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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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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于审判伦理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本文试图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加以阐述。本文的主要逻辑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确立了审判的中心地位,继而加深了法官以及相关审判人员坚守审判伦理的重要性,而审判公正又是审判伦理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坚守审判公正;又因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所以整个逻辑贯通起来就是: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最后,对于如何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审判公正审判伦理

一、审判伦理概述

英国的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由此可见公正的审判对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多么的重要,培根将其比喻为水的源头,当公正的审判被破坏之时,也就意味着水源的破坏,导致的结果将是整个河流的破坏,也就是整个司法体系的破坏。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审判活动居于中心地位。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领域,随着诸多的冤假错案被纠正过来,司法界对纠正“以侦查为中心”,变更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呼声越来越高,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是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发展,目前已经基本建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随着这个趋势,带来的是审判活动中心地位的巩固与加强,审判活动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从而审判伦理在法律职业伦理中也就居于核心地位,其伦理上的要求要高于其他法律职业。裁判是否公正是衡量法官是否坚持和实现正义的基本尺度,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最终解决实体纠纷的在于法官的那一张判决。这张判决的重量很轻,轻到只有几页纸,但同时它又很重,因为这个判决切切实实的关乎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甚至是关乎到一个人的自由、生命,所以裁判的公正与否,从微观上看关乎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宏观上看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公正,除了法律制度的设计外,还要求法官严格遵守职业伦理的要求,做到自省、自律,坚守审判伦理。

审判伦理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及在审判活动之外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应当遵循的伦理规则。在我国,审判伦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和《法官职

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范法官行为的法律文件中。首先,审判伦理的主体是法官和与审判相关的其他工作人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法官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运用审判伦理规范法官行为也是十分必要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序言中指出:“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其次,审判伦理规范的行为主要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中的职务行为。作为法官,其基本职责是审判案件,因此审判伦理所约束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包括立案、法庭调查、主持辩论、裁判等一系列活动中的行为,还包括影响审判公正的关系规范,也是审判伦理调整的内容。最后,因为审判活动是司法过程实体部分的终局环节,在司法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审判伦理本身的要求要高于代理伦理或辩护伦理的要求。

二、坚守审判伦理首先要坚守审判公正

要做到坚守审判伦理,首先要做到坚守审判公正。公正是法官的最高职业伦理,也是法律职业的最高伦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去找法官,也就是去找公正。因为人们认为,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

对于公正的理解,审判公正不同于我们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公正,一般意义上的公正会要求我们的行为合理合法,特别是当法与道德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很自然的会从道德的角度加以评论,并试图判断是不是公正。但审判公正,却是指法官通过审判活动,在法律和法理的要求指导下,做到公正的判决,这里对于公正与否的判断依据更多的是法律和法理,在法律和法理没有相关规定的时候,我们才会去从道德方面加以判断。同时,一般意义上的公正更关注结果是否公正,如果结果公正了,很少有人再回去看过程;但审判公正却大有不同,它不仅要求做到实体公正,并且更关注程序的公正。

三、审判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可见,对于审判公正来说,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仅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规定的,而且是规定于第一条的,具有统领整个准则的意义。

所谓实体公正,指的是法官根据法律法规,甚至是法律原则对于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实体公正是任何一个案件都会追求的目标,它是对一个案件从终局的角度来看,是否做到公

正的结果。是否做到实体公正,有其自己的判断标准,但运用这些标准判断起来只能得到一个相对的结果,而不是绝对的。例如: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具体要求有:(1)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从这些具体要求,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实体公正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这就对法官的职业伦理提出了高度的要求。具体来看(1)即使证据确实充分,在很多情况下也不可能还原事实真相,因为一旦案件发生后,后续的调查只能是无限接近事实;(2)法官可以正确适用刑法确定罪名,但现实情况是很多情况下,一个行为被判处为两个罪名中的任何一个都没有太大问题,此时就需要法官拥有高度的职业伦理和专业素养,才能做到实体公正;(3)何谓适度判定刑罚?此时法官拥有了太大的权利,我们的法律对于量刑的规定,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4)纠正错误案件和及时补偿损失,同样涉及审判伦理,什么案件属于错误案件,判断的标准也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想做到实体公正,看似简单,实则存在着诸多的困难和限制,做到实体的公正,特别依赖于法官的专业水平以及职业伦理。那么如何减少不遵守审判职业伦理对实体公正的影响呢?那就是要坚持程序公正。

所谓程序公正指的是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公正。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了关于程序公正的如下原则:(1)回避原则,即避免法官与所涉案件有任何潜在的或现实的利害关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甚至更为严格:“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2)平等原则,《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时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3)独立原则,《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另外《宪法》也对法官的独立性做了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法官法》也对此做了同样的规定。(4)公开原则,《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同时又规定了不能失去法官的独立性:“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5)说理原则,裁判文书是否进行充分说理非常能够反映法官的职业水平、伦理水平,因此《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2条强调:“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只有真正遵守如上几点原则,才能做到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并不能保证实体公正的必然实现,但是却能在很大程度上防范由于法官违反审判职业伦理而带来的实体不公正现象。司法公正要求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首先,实体正义表现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而公正的程序则排除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和偏向,保障了裁判者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其次,公正的程序是保证审判活动有秩序的进行的手段,程序通常被理解为一定的秩序或有序性,依循既定的程序行为才能形成一定的秩序,所以程序是与无序状态相对立的。再次,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程序是诉讼活动规律的总结,依循序渐进的程序进行,才最有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因为公正的程序充分尊重了诉讼各方对诉讼的平等参与,保障了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公正的程序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裁判者要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裁判活动要公开和民主,裁判权要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公正的程序强调各个诉讼参与者的功能自治,保障当事人的理性和平等对话,使争执点更加集中、明确、完整,使法官在裁判中对争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具有更为准确的了解,这些都是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必要措施。最后,公正的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少的,但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容易导致裁判权的滥用,因此为保障裁判公正,就必须通过程序制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的限制。程序制度的设计,如关于审级、审限、回避、公正审判、审判监督等都有旨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四、对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建议

要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首先,在立法层面,应该完善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技术。我们目前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很多的细节还需要解释和完善。其次,应该做到让审判真正的独立,让法官真正的独立。目前,从体系上看,我国法院的确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但法院的财政支出还是受控于当地政府,所以法院还没有真正实现独立,同样法官也不可能完全做到独立裁判。所以,怎么调整法院的独立地位,保障法官独立裁判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最后,应大力加强普法教育,包括对审判人员的再教育,提高业务水平,提升审判伦理。做到从制度上限制,使得法官不能违反审

判伦理;从群众监督上限制,使得法官不敢违反审判伦理。总之,只有做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才能做到审判公正,而做到审判公正又是遵守审判伦理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1孙辙;司法、司法权及其他[J];法律适用;2003年08期

2董茂云,徐吉平;法官良知对于司法过程的意义——兼论法官良知与现代宪政

体制及理念的关系[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06期

3 唐永春;法律职业伦理的几个基本问题[J];求是学刊;2003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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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吕忠梅;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特质研究[J];中国法学;2003年06期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 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 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包含于司法公正之中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包含于司法公正之中,实体问题先于程序问题,为保障刑事诉讼的合法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程序公正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切实保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能够相互促进与发展,在正确的指引和限制二者的过程中寻求平衡,严格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在司法公正中二者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一、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内容 (一)程序公正 在论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时,可以从两个不同方面进行探析,即法的形成与实施过程中的公正以及程序法中针对权利与义务分配时所要求的公正。在法社会的建设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构建与实施中,都需要根据相关的标准在制定实施,并按照相关规定来明确刑事诉讼程序,即在法律规定下的权利与义务在遵循与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内涵与品质,目标指向以及行为结果的实现需要遵照整个实体法的程序流程。简单说,程序公正主要是通过相关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所既定的程序以及步骤来完成实现具体的价值目标。 (二)实体公正 国家司法部门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时,严格按照刑事、行政以及民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行为,即为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实体公正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办事、公平处事,相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实体公正往往是随着程序公正而形成的。因此想要确保实体公正,一定要根据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来进行执法行为,从而达成实体公正的目标。 二、理论界三种有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分析 在法律界中,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时,不可避免会讨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而在理论体系中,大致可以分为实体公正优先、程序公正优先以及两者并重三中理论学说。实体公正优先观点认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公正优先观点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根源,这两种观点都存在重视一方面而轻视另一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公正优先并且超过实体公正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法律体系也在不断趋于完善,但就我国目前的诉讼结构来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汲取了一定的当事人主义以及相关制度的优势,但从整体来看,职权主义仍然占据诉讼结构的主要部分。除此之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程序公正最早是由罗马法自然正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二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称述本方的理由,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世学者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内容 1.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 2.结果中不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 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平等的关注; 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 6.纠纷解决者只在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的意见; 7.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 9.推理应论及所有的论据和证据。 我认为程序公正又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公正,也可以被称“为看得见主 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程序公正,实际就是讲程序要科学 合理,要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正。从审判的角度来讲,它首先要求有一个合 理的诉讼结构,对诉讼各方的诉讼权利给予平等保护;其次,体现办案的 质量、效率和效果,这一点是我们应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程序公正的 含义包括五个方面。 1.程序的中立性。这是保障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基础,是最重要的职业 道德之一。若法官偏袒一方当事人,会使公正的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 威。利益受损的一方会认为是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得益一方会认为 摘要: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和金钱。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对双方当事人保持形式上

和实体上的中立,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言行,应当回避的就要回避。 2.程序的公开性。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诉讼行为公开。除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公开包括向当事 人及向公众公开即对群众、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 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法院的审理活动应在 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 3.程序的平等性。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对 待,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内容之一。 4.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合理、规范,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恣意行为,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 5.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及时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二)实体公正的概念与特性 实体公正就是指实体裁决公正。它包含以下含义:法院在裁判中,法官必须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认定罪名准确、罚当其罪;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明辨民事法律关系,合理解决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则体现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体公正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做到: 1、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主观偏见。即法官必须以收集到的真凭实据和正确认定的案情事实为定案依据,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认定事实的基础。 2、正确地适用法律,杜绝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即必须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案件责任分担或定罪量刑的惟一尺度,不能滥用职权违法办案。 3、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即对我国所有公民,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有何不同,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任何人违法,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内容摘要:司法程序概念。司法程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确立了符合国情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程序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偏差的原因是: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司法程序不正义,就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将使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手段的法律得到削弱。 现代司法理论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应是对司法程序和程序独立价值的高度认识。关注程序正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错误的现象,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扭转当前涉案申诉上访居高不下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

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程,如计算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的核心当是促成司法权正当、合理的使用,避免其专横、任意,这就要求司法公正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任何对实体公正的寻求都不得有违程序公正。也就是说,法治意义下的司法公正只能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 1.为什么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1]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2]。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3]。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论文编码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学年论文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作者 院(系) 专业法学 年级 2005级 学号 指导老师 论文成绩 日期

中文提要: 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向往的东西。更多的更是一个被理想化了的境界。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学者们都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许多方案。但,这些方案最终还是从两个方面入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关键词: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中西方比较 正文: 序言 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体现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直以来,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据有关部门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建设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司法公正,是人民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也是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司法部门也制定了相关措施,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做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反之,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针对这一问题,作为法律的学习者,本人予之以微浅的探索尝试,以期对此课题有一个较为明朗的掌握。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① 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 (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 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因此,根据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应该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要坚持引导为主,介入为辅原则。应当保持中立态度的同时,应当通过引导或介入促使诉讼结构合理、诉讼力量均衡。引导诉讼各方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充分、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的行为负责,如承认对方的主张和请求、放弃某项要求和主张、放弃质证和辩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等,法院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加以确认,不去干涉,但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权利及损害他人合法公益、为逃避法定义务或责任而放弃利益以及撤回解除不合法的人身关系(如非法同居关系)之诉等,要给予必要的职权干预。 当事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辩论责任等。 主张责任又分为两种:一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即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全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裁判;二是对事实主张,它是权利主张得以成立的基础,是确定是否有权利内容的前提。[4]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要保证当事人享有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当事人的处分权应以自主、自愿为基础。就民事权利和利益而言,如果原告处分的实体权利和利益,应得权利多而请求少的,除有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串通或不负责外,法官不能职权干涉。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摘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追求,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体现。本文以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为切入点,通过案例,浅谈 司法独立及程序正义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证程序正义 一、司法公正对司法改革的重要性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现实国情的迫切需要,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司法改革也在这种形势下加快步伐。 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要求既要程序公正也要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如果连程序都不公,如何能保证实体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也许人们心底都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然而当涉案警官涉嫌作伪证、当警方取证手段违反程序时,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则为“毒树之果”,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当陪审团认为检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则不予定罪,虽然这样有可能会让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然而从法治的角度,维护程序的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这件案例不仅对美国,对整个世界的司法界都有重要的意义与影响。在我国就体现在非法证据的排除。当案件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程序,即使这样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判定一个人有罪时,那我们宁愿相信他无罪,因为程序的正义是案件结果公正的前提条件。只有程序的正义得以保障,实体的正义才有机会得以实现。只有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实体正义,才能真正的做到司法公正。 三、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同时司法独立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要件和体现。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应受外部影响,不受舆论、政治等外在因素的导向影响。司法人员只有不受私情或私利的影响,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涉,不受外部压力的影响,公正办案,独立审判,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如何实现司法独立,我觉得应该从以下几点着手实施。 (1)司法裁判的独立性 法官是否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影响着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益。法官保持作出裁判的独立性是实现案件正义最基本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受其他外部影响,应以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件和证据全面整体的把握,中立地作出公正的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 例如轰动一时的复旦大学投毒案,在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177名复旦大学学子联名为林森浩求情,认为林森浩并非“极其凶残之人”,请求放他一条生路。此

浅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浅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要求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一、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能保证诉讼的平和和稳定,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演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定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的信赖的正当程序,能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承认,所以实现程序公正,乃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之一。 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 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成,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由此可见程序和实体是绝对不可分开的,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其原因是:(1)实体正义表现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而公正的程序则排除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和偏向,保障了裁判者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严格依循程序才能使实体得到完全遵守。如法律要求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违背自愿原则而进行调解,即违反了程序也使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未能遵守。 (2)公正的程序是保证审判活动有秩序的进行的手段,程序通常被理解为一定的秩序或有序性,依循既定的程序行为才能形成一定的秩序,所以程序是与无序状态相对立的。而诉讼程序都是依据一定的审判规律和经验所总结出来的规则,而且经过了审判活动的反复验证,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个案件从起诉、受理、开庭、裁判到最后执行,只有依据一定的程序循序渐进,才能保证诉讼具有秩序。 (3)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程序是诉讼活动规律的总结,依循序渐进的程序进行,才最有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因为公正的程序充分尊重了诉讼各方对诉讼的平等参与,保障了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公正的程序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裁判者要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审判伦理的影响 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于审判伦理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本文试图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加以阐述。本文的主要逻辑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确立了审判的中心地位,继而加深了法官以及相关审判人员坚守审判伦理的重要性,而审判公正又是审判伦理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坚守审判公正;又因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所以整个逻辑贯通起来就是:坚守审判伦理,就必须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最后,对于如何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审判公正审判伦理 一、审判伦理概述 英国的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由此可见公正的审判对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多么的重要,培根将其比喻为水的源头,当公正的审判被破坏之时,也就意味着水源的破坏,导致的结果将是整个河流的破坏,也就是整个司法体系的破坏。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审判活动居于中心地位。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领域,随着诸多的冤假错案被纠正过来,司法界对纠正“以侦查为中心”,变更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呼声越来越高,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是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发展,目前已经基本建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随着这个趋势,带来的是审判活动中心地位的巩固与加强,审判活动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从而审判伦理在法律职业伦理中也就居于核心地位,其伦理上的要求要高于其他法律职业。裁判是否公正是衡量法官是否坚持和实现正义的基本尺度,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最终解决实体纠纷的在于法官的那一张判决。这张判决的重量很轻,轻到只有几页纸,但同时它又很重,因为这个判决切切实实的关乎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甚至是关乎到一个人的自由、生命,所以裁判的公正与否,从微观上看关乎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宏观上看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公正,除了法律制度的设计外,还要求法官严格遵守职业伦理的要求,做到自省、自律,坚守审判伦理。 审判伦理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及在审判活动之外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应当遵循的伦理规则。在我国,审判伦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和《法官职

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论程序正义与法治 2011届法学专业王明杰 法治是什么?亚里士多德曾经这样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①而在随后的理论发展中,法治逐渐演变为如何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的具体问题。 法治乃是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体。实质正义可理解为“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或“各得其所”,即权利、权力、财富、义务和责任等在社会主体之间的恰当分配与负担。罗尔斯认为,实质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社会制度的合理安排,即社会制度对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分派,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因此,“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②实质正义反映的是法治的一个特征——“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而程序正义是指正义的实现方式和步骤,反映的是法治的另一特征——“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法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正义,笔者以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通过程序界定实质正义 法治的一个特征就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能否实现首先在于法律对实质正义的界定,制定良好的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必要条件。当正义的实现遇到某种阻碍难以实现时,社会必须诉诸法律,这就要求把实质正义通过一定程序转化为法律,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概念、制度、原则和规则体现正义的要求。在这里,法律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法律为社会个体提供了法律规则,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慑于法律的权威,不得不遵守,不论他们是否情愿;久而久之,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就可能逐渐形成,而人们普遍遵守法律规范的局面将为别人遵守相关规范提供相应的社会和心理条件。二是法律约束和限制权力,使权力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阻碍,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如果统治权力不受制约,极易造成社会摩擦加剧、矛盾激化及冲突爆发等局面,致使正义规范遭到损害,正义难以实现。为防止国家随意违背正义,社会也必须诉诸法律,即用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行为,并在国家实施了违背正义的行 ①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②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何谓正义?我相信没有人能给出一个十全十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世界上曾经有一位法学家曾经这样表述:“正义具有着一张普罗透斯式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其不相同的面貌。”人类社会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取舍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探索过程。 1.我国传统法律观念:重实体、轻程序 纵观我国的法制发展历程,我们很早就开始探索正义了,一直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理论界、司法界对正义的认识还停留在“重实体而轻程序”上。我国1997年就发生了一起冤案。赵作海是豫东普通的农民,种田过日子。可是有一天村里失踪一个人,接着发现一具无头尸体。偏偏赵作海和失踪者打过架、有过节儿,所有嫌疑都指向赵作海,所有人都认为赵作海杀人。就这样,赵作海被反复提审讯问,稀里糊涂认了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赵作海一坐就坐了11年的牢,11年后,“死者”竟然好端端回来了,大家这才发觉赵作海案件是一起冤案。赵作海案为什么发生?因为案件还没有宣判,人就已被认定是罪犯,百口莫辩。一直以来,庭审刑事被告人戴戒具,剃光头,穿囚服同样表现了这种“有罪推定“,由于没有很好地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以及“囚服、戒具、囚笼、光头”等犯罪标签,侦查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被告人人权保障弱化,律师辩护功能未充分发挥,都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从赵作海这起冤案中我们认识到我国必须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实体正义强调的是对客观真实的揭示,司法机关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往往不遗余力的追究犯罪,从而可以忽略程序不正义的瑕疵,这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2.西方资本主义法律观念:程序至上 辛普森案(英语:O. J. Simpson murder case,又称加利福尼亚人民诉辛普森案,英语:Peopl e v.Simpson)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对前美式橄榄球明星、演员O·J·辛普森进行的刑事诉讼,在该案中,辛普森被指控于1994年犯下两宗谋杀罪,受害人为其前妻妮克尔·布朗·辛普森及其好友罗纳德·高曼。该案被称为是美国历史上最受公众关注的刑事审判案件。但在经历了创加州审判史纪录的长达九个月的马拉松式审判后,辛普森被判无罪。辛案从1994年6月17日曝光开始,美国的各种媒体无一不竞相密集报道,规模空前,因而被称作“世纪审判”。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也就是说:任何人发现自己的面碗里有一只臭虫时,他绝不会再去寻找第二只,而是径直倒掉整碗面条。意思是美国法认为,物证中有一个是伪造的,其他的也是了。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在美国乃至全球都有巨大影响的辛普森案就最充分地体现了美国上述“正当程序”的思想和内容。该案件的审理遵循了美国人引以自豪的所谓世界上最为公正的程序,而结果是人们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被当庭无罪释放。尽管绝大多数人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对辛普森的无罪释放,美国的大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无论是黑人还是白人,不论他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没罪,都回答说,是的,我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这正是因为人们看到了审判程序的公正,看到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法律与正义,往往就是这样充满悬念与遗憾。辛普森案主审法官伊藤曾说:全世界都看到了他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没有看到。这句话说得很有艺术:“全世界都看到了他沾满鲜血的手”,可是并不是看到了他杀人。这句话只是说明:判决与大多数人的怀疑有差距。但事实究竟是什么,只有上帝知道。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民事诉讼,正是因为真相可望不可及,我们才需要法律。也正是因为真相难求,法律才在程序与实体之间摇摆不定。所以:宽待法律吧,就像宽待我们自己;尊重法律吧,就像尊重我们自己。 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它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正义的核心是平等。正义是法的目的,对正义的追求可以称为对合目的性的追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特殊存在形态,司法公正具有其特殊品质。首先,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它是按照法律的标准来判断是非曲直的正义。按照一般的道德标准,见死不救、忘恩负义的行为都是不正义的,应当予以反对,但是,在司法过程中,有时候法官作出对其予以保护的判决可能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其次,司法公正是有限的正义,而不是完美的正义。如果从个案的角度来观察,在某些偶然性因素帮忙的具体个案中,我们确实可能达到一种完美的正义,但是,从制度的角度来观察,通过司法来实施社会正义就不能不是有限的正义。司法公正是按照制度伦理而非个人行为伦理来判

论司法公正

浅谈司法公正 王莹 内容提要: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是否公正一直是社会各方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司法公正的本质。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精神,更是人类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要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却又是一个复杂、艰苦探索的过程。另外,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基本尺度是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和人们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追求,然而在现实当中,我们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是难以对其获得深刻地理解。因此,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的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制度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 引言: 我国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进步的重要标志,更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对于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而言,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接受与认可是至关重要的,不管是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都是人们的一个信任程序,而不存在绝对公认的标准。然而,纵观人类历史,为了解开这谜一样的难题,有无数杰出的思想家绞尽脑汁、耗尽心血,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这种难题产生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认识不足,因此,我们应该正确地揭示、理性的对待司法公正的本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目前,司法公正是各方普遍关注的问题。因此,只有明确了司法公正的意义,才能从更深层次的了解、剖析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坚持和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如果孤立地论述司法公正,是难以获得深刻地理解。所以,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这一问题,我们还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与司法权 司法是国家法律生活最基本的形式。在古代,尚不存在司法机关和法官(现代意义上),而且也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概念,在那时候一般实行的是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最终认识到“由确定的官员按照正式规范来解决纠纷是便利的。因此有了法官,他们的工作就是以一种证明规范是正确的、并且更根本地是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来化解纠纷”[①]。所以,司法便逐渐成为由国家专门机构的专职人员开展的审判活动,直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随着三权分立原则的确立,司法机关才正式成为国家机器中一个独立的系统。 司法权是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行使的权力。在主权主义原则下,司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而由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人们对司法权权限的理解和限定也有不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长时间以来把司法权限于民事和刑事审判活动之中,禁止司法审判进入行政范围。但是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民法与行政法之间无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及其冲突辨析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本文由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概念开始写起,论述了二者之间的关系。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也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本文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致整个社会的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二者关系 【正文】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它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所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构建合法社会制度以及道德体系以其为理论基础。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划分以及相互关系是历来学者们所探究的热点问题。要搞清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一步就是弄清楚正义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内涵。 一、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一)正义的内涵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最低的内容是,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量的均等、或是按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总而言之正义是彰显符合事实、规律、道理或某种公认标准的行为。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因此,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英国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讲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1】(三)实体正义的内涵 在我国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犯罪的人受到刑罚; ②无罪的人不被定罪;③罪刑相适应。因此,实体公正是指法律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的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的裁判能使每个人所应得到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表现在审判中其实就是裁判公正。我们这里所指的裁判公正,只能是符合“法律真实”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事实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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