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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 正文

指依照法律规定,通过选举或有权机关的任命,在中国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可以依照宪法、法律和各种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其职权,可以采用各种行政手段,实施各种行政行为。

种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可分3类:①通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决定而任职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及国务院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等都是。他们是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他们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任期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每届的任期相同。②依法由有权机关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任免的国务院各部部长;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局)长、主任、处(科)长等;国务院任免的各部副部长,直属机构的局长、行长,国家重要厂矿企业的厂长、矿长、经理,高等学校校长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任免的厅(局)长,直属处(科)长,地方重要国营企业的厂长、矿长等;县(自治县)任免的局长,中学校长,县医院院长等。③一般行政工作人员,即除前两项担任各级行政部门领导职务以外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行政机关的科员、办事员、资料员、收发员等。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

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应将: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条修改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人员。

编辑本段国家工作人员分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

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

人员因受国家机关、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 1目的 全院所有参与患者服务的人员,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均应采用本制度规定的2种身份识别方式核对患者身份,保证患者身份识别的准确性,杜绝因身份识别而导致的异常事件。 2范围 全院所有参与患者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护理、医技、药剂及财务、后勤、餐饮等为患者提供医疗、护理及其他服务的人员。 3定义 3.1患者服务:指任何涉及患者干预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治疗(如给药、各种穿刺等)、有创操 作(手术、腔镜等)、任何诊断性操作(各种激发试验等)、辅助检查、问诊等。 3.2腕带:一种方便医务人员核对患者身份的含有多种信息的识别带,住院患者腕带上有便于移动 设备识别的二维码,记录病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年龄、、住院日期、各种医疗信息等)。 3.3操作物:指操作时患者的药物及治疗单、血制品、饮食单、输血申请单、输血记录单、检验申 请单、检查申请单、手术通知单等。所有操作物上均有两种身份识别信息。 3.4住院号:患者在本院办理住院手续时,系统自动生成的编号,为本次住院特有,又称病案号。4内容 4.1所有工作人员在采集患者身份信息时都要严格核对患者的有效证件,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4.2身份识别信息及方式:同时使用两种方式识别患者身份,但不包括患者房间号和医院特定位置。 4.2.1门诊患者使用“姓名”和“出生年月日”两种身份识别信息,出生年月日各采用yymmdd编码 (如2001年1月1日编码为20010101); 4.2.2住院患者使用“姓名”和“住院号”两种身份识别信息,病室号和床号不能作为患者的身份识别 信息。 4.3患者身份识别时机:在进行诊断性操作、提供治疗和其他操作前识别患者身份。 4.3.1为患者问诊、给药、输血或使用血制品及采集血液和其他标本前。 4.3.2为患者实施各种辅助检查前,发放患者检查报告前。 4.3.3临床进行的所有治疗和操作前、侵入性操作前、手术前均要对患者进行身份识别。 4.3.4患者转科交接时。 4.3.5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接送陪检患者前,膳食科工作人员发放膳食前。 4.3.6无陪护新生儿出入院身份识别按《无陪护新生儿出入院身份识别流程》执行。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

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 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病人身份标识管理制度

安徽省胸科医院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及流程 一、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准确识别患者身份。 二、结合我院实际,利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就诊患者唯一标示管理。 三、在实施任何介入或有创诊疗活动前,实施者应亲自与患者(或家属)沟通,作为最后确定的手段,以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四、完善并落实护理各关键流程(急诊、病房、手术室)的患者识别措施,交接程序与记录。 五、对昏迷,神志不清,无自主能力,手术等患者,使用“腕带”作为患者身份识别标识;在进行各项诊疗操作前认真核对腕带信息,准确确认患者的身份。 六、填入腕带的识别信息必须经两名医务人员核对后方可使用,若损坏需更新时,需要经两人重新核对。 七、腕带填写的信息字迹清晰规范,准确无误。项目包括:病区、床号、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等信息。 八、患者使用腕带松紧适度,皮肤完整无破损。 (一)门诊患者身份识别制度 1、在实施任何诊疗活动前,实施者应亲自与患者(或家属)沟通,作为最后确认的手段,以确保对正确的患者实施正确

的操作。 2、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准确识别患者身份。在进行各项诊疗、护理活动中,至少同时使用姓名、性别、年龄三种方法确认患者身份。 3、各诊区挂号、分诊护士,挂号时认真核对患者“门诊就诊卡及病历封面上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药物过敏史及联系电话,了解患者基本病情并正确分诊,帮助患者选择医师,准确为患者刷卡挂号,避免因分诊错误导致换号、退号。 4、对预约患者认真核对预约单上患者姓名、手机号,就诊卡及病历封面上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药物过敏史及联系电话,挂号后盖预约优诊章,安排优先就诊。给患者建卡时核对身份证、医疗卡或病历封面上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药物过敏史及联系电话,正确输入患者信息。 5、医师为患者诊治前核对就诊卡及门诊病历患者基本信息,准确识别患者身份,认真为患者诊查,正确开检查单及处方。 6、对昏迷、意识不清、语言交流障碍、无自主能力、7 岁以下患儿及无痛检查、手术等患者,必须使用腕带作为识别身份的表示和查对的有效手段。在各种诊疗、护理操作前要认真核对腕带上的各项信息,准确识别患者身份。 7、腕带填写的信息字迹清晰规范,准确无误,必须经两名

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区别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称准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哪些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要搞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国家机关及其范围。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是专司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从国家学说上讲,国家机关,即国家政权机关,它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明文确定了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从广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应纳入国家机关的范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及其他民主团体和爱国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但由于人民政协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它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可以直接左右或影响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同于人民团体。因此,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亦可以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规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规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

试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试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内容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一条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现笔者就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基本特征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家机构 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些普通公民可以实施的犯罪,要按照其他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文拟根据法理和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刑法规定的一个法律概念,有其独特的内涵,它既不同于国家行政法中的国家公务员概念,也不同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部门所界定的国家干部概念。这就向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刑法是根据什么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或者说,刑法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的时候,是以什么样的类特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质的规定性的。如果我们能够把这些类本质特征揭示出来,或许就能比较容易地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容和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一款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这一款规定已经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空间上划定了一个范围。同时我们认为刑法的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要搞清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范围,首先必须搞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和范围。 在语词意义上,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等。”刑法学著作中关于国家机关的解释,大多本源于此。但是,这个解释仅仅是一般意义的,欠缺具体,而刑法必须解决具体问题。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使用国家机关的概念,而是使用“国家机构”的概念,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包括七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及流程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及流程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312-EUATWW-MWUB-WUNN-INNUL-DDQTY-KII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 一、住院患者必须建立床头卡。 二、对于治疗、护理不能配合医护人员进行有效核对的患者(如 手术、昏迷、神志不清、危重、气管切开、气管插管及机械通气患者和无法正确语言表达且无家属陪伴的住院患者 等),必须使用腕带,作为患者身份识别信息的载体。三、患者身份识别方法有床头卡核对、双向式核对(开放式询问 核对)、腕带核对、病历牌(卡)核对等。在标本采集、给药或输血等各类诊疗活动前,必须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并至少同时使用2种患者身份识别方法(禁止仅以房间或床号作为识别依据)。 四、转送、接收患者,必须认真识别患者身份。 五、转床、转科时,必须及时更新腕带信息,并做到二人核对, 确保患者身份识别信息与腕带信息一致。 六、完善并落实护理各关键流程(急诊、病房、手术室)的患者 识别措施、交接程序与记录。 七、填入腕带的识别信息必须经两名医务人员核对后方可使用, 若损坏需更新时,需要经两人重新核对。 八、腕带填写的信息字迹清晰规范,准确无误。项目包括:病 区、床号、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等信息。 九、患者使用腕带舒适,松紧度适宜,皮肤完整无破损。 十、加强对患者腕带使用情况的检查,各科护理质量监控组每月 进行督导并有记录。

住院患者身份识别腕带管理规定 一、为提高医务人员对患者身份识别的准确性,营造一个安全的 医疗环境,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佩戴身份识别腕带。 二、身份识别腕带信息包括患者姓名、住院号、性别、入院日 期、科室等。 三、病房护士接待患者时,为患者佩戴腕带,一般戴于患者右手 腕部。 四、医护人员充分告知患者佩戴腕带的重要性及注意事项,保证 腕带的完好。 五、一人一带唯一对应,是保障正确识别患者身份最重要的条 件。 六、若遇到患者身份腕带丢失、严重损坏等情况,责任护士应第 一时间更换腕带。 七、患者出院时,责任护士为患者安全剪断腕带,按照医疗垃圾 处理。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 【关键词】非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其中“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受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个条件,且要求同时具备、相互统一。受委派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委派的内容。如果虽受委派但非从事公务或者虽从事公务但非委派职权所应从事的事务,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被委派人员的身份在企业中可能发生变化,职务的变化是否影响到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在把握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主要探讨四种常见的情形: 一、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企业中,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工作人员,又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职务的,是否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重大问题”,可见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因此,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中,其主管单位即国有单位派来的管理人员工作到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时,其职位要经过大会的选举认可并通过。未通过的,一般由委派单位召回或在集体企业中改任其他职务。这样的集体企业,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担任职务受到一定限制或具有暂时的效力,最终决定权在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管理人员其职务的来源只能是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再是国有单位的委派,其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而不再对委派单位负责。这些人员的身份特征由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转化为企业民主管理产生的人员,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生效时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身份的转化应掌握的原则:只要是经过合法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出的人员其身份即发生转化。在选举结果生效之前,原身份不变。二、受委派人员在任职期间职务发生变化的,如何认定其身份? 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在非国有企业工作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职务得到升降或平调。对此情形的处理仍要坚持受委派并对委派单位负责和从事公务的原则。如果受委派人员职务变化是由委派单位决定的,且变动后职务仍为从事公务的,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变;如果变动是由所在企业依管理职权作出、委派单位同意或默许的,说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来源发生变化,由国有单位的委派转化为所在企业的任免或聘用,受委派人员也从对委派单位负责转向对所在企业负责。因此其从职务变动之日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三、受委派人员在任职一定期间后又与委派单位或所在企业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如何认定? 此种情形也是笔者所考察的企业中经常遇到的。有很多国有单位或其非国有企业为减轻管理上的负担或刺激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多采取承包、租赁经营的方式。笔者认为,凡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受委派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告终止。因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含有平等协商的因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本条例对具体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未做详细说明;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我们的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具体阐述。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界定 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就出现了三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应当准确理解这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 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依据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权利机关,就是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国家审判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就是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 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为宜。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所谓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更不应视为国家机关。所以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以及在原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显然应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以国家工作论”的人员。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模版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 1、医护人员在各类诊疗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应至少同时使用姓名、性别、床号3种方法确认患者身份。 2、病情危重、意识障碍、新生儿、围手术期患者必须按规定使用“腕带”标识。 3、护士在为患者使用“腕带”标识时,实行双核对。“腕带”记载信息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床号、科别、诊断、过敏史等。由病房责任护士负责填写。 4、护士在给使用“腕带”作为识别标示时,必须双人核对后方可使用,若损坏需更新时同样需要经两人核对。佩戴“腕带”标识应准确无误,注意观察佩戴部位皮肤无擦伤、血运良好。 5、介入治疗或有创治疗活动、标本采集、给药、输血或血制品、发放特殊饮食前,医护人员应让患者或家属陈述患者姓名,并至少同时使用两种患者身份识别方法,核对床头卡和腕带,确认患者身份。 6、在诊疗活动前,实施者必须亲自与患者或其家属进行沟通,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保证对患者实施正确的操作。 7、手术患者在转运交接过程中,必须有患者身份识别的如下具体措施: (1)手术患者进入手术室前,由病房护士给患者使用“腕带”标识,写清患者床号、姓名、性别、住院号、科别、血型后,与手术室护士交接并填写病房与手术室对接单,无误后方可进入手术室。 (2)围手术期患者“腕带”使用时间必须依据护理部规定,即手术前一日开始使用,手术后病情危重期间使用(直至改为二级护理),手术后病情稳定使用三日,结束后由病房负责护士核对后取下。 8、急诊、病房、产房、手术室、ICU之间患者识别,必须有患者身份识别的如下具体措施: (1)急诊科危重患者转科:由医务人员护送,确保搬运安全;出示患者在急诊就诊的复写病例、入院病例;认真与科室护士交接,内容包括患者一般资料、病情、置管情况、特殊情况等,并填写急诊科危重患者转接记录单,无误后方可离开。 (2)门诊急诊患者与ICU、手术室、病房转接患者:由医务人员护送,确保搬运安全;出示患者在急诊就诊的复写病例、入院病例;认真与科室护士交接,内容包括患者自然情况、生命体征、意识状况、皮肤完整情况、出血情况、引流情况等,填写门诊急诊患者与ICU 、手术室、病房对接记录单,无误后方可离开。 (3)病房与手术室转接患者:病房护士认真查对,做好手术前准备;认真与手术室护士进行交接,内容包括:床号、姓名、手术名称、生命体征、手术前准备、药物情况等,并填写病房与手术室患者对接记录单。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他决定着一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因此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一致有较大的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尽管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专门规定,但因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以致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仍存在着争论。 一、97年刑法生效前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论 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55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1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随着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合资企业的出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为“在国家各级权利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没有太大的争论。第二个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表述不尽一致,理论上曾有人主张,后者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实际上,二者并没有实质变化。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前者范

围是明确的,后者范围较灵活,解释各不一致。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理解起来可包括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但集体组织的工作人员(如生产队的队长、会计、城乡集体企业的管理人员),当然不算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人民公社的社办厂厂长、经理、生产队长、会计、出纳员、保管员、营业员、采购员等可是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一直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也认定为可以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在《补充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详细的分类,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为涉及。至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后,由于其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商业受贿罪,侵占罪,挪用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职工。着实质上是从贪污罪、受贿罪中分离出来一类职务犯罪,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该决定规定的商业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罪时应按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争论,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下发了司法解释,对国家

政府机关工勤人员到底是什么身份

政府机关工勤人员到底是什么身份? -------------------------------------------------------------------------------- 在没有实行公务员制度以前我们属国家工作人员,是以工人身份在政府部门等待转干的工作人员,以前称之为“以工代干”,也就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然而国家实行公务员制度后,我们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我们变成了“工勤人员”,这个“四不象”怪胎。 工勤不是工种,过去通常是指在机关和事业单位内从事驾驶、收发、打字、维修等工作的工人。因此,工勤是与从事管理岗位上的干部(含以工代干身份)人员相对的工人身份。它曾经与“勤杂人员”通用。 我们政府机关(包括一些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工勤”基本上含有两种成分。一种是纯粹的工勤,即上述从事工种的那些工人;一种是因机构改革和工作需要选拔的从事管理工作岗位的工人。 这里所谈的“工勤”,主要就是这后一种。 在《公务员暂行条例》尚未制订时,政府机关一般只有干部和工人区分。当时干部和工人在行使执法职能、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上差别不是很大。当建立和规范公务员队伍时,严格了“公务员”与“工勤”的区别,这后一种工勤身份的人员遭受不公待遇的弊端就凸显了出来。他们与打杂的勤杂人员混为一谈。 几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带“长”或年轻或有关系的工人,通过门路轻而易举地过度成公务员。而一些年龄较大、机遇不好或没有关系的工勤,便成了名副其实的工勤——尽管他们至今仍在政府部门工作岗位上从事管理或执法工作。 通过竞争考试进入公务员无可厚非。但把一些在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默默无闻工作、不谙官场“潜规则”的老工勤拒之公务员队伍行列之外,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先前的《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后来的《公务员法》角度分析,都与情与法不通。因为法规上除了规定“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可以考入公务员,并没有规定年龄偏大点的就不能考公务员啊。看来,我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时为了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将完整的犯罪构成分解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并将身份可替代性的“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转移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教唆他们实施,以期人为地割裂“收受他人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目的。那么,应当如何解释此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间的共同犯罪构成,又应当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在其中的地位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只要明知其贿赂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同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便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共有关系人一方收受他人贿赂,另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推定二者之间有主观故意。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 从司法实践看,家属出面接受财物,一般说对行贿人的目的意图是知道的,财物的贿赂性质是有所共识的,但并不具备共同受贿的主观要件,也不能基于财产共有关系就把家属接受财物视为受贿实行行为,更不能表明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家属与该国家

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这取决于他们勾结的状况和受贿心态的贯通情况。 1、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然后由其家属代为收受贿赂。若这种分工合作的行为是事前通谋的,则构成共同受贿罪;反之,若事前无通谋,只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先行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向行贿人索取或约定了贿赂,而后才告知其家属代为收受贿赂的,家属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后家属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的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先行接受行贿人的请托或者贿赂,而后才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讲明,并要求或怂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若该国家工作人员答应其家属的要求,并实际上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家属和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若家属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家属单方收受贿赂情节严重,或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情而违背职务构成他罪的,则按各自构成的犯罪分别论处。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及流程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及流程-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腕带管理制度 一、目的 保证医务人员随时对病人身份进行快速而准确的识别,确保标识对象的唯一性及正确性。 二、术语 患者标识腕带:是系在患者手腕上,标有患者重要资料的身份标识带,能够有效保证医务人员随时对患者进行快速而准确的识别,防止被调换或随意取下,确保标识对象的唯一性及正确性。 三、正文 (一)适用范围 1、需佩戴腕带的部门:住院部。 2、需佩戴腕带的患者:意识不清患者;急诊抢救;住院患者;无自主能力患者;语言交流障碍患者等。 (二)使用注意事项 1、不能随意调换或拆除。 2、腕带的材质良好,不会引起患者皮肤过敏。 3、腕带上的字迹不能被洗掉或被擦掉。 4、根据患者情况选择大小合适的腕带。 (三)腕带佩戴要求 1、腕带一般应由二位护士核对后佩戴在病人手腕上,如病情禁忌,则佩戴在脚踝上。优先顺序:右手腕、左手腕、右脚踝、左脚踝。 2、佩戴腕带前,应仔细核对病人病历。腕带上应注明患者病历号、病区、床号、姓名、性别、年龄和过敏史,如在住院过程中药物皮试阳性或发生过敏反应,也应随时记录在身份腕带上。 3、佩戴腕带的患者,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实施任何检查、操作或转运患者前应核对腕带,确认患者身份。 4、患者腕带佩戴标识应准确无误,佩戴部位皮肤完整,无擦伤,手部血运良好。 5、患者转科或腕带遗失、损坏,必须立即佩戴新腕带。

(1)核对患者病历。 (2)要求患者口头证实自己的身份。 (3)对无法沟通的患者,应请在场的家属证实患者的身份。 6、患者出院、转院时由护士拆除腕带。 (四)佩戴腕带操作程序 1、护士按《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准确确认患者身份; 2、直接将患者资料用不褪色笔写在识别腕带上; 3、请患者或家属核对无误; 4、将腕带环绕于患者手腕或脚踝部,松紧及位置适宜。 5、向患者及家属交代其用途及注意事项; 6、患者出院时由责任护士将腕带剪断取下。 患者身份识别管理制度 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避免因身份识别差错而发生各类医疗不良事件、医疗差错或医疗事故,特制定本制度: 一、为保证医疗安全,来院就诊的每位病人应当如实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身份信息是指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身份资料。相关人员有责任依据患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医保卡、城乡居民医保票据等有效证件,在各种医疗文书、收款依据上填写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等。 二、挂号及出入院处在输入病人身份信息时应当加以核对,并对有疑问的病人信息加以核实。 三、医院在各种诊疗活动中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正确识别患者身份。核对时让患者或家属陈述患者姓名,禁止仅以房间或床号作为识别的唯一依据。

执纪审查中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执纪审查中几类公职人员身份界定的问题 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监察对象、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职务身份是我们从事法律和纪检工作经常遇到的,但对这些耳熟能详的概念我们是否清楚其内涵和外延?作者对此进行初步梳理,希望与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一、公务员的范围 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这个概念本质属性有三:其一从事公务,其二纳入行政编制,其三财政供养。相较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新《公务员法》所确定的公务员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公务员。 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其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第三条明确公务员范围为七类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七类机关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什么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一般指以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对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需要为目的,主要以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职能的社会组织。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主要有科研单位、教育单位、文化单位,部分新闻、广播、出版单位,卫生单位,体育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单位,社会福利单位,环境保护单位,交通、城市公用事业单位等。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以及《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国办发〔2011〕37号),事业单位的分类以社会功能为依据。现有事业单位据此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一)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直属国务院正部级事业单位)。(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逐步转为企业或撤销。(三)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如公立学校、医院等。 1

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及流程

腕带管理制度 一、目的 保证医务人员随时对病人身份进行快速而准确的识别,确保标识对象的唯一性及正确性。 二、术语 患者标识腕带:是系在患者手腕上,标有患者重要资料的身份标识带,能够有效保证医务人员随时对患者进行快速而准确的识别,防止被调换或随意取下,确保标识对象的唯一性及正确性。 三、正文 (一)适用范围 1、需佩戴腕带的部门:住院部。 2、需佩戴腕带的患者:意识不清患者;急诊抢救;住院患者;无自主能力患者;语言交流障碍患者等。 (二)使用注意事项 1、不能随意调换或拆除。 2、腕带的材质良好,不会引起患者皮肤过敏。 3、腕带上的字迹不能被洗掉或被擦掉。 4、根据患者情况选择大小合适的腕带。 (三)腕带佩戴要求 1、腕带一般应由二位护士核对后佩戴在病人手腕上,如病情禁忌,则佩戴在脚踝上。优先顺序:右手腕、左手腕、右脚踝、左脚踝。 2、佩戴腕带前,应仔细核对病人病历。腕带上应注明患者病历号、病区、床号、姓名、性别、年龄和过敏史,如在住院过程中药物皮试阳性或发生过敏反应,也应随时记录在身份腕带上。 3、佩戴腕带的患者,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实施任何检查、操作或转运患者前应核对腕带,确认患者身份。 4、患者腕带佩戴标识应准确无误,佩戴部位皮肤完整,无擦伤,手部血运良好。 5、患者转科或腕带遗失、损坏,必须立即佩戴新腕带。 (1)核对患者病历。 (2)要求患者口头证实自己的身份。 (3)对无法沟通的患者,应请在场的家属证实患者的身份。 6、患者出院、转院时由护士拆除腕带。 (四)佩戴腕带操作程序 1、护士按《患者身份识别制度》准确确认患者身份; 2、直接将患者资料用不褪色笔写在识别腕带上;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在我国国有改制过程中,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作为股权混合的主体,股权属性多样,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认定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类:一是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当国有股份超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全部股份的50%时就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二是认为只有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属于国家所有时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即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具有特殊性。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并不必然是国有财产,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也并不等同于国有公司。第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一般经营性之间的中介。股权多元化能激发公司活力,公司中国有股份的多与少只能证明国有股权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但不能因为公司中有国有股份就认定该公司是国有公司。不过,笔者不认同“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算国有公司”,因为国有独资公司投资的国有全资子公司根据 资产原理也应是国有公司。 (二)“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 定的关键。 1.关于“委派”的认定。对委派的方式,20XX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较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由此可见,《纪要》采用的是实质性标准,因此类似于提名的推荐等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委派。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基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向这些公司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和任命从事公务人员一样要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渊源于国家,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国有单位提名、推荐后经过非国有单位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选举或者经董事会等聘任的人员在身份上的确具有特殊性,但是其某一身份的存在不能成 为否定其他身份存在的理由。 委派具有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特征,具体认定上要从实质特征上把握,即直接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在委派形式上和手续上可以不拘一格,如任命、指派、提名、推荐、认可、同意、批准等均无不可,应当更多关注实际情况,而不是只看有无委派手续。在诸如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定情形中,即使原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未及时获得一定形式的委派手续,但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从事公务活动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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