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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的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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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一大进步,对惩罚离婚过错方,保护、补偿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然而,在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无过错方”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成功获得赔偿的例子十分鲜见。根据中国法学会所作的“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调查,在北京、哈尔滨和厦门,司法实践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很少。在哈尔滨的100例离婚案件中,有24例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因举证问题,没有一例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厦门,一共调查了近400个案件,仅有4个案件记载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和审理结果,其中仅有一例获得准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引起了不少争议。下面就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几个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分析。

1 权利主体限定为无过错配偶是否合理

根据《婚姻法》第46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46条的第(三)和第(四)两项即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受害人不仅仅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将请求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不能给予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应当允许除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父母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婚

摘 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时确立了离婚赔偿制度。文章针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范围几个较具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主体;适用范围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的剖析

张庆平

(河源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河源 517000)

作者简介:张庆平(1983—),女,山东临沂人,河源职业技术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教学与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开始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该法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也对离婚损害赔偿有其规定。

我国200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时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它是我国婚姻法制度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对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

Dec., 2008 Vol.4 No.4

陕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Journal Of Shaanxi Vocational & Technical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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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家庭而言,任何一个婚姻关系的破裂,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很难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而言,只有过错多少之分。对“无过错方”的理解太过机械化,将会不当地缩小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首先,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该制度所救济的是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其所要补救的是无过错方配偶因离婚所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保护的是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也应该是对无过错一方的赔偿。其次,不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并非无从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中若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无须一定要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如,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出侵权之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夫妻一方提起离婚,退一步来说,即便允许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受到损害的其他家庭成员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某些情况下,若夫或妻并未提起离婚,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受到损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则无从启动离婚损害赔偿程序来保护其权益,而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因此,考虑到以上情况,无论是否允许其他家庭成员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其他救济途径都必然会存在,不必担心无从救济。最后,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于无过错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等。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当然,在无过错配偶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时,受暴力、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一并提出侵权之诉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

对于“无过错配偶”是否一定要毫无过错,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夫妻关系的一方实施了这四种行为之一,就应认定其有过错,因此导致离婚的,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相对方就可视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更进一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过错的规定是指客观的过错。只要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形式,均认定该主体有过错;相对应的,他方只要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就可以从客观表现上认定为无过错方,而不论对过错方过错行为的实施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

2 是否应把 “ 第三者”纳入义务主体范围

第46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有人认为,现实中因第三者而引起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事例大量存在,把第三者排除在义务主体范围之外的立法脱离了我国现实情况,受害者若不能依法追究对他人家庭破裂有过错的第三者的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

笔者认为,关于第三者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应一概而论,应该区别对待。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若第三者是受欺骗或蒙蔽而并不知道他人婚姻关系的存在的情况下介入他人婚姻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的,那么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第三者明知他人已有合法婚姻,却还放任自己的行为,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首先,这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稳定家庭婚姻关系,惩罚过错方,保护弱者。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见,仅仅对离婚过错方惩罚尚不足以达到立法目的。第二,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考虑,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却仍与之保持不正当的关系,主观上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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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妨害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客观上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的第三者,具备共同侵权的要件,应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来对待。第三,设立此种损害赔偿制度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婚姻立法中均有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他方得请求离婚或别居,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第三者处以罚金。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国的法院均认为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应共同负责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日本最高法院和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格拉海姆法院都曾针对插足引起家庭破裂的第三者的案件作出支持离婚的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的判决。

3 是否应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四种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列举方式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是很显然不够全面,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应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理由如下:首先,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过错赔偿制度是民法的责任形式。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问这种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所以,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也有悖于民法中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其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

婚姻家庭的复杂性,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不仅仅限于这四种。例如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而对配偶一方造成严重损害的、长期通奸、意图杀害、吸毒、赌博等,都可能引起离婚,而且无过错方因此受到伤害并不会必然小于《婚姻法》第46规定的情形所造成的伤害。法律没有赋予无过错方在上列情形下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对适用范围以外弱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因此,婚姻法应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对诸如意图杀害、通奸、长期吸毒、赌博、受欺诈而抚养非亲生子女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准予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编辑:王翠丽)

参考文献

[1] 于东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2] 杨立新. 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 北京: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 2002.

[3] 孔祥瑞, 李黎. 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4] 巫昌祯. 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M]. 北京: 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4: 6.

[5] 张学军.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J]. 政治与法律, 2008, (2): 130-137.

[6] 马东红. 走不通的离婚损害赔偿之路[J]. 民主与法制, 2007, (3): 50-51.

On Related Issues of China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Zhang Qingping

(Heyu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Heyuan, Guangdong 517000)

Abstract: "Marriage Law of the PRC" was modified in the year 2001. Divorce compensation system was established at the same time. Specific analysis was given to the respects of controversial issues as scope of application, main subjects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Viewpoint was put forward in the paper.

Key Words: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main part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pplicable sco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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