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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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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平等地位的人。

2。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有时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包括在人的外延里。3。自然人与法人称为私主体,民法与私法同义词。

4。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相对应,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5。公法主体不是平等的关系。

二,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占有,支配,使用,处分。

2。财产:有利益,价值。能够为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人格的事物。可分为积极和消极财产。

3。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所有关系(对物的财产所属),财产流转关系(交换,分配)

4。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5。财产可分为积极和消极的,有形和无形的。

6。财产权内容可分为物权,知识产权(准物权),继承权,债权。

7。财产关系主体地位,身份平等。财产关系的参与者都是独立的财产生产者和所有者。8。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按当事人的意志产生。此种财产关系基本上是等价有偿关系。

三,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的合称。

2。人格:作为法律上人的资格。法律主体关系。

3。人格要素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上要素。

4。人格关系:每一个人基于彼此的人格要素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5。身份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6。民法身份关系是身份法中的关系,家族关系中,人身依附关系中体现身份。

7。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

8。罗马法的人法对人身份进行分类,决定主体。

9。罗马法中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自由人。家族中的家长。罗马城邦内市民。10。现代将“人身”统称与罗马法有关。

11。现代民法的身份关系分为: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12。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人格权与身份权与权利主体密切相关。人格权与身份权有专属性

和排他性。人身权内容本身没有财产价值。

13。民法的理念:人法重于财产法。

四,私法的历史性和私法的法典化。

1。民法分形式民法(民法典),实质性民法(部门法意义上的)。

2。近代民法是三大法律系统的产物:罗马法。日耳曼民族习惯法。教会法。

3。罗马法为日耳曼入侵后,由属人原则变为属地原则。

4。罗马法法源基础:万民法。市民法(属人,具有封闭性,狭隘性)。自然法。

二节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1。规定基本原则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局限性:对特殊事件会产生不含目的性。具有不周严性和滞后性。

具有模糊性。以及民法调整关系复杂性。

2。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涵义:能反映民法的发展规律,反映民事活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表现

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根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以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和指导原则。

3。基本原则的功能: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身份平等。

2。人的权利神圣原则(民事权利):自然就有的。人格和财产权神圣。民事权利是开放性的。权利是受

法律保护。不意为着此权绝对不受限制。

3。意思自治原则:民事法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理性判断,自己治理自己。

4。诚实信用原则。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6。过失原则责任原则。

三,民法的渊源。

1。大陆法系渊源:成文法(制定法),民法典,单行法律法规。不成文法(习惯法)。法理,学理。

2。英美法系;判例法。

四,民法的效力。

1。涵义:民事法律关系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作用。

2。效力:时间效力,丛生效到失效的时间段,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新法优于旧法。

对人的效力: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切人。空间效力:领海,领土,领空。

五,民法的适用与解释。

1。事实——法条——结论(的流程)。

2。民法的类推适用:援引类似的条款。条件——当事人无法协议、没有习惯法、有类似关系的规定、

不能和民法本质抵触。

3。民法的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六,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1。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规范规定的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2。特点:民法规范。平等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内容(民事权利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的地位:基础地位,原始细胞。

4。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绝对权关系和相对权关系。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5。绝对权:权利的一方确定,一方不确定。

6。相对权:双方都确定。

7。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构成):主体。权利义务。客体。——三要素

8。主体要素:自然人。法人。国家。

9。权利义务:规范上的,可能的,客观的权利义务关系。

10。客体:权利义务作用的目标。

七,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1。法律事实: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影响法律关系。2。法律事实的特征:客观现象。必须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3。法律事实的类型:事件(与当事人主观意志没有直接的关系。绝对事件,相对事件。)行为(人的

有意志的一个活动。作为,不作为)行为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

4。行为分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

5。表示行为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

6。法律行为分有效,无效,可撤消与效力未定

7。准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

8。非表示行为分是法的行为,非法的行为。

9。法律事实的总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某项法律效果的事实构成。

八,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人

1。自然人: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特点: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具有主体资格(有法律意义)

3。自然人与公民概念的区别:公民(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4.公民概念具有封闭性,自然人具有开放性。

5.人格使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九,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概念: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2.权利能力和权利的区别:权利能力是一种可能性,权利是一种现实性。权利能力包括权利和义务两方面,权利仅为权利。权利能力是资格不能够抛弃转让,权利则可。

3.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

4.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终止于死亡。

5.出生:脱离母体独立存在。有生命的。

6.权利能力的终止:以自然人的死亡为终止。

7.自然死亡:生理死亡(绝对死亡)以人生命的绝对消灭。我国以心跳呼吸为准。

8.宣告死亡:法律推定的死亡。

9.失踪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

10宣告失踪: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和居所,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定财产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11.宣告失踪的要件:必须有公民离开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的事实。满2年,从失踪的次日起算,如战争时期失踪,从战争结束之日期算。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主动实施。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12.宣告失踪后效力:为失踪人指定代理人。财产代理人应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清偿债税。13.宣告死亡:对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居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人申请,经法院推定死亡,宣告结束以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14.宣告死亡的要件:被宣告者必须是失踪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一般情况下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战争时期下落不明,以战争结束之日期满4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之日为死亡之日。

15.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途径。如滥用权利,他申请人可提出诉讼。

16.宣告死亡后果:终止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注意效力空间。是私法关系)17.死亡宣告的撤消和撤消后的效果:撤消死亡宣告。有权取得财产返还。

18.外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中国公民原则上一致。

十,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1.概念:只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行为资格)。2.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准。

3.意思能力含预见力和判断力。

4.意思能力由个案审察到年龄主义。

5.年龄+智力作为判断意思能力的标准。

6.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

7.完全行为能力;能够独力实施任何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年满18岁智力正常人。16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维系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

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生活上必要,标的适当的且其结果能被其理解的行为的资格(10周岁以上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9.无行为能力人:完全不具备独立实施有效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幼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三节

一,自然人的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宣告。

1.宣告条件:被宣告人必须是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医院证明。群众提出。家认同意。)必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为宣告人设立监护人。2.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或有心理障碍的人,不能处理事物,禁止处理财产。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概念:自然人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的能力。

2.有辩别好坏的能力就可。标准:判断力,意思能力。

3.有意思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不以年龄判断,有责任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4.主观过错产生责任。

5.行为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死亡。

6.行为能力的丧失:由于某些原因不暂时没有不久后恢复。

三,监护制度。

1.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救济制度。

2.监护: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利益设定专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3.监护的类型:法定监护。意定监护。无因监护。

4.法定监护: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监护。

5.意定监护:有法定监护人中一人或几人按协议进行监护,协议不成则指定监护。法定监护由当事人意志。

6.无因监护:无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担任监护人经主管机构同意。

7.有监护能力的人可为监护人,包括身体状况,经济情况,与监护人生活关联程度。8.监护职责:监护权是一种职责。人身监护职责(有管理权,无处分权)。财产监护职责(善良管理者,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代理别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或民事诉讼活动。

9.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则可撤消。四,监护权的性质。

1监护是对得不到亲权保护的为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设立专人以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

五,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的概念:法律确认的自然人的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2.住所原则上仅一个,居所可以有数个。

六,自然人的人格权。

1.自然人为维护自身的独立,自由和尊严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不受任何侵犯和干预的权利。

2.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客体。

3.人格权可分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

4.特别人格权:法律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权。

5.一般人格权:主体普遍享有的人格受尊重,不受侵犯干预权利。一般人格权开放性概念。逻辑上一般人格权优于特别人格权。法律适用上,特别人格权优先适用。

6.自然人的人格权类型:生命权(人有维持其生命安全的权利)。身体权(人有对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健康权(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分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姓名权(自然人对其姓名有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肖像权(自然人有对自己的肖像制定使用的专属权)。自由权(身体的活动,内在意志不受非法干预的人格权)。隐私权(自然人的私生活不公开权,属一般人格权)。名誉权(人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有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荣誉权(主体对荣誉不可让,支配并享有其权利的人格权)。

七,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资格。

1.自然人通过组成非法人团体进行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二户”,户与户籍有关,有行政管理之意,表明自然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从事商活动的主体,表明一个经营实体。他们在家庭基础上产生的,与其他不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有区别,是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一个手段。

2.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个体劳动者。以经营盈利为目的的商个人。,自己出资,经营劳动,自己承担。亦称营业主经营,可以收学徒,不雇工,雇工是私营企业(雇工8人以上)。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于私营企业。3.商集体分为法人团体(具有法律资格特点),非法人团体(不具法人资格特点)

4.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资格: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改造之后)

5.从事不同职业有不同的要求,如申请刻字,旅游,印刷业须向当地公安局上报。

6.必须依法登记,从事法律允许的工作,是业主亲自经营。

7.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方是农户,双方签定合同。

8.农村承包经营户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法通则27条)是集体经营的一个层次,非个人经营在承包期内,承包者有占有权和收益权,但无所有权与支配权。

9.条件;必须是农村集体组织(农村合作社)的成员,非个体。根据承包活动从事商品经营——商个人。必须以社有土地的经营权为基础,所有经营活动都于土地有关。必须履行合作社承包合同的义务,如交粮,油,棉等。

10.个体经营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责任。

11.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

12.经营收益归大家使用(虽以个人名义登记,但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则共享有收益)。如大家登记则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也共同享有收益。如个人登记,个人投资则个人承担责

任,夫或妻只有一方从事,但收益责任都是双方工共有。

13.无限责任:不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且是无限连带责任。

四节

一,个人合伙——非法人团体。

1.两个人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劳动,经营共同事业的联合形态(自然人与自然人)。

2.合伙:民事合伙。商合伙。

3.法律特点:合伙是因为合伙合同(法律合同)形成的(可书面可合伙)。口头合同出现问题不易解决。口头协议最好能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

4。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客体,任何一方退出都会导致合伙解体。

5.合伙的财产是共有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人共享有财产权。

6.合伙人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

7.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一人可以先偿还所有债务,之后再内部清算)

二,法人。

1.当团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出现了法人——法律拟制,规定的人。

2.法人的意义和本质:(具有人格的团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3.法人这个概念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法人是有人格的团体,法人的人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人格是分开的,它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

4.最早的公司是无限公司,每个债务人承担无限责任。

5.发行股票成为股东,降低风险性,不至于倾家当产。

6.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有限50人以下,2人以上)

7.财团法人:以公益为目的,捐款形成财团,管理人财产与财团财产是分开的,管理人按捐款人的意愿管理财产,最初是从教会开始的,中世纪最早的财团法人是教会。

8.法人的观念是近代才有的最早的法人制度见德国民法典。

三,法人制度的价值。

1.社团法人:集资的优势。有风险的优势,法人资不抵债时投资人只承担有限的责任。管理优势,股东无风险可由有经验的人组成董事会等解决问题。有存续的优势,由于法人人格独立,所以可以一代代传下去。

2.财团法人:具有公益价值。有管理价值。

3.法人的本质:虚构的,根本不存在(法人拟制说,否定说)。实在的有机体(法人实在说,有机体说)。

4.我国倾向于法人实在说,法人是自然人的延伸。

5.人利用法人达到许多目的,达到经营,公益等目的。

6.法人的概念: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独立财产而形成的团体,是非自然

人但有权利能力。

7.法人的特点:财产的独立性——法人必须有独立的财产,指法人自己所有的有独立支配权和处理权的财产。独立于它的创始人(投资人,发起人),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独立的财产是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无独立财产的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的财产:法人设立时的财产——出资人出资,投资,捐赠。及设立后的财产——盈得资金。一旦归为法人的名义,就不属于个人所有,出资人丧失了财产但可转化为受益权,股票掌握权,转化为另一形态的权利,并没有减少是守衡的)。

四节

一,个人合伙——非法人团体。

1.两个人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劳动,经营共同事业的联合形态(自然人与自然人)。

2.合伙:民事合伙。商合伙。

3.法律特点:合伙是因为合伙合同(法律合同)形成的(可书面可合伙)。口头合同出现问题不易解决。口头协议最好能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

4.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客体,任何一方退出都会导致合伙解体。

5.合伙的财产是共有的,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人共享有财产权。

6.合伙人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

7.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一人可以先偿还所有债务,之后再内部清算)

二,法人。

1.当团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出现了法人——法律拟制,规定的人。

2.法人的意义和本质:(具有人格的团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3.法人这个概念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法人是有人格的团体,法人的人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人格是分开的,它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

4.最早的公司是无限公司,每个债务人承担无限责任。

5.发行股票成为股东,降低风险性,不至于倾家当产。

6.有限责任公司(人数有限50人以下,2人以上)

7.财团法人:以公益为目的,捐款形成财团,管理人财产与财团财产是分开的,管理人按捐款人的意愿管理财产,最初是从教会开始的,中世纪最早的财团法人是教会。

8.法人的观念是近代才有的最早的法人制度见德国民法典。

三,法人制度的价值。

1.社团法人:集资的优势。有风险的优势,法人资不抵债时投资人只承担有限的责任。管理优势,股东无风险可由有经验的人组成董事会等解决问题。有存续的优势,由于法人人格独立,所以可以一代代传下去。

2.财团法人:具有公益价值。有管理价值。

3.法人的本质:虚构的,根本不存在(法人拟制说,否定说)。实在的有机体(法人实在说,有机体说)。

4.我国倾向于法人实在说,法人是自然人的延伸。

5.人利用法人达到许多目的,达到经营,公益等目的。

6.法人的概念: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独立财产而形成的团体,是非自然人但有权利能力。

7.法人的特点:财产的独立性——法人必须有独立的财产,指法人自己所有的有独立支配权和处理权的财产。独立于它的创始人(投资人,发起人),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独立的财产是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无独立财产的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的财产:法人设立时的财产——出资人出资,投资,捐赠。及设立后的财产——盈得资金。一旦归为法人的名义,就不属于个人所有,出资人丧失了财产但可转化为受益权,股票掌握权,转化为另一形态的权利,并没有减少是守衡的)。

8.国有企业产权不明,财产流失是由于法人的财产权不明造成的,对国家授予的财产

只有经营权,属他物权(非所有人对所有人所有权享有的权利)

9.国有资产所有权模糊,由于害怕国家资产流失。法人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分开投资

者和经营者,但国家投资,国家承担无限责任漏洞太大。

10.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责任,法人用独立的财产承担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有限(无限责

任是出资人的责任,并非法人责任),法人以自己的实有财产偿还债务——独立责任。

如果法人的财产不够偿还,则破产,不涉及到个人财产,以现有财产(资本)承担责任,

因此当法人破产时,所剩财产的多少对债权人十分重要,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参

加民事活动。

11.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为完成法人的部分职能的法人,是隶属

与法人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能代表法人。

12.法人的组成部分(离的较近)与法人的分支机构(空间上远离法人的中心活动场所)

也是不同的。

13.外国法人:是指具有外国籍的法人,但遵守中国法设立的法人是中国法人。

14.麦当劳,肯德基是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在诉讼中成为诉讼主体,

它所属法人为他承担责任。

四,法人的分类。

1.大陆法系对法人的分类:本国法人。外国法人。区分本国法人外国法人决定法律适

用。

2.按公法或私法的调整:公法人。私法人。决定法律适用

3.按私法人成立的基础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此两法人——设立基础不同、

设立目的不同(社团主要盈利,财团只能以公益为目的)、设立人与法人关系不同(社

团法人设立人成为社团法人成员)、设立行为不一样、有无意思机关不一样(社团法人

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则无)在法律调整上社团法人有法律特别法调整,财团由一般法。

4.根据设立的目的分为:盈利法人(设立目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法人(以公益

事业为目的)。中间法人(既不以盈利为目的又不以公益为目的)

5.我国民法的分类:按国籍分为中国法人,外国法人。按法人活动的性质分为企业法

人,非企业法人。

6.企业法人按所有制性质分:全民所有制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公有。私营企业

法人,三资企业法人——私有。

7.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团体。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

8.三资:中外合资(外国出资百分之25以上,不到此数不为法人)。中外合作。外商

独资。

9.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五,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TOP 1.见民法通则37条。

2.成立与设立性质不同:设立是准备行为,表意行为。成立是法人产生行为的一瞬间,事

实行为。

3.成立与设立效果不一样:设立阶段不是法人,法律责任由设立人承担。成立后法人承担

责任。

4.设立是成立的前提,成立是设立的后果。

5.设立要符合实体法要求,设立目的要合法,符合程序法要求。

6.章程是法人设立的必要条件。

7.法人设立:必要的财产和资金。有名称,组织机构,活动场所(名称表明地,市,县活动范围,

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可用自己的名字.一般而言法人只有一个名称,特殊情况下可有两个,但

资金不能重复使用。组织机构分法人机关——依据法律章程和条例产生,无须特别授权能以

法人名义对内管理法人事物,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的集体或个人。以及法人业务活动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8.法人机关和法人同一人格。

9.法人机关从职能划分: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监督机关。从机关设置的多少分:单一机关和多数机关。从人数上划分:单独机关和集体机关。

10.法人机关的担当人为上述4个机关的担当人,这些机关的自然人就是法人机关的

担当人。

11.法人机关担当人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

12.法人代表机关担当人就是代表机关内担当人,此行为是法人行为。

13.法人的代理人是法人授权的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的人。其人格与法人人格不同。

但代理人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时,法人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人格不能被法人人格吸收。14.法人的工作人员与法人是两个人格在法人授权成为职务代理人时,所进行的活动

对法人产生效力。

15.场所: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可以是多个,但住所只有一个,是法人主要

办事所在地。

六,法人的能力。

1.法人的能力: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2.权利能力: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法人权利能力的特点: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成立之时产生到法人清算完结时产生(清算时只有清算范围内活动)。法人不能享有由自然人专属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能力范围。法人权利能力的活动范围因其设立的目的不同而各自相异。

4.行为能力: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分对内行为能力和对外行为能力。

5.行为能力特点: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没有阶段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分立的)。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和其权利能力范围是一致的(自然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一致)。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有法人的机关,代理人,法人的工作人员实施(自然人由本人实施)。

6.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对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法人的变更和消灭:变更——法人在组织上分离,合并。(含创设性——原来法人消灭,新的产生。程序性——原来法人债务由新的承担)。法人的消灭(法人的终止),清算完结后权利能力完全消灭

一,国家。

1.国家作为民事法律主体是法人。

2.国家的特殊性:国家是公法上的主体,也是私法上的主体。法人为授权国家机关。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二。

1.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2.权利: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

3.权利,权能,权限之间的区别:权限更接近于资格,体现一种职责义务。权能是权限实现的方式。权能可以和权利分开,也可不分。

4.民事权利类型体系:观念上的权利(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客观权利)。事实上的权利(当事人享有的,主观权利)。

5.从利益上划分:财产权(物权,债权。财产权可转让)。非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不具有经济内容)。继承权界于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中,一种边缘上的权利。社员权(社员根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权利)。

6.按能否分开:专属权(专属权利人一生不能和主体分开)。非专属权(不专属权利人一生,可分开。)

7.按权利作用: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8.按权利效力所及范围:绝对权。相对权。

9.按权利要件是否具备:既得权(已经具备了)。期待权(要件没有完全具备)10.按权利相互关系: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独立存在)。从权利(以主权利存在作为存在的前提)。从随主。原权(被保护的权利)。救济权(保护原权的权利)

11.支配权特点:利益直接实现,人不能作为客体。权利具有排他性,效益优先性。对应义务是消极的。

12.请求权: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特定行为可作为,也可不作为。13.请求权特点:请求权作用体现为请求给付(通过义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具有平等性,不具有排他性,统一客体可有两个以上请求权。也不具效益优先性。请求权是派生似的权利,以基础权利为依据。

14.请求全类型:原权型请求权(肯定发生作用)。救济型请求权,基础权利的消极权能,潜在的未必一定发生作用。救济型请求权分:债上请求权——侵权行为产生才出现。物上请求权——物权早已产生,到时发生作用。知识产权请求权。

15.独立性请求权(随原权而产生,可独立转让)。非独立性请求权(救济性的)。16.实体功能上的请求权。程序功能上的请求权。

17.请求权竞合:某一事物出现导致两个请求权出现,选择其中之一,则另一不在出现。

18.形成权:以权利人单方的行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19.抗辩权: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20.抗辩权种类:一时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对抗一般人。对抗特殊人。21.债权是相对权,物权是绝对权。

三,民事义务。

1.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满足他方权利的实现,以不利益为内容,体现一种束缚,是对行为的约束,不是对人身的约束。

2.义务的类型可分:作为与不作为。

3.义务与权利相对应。

4.义务与责任的区别:义务是法律对人行为的约束,是应为。责任是对违背义务所承担的后果,是必为。

四,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

2.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预防方法,防止权利受损,在受损前。救济方法,当权利受损后,公力救济(国家专门力量)。自力救济(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保障自己的权利)。3.公力救济方式: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

4.自力救济:自助行为,自卫行为。

5.自助行为: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时对他人自由以限制,对其财产扣押,毁损

6.自助行为的条件:必须是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时间紧来不及向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

不及时自助,请求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难以实现。自助行为使用的手段必须适用请求权的实现。

7.自卫行为:对权利的侵害采取防卫和保护维持权利的状态。

8.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9.紧急避险:为避免自己及他人的身体,生命,自由,财产受到急迫行为威胁。

10.紧急避险的要件:自然事件。他人所有的物。为避免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害。有避险需要。不能超过限度,要适当。

11.正当防卫要件:有侵害行为的存在。他人行为是不法行为。行为正在发生。

五,权利客体。

1.如何理解客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2.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权利人义务人的行为。

3.权利客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权利指向的对象(权利的作用对象)。

4.权利客体在民事中常用标的来表示。

5.标的表示客体时是静态和动态的结合。

6.权利客体可分:直接客体(义务人的行为,第一顺位)。间接客体(物与非物利益,第二顺位)。

六,物。

1.罗马法意义上的物是一个广义的财物的概念分:有体物(人,奴隶,土地)。无体物(权

利)。

2.法律意义上的物:存在于人身之外能被人支配的并能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

3.物的法律特征:非人格性。有体性。可支配性。价值性(物的价值精,神价值)。独立性(不是某一物的组成部分)。

4.动物我国视其为物。

5.物的分类(最主要的):动产。不动产。

6.动产(可动物):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

7.不动产(不可动物):不可移动,移动后损害其经济价值。

8.不动产包括:土地。土地上的定着物(房屋,构建物)。不动产之上产出的物。9.区分动产不动产的意义:流通的范围性质——不动产限制流通物,动产多为流通物,部分限制流通。不动产物全变动要登记,动产交付则可。动产有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则无。动产的无主物可依先占取得所有权,不动产无主物通常归国家所有。出现纠纷管辖,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动产比较灵活。

10.按能否流通可分为:流通物(按法律规定可以自由流通)。限制流通物(流通过程中受限)。禁止流通物(不允许流通)。

11 还可分:不可代替物(特定物)——具有特征不能由他物代替。可代替物(种类物)——具有共同特征的物。特定物终止后反还特定物,以种类物为标的的终止后可由他物代替。12.可分物(可分割,分割后不影响价值)。不可分物(分割后影响价值)。此种划分有利于指导共有财产分割,便于明确多数人之债的债权债务。

13.主物(能独立存在在使用中起主要作用),从物(与主物合并使用,为主物服务)主物从物是两个独立的物,从物不是主物的组成部份,主物从物原则上归一个人所有。从随主,处分主物效力及与从物,当事人另有预定的除外。

14.消耗物(一次性有效使用后不能再以同一目的使用的物)。不可消耗物(按同一目的可反复使用的物)。

15.原物(能够产生新物的物)。子息物(从原物中产生的物,分天然子息物,法定子息物)。未分离时子息物是原物的组成部分,分离后所有权人有权收取子息,原物转让子息物同时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八,物的结合关系。

1.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和整体分离,重要组成部分不能有单独所有权。对整体有所有权同时对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所有权。

九,货币与有价证券。

1.证券:在特定的纸单上记载一定的文字表示一定的事实(广义)。

2.证券的特点:是一种特殊的物,证券的本质是权利。

3.证券的特征:证券直接代表权利,它上面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是证券上的权利,是债权,证券与权利密切结合,没有政权就没有权利。

4.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债权。对证券的权利——物权。

5.如证券丢失要尽快挂失,还要经法院公示,催告。如丢失人仅通过报纸电视登记的无效,要及时通知付款人止付。三日内在法院公示催告,否则仍然有效。

6.谁持支票就视其为权利人。

7.有价证券的重要特点就是认票不认人。

8.有价证券的物权转让以交付为要件。

9.有价证券的债务是无条件的给付。

六节

一,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主要法律事实。

1.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权利义务的变动,权利的得失变更)

2.权利的取得:原始取得(不以他人的权利为依据)。继受取得(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

变更:主体,内容,效力,客体的变更。

3.消灭:绝对消灭(权利不再存在)。相对消灭(一人将权利转给另一人,原来人的权利就丧失)。

二,法律行为在民法中的地位:凡是采取德国五编制的国家都有法律行为——德国法系。1.行为是连接权利义务的桥梁与纽带。

2.中国自大清律就开始继受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是民法的一个专有概念,体现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

3.法律行为制度的价值功能: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体现了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

三,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权利义务的一种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3.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自治旨在发生私法效果的一种法律事实。4.法律行为的特征: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为要件的行为。

5.意思表示指当事人把心中肯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在意思表示出开的行为。

6.内在的意思通过外在的形式(口头,书面,动作等)表现出来,内在意思要与外在形式同一

7.意思表示不等于法律行为。

8.有时一个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那么意思表示就等于法律行为。

9.有时一个法律行为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表示。

10.且有时还需交付标的物,法律行为才完善。

11.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一个要件。

12.法律行为是基于意思表示的内容,旨在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13.意思表示的内容是是自己希望发生的内容,是行为人自己的意思

14.当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未达到预期的私法效果,此行为(有撤消原因,但为撤消)仍是法

律行为。

15.效率未定的法律行为:效率定,则合法。效力未定则不合法。

16.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7.法律行为是适法的行为。是影响法律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

18.法律允许构成法律事实的活动即不违法(并不是合法)。

19.不违法中包括合法,法律无明文禁止的,不违法,不犯法的即可为之。

四,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多方行为。

2.单方行为: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行为。

3.多方行为:需多方面意思表示,合同。

4.据行为发生的效果发生给付,还是权利变动,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5.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使一方当事人要对与其相对的他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行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6.处分行为:行为直接作用于财产权利,并使财产权发生变动效果的行为。对物权的处分(物权处分行为)。对物权以外的处分(准物权行为)

7.动产不交付则所有权不转移。

8.物权行为,债券行为的关系:二者在同一可体上产生并有关系。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前提原因,基础行为。债券行为有效,物权行为有效。债券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无有效(一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权)。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无效(在订立合同时主体是完全能力人,但在登记时一方主体不合格,则物权无效,其代理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五债权行为

1.当得利——无法律原因获利使一方受损。

2.债券请求权,返还不当得利。

3。要因行:法律行为的成立是要以原因为要件。

4.不要因行为:原因与法律行为相脱离,法律行为有效。

5.对于不当得利:原物在,返还原物。原物不在,赔偿损失。

6.“因”非一般意义上的原因,指的是给付原因。

7.债权行为是卖方给买方,转移物的所有权义务。

8,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基础,要因不要因行为将两者切断,分开。不要因是立法的硬性规定(为保护交易安全),不要因行为(非行为本身无原因)。“因”效力不以前一行为的效力作为后一个效力的原因,前提,依据。

9.物权行为独立性,债权行为无效,不因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独立)。

10 效力独立为保护连续交易安全。

11,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有效。

12.不要因:效力不以前一个行为效力作为影响后一行为的效力的原因。

13.仅一个行为没有效力的关系,不存在要因不要因的划分。

14.要因不要因的划分仅存在于给付行为。要因行为——是以给付为要素的法律行为。

不要因行为——不以给付为要素的行为,不因其基础原因被撤销,违法无效而导致改行

为无效。

15.债权行为都是要因行为,除票据行为例外。物权行为我国采取要因保护所有权人。16.有偿与无偿法律行为:以行为有无对价划分,有偿(有对价)。无偿(无对价)。

TOP 六,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

1.意思表示:行为人将心中打算把某种私法效果的行为表示出来。

2.构成要素:行为人内心所想达到的私法目的(主观要素)。为实现所想进行外部表示(客

观要素)。

3.主观要素分:效果意思(行为人内心所想达到的法律效果,目的)行为意思(行为人行

为受自己意思控制,是有意的,自觉的,自愿的)。表示意识(行为人表示行为和效果之间应该是同意的)

4.意思表示的形式:明示方式(直接用语言动作行为表示要实施的行为)。默示方式(使

用不可直接单独理解的语言实施的表示行为)。

5.意思表示的拘束力:意思表示成立后非依法律和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

6.意思表示的解释: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受理人尽相当注意,表意人

应考虑受理人只能做到此种理解。

7.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关系: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对于单方性诺承性法律

行为仅一个意思表示就可。对于多方诺承性法律行为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表示才能成立。七,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效和生效。

1.成立着重于一种法律行为存在于否。

2.有效就一行为成立后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生效是动态概念,成立了有效不一定当时就生效。

4.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有意思表示就成立)。特殊成立要件(要物,要是)

5.有效要件:主体应该合格(行为人应有相应能力)。意思表示要真实(自愿)。内容要

合法(内容确立,内容可能,内容妥当。)

6.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特殊生效要件(法律特别规定当事人另行约定)。

七,对法律行为的限制。

1.附限期,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意义在于确立法律效力的附加条款。

2.此条件和限期是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

3.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约定一些条件,并把条件成立不成立,

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变更,终止的依据。

4.对于附加条件的要求: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既成条件是不行的。约定的事实是否发生

不能确定。条件是当事人自行选定的事实。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不能是不法条件。

5.条件的种类:附延缓条件(法律行为效力在条件成就是发生)。附解除条件(已发生效

力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终止)

6.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把期限的到来作为限制法律效力发生变更的依据。

期限和条件的区别在于:期限是确定的,期限不存在合法非法之说。

7.期限的分类:延缓期限,期限一到法律行为就发生,发生当天称“始期”。解除期限:法律行为效力于期限到来终止。

八,不适合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1.不适合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指能够充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却不能充分其有效要件,而不应该发生法律行为的应有效力。

2.类型从缺陷上分:主体不合格主体能力有缺陷。法律行为内容有缺陷。意思表示不真实(有缺陷)

3。从效力上分:绝对无效。相对无效。效力未定。部分无效。

九,有缺陷的法律行为分类.

1.行为主体能力有缺陷的法律行为:行为人主体能力有缺陷——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健康不适应的行为及未经代理人同意的行为。

2.行为内容有缺陷:内容必须以确定,可能,适法,妥当为必要。有缺陷内容——内容不确定,内容不适法,脱法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内容不妥当(违反善良风俗)。

3.意思表示有缺陷: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类型有:当事人故意不一致与非故意不一致。

4.故意不一致分:单方虚伪——心中保留(真意保留),游戏表示(非诚意表示)。双方虚伪——串通虚假(通谋),伪装行为(隐藏行为)。

5.意思表示不自由不自愿:受欺诈。受胁迫。趁人之危。

6.不符合有效要件法律行为的效力:绝对无效,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绝对无效要件:主体不合格。法律行为内容有缺陷。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脱法行为。

7.相对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如受欺诈,受胁迫,趁人之危,重大错误,误传,显失公平。

8.效力未定:效力处于未稳定状态,有待第三人以行为使之确定的法律行为。类型: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无经通知或同意的债务转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带追认行为,追认则有效,拒绝则无效。

9.对无效法律行为和已被撤销法律行为的处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双方非法所得返

还国家集体或受损第三人

七节

一,代理制度。

1.概念: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本人)独力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2.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是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

为。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内独力的为法律行为(有代理权,代理权限内,独力的以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行为是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适法行为,代理的只是财产行为,具有人身性质债务不得代理)。代理行为效果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的种类:意定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4.意定代理:基于受代理人的授权意思表示产生的代理(授权代理),意定代理权的产生被带理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但代理人有拒绝权。授权的形式可书面,可口头。授权的行为:一次性授权,全权授权。

5.法定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

6.指定代理属于法定代理,当法定代理有争议时出现指定代理。

二,代理权的行使和限制。

1.在代理权的范围内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

2.代理权的限制:不得滥用代理权(不得自己代理——自我缔约。不得双方代理——代理人参加同一行为时具有双方身份。不得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不得无权代理、未曾授权,或超过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

3.无权代理的类型:狭义的无权代理(真正无权代理)。表示代理(不真正无权代理)。4.代理效力的确立: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有追认权和拒绝权(保护被代理人利益),第三人有催告权和撤回权(催告一个月之内追认,如被代理人沉默视为拒绝追认,在未追认之前,第三人可行使撤回权。

5.表现代理:行为人随无权代理,但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使人足以相信行为人的表象。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承担此种无权代理的后果

三,诉讼时效。

1.指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则在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因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2.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3.诉讼时效要件:要有适于诉讼时效的权利(我国规定为请求权)。要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不行使时间达到法定期限。

4.规定请求权应该行使的时间。

5.诉讼时效的期间: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法定时间。。

6.诉讼时效的期间分类: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权普遍适用的时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法律针对某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

7.四种请求权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1年):身体受伤害。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为申明的。延付和拒付资金。看守财务被丢失,毁损的。

8.最大容忍期:民法通则137条。20年

9.时效2年与1年的起算点,从知道和应该知道时起算。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终止,中断和延长。

1.起算:知道,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时开始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法律保护。2.中止:也称诉讼时效的暂停。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了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进行,待中止原因消除,诉讼时效时间继续。3.中止要件:时效已经开始。引起的法律事由是无法预料的客观原因——不可抗力:自然

灾害,其他障碍,意外事件。必须发生在时效期限的最后6个月内。中止原因排除后,时效继续起算。

4 中断(停止,重算):因权利人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或义务人履行义务,使以前进行的时效不算,时效期重新开始计算。

5.要件:时效已进行。引起时效中断的原因是主观原因(权利人提起诉讼——公里救济。权利人提出请求——自立救济。义务人履行义务。)

6.中断效果:以前的时效都不算,时效重新开始。

7.延长:法院把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延长。

8 20年最大容忍期限不适用于终止,中断,只适用于延长。

五,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

1.时效届满后无法律强制力保障,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但不能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

2.适用时效的客体:基本权不会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过时效则丧失请求权,但不是所有请求权都适用,人身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适用人身权。债权不适用,债权请求权适用。物权不适用,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争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支配权的请求权不适用。由于对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无诉讼时效的规定。

3.诉讼时效和除斥期的区别: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权利的一个持续期间。二者适用权利不同:除斥期基本适用形成权,诉讼时效多适用于请求权。价值取向不同:诉讼时效遵守新的秩序,除斥期消灭形成权,对旧秩序保护。期限届满后产生效果不同:诉讼时效后为胜诉权,除斥期后为实体权。诉讼时效为可变期——可终止,中断,延长。除斥期为不变时间。二者运算点不一样:诉讼期从知道应该知道时起算,除斥期从形成权成立之日起算。

傅鼎生民法总论笔记

学习民法的方法: 一、从概念着手,把握含义。 1.不望文生义 2.了解定义的源头:法律不会为每一个现象都作规定,以定义可以推出。 3.辨析疑似,分清异同:每个概念都对应一定的制度。概念混淆等于制度混淆。 例: 出生:产妇生下死胎,不为出生。为何? 母亲生下活婴,入暖室三月,死,单位以其未有户口而不予报销费用,公安局以其已死而不予上户口。 母亲难产而死,婴儿随后死亡。则母亲之遗产由婴儿继承。若婴儿先于其母死亡,则母亲之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意思表示”:内心追求某种法律后果的表示,而非单纯的内心表露。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代理与代表。 二、把握每一项制度,掌握制度为何产生。既要把握“然”,又要把握“所以然”。 例:继承关系中,死亡顺序。一家三口,丈夫甲,妻子乙,子丙。甲有父,乙有姐。若一家同时遇难死亡。若死亡顺序为:甲、乙、丙,则遗产由甲之父继承,若死亡顺序为甲、丙、乙,则由乙之姐继承。 若无法证实死亡顺序或确系同时死亡,则认定没有继承人者先死。 为何如此规定? 答曰,若不如此规定,则会发生全部死亡后财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法律规定,财产无人继承,则作为国家财产。如此规定,表明国家不要私人遗产。 三、善于融会贯通,把握体系。 第一章 民法的地位:基本法,效力仅次于一级大法——宪法的一种二级大法。对民事领域进行抽象、一般的规定。 民法的语源:源于古罗马“市民法”,但大量制度源出“万民法”。公元3世纪之前,市民法调整罗马公民间关系,万民法调整涉外关系(被征服者亦为外人,即使生活在罗马土地之上)。万民法更客观的从商品交易的特征出发,从客观经济规律出发,摆脱了市民法本土、等级、宗教的羁绊。 汉语语源:日本之《民法》,清朝之《民律》,民国之《民法》,新中国尚未制定。 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在某些法律关系中) (2)定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解:财产的条件: 一、具有效用(使用价值) 二、具备稀缺性 三、能为人所支配、控制 四、具有合法性 (3)民法的特征: 1. 调整平等主体间社会关系:甲.调整社会关系。乙.调整平等关系。 2. 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涵盖了一切关系。 3. 凡调整如上关系者皆为民法:即调整以上一切制度。 民法调整的对象之种类:

民法总论笔记于飞

绪论 第一节民法的意义 一、民法与民法学 (一)民法的定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的语源----市民法。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事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成的、平等的社会关系。 2、财产关系 (1)财产,指对人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 (2)静态财产关系、动态财产关系 (3)特征:利益与主体可以分离 3、人身关系 (1) 人格关系 (2)身份关系 (3)特征:利益与主体不可分离。 (三)民法的分类 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以是否仅表现为民法典为标准。 2、狭义民法与广义民法 以一国的私法体制为标准。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以适用层次不同为标准。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一)西方民法的历史沿革 1、罗马民法 (1)十二铜表法 (2)民法大全 (3)罗马法复兴 2、近代民法 (1)近代民法的法典化 (2)近代民法模式 A、抽象平等的人格 B、私的所有 C、私法自治—意思自治 D、过错责任 3、现代民法 (1)具体的人格(2)私的所有受限制: (3)意思自治受限制(4)无过错责任: 4、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大陆法系: 罗马法系、成文法系。

(2)英美法系: 普通法系、判例法系。 (二)中国民法的历史沿革 1、古代中国无实质上的民法 2、清未修律: 3、民国民法: 4、建国以后的民法编纂: 三、民法的体系 (一)法国式 法学阶梯式 (二)德国式 学说汇纂式,潘德克吞式 四、民法的本质和本位 (一)民法的本质 1、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 2、民法是私法 (1)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2)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意义 A、实践意义: B、认识意义: C、私法优位主义与公法优位主义: D、私法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 3、民法是权利法 4、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 (二)民法的本位 1、义务本位: 2、权利本位 3、社会本位 4、中国民法之本位 五、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的渊源,指民法的表现形式。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中不同的渊源 (三)成文法的局限性与克服 (四)我国民法的渊源 1、直接渊源: (1)绝对效力的直接渊源 (2)相对效力的直接渊源 2、间接渊源 六、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的效力 1、时间效力 (1)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新法废除旧法原则

民法总论超好笔记 12

第一章 民法概论 <一>民法概念: 1,意义(了解). 2,调整对象(个人认为,这部分内容需要记忆和研习,因为这是学习民法的基石之一,虽然一直没出过题,但是有助于民法整体框架的搭建,我复习的时候,是按简答题的形式复习的.广大考友一定要重视,基础的基础啊,里面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论述,如果自己总结不出来,就要绝对要熟记) 3,调整方法(了解)(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4,民法的概念和基本观念:<1>,主体平等;<2>,意思自治;<3>权利本位.(此内容是考试的重点,容易出题,尤其是论述题,好象"意思自治"于04 年考 过了, 本人复习的时候是按论述题的答题套路复习的,此内容的复习切记不要局限与教材,要多加注意其他教材的论述以增加个人的理论水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论述题的答法绝非平时考试的答法可比,对考生的专业语言驾驭能力较高,里面要多加注意权利本位和意思自治,主体平等较好论述) <二>,民法的性质 本节可以说是是"出题者与考友的必争之地",本人复习的时候,注意过其他学校的民法入学试题,有很多学校的论述题对这部分内容青睐有加,西政的历年真题也考过这部分.因为这是民法理论的基本,能考出考生的理论知识! 1,民法是市民法(市民社会的概念,本人只是简单的书本了解,一直没有领会到其本质的精神是什么,所以希望大家领会的比我多一点,如果大家仅仅为了考试,教材的论述应该可以应付答题了,在这,我就不在多说!记得有道题是"论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应该是人大的,大家不要忽视对"市民法的理解") 2,民法是私法(本教材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并不透彻,我结合其他教材,把他完整如下) <1>,法学中关于公私法的划分(这是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教材有所论述) <2>,民法是私法:主体是私人;本质是权利;形 式上表现为授权性规范. <3>,强调民法私法性质的意义: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确立"私法优先"对社会的意义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性质. <1>,民法以私法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3>,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三》,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这一节的内容个人认为属与一般了解,因为,关于民法与经济法和商法还有婚姻法的关系在几年前属于理论争议的问题,现在这些问题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已经渐渐不在有人提起了,故本人复习的时候仅仅是做一般性了解,但是,出于防范的考虑,建议大家至少要有印象! 〈四〉,民法的渊源(如果你连这个在复习之前都不知道,那你就要在头上扎个绷带好好复习了 ) <五〉,民法的适用: 1,运用范围(了解);2,运用原则(重点掌握,虽然考题不会直接出到,但是,作为一名有志于民法研究的人,不掌握它,就象上街不穿衣服一样难堪);3,民法的解释(了解) 〈六〉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节要求大家一定要读懂,吃透,理解,并且能够很好的用自己的方式在试卷上反映出来!!

朱庆育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章民法基础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起源 自然法适用于包括人在内的一切生物,万民法是人类一体适用的法律,市民法则是专属罗马市民的法律。 有学者主张,翻译为市民法,以此传达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观念,同时表达对于私权神圣的尊崇。但可能会将原意中的身份立法含义带入啊,这是不应该的。 二、调整对象的学说 苏联民法认为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两个一定理论。 佟柔认为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关系。 三、公法与私法 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 利益说: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事关罗马国家秩序,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但是社会保障法等公法实际上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而一些亲属法则关乎伦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另外以利益为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一切法律皆公法。比如说德国纳粹的法律理论宣称,所有法律均是实现人民共同利益的工具,因此私法亦是关乎公共利益之法,与公法别无二致。 隶属说:认为公法法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具有隶属性,但是它有不足,因为像一些看似平等的,其实它是公法,比如说国际法,像一些看似部平等的,它却是私法,比如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在的隶属关系,它并不平等,但却属于私法主体。

旧主体说认为主体只要一方当事人是公权力人,那就会形成公法关系。 新主体说融合了融合了隶属说和旧主体说,当公权力者以公权力担当人的面目出现时,形成公法关系,否则即为私法关系。随着时代的进步,提出了第三法域的主张,即将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等一些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社团法以及一般交易条件法归入第三法域,其共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受到约束,但自由度较之公法领域为大。 卡尔森则主张公法私法一元论,也就是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仅仅只在于创制方式不同,但本质上它作为一般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产物。因此公法和私法具有一元性。 *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作者认为民商合一虽然是立法趋势,但并不一定适用于本土,因为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很苛刻的,所以不应该说商人地位已经不再特殊,把理想当做现实,民商合一会导致将民法人与商法人等量齐观,从而提高民法人的注意义务的结果。一方面成为商人,需要克服层层的法律与行政障碍,另一方面又以商人的行为标准加入民法人,这样的民商合一并不可行,同时也会影响具体规范的设置,比如合同法196条和合同法211条一个规定了借款合同需要付息,另一个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如果没有明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那就不支付利息。前者其实是一个商事规则,后者则是一个民事规则,其实是将民法规则变成了一种特别法。 第二节民法总则编 *总则公因式的提取 法律规范虽然事关生活关系,但并非意在描述生活关系,而是为生活和关系提供特定的规范评价,它的逻辑结构包括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部分,那么公因式的提取标准或者是法律效力或者是构成构成。如果采用法律效果标准,那么会导致关于法律效力的规定汇集成总则。分则则规定各项具体的构成事实的结果。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则采用了双重标准。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第一周)绪论 案例一:同学想在四期的蛋饼摊上买一个蛋饼(注意:这是一场同学与老板,蛋饼与饭团之间的混战~~~) ” 1、同学:“老板,买一个蛋饼。”老板:“好嘞。 Q:同学与老板就蛋饼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法条援引:《合同法》13、21、25、130条 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第130条合同。 本案中,同学:“老板,买一个蛋饼。”是要约,老板:“好嘞。”则是承诺(其内容与同学的要约内容一致),并且该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承诺生效,因此,同学与老板就蛋饼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 2、老板将蛋饼做好之时,谁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法条援引:《物权法》第30条, 物权法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做蛋饼的原料都属于老板,老板做蛋饼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当蛋饼做好时,该事实行为成就,因此,此时老板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3、(1)老板将做好的蛋饼放在手中,对同学说:“同学,你的蛋饼。”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

法条援引:《合同法》第133条 合同法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老板此时占有蛋饼,对其拥有完全的控制,且此时还没有将它交付给同学,所以,此时老板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2)同学伸手去接蛋饼,此时老板与同学各执蛋饼的一端,问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有必要吗。。。) 此时,老板与同学对该蛋饼共同共有。 (3)老板放手,同学一人抓着蛋饼,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 此时,老板已将蛋饼交付给了同学,蛋饼脱离老板的控制,同学占有该蛋饼,所以此时同学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4、老板问同学要4元,同学说:“不对,去年我来这里买只要3元。”老板说最近物价涨了,同学说:“不对,现在这附近其他的蛋饼摊上一个蛋饼也只卖3元,怎么就你的涨了,”老板说我就是涨了,你能怎么样~老板与同学争执不下。请问此时同学应付3元还是4元, 法条援引:《合同法》61、62-2条 合同法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62条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互相隶属,地位平等,能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一)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 (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应本着善意和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具体表现: (1)不为欺诈行为 (2)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 (3)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4)正当竞争,反对垄断 (5)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1)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生活的道德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的功能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解释合同 (3)解释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 几个问题: (1)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改现行法律规定 (2)禁止“向一般性条款逃避” (3)类推适用优先 (4)优于判例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有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 (1)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而非物质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2)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3)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4)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总论复习重点

民法总论复习重点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民法典) 实质民法:除民法典外,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以及民事判例法和民事习惯法 图1-1民事权利体系 (五)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 我国民法的渊源: 1、制定法 2、有权解释 3、习惯法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 表示行为:凡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一定精神内容的表达为要素的行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事实行为:又称非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无关心理状态的行为,行为的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直接由法律规定,与行为人的意志无关,即行为结果具有法定性。 四、自然人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保护失踪人): 概念: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 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1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宣告死亡(保护利害人) 概念: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结束其生前居住地的权利能力) 条件:(1)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之次日起,杳无音讯达4年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对其申请宣告死亡,包括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情形(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之日起满2年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其申请宣告死亡(3)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须发出公告,公告期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告期为3个月 撤销: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配偶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子女父母权利义务关系恢复,但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五、法人(有限责任) 概念:具有民事法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七、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p110 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是权利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即可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 分为独立请求权(债权、抚养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 注:受诉讼时效限制:2年 抗辩权: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即对请求权人的权利请求提出异议或予以回绝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形成权:仅依权利人一方的意志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追认权、同意权、确定权、抵消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 注:受除斥期限的限制(1年) 绝对权:绝对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又称对人权 八、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的分类:(1)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能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的物。(2)主物和从物:主物是指两种以上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无须依赖他物而能独立存在并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指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 1包括宣告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民法学自考笔记(整理出来仅供参考)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 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民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3年列宁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是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我国民事立法进入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等价有偿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我国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民法为实体法。 4、民法为私法。也有私法公法化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 一、名词解释: 1.民事权利能力 [P65]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魏振瀛《民法》]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 [P66]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魏振瀛《民法》]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支配权 [P73] 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请求权 [P73] 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5.宣告失踪 [P109] 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魏振瀛《民法》]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6.宣告死亡 [P111] 指依照法定程序,推定失踪人为“已死亡”,使之产生与事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魏振瀛《民法》]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7.法人 [P116] 所谓法人,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和财合组织。 [民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8.不动产 [P151] 所谓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魏振瀛《民法》]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 9.民事法律行为 [P159]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 [民通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10.无效的民事行为 [P195] 无效的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魏振瀛《民法》]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1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P197] 所谓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形式撤销权消灭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区别于完全

民法总论笔记

民法总论笔记 一,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平等地位的人。 2。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有时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包括在人的外延里。3。自然人与法人称为私主体,民法与私法同义词。 4。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相对应,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5。公法主体不是平等的关系。 二,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占有,支配,使用,处分。 2。财产:有利益,价值。能够为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人格的事物。可分为积极和消极财产。 3。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所有关系(对物的财产所属),财产流转关系(交换,分配) 4。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5。财产可分为积极和消极的,有形和无形的。 6。财产权内容可分为物权,知识产权(准物权),继承权,债权。 7。财产关系主体地位,身份平等。财产关系的参与者都是独立的财产生产者和所有者。8。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按当事人的意志产生。此种财产关系基本上是等价有偿关系。 三,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的合称。 2。人格:作为法律上人的资格。法律主体关系。 3。人格要素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上要素。 4。人格关系:每一个人基于彼此的人格要素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5。身份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6。民法身份关系是身份法中的关系,家族关系中,人身依附关系中体现身份。 7。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 8。罗马法的人法对人身份进行分类,决定主体。 9。罗马法中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自由人。家族中的家长。罗马城邦内市民。10。现代将“人身”统称与罗马法有关。 11。现代民法的身份关系分为: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12。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人格权与身份权与权利主体密切相关。人格权与身份权有专属性 和排他性。人身权内容本身没有财产价值。 13。民法的理念:人法重于财产法。 四,私法的历史性和私法的法典化。 1。民法分形式民法(民法典),实质性民法(部门法意义上的)。 2。近代民法是三大法律系统的产物:罗马法。日耳曼民族习惯法。教会法。

2017法硕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2017法硕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概念 (1)一时性合同。指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一次履行完毕,还包括分期履行。在后一种情形,因其总给付系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于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 (2)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供应水电气热合同均属继续性合同。 2.分类的意义: (1)可让与性的强弱不同。一时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强;继续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合同法》对此有所体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400条) (2)对解除权限制的程度不同。一时性合同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较少。继续性合同重视信赖基础之存在,信赖基础丧失或难以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法律多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不同。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民法学笔记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大一下学期重点

记点笔论复习要法民总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1)私权神圣2)身份平等3)意思自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1)事件2)行为 三、物的分类:重点是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 四、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分类及标准,尤其是性质分类 2、权利的取得(既受取得和原始取得) 3、权利的保护(私利救济,关键是自助行为) 五、民事主体 1、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 3、监护(概念,监护人的顺序,委托监护的司法解释,监护职责,监护的终止) 4、住所(住所的确定方式) 5、法人(法人的特征,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变更中的合并和分立,法人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及其人格) 6、合伙(概念、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的财产、债务承担,退伙) 六、法律行为制度 1、法律行为(概念) 2、法律行为分类(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3、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4、法律行为要件(有效要件,欠缺有效要件的后果〈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

无效〉important) 5、附款(条件的分类)选择题 七、代理制度 1、代理的分类(重点是本代理和复代理) 2、代理权的行驶和限制 3、表见代理 八、诉讼时效. 1、概念 2、分类(特殊情形:一年的情况) 3、中止、中断与延长 4、期限的计算 九、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 3、责任的竞合 十、人身权制度 1、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概念 2、具体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 3、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4、隐私权(内容、与名誉权的区别、现代困境及发展) 5、性自由权 民法复习具体要点.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1)私权神圣:①民事权利受到法律最充分的保障 ②民事权利当然 ③民事权利内容无限广泛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打印版)

《2017年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精华打印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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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 1)私权神圣 2)身份平等3)意思自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1)事件 2)行为 三、物的分类:重点是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 四、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分类及标准,尤其是性质分类 2、权利的取得(既受取得和原始取得) 3、权利的保护(私利救济,关键是自助行为) 五、民事主体 1、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 2、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概念,监护人的顺序,委托监护的司法解释,监护职责,监护的终止) 4、住所(住所的确定方式) 5、法人(法人的特征,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变更中的合并和 分立,法人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及其人格) 6、合伙(概念、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的财产、债务承担,退伙) 六、法律行为制度 1、法律行为(概念) 2、法律行为分类(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3、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4、法律行为要件(有效要件,欠缺有效要件的后果〈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无效〉important) 5、附款(条件的分类)选择题 七、代理制度 1、代理的分类(重点是本代理和复代理) 2、代理权的行驶和限制 3、表见代理 八、诉讼时效 1、概念 2、分类(特殊情形:一年的情况) 3、中止、中断与延长 4、期限的计算 九、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 3、责任的竞合 十、人身权制度 1、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概念 2、具体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

民法总论笔记 (1)

绪论 一、马克思主义是民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石 民法学应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2 (3(4 二、从民法的历史发展认识民法 (一)民法主要起源于罗马法——罗马奴隶制国家施行的法律 (二)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1. 近代民法——经过十七八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经欧洲各 国编纂民法典而逐步形成的一整套民法概念、 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 括德国、 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 主要特点:(1)抽象的人格平等; (2)无限制私有权原则; (3)契约自由; (4)过失责任原则。 2. 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 主要特征:(1)对所有权的限制; (2)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3)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4)人格权制度的勃兴; (5)侵权法的独立与扩张; (6)交易规则的国际化趋势; (7)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我国民法的发展及未来 (四)从民法的基本特征认识民法——民法的性质 ▲ 1. 民法是私法(公法的对称) 2.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3. 民法是权利保障法 4. 民法是人法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民法学理论体系 (一)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含义 (二)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的特征 ▲ 1. 本土性 2. 实践性 3. 包容性 4. 时代性 5. 科学性 (三)未来我国民法学的发展 第一,民法价值的发展; 第二,民法内容的发展; 第三,民法体系的发展; 第四,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衔接; 第五,民法方法的多样性; 第六,民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沟通与交流。 四、学习民法学的具体方法 一是准确掌握民法概念; 二是娴熟地运用类型化和体系化的研究方法; 三是重视运用逻辑的方法; 四是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 ▲ 五是注重借鉴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甚至统计 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

《民法总论》复习资料-

一、客观题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1.甲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已满6年。根据法律规定,其配偶( D ) A.只能申请宣告甲失踪 B.只能申请宣告甲死亡 C.只能先申请宣告甲失踪,再申请宣告甲死亡 D.既可以申请宣告甲失踪,也可以申请宣告甲死亡 ★考核知识点: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关系 考核知识点解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但从法律规定看,申请宣告失踪并不是申请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不管利害关系人是否曾经申请宣告失踪,都可以直接到法院申请宣告死亡。2.2008年5月,甲、乙、丙合开了一间酒吧,甲以现金10万元出资,乙以 其所有的房屋出资,丙以担任调酒师工作的劳务出资。2008年12月,酒吧欠某酒厂5万元货款。后甲因与其他合伙人发生矛盾,于2009年2月退伙。上述债务应当(D) A.由乙独立承担责任B.由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 C.由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D.由甲、乙和丙承担连带责任 ★考核知识点: 退伙的法律后果 考核知识点解释: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甲出国前嘱托乙将甲的手机卖掉。数日后甲收到乙汇来的手机价款300元,并称手机已卖掉。数月后,甲看望乙,看到乙所用的正是声称已卖掉的那部手机。乙的行为属于(B) A. 越权代理 B. 自己代理 C. 无权代理 D. 双方代理 ★考核知识点: 代理权的行使 考核知识点解释: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这种代理属于代理权滥用的行为,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法律是禁止的,但被代理人同意除外。 (二)判断题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 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 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 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 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 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 ①抽象的人格 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 ③私法自治—— (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 (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 (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 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

7.民法的现代模式: 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 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 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 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 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 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 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反言之,则乙对甲负有一定的义务 11.法律编纂: ①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家庭法也包含在内 ②财产,即关于对物权的规定 ③财产的取得方法,以契约法为中心,侵权行为法也包含在内 12.债权,涵盖了契约即第一种法律关系和侵权行为即第三种法律关系 物权,即所有权,属于第二种法律关系 13.债权发生的原因,即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 14.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之一部分构成的权利--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 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担保物权(押权,质权)——支配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 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 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迄今尚未完成。 (一)习惯民法和成文民法 先有习惯民法,而有成文民法,习惯民法的历史无从查考。 《汉莫拉比法典》是迄今保存最好的法典,民法条文占84%。 (二)罗马民法 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习惯法,制定罗马最早成文法《十二表法》, 因社会关系的复杂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积累,产生法律编纂的问题。 优士丁尼皇帝设立法典编纂委员会,编著《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 帝新律》,统称为“民法大全”。 罗马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尚无现代民法的部门法划分。恩格斯论及罗马法,称 为其是简单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三)近代民法 法国民法典,旨在建立新秩序; 奥地利民法典,旨在推行皇帝的政治改革; 德国民法典,旨在统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目标; 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推行维新变法; 中国清朝制定民法典,也是废除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同日本一样,“中国法律制度接 臻完善”为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条件。 民法的近代模式:抽象人格,也就是对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都具有 平等的权利能力;私的所有;私法自治;自己责任。 (四)现代民法 民法的现代模式:具体人格,在多种法律关系中,分化出具体人格,如劳动者、垄断 者、消费者;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私法自治收到规制,特别是契约自由,也就是私法的 公法化;社会责任,除过失责任,还有过失推定责任、无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公平责任、 还有社会保障性质的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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