 C.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包括扣缴义务人 D.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包括扣缴义务人 【答案】D 6. 下列关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 B.作为家庭唯一代步工具的轿车,不在税收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C.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D.税务机关可对未按期缴纳工薪收入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答案】C 7.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可( )。 A.只追征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B.将追征期延长到10年 C.将追征期延长到5年D.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答案】C 8.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A.税务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B.税务机关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主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主编:何永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 副田燕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处长) 撰稿人: 卞耀武何永坚田燕苗 李建国王柏杨合庆 目录 第一部分绪论 第二部分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王清 第一部分绪论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规范及税收法律的若干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卞耀武

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决定予以修订,作出了全面的修改,从而使之成为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历时8个月,共进行了四次审议,广泛征求了全国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和研究机构、专家的意见,听取了城市和农村对税收征管的议论和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审议过程中作了反复的修改,形成十余个修改稿,最后形成的是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表决稿。 新的税收征管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在国家的活动中,在现实的社会中,在经济发展中,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当然也会与亿万人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应当了解和研究这部法律的实质内容,掌握它所调整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有必要的,尤其是与税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更有必要。 下面从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阐述,目的是想有助于理解具体的法律规范,把握立法内容,为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提供参考。 一、新税收征管法的意义和特点 新的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这也就是在这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税收征收与缴纳的法律关系,并以这种关系为核心,增添和完善了税收征管的许多其他相关的规范,使整个税收征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变化。这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共修改近九十处,增加了许多新的条文,原有的条文也有较大的改动,从立法宗旨、税收法律 原则到基本条款以及若干操作规范,都有明显的修改与完善。 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税收征管新的经验,新的情况,新的需要,确立了新的规范,完善了原有的规则,适应了当前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势,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制改革,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等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税收法律制度来说,这部法律的修订,将会有

第十三章税收征收管理法(一)

第十三章税收征收管理法(一) 第一节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考的概率很低,自行阅读) 1.加强税收征收管理。(首要目的) 2.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3.保障国家收入。 4.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5.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1.《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2.由税务机关征收的费,如教育费附加,不适用《征管法》,不能采取《征管法》规定的措施。 3.海关征收和代征的税种(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也不适用《征管法》。 4.农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例-单选题】下列税费征收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是()。(2015) A.关税 B.房产税 C.教育费附加 D.海关代征增值税 网校答案:B 网校解析:教育费附加属于费用,不适用征管法;海关征收的增值税和关税不适用征管法。 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主体 (一)税务行政主体——税务机关 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二)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 (三)有关单位和部门 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在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节税务管理 【本节引言】 1.本节知识框架 税务管理包括: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引言】 1.税务登记管理知识框架 税务登记管理包括: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 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分为以下两类: (1)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其中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2)其他纳税人。 根据有关法规规定,不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无需税务登记的对象 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无需办理税务登记。 【例-多选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进行税务登记的有()。 A.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B.企业在境内其他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C.不从事生产经营只缴纳工薪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 D.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但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网校答案:AB 网校解析:不从事生产经营只缴纳工薪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但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没有应当进行税务登记的规定。 3.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间 【备注】该部分内容,因为三证合一和五证合一,同学们不用掌握。记住两个内容: 1.凡是和税务登记有关的,一律是30天(注销除外)。 2.记住三证合一和五证合一的内容: (1)全国全面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改革。 三证是: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五证: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管理 1.关于对账簿、凭证设置的管理 (1)设置账簿的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试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试题 一. 单项选择题(15分) 以下各题只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请将你认为正确的答案序号填写在题前的括号中,每题1分,共计15分,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 ( ) 1.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第一个环节,也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制度。 A. 帐薄、凭证管理 B. 税务登记管理 C. 发票管理 D. 纳税申报管理 ( ) 2.2002年6月,天伦制衣公司因财务人员调动进行帐目清理时发现有两笔收入用错了税率,多缴了税款,一笔系1996年1月的,另一笔系2000年5月的,马上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根据征管法规定,( )退还。 A. 1996年和2000年的多缴税款均可 B. 2000年的多缴税款可以退税,1996年的不可以 C. 1996年的多缴税款可以退税,2000年的不可以 D. 1996年和2000年的多缴税款均不可以 ( ) 3.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 )。 A. 抵押权 B. 留置权 C. 代位权 D. 撤销权 ( ) 4.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处罚罚》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加处罚款。 A. 2% B. 3% C. 1倍 D. 5倍 ( ) 5.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检查,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财政、审计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B.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财政、审计检查出的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 C. 财政、审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执行 D. 财政、审计可以将其检查出的税款、滞纳金征收入库,但是应该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 6.对纳税人的偷税、抗税、骗税等税务违法行为,国家税务税务机关追缴其税款的期限是:( ) A. 3年 B. 5年 C. 10年 D. 永久 ( ) 7.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A.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B.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C.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D.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文天电器公司由于运用公式错误而在去年多缴了增值税,关于是否退还税款,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B.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还税款时,不加算多缴税款的银行利息; C.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必要性及趋势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的必要性及修改趋势 王晶 关键词: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必要性修改趋势 内容提要:由于我国近年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税收征管法》亟待修改以适应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本文从这一角度考虑,阐述了税收征收的一般理论,分析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的必要性及其修改的趋势。 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各方面改革不断推进,1992年通过的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以来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不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10月29日,重新修订税收征管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第一类立法项目,并很快被列入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一、有关税收征管的一般理论 (1)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渊源[1] 税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法,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通常情况下,税收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引起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原因。具体而言,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税收处罚法律关系和税收救济法律关系。 [2] 税收程序是指税收的确定及征收程序,有关税收程序的法律规定称之为税收程序法。依据税收债法的原理,税收债务自税收构成要件满足之日起成立,无需专门的纳税申报或税收核定程序。但是为使税收成为具体债务,还必须确定其内容,即课税标准和税额。有关确定课税标准和税额的程序即称为税收确定程序。此外,纳税义务通常虽因交纳而消灭。但当遇到有纳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允许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扣押纳税义务人的财产,并将之交付公卖以强制性地满足税收债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滞纳处分或 强制征收。这一系列税收交纳和征收的程序称为税收征收程序。[3]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税收征管法,即通常所指的税收程序法,是调整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目的是与各单行的税收实体法相配套,并对单行的税法中的普遍性和程序性的问题进行调整。形式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法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税收征管法》,实质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法除了《税收征管法》外, 还包括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征管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等。[4]必须指出,《税收征管法》除了程序性规范之外,还对诸如税务管理、税务稽查、法律责任等税务行政管理的实体性问题进行调整,所以,我国《税收征管法》涵盖了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实体性的规定。 (2)税收征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税收征管法在依法治税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税收征管法是税收实体法的配套法,我国税务立法起步较晚,目前各个单行税法多未上升为法律,不少还处在暂行条例、规定等

我国税收征管法的演变历程

我国税收征管法的演变历程 一、建国初期税务体制及其机构的设立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到1957年是我国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在清理旧税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以多税种、多次征为特征的复合税制。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共设14种税,即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部分)、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所、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规定:“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11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财政部召开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朱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副总理兼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主任陈云,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副主席兼财政部部长薄一波在会上作了报告。 11月28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复函财政部,同意成立税务总局。 二、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前30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演变及特点 1、这一时期的主要大事 建国初期: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到1957年是我国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在清理旧税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以多税种、多次征为特征的复合税制。 大跃进时期(1958 — 1965年):1958年,我国进行了建国以来第一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其主要内容是简化税制,试行工商统一税,共设9个税种,即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屠宰税、利息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和牲畜交易税。文化大革命期间(1965 — 1977年):已经被简化的税制仍然继续简化,1973年,进行了第二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其核心仍然是简化工商税制。简化为7个税种,即工商税(包括盐税)、工商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工商统一税和集市交易税。 2、税收征管法规的特点 从建国初期到文革结束的近30年时间里,我国从以多税种、多次征为特征的复合税制简化到工商税制,虽然建立了税收体系,但没有独立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有关税收征管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税种的单项法律、法规中。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企业的经济性质完全是公有制,财政体制实行统收统支,企业创造的价值以利税形式上缴。在“非税论”影响下,税制极其简单,税收的调节作用不明显。企业基本没有机动财权,因而也就没有偷税动机。纳税人主要是国营、集体企业,户数较少,财务核算比较规范,税收征管采用传统的专管员管户制度,强调群众运动式的协税、护税管理,税收征管工作在低层次上运行。 三、改革开放初期税收征管法产生历程 1、税收征管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推行,经济主体出现多元化趋势,税收征收管理出现了许多新特点:一是纳税户急剧增加,全国纳税户由1978年的162万户增加到1985年年中的720万户,这还未包括为数众多的无证商贩。二是税种增加,经过1983年、1984年两步“利改税”政策的相继实施,税种由原来的一两个,增加到20多个。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那修订后的内容是什么呢?下面就给大家分享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

法律的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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