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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依据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三)具有高中或者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的在编人员;

(五)(四)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核;

(六)(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工以及被开除公职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着装、佩带标志、使用证件有专门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并由其所在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的基本信息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具体实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执法程序性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单位主体资

格认定公告制度,颁发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单位主体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持资格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并凭准购证领取有关票据。

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情况检查;具有配合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搞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检查。

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随时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大型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制度,在管理范围内开展专项整治、集中整顿、联合执法等行政执法检查活动之前,将检查活动的具体方案或者通知、决定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

行政强制决定的备案制度,逐步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实行网上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文本。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强制决定书复制文本,其中采取查封、扣押财物措施的,同时将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复制文本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下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及时归档,并进行分类登记。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将优秀案卷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展示,并将案卷评查结果及优秀案卷电子复制文本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行政执法单位上报的优秀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查展示,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统计制度,具体统计方法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政府统计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主持协调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对行政执法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具有应用解释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应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作出。

第四章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尊重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和通过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所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原文。

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统一规定的,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定。

依法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统一使用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逾

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应当严格遵守其规定。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每年罚没收入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单位罚没收入情况反馈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依据和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条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管辖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层级监督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本行政管辖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监督;

(三)行政执法单位对其内设机构以及直属、委托等执法单位的监督;

(四)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实行层级监督,具体监督职责是:

(一)拟订依法行政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承办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并督促落实有关配套规定和工作制度;

(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单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督促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四)协调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分歧;

(五)依法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六)检查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并负责备案审查;

(六)(七)对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各类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依照法定程序纠正违法行为;

(七)(八)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法律培训考核和,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进行管理,督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

(八)(九)负责行政执法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九)(十)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部署和交办的其他监督任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参照前款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者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职责。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制度,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查询,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意见和建议,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开展对行政执法的专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进行行政执法状况评查、评价;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扣押、罚没物品单据、财务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采取收集证据、制作笔录、获取音像资料等方式收集证据,、或者督察处理;。

(六)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涉案相关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等。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及执法时使用的其他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责令所在单位将被收缴证件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资格;

(七)责令限期退还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违法所得;

(八)(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无法退还当事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涉及的违法所得,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其追缴至同级财政。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内内依法处理。

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对需要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前,可以责令发文机关自行撤销;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发文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执行。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制度,但受理查处和转办督察的范围不包括在法定期限内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和通过信访渠道正在办理或者信访部门已有书面处理意见的事项。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案件来源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四十条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具有管辖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执法,或者任用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事项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照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行政裁量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协调纪要或者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逾期不执行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对本条例第四十一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但主要负责人未参加且不知情的,由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承担主要责任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承担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承担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受到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注:黑体字为新增加内容;涂暗部分为删除内容;仿宋字为原条例内容。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内容分为七章共三十八条(含附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向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合法; (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 (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需要收回委托权限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备案。

2017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模拟考试题

2017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模拟试题1 题型分析:100题60分钟,每小题1分,60分及格 判断题:共25题,题号1-25 单选题:共35题,题号26-60 多选题:共20题,题号61-80 案例分析题:共5大题,20小题,题号81-85 1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A. 对 B. 错 2 行政机关依法拍卖财物的,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A. 对 B. 错 3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被撤销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A. 对 B. 错 4 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不得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A. 对 B. 错 5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之后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A. 对 B. 错 6 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A. 对 B. 错 7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由本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A. 对 B. 错 8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A. 对 B. 错 9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A. 对 B. 错 10 行政机关通过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A. 对 B. 错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5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宣传。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履行协调责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信息。 第十一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

2.《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练习题

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试题 一、判断题 1.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正确) 2.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日常行政检查工作,确保必要的检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增加行政检查次数。(正确) 3.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错误,正确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4.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正确) 5.一个行政执法机关有多个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多项行政执法职权的,可以整合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职权。(正确)

6.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错误,正确表述为: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7.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从事行政执法。(错误,正确表述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8.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正确) 二、单项选择题 1.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起()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型、执法内容、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其中行政征收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全文公开。 A、五 B、六 C、七 D、八

河北地区行政执法监管条例理解练习知识题

练习题 一、单选题 1.关于《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定性,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地方政府规章 B.地方性法规 C.其他规范性文件 D.自治条例 【答案】B 【解析】《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法规。 2.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A.行政许可 B.行政处罚 C.行政强制 D.行政复议 【答案】D 【解析】《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关于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 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B.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C.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D. 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答案】ABCD 【解析】《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4.关于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的主管部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B.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C.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D.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答案】A 【解析】《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5.下列哪一项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A.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B. 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C. 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D. 行政执法的相关指标是否完成 【答案】D 【解析】D选项错误,行政执法不能搞指标化,必须依法进行。 6. 关于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监督,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情况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是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编辑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五条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 第二章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 编辑 第六条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环境保护否决权。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产品的能耗、物耗定额,积极发展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业,组织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 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要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对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好的工业企业,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人员奖励。 第十条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业污染防治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1]

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省编办2002年12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职业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 第三条中小学是国家全额预算拨款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四条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二、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三、力求精简、统一和高效,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第二章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中小学的设立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中小学根据教育事业的发展状况、当地生源情况和地理条件,按照管理权限,由各行署、市、县(区)政府统一规划设立。高级中学、城镇初级中学规模一般应达到18个教学班以上。农村初级中学一般应达到12个教学班以上。农村每个乡镇设立1所中心学校和若干分校(教学点)。 第七条中小学的设立、撤销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本级政府审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第八条中小学根据学校类别、规模设置内设机构,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中学内设机构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重点中学和24个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2个内设机构。完全小学内设机构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其中12个班以下的小学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内设机构,可配备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人。 第十条中学和完全小学规模在12个班以下的配备校级领导1-2人;13至23个班的配备校级领导2-3人;24至36个班的,配备校级领导3人;规模在36个班以上的,可酌情增加校级领导1-2人。农村初级小学(1-3年级)或分校、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工作。乡镇中心学校可增加校级领导1人,负责本乡镇的教育教学工作。

2016.06.29【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某省行政执法条例 (2016年3月29日某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X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

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X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X行政裁量权适用的X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X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附件1: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泥石流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水土保持经费用于对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监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 市规划、国土、环保、发改、经信、住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城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

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章规划 第五条【水土流失调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每五年定期组织开展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东莞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东莞市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规划意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矿产资源、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在规划报批时附具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八条【采伐林木】采伐林木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相关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管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禁止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2.12.14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2.20 【实施日期】2013.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第三条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黑龙江省高考照顾政策调整意见出台

黑龙江省高考照顾政策调整意见出台 作者:暂无 来源:《师资建设·理论与政策版》 2012年第3期 日前,黑龙江省高校招生委员会发出通知:根据国家五部委《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人大修订的《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省的高考照顾政策作出调整,取消了部分加分项目,削减了部分加分项目的加分幅度,一些竞赛获奖项目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新政策将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开始适用。 2012年起适用新的高考少数民族加分政策,其他照顾政策不变。新的少数民族照顾政策为:黑龙江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由高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所报黑龙江省属高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5分投档,由高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2014年起适用新的高考照顾政策,新政策除取消的加分项目和削减加分幅度的加分项目外,其他照顾政策不变。 一是2014年起取消以下四项高考加分项目: 1.取消应届高中毕业生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加分投档照顾资格。 2.取消在黑龙江省工作并获得博士学位人员的子女优先录取照顾资格。 3.取消在黑龙江省工作的省级(含)以上优秀专家的子女在所报省内院校降分投档照顾资格。 4.取消报考空军飞行学院未被录取的空军培训基地考生报考省属院校降分投档并优先录取照顾资格。 二是2014年起削减以下三项高考加分项目的加分幅度: 1.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考生,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由增加20分投档减为增加10分投档,由高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应届高中毕业生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者;应届高中毕业生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或“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或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一、二等奖者;应届高中毕业生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或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中获奖者;应届高中毕业生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集体或个人项目取得前6名或全国性体育比赛个人项目取得前6名(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证件);应届高中毕业生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报考当年在省招委会确定的测试项目(田‘径、篮球、足球、排球、乒乓球、游泳、冰上)范围内,经测试认定达到二级运动员(含)以上技术等级标准的考生。 2.对侨眷考生,在所报黑龙江省属高校投档分数线下由降低10分投档减为降低5分投档,由高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3.对俄语语种考生,在所报黑龙江省属高校投档分数线下由降低20分投档减为降低10分投档,由高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三是2014年起以下项目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办的全国中学生(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获得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的学生,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获得全国中学生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的学生,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教育部等主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获得一、二等奖,或参加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获奖的学生,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Regulations on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in Shaanxi P rovince 编订:JinTai College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版文档 2、篇章2:水土保持的主要措施文档 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能有效减少建设项目产生的人为水土流失。下文是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版文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按照法定职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活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对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法制科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法制科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处理适当。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条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整理)黑龙江省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黑龙江省城市生物多样性 保护规划 文本 (2007-202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06年10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结构布局 (3) 第三章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5) 第四章近期保护规划 (20) 第五章附则 (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黑龙江省市城市长远发展需要,优化配置资源、协调城乡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规划。 第二条本次规划范围为黑龙江省行政区域,总面积45.48万km2。规划分两个层次进行。 第三条本规划的规划期限为2006-2020年。其中:近期2006-2010年,远期2011-2020年。 第四条规划依据 1、《生物多样性公约》及相关国际条约; 2、《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3、《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公布)、 4、《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通过)、 5、《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 6、《环境保护法》(198912月26日通过)、 7、《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通过)、 8、《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03年6月20日通过)、 9、《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1998年4月16日修正) 10、城市功能的规划参照黑龙江省建设厅、省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黑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2001—2020)总报告。 第五条规划原则 1、强调地域性和区域性的原则。 普遍保护、重点突出。根据野生动植物类别(珍稀、渐危、濒危),优先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处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关键地区的城市予以优先支持,对于关键种予以优先保护。 2、注重整体性,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建设并举。 3、以就地保护为主,迁地保护为辅的原则 在珍稀濒危动植物重点分布区和栖息地优先建立保护区,保护地和禁猎区。 4、各部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统筹规划、分步实的原则。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特点,突出重点,分期建设成有特色的具有生物多样性

哈尔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哈尔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4日 哈尔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重在养成、奖惩并举,打造开放包容、时尚活力、诚信敬业、和谐奋进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 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召集联席会议,研究、拟订文明行为促进相关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各级文明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规范与鼓励 第八条公民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严守职业道德、恪守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奉献意识。 弘扬东北抗联精神、北大荒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传承忠诚、执着、朴实的英雄模范精神。 第九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不赤膊、不喧哗、不大声接打电话,使用电子设备不外放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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