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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机制如何破解物业纠纷难题

人民调解机制如何破解物业纠纷难题
人民调解机制如何破解物业纠纷难题

人民调解机制如何破解物业纠纷难题

(2015-10-31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视点

□本报记者潘从武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的不断发展,物业管理服务走进了千家万户。同时,物业管理服务中出现的矛盾纠纷也日趋增多,成为城市管理的难点、基层治理的重点、群众关注的焦点。

一提起物业公司,很多业主连声叹息,痛斥他们拿钱不办事。物业公司则大吐苦水,说业主们不当家不知柴米贵。物业公司与业主这对矛盾体,有时候真可谓“水火不容”。

2014年以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乌鲁木齐市、昌吉回族自治州、克拉玛依市等地为试点地区,成立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将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预防和化解物业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手段,适时介入到物业管理纠纷中。

“中间人”调解机制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近日,《法制日报》记者在新疆进行了走访调研。

温馨调解室化解矛盾

一张圆桌,上面摆着一束花,两边各放了一个茶杯,如果不是桌上摆着“人民调解”的桌牌,根本看不出这个温馨的屋子是化解物业矛盾纠纷的地方……这是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汇月社区物业纠纷温馨调解室的一角。

今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汇月社区、水磨沟区七纺片区和天山区日月星光小区三个物业纠纷调解试点区共调解物业纠纷1137件。

在乌市沙区汇月社区,因停水、停电、停暖、漏水事件引发的纠纷频繁发生。

2014年年底,群众集体反映,多个小区成片的楼顶因年久失修大面积漏水。这些楼房大都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修建的房改房,此类房屋已无维修资金,牵涉范围大,汇月社区物业纠纷温馨调解室了解情况后,向片区管委会反映,并请区人大代表参与、介入调解工作,通过人大视察、提交议案、人大会议研究,最终决定由政府对51栋楼房屋顶出资修缮,彻底解决了这个片区的屋顶漏水问题。

乌市水磨沟区七纺片区居民小区多为老旧房屋,纠纷多为管网老化、上下楼漏水等,因此,物调委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精通物业管理的作用,在调解中做到依理、依规服务。

巡回法庭当场“结案”

物业巡回法庭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在开展物业纠纷调解工作中的创新。乌鲁木齐市司法局局长张自敏说:“近年来,物业纠纷信访案件逐年上升。为此,该区与沙区法院沟通建立了首家物业巡回法庭,形成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司法诉讼活动紧密衔接的运行机制。”

10月19日,家住乌市沙区汇月社区的居民李先生心里暖暖的。

“没想到,拖了半年的案子,巡回法庭当场就结了案。”李先生说,他每年都按时交物业费,可车停在小区里被砸,物业公司却推脱责任。

今年8月,沙区法院在扬子江路片区成立首个物业巡回法庭。李先生将此案起诉至法庭。法官调查取证发现,李先生的车停在小区的消防通道上,通过小区监控查看,车辆是被冰柱所砸,而冰柱形成的原因,是14楼业主加盖了违规建筑。经法院审判,李先生和14楼的业主负主要责任,小区物业公司负次要责任。审判现场,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许多物业纠纷案件的重复性较大,有的判决并不能达到彻底平息社会矛盾的效果。”张

自敏表示,建立市、区县、乡街、社区四级物业管理纠纷指导和调解组织体系具有现实意义。

有了调解网络,如何组织调解队伍是关键。张自敏说:“我们在各试点单位建立了物业纠纷专家人才库,由法官、律师、物业管理专家、技术人员、人大代表、楼栋长等参与调解,从源头上解决了队伍人才不足的问题。”

“老娘舅”变“大管家”

“‘黄管家’,你快给我们做主,这小区都建好两年了,活动室还没修好。”去年6月的一天,家住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南城社区辖区某小区的老王找调解员黄玉杰求助。

50岁的黄玉杰是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司法所所长,自从该县开展物业纠纷调解后,他又多了个身份——“黄管家”。居民和物业公司有了纠纷,都会第一时间来找他。

“我刚到小区门口,就看到有些人拉着横幅,要求物业公司尽快规划建立活动室,现场居民情绪很大。”黄玉杰安抚完居民后,到小区物业公司实地了解情况。

之后几天,黄玉杰通过征求居民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建设局、社区、调解员与房产公司、物业公司、业主代表多次调解,活动室很快开工建设了。

如今,在昌吉州,像黄玉杰这样的“大管家”有200多个,他们分布在全州87个社区,只要有物业纠纷就有他们的身影。昌吉州司法局局长刘中强说:“自开展物业纠纷试点以来,我们培养了200余名专职调解员。”

刘中强介绍,在整合自身队伍的同时,昌吉州探索建立了以司法局和住建部门牵头,将综治、法院、公安、房管等单位部门组成的领导机构,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联动机制。目前,该州从县(市)、乡镇(街道)、社区,不管哪一级物业纠纷在调解中需要这些部门参与,都可以与之沟通协调。

政府买单群众受益

“没想到我一分钱都没花,物调委就帮我们解开了心里的‘疙瘩’。”家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胜利小区的刘阿姨说。

原来,胜利路街道辖区的房屋多为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所建,房屋面积小,管线老化、堵塞、个人私自改造等现象严重。刘阿姨说:“我家住一楼,由于管线问题,家中的下水道经常被堵。”起初,她和楼上的几家住户还会一起掏钱疏通下水管线,但时间一长,大家就相互推诿扯皮。2000年,刘阿姨改建了水管线,自己解决下水被堵的困扰,结果楼上的住户水管线被堵,两家的怨气越结越深。

今年4月,胜利路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与物管站多次去刘阿姨家,建议一楼单独走管线,并一一解决了刘阿姨家改线所造成的厨房、地面、厕所和马桶的维修问题。

解决这一纠纷的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是由克拉玛依市政府购买的服务。该市在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托5家物业服务企业设立物业纠纷联络站,构建了“自治组织+专业化人民调解队伍+诉调衔接”辐射全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纠纷调解运行机制。

今年4月20日,白碱滩区中兴路物业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了汪某等227名债务人与新疆石油管理局克拉玛依电厂之间的供热合同纠纷系列案件。

白碱滩区司法局局长王润刚介绍:“目前,我们已经组织调解205件,其中申请司法确认90余件,涉及金额上百万元。”

人民调解有独特优势

据记者了解,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新疆全区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调解物业纠纷分别是2952起、4483起、4767起,逐年递增。

新疆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白莉分析说,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物业纠纷数量逐年递增,并且这些矛盾纠纷逐渐呈现出问题相互交织、矛盾错综复杂、情况互为因果、小区恶性循环、群众苦不堪言、行政管理部门疲于应付的局面。总的来看,物业纠纷呈现出发生频率高、发生量较大、案件标的小、问题琐碎纠缠、持续时间长、容易引发群体性对抗等特征。

白莉认为,物业纠纷如积累久了不能及时化解,轻则影响小区业主正常生活,重则危及小区安宁和社会稳定。这些物业纠纷如果全部依靠司法途径解决,法院负担大,程序复杂,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如果依靠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行政机关不便也无法过深介入,投诉量大行政机关也疲于应对,程序复杂既耗时间又费人力物力。而人民调解由于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在化解物业纠纷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新疆律师协会会长桑云建议,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指导,促进业主自治与企业自律,增强行业的凝聚力,强化制度建设与落实、加快完善企业信用档案诚信服务体系。健全激励和竞争机制,优胜劣汰,树立行业品牌,落实物业服务合同监管制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加强矛盾纠纷调处,充分利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调解资源,加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行业调解的联动,在协商、仲裁、诉讼之间建立一道维护社会稳定的缓冲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厅长阿不力孜·吾守尔表示,新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将积极推动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建立,结合物业行业实际,促进调解机制长效运行。还将选精配强队伍,结合实际吸纳具有房地知识、法律知识、热爱调解事业的人员担任调解员。全区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将积极与住建房管部门协调配合,挑选物业行业精英组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行业咨询专家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各服务小区指定认真负责、业务精通的工作人员担任信息员。

阿不力孜·吾守尔说,新疆司法厅已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强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讨论稿)》,将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加强协调,就已初步形成的《意见(讨论稿)》加以研究,条件成熟后联合印发全区,以切实有效对新疆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工作进行指导、规范,推动新疆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

法律在人民调解中的运用

论法律在人民调解中的应用 人民调解是当今三大调解方式之一,人民调解制度以其自愿协商、程序简易和成本低廉,在调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以其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中基础性、根本性、源头性的特点,有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 一、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社会土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人民调解法是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最有力的法治保障。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随着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人民调解制度已成为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也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 人民调解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首先它面向基层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工作,特别是协助基层党委政府疏导化解各种热点难点问题,成为基层党委政府广泛联系群众、服务社会的桥梁和纽带,基层党委政府也通过人民调解工作达到知民、亲民、爱民、便民、助民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目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增进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理顺人民的情绪,稳定社会秩序;其次,人民调解通过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能够增进人民内部团结,消除隔阂,也可以通过矛盾纠纷的化解和防止激化,预防犯罪事件的发生。人民调解组织综合应用教育管理的各种措施,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方面具有预防性、超前性和治本性的

特点。 二、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现实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各阶层的矛盾也不断显现。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员依靠道德公约、民间智慧以及情感和利益权衡,介入中国社会的家长里短,起到了“息讼”的作用;随着中国人城乡大迁徙,以及体制外人员的激增,传统熟人社会正在逐渐解体,这让依附于熟人社会土壤上的人民调解面临日渐尴尬的处境。从长远的法制社会要求来看,人民调解员制度,该何去何从?在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的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如何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都给处于基层第一线管理者提出了更高要求。 人民调解不同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它依据的不仅仅是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还依据法律,最基础的就是法律。调解不仅是依情调解、依理调解,更是依法调解,人民调解员不仅要熟悉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公序良俗,更要有丰富和扎实的法律知识,也应该要把法律和道德有机结合,充分运用到化解矛盾的调解中去,把调解纠纷和法律宣传、道德宣化充分结合,起到“调解一起、教育一片”的目的。 三、法律在人民调解中运用的实际操作 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各类纠纷层次不穷,已不再局限于邻里纠纷这一单一的形式,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农村医疗纠纷等新型纠纷也呈发展趋势。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调解案件的具体类型和适用的法律范围。基层人民调解员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储备,运用法律思维调解矛盾纠纷,提高矛盾纠纷的调解成功率。

浅谈人民调解实务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与作用,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人民调解概述 民间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古老方法,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在古代民间调解活动的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来的。它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创建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1931年11月的《中华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就规定了地方政府具有调解的职能; 1942 年《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和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更是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建国后,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195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新中国首次确立。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特别是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走向规范。

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 200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先后出台多项规定,对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调整和改造,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这有效地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人民调解的概念 (一)调解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为依据,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在平淡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调解具有3个方面的特征: (1)由第三方主持协商,不同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的过程,就是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协调和心理平衡的过程; 第三方主持人在调解中的作用仅限于斡旋、协调,而不能对双方做出强制性的决定和裁决; 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协议的履行有赖于当事人的自愿,一方当事人在签收后如果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违章建筑处罚实施细则

违章建筑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华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区和景区规划范围内违规建房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乡规划是城市各项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项目,包括地上、地下、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都必须服从城乡规划。 第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在规划区内进行 建设,必须报经市住建局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一书两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筑或违章施工。 (一)未经登记处理或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按照审定的总平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定点批复的内容,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应由建设单位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的建筑物或临时设施; (五)在取得“一书两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擅自开工的; (六)影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市容市貌以及在道路两侧、市政公共设施范围内修建或扩建的建筑物; (七)未经批准,在现有房屋周围、房顶、阳台、退层平台、天井等处搭建的一切附属建筑物; 第五条市住建局和市容管理局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市公安局、电力局、工商局等部门协助相关事务。职责分工如下: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协助市容管理局加强对违章建筑的查处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市容管理局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理全市违章建筑。 对不服从的、仍坚持施工的:市电力局停止供电;市政设施处停止给予市政管网的对接;自来水厂停止供水;天然气管理部门停止供气;施工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单位的施工证书;房管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工商部门不发或吊销营业执照。

违章建筑的定义、处置以及拆除程序

违章建筑的定义、处置以及操作步骤 〖违章建筑定义〗 一般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主要包括: (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 (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 (4)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和设施。 分类 (1)违背规划型,即没有获得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或者超出规划审批的范围建设而成的建筑,包括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用地进行建设的审批或者超出规划审批的范围建设而成的建筑,包括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用地进行建设。比如明珠小区车库就属于擅自占用已规划的公共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2)非法用地型,即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违反土地用途管理制度而为的建筑。比如化工厂职工宿舍就属于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违反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建设。 (3)不当施工型,即未取得施工许可而进行施工或者虽有施工许可但未按许可范围进行施工的建筑。比如国门金街旧边防大队德圣苑项目属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而进行施工且未按照规划要求施工。 (4)擅自搭建型,即在已有的建筑物基础上未经审批而搭建附属设施,或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正常结构或者通常使用功能而形成的建筑。比如个别小区搭建门斗(大圐圙门斗)、泰和家园车库上搭建鸽子窝等。 (5)临建超期型,即在审批所规定的存续期届满后仍不拆除的一切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比如步行街、迎宾小区西侧售楼部 (6)其它类型,即在用地、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违反规划、建筑和土地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综述

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的优势作用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大调解”,是指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等相互配合、协调联动的工作体系。近年来,随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人民调解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愈加凸现,而在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中,人民调解作为“大调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独特优势。一直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发展大局、服务、和谐,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完善网络体系、创新工作机制、提升调解效力,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工作联动、定纷止争、和谐稳定等方面都取得长足发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新形势下如何发挥好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构建好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当前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本文拟就此结合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来谈点粗浅看法。 一、祁阳县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祁阳县总面积2538平方公里,辖21个乡镇,3个农林场所,955个行政村(居委会),总人口106万人。多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和市司法局的指导下,我县的人民调解工作坚持“夯实基层、打牢基础、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抓好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规范化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在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2010年,黎家坪镇司法所所长冯辉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2012年又被授予“全国模范司法所长”荣誉称号。近几年来祁阳县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主要体现在四个

方面: 1.人民调解网络逐步完善。按“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组织”的要求,严密编织县、镇、村、组四级调解网络组织,全县955个行政村(居)配备了2865名调解员。健立和完善了社区、村民小组调解员和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基本形成了以乡镇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和维稳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2.完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治安调处、法律援助“五位一体”的工作格局。综合运用政策、法律、行政、教育等手段,努力把问题化解在基层,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尤其是加大对医患纠纷、工伤事故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调处力度,坚决防止这类纠纷积聚、激化、上移,避免“小事拖大,大事拖炸”。 3、集中开展化解矛盾纠纷专项活动。自2007年以来祁阳县先后开展了“司法行政大动员,化解矛盾促和谐”、“应对金融风险,促进富民强县”、“人民矛盾纠纷化解攻坚年”等专项活动,整合司法资源,集中力量化解了一批积案和历史遗留案件,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4、坚持调解优先原则。牢固树立调解也是执业的观念,更多地使用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真正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2009年至今,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4032件,其中防止群体性上访76起,防止群众性械斗60起,防止因纠纷引起自杀22起,防止民转刑54起;律师办理各类诉讼案件2300件,非诉讼案件1236件,行政案件16件,为当事人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近6000万元;办理公证案件1375件,涉及标的达780万元(其中免费提供公证16件,减免公证费用4万元),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78万元;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援助案件398件,接待法律咨询2500 人次,解答法律问题196

浅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现状(参考范文)

浅谈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现状 人民调解作为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推进社会创新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一方平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当前,随着加快实施“城镇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战略,工业城开发建设迅猛推进,征地拆迁、利益调整、财产分割、土地权属、邻里纠纷等各种复杂性、多发性、群体性和深层次矛盾纠纷将不断涌现,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在这样一个新的历史条件下,必须进一步摸清全镇人民调解工作现状,调整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做到未雨绸缪,把握主动,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和成效,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法治余庆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一、XX镇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组织网络较为健全。全镇建立人民调解组织14个,其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1个,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13个,有调解人员75名。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逐步规范、健全。 (二)发挥作用较为明显。2018年以来,镇村两级人民调委会共调处矛盾纠纷起,调解成功106起,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有效地缓和了人民内部矛盾,发挥了人民调解工作“第一

道防线”的重要作用。 (三)工作机制较为规范。近年来,镇司法所结合辖区实际,指导各村调委会在例会、统计、报表、登记、回访、请示、报告、档案等方面建章立制;规范调解协议文本的制作和应用,印制调解协议规范文本发放各村;完善了两级人民调解程序,即:一般民间纠纷由村调委会调解,当事人之间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申报镇综治办。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规范了基层调解工作程序,使得动态纠纷信息得到及时反馈,一般性民间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疑难性纠纷得到有效监控和分流处理。 (四)群众认可度较高。人民调解制度以其化解矛盾纠纷便利及时灵活、成本低、效率高、柔性强的优点,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同时,缓解了司法的压力与当事人的讼累,并使一部分法院不能受理或者无暇受理的案件投诉有门,有效避免了矛盾的激化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领导重视程度不高,社会公众认识程度不够。一是重视不够。部分基层领导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所面临的艰巨任务及其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和支持不够,没有专职的人民调解员。二是认识不足。社会各界对人

违章建筑处理法规总结

违章建筑处理法规总结 关于违章建筑的定义的问题 我国法律目前对违章建筑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相关内容建设的建筑。违章建筑主要包括:⑴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⑵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⑶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⑷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物;⑷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关于广州处理违章建筑的法律依据问题 广州市最新规定: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注意:该意见没有写明制定部门,效力层级比较模糊。经规划局网站查找,确定其由广州规划局制定,规划局的发布说明如下:我局制定的《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于20**年5月1日开始执行。 具体规定如下: 违法情形 (1)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 按照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分类)违法建设分为: A、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

B、其他情形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两种情形。 (3) 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用地手续合法完备,并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的;②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具体包括:A、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但符合规划确定的兼容性和现行法规、政策有关规定,或建设单位自愿并能够恢复原使用性质的;B、擅自增加建筑高度,但未超过规划条件有关高度控制要求,且仍满足建筑总面积、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用地红线退线以及消防安全间距要求的C、擅自移位进行建设,或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但通过限期自行整改(包括部分拆除)后仍能满足建筑外观、建筑总面积、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用地红线退线以及消防安全间距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 处罚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后,做如下处理

G 2031 [2031+,2020年城区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规章制度条例]

G 2031 [2031+,2020年城区违法建设分类 处置办法规章制度条例] 2031+ 2020年城区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规章制度条例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我市治理违法建设工作,维护城区正常建设秩序,保障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三办一园”范围内,xxxx年x月x 日前个人和单位未经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含已建成、在建停工和临时建设)的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三条按照“全面摸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置、确保稳定”的工作思路,摸清底数、建立台帐,依法依规对违法建设进行分类处置。 第四条违法建设属下列情形的,依法依规拆除: (一)严重影响x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侵占消防通道、城市道路红线、市政管网黄线、河湖蓝线、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和公共绿地、林地、河道管理范围、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侵占电力、水渠等公共设施保护区,影响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安全的;

(二)不符合x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法消除违法建筑对规划造成的影响的; (三)在已出让的城市建设用地、重点项目及各类待开发地块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存在建筑质量安全隐患且无法整改,对公众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六)非商住地改变土地性质、用途违规建造别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应依法拆除的。 第五条违法建设为非法购买、转让集体土地进行多台基联合建设、小产权房开发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已建成且违法出售的,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参与处置工作; (二)在建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网络、电视、电话等公共服务单位停止相关服务,责令停止非法建设,且不

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市区包括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各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 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水务、电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规划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应当遵循“应拆尽拆、先拆后罚”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及其法人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 (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十)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6%处以罚款;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符合规划条件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6%-8%处以罚款;不符合规划条件,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8-9%处以罚款;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一)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一)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以其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信访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和社会各界的认可,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一枝花”,其成功经验和做法也为西方国家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RD)”所吸收。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调解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相适应性,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出下降的态势。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矛盾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更好发挥人民调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做些探讨。 1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目前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农村村委会、城市居委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2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意义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仲裁等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以下显著优势: 2.1人民调解符合我国国情、民情。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符合我国“以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文化理念,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2.2人民调解有利于“双赢”及维系当事人良好关系。人民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纠纷当事人分歧逐渐靠近,找到兼顾纠纷当事人权益的方案,使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调解协议,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权利和意思自治,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感情上的对立,有利于当事人维系良好关系。而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法官、仲裁员作出一个双方当事人一致满意赞同的裁决几乎是不可能的,诉讼、仲裁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对立、不满的情绪,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容易造成案结事未了。 2.3人民调解制度极大地节约了社会成本。人民调解组织贴近群众,调解形式多样,调解免费,对当事人来讲,调解方便且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在心理上能够接受,协议基本能履行到位。可以有效克服诉讼、仲裁周期长、程序烦琐、花费较大、执行难等弊端,使有限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很好缓解法院的压力。 3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人民调解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了长足发展,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3.1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主要靠其威信和嘴皮子,调解员通常采用“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中调解,对于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3.2人民调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矛盾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采取聚众围堵、上访等过激行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平”原则,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违法建筑处理程序

违法建筑处理程序 关于如何处理违法建筑,由于没有既定的法律文件,每个地方政府都有不同的规定。但都大致按照如下程序进行处置: 首先,规划部门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查证和认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后,应当在通知规定期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拒不自行拆除的,规划部门发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并送达当事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后,可以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如果当事人对城市规划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在拆迁中,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分门别类依法予以处理,其步骤如下: (一)查明事实阶段 即查清违章建筑形成的时间、原因、结构、面积、用途,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是否存在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是否已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等。对已经查处的按查处的结论办理,对未经查处的,进入下阶段。 (二)处理和处罚阶段 1.处理和处罚的程序 第一步

按时间分类分流。 根据各地城市规划的具体时间合情合理地确定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具体可采取两段式或三段式。两段式即划定一个时间点,在此时间点之前形成的违章建筑可补办手续作合法建筑处置,在时间点后的作违章建筑处理。三段式是划定两个时间点,在第一个时间点前的一律补办手续,不予处罚,作合法建筑处置:在第一个时间点之后,第二个时间点之前的,从宽处理,能不拆除或没收,一律不处以拆除或没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一律不予行政处罚:在第三个时间点之后的要从严处。其中,多数学者建议采取三段式,理由是城市规划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应当有一个过渡期。对可以直接补办手续的,直接进入补办手续阶段;对需进一步处理的则进入下一步。 第二步,按是否存在违章建筑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为标准分类分流。 若不存在这一情形,则一般是只违反建设规划的,则交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若存在这一情形的,则由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处理。 第三步,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然后根据处理或处罚决定分别处置,对补办手续的,进入补办手续阶段;对处以没收或限期拆除的,进入执行阶段。 2.处理或处罚时应当掌握的几个原则 一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这一原则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律、

拆迁征收领域中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

拆迁征收领域中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 文章来源:未知发布日期:2013-09-16 10:59 在城乡拆迁征收尤其是农村拆迁征收中,被拆迁征收人经常会被政府相关部门或非法拆迁征收人“忽悠”的一个概念就是“违章建筑”。为给予被拆迁征收人很低补偿甚至不予补偿、最终达到低成本征地拆迁之目的,拆迁征收人常以违建之名行非法拆除之实,使得广大民众面临生活窘迫、无家可归等困境,造成群众长期上访、集体上访等事件,有些因此与民众发生肢体冲突,甚至发生流血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文从违章建筑的界定入手,总结分析了违章建筑的类型和主要表现形式,深入研究了违章建筑的认定考量因素和处理原则,探讨了存量违章建筑的保护法益问题。 一、违章建筑的界定 违章建筑一词最早出现在1980年4月《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这一国务院文件中,从1984年1月颁布并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起,该等用词开始见于国务院的多部行政法规上。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中,未使用违章建筑一词而采用违法建筑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1990年实施的《城市规划法》第40条,其后出现在《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等多部法律相关条款之中。

从我国整个行政法律体系来看,在法律层面上,对违章建筑一词并未作明确界定;但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土地、房屋、规划、建设、市政、环保、防洪、消防、公路、铁路、航空、港口、防震减灾、文物、园林、水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于违章建筑作出了不同的界定规则。这些规则杂乱而无序,常常混淆了一般违章与严重违法之间的法律边界,成为行政机关背离依法行政原则超越职权甚至滥用职权作出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依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物权的否定,依法的一般原理也应当法定,故目前对于违章建筑的界定尚属法律保留事项。 在拆迁征收领域,被拆迁征收人之违法建筑多为居民为解决居住困难而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或者农民之间转让宅基地、承包地并在其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情形。对于该等违法建筑的界定,其依据的主要法律是《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

论文人民调解工作的方法与技巧

人民调解工作的方法与技巧 孙志华 一、人民调解的基本知识 1、人民调解的概念 人民调解是由本地人民群众推选的群众性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弄清事实真相,评断是非曲直,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劝导,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人民调解也是一项中国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1)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一方面,要加大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力度。使纠纷得到及时化解,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纠纷降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要认真分析当前民间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规律和发展趋势,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减少纠纷特别是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2)通过调解工作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法律教育以及社会主义道德教育 (3)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方法和技巧 在调解工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调解同种类型,同等难度的民间纠纷时,尽管甲乙两名人民调解员采用的调解手段、运用的调解方法和经历的调解程序大致相同,但调解结果却迥然不同,甲调解员又快又好地解决了纠纷,而乙调解员却事倍功半,久调不决。原因何在?一项调解工作的顺利完成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一

个主要的因素就是调解人员的调解方式和技巧。在调解不同类型的纠纷时,除了要运用不同的调解方法,还要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调解技巧,把调解方法和调解技巧有机结合起来,有助于达到事半功倍,顺利完成调解工作的目的。 今天,我主要给大家讲一讲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纠纷要素的运用技巧。 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以及原因是民间纠纷的五大要素。及时了解和掌握这五大要素是做好各类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可以说,掌握好这五大要素是调解好民间纠纷的最基本、最关键的技巧。 1、时间要素运用技巧 民间纠纷所涉及的时间问题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纠纷发生的时间;纠纷持续的时间;调解纠纷的时机。民间纠纷发生的时间往往具有季节规律,它是调解人员做好预防工作所必须掌握的。民间纠纷持续的时间,往往说明了民间纠纷的复杂程度和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对于这类时间长、隔阂深、问题比较复杂的纠纷,调解人员要做好持续作战的准备。调解纠纷的时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对于持续时间长久调未决的纠纷,调解人员要选取最佳时机再一次进行调解;二是指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把握好说话的时机。 如何实活把握调解纠纷的时机呢?首先,在调解时不要急于求成而是要反复调查研究,耐心细致做工作,抓住有利时机稳妥解决。如果遇到当事人不懂法时应当先宣传有关法律,循循善诱,积极疏导,进行调解。如果遇到当事人冲动发火不冷静时,不能强行调解,这样是起不到调解的作用的。应等待时机再行调解。其次,根据谈话的环境和当事人的心态决定谈话的内容。特别是批评教育的话,提出要求的话,更要注意说话方式和说话时间,以免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和敌视。 2、地点要素运用技巧

浅谈人民调解制度

摘要 【摘要】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它既是人民群众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民主制度,也是解决纷争、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法律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尤其是农村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 关键字:人民调解化解纠纷维护稳定

浅谈人民调解制度 周禹艳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它既是人民群众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民主制度,也是解决纷争、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从它创立那一天起,就在解决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犯罪、挽救失足青少年、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而重要的贡献。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 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革命根据地创建的依靠群众解决民间纠纷的,实行群众自治的的一种自治制度。它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必要补充、得力助手。现在该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我国的《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工作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调解法》现已经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长期以来,

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人民调解的分类 人民调解的种类有很多,根据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调解主题不同,分为: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仲裁调解等。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 仲裁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国内

对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理几个问题的分析

一、违章建筑认定的依据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这一规定有力地遏制了违章建筑的生存和蔓延,保护了开发、建设单位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却往往忽略对房屋的鉴定环节,直接以被执行人有无房屋证照作为界定违章建筑的依据,即对无证照房屋一律视为违章建筑。实际上,认定是否是公民合法财产,必须以国家的相关法律为依据。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是处理城市和乡、村庄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权,当然也是违章建筑的确认机关,即便是人民法院也无权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确认违章建筑的性质。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笔者认为,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应同时考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一)关于实体法依据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根据法的内容进行划分的结果,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内容,以实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是实体法,以程序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是程序法。 从实体法看,目前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界定违章建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从属性上看,建筑物必须以土地为依托,离开了土地,建筑物不可能存在,依靠土地管理法加强土地用途的管制可以有效地限制违章建筑;从违章问题严重程度看,城市的违章建筑确实要比其他地方违章建筑突出,依照城乡规划法可以处理大部分违章建筑。但仅仅依据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两部法律所界定的违章建筑,适用范围较窄,事实上,我国法律对违章建筑的限制很多,范围也很广。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还有,铁路法第四十六条、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港口法第四十五条、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等实体法条款,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有关职能部门在界定违章建筑时,必须充分考虑上述实体法。 (二)关于程序法依据 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目的的手段和方法,程序法、实体法一样具有“独立的价值”。法定的建造程序是加强建筑管理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限制、引导建筑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因此,界定违章建筑还应结合有关建筑建造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建筑的建造程序的规定,包括建筑法、城乡规划法及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颁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

物业小区禁止违章私搭乱建管理规定

本文提要:物业小区禁止违章私搭、乱建管理规定1、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章建筑。1)凡未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工程,包括住户进行室内装修未经申报的装修工程及不按规定安装空调机的。 物业小区禁止违章私搭、乱建管理规定 1、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章建筑。 1)凡未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工程,包括住户进行室内装修未经申报的装修工程及不按规定安装空调机的。 2)虽有施工许可证,但未按批准范围、内容施工的工程。 3)在期满后仍不拆除的一切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4)在现有房屋四周、屋顶阳台等处擅自搭建的一切附属建筑物。 5)未经批准在人行道、马路边搭建的货亭等。 6)未经批准占用道路、人行道https://www.wendangku.net/doc/2118210481.html,、楼梯通道等修建的房屋及其他临时性设施。 7)私人在园区内擅自占用公用土地修建或扩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和穿过墙体安装煤气管。 8)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的建筑物、构筑物。

9)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雨蓬等。 2、违章的处理办法 1)经检查确认属违章占地或违章乱搭乱建的,按规划、城管部门的通知处理,不服从管理者,要加重处理,对情节恶劣或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者,则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2)凡违章用地,一律限期退出,并给予罚款,建筑物给予没收或拆除,罚款并没收其转让、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全部违章所得。 3)业户申请室内装饰时,如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损坏房屋结构,影响环境整体规划的,除责令停工或恢复原貌外,如在延期内仍未恢复,通知有关的主管部门处理。 4)经审定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应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如不能以料抵工者,拆除的全部劳务费由违章者负担。 5)对参与违章设计、施工的单位,违章占地的单位或建设单位的负责人,按有关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办法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古金海 内容提要:人民调解工作是在党领导下,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在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中创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法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 ,其在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城乡社会稳定中等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前,我国正朝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前进,社会发展处于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革、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革。面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各方面的社会矛盾明显增多,大量涌现的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和变化,并上升为社会矛盾的主流,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因此,正确处理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已成为摆在全党、全社会面前的一道刻不容缓的重要课题。本文试对人民调解工作在新时期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初步探讨,从而加深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 一、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地位 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以其简便、快捷的手段,在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城乡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民调解的内涵进一步延伸。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

方针,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其在理顺情绪、化解纠纷、维护稳定、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无可争辩地成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任务。这就决定了人民调解工作在新时期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一)、人民调解工作的历史地位 调解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渊源。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一直得到延续不断的运用和发展。根据史料考察,我国历史上实际存在过三种不同形式的调解:乡治调解、宗族调解、民间调解。人民调解是历史上调解的继承与发展,主要渊源于崇尚和睦团结与排患解难的民间调解。 同时,调解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源远流长的中华民族,有着追求至中、和谐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对纠纷的处理更愿意不伤和气又解决问题,在相对的平和中将矛盾妥善化解,审判机关的判决并非是最理想的选择。人民调解顺应了这种民族的文化意识,它以说服的方式促使矛盾冲突的双方在争取或保护自己权利方面相互妥协,达成共识。但是这种妥协不是无原则的,而是在公正、平等前提下达成的互谅互让。这种互谅互让使纠纷双方在矛盾化解的同时也恢复、重建了和谐的人际关系。中国的儒家和墨家,都把“爱人”作为自己理论的重要原则,要求做到“爱人若爱其身”,“推己及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即要互相谦让,不要争斗,在人际关系中崇尚“和为贵”。这是调解制度之所以长久流传的深厚历史积淀。 调解的顽强生命力还来源于其它特有的社会原因。国人历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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