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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十大亮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安全生产

法的决定,新法正式公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新安全生产法,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

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四个方面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主要有十大亮点:

?1.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

?新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

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在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等方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 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

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

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 3.强化“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

?按照“三个必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

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一是新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是新法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将其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是新法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

产职责;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

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5.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法

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三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

?6.建立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制度;

?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强化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四是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的权力。

?7.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

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年来,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效,工贸行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正在全面推进,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8.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

全生产管理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9.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

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用于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2005年起实施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量大、缺乏激励作用等不足。目前,湖南、上海等省(直辖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允许企业自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押

金,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10.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行政法规

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规定。

第二,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较大事故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重大事故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特别重大事故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一千万元至二千万元。第三,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

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倍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三是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要求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

融机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事故隐患的分级指定。

?原劳动部《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中按照事故可能造成的后

果将事故隐患分为三级,然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小隐患亦可能引发大事故。为了方便操作,结合多年的实际情况,根据隐患整改的难易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两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2.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

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⑵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

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

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

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⑸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

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

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3.重大事故隐患报告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

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述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⑴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⑵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⑶隐患的治理方案。

?4.事故隐患治理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

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⑴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⑵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⑶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⑷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⑸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⑹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5.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紧急处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生产经

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

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6.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的安全评估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地方人

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7.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

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

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8.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生产

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⑴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⑵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⑶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⑷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⑸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⑹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

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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