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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伊士运河船舶吨位丈量规则使用方法

苏伊士运河船舶吨位丈量规则使用方法
苏伊士运河船舶吨位丈量规则使用方法

船舶操纵与避碰

锚泊 锚泊程序: 首先根据海图和港口资料或气象大风的情况,选择合适的锚地,除非到指定的锚地,自选的锚地以硬度适中的沙底和黏土底质,且底质平坦的为好。无风浪影响或影响较小的水域,锚位周围有足够的水深和旋回余地,静水域低潮时富裕水深要大于20%的船舶吃水,有涌浪的水域低潮时,水深要大于1.5倍的吃水和2/3倍的最大波高之和,且水深不能太深,不宜超过一舷锚链总长的1/4倍。最小水域半径在港外取链长与1-2倍的船长之和,在港内取船长加上60-90米。以某次本船单锚锚泊为例: 船舶重载,吃水9.5m,水深约20m,最大流速约2.2kn,风流合力的方向参照临近锚泊点的其它锚泊船的指向。备车减速驶向锚泊点,用舵调整船舶航向与参照的锚泊船一致,临近锚泊点200M时船速2kn,后退一倒车,船速降至0.3kn时停车,余速滑行至原定的锚泊点时下令右锚一节入水并打住,船后退时再继续松链,共松至四节甲板时通知驾驶台进车将锚链刹住,时,四节水面。待锚链得力后松弛回头,表明锚已经抓牢,即报告驾驶台,锚抛妥。督促并检查显示规定的锚泊信号。 从事捕鱼的船舶的特点及避让方法 渔船大多数是成群结队地从事捕鱼作业的。特别是在渔汛期间,拖网渔船所集结的范围有时可达数十海里。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按《规则》规定显示相应的灯号或号型外,当它们邻近在一起捕鱼时,还将显示额外的信号,或者他们自定的相互联系的信号。因此,在渔船群集的渔场内,灯光闪烁,不易识别。捕鱼方式不同,使用的渔具也不一样,渔具伸出的长度也自然有较大差别。布设渔网范围的大小也不同,而且,一般也无特别灯号显示。目前在沿海仍然存在使用非机动船进行捕鱼的船舶。这些船舶设备简陋,显示灯号﹑灯型和鸣放的声号也不够规范。对这类船舶应引起特别注意。 ◆ 避让方法:(一)在海上与密集渔船相遇,应迅速判明其范围和动态,尽量绕行和规避,夜间尤其不宜从中间穿过。 (二)必须经过渔网区或无法绕行时,应加强了望,通知机舱做好绕行准备,收起计程仪和声纳换能器。 (三)一般都应减速通过,以免影响捕鱼作业或浪损渔具。 双船拖网避让方法:避让双船拖网渔船时,应在其船尾或两船外舷不少于 0.5n mile 处通过,切不可从两船之间驶过。当发现两船背向行驶准备放网时,应从两船上风流一侧驶过。应注意其放网的一舷,当发现其航向不稳时,则表明渔船正在放网或收网。 单船拖网避让方法:避让单船拖网渔船时,应从其船尾 1 n mile 之外通过 流网:避让方法:流网渔船带网漂流时,网在其船首方向,避让时应从其船尾通过,绝不能在其船首和网上通过。如果想从其船首网的端部通过时,应在认清

关于印发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海船检〔201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为加强和规范船舶吨位丈量工作,切实履行主管机关行政管理职能,建立健全船舶吨位丈量工作长效管理机制,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构建和谐安全的水上交通环境,促进航运业和造船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现将《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充分认识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落实,深入贯彻执行方案的实施要求,全力做好这项工作。 二、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将改变现有船舶吨位丈量发证的工作流程和管理要求。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大宣传力度,深入船舶修造企业、航运企业等单位,让行政相对人了解实施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的目的、意义和工作要求。 三、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和各船舶检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落实岗位责任,规范船舶吨位丈量复核发证行为,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四、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吨位复核和发证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关船舶吨位丈量的检验费用仍由船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五、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和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保证相关工作程序的有机衔接,形成管理合力。 六、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要按照方案要求尽快落实船舶吨位丈量复核发证机构和人员,加快对船舶吨位复核发证人员的选拔和培养,并配备相关装备设施。中国海事局近期将制定出台《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开展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的评估验收和吨位复核发证人员初任培训工作。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2003-11-29生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最新版含船舶号灯号型示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 第15号 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

国际吨位丈量公约

1969年吨位丈量公约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份,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在各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第二十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1)新船; (2)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3)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四条除外

避碰规则,号灯号型,口诀

船舶避碰规则、号灯、号型判断口诀 一、避碰口诀 保持了望最重要,安全航速常记牢。发觉来船要警惕,方位不变危机来。避碰行动应显著,大得容易觉察到。如果环境确许可,变动向速避免小。采取避碰行动后,还应仔细验效果。倘觉避碰无把握,把船停住是一招。狭水道靠右外缘,妨碍他船不穿行。顺着分隔航道走,进出都应小角度。穿越尽量成直角,两端特别要警慎。互见对遇互向右,交叉绿灯让红灯。直航船应保向速,机动船让受限船。追越一直到让请,避免抢越他船头。倘有怀疑发警告,若让路船不让船。当机立断避碰撞。 视线不良发雾号,加强了望最重要。船位中心要有数,随时变速准备好。雷达测到他船时,判断险否第一条。若是存在有危险,避让行动应及早。正横前面来的船,应该避免向左转。必要时把船停住,直到危险过去啦。 二、号灯口诀 在航船,航行灯,机动船,有桅灯。红绿舷灯和尾灯,船长超过五十米。加上一盏后尾灯,拖轮前桅两桅灯,船尾另加一黄灯,拖带超过二百米。前桅三盏白桅灯,被拖船舶或物体,显示舷灯和尾灯,以上灯光有弧度。 (以下都是环照灯) 失控船,两盏红,搁浅锚灯加双红,船舶操纵受限制,垂直显示红白红,双红那边有碍物,双绿这舷可通航,看见垂直三盏红,这是限于吃水船。上白下红引水船,上红下绿是帆船。扫雷船,三个绿。桅顶两端各一绿。渔船拖网挂绿白,其他作业挂红白。渔具外超百五米,这个方向加白灯。气垫船体离水面,加示黄色闪光灯。锚泊船,白锚灯,小船船头挂一盏,大船两盏分首尾,船长超过一百米,还加甲板灯照明。 三、号型口诀 锚泊船,挂黑球,失控船两球上下挂。搁浅垂直三黑球。扫雷三球成三角,桅顶衍端各一球,拖带超过二百米,拖和被拖挂黑菱,船舶操纵受限制。上球下球中间菱。双球那边有障碍。双菱这舷可通航。机帆船,锥朝下。限于吃水圆柱体,从事捕鱼挂信号。两个圆锥尖对尖,小渔船,挂渔箩。渔具外超百五米,向着渔具锥朝天。 四.声号口诀 互见操纵鸣声号一短声,我向右。两声短,我向左。三声短我正向后退。追越船明企图。两长两短从左越,被追越如同意。鸣笛两次长短声,过弯道拉一长声。怀疑警告五短声,视线不良拉汽笛。船在航,一长声不动船,一长声。每次间隔两分钟,船舶操纵受限制。捕鱼失控和拖带,都是一长两短声。最后住人被拖船,紧接一长三短声。锚泊每分发声号,船头急敲钟五秒。船长超过一百米,首敲钟来尾敲锣。搁浅也敲钟五秒,前后另加三击钟。锚泊船还得鸣,一短一长一短声。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英文)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英文) 生效日期:1982-07-18 全文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份,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1)在各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2)在根据第二十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1)新船; (2)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3)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4)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2)和(3)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3)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四条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1)军舰; (2)长度小于24米(79英尺)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航行在下列区域的船舶: (1)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劳伦斯河向东到从罗歇尔角至安蒂科斯底岛的西点之间所绘恒向线,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岛北面的西经63°子午线。 (2)里海; (3)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从阿根廷的彭塔--腊萨与乌拉圭的彭塔--特--埃斯特之间所绘恒向线。 第五条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倘由于天气恶劣或其它不可抗力原因而驶离原定航程,则该船并不因此变为需受本公约约束。

船舶避碰规则灯型判断口诀

船舶避碰规则、号灯、号型判断口诀一、避碰口诀 保持了望最重要,安全航速常记牢。发觉来船要警惕,方位不变危机来。 避碰行动应显着,大得容易觉察到。如果环境确许可,变动向速避免小。 采取避碰行动后,还应仔细验效果。倘觉避碰无把握,把船停住是一招。 狭水道靠右外缘,妨碍他船不穿行。顺着分隔航道走,进出都应小角度。 穿越尽量成直角,两端特别要警慎。互见对遇互向右,交叉绿灯让红灯。 直航船应保向速,机动船让受限船。追越一直到让请,避免抢越他船头。 倘有怀疑发警告,若让路船不让船。当机立断避碰撞。 视线不良发雾号,加强了望最重要。船位中心要有数,随时变速准备好。雷达测到他船时,判断险否第一条。若是存在有危险,避让行动应及早。 正横前面来的船,应该避免向左转。必要时把船停住,直到危险过去啦。 二、号灯口诀 在航船,航行灯,机动船,有桅灯。红绿舷灯和尾灯,船长超过五十米。 加上一盏后尾灯,拖轮前桅两桅灯,船尾另加一黄灯,拖带超过二百米。 前桅三盏白桅灯,被拖船舶或物体,显示舷灯和尾灯,以上灯光有弧度。 三、以下都是环照灯 失控船,两盏红,搁浅锚灯加双红,船舶操纵受限制,垂直显示红白红, 双红那边有碍物,双绿这舷可通航,看见垂直三盏红,这是限于吃水船。 上白下红引水船,上红下绿是帆船。扫雷船,三个绿。桅顶两端各一绿。 渔船拖网挂绿白,其他作业挂红白。渔具外超百五米,这个方向加白灯。 气垫船体离水面,加示黄色闪光灯。锚泊船,白锚灯,小船船头挂一盏,

大船两盏分首尾,船长超过一百米,还加甲板灯照明。 三、号型口诀 锚泊船,挂黑球,失控船两球上下挂。搁浅垂直三黑球。扫雷三球成三角, 桅顶衍端各一球,拖带超过二百米,拖和被拖挂黑菱,船舶操纵受限制。上球下球中间菱。双球那边有障碍。双菱这舷可通航。机帆船,锥朝下。限于吃水圆柱体,从事捕鱼挂信号。两个圆锥尖对尖,小渔船,挂渔箩。渔具外超百五米,向着渔具锥朝天。 四、声号口诀 互见操纵鸣声号 一短声,我向右。两声短,我向左。 三声短我正向后退。追越船明企图。 两长两短从左越,被追越如同意。 鸣笛两次长短声,过弯道拉一长声。 怀疑警告五短声,视线不良拉汽笛。 船在航,一长声不动船,一长声。 每次间隔两分钟,船舶操纵受限制。 捕鱼失控和拖带,都是一长两短声。 最后住人被拖船,紧接一长三短声。 锚泊每分发声号,船头急敲钟五秒。 船长超过一百米,首敲钟来尾敲锣。 搁浅也敲钟五秒,前后另加三击钟。 锚泊船还得鸣,一短一长一短声。

船舶吨位

船舶总吨位/净吨位定义 一、总吨位(Gross Tonnage, GT) 根据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规范的有关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总容积,并按一定的公式可算出船舶的总吨位。总吨位是总计船舶吨位,表示船舶大小、区别船舶等级,是计算船舶费用(登记费、过运河费等)及处理海事的依据。总吨位(Gross Tonnage, GT)计算: 系指船舶围蔽部份减去免丈部份之总容积V,以立方公尺计之,乘以系数K所得船舶大小之数字。(依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GT=KV,K=0.2+ 0.02log10V) 二、净吨位(Net Tonnage, NT) 根据船舶吨位丈量规范的有关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各载货处所的总容积,并按一定的公式可算出船舶的净吨位。净吨位是计算船舶缴交港口费、领航费、灯塔费、停泊费、过运河费等各项费用的依据。 三、排水量(Displacement) 指船舶在某一浮态下船体入水部分所排开水的重量。未作特别说明的船舶排水量,是指标准密度海水中(ρ=1.025)设计水线(夏季水线)下的排水量。 四、轻船重量(Light Weight) 又称空船重量或轻船排水量,指船舶建造刚刚完成时的重量,即船体、机器、锅炉设备及其排水相等的重量,但不包括燃料、润滑油、粮食、淡水等的重量。 五、载重吨位(Deadweight Tonnage, DWT) 在一定的水域和季节里,船舶所能装载的最大限度的重量,称为最大载重量。最大载重量等於满载排水量扣除空船排水量。一般来说,载重量与相应的季节、吃水相对应,如果不作特别说明,多指夏季满载吃水的情况下的总载重量。载重吨位系指船舶之装载能力,即除船舶船身、机器,设备,以及固定装备等外,可以装载客、货、燃料、淡水及船员与给养品之重量。 六、净载重量(Net DWT) 在一定的水域和季节里,船舶所能装载的最大限度的货物重量。净载重量等於总载重量减去燃料、淡水、备件、船员及其供应品的重量和船舶常数。 七、吃水(Draft) 艏吃水是指艏垂线上水线和龙骨上表面的距离;艉吃水是指艉垂线上水线和龙骨上表面的距离。 如果水密度已知,通过量测船舶的吃水高度,可以确定船舶的排水量,进而计算出相对应载重量。同样地,在港口水深有限制的情况下,也可以推算出船舶的最大载重量。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 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 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 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 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 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 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 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所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离本规则各条规定的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AFS公约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2001年10月5日通过) 本公约各当事国,注意到各国政府和有权威的国际组织的科学研究和调查表明,某些用于船舶上的防污底系统对于具有重要生态和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构成严重的毒性危险和其它慢性影响,并且由于消费海产食品而导致人类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特别注意到人们对采用有机锡作为杀虫剂的防污底系统的深切关注,相信必须逐步禁止此类有机锡进入环境,忆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第21世纪议程》第17章呼吁各国采取措施减少由于防污底系统中使用有机锡化合物所造成的污染,还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大会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的第A.895(21)号大会决议敦促本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环保会),作为一个紧急事项,尽快制订针对防污底系统有害影响的一个全球强制性法律文件,注意到《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所确立的,并在环保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MEPC.67(37)号决议中提及的风险预防原则,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防污底系统不利影响的重要性,还认识到使用防污底系统防止有机物附着在船舶表面对于商业效率、航运和阻止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传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认识到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的必要性和倡导用毒害性较小的系统或最好是无害系统来代替有害系统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一般义务 1 为了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海洋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不利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承诺全面充分地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2 附则与本公约构成一个整体。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其附则。 3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一当事国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独自或与其它当事国联合就减少或消除防污底系统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采取更严格的措施。 4 当事国须为有效实施、符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通力合作。 5 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开发有效且对环境安全的防污底系统。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英)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第1- 19条) 第一章总则Part A – General 第一条Rule 1 适用范围Application 1 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 切船舶。 (a)These Rules shall apply to all vessels upon the high seas and in all waters connected therewith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 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b)Nothing in these Rules shall interfere in the operation of special rules made by an appropriate authority for roadsteads, harbors, rivers, lakes or inland waterways connected with the high seas and navigable by seagoing vessels. Such special rules shall conform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o these Rules.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 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 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 或信号。

内河船舶吨位丈量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内河船舶吨位丈量规范 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船技监字[1995]426号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总吨位 (4) 第三章净吨位 (7) 第四章丈量与计算 (7)

第一章总则 1.1.1本规定适用于船长大于10m的内河民用船舶。对于新型船舶,由于其构造特点,不能合理应用或难于实施本规范各项规定时,应由本局确定其总吨位和净吨位。 1.1.2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 总吨位是表示根据本规范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净吨位是表示根据本规范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1.1.3 自本规范公布之日起,新建船舶、经改装或改建后吨位有变更的船舶、改变用途的船舶以及用船部门需要申请吨位丈量的营运船舶,应按本规范量计吨位。除此之外,可不需重新量计吨位。 1.1.4本规范对船舶吨位丈量以n为计算单位,在计算中所采用的量度应取至cm。计算所得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只取整数,不用小数点以下的数值。 1.1.5凡需按本规范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图纸: (1)船体说明书; (2)总布置图; (3)型线图; (4)静水力曲线图(或表); (5)横剖面图; (6)基本结构图。 1.1.6按本规范进行吨位丈量的船舶,应发给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证书中的总吨位及净吨位数字后面不需填写计量单位“吨”或“t”。 1.1.7被规范中名词定义: (1)量吨甲板:系指相邻于满载水线以上的第一层全通甲板。

(2)量吨甲板长度:系指量吨甲板型线首尾两端点之间的最大水平长度。如量吨甲板有台阶时,则按较低一层甲板型线延伸后量计,见图1.7.7(2)。量吨甲板长度不包括假船首和假船尾的长度。 图1.1.7(2) (3)船宽:系指船体型线横剖面的最大水平距离。对金属外板的船舶,应量至两舷外板的内表面;对于非金属外板的船舶,则量至两舷外板的外表面。 (4)型深:对金属外板的船舶,系在船长中点处沿舷侧由平板龙骨的上表面量至量吨甲板下表面的垂直距离;对于非金属外板的船舶,此垂直距离应包括船底板的厚度。 (5)围蔽处所:系指由外板、舱壁、固定围壁、甲板或盖板所围成的处所。 量吨甲板以下的船体部分视为围蔽处所。 (6)开敞处所:除围蔽处所外,均为开敞处所。 1.1.8按本规范丈量船舶吨位,一般可按图纸量计,但须查核船舶布置与图纸是否相符。 第二章总吨位 2.1.1船舶总吨位(GT)应按下式求得:

从吨位丈量如何加强船舶的检验管理.doc

从吨位丈量如何加强船舶的检验管理- 摘要:我国的船舶管理已经有很长的历史,随着历史的更迭对船舶管理的制度也不断发生着改变,那阶段我国实行的船舶管理制度,是经过国家系统规划,以不断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水上生产及运输业需求制定的,在船舶管理的标准与监管力度方面都有所加强,以此来更加有效地规范我国船舶检验管理工作。以船舶吨位丈量为例,国家专门制定了相关条例,以实现船舶吨位丈量的统一管理。本文就将从船舶吨位丈量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加强船舶的检验管理。 关键词:吨位丈量;船舶检验;管理制度 对船舶吨位丈量的规范与管理并非近年才开始实行,国际上1969年便制定了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以对船舶吨位丈量进行规范。船舶吨位的丈量关系着船舶的安全承载与正常使用,船舶的超负荷承载对于船舶的使用安全及使用寿命有着严重的影响,也给水上运输行业带来极大的隐患。船舶吨位丈量的准确性与有效性的判定,是船舶管理中十分重要的部分。 1 吨位丈量管理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船舶吨位丈量工作,中国海事局于2011年先后出台了《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及《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方案》与《细则》的颁布为我国船舶吨位丈量的统一管理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也是我国船舶吨位丈量管理工作有效进行的保障。 在《方案》和《细则》实施之后,船舶安全检查人员会发现船舶吨位证书

有的是由海事局签发的,有的是由船检机构签发的。由于船检机构的资质与条件参差不齐,船检过程规范性也不能保证,因此在海事执法实际过程中,只有部分证书是符合规定的,而另一部分则不符合规定。吨位丈量的管理工作在船舶检验管理工作中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其他船舶检验工作的监管提供了借鉴。 2 实施吨位丈量统一管理的必要性 船舶法定检验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约,由船检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强制要求的检验活动。船舶吨位证书是法定检验的重要证书之一。船舶建造时间、船舶吨位、航区等是确定船舶设备要求以及技术管理标准的一些基本依据。因此船舶吨位证书的有效性对于船舶的使用的安全性与规范性都有着直接的影响。 而在实际的船舶使用中,船舶的所有者与船舶经营者往往会因为经济利益的因素,在船舶吨位丈量中采取贿赂船检人员或是对船舶进行私自的吨位改装,造成船舶吨位丈量数据不准或不实,船舶吨位证书缺乏有效性的问题出现。这种问题往往表现为船舶吨位证书记载的船舶吨位,小于传播的实际吨位,即“大船小证”。 另外,以往船舶检验管理中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行为,管理存在漏洞,船舶检验与经济利益挂钩,导致船舶检验管理上的不严谨,使“大船小证”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治理与根除。船舶吨位丈量与其他船舶检验工作的质量,很大程度取决于船舶检验人员个人的自觉性,检验结果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且船舶管理人员在监管上存在着监管不到位、监管力度不强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船舶检验中的违规现象,造成船舶管理上的失效。

船舶吨位丈量工作总结

船舶吨位丈量工作总结 篇一: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 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实施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长20米及以上的国内航行船舶。为境外建造需要在中国办理临时登记的船舶不在实施范围内。 船长20米以下国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维持现有管理模式不变,其申请受理、审图、丈量与发证仍然由受理检验的船检机构负责,船舶吨位证书沿用原证书格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吨位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中国船级社签发。 二、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XX年9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船检机构不再为适用船舶签发“船舶吨位证书”。 三、工作分工 (一)流程分工。 1.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吨位丈量申请的受理、吨位计算与现场丈量、吨位证书的打印发放由船检机构负责实施;船舶吨位复核和“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签发由各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负责实施,其中, 对于业务量特别大或业务过于分

散的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经批准后可 设立工作站点或调派有资质的复核人员从事吨位复核工作,但“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签发须由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负责实施。“船舶吨位证书”签发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技术中心负责实施。 2.国内航行入级船舶由中国船级社受理检验申请、进行吨位丈量、出具相应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技术中心统一组织实施船舶吨位的复核和发证工作。 (二)管辖分工。 1.新建、改建和初次检验的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吨位复核发证的管辖。 新建、改建和初次检验的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的吨位复核按照检验地进行管辖,各直属海事局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负责各自辖区(与直属海事局船检管理辖区相同)内在直属海事系统登记或拟在直属海事系统登记的新建、改建和初次检验的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的吨位复核和“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的签发工作;各省级地方海事局船舶安全技术分中心负责各自辖区内在地方海事系统登记或拟在地方海事系统登记船舶的吨位复核和“临时船舶吨位证书”的签发工作。 2.现有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换发新版“船舶吨位证书”和持有新版“船舶吨位证书”的国内航行非入级船舶在营运中发生船名、船籍港的变更和证书遗失、破损情况处理的管

《船舶操纵与避碰》课程标准-供参考

《船舶操纵与避碰》课程标准 课程代码:6251081 课程名称:船舶操纵与避碰 英文名称:Ship maneuvering and collision avoidance 课程类型:必修课 总学时:100 讲课学时:50 实践学时:50 学分:5.5 适用对象:三年制高职航海技术专业学生 先修课程:船舶结构与货运、航海学 1.前言 1.1 课程性质与地位: 《船舶操纵与避碰》课程是高等职业技术院校航海技术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分为《船舶操纵》和《船舶避碰》两大部分。本课程的内容涵盖船舶操纵基础、各种环境下的船舶操纵、应急操船、搜寻和救助行动、轮机概论、避碰规则内容的全面知识、航行值班中应遵守的原则、驾驶台资源管理、用视觉信号发出和接收信息等。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以使学生掌握必需的船舶操纵、船舶值班以及船舶避碰要领,具备一定的船舶操纵与避碰能力,达到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所规定的船舶操作级驾驶员的适任标准。 《船舶操纵与避碰》课程开设在《船舶结构与货运》和《航海学》之后,学完本课程可参加国家海事局组织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 1.2课程基本理念: 《船舶操纵与避碰》课程以远洋航区船舶驾驶员的工作任务为导向,采用“行动导向”的教学理念,将教学内容的依据确定为远洋航区船舶驾驶员的真实工作项目,这样便于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同时获得实际工作的知识结构和实际运用操纵与避碰的能力。理论知识的传授也是围绕实践过程的需要来选择和组织。通过情景模拟、实训等一系列实践活动,让学生熟练地掌握是语言技能与专业知识以真正达到该行业所需的资格能力。 1.3课程设计思路: 《船舶操纵与避碰》课程的教学安排以就业为导向、以服务海运业为宗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 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 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 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 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 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 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 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中文版)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约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经协议如下: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国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首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1982年5月22日改名为“国际海事组织,”以下译文简称“本组织”)。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在缔约国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第20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适用于: (a)新船; (b)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实质上的变更; (c)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d)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b)和(c)项中所述船舶外,还不包括为使其适用于现行其他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而需保留其原有吨位的船舶。 (3)对于已经根据本条第(2)款(c)项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此后不得再按照本公约生效前该主管机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要求测定该船的吨位。 第4条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a)军舰; (b)长度小于24cm(79ft)的船舶。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航行在下列区域的船舶: (a)北美洲各大湖和圣劳伦斯河向东到从罗歇尔角至安蒂科斯底岛的两点之间所绘恒向线,以及到安蒂科斯底岛北面的西经63度子午线;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各缔约政府,愿为国际航行船舶的吨位丈量制订统一原则和规则,认为缔结一 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已取得协议如下: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政府.应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和它的附则,附则应视为本公约 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意味着引用上述附则。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公约所用名词含义如下: (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 的航行。 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 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 (4) “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5) “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

(8) “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 或者是指该水线从首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9) “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译注:以下译文简称“海协组织”)。 第3条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下列船舶: (a) 在缔约政府的国家中登记的船舶; (b) 在根据第20条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 悬挂某缔约国政府国旗而不在该国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适用于: (a) 新船; (b) 经改建或改装的现有船舶,主管机关认为各种改建或改装对其现有总吨位有 实质上的变更; (c) 经船舶所有人提出要求适用本公约的现有船舶; (d) 本公约生效之日起12年以后的一切现有船舶;除本款(b)和(c)项中所述船舶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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