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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0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节临时建设规划

第六节村庄建设规划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

—1—

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委员总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市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派出机构和城乡规划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包括有关产业园区)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等方面的管理体制作出

特别规定。

第八条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九条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新型城镇化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十条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编制修改、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强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测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特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范),作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

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上报审批前将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布。城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城乡规划批准后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信息可在项目现场、展示厅或者政府网站发布。公示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其他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以及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应当使用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地形图。地形图的测绘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

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地形图的有关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规划草案第三方技术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查,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查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制定委托城乡规划编制、测绘单位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城市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应当报上级机关审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可以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开展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心、历史风貌保护区、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节点等城市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作为出具用地规划条件的依据。

城市重要地块以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时予以明确,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独立建设的镇,其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

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镇的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以及区人民政府审查

同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报批和备案。

修改城乡规划涉及上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上层次规划。

第二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完善三个层次。

修编、调整和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有关事项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专家、公众的意见。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形成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编方案。

修编或者调整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方案或者调整方案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完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进行修改,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实际简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备案程序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依据和遵守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特区依法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乡规划管理制度。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决定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规定的主体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土地管理部门并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配套文件,受法律保护。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部门出具城乡规划许可证件时,必须注明证件的时限和自行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依法需要经过公示、论证、听证、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

关部门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其办公场所、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告。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供水设施、供气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消防站、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的用地,以及学校、公园、文化、体育、医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九条沿海道路的临海一侧应当作为重点地段进行规划管理。除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沿海道路的临海一侧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绿地,并控制建筑高度和建设容量,对公众开放。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特殊设施、居住小区和居住建筑,应当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道、广场、公共绿地、高压走廊,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

第四十二条地上、地下建(构)筑物和设施(含裙楼等附属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建筑退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有关规定后退。

第四十三条城乡规划应当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旧区

改建应当保护文化遗产和历史风貌,结合旧城更新规划,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城市旧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划定。

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四十四条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初步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选址意见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出具选址初步意见时,应当提供由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一)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

(二)选址地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对环境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项目仍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六条制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

设项目,以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

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以及使用集体

建设用地,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的位臵、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属于依法需要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的居住用地,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规划条件进行公示,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

(四)建设项目的用地小于二公顷,且建设项目周边片区已经建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能够满足需要的;

(五)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

(六)修改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的,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

第五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五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

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附规划条件、建设用地红线图等配套文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配套文件是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依法转让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转让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依法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分割后各地块的规划条件;原规划条件或者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法律文书、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责任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当事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已取得使用权但没有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原规划条件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确需突破原规划条件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的,应当

先修改原规划条件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后方可批准调整。因调整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建设用地出租、抵押期间,承租人和抵押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确需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五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有效期内建设用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一年的延长期;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建设用地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无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除外。

无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类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无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技术规范的,予以审定,不符合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技术规范的,申请人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依法还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审查或者出具意见

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自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请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条件和技术规范的,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显著地点设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完成。公告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告牌的完整。

第六十三条供水、供电单位为建设工程提供供水、供电服务前,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供水、供电服务。

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分期建设总平面图,合理划分分期建设地块和分期建设计划,并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周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经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建设工程已预(销)售或者抵押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先行停止预(销)售,并提供全部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不得超出规划设计条件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改变配套设施的功能和位臵。

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自核发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效期内未能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未获延期批准,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建设。

承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等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规划许可内容进行编制;

(二)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或者相关数据与设计图纸所示相一致;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四)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设计方案或者测绘成果。

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竣工测绘图纸和

报告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隐蔽性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工作应当在覆土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

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进行局部建筑设计修改,不涉及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有关内容的,不需要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工程竣工后直接申请规划条件核实。但是,建设工程已预(销)售或者抵押的,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应当先行停止预(销)售,并提供全部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竣工测绘图纸和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作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权属登记的一项依据;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未通过规划条件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权属登记等手续,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的建设工程权属登记、违法建设处理等遗留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解决。

第七十二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

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释义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按:《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市规划局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公 告(2010)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公告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修订版)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5年修订版)

目录 1总则 (1) 2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2) 3城乡用地 (3) 4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5) 5建筑间距、退让与高度 (16) 6公共设施 (22) 7道路交通 (27) 8市政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 (33) 9景观与环境 (44) 10特定区域 (46) 11附则 (47) 附录一:用词说明 (48) 附录二:名词解释 (49) 附录三:计算规则 (51) 附录四: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61) 附录五:佛山市单一重现期暴雨强度公式 (66)

1总则 1.1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 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 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为依据,并结合佛山市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在佛山市“1+2+5”组团的城区及其他镇中心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 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区域参照执行。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可按国家、广东省及佛山市有关村镇的相关规定执行。 1.4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佛山市有关规 定的要求。

2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2.1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规划内容和深度按《城 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广东省“三规合一” 工作指南》等规定执行。规划编制应采用佛山市统一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图2.1 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总体规划的编制 2.2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可根据需要先组织编制城市概念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 为15~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3~5年。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编制年度的规 划实施方案,作为城市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依据。 2.3佛山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应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组团分区规划, 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强度分区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等做出进 一步的安排。 详细规划的编制 2.4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 制计划。城市新区、旧城改造区、特定区域、近期建设区以及备用土地、拟出让土 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城市重点地区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先开展相关规划研究。 2.5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和规划条件为依据进行 编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 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建设标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修正 发布: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03-12-01 发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

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的区域,其他城市、县辖乡应当制定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纳入城市、镇规划区统一规划,不单独编制村规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的派驻机构,具体承担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出建议和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公众代表共同组成。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县域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合编。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用地篇)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二○○五年五月

目录 第一节用地分类与建设用地相容性 (4) 1.1用地分类及代码 (4) 1.2 建设用地相容性 (7) 第二节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原则 (9) 2.1 一般原则 (9) 2.2 城市建设用地的选址原则 (9) 2.2.1居住用地 (9) 2.2.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0) 2.2.3工业用地 (11) 2.2.4 仓储用地 (12) 2.2.5对外交通用地 (13) 2.2.6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13) 2.3 村建设用地选址原则 (16) 2.3.1村民住宅用地 (16) 2.3.2村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6) 2.3.3村经济发展用地 (16) 2.3.4村绿化和市政设施用地 (17)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8) 3.1 一般规定 (18) 3.2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8) 3.3村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9) 3.3.1 一般要求 (19) 3.3.2村民住宅用地 (20) 3.3.3村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20) 3.3.4村经济发展用地 (22) 3.3.5村绿化和市政设施用地 (22) 第四节名词解释 (23)

第一节用地分类与建设用地相容性 1.1 用地分类及代码 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 合广州市规划用地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了划 分和归类。 1.1.2广州市城市用地分为10大类,48中类,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1.1的规定。【条文说明:1.1.1 城市用地分类参考《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以及《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 表1.1 广州市用地分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

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实现全域规划管控。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市域范围,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区县域范围。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主城区范围。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六条本市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城乡规划法全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广东省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广东省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12-01 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维护生态系统安全,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东省的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了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在适应合理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限。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省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工作。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全省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依法履行生态控制线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划定,制定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依法实施生态控制线管理。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社会公民权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支持实施生态控制线管理,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生态保护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奖励。 第二章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划定程序】生态控制线按下列程序划定: (一)【工作方案】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划定工作组织和计划、初步的空间边界、分级管制边界和管理实施措施等。 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完成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修改完善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复执行。 (二)【生态控制线成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工作方案,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成果。编制生态控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其解读 2009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发布人:建委管理员 2009年11月10日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5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广东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广东、科技广东、绿色广东”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

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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