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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为名”新型受贿案件认定.doc

“以借为名”新型受贿案件认定

作者:罗猛章文巍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3期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国有单位干部,其利用负责审批投资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已拥有多处住宅的情况下,以家有急需为名向业务客户谢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高档公寓。在“借款”过程中,王某未向谢某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直至案发,王某一直未予归还此款。王某辩称,其与谢某之间借款属于自然人间的借贷行为关系,并非索贿行为。当检察机关找到谢某调查取证时,谢某也称其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属于普通的民事借款关系。

二、分歧意见

王某与谢某的行为属于朋友间的借贷行为,还是经济往来中的行受贿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在于,行受贿双方均称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普通借贷关系,按照贿赂案件认定的通常做法,如果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均不承认双方之间的贿赂行为,则难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除非受贿人或者行贿人有一方承认双方间所谓的借款实质是“以借为名”的贿赂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尽管王某和谢某均称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为普通民事借贷行为,但是综合考虑王某未出具借条以及一直未归还该款项等因素,可以推定王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高档公寓的行为属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

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该意见正确运用刑事推定的基本原理,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通过其他证据间接推定王某与谢某间的行为系“以借为名”实施的贿赂犯罪行为。对于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新型受贿行为,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充分考虑贿赂案件证据的特殊性,正确认识刑事推定在“以借为名”贿赂案件认定中的重要意义。

贿赂犯罪作为多发的职务犯罪类型,由于其案发的隐蔽性,使得贿赂犯罪证据具有于区别其他犯罪证据的特点。贿赂犯罪证据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假象性,证据形式以言词证据为主,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强,且证据的稳定性不强,容易被翻证翻供。正是由于贿赂案件证据所体现出来的特殊性,因此贿赂案件常通过一些特殊的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刑事推定就常运用于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了减轻追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进而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专门规定了对腐败犯罪的推定制度,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对于腐败犯罪、尤其是其中的贿赂犯罪中难以证明的主观方面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来进行推定,从而缓解了对此类犯罪主观方面证明难的问题。

所谓刑事推定,是指根据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从基础事实推导出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从而还原犯罪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规则。在贿赂案件尤其是某些新型贿赂形式的案件中,运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不法利益的认定,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主客观诸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实际上就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刑事推定可以运用于此类犯罪的认定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刑事推定在“以借为名”贿赂案件认定中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犯罪事实。

第二,在案件认定的过程中,务必夯实推定所需的事实及证据,保证调取基础事实的真实性。

由于“以借为名”实施贿赂犯罪的认定,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在无法获取真实口供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获取的旁证进行推定,因此在实际办案中必须保证调取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所谓基础事实,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理和已经被证明的事实等真实可靠的事实。何为“以借为名”形式的新型受贿案件的基础事实,《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作为推定的起点和开始,基础事实决定了推定的最终结果,只有基础是真实的,据以推出的推定事实才有可能是可靠的,如果基础事实本身不可靠,那么推定事实虚假的可能性就非常大。

在“以借为名”实施贿赂犯罪的案件认定中,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需要调取推定时所运用的基础事实主要包括:把借据作为物证,调取借据的形成过程;调取双方间关于借款理由的供述及辩解;调取借款去向,印证借款事由;调取双方平时关系和是否经常往来的相关情况;调取借款方是否具备还款的经济实力;调取借款后的归还情况以及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等等。

第三,在推定事实之时,必须根据已经获取的基本事实,严格遵循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从而推断出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以借为名”实施贿赂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往往通过侦查中获取的其他基础事实去推断,从而还原贿赂犯罪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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