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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三)种方式。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应当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由各地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按照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逐一核发许可证。省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各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A、B、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

(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提交申请材料之前的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说明情况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应当距离许可证被吊销之日2年以上;

(九)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并缴纳监管费;

(十)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本规定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的,重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提交原许可证及监管费缴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对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具有职能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三)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四)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第十七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六)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九)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八)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第十九条所列的各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受托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在指定门户网站予以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取得资格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系统上登记保证金缴存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

前款所述事宜,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行办理,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凭中国保监会出具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到经办商业银行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

第二十五条每一家持有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增加一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增加保证金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该省级行政辖区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实际持有许可证的机构数量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超过50家的,且保证金为100万元时,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减少后仍在50家以上的,不得动用保证金;持有许可证的分支机构不超过50家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每减少一家可申请动用保证金2万元。

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动用保证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用保证金申请书;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终止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公告;

(三)所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原许可证。原许可证损毁的,应当提供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上的公告。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证金动用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A类许可证有效期5年,B类许可证有效期3年,C类许可证有效期2年。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十条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资格变更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后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第三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

(一)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

(三)保险代理险种;

(四)许可证类别。

变更第(一)、(二)项事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变更第(三)、(四)项事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三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变更事项需要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三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6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直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委托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后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第三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许可证复印件;

(四)监管费缴清证明;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六)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以及处罚情况的说明;

(七)达到本规定关于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必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九)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七)计算机软、硬件配备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八)B、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延续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限期1个月提交申请材料。超过限期未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应当注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门户网站登载的遗失、损毁声明。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四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并由中国保监会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指定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1个月内,没有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

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代理关系数量已经达到本规定上限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开展保险业务。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应当自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之日起2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有效期处于许可证有效期之内。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无许可证的机构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会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账簿。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流程、业务培训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代收保费管理、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监管报表。

中国保监会有权改变报表的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给投保人,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二)保险责任起讫日期;

(三)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理赔手续;

(四)保险费支付的注意事项;

(五)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了犹豫期,应当予以载明。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经营行为,并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业务、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寿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且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

(二)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回扣;

(三)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或保险赔款;

(四)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义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五)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名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合同以外的利益;

(六)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七)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商业贿赂的方式获取保险业务;

(八)纵容、怂恿或者指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虚开《统一发票》;

(九)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向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十)利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下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五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时涉及异地承保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授权代理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核查。

第六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代收保险费的专用银行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的保险费只能存放于该账户。

第六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也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抵减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1]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 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 保险代理机构经营范围

[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 保险代理机构经营范围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经过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下面小编要介绍的是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结构 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结构是指公司的构成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它是为了达到最有效的经营管理的目的,规定各个部门及其组成人员的职责以及不同职责之间的相互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承担,均是通过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的。 保险代理公司组织结构的确定取决于保险代理业务的特点和科学管理的要求,以及公司的经营目标。由于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如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保险需求的发展趋势、费率条款逐步市场化等,以及自身经营策略的转变,如经营方式的调整、企业文化建设、核心竞争力的形成、风险和费用的内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保险代理公司在经营中要寻找适合自我发展道路的组织结构,并根据业务需要对现有的内部组织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 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代理公司为例,其通常的组织结构为: 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它是公司中居于领导地位的权力机构,有决定公司—切重大事项的权力。因此,它不是与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的组织机构。 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机构。 监事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至两名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可设三名以上监事,并在其中选择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丁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总经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列席董事会会议。 剐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并可代行总经理的职责。 部门纤理。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保险代理公司各部门的设立和划分,可依据职能、产品、客户、服务和地区等因素。例如,按职能划分,可设立业务管理部、信息技术部、计划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按代理的产品划分,可设立机动千辆险部、企财险部、水险部、人险部等。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 1.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经营范围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保险代理公司代理的保险产品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代理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向企业和个人进行保险宣传,招揽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代理人相比,保险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更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 代理收取保险费。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代理公司经营的重要内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同时,保险代理公司应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将保险费划转给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还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当保险代理公司招揽的客户出险后,保险代理公司利用其熟悉客户情况的优势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查勘和理赔工作,可以更方便快捷地提供保险售后服务。 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保险代理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要求 为了完成保险代理专业服务工作,保险代理公司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

2019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建立了一套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的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和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是管理保险行业的有效法律法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中国保险中介监管制度体系,不仅有利于规范保险营销服务行为,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还有助于维护保险营销员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保险业有快又好发展。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心内容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着重规范营销员的市场行为,为保险营销制度创新留下空间。《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没有限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既没有对现行保险营销的运行模式和管理体制造成冲击,影响保险业务发展,同时也为市场创新保险营销制度,逐步完善保险营销制度留下空间。对于目前保险营销员税收负担较重,社会保险渠道不畅等问题,保监会正在积极与相关政府部门协调,认真解决保险营销员在收入待遇、工作环境、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基本内容从资格准入、从业行为管理直至市场退出,实施全

程动态监管。如资格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展业登记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展业管理,包括行业协会的登记注册要求和保险公司发放《展业证》的要求。展业行为管理,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在营销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主要规定了保险营销员在从事营销活动前及从事营销活动过程中,应当符合的培训要求。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营销员的管理内容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营销员的培训管理,努力提高其职业素质。《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需要接受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作出了明确规定,岗前培训不得低于80小时,从业后每年参加不得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并且对培训组织、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等相关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建立保险营销员信息化管理系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促进保险市场诚信建设。保监会正在努力搭建一个全国实时信息共享的保险营销员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平台,从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报名参加资格考试、获得资格证开始,对其展业行为、继续教育培训、奖惩情况、流动情况实施全程动态监控。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 【修改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2013)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9.25 【实施日期】2009.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5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前 言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主要业务范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辅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 【最新资料 Word 版 可自由编辑!!】

查和理赔;开展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保险代理的管理,卓有成效地开展各项工作,依据《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试行)》。本规定涉及公司综合、人事、财务、业务等方面。营业部可依此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细则。 本规定解释权属公司总经理室。 公司组织结构如下: 第一章经理岗位职责 一、总经理岗位职责 第一条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主持本代理公司全面工作,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第二条充分发挥总经理室集体领导作用,认真贯彻执行党、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保险法规。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协调各部门工作,推动各项工作正常运转。 第三条负责组织研究、制定代理公司业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任务。 第四条加强本代理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传播企业文化,关心员工生活,努力营造团结进取,奋发向上的工作氛围。 第五条负责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业务分析会。分析形势,掌握动态,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对策。 第六条密切与保监办、同业协会、保险公司的关系,掌握信息,拓展思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加强与同行业公司的交流,促进本代理公司健康发展。 二综合部经理岗位职责 第七条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断提高自身素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八条负责绩合部和协调公司各部门工作。参与政务,管好事务,当好公司领导的参谋。第九条协助领导做好主管机关、社会及有关机构的联络工作。 第十条负责公司各类综合性文件、报告、计划的起草,以及负责公司发文审核和收文的拟办意见。 第十一条负责公司信息和来信、来访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公司印鉴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负责公司的各项单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负责公司后勤及车辆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事部经理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加强政治、业务学习,认真执行党和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机构是() A.中国保监会B.保险行业协会C.国务院D.中国人民银行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是() A.合伙企业B.个人独资公司C.相互公司D.股份有限公司 3、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A.不可以 B.可以自由 C.可以适当 D.可以酌情 4.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跟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终止之后,对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费的处理办法是():A.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即刻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 B.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即刻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未交付的代收保费退回投保人 C.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未交付的代收保费退回投保人 D.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5、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缴存的保证金是可以调整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增加保证金数额的情况是() A.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B.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业务数量 C.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降低注册资本D.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降低业务数量 6、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 A. 2年 B. 3年 C. 5年 D.无限期 7、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可申请增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数量为() A. 1家 B. 3家 C. 4家 D. 2家 8、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一段时间,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一定数量的限制,此数量为() A. 1家 B. 2家 C. 3家 D. 5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的,设立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A. 50万元 B. 100万元 C. 150万元 D. 2000万元 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学历必须有()以上 A.初中B.高中C.大学专科D.大学本科 10、按照我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有效期年满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A. 20日 B. 30日 C.10日 D. 15日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业务准入 第八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7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保险消费者(客户)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充分沟通了解保险需求,推荐保险产品,协助办理投保手续,提供保全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维护客户权益,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首次接洽客户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前服务应周到、尽责 (一)了解客户现有社会保障、已购商业保险、保障需求、保险预算等基本情况。 (二)在了解客户风险状况与保险需求基础上,充分考虑其实际需要及经济能力,推荐保险产品。 (三)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从专业角度为客户提供意见,如保险公司存在偿付能力不足、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等情况的,应提醒客户。 (四)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中服务应全面、细致 (一)客户签署保险合同前,详细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及保险产品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保险条款、保障范围、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红利分配方式、索赔程序、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专业保险代理经营模式分析

内地专业保险代理经营模式分析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保险业务蓬勃发展,为保险代理机构业务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另外,保险公司为提高核心竞争力,从传统的展业型向管理型、开拓型过渡,把经营重点放在产品开发、风险管理、资金运用等方面,由代理公司销售产品。目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业务合作已取得可喜进展,有些保险公司还将部分代理机构发展为自己的专属代理公司。其次,保险代理机构符合产业化发展的要求,保险代理具有公正、中立的市场地位,具备专业化服务的优势,能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服务,已逐步得到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同。因此,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来将保持强劲增长。 截至2009年12月31日,深圳地区专业代理机构79家,通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实现保费收入9.38亿元,其中深圳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财产险为主要业务来源。占全部代理保费收入的81.56%。可见目前代理结构仍然以车险为主。 一、内地专业保险代理主要经营模式 (一)目前内地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具有股东背景或融资集团支撑的专业代理机构,此类机构基本实现全国性的规模化经营,如泛华、华康等。 第二种是专注于某个领域的专业代理机构,此类机构经营模式以电子商务平台或电话营销为主,如慧择保险网。 第三种是一般的专业代理机构,销售各家保险公司的产品。

(二)下面通过典型的列子,提炼出值得我们同行借鉴的经营之道: 1、华康保险代理 华康保险代理目前是一家全国性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其通过已形成全国的品牌和网络,实现“产品+渠道”的经营模式。这种颠覆性的模式是仿效在国内发展较为成熟的产业,如美的和海尔+国美和苏宁、新华书店+出版社。随着国内经济不断发展,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日益提高,保险公司的产品也越来越多样化和个性化,这必然使保险公司对销售和服务外包的需求越来越大。 在产品方面,华康是少有几个家以寿险产品为销售主线的代理机构,寿险营销是最难展开但是最具内涵价值的,它能带来持续的续期收入和客户的亲密关系,有利于客户内涵价值的开发。同时,华康通过直接与保险公司开发专属寿险产品的方式,使保险产品真正实现“产销分离”,保险公司的运营费用降低,华康能获得更多的销售利润,同时也提高消费者对华康品牌和产品的认知度。 而在渠道方面,华康通过建立“伙伴代理制度”,独立团队建设、平台支持等人性化的机制保障了伙伴代理人的根本利益,提高保险代理人的积极性和稳定性。 伙伴代理人制度中,华康视代理人为身份平等、终身合作的商业伙伴。具体有几下几点: (1)华康代理人在与公司签约期间,个人销售的保单的佣金和所负责带领的团队利益,在约定的特定条件下,不论该代理人在公司的存在、离去与否,其利益皆可被继承和延续;???? (2)允许代理人跨城市的团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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