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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2019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保险业务收付费管理办法

保险业务收付费管理办法 为规范公司保险业务收付费的管理,明确收款与付款的职责与流程,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收费,包括首期保费收费、续期保费收费、保全补费、营销员单证抵押金收费等;本办法所指的付费,包括各类理赔款、保全给付及新契约退费、营销员单证抵押金付费等。第三条收付费方式分为批量转账方式与其他方式。其中批量转账方式指从业务系统生成报盘文件传递给银行进行代收付操作,并往业务系统回盘确认收付结果的收付费方式;其他方式包括现金、POS、支票和银行代理代收,银行代理代收方式限用于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能够采用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的业务,公司尽可能采用批量转账收付费方式处理。第四条各网点业服柜面只能处理POS、支票收费。客户服务中心柜面可处理现金收费及所有付费。银行代理代收的录入在网点业服柜面、客户服务中心柜面都可以进行。第五条单笔付费金额较大的业务,应向财务部预约资金。批量转账方式付费在承诺到账时间时,应考虑资金预约、转账不成功等因素。关于资金预约的金额与时间标准,由各分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明确。第六条保险业务收付费涉及的流程、制度,均依本办法执行。如客户与公司签有特约或批注,从其特约或批注规定。第二章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有关操作规定第七条 批量转账方式实行报盘人员与回盘人员分离。报盘由业务人员或

财务人员统一操作,回盘由财务人员统一操作。第八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银行账号由预收录入员、客服柜面人员维护。第九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一般为当天报盘当天回盘,或当天报盘次日回盘。具体转账操作的频率与时间,根据业务需要和银行转账代收付协议由各机构确定。第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必须进行账号校验,即银行要对报盘文件中的姓名、证件号、账号等要素之间对应关系的正确性进行检查,对校验通过的数据进行收付操作,校验不通过的数据不进行收付操作。要求至少校验各要素中的一种对应关系。第一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操作时,报盘人员应对报盘操作的时间、银行、业务类型、报盘笔数、报盘金额等进行记录并存档,报盘操作数据记录后应传递至转账回盘人员核对。回盘人员应对回盘操作的时间、银行、业务类型、成功笔数、成功金额、失败笔数、失败金额等进行记录并存档。第二条批量转账收付费回盘时,回盘人员应对数据进行核对,应保证报盘、回盘的笔数和金额等数据一致。如核对有误,应及时查找错误原因,与银行联系确认解决;若核对无误,将银行回盘数据在业务系统做回盘确认。第三条批量转账操作时应持谨慎态度,注意各种异常情况。例如在报盘数据笔数较多而回盘为全部不成功或全部成功时,应判断并了解是否有误。第四条批量转账方式收付费报盘与回盘电子数据应定期整理存档,报盘与回盘电子数据分开存档或一起存档均可。第三章批量转账方式收费第五条投保人第一次缴费,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除主险是短期险的情况外,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1]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 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 (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告材料完整齐备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齐备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第六条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 授权的围,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 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围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 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建立了一套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的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和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是管理保险行业的有效法律法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中国保险中介监管制度体系,不仅有利于规范保险营销服务行为,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还有助于维护保险营销员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保险业有快又好发展。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心内容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着重规范营销员的市场行为,为保险营销制度创新留下空间。《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没有限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既没有对现行保险营销的运行模式和管理体制造成冲击,影响保险业务发展,同时也为市场创新保险营销制度,逐步完善保险营销制度留下空间。对于目前保险营销员税收负担较重,社会保险渠道不畅等问题,保监会正在积极与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认真解决保险营销员在收入待遇、工作环境、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基本内容从资格准入、从业行为管理直至市场退出,实施全

程动态监管。如资格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展业登记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展业管理,包括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要求和保险公司发放《展业证》的要求。展业行为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在营销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在从事营销活动前及从事营销活动过程中,应当符合的培训要求。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营销员的管理内容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营销员的培训管理,努力提高其职业素质。《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需要接受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作出了明确规定,岗前培训不得低于80小时,从业后每年参加不得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并且对培训组织、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等相关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建立保险营销员信息化管理系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促进保险市场诚信建设。保监会正在努力搭建一个全国实时信息共享的保险营销员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平台,从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报名参加资格考试、获得资格证开始,对其展业行为、继续教育培训、奖惩情况、流动情况实施全程动态监控。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前 言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主要业务范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辅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 【最新资料 Word 版 可自由编辑!!】

查和理赔;开展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保险代理的管理,卓有成效地开展各项工作,依据《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试行)》。本规定涉及公司综合、人事、财务、业务等方面。营业部可依此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细则。 本规定解释权属公司总经理室。 公司组织结构如下: 第一章经理岗位职责 一、总经理岗位职责 第一条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主持本代理公司全面工作,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第二条充分发挥总经理室集体领导作用,认真贯彻执行党、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保险法规。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协调各部门工作,推动各项工作正常运转。 第三条负责组织研究、制定代理公司业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任务。 第四条加强本代理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传播企业文化,关心员工生活,努力营造团结进取,奋发向上的工作氛围。 第五条负责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业务分析会。分析形势,掌握动态,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对策。 第六条密切与保监办、同业协会、保险公司的关系,掌握信息,拓展思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加强与同行业公司的交流,促进本代理公司健康发展。 二综合部经理岗位职责 第七条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断提高自身素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八条负责绩合部和协调公司各部门工作。参与政务,管好事务,当好公司领导的参谋。第九条协助领导做好主管机关、社会及有关机构的联络工作。 第十条负责公司各类综合性文件、报告、计划的起草,以及负责公司发文审核和收文的拟办意见。 第十一条负责公司信息和来信、来访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公司印鉴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负责公司的各项单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负责公司后勤及车辆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事部经理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加强政治、业务学习,认真执行党和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

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代理保险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理保险业务系指本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对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为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牵头管理部门,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行代理保险业务经营; (二)负责制定全行保险代理业务的制度、流 程; (三)负责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报告、报表等; (四)负责组织市场调研,选择合作伙伴,与保险公司省级(含)以上机构签订《代理保险合作协议》;

(五)负责制定代理保险业务营销方案、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申领及换证等事宜; (七)负责具体管理个人寿险业务。 第五条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具体管理财险业务和寿险的团险业务。 第六条分行零售业务管理部应设置代理保险业务管理专岗,牵头管理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为:(一)负责管理本级行个人寿险业务; (二)负责对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台账管理、数据统计分析及上报等; (三)负责制定本级行代理保险业务营销方案、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级行各营业网点和人员的代理资格管理工作; (五)负责处理本级行保险消费者投诉、退保和其它突发事件。 第七条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协助零售业务管理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管理本级行财险业务和寿险的团险业务; (二)负责协助零售业务管理部做好台账管理、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二章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节保险代理机构管理 单项选择题(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4个选项中,只有1项最符合题目要求,请将正确选项的代码填入括号内)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 )批准。 A.中国证监会B.中国保监会C.中国人民银行D.国务院 [答案] B [解析]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2.有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的机构是( )。 A.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B.中国人民银行 C.保险行业协会D.中国银监会 [答案] A [解析]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3.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 )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A.保险人B.经纪人C.投保人D.保险公司 [答案] C 4.下列不属于保险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遵循的原则的是( )。 A.自愿原则B.公平竞争原则C.盈利性原则D.诚实信用原则 [答案] C [解析]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5.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不能采取下列( )组织形式。 A.合伙企业B.有限责任公司C.股份有限公司D.无限责任公司 [答案] D [解析]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ABC三项均是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法定组织形式,我国法律目前不承认无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 6.甲乙丙丁四人准备以合伙形式成立一保险代理机构,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其注册资本最少为( )。 A.10万元B.50万元C.500万元D.1000万元 [答案] B [解析]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7.( )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A.保险公司员工 B.在校大学生 C.曾受刑事处罚,刑满未满五年的人 D.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答案] D

保险代理机构规定选择题讲师.doc

保险代理机构规定 1、依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A)P152 A.10万元 B.5万元 C.2万元 D.1万元 2、依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将受到的行政处罚为(A)P170 A.警告并处以罚款 B.警告 C.罚款 D.记过 3、依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保险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具体的报送时间为(A)P167 A.3个月内 B.1个月内 C.15日内 D.10日内 4、依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终止后,对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的处理办法是(D)A.保险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即刻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B.保险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即刻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C.保险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D.保险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5、在《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应提交一式两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机构审计报 告,该时间要求是( C )P282 A、前两个会计年度 B、前三个会计年度 C、上一会计年度 D、本会计年度 6、以《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无需 7、在《保险 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 C )P280 A、合伙协议 B、公司章程 C、市场情况分析 D、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7、在《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代理机构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 管理情况的报告,具体时间是( D )P283 A、12月1日前 B、12月31日前 C、1月1日前 D、1月31日前 8保险代理机构无需增加资本而直接设立分支机构数量是( C )家P281 A、1 B、2 C、3 D、4 9、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不属于保监会依法办理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注销售的情 况是( B )。P283 A、期满未申请 B、期满未交费 C、6个月未开展业务 D、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 10、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下列属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合理合法行为的事(B )。 A、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 B、对保险代理业务支付手续费 C、与所委托的代理机构共同提取使用保险赔款 D、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共同分摊保费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月年20108

专业资料Word . 目录 总则 (3) 第一章机构与人员 (3) 第二章业务授权与准入退出.......................................... 14 第三章营销管理 (16) 第四章业务处理 (18) 第五章单证管理 (20) 第六章资金核算和差错处理.......................................... 23 第七章风险控制 (24) 第八章信息管理.......................................................... 27 第九章后督管理.......................................................... 28

第十章客户投诉处理 .................................................... 29 第十一章业务检查 ........................................................ 30 附则 ........................................................................... 33 专业资料Word .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合规开展,加强业务管理,防经营风险,维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合作保险公司、客户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等监管部门要求,依据邮储银行部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代理保险业务是邮储银行各级机构(含代理网点)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向客户提供销售保险产品、代收保险费、代付保险金、代办保全等保险服务,并获取收益的一种经营行为。 第三条邮储银行各级管理机构和营业机构(含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寿险及财险业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范本

工作行为规范系列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

编号:FS-QG-40672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Insurance Agents 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2015年第2次修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5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保险代理合同书正式版

The cooperation clause formulated through joint consultation regulates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has legal effect and is protected by the state. 保险代理合同书正式版

保险代理合同书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协议资料适用于经过共同协商而制定的合作条款,对应条款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并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有一方违反合同,或者其他人非法干预合同的履行,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保险代理合同。 第一条总则 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理甲方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费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的员工之间有雇主和雇员

关系。 2、乙方只为甲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不得为甲方以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人身保险业务。 第二条代理范围 1.乙方代理推销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 2.乙方代理甲方收取代理产品的首期暂收保险费; 3.乙方代理收取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的续期保险费; 4、甲方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其他特定事项。 . 第三条代理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双方需就合同的续签或终止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合同到期日前未达成书面续签协议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条代理费用 1、代理费用按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详见附件一)支付给乙方,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如有调整,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用也作相应调整。 2、甲方以转帐形式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 3、乙方设立独立的代理费用帐户,并在每月的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业务结算表;甲方核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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