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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目录

引言 (1)

一、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 (1)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2)

(一)条件说……………………………………………………………………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三)双层次因果关系说………………………………………………………

(四)客观归责理论………………………………………………………………

三、对后三种学说的评析………………………………………………

四、条件说的合理性分析………………………………………………

五、结语……………………………………………………………………

六、注释……………………………………………………………………

七、参考文献………………………………………………………………

引言

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理论上争论不休,也正是这种自由、各抒己见的活跃学术氛围,为理论的创新与前进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在我国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历史上存在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纷争,目前,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国外学说的引进与吸收,又形成了新的理论,为刑法的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指导。可是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综合性,很难用一原则抽象囊概形形色色、所有的可能情形,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什么是指导可归咎因果关系的原则?一个可能的回答就是,根本就没有这样的原则”[1]而刑法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科,毕竟需要一定的标准来进行指导的,这就需要理论间的相互吸收,原则之外存在着例外,以尽可能达到实用的效果,指导司法。

一.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意义

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总的来说,就是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2]这是从定罪的角度概括了因果关系的研究意义,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探讨因果关系的意义,并不止于定罪,实际上还涉及到量刑。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内容来看,研究因果关系的意义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的犯罪需要行为人引起某种特定结果为成立要件,因此,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引起该种犯罪结果的原因,就至关重要。如“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二是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依据。在以发生某种特定结果为成立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判断该种结果是不是由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能够判断出该结果是该种行为所引起的话,可以说,该行为成立犯罪既遂;相反地,如果得出否定的结论,该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4]三是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依据。在以实施某种行为,引起某种结果作为提高或降低法定性的场合,如果查明该种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有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可以调整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否则,则不能调整这种法定刑的幅度。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探究,在起步阶段深受哲学因果关系的影响,没有廓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中因果关系的区别。因此,导致我国刑法学界固守着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等哲学概念,探索刑法因果关系,长期围绕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的”和“必然因果关系”争鸣。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研究的深化,思维方式的转变,以及积极借鉴外国的研究成果,学术成果更加丰硕。这一时期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在对先前观点的批判与扬弃上,形成了多种观点,概括有以下几点。

1.条件说

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等价的,而应承认条件与结果关系的差异性。至于支持条件说的理由,张明楷教授认为,首先,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这边与司法机关认定因果关系。其次,条件是原因的一部分,在许多情况下,采用条件说并不违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再次,随着的时代发展有些人会采取创造条件的方式来实现犯罪,需要使用条件说以避免犯罪人来逃避刑事制裁。另外条件说并不是像人们所想的那样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确定因果关系以外,还需要其他因素。最后,偶然因果关系说似乎有成为通说的趋势,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就是条件关系,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承认条件说,采用条件说不可避免的提出中断论或溯及禁止论。即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导致结果发生时,经应当将结果归责与该行为,以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尽管其中肯定条件关系的同时又否定条件说的自相矛盾的现象,尽管如此还不足以成为否定条件说的理由。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在此情形之下,经应当将此危害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另一方面,条件说存在着原则与例外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于该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

关系及重叠的因果关系等情形,均应承认条件关系的存在,此外在采用条件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作为条件的行为需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否则不能认为有条件关系。条件关系公式中的“结果”是指特定形态,具体的,特定规模与特定时期发生的结果。

(二)条件是客观的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预见的其行为的结果,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条件关系又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是否预见到特定条件,并不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是才肯定条件关系。

(四)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对介入情况的异常性而言,在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引起的作用依次递增。

2.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上发展起来的,为许多学者所支持,其基本观点是:“凡属发生结果之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依吾人知识经验为客观的观察,认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统一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亦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条件的存在,而依客观的观察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亦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过为偶然事实而已。” 相当因果关系原理实际上是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常见的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联系能否成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借人们日常认识来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至于为什么应当采用人们的一般经验作为挑选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学者认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因果关系是以发生某种具体结果作为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需要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判断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此,其有无和表现形式,就不纯粹是物理的、自然科学角度出发的事实判断,而应当是从“应当如何或者不应当如何”的规范角度出发的法律判断,具有价值

判断的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既然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而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应当从是不是值得用刑法加以处罚这规范判断的立场出发加以认定,因此,刑法上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从规范的立场出发来加以判断,具有规范性。这种规范性的刑法因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所谓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即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要注意三点:第一,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死”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即死亡的时间,死亡时的状态等。第二,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实行行为”。第三,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的将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作为前提。第二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为了说明危害行为和据我国仅仅具有条件关系还不够,还必须在事实上能够说明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危害结果,即因果关系的发展合乎规律。这种合乎规律,只能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出发,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在这种根据经验的法则的判断中,一般说来,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是妥当的。客观说主张站在法官的立场,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后所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在判断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对危害行为本身导致危害结果的概率、介入因素的异常以及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程度等三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具有可操作性.主观说指出,应以行为时行为人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折中说认为,应以行为人行为时的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况为基础。

3.双层次因果关系说

此学说是在糅合大陆法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提出了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构建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方案。所谓双层次因果关系就是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个公式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地第一层次。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和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一部分(法律所关注的那一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的核心要素。 在上述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离,为刑法因果关系的解决提供了基础。这说明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得分两步

走:第一步,划定具有法律价值属性的一切事实(包括行为和事实)。寻找方法是由果溯因,首先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but for”公式找出与结果有关的一切行为和事件,然后用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筛选,最终确定具有法律价值的一切事实。在此筛选过程中,应注重两个标准:第一,相对于特定的研究对象来说,行为或事件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第二,人的自由的、故意的行为往往是具有法律价值属性的事实。第二步,从具有法律价值属性的事实中找寻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企图一劳永逸的刚性原则是不现实的。在评价结果责任的归属或称法律原因的认定方面,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下:(1)合法性原则,即这种判断必须符合法律解释的有关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首先,判断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其次,司法机关在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循一定步骤,限定其权力,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时,而存在有权解释时,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应当遵照有权解释进行。在没有有权解释或法律明确规定时,才可参考学理解释或依据社会一般经验进行(2)合目的性原则,即对刑法因果关系解释时,在法律规定不具体明确或没有规定时,需要参考学理解释或社会一般经验,就要注意探求法律的一般精神,依次来指导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解与判断,使得这种解释最大限度地与国家刑事立法目的相一致。(3)客观性原则,司法机关在寻找因果关系时,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客观地探求法律的含义,尽量减少主观臆测的成分。(4)抽象判断与具体判断相结合,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对法律性的因果关系在进行判断时,除符合一般哲学原理外,还应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判断。

4.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罪理论是德国刑法在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学说,旨在解决客观上的可归责性问题。其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归责于行为人。其中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客观归责理论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来,归因是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规则理论解决。客观归责的理论不但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它还需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使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合理化。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禁止的危险,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当某一行为导致了一个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的危险,而非允许的危险,或者制造的禁止的危险增加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程度或者通过制造另外一个危险来代替原来存在的危险,并最终使上述禁止的危险具体

地产生了结果,则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该行为。其基本思想包括两方面:一是制造禁止的危险。行为没有导致具体结果的发生的禁止的危险的,不能进行归责。二是实现禁止的危险。行为未最终导致不被允许的危险时,客观归责也不能实现。

[9]依此理论,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同一层次的,即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虑问题,两者具有同一性。当然,客观归责理论是从动态,即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是它较之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创新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客观归责理论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责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归责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社会经验这一法则过于抽象的标准,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的层面上得以实现。

三.对后三种学说的评析

相当因果关系说意图防止条件说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的缺陷,排除了存在条件关系但并不具有相当性的场合,并且提出了如何判断相当性的一些切实可行的的标准,具有实质的特色和意义。但是,其中的客观说依客观情况作为判断基础,其结论与条件说没有什么差别。而主观说则将因果关系与责任混同,使得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于狭窄。折中说虽被认为是弥补了客观说与主观说的缺点,成为日本理论界的多说观点,但该说以主观认识有无来左右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违反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双层因果关系说理论上借鉴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其关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没有相当因果关系说那样特别强调以一般的日常经验法则作为唯一的标准,其判断的标准更加具有多元化、综合性的特点,这一特征决定判断标准很难进行把握。有的学者强调法律因果关系本质上是“从具有法律价值性的一切事实中找寻相当因果关系,决定结果责任的归属”[10]另外,在区分法律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在方法论上也有一点缺陷,因为具体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探寻事实因果关系是发生在评价法律因果关系之后的,因而在此讨论刑法中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没必要的。客观归责理论的贡献是,它区分了因果关系的问题与归责问题,将二者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克服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将主客观归责相混淆的的弊端,而且也为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自圆其说的特例提供了一个新的认定标准。但客观归责理论还是一个不成熟的理论。其本身将“归因”与“归责”相分离,而“刑法上要解决的归责问题,其实质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什么样的事实联系,而在社会的责任观念中,在什么情况下,可将一定的结果归责于某一行为”[11]其次,该理论对“不被容许的风险”的认定是比较模糊的,没有给出具体描述和分析,而事实上,该理论也无法清晰地界定“不被容许的风险”,在实际的操作中很难把握,可能会造成仁者见仁智

者见智。然后,如何处理该理论与与犯罪构成间的关系也是存在争议的。最后,客观归责理论是在没有限定实行行为与其性质的前提下展开讨论的,该理论对讨论的许多案件是因为没有实行行为而不成立犯罪,而没有必要用客观归责理论来说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实质是体现了自然主义的行为理念。

四.条件说的合理性分析

现在在德、日国家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解决,因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有各种观点。但一直的看法是,要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存在所谓的‘条件关系’。这种条件关系一般理解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就不产生这种结果” 也基本上都本着以“条件说”为基础,然后用其他方法为补充进行进一步限制的原则,以达到缩小刑事范围的效果。条件说的合理性在哪?首先,条件说的基本公式:若没有前者的行为就没有后者的结果时,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这是一种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可使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大简化。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具有很大的明确性、实用性,也不会产生很大的分歧,便于司法机关认定。其次,条件说能严格坚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力图尽量排除主观因素对判断的影响。再次,条件说能够有助于防止个别人采取利用或制造一定条件的方式来实现犯罪目的,不至于遗漏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最后条件说并不会扩大处罚范围,因为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时,只是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况且在坚持条件说时,在有因果关系中断时,采取禁止溯及理论加以限制。采取条件说,我们能解决绝大多数案件的刑法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一行为是否符合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判断是比较容易的,比较麻烦的是过失犯罪。因为刑法往往对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不进行直接具体描述,只是在规定具体为结果上强调主观罪过为过失,因此我们很难从客观上判断危害结果是由此行为引起的,从而导致认定过失犯罪的重点转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非实行行为的判断。既然立法上如此规定,我们不妨将认定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尺度放宽,一般承认实行行为的存在、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到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的判断上,这样可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符合过失犯罪的立法精神。

对于一行为直截了当地造成某结果的案件,条件因果关系的判断非常简单。但在虽然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起危害发生的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第三者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自然事实,采取条件说不可避免地提出禁止溯及理论。对于这种案件要综合考虑介入因素的情况对条件关系的成立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当最初的实行行为导致危害后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介入因素异常性较大时、应当积极运用中断理论,否认先行条件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反之,则

就要承认二者间的条件因果关系。

结语

毋庸否认,比之德、日等国,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相对落后,吾等须继续登攀,览外国学说,糅合我国现实,尽力完善。就目前现状,国内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张,历经学者学术争鸣,在以下方面达成了相当的共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等。这些共识为以后研究打下了坚实根基,让我们有理由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抱有乐观心态。

纵然如此,路仍漫漫,以后的研究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首先,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方法与标准不够深入。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应具体考虑哪些因素?这些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具体发挥如何功效?不同类型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产生怎样的影响?只有理论上的强有力的说明,才可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指针。其次,客观归责理论尤其积极意义,但其概念与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即便在德、日等国也无定论。我国学者对客观归责理论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关系及应否将“归责”与“归因”相区别,仍有很大分歧。以后的研究过程中,对客观归责理论仍需进一步深化。再次,适当运用刑事判例解决案件。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实践中的多样性,试图通过一个普适的判断规则来解决所有案件中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不现实的。为增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明确性,积极运用判例不失为合理选择。因此,就要研究刑事司法中的典型案例,深入探讨刑法因果关系,通过典型司法判例来增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明确性的思路,这也应成为今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注释:

[1]美格兰威里.威廉姆斯著:《刑法学教科书》1978年第一版,第329页。

[2]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3]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96页。

[4]黎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第38页。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21-122页。

[6]韩忠谟著:《刑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122页

[7]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64-65页。

[8]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9]周光权:《刑法中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

[10]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1]童德华著:《规范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12]何鹏主编:《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参考文献:

(1)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2(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

(3)赵秉志主编:《刑法因果关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5

(4)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中国法学》〔J〕2001年第2期。

(5)周光权:《刑法中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载《江海学刊》〔J〕2005年第3期。

(6)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J〕2006年第2期。

(7)李光灿、张文、龚明礼著:《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2011年 6月10日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 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 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 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 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 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 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 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 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 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 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一)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一) 关键词:单独犯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个案考察 内容提要:从胡某案件入手,对国内外单独犯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评述,并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肯定了毕克迈耶与牧野英一的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的现代价值,以此为借鉴分析胡某案件中涉及的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考察本案因果关系应遵循的整体性原则,即共犯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互相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个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共犯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由此得出胡某与张某、江某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结论。 引言 200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与胡某、李某(胡、李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福田区一的士高歌舞厅内跳舞,期间胡某与被害人黄某因找舞伴发生口角后约定到门外解决问题。后胡某告知被告人江某、张某去歌舞厅门口,并告知二被告人对方要和其打架。随后,胡某又找来了三至四人过来帮忙,被害人黄某也找来了几人到门口。双方在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江某、张某用拳头殴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黄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

伤)后逃跑①。 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该案的二被告人江某、张某应定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方认为,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严格依照刑法条文,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另一方则认为,被害人黄某腹部被捅成重伤系在逃人员胡某所致,而非二被告人所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江、张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当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哲学意义上讲,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前一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具有共性特征,但并非完全相同,它是指刑法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于被决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时间先后顺序性等特征。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解决行为人(包括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外众多专家学者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过一定程度的研究②,学说很多,但至今没有形成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较为科学的学说。由于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要以单独犯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上述情况决定了研究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与必要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的关系,一直都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时至今日,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具体的认定,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着多种理论和学说,它们各有其优缺点,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中断和介入是最复杂的问题,怎样在刑事案件中准确判断介入后的因果关系,是刑事案件中关键的一环。只有解决了介入因素这个环节,才能正确认定刑事责任中的是非问题。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一、因果关系概述(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非具体的、抽象的因果关系。一个人只能对自身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成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的必要条件。(二)相关因果关系学说 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有着不同的发展,不同法系之间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主要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括近因说和预见说。两个法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都各有长处和不足,必须综合运用才能全面剖析[1]。 二、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两种形式。相对于单一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更加常见。《犯罪通论》的观点认为,可以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介入另一个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原因,及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存在这同一性;二是阻断原先因果关系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的因素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合乎规律的。而介入的因素又是多种多样的,它可能是自然因素、可能是第三人、甚至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2]。(二)介入因素的分类 因果关系的介入主要存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类型,自然因素的介入比较简单,在此主要分析人为因素的介入。 人为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个环节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第三人的介入 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若第三人的故意介入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而之前实行人的危害行为只能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存在,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基础和前提,这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则不存在因果关系[3]。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第三人的介入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还是成立因果关系。 第三人过失或无过错行为的介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出现了第三人过失或者无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该实行行为包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即使是第三人的介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直接发生,也应成立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专题《因果关系》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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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 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例2,乙很想让王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心想:如果飞机坠毁,王某必然死亡。王某便去坐飞机。飞机竟真的坠毁,王某死亡。乙的劝说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3,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聊天行为不会给黄某的生命创设危险,与其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4,丈夫赌博后回家,妻子不开门,丈夫在门外站一夜被冻死。妻子的行为与丈夫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5,甲为了逗乙,向湖中扔三百元,乙跳入湖中去捡,被湖水淹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②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

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

目录 目录 (1) 摘要 (2) 关键词 (2)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2)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代表学说 (一)条件说 (2) (二)原因说 (2) 三、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现状 (3) (一) 必然因果关系说 (3) (二) 偶然因果关系说 (3) (三) 认定因果关系应注意的几点 (4) 四、因果关系涉及和应区分的几个问题 (4) (一)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4) (二)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4) 五、对完善我国因果关系的几点建议和设想 (5) (一) 构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的设想 (5) (二) 以罪刑法定主义和犯罪构成要件从基本原则和具体立法司法中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 (5) (三) 犯罪构成要件的改变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5) 注释 (5) 参考文献 (6) ..............................................................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形成了自己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的代表理论为: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前苏联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代表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这些理论抽象地阐释了各自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似乎在客观上解决了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遇到了稍为复杂的、与因果关系有关的疑难案件,司法人员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各自根据自己的理解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来阐释案件。为了使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能够统一、明确及更具操作性,我们有必要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相当因果关系不作为犯刑事责任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①。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代表学说 在当代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就大陆法系而言,以“条件说”与“原因说”两大分歧理论为代表。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皆为刑法上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均有同等的原因力。这种不分轻重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显然失当,为了弥补缺陷,则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论”,其大意是说,前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之后有责任能力的故意行为之介入而中断,后行之条件行为与结果继而发生因果关系;但如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的是自然力、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或过失行为时,则不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则认为,刑法应当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区分原因条件与单纯条件,即在引起犯罪结果的多数条件行为中,择其一、二为刑法中的原因,其他行为皆为单纯条件,单纯条件对结果无原因力。关于区分原因与单纯条件的标准,又有各种不同见解,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要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等②。 “条件说”与“原因说”各持一端,前者否认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的因果关系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后者则夸大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把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对立起来。“条件说”与“原因说”相比较,原因说是限制条件说的,因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大于原因说。对于条件说的批评正在于此,认为它会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果仅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这一批评似乎有理,但如果考虑到条件说只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其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这一批评就失之偏颇。至于原因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而具有合理性。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它仍然只是在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认定因果关系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例如,甲骗乙钱财,乙识破但基于怜悯给甲5000元,甲成立诈骗罪未遂。因为甲取得财物和诈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例如,甲只想伤害乙,致乙轻伤,又送乙去医院,途中第三人车祸致乙死亡。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甲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一)条件因果关系说 ①条件关系的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与生活中因果关系的区别)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生活中因果关系是日常生活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危险或实害的行为。如果对法益不创设任何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注意: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很重要的考点。 例1,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例2,乙很想让王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心想:如果飞机坠毁,王某必然死亡。王某便去坐飞机。飞机竟真的坠毁,王某死亡。乙的劝说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3,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聊天行为不会给黄某的生命创设危险,与其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4,丈夫赌博后回家,妻子不开门,丈夫在门外站一夜被冻死。妻子的行为与丈夫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5,甲为了逗乙,向湖中扔三百元,乙跳入湖中去捡,被湖水淹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②条件关系的特殊情形

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___________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________ 姓名张宸硕学号 2008146108 院系 ______法学院 __ 专业 ______法学 指导教师李金雷职称副教授 2012年 4 月 26 日 曲阜师范大学教务处制

目录 摘要 (2) 关键词 (2) Abstract (2) Key words (2) 引言 (2)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述 (2)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2)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3)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作用 (4) (一)刑法因果关系在定罪时的作用 (4) (二)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时的作用 (4) 三、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学说观点综述 (4) (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4) (二)条件因果关系说 (4) (三)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 (5) (四)客观归属论 (5) 四、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构建 (5) (一)介入因素下的因果关系 (6) (二)其它特殊的因果关系认定 (7) 致谢 (8) 参考文献 (8)

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学专业学生张宸硕 指导教师李金雷 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的疑难问题,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疑难和争议的核心,少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故每一种学说在应用中都很难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形。正确的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利于对行为人正确的定罪量刑,本文重点对刑法界的多种认定标准进行对比,在挖掘各种标准缺陷的基础上,试图阐述较为完整实用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完整实用; On the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ng Chenshuo Tutor Li Jinlei Abstract:Criminal law on the causal relationship is between the cause and the caus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armful behavior and harm results, is the perpetrator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 Criminal Causation is the difficult issues of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finds the standard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causality is difficult and controversial, rarely form the system's theoretical system, so each doctrine in the application are difficult to exhaust all possible situations. Causality on the correct identification of criminal law is conducive to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the perpetrator,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a variety of standards of the criminal law sector contrast, in the excavation of a variety of standard defects on the basis of trying to elaborate a more complete criminal causality that standard. Key words: Criminal Causation;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Complete and practical; 引言:一直以来,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每种理论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都具有各自的局限。目前,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国学说的引进与吸收,又形成了新的理论,为刑法的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指导,但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所以很难列出所有可能的情形。但刑法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科,毕竟需要一定的标准来进行指导,这就需要理论间的相互吸收,以尽可能的达到实用的效果,指导实践。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述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实施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此观点认为只要人实施的同结果有联系的行为都是这里所说的行为,不论其是有害的还是无害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对于此种观点,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把“危害行为”理解为凡是危害社会发展需要的行为都是危害行为,其中包括不道德行为,违反纪律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违法犯罪行为。而有的人把“危害行为”仅仅理解为人的违法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司考历年真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司考历年真题 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考历年真题解析 1.下列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 年·卷二·41 题) A. 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15 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 分钟后,即遇山洪爆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B.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 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苏某的死亡和乙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丙追杀情敌赵某,赵狂奔逃命。赵的仇人赫某早就想杀赵,偶然见赵慌不择路,在丙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赵死亡。赵的死亡和丙的追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D.丁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钟某住所,意图杀死钟某。在两人厮打时,钟某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钟的死亡和丁的杀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丁对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答案】( ) 【考点】介入因素三标准 【解析】A 项,第一,甲的破坏行为对女友的死亡作用很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山洪,很异常,切断甲的先前行为与女友死亡的因果关系。第三,山洪对女友死亡作用很大,甲的先前行为与女友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两个结论是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最终结论是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B 项,第一,先前行为是乙重伤苏某的行为,对苏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苏某自己迈了两步,该行为不异常,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本身即苏某自己迈了两步,直接导致死亡,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是,先前行为即乙重伤苏某的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C 项,第一,先前行为是丙的追杀行为,对赵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第三人赫某开枪射击,很异常,先前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第三,赫某开枪直接导致赵某死亡,先前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是,先前行为即丙的追杀行为与赵某死亡无因果关系。 D 项,第一,先前行为是丁持上膛的手枪与钟某厮打的行为,对钟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即钟某自身触动扳机的行为,在厮打中出现该行为,不异常,先前行为与钟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钟某触动扳机直接导致死亡,先前行为与钟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是,先前行为即丁的行为与钟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本题答案:ABCD。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后果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行为对象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行为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客观构成要件概述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影响罪数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①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法律敎育网 ②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③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1)假定的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4)重叠的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具体案件时,再运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判断结果是否属于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 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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