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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刑事法研究·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张乾雷

摘要:我国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上应当明确“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一法律概念,将其范围界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通过权威资料可以迅速查明的事实、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在认定这些事实时必须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在认定的启动程序上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申请方式启动程序和法官依职权启动方式并重;在认定的反驳程序中,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出弱化、反驳法院认定的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认定时间上,应当明确认定是事实审程序中的事情,并不是每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认定。法院一旦认定了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该事实就有预决事实的效力。

关键词:案件事实免证事实证据规则证据法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011-06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曾遇到如下案例,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2009年11月21日中午13时左右,因被害人苏某骂其是“劳改犯”、“在北京瞎混这么多年也买不起一套房子”等令其无法忍受的话,故其萌生要杀害苏某的念头,并在苏某的暂住地用尖刀将苏某扎死。为逃避侦查,何某把苏某暂住处的房门锁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何某供述其用完苏某的钥匙后顺手扔在蓟门桥375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了。但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显示,苏某房门钥匙是侦查人员在何某的带领下,在蓟门桥438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找到的。

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经常会提出以下疑问:375路蓟门桥公交车站和438路蓟门桥公交车站是同一站吗?这一事实还需要公诉机关举证吗?法官可否直接认定这一事实?如果可以,会因滥用权力而被抗诉吗?如果法官直接认定这一案件事实,又如何认定?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何某均供述了杀害苏某的行为。针对何某自愿证明自己犯罪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不需要其他证据直接认定被告人犯罪吗?何某的自认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可以免除公诉机关的举

收稿日期:2012-08-25

作者简介:张乾雷(1982-),男,安徽阜阳人,汉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北京,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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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吗?而且本案中还有很多司法鉴定,这些司法鉴定依据科学原理和自然规律认定的案件事实还需要公诉机关举证吗?上述问题的本质是法院如何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如果要公诉机关举证证明,显然是一件浪费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且是不必要的事情,会使得“审判因技术性问题变得漫长而令人窒息”①。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事实的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往往把对这种事实的认定隐藏在自由心证和认定证据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之中,完全取决于自身对该问题的认识。这种认证制度显然过于宽松和随便,是不科学的。在法庭审理中,无休止的补充侦查和使用情况说明就是没有建立科学的对这种事实进行认证制度的后果之一。任何法律都有它的局限性,法律相对稳定,而社会却在不断发展,法律赶不上社会的发展与变化是经常出现的事情。②因此,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研究,并积极探索建立新的证据规则十分必要,这关系到审判权的科学行使问题。

二、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概述

(一)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个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院解释》)第52条③明确规定了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从反面说明存在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但是《高院解释》并没有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明确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从公诉机关举证的角度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规定。该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有些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此问题也有过一些解释,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8年4月3日印发的《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国内法律及其有效解释;(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事实;(五)人民法院刑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但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

首先,我国法律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进行规定是一大遗憾,对“模糊问题”进行“模糊处理”,导致我国长期以来无法建立完善的、严谨的、科学的证据认定制度,使庭审流于形式的局面无法得以彻底改观。其次,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此问题有一些规定,但千篇一律,多是站在部门立场、地方立场进行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有限,而且存在一些明显缺陷。如,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的规定不合理,不科学,不符合中国司法实践,也没有区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对这一问题的差异。再如,缺乏程序性规定,使得法院在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时,无法操作。

(二)理论探索

我国学者一般将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分为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两大类。④笔者认为,禁止举证的事实不属于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而且禁止举证的事实往往涉及国家秘密已经被不公开开

①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②江必新:《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第8页。

③《高院解释》第52规定:“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④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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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理这一诉讼制度规范。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据此,可以将案件事实分为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和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两类。

我国法学理论界专门论述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很少,但是论述类似制度的比较多。在证据法理论上,免证事实,无需举证、自认、预决事实,司法认知、推定等问题都是当前的讨论热点,很多专家学者的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立法建议稿①也都涉及到了这些问题。但是针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问题,这些专家意见稿大同小异,而且更多借鉴了国外立法,缺少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考察。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在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方面,关键要处理好三个问题: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程序;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后的法律效力。

三、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和通过权威资料可以迅速查明的事实

何谓众所周知的事实,有三种学说。一是普遍性说,即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其中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英国立法持这种观点。第二种是相对性说,即认为本应为社会一般成员都能够知悉,但也不能排除其相对性。日本立法持这种观点。三是区域性说,即认为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所知悉。其典型立法就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其第201条规定:“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a)本条的范围:本条只适用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b)事实的种类:可作为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没有合理的争议,且(1)为该裁判法院管辖区域内所周知,或(2)能够准确迅速地根据其准确性不能有合理怀疑的资料加以判定。(c)(司法认知)裁量:不论(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法庭都可以(以职权)作出司法认知。(d)应予(司法认知):如果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庭应当用司法认知。(e)陈述意见的机会:经适时申请,就司法认知的适当性和认知事项的要旨,应当给予公诉机关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如果事先没有通知,上述申请可在司法认知后为之。(f)为司法认知的时机:司法认知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为之。(g)指示陪审团:在民事诉讼或程序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采纳作为结论性的被认知的任何事实。在刑事案件中,法庭应当指示陪审团,可以但不是必须,采纳作为结论性的被认知的任何事实。”②本文赞同第三种学说,即在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并记录在案。

所谓通过权威资料可以迅速查明的事实,指这种事实“能准确地、容易地得到证实;能迅速而无可疑问地说明,一方当事人在聪明的对手面前不至于产生欺骗法院的想法;或者能够准确地、迅速地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③。本文涉及的案例中,375路蓟门桥公交车站和438路蓟门桥公交车站是同一车站,就是可以通过“地图”等权威资料能迅速确定的案件事实。法院可以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和通过权威资料可以迅速查明的事实作为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直接认定。

(二)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

审判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具有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须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④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本质就是对证据、案件事实等作出正确判断,然

①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张保生:《<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及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②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4页。

③[美]麦考密克:《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3页。

④转引自王纳新:《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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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法官在这种判断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事实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呢?有些事实虽不为一般人所共知,但却是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亲自处理的事实,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未到庭的事实或妨碍诉讼的事实等。这些事实本质上是法官见证的事实,法官应当根据自己的感知对事实进行作证,但是法官不可以作为自己所要判断的案件的证人,也没有这个必要。所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人也都是在试图用证据说服法官相信自己所描述的案件事实,法官没有必要自己来说服自己,法官完全可以做笔录,告知诉讼双方已经认定了该事实。据此,笔者认为,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也应当划入不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范围中。

(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推定按照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在特定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在不存在其他相反证据时,法院必须作出的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成立的推断。针对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往往用“……视为……”的逻辑结构来说明。事实推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的基础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推定。从举证的角度,法律上的推定会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法律上推定的事实不利于自己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不成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不会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该事实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举证证明实无必要,所以法官才直接认定并将结果告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

(四)不应归入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

1.自认的事实。在刑事诉讼法中,自认的事实只能当做一般的口供来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供述的犯罪行为,法院也只能将其视为“坦白”的量刑情节看待,而不能作为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直接认定。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笔者认为,法院不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直接认定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从另一个角度说,也有人认为,“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①

2.预决事实。这主要包括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有些司法解释直接将其归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中。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及仲裁时所适用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均不同,所确定的案件事实距离客观真实的差距也不一样,怎么来确定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问题向来是诉讼法学界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高,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往往在民事判决中有不需要证据证明、法院直接认定的效力。在刑事审判中,生效且未被改判的民事、行政判决以及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法院能否不需要证据证明进行直接认定呢?答案往往是否定的,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较高,在有着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的的刑事案件中,法官不可以直接认定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认定的案件事实。

3.公证事实。公证的效力我国公证法已经明确载明,公证事实之所以被认为为真的原因在于公证的效力使然。法院只需根据相关法律对公证书的效力进行确认,据此对公证事实作出判断就可以了。从这个角度看,笔者认为也没有必要将公证事实划入不需要证明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畴。

4.自然规律和定理。自然规律和定理本身并不可能成为案件待证事实,真正的待证事实是“按照自然规律和定理所能够确认的事实”②。在大陆法系国家,因为存在完备的鉴定制度,所以按照自然规律和定理所能够确认的事实往往被司法鉴定所证实,法院根据相关鉴定来认定按照自然规律和定理所

①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15页。

②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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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确认的事实。基于此,笔者认为,因为我国也存在相对完整的鉴定制度,所以没有必要将按照自然规律和定理能够确认的事实划入不需要证明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畴。

四、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之认定及效力

(一)认定的启动程序

如何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国外有关类似制度的启动程序有四种。①一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启动,即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庭必须对某些事项进行认定;二是法律规定的任意性启动,即由法律规定法庭可以对某些事项进行认定;三是应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认定程序,即由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由任意性启动方式向强制性启动方式的转换;四是强制性启动方式与任意性启动方式相结合,即法律事先并没有像前面两类那样明确规定哪些事项属于任意性司法认知的范围,哪些事项属于强制性认定的范围,而是将其完全取决于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的“作为还是不作为”。如果公诉机关及当事人不采取任何行动,那么所有的事项都属于任意性认定的范畴,法庭对是否启动认定程序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一旦公诉机关及当事人采取的行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所有事项都自动转换成为强制性。

我国应当采用第四种认定启动方式,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申请方式启动程序。如果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了“必要辅助资料”,法官应当进行认定;如果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没有提供“必要辅助资料”或者提供的“辅助资料”不充分,法官也可以进行认定,但必须告知公诉机关及当事人认定的事项及理由并记录在案,同时给予公诉机关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对于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没有申请认定的,法官依职权也可以进行认定,同样必须告知公诉机关及当事人采取认定的事项及理由并记录在案,同时给予公诉机关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这种方式既能体现认定是法官的职权,也能照顾公诉机关及当事人对法官行使职权的监督,而且能充分调动公诉机关及当事人面临举证困难、无法举证时申请认定的积极性。当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有意识地慎用“没有申请认定的,法官依职权进行的认定”,要多向公诉机关及当事人“释明”,鼓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必要辅助资料”,以此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认定的异议程序

法院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给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反驳的机会。我国现有有关“无需举证”类似制度的立法关于异议程序仅规定“前款……项,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很显然这一规定是不完善的。而且我国学界的几个证据法草案都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没有规定认定的程序性问题,②有的继续沿用“前款……项,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模式,③有的仅增加了“质疑的机会”的规定。④完善认定的异议程序,必须明确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有什么权利来对抗法官的职权。公诉机关及当事人在法院法官进行认定过程中必须具有下列权利:(1)被告知认定事项及理由的权利;(2)人民法院、法官在认定之前必须给予公诉机关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3)人民法院、法官在司法认知之前应当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出“辅助资料”以此来支持或者削弱法官的认定;(4)认定的事实对

①周萃芳:《司法认知论——以英美两国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第179-181页。

②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张保生:《<人民法院同意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及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361页。

③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④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草案第202条规定,“为避免因采用司法认知而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公诉机关及当事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法院应赋予该方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有关相反的证据以及获取相关信息的机会。当该方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本应由法院予以认知的事项不产生预期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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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及当事人不利的一方可以提出反驳、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法官还应当对认定的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记录在案,并允许认定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及当事人不利的一方可以申请复议一次。(5)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将“认定有误”作为一个上诉的理由。

(三)认定的时间

关于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时间,我国现有有关“无需举证”类似制度的立法并没有相关规定,学界大多主张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认定。这里的诉讼任何阶段包括一审程序阶段、二审程序阶段、发回重审程序阶段、再审程序阶段,甚至是死刑复核程序阶段。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也就是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进行审理,所以也不可能进行认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f)条款的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借助权威资料能够迅速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相径庭,大多法庭对司法认知都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在有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一般更不愿意进行认定。

由此可知,学理上法官在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每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认定,在法律审程序中,法官都会慎重选择是否进行认定。我国在法律上也可以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司法认知,以便给司法认知规则的适用留下必要的空间,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应当认识到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只适用于存在事实认定的审理程序中。

(四)认定后的效力

首先,从结果意义上讲,应当肯定的是法院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后,其结果具有预决事实的法律效力,因此可按照预决事实的效力的规定来确定认定的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效力。其次,从司法过程上讲,法院对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可以免除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于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必要辅助资料申请进行认定时,法官必须进行认定。法院进行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证明逻辑链条上的一环。

四、结论

我国立法应借鉴外国类似的制度规范,明确“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一法律概念,并将其范围界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通过权威资料可以迅速查明的事实、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在认定“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时必须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在认定的启动程序上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申请方式启动程序和法官依职权启动方式并重;在认定的反驳程序中,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出弱化、反驳法院认定的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认定时间上,应当明确认定是在事实审程序中进行,并不是每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认定。同时,法院一旦认定了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该事实就有预决事实的效力。

[责任编辑:尹瑾] -16-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讲解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法官行使审判权,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把法律适用于个案,首要问题就是认定事实。如何认定事实,非业外人员所视举手之事,实乃为经专业训练的法官运用法律和逻辑思维,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复杂过程。其训练亦非一日之功,为累年磨砺的结果。 一、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生活事实。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要相互交往、接触,从而形成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同时,人和自然进行能量交换,进行劳动生产以维系、延续生命。人的行为和自然界发生的事件,就是生活事实。如;草长莺飞,月落乌啼,是自然事实;商贾贸易,赁居税屋,就是人的行为。这些生活事实,有些为法律所规范,有些为道德所规范,有些只是习惯。只有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例如邀朋友吃饭,共同散步,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不产生法律强制力,因此不是法律事实而是生活事实。又如,竹木越界为自然事实,房屋租赁为人的行为,此两者均为法律所调整,因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而有些生活事实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邀请某人参加宴会而爽约,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与某人定立了合同而爽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换言之,不

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接踵而来的产生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从价值论角度讲,法律效果就是把保护的利益置于国家强制力作用之下,而其他事实中的利益则不为国家强制力所作用,即不发生法律效 果。 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系争的事实,它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是为实体法调整的法律事实。通常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法律事实寓于生活事实之中,只有生活事实充分了法律构成要件,从生活事实中析滤出来,才成为法律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是,法律构成要件是实体规范,具有规范性,而案件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法律构成要件具有普遍性而案件事实则有特殊性;法律构成要件是抽象的,概括性的,而案件事实是具体的,是具有特定内容的事实。 二、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事 实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具有不可再现性的事实。案件事实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所以案件事实是不可再现的。所谓;‘逝者如斯,流水不返’ 就是说的这个道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案件事实是绝对的,

治安案件的受理与登记

治安案件的受理与登记 来源:律师天下作者: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的任务是追究、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不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这里的“应当”是对公安机关的义务性规定,即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而不是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受理并进行登记是一项法定程序。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以及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并进行登记,不能以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清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已查明作为受理的条件。所谓“不破不立”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应当看到,公安机关如实地记载案件的来源、情况及处理结果,对于反映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量,都是有益的。即使存在报错案、报假案的情况,如实记载对于以后的调查也能起到证明作用。无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进行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的,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对待。接受口头的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应当注意尽量问清违法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特征等有关情节;做好笔录,并经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签名、盖章。接受书面的报案、控告或举报,无论是面交,还是邮寄的,公安机关也都应当予以登记。这样规定方便群众,有利于群众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为了更好地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活动,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等一些规定。这些文件中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报案、控告、举报、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提出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控告,均应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书面或者电话控告的,也应指派专人听取控告人当面陈述,做好记录,并对受理的控告逐一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或者当面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保障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 【相关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或者违法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第四十一条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解读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解读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解读确定基准刑的方法 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权益的专职维护者的辩护律师,应熟练掌握对被告人量刑中的重要环节即确定基准刑,只有熟练掌握确定基准刑的方法,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的确定会涉及到以下几方面: 一、基准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所增加的刑罚量来确定的。从步骤上看,是量刑步骤的第一步、第二步,同时也是确定基准刑的步骤。从基准刑的形成看,基准刑包括量刑起点和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从确定基准刑的根据看,包括确定量刑起点的根据和增加刑罚量的根据。基准刑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所确定的量刑起点和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所增加刑罚的总和,即根据总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 基准刑有如下主要特征:1、基准刑是具体犯罪的基准刑,抽象犯罪不存在基准刑。2、基准刑是犯罪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在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3、基准刑是一个确定的刑罚量,不是幅度。 4、基准刑是量刑情节调节的基础。确定基准刑后,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基准刑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来确定的。这一规定说明,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不是所有的犯罪事实,而是影响犯罪构成(用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对于修正犯罪构成事实的具有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应在确定基准刑后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在具体犯罪中,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要成为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必须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必须符合刑法规范

最高法院蔡小雪法官:如何撰写案例分析

最高法院蔡小雪法官:如何撰写案例分析 阅读提示:市面上能看到的与案例有关的写作文章和著作比较多,这也是实务界人士进行专业文章写作和研究的入门方法。撰写案例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但究竟以何种方式最为恰当,取决于撰写案例的目的。撰写案例的目的不同,选择撰写的方式就有所不同。 一、撰写普法案例的方式 为了向老百姓普及法律知识而撰写案例,就应当选择通俗易懂的撰写方式。撰写这类案例,首先要选择老百姓经常接触过的案件,简洁地将案件事实描述出来,采用老百姓看得懂的通俗易懂的语言,将法律规定的规则及道理讲述清楚。切忌用晦涩的语言及老百姓不熟悉的方式阐述有关规则及道理。只有老百姓听得懂,能理解,普法的效果才能实现。反之则不会起到应有的效果。我曾经读过一位老者写的有关回避制度的普法文章,他所选的案例是婆婆与儿媳妇发生纠纷,让儿子裁决。儿子作出裁决后,先是媳妇不满意。媳妇说,婆婆是儿子的妈妈,所以向着婆婆。婆婆听了也不满意,说媳妇是儿子的老婆,儿子向着老婆。于是他论述道,正因儿子与婆婆之间存在母子关系,儿子很有可能袒护婆婆;媳妇是儿子的老婆,他们之间是夫妻关系,儿子也可能存

在袒护媳妇的问题。正因为,他们之间存在母子关系和夫妻关系,各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对儿子的裁决提出存在不公正的合理怀疑,所以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如果请与婆媳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村长或村支书进行裁决,他们所作出的裁决,只要道理讲清楚,婆媳一般都不会提出异议,容易接受裁决。也就是说,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对纠纷作出裁决的裁决,相对公平、公正,容易让当事人信服。这正是建立回避制度的必要性。这位老者正是通过这种通俗易懂的语言,将回避制度的规则及作用讲的一清二楚,一般老百姓都能听得明白。这种撰写普法案例的方式才会起到很好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编写普法案例一定要避免出现有悖常识,有悖逻辑的情节。如果出现此类问题,适得其反,将会对宣传法治起到相反的作用。例如,河南天价运输案,就是最为典型的一例。起初宣传的目的是告知公民偷逃高速公路费,严重的是犯罪,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因案例中将两辆套牌军车运输车两个月内偷逃高速公路费300多万元。网民根据高速公路费收费标准进行计算,这两辆车24小时不停的跑,也与规定的标准相差甚远。结果引发一系列的故事,这篇宣传不但未达到宣传的目的,反而事与愿违。 二、教学案例的写作方式

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参考模板

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1、目的 为保障南京海关缉私部门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违法案件的审理工作。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南京海关缉私局法制审理部门办理走私、违规及其他行政违法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除外)的审理工作过程。 3、职责权限 3.1职责范围 审理本局查办的行政违法案件。 3.2层级审批(最终须经分管关领导审批) 3.3工作时限 3.3.1一般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在受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写出审理报告;复杂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写出审理报告;特殊情况在逐级报请主管局长同意后可以延长。 3.3.2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作出重新审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在逐级报请主管局长同意后,可延长,最多不超过6个月。 4、工作程序(流程图见《行政案件审理工作流程图》) 4.1受理 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前应审查送审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对材料不齐备的,通知移交部门补交。材料齐备的,应予受理,并由案件接收人员和主管处领导在《案件移送审理单》(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一份由案件移交部门收存)上签字,注明日期。案件受理后,应在审理受理案件台帐中进行登记,并由科长分派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审理。 4.2审查内容及相关情况处理 4.2.1审理人员审核案件时,应当核实当事人及责任人基本情况,

违法行为,证据及调查取证程序,涉案货物或者物品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作用、责任,有无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4.2.2经审理认为案件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移送主管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意见,填写《案件移交单》逐级报主管局长审批批准后将案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对无法确定管辖或管辖有争议的,审理部门应当提出意见,逐级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4.2.3经审理认为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审理人员提出意见填写《案件移交单》,逐级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制作《走私罪嫌疑移送书》移交侦查部门。 4.2.4退查 4.2.4.1经审理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以及其他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由审理人员填写《案件补充调查意见书》,列名退查事项、要点和理由,经主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退回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4.2.4.2对于移交材料有欠缺的,可不予退查,由审理部门通知办案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应材料。办案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充完毕的,应予退查。补充材料的期限由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 4.2.4.3对送审的案件,经两次退查,仍有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以及移交材料有欠缺情形的,由审理人员提出不再继续审理的意见,逐级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由审理部门作出《审理建议书》,退回办案部门处理。 4.2.4.4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以及移交材料有欠缺情形的认定详见《海关行政处罚案件退回补充调查规定》(署厅发【2003】116号)。 4.2.5经审理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由审理人员根据《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参照标准》(署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刑事法研究· 论刑事审判中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张乾雷 摘要:我国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上应当明确“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这一法律概念,将其范围界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通过权威资料可以迅速查明的事实、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在认定这些事实时必须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在认定的启动程序上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申请方式启动程序和法官依职权启动方式并重;在认定的反驳程序中,允许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出弱化、反驳法院认定的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认定时间上,应当明确认定是事实审程序中的事情,并不是每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认定。法院一旦认定了不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该事实就有预决事实的效力。 关键词:案件事实免证事实证据规则证据法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011-06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曾遇到如下案例,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2009年11月21日中午13时左右,因被害人苏某骂其是“劳改犯”、“在北京瞎混这么多年也买不起一套房子”等令其无法忍受的话,故其萌生要杀害苏某的念头,并在苏某的暂住地用尖刀将苏某扎死。为逃避侦查,何某把苏某暂住处的房门锁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何某供述其用完苏某的钥匙后顺手扔在蓟门桥375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了。但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所做的辨认笔录显示,苏某房门钥匙是侦查人员在何某的带领下,在蓟门桥438路公交车站附近的草地上找到的。 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经常会提出以下疑问:375路蓟门桥公交车站和438路蓟门桥公交车站是同一站吗?这一事实还需要公诉机关举证吗?法官可否直接认定这一事实?如果可以,会因滥用权力而被抗诉吗?如果法官直接认定这一案件事实,又如何认定?在本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何某均供述了杀害苏某的行为。针对何某自愿证明自己犯罪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不需要其他证据直接认定被告人犯罪吗?何某的自认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可以免除公诉机关的举 收稿日期:2012-08-25 作者简介:张乾雷(1982-),男,安徽阜阳人,汉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北京,100040。 -11-

刑事案件认定-张明楷

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张明楷教授 作者:张明楷来源:法学杂志时间:2007-1-9 大体而言,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具体地说,法官必须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是法官思维的两个界限;法官要从案件到规范,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对于案件事实,要以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为指导进行分析;反之,对于刑法规范,要通过特定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案件事实向刑法规范拉近,另一方面要将刑法规范问案件事实拉近。不难看出,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需要把握三个关键:一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二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是对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如果法官不能妥当解释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会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同样,如果法官虽然妥当解释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将抢劫事实认定为抢夺或者盗窃性质,也会导致将抢劫事实认定为其他犯罪。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事先对犯罪构成要件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本文拟联系司法实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不能先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而应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归纳、认定案件事实,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意味着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既然如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必须以构成要件为指导,围绕着可能适用的构成要件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案件事实具有不同侧面与不同性质,如

初任法官审理案件应遵循几个步骤

初任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步骤和注意事项 初任法官在刚刚承办案件时,常常会觉得无从下手,不知道在审理案件时应遵循什么样的步骤、应注意哪些问题。简要说来,初任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工作步骤、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庭前准备 在立案受理后,承办此案的法官和书记员就要进行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其内容有: (一)审查诉讼主体 1.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当事人的审查一般要区分自然人与法人。对自然人,一般审查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法人,首先要审查诉讼主体与营业执照注明的主体是否一致。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复印件上是否注明了证据的提供方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字样,法院是否签收认可。其次要审查合同主体与营业执照注明的主体以及有效期是否一致,如果有效期不一致的,则要求其提供签订合同时的营业执照,以证明签订合同时主体已经存在。如果合同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则应有两份营业执照、两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一份说明,说明合同主体与现在主体不一致的原因,是公司名称变更还是其他原因,

合同主体如何演变为现在的诉讼主体,同时要求提供企业变更为现主体的证据。 2.审查是否需要追加诉讼主体。审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法院不能依照职权追加原告;追加被告应征得原告同意;不能任意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案有义务关系的应当追加。此外应结合民事法律中具体条文衡量是否需要追加诉讼主体。如民法通则中规定,共同侵权案件中若原告只起诉数个侵权人中的一个,那么对其他侵权人不应予以追加,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侵权人分担。 3.审查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对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审查,首先看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备、合法,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否注明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代理,特别代理的还要注明具体所授的权限。其次,对于代理律师还要查验其律师执业证并抄录执照号码及有效期,或留存有效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注明本件与原本是否核对无异,并签收认可。代理律师所在律所一般也会出具所函,证明其确实在此律所执业。 (二)审查诉讼请求 审查诉讼请求的目的,在于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这在民商事案件中是关键的关键。诉讼请求审查若不准确,必然造成案件性质

关于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期限的通知

关于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办案机构: 法制机构在立案审查中发现部分办案机构无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期限的规定,长时间不立案,有些长达半年甚至一年之久,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效率和收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法定结案期限制度的落实,同时容易造成行政不作为,也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行政处罚无效。现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我局制定的《立案监督管理规定》(元工商元﹝2008﹞39号)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期限等有关问题重申如下:一、关于立案期限的规定 办案机构对通过监督检查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应自在实施监督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办理立案手续;办案机构对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办理立案手续; 二、关于延期或者超期立案的程序规范 由于立案的当事人不能确定、立案适用的法律有待商定、立案的证据不充分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但是,对延期立案的案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准予延期立案后,送法制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对超过15日的最长立案期限后又需立案查处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长批准准予超期立案后,送法制机构进行立案审查。

三、关于立案提交材料的规范 立案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或者上传制作或者收到的现场检查笔录等有关立案的基本证据,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准确记载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材料的时间,一并提交法制机构审查。 四、法制机构立案审查的程序规范 法制机构对立案的基本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一般应在3日内(最长不超过5日)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作好立案登记,并将材料移交相关办案机构,由办案机构报分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法制机构向办案机构说明理由,并退回相关材料。 办案机构不按规定期限立案或者报批、不按规定提交或者上传立案的基本证据、不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或者文书的,一律作退回处理。 法制股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达玛什卡在《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以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两种理想型下的两种司法制度: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每种法律制度与国家权力的类型都有必然的联系,比如纠纷解决型的法律程序与科层型、能动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与协作型和回应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 ?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都有不同影响,尽管达玛什卡阐述的两种司法制度是纯理论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是理想型的,并不是实践中真正存在这种界限分明的两种法律程序。虽然不能将这两种模式的等同于大陆法系制度与英美法系制度之分,因为达玛什卡建构的这两种模型的背景是权力结构的组织模式,这种模式夸大欧陆国家与英美国家的司法组织之间的差异。相对于现实程序制度而言,这种理论上的司法制度模型的特征是经典化的,是强化的。但是为了研究的需要,我们还是要必然联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这两种现实的制度,我们可以从庭审结构、陪审制度以及两大法系的检察官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来讨论此问题。如果说达玛什卡是站在一种宏观的角度,纯粹性的理论角度来研究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那么本篇文章是站在一个微观角度以及更加具体化、贴近实践的角度来研究这两种类型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影响。 ?对于英美法系的庭审结构,有的学者认为是有利于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最有利于事实的认定。在对抗式审判中,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对抗,这种审判方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审判活动依据控诉方和被告方的主张和举证进行,而审判机关则处于居中地位。通过交叉询问,双方激烈的辩论,完全处于消极中立地位的法官能够全面掌握案件有关材料,从而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无论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是很好的审判模式。在事实认定方面更接近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能力。法官直接查明案件事实,建立内心确认,法官通过对被告人和证人提出询问,法官调取的证据直接来源于被告人和证人,并且防止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来误导法官,正如赫尔曼所言:“单纯依靠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精力以及冷酷无情的程度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防止审判成为以被告人的有罪和无罪作为赌注的一场决斗。但是对于英美法系的审判制度来说,受限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 ?谈及法律适用就要探讨一下法律推理的问题,法官审理离不开法律推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包括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就形式推理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确实的判决结论,这种演绎推理的形式论证过程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时人们理想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的存在,法律制度以条文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最有效的。而已经公布的成文法律相对来说易于为社会公众所了解,这就是逻辑演绎的论证方式成为贯彻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防卫司法专横的有效工具。重形式的成文法国家在程序、位阶方面形成了井然有序的法律体系。是法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因此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遵循严格规则主义原则,是“执法”而不是“造法”。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形式推理固然有其优点,但是在有些特殊案件中,形式推理显得并不是那么显灵,于是我们有必要考察和学习英美法中的实质推理。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此时,如果一味坚持用形式推理的方式处理问题,只会使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当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失去法律的公正。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除了被当做抽象的逻辑以外,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体验,即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会习惯、公共政策,法律知识等方面的直觉知识和经验,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加以权衡,作出明智选择,从而确定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则。既然法律总是存在漏洞或不适合社会发展的地方,那么法官在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绝对干货】民事法官的裁判理念和方法

【绝对干货】民事法官的裁判理念和方法 随着社会转型和利益格局巨变,群众的权利意识和司法需求显著提升,涉法纠纷急剧增长,法院面临着案件多、难度大、队伍不稳定等严峻挑战。在各类案件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群众在司法领域诉求表达最为主要的方式,是群众依法维权最为主要的渠道。民事审判面广、点多、量大,直接面对广大群众,裁判结果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而民事法官长期处于严重超负荷工作状态,由此引发办案不规范、质量不够高、信访投诉多、工作不顺心不安心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必然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做好民事审判工作,提升法官的专业化水平,既要解决功能定位问题,坚定理想信念,也要处理好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职业理念:追求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 司法的功能定位不能脱离其所处时代的社会形态、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的要求和期望。当前,我国广大农村社会的存在、法治文化正在建立的阶段以及司法权在现有政治架构中的实际权力运行状况是当代中国司法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公众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与需要是当代中国司法所必然回应的需求,这些决定着应当将当代中国司法的功能定位于解决纠纷,并通过解决纠纷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控制功能。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社会分工趋于细密,法律的专业性变得越来越强,距离普通群众也越来越远,当事人因为在经济、文化、知识、经验等方面存在差异,其诉讼能力差别较大,在诉讼时也往往实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就要求在坚持和维护程序公正、形式公平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而那些违约者、侵权者则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绝不能只强调程序、形式而忽略了程序所服务的实体内容,离开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民事诉讼制度就如同是一艘在河上漂流的没有目的地的航船。为此,法官审理案件应以依法办案、实质公平、化解矛盾为目标追求,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从四个方面实现实质公平:一是把握利益诉求,正确认定事实;二是契合法律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三是坚持换位思考,妥当平衡利益;四是依法服务大局,服从大局要求。法官应当通过诉讼指导、依职权调查取证、公开心证等方式,努力减少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差距,确保双方当事人富有实质意义地平等参与诉讼,避免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技巧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法官不仅要信仰法律,熟谙法条和技巧,还要把握国情、社情、民情和大局,善做调解和解工作;不仅要追求个案的公正,还要满足公众和社会整体对司法的需求,回应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一名优秀的法官,应当拥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完备的法律知识、精湛的庭审技巧、丰富的社会经验、严格的职业操守、高尚的人格情怀,缺少哪一项都难以胜任审判工作。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尤其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提升个体素质: (一)树立正确的职业态度。 法官对职业、专业应当有坚定的理想信念,时时刻刻想到法院的职能是什么,当事人到法院来要得到什么,我该怎么做。各国法官的专业领域和职业伦理有共通之处,《美国联邦新任法官工作指南》对法官提出了九个方面的职业规范:一是充满仁爱之心,二是富有耐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题集 1、公安行政案件管辖的分类 答:管辖从内容上来分,可分为四类: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指定管辖等。 2、管辖的基本原则? 答: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是管辖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处罚确定的管辖原则。 3、地域管辖包含的内容? 答:第一,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行政案件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不适用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只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四,办案协作。 4、什么是共同管辖? 答: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对同一行政违法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是管辖冲突的一种情形。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指定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证据的种类? 答:(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电子证据;(四)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五)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六)鉴定意见;(七)检测结论;(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7、书证? 答: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行为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8、物证? 答: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9、视听资料? 答:是以声音、图像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10、证人证言? 答: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 11、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答:是指违法嫌疑人就本人是否实施违法行为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的陈述或者辩解。

关于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所引发的启示 胡建萍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发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是在特殊意义上,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从前者来说: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都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该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这里,法律推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从后者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尽管其普遍性和数量都远远低于解释法律时的推理。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三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活动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大推理”,而法律解释和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小推理”,前者包括后两者,后两者是前者的一个成分或子系。

案件事实的调查要求

案件事实的调查要求 总体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条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里的“事实”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一般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的调查原则。 行政法上有一个是罪责相当的法律思想。也就是说当事人犯什么罪,我们就应当追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夸大、缩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这一思想,用在案件事实的调查上,就要求我们调查案件事实清楚,必须达到客观、全面和准确。客观要求尊重事实,法律事实尽量靠近客观事实,偏差不能太大;全面要求调查涉及到违法行为并且能够影响行政处罚定性裁量的相关因素;准确要求事实认定能够通过语言、图片、录像等形式把案件事实反映出来,语言表达准确贴切。而这里介绍“五何”要素来分析案件事实,是想告诉大家,我们调查案件事实应当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称为违法事实清楚。 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我总结一下,案件事实可引用“五何”要素来概括。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情节。这就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事实认定的具体要求。查清“五何”要素,是查清案件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所必

须查清的案件要素。也就是说我们在案件调查终结之时必须查明以上五点事实要素,这也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的书写要素。 一、何人,即违法主体是谁。这里强调的执法思想是:谁违法了,谁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我们就处罚谁?——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指向问题,法律矛头必须准确无误。 查清何人,是指查清该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这是我们认定违法事实的最基本的要素。 例如,环保部门有个案子,一家建筑公司负责承建了某地工商银行大楼的工程建设,该建筑公司委派张某作为建筑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工地建筑事务,习惯称为包工头。而环保局认为该工地应当缴纳排污费,向建筑工地下发了缴费通知书,可工地负责人张某拒不执行,而后环保局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以该工商银行大楼建筑工地作为被处罚对象实施行政处罚。该项目负责人张某认为,建总公司人行办公楼工地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本案的处理对象应当是安陆市建筑总公司,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对象错误;同时安陆市环保局认定的排污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原则。故此,要求法院撤销安陆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诉讼后,法院认为,环境部门处罚的排污单位应该是该建筑公司。该工商银行大楼建筑工地只是工程施工单位市建筑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地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所以被告处罚的主体错误。 (一)“何人”一般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启示

从一起案例看逻辑推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运用及启示 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律推理发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推理表现在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这个推理过程表达为:以选择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按照一定的逻辑方法推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是在特殊意义上,法律推理也表现在法官解释法律和确认事实的过程中。从前者来说:很多情况下,作为司法推理的大前提之规则并不是意义明确而清晰的,即使有时候从字面上看它是明确和清晰的,但由于并不完全适合已经查实且不能作任何剪裁的小前提之事实,都只有经过法官解释明确其含义或引申出新的含义后才能作为法律适用推理的大前提。而法律解释特别是论理解释本身也带有推理性思维的特征,在这一推理过程中,大前提实际上是对法官选择规则起指导作用的东西,小前提就是现存的法律规范,然后通过推理论证,得出该实际的法律是否是应当适用的法律的结论。这里,法律推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和过程存在的。从后者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依靠查证属实的证据对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即使在少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以法律确认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来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法官需要依靠推理的方法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尽管其普遍性和数量都远远低于解释法律时的推理。在这一推理过程中,通常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某一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存在,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以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可见,法律推理不仅存在于法官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官解释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三个推理过程中,司法活动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大推理”,而法律解释和认定事实过程中的推理可以被称为“小推理”,前者包括后两者,后两者是前者的一个成分或子系。 关于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的法律推理问题,笔者另文研究。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典型案例,详细分析法官如何运用逻辑推理认定案件。 一、基本案情及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 1995年12月1日,原告唐选礼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31和32号两份合同。31合同约定:唐选礼购买位于成都武侯区玉林小区兰天路5幢某小区某幢四、五层楼7号和9号两套房屋,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700元,合计房款967258元;另购两个车位,计10万元;共计应付房款1067258元。华康公司所建房屋定于1997年9月30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及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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