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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8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15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由东山景区、二一九公园景区和玉佛苑景区组成,景区面积为17.42平方公里,保护区面积为16.2平方公里。
市人民政府按照《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凡在玉佛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风景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对各种破坏行为应当举报和制止。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保护区内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并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风景区内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九条 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景观。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玉佛苑、巨型玉石造像的保护、保养。定期检

查、维修玉佛苑建筑物,配备消防设施、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风景区内距今数十亿年的古老岩石区,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溪流、湖泊的水源、水流,除按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随意截流、改向或者做其它改变。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保证水体质量。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林木的更新性采伐由管委会提出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安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区内自发进行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其电源、物品、音响的设置应当符合管委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宗教法律、法规,依法保护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风景区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和经营业户总量。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委会指定地点和相关规定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产生的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在风景区内禁止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同意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的车辆及进入风景区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风景区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禁止吸烟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坏、踩踏绿地草坪;
(二)随地吐痰,乱扔果皮、饮料罐、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随地便溺等;
(三)携犬进入风景区;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规

定区域外从事车技、滑板等影响秩序、威胁人身安全的活动;
(六)烧荒、野炊、随意丢弃烟头,在规定范围以外吸烟,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风景区;
(八)在风景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放养畜禽、捕猎野生动物或者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外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取景收费;
(五)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恢复原状;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运垃圾,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严重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危险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开山

、采石、开矿、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挖沙、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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