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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下

三、企业名称权之间冲突的解决

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因受司法认知、地域特征、知名度认定困难的因素影响,实践中案件结果差异较大,甚至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亦具有较大的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实体及程序问题。结合汇业承办的多起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而言,该类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 关于企业名称的理解

(1)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其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企业名称的简称(前文已述),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 立法体系下的知名度要求

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鉴于企业名称权的地域性问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路径解决企业名称权冲突,要求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只有当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超出了登记地域的范围时,才能获得超出地域范围的排他和对抗权利。

对于企业名称权间的冲突案件中的知名度证明,根据汇业办案经验,应当注意的是:

(1)这里的知名度证明的要求不能太苛刻。因为,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商品名称、商标、企业名称等)采取分级保护制度,从低到高分别:普通商业标识、知名的商业标识和驰名商标。对应不同等级,保护力度不一样,知名度要求也不一样。

而我国立法例中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是要求其“知名”即可,即对于处于中间保护

等级的知名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指出,有别于对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要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企业的名称时,“对于知名度的要求不能太高,通常有一些基本证据证明即可,在举证上不能要求太苛刻。”否则,当事人就会请求通过驰名的未注册商标来保护起合法权益,而不是企业名称权冲突。(2)这里的知名度是相对的,不是绝对值。我国法律规定的知名度要求,与受保护的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侵权人的恶意性反向相关。即:若受保护的商业标识的显著性越强,对其知名度的要求就越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越明显,对知名度的要求就越低。

3. 突破地域性要求是应有之意

我国立法例中,企业名称权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名称权无法获得超过地域范围的保护。

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实践,通常情况下,同一登记区域内的企业名称在登记审查授权时,即很难存在事实上的冲突。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所以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冲突解决机制,很大程度上即为了解决跨区域的名称权冲突。

其次,知名的企业名称也应当获得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跨区域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中指出,对于知名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以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并不以此为限。因此,即使在知名的地域范围之外,倘若恶意使用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可能恶意阻碍他人潜在的市场进入的,也可以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 关于竞争关系的正确理解

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中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了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当然这种观点已经逐渐被抛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广义的竞争关系的理解,即只要经营者之间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食人而肥、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获得竞争

优势,就可以认定为不正经当竞争行为,而无需原被告之间必须为实际的竞争对手,那种严格比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的行为更是愚蠢之极。

四、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司法实践中,汇业代理的众多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中,调解或判决侵权人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案件不在少数。

最后,关于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变更名称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还规定,“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黄春林律师汇业律师事务所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收购兼并、争议解决

及计算机、互联网与文化传媒领域综合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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