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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政府令6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宁夏政府令6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宁夏政府令6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启智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

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执行国务院行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自治区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与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三)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行业计价依据。

统一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结合自治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发布实行。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

编制并组织实施。

行业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使用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工程定额测定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由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和建筑单位对自治区统一计价依据或者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成品及半成品、设备等价格信息。设区的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测算本地区建设工程材料的现行价格,提供各类材料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第三章造价的编制与控制

第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化等因素编制;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因素及有关规定编制;

(三)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根据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

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

(四)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市场价格信息、核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等编制;(五)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编制;(六)采用工程量清单形式编制工程造价的,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

(七)建设工程结算,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前款规定的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具体核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以及建设工程结算,由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或者建筑业企业有编制能力的,也可以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和承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的内容和方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和

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由发包方在开工前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中标价和合同价应当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前竣工或者工程质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当另行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应当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的书面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调整工程造价时,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方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十六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发包方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10日内,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工程造价职业管理

第十八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师或者概预算员执业资格。

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区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

业务。

(三)与发包方、承包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四)接受同一招标文件,同时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向工程资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一)自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和费用等级的;

(二)不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装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评选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建[建]发[2007]5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7.01.12 【实施日期】2007.01.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的通知(2011修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评选办法》 的通知 (宁建(建)发[2007]5号) 各市、县建设局,各建设(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推动我区建筑装饰工程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依据《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评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评选办法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 评选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推动我区建筑装饰工程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依据《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公共建筑装饰工程,与建筑室内外装饰密切相关的室外园林、景观与环境的装饰工程等。 第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装饰工程(以下简称优质装饰工程)的评选工作由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自愿申报,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择优推荐。获奖单位分主要承建单位和主要参建单位。 第四条优质装饰工程每年评选一次,获奖工程数额为6个。对其中成绩突出的2项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发[2017]89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7.12.03 【实施日期】2017.12.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 (宁政发〔2017〕8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17〕48号)的安排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调查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目的和意义 土地调查是我国法定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也是查实查清土地资源的重要手段。开展全区第三次土地调查,目的是全面查清当前全区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健全土地调查、监测和统计制度,强化土地资源信

息社会化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 做好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夯实自然资源调查基础和推进统一确权登记的重要举措;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宏观调控、推进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国土资源管理服务水平的迫切需要;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是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国土资源的基本前提。 二、调查对象和内容 全区第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2011)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3.31 【实施日期】2011.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三、将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设区的市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决定。”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施工资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施工 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评选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引导和激励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推动我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评选(以下简称“安全文明工地评选”),分为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以下简称“安全文明工地”)、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地(以下简称“安全文明示范工地”)两个奖项。 安全文明工地获奖数量不限,安全文明示范工地实行总量控制,每年数量控制在20个以内。 第四条安全文明示范工地,其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管理和文明施工水平应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我区建筑施工安全最高奖。 第五条安全文明工地评选活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

乡建设厅统一领导,广西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六条安全文明工地评选活动按照“协会组织、企业申报、部门推荐、专家评审、社会监督”的程序,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年开展两次,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 第七条创建安全文明工地是建设工程全过程创优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安全文明工地、创建优质工程应具有一致性和互动性。获得安全文明工地称号的工程申报“广西优质工程奖”时,应予以适当加分。 第二章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申报安全文明工地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行为规范,并且已获得工程所在地设区城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称号。 第九条申报项目的工程规模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县城、乡镇的房屋建筑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m2及以上; (二)在城市的房屋建筑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m2及以上; (三)群体建筑面积在20000m2及以上,且应由同一个施工单位总承包;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及以上; (五)扩建、改建的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及以上; (六)个别工程的建筑面积和规模达不到上述标准,但建筑风格独特、具有标志性和纪念意义,而且施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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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实物 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0.03.25 【实施日期】2010.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建设局、房管局(住房保障): 为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建立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机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现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管理。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方式。 第三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和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的原则。 第四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准入和分配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保障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所在地城镇户籍至少1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人均收入符合本城市规定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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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政府研究室主任马忠玉被免原因 去向 调任国家信息中心副主任 马忠玉简历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北京12月5日电(崔小粟 黄琳)据国家信息中心网站消息,近日,国家信息中心召开全体委管干部大会,宣布任命马忠玉、周民同志担任国家信息中心副主任的决定。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3日综合报道 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室网站消息,2014年11月21日,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召开干部职工大会,会上宣布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由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何鹏程同志担任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党组书记、主任,马忠玉同志不再担任自治区政府研究室党组书记、主任。 何鹏程此前担任宁夏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正厅级)、办公厅党组成员;马忠玉1963年5月生,曾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3月起任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党组书记、主任。 马忠玉简历 马忠玉,男,回族,1963年5月生,宁夏吴忠人,1989

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4年7月参加工作,英国爱丁堡大学资源管理专业毕业,博士后。 教育背景 2002—,德国浮雷堡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客座教授,合作培养博士研究生 1997—2004,英国、美国、日本、德国、法国、瑞典、比利时、荷兰、泰国、哥斯达黎加等国,短期研修、出访1997—2000,国际环境与发展领导机构,培训与工作 1992, 西北农业大学,生态经济与资源管理,博士 1989, 西北农业大学,生态经济与资源管理,硕士 1984, 西北农业大学,农学,学士 工作经历 1994—1996,英国爱丁堡大学,生态与资源管理学院博士后研究 1996, 英国爱丁堡大学,生态与资源管理学院,博士后 1996—1998,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自然资源与区域规划研究所 副研究员(破格提拔),可持续农业与农村发展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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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政纪党纪 【发布部门】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发布日期】2015.11.01 【实施日期】2015.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2015年11月)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形成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大力选拔敢抓敢管、担当

有为的干部,注重使用埋头苦干、兢兢业业的干部,坚决不用无所事事、碌碌无为的干部,支持和保护坚持原则、敢于担当的干部,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领导干部下的渠道,主要包括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健康原因调整、违纪违法免职、问责处理和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6种。 第五条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干部到龄前3个月,由党委(党组)研究提出意见,书面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第六条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一般不得

广西住建厅25条停工处置标准

广西住建厅25条停工处置标准 1.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必须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施工单位无相应施工资质,擅自施工的; 2.对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理项目部下达的停工整改指令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 3.对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理项目部下达的隐患整改指令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且整改态度不积极不主动的; 4.在公司季检、分公司月检、项目部周检中,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防护三个方面的检查内容在任何一类检查 中连续缺少2次的(无法提供检查资料或检查资料造假均视为同等情形); 5.施工现场正在施工但无项目部质量或安全管理人员在场,或项目部组成人员中有50%及以上不在场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6.未按规定进行地基验槽、桩基子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且未进行结构隐蔽工程检查确认合格,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7.地基处理工程或桩基工程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违规组织验收的; 8.主要建筑材料如钢筋、砌块、防水材料等检验检测和验收合格

擅自安装使用的; 9.抽检发现主要建筑材料不符合设计及标准要求、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如钢筋直径不合格、铝合金门窗主要受力构件厚度不合格); 10.抽检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或砌体砌筑砂浆强度的推定值低于设计强度80%且可能危及工程实体结构安全的; 11.经查实,现场制作的结构混凝土或砌筑砂浆试块造假的; 12.结构构件施工与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符,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的如悬挑构件锚固,主要混凝土承重构件钢筋数量、规格、安装不正确桩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桩基承载力完整性检测结果不合格等) 13.框架梁、柱节点处,相差超过2个(含)强度等级的低标号梁板混凝士流入高标号混凝土墙柱内的; 14.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经过专家论证即已实施的; 15.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不按照施工图及经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施工的; 16.施工电梯未经检测及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自由高度超出厂家使用说明要求,或附墙装置间距超出厂家使用说明要求,或防坠安全器出厂日期超过5年未实施报废,或防坠安全器超过有效标定期,或操作人员无证操作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 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9]50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2003年11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自治区建设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桂劳杜发[2003]150号)。5年来,在劳动保障和建设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即桂劳社发[2003]150号文件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下同),较好地发挥了事前预防和事中保障作用,有效遏制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为了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兼顾企业发展和农民工权益维护的原则,进一步修订完善我区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现将修订完善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区参加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建筑业企业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二、建筑业企业在参与建筑工程项目招投标时,必须作出以下承诺: (一)建筑业企业在竞投标时必须在标书中如实反映其以前所承建工程中工资支付的情况,须特别注明截止竞标之日止是否存在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二)建筑业企业在竞标时必须在标书中承诺中标后能够及时、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三)建筑业企业在竞标时必须在标书中承诺,一旦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可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列支。 工程投标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没有具备以上三项内容的,在资格审查时对其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如经调查发现建筑业企业没有如实反映工资支付情况;或者无故不足额存入工资保证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限制其业务经营。 三、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作出以下承诺: (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工程进度或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二)一旦其出现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可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列支。 (三)自行承担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 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以下规定交存: (一)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各按工程中标价的2%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单项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施工企业按以下标准在工程所在地的地级市一次性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1.近3年内在全区范围内完成产值l亿元以上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企业,可一次性交存120万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宁建(建)字〖2008〗7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宁建(建)字〖2008〗7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建筑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地下管线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筑深基坑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工程勘察、支护结构设计、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控制、基坑开挖、基坑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区房屋建筑、工业建筑及市政公用工程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工业建筑及市政公用工程深基坑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区安全监督管理总站具体负责全区深基坑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深基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等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深基坑支护成本,提高深基坑工程的安全,减少或避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程承发包有关管理规定,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对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监测单位。前期调查时,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以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基坑开挖深度2倍范围为宜。 第十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对深基坑工程项目,必须提交由岩土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邻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5]35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5.03.26 【实施日期】2015.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 通知 (宁政办发〔2015〕3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政府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自治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积极培养建立公职律师队伍。其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4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2014修订) 【法规类别】组织法 【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7.23 【实施日期】2014.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7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外进宁建筑施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外进宁 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 【发文字号】宁建发[2009]92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9.06.30 【实施日期】2009.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管理的通 知 (宁建发[2009]92号) 各市、县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开放,进入我区建筑市场的外省建筑施工企业不断增加,承揽建设工程项目逐年增多,为我区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也有一些外省进宁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拖欠农民工资、恶意竞争、压级压价等问题。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优化我区建筑市场环境,切实加强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同时为区外进宁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依据《建筑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厅、发改委、经委、工商局、地税局联合出台了《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办法》(宁建(建)字[2009]2号),办法中要求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进宁企业)备案时要先注册分公司,现就进一步加强进宁企业备案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要严格依据《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办法》加强进宁企业(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等建设部87号令中规定的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序列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下同)管理。为了更好地为区外进宁企业提供便捷服务,吸引优势骨干建筑施工企业到宁夏参与工程建设,2009年7月31日前进宁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单项工程备案或注册分公司备案,选择单项工程备案的,按原来的备案程序办理;选择注册分公司备案的,按《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自2009年8月1日后进宁的建筑施工企业,一律先注册分公司后备案,持分公司备案登记证方可参加工程招投标,凡没有分公司备案登记证的,一律不得参与招投标。 二、区外进宁企业应依法经营,自觉接受当地各有关部门的管理。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进宁企业纳入诚信管理系统进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 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宁政发[2015]101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25 【实施日期】2015.1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宁政发〔2015〕10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土地资源科学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以下简称新征地补偿标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 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集体土地的综合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遵

循,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公布的新征地补偿标准。此次公布的新征地补偿标准以耕地为基础,征收园地按所在区片耕地补偿标准执行,征收有林地按所在区片耕地补偿标准70%执行,征收新开水浇地(3年以内)按所在区片耕地补偿标准60%执行,征收人工牧草地按所在区片旱耕地补偿标准执行,征收天然牧草地、灌木林地按所在区片旱耕地补偿标准60%执行,征收未利用地按所在区片旱耕地20%执行,征收宅基地、打谷场按照所在区片耕地补偿标准执行。使用国有农(林、牧)场土地,参照相邻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后的各项工作,防止因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引发社会矛盾。实施征地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被征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严格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要针对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制定工作预案,建立纠纷处理与协调机制,确保新征地补偿标准顺利衔接、平稳过渡。 三、加强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 征地补偿工作政策性强、关注度高。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强化监管,各级监察、国土资源、农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和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及时报告,同时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类变化、土地质量、区位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修订征地补偿标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信息公开 【发布部门】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 实施意见 (2016年)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保障人民群众民主权利,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要求,结合宁夏实际,现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及建设开放富裕和谐美丽宁夏的总体目标,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依法深入推进行政决策公开、

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不断提升公开质量和实效,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动依法行政、深化改革、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人民群众关注关切,以公开促改革,以公开促落实,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促服务。 2.坚持依法依规,全面推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筹谋划政务公开,依法明确政务公开的主体、内容、标准、方式、程序等,加速推进各级行政机关实现权力运行全过程、政务服务全流程的公开。 3.坚持改革创新,增强实效。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人民群众满意度为标准,不断创新公开形式,提升公开质量和实效,让人民群众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 4.坚持开放合作,加强协同。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更好地发挥各类新闻媒体作用,深入开展政企、政民、政社互动交流,扩大公众参与,增进社会认同,促进政府有效施政。 (三)工作目标。到2017年6月底前,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协调机制、工作机构、制度规范、保障措施等基本健全,工作体系基本完善。力争到2020年,全区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制度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内容覆盖权力运行全流程、政务服务全过程,公开平台不断完善,“互联网+政务”不断融合,公开的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形成各级行政机关更加公开透明、制度建设更加完备、政府信息获取更加便捷的新格局,政务公开工作总体迈上新台阶。 二、加快推进权力运行和政务服务阳光透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宁建办发[2009]16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9.03.17 【实施日期】2009.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 范》细则的通知 (宁建办发〔2009〕16号) 各市、县(区)建设局,水利、电力、交通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实现在政府宏观调控指导下,建立和完善市场形成工程造价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8),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宁夏地区实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8)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投标 第三章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调整与明确 第四章招标控制价与投标报价 第五章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履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在自治区政府宏观调控指导下,建立和完善我区市场形成工程造价机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结合我区工程造价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为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三条自治区和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招标投标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文字号】宁人常[1998]33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2.04 【实施日期】1999.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2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2日)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人常〔1998〕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人民防空活动,实施人民防空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负有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和开展自救、相互救助的义务。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十二五规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五”建筑节能规划 为进一步推动我区建筑节能工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 号)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 号)等有关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二五” 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 〕46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能源形势与建筑能耗现状 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目前我区能源形势相当严峻:能源自给率仅为1/4 、石油和天然气几乎100 %依赖区外、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区外调入近6000 万吨煤,节能任务异常艰巨。我区建筑能耗已经从2000 年约290 万吨标准煤快速增长到2009 年超过1470 万吨标准煤,占广西全社会总能耗的比例也从2000 年的13% 快速增长到2009 年的21% 。“十二五”期间,广西经济社会发展仍将处在快速、持续推进的阶段,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促使建材业、建筑业快速发展,由此造成的能源消耗,包括建筑材料生产用能、建筑材料运输用能、房屋维修建造和拆毁、建筑运行过程中的用能,预计将占到社会总能耗的20%?30%。 在建筑50?70年的使用生命周期中,建筑材料和建造过程 所消耗的能源一般只占建筑全生命周期能源消耗的20% 左右,大部分能源消耗发生在建筑物运行过程中,如建筑物照明、采暖、空调和各类建筑内使用电器等耗能。建材和建造能耗伴生于工业生产过程,其节能主要依靠技术水平的更

新和发展,而建筑运行直接由人控制管理,除技术水平和能源使用效率外,人的行为对能源消耗高低有很大影响。“十二五” 期间,由于经济发展较快,建设规模增大,建筑用能还将持续增长。因此,通过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照明节电技术和建筑运营管理等手段推进的建筑节能工作,是实现广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十一五”建筑节能工作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主要工作和成效“十一五”期间,我区在建筑节能工作方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战略决策,确定了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推进目标、组织体系和实施措施,并通过完善节能机制、节能配套技术标准、抓好节能试点示范项目的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等一系列措施,初步建立了建筑节能工作的框架,为我区在建筑节能领域实施“十二五”规划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 明确目标,完成任务 我区于2006 年制定了“十一五”建筑节能累计节约142 万吨标准煤的目标任务,陆续出台了《广西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具体工作方案》、《广西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百日行动” 工作方案》、 《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2009?2011年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2012年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关于从规划阶段开始加强我区新建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管的通知》(桂建科〔2009 〕45 号)、《关于加强我区新建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桂建科〔2009 〕1 号)、《广西建设厅2009 年建筑节能工作要点》及《关于做好2009 年9-12 月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桂建科〔2009 〕31 号)、《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单位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工程 (建设部令第71号,2001年7月4日修订)、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区内,单项合同金额或中标价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施工许可属地管理和谁发证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设施工许可证办理的其他条件。实行施工许可与工程项目招标并联审批,工程项目招标后即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它审批方式取代施工许可证,也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肢解,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审查合格(包括抗震设防、建筑节能及消防设计等技术审查专篇)。 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需要提供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报告。 (三)已取得中标通知书,确定了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规定进行了合同备案,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 (四)项目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70%。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投资计划;其他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五)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不符合前款条件之一的不得批准核发施工许可。 第五条施工许可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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