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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4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八条机动车辆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装有完整有效的消声器,使其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噪声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禁止在公安部门规定的禁鸣喇叭路段、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单位内鸣喇叭,禁止夜间行车鸣喇叭。

第十条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使用的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禁止在非执行任务时使用。城市洒水车夜间洒水,在无行人时不得使用示警音响。

第十一条拖拉机及其它高噪声机动车辆不得驶入市区主要街道。因特殊情况必须驶入的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第十二条禁止进入城市的火车使用汽笛。

新建铁路不得穿越城市市区。

第十三条各种类型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航空器噪声标准。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发出的噪声应符合相应的机场噪声标准。禁止各类收音机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在市区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应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准,禁止乱鸣声号和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从事工业生产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十六条工业生产者应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结合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新建工业企业的布局应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地物,避免或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产生工业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工业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严重影响人们、学习和工作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九条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新建、扩建有严重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条凡生产有噪声控制标准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质量检查,超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准进口不符合我国环境噪声控制要求的产品。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在建筑施工场所使用各种产生噪声、振动机械的,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的建筑施工场地,禁止夜间使用打桩机、打夯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振荡器、电锯和其它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作业。因抢修、抢险或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使用上述设备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各种环境噪声。

第二十五条在市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设备,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影剧院、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特级防火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禁止夜间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单位和家庭的娱乐活动不得干扰四邻。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积极检举、控告并协助控制和消除环境噪声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下列标准并处罚款:(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九条的,除责令停工外,罚款5000至10000元;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的,罚款100至500元。

第三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裁决后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夜间”为22时至翌时6时。

第三十三条执行本办法发生技术争议时,以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技术鉴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县城、建制镇及非农业人口2万人以上工矿区的环境噪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全文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制定了《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新版西安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模板

西安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 一、市区适用区域划分 ( 一) 0类标准区 陕西宾馆。 ( 二) 一类标准区 1.纺织城福利区 范围: 枣园刘村西界以西, 纺南路以北, 纺织城西街南段, 纺织城正街以东, 纺北路以南。 2.四医大唐都医院小区 范围: 纺渭路以西, 纺北路以北, 新医路以东, 西临高速公路以南。 3.北牛寺小区 范围: 灞桥以西, 陇海铁路以北, 酒十路以东, 北二环路以南。 4.阎家滩小区 范围: 电厂西坊、梁家街以西, 浐河东路以北, 浐河以东, 西临高速公路以南。 5.半坡度假村小区 范围: 半坡路以西, 咸宁东路、纺南路以北, 东郊工业区铁路专线以东, 长乐东路、浐河东路以南。 6.韩森寨小区 范围: 万寿路以西, 建工路以北, 兴庆路以东, 长乐路以南。 7.交大小区 范围: 金花南路以西, 南二环路以北, 兴庆西路、安西街、太乙路南段以东, 环城南路东段、咸宁路以南。 8.建大小区 范围: 太乙路以西, 南二环以北, 文艺南路以东, 友谊东路以南。 9.西影小区 范围: 陕西第二汽车制造厂西墙以西, 西影路以北, 雁塔路南段以东, 南二环路以南。 10.大雁塔、曲江风景区 范围: 曲江大道以西, 南三环路以北, 翠华路以东, 小寨东路、西影路以南( 不包括大雁塔周边区) 。 11.西安医科大学小区 范围: 雁塔路南段、翠华路南段以西, 南三环路以北, 含光路南段、东仪路以东, 南二环路以南。 12.电子城生活小区 范围: 含光路南段、东仪路以西, 南绕城高速以北, 电子正街、电子西街、山门路北段以东, 电子一路、电子四路、丈八东路以南。 13.小雁塔小区 范围: 长安路北段以西, 南二环路以北, 含光路以东, 环南路西段以南。 14.边家村小区 范围: 含光路以西, 南二环路以北, 劳动南路以东, 环城南路、丰庆路以南。 15.西电公司家属区 范围: 劳动路北段以西, 沣镐路以北, 西二环路以东, 大庆路以南。 16.徐家庄小区 范围: 太白南路以西, 光华路以北, 高新路以东, 南二环路以南。 17.土门小区 范围: 西二环路以西, 昆明路以北, 汉城南路、团结南路以东, 沣镐路、团结中路以南。 18.新西北福利区 范围: 轻工业机械厂、陕棉十厂等家属区东界以西, 阿房一路以北, 氵皂河以东, 三桥路以南。 19, 阿房小区 范围: 西郊铁路专用线以西, 昆明路西延线以北, 西户路以东, 三桥路以南。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O 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 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 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审查。 第四条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 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 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而产生的噪声,以及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在服务加工活动中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开展创建宁静小区活动,并依法协助公安部门对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直接向"110"联动中心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110"联动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后,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市、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过当地报纸、电视、公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将住宅或者非餐饮、娱乐的商业用房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环境评价书(表)中应当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署名同意的内容。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住宅楼内建设按照设计要求配套电梯、水泵、通讯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段边界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墙体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三条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 (1993年9月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1994年3月1日实施)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为执行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而制定。2引用标准GB3785-83〈声级计电、声性能及测量方法〉JJG699-90〈积分声级计检定规程〉JJG176-76〈声校准器检定规程〉JJG778-92〈噪声统计分析仪检定规程〉3名词术语3.1A声级用A计权网络测得的声级,用LA标识,单位dB。3.2等效声级在某规定时间内A声级的能量平均值,又称等效连续A声级,用LAEQ表示,单位为dB。按此定义此量为:式中:LA──t 时刻的瞬时声级;T──规定的测量时间。当测量是采样测量,且采样的时间间隔一定时,式(1)可表示为:式中:LAi──第I次采样测得的A声级;n──采样总数。3.3昼间等效声级昼间A声级的能量平均值,用LD表示,单位dB。 3.4夜间等效声级夜间A声级的能量平均值,用LN表示,单位dB。4测量条件 4.1测量仪器 4.1.1测量仪器精度为2型以上的积分式声级计及环境噪声自动监测仪器,其性能符合GB3785-83的要求。 4.1.2测量仪器和声校准器应按JJG699-90、JG176-76,及JJG778-92的规定定期检定。 4.2气象条件测量应在无雨、无雪的天气条件下进行,风速为5.5M/S以上停止测量。测量时传声器加风罩。5测量方法 5.1测点选择测量点选在居住或工作建筑物外,离任一建筑物的距离不小于1米。传声器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小于1.2米。 5.2测量时间测量分昼间和夜间两部分分别进行。 5.3采样方式仪器的时间计权特性为“快”响应,采样时间间隔不大于1S。5.4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低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dB。测点距墙面和其他主要反射面不小于1米,距地板1.2-1.5米,离窗户约1.5米。开窗状态下测量。5.5铁路两测区域环境噪声测量,应避开列车通过的时段。5.6区域环境噪声的普查方式依照附录A。附录A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普查方法(补充件)1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为了解某一类区域或整个城市的总体环境噪声水平,环境噪声污染的时间与空间分布规律而进行的测量。2网络测量法 2.1网络的划分方法将要普查测量的城市某一区域或整个城市划分成多个等大的正方格,网格要完全覆盖住被普查的区域或城市。每一网格中的工厂、道路及非建成区的面积之和不得大于网格面积的50%,否则视为该网格无效。有效网格总数应多于100个。2.2布点方法测点布在每一个网格的中心。若网格中心点不宜测量(如为建筑物、厂区内等),应将测点移动到距离中心点最近的可测量位置上进行测量。 2.3测量方法分别在昼间和夜间进行测量。在规定的测量时间内,每次每个测点10Min的连续等效A声级(LAEQ)。 2.4评价方法 2.4.1噪声平均水平将全部网格中心测点测得的10Min的连续等效A声级做算术平均运算,所得到的平均值代表某一区域或全市的噪声水平。2.4.2评价如所测量的区域仅执行某一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那么该平均值可用该区域适用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进行评价。2.4.3噪声污染空间分布将测量到的连续等效A声级按5分贝一档分级(如60~65,65~70,70~75)。用不同的颜色或阴影线表示每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保障城市居民的生活声环境质量而制订。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引用标准 GB/T1462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3、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等效声级LAeq dB 4、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4.1 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dB执行。 4.2 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4.3 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4 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4.5 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5、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 6、区域及时间的划定 6.1 各类标准适用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 6.2 本标准昼间、夜间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当地习惯和季节变化划定。 7、监测方法 按GB/T 14623执行。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郭静男、郭秀兰、孙家麒、陈光华、赵仁兴。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用摇表怎么测量家庭电路是否有短路和漏电等现象? (2008-11-14 20:46:36) 先把所有的插头都拔掉,然后把进户电闸拉下来。用摇表测量火线和零线之间的绝缘电阻(一个线头接一棵线),正常的阻值应为无限大,如果电阻较小就说明你家的电路有问题。 家庭电路用万用表的电阻档测一下有7、8上10欧的电阻就可以了,说明就没短路,至于用摇表那就没办法了,那么一点电阻用摇表测基本就是0,不过特殊情况下,你断开负载,只摇线路,还是可以的,比如你想测一下埋在墙内的线路有无短路,那还是可以的,不过你要确信所有的电器都已脱离开才行,以免摇坏电器,其实用万用表足够,不推荐用摇表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章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内容概述: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失效].doc

湖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湘政办发[1987]45号 发布日期:1987-12-23 执行日期:1987-12-23 生效日期:1998-12-2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其它社会活动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音响和振动。 凡在本省省辖市、地辖市市区范围内有噪声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陆上、空中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噪声管理,协助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将所辖市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并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条对城市市区的噪声污染源应采取消声和减震措施,使其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标准的,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治理,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公民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危害,并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所产生的环境噪声。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Standard of environmental noise of urban area (GB3096-93 1993-12-06实施)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保障城市的生活声环境质量而制订。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产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引用标准 GB/T 1462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3 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列于下表: 等效声级LAeq: dB 类别昼间夜间 0 50 40

1 55 45 2 60 50 3 65 55 4 70 55 4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4.1 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dB执行。 4.2 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4.3 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4 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4.5 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能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行该类标准。 5 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dB。

6 区域及时间的划定 6.1 各类标准适用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 6.2 本标准昼间、夜间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当地习惯和季节变化划定。 7监测方法 按GB/T 14623执行。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郭静男、郭秀兰、孙家麒、陈光华、赵仁兴。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 中文名颁布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颁布文号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当前版本 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

目录 .1法规历程 .2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法规历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 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GB T15190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 为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统一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方法,科学指导噪声区划,制定本规范。本规范规定了城市五类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原则和方法。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为执行《城市区城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统一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以下简称“噪声区划”)方法,科学指导噪声区划,制定本规范。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本规范规定了城市五类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原则和方法。 1.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2 引用标准 GB3096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12525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J137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3 名词术语 3.1 城市 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2 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3.3 噪声区划单元 在噪声区划工作中,由道路、河流、沟壑等明显线状地物和绿地等围成的城市结构和环境状况相近的居、街委会或小区。 4 各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解释 4.1 0类标准适用区域:疗养区、高级宾馆区和别墅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4.2 1类标准适用区域:居民区、文教区、居民集中区以及机关、事业集中的区域。 4.3 2类标准适用区域:居住、商业与工业混合区,规划商业区。 4.4 3类标准适用区域:规划工业区和业已形成的工业集中地带。 4.5 4类标准适用区域:城市道路中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和轻轨交通道路两侧区域。 5 噪声区划的基本原则 5.1 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 5.2 以城市规划为指导,按区域规划用地的主导功能确定。 5.3 便于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和促进噪声治理。 5.4 有利于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城市改造,做到区划科学合理,促进环境、经济、社会协调一致发展。 5.5 宜粗不宜细,宜大不宜小。 6 噪声区划的主要依据 6.1 GB 3096中各类标准适用区域。 6.2 城市性质、结构特征、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规划和城市规划用地现状,特别是城市的近期规划和城市规划用地现状应为区划的主要依据。

施工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噪音污染防止措施 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典邦科技大厦

施工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一、现场卫生措施 (1)明确施工现场的卫生负责人。 (2)设置足够的垃圾收集点,定期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施药除“四害”。 (3)建筑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 (4)工地应设茶水亭和茶水桶,做到有盖加锁和有标志。 (5)场地出入口做到硬地化,设有洗车槽由专人管理,运输车辆出场前必须经过洗车槽冲洗干净,防止车轮上所带的泥土污染道路。加强现场用水,排污管理,保证供排水畅通无积水,场地整洁无垃圾。 (6)现场组织3人左右的场容清洁队,专门负责场内外的清洁工作,分片管理责任到人,确保场外道路的清洁。 二、现场文明生产管理措施 (1)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火、计划生产管理责任人。 (2)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必须佩带工作卡(佩带在胸前外衣上)。上有本人相片、姓名、工种或职务,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的卡应分颜色区别。 (3)进入施工场必须戴安全帽,施工人员上岗必须穿着工作服和工作鞋,做到衣着整洁。严禁赤裸上身或穿短裤、拖鞋在现场作业。 (4)凡进场的材料应按指定的位置堆放整齐,保持施工道路畅通无阻。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要摆放整齐,机身要保持清洁,安全装置灵敏有效,机具要及时清理。 (5)经常对工人进行法纪和文明教育,严禁在施工现场打架斗殴及进行黄、赌、毒等非法活动。 (6)讲文明,有礼貌,禁止吵架骂人、打架、大声喧哗等不文明行为。同事要求不随地吐痰、不随地扔垃圾、不破坏绿化、不损坏公务、不说脏话、除允许吸烟区域外的区域不准吸烟、不信手抛杂物。 三、办公、生活设施的管理 (1)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宿舍内不得使用电炉、电饭煲等高瓦数电器。 (2)卫生间要用水经常冲洗,便槽要贴面砖,墙壁要刷白,食堂的灶台面要贴瓷砖,各区域要有卫生负责人,不准有异味、臭味。食堂工作人员要有健康证。 (3)现场施工时,保证茶水供应;为消灭蚊蝇,室内室外要经常喷药;在工地配置急救药箱,箱内药品齐全、有效,特别是常用药如:创伤类、防暑类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1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标准值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类别昼间夜间0类50分贝40分贝1类55分贝45分贝2类60分贝55分贝3类65分贝55分贝4类70分贝55分贝 3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 夜间突发噪声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年9月1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设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

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993年9月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1994年3月1日实施 主要内容: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空气检测、上海室内 空气检测、室内空气检测具体内容。 重要意义:未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保障城市居民的生活声环境质量而制订。 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规定了不同区域环境噪声的上限,指标如下: 类别适用区域白天dB(A) 晚上dB(A) 0 疗养区、高级宾馆和别墅区等需要特别安静的区域50 40 1 居住、文教区域为主的区域55 45 2 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60 50 3 工业区65 55 4 交通干线两侧70 55 标准规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测量位置在居住窗外或厂界外1米处。一般地,室外环境噪声通过打开的窗户传入室内大致比室内低10dB。 2)GBJ118-8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规定了住宅、学校建筑、旅馆建筑、医院建筑等室内噪声允许标准、分户墙空气声隔声标准、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对住宅,标准规定: 室内允许噪声级 房间名称允许噪声级(A声级,dB) 一级二级三级 卧室、书房(或卧室兼起居室)≤40 ≤45 ≤50 起居室≤45 ≤50 空气声隔声标准 维护结构部位计权隔声量(dB) 一级二级三级 分户墙及楼板≥50 ≥45 ≥50 撞击声隔声标准 楼板部位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dB) 一级二级三级

分户层间楼板≤65 ≤75 注:当确有困难时,可允许三级楼板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小于等于85dB,但在楼板构造上应预留改善的可能条件。 3)GB50096-1999《住宅设计规范》 5.3.1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分户墙与楼板的空气声计权隔声量应大于或等于40dB。楼板的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宜小于或等于75dB。 5.3.2 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宜布置在背向声源的一侧。 5.3.3 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4) JGJ37-87《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室内环境要求隔声 5.3.1 条 (一)建筑物各类主要用房的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下表规定。 用房类别允许噪声级 睡眠用房50(昼)40(夜) 无特殊安静要求的用房55 有语言清晰度要求的用房50 有音质要求的用房40 (二)建筑物各类主要用房的隔墙和楼板的空气声计权隔声量(Rw)不应小于40dB,楼板的计权归一化撞击声压级(Ln,w)不应大于75dB。 5.3.2 条 (一)大板、大模板等整体性较强的建筑物,应对附着于墙体和楼板的传声源部件采取隔振措施。(二)凡有噪声的振动设备用房不应在主要用房的直接上层或贴邻布置,并对设备和管道采取减振、消声处理。 (三)安静要求较高的房间内设置吊顶时,应将隔墙砌至楼板底面;采用轻质隔墙时,应提高其隔声性能。 6)GBJ75-84《建筑隔声测量规范》 规定了实验室、现场测量空气声隔声和楼板撞击声隔声的方法。 7)GBJ47-83《混响室法吸声系数测量规范》 规定了实验室条件下,使用混响室法测量材料吸声系数的方法。 8)GBJ76-84《厅堂混响时间测量规范》 规定了混响时间测量的方法。 9)GBJ121-88《建筑隔声评价标准》 规定了空气声隔声计权隔声量Rw的评价方法和楼板撞击声隔声标准化撞击声压级Lpn,w的评价方法。10)其他 在《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57-88)中规定:观众席背景噪声≦NR30为甲等,≦NR35为乙等、丙等。影响观众席背景噪声的主要因素是空调气流,以及外界噪声传入、灯光、舞台机械等。 在《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JGJ58-88)中规定:观众席背景噪声≦40dB(A)为甲等,≦45dB(A)为乙等、丙等。 在《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89)中规定办公用房、会议室、接待室的噪声≦55dB(A),电话总机房、计算机房、阅览室噪声50dB(A)。 录音室、演播室等低背景噪声要求高的场合,一般要求背景噪声低于30d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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