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海事行政执法的概念与特征

海事行政执法的概念与特征

海事行政执法的概念与特征
海事行政执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执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活动。通常情况下,行政执法相对于行政立法而言,是常见的行政行为的表现,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

行政执法具有以下特征:执法主体的法定性和国家代表性、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执法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

行政执法的功能有:实施法律的功能、实现政府管理的职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

行政执法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效率原则、责任原则。

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是依法组成的并享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在法定围采取的,执法容必须合法;在行政执法中,管理相对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和行为能力;行政执法的标的物必须是依法能作为该执法行为的物品;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

行政执法的程序,因具体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行政执法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受理与立案,调查与取证,决定与处罚,告知与通告,申述与执行。

2.1.2 行政执法的种类与形式

行政执法的种类,一般表现为各种具体的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命令、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行政执法也可以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无权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进行。

行政执法的表现形式,可以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动作形式。书面形式是行政执法的常见形式,是要式法律行为的体现。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属于。口头形式,在行政执法中不常用,这种形式的优点是简便、效率高,不足是发生争议时缺乏证明力。

海事行政执法

2.7.1 海事行政与海事行政执法

海事行政是指国家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海事管理的各种活动,包括制定海事管理规定与海事行政执法两方面。

制定海事行政管理规定,是普遍性的海事行政行为,广义上包括国务院制定有关海事行政管理的法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海事行政管理规章以及部分地方政府制定海事行政规章的活动,也包括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海事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海事行政管理规的活动。在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海事行政作为交通行政的组成部分。

海事行政执法,即实施海事行政法律法规的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海事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具体的海事行政管理活动的行为。海事行政执法,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海事行政执法的主要特征是:

1.海事行政执法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海事行政执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与地方的各级海事行政机构。国家海事行政机构,是指隶属于中国交通部的中国海事局。中国海事局的省级海事直属局,具有独立的海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地方海事机构,是指行政编制与人员管理都隶属于地方政府的海事机构。地方海事机构的海事管理业务统一受中国海事局的领导与管理。地方海事行政执法机构,包括隶属于省级政府的省海事局、隶属于地市级地方政府的市海事局、省海事局的直属海事分局和直属海事处、隶属于县级政府的海事处。海事处具有独立海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海事行政执法的最基层机构。

2.海事行政执法的业务围具有特定性。海事行政执法的业务围,是专门关于海上交通管理活动以及河交通管理活动,不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活动与海洋

资源开发管理活动。海事行政执法的业务围是特定的,独立存在的,不同于其他领域的行政执法围。

3.海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是海事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代表性的海事法律法规有:国务院2002年6月28日颁布《中华人民国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7年3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国船员条例》、国务院1994年6月2日颁布《中华人民国船舶登记条例》、交通部2004年12月7日颁布《中华人民国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2006年1月9颁布的《中华人民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等。

4.海事行政执法的相对人是与海上交通运输以及河交通运输有关的单位与个人,包括船运公司等法人企业和船员等责任人。海事行政执法的对象主要针对的是船舶等海上交通运输工具、海上设施。

2.7.2 海事行政执法的种类与措施

海事行政执法的种类与措施,包括行政执法的一般种类与措施,也包括海事行政执法的特有种类与措施。

海事行政执法的一般种类与措施,主要包括行政决定中的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类型。在具体的执法种类上,海事行政执法的一般种类包括常见的行政执法的种类。

在海事行政处罚上,具体的处罚种类首先应当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其中,关于行政拘留的处罚,适用于违反海事行政管理并且又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海事行政执法机构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权。海事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海事行政行为,海事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又决定着海事行政处罚在种类上又不完全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中国海事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国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的行为;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十二)其他海事行政行为。对于上述特定的行政行为,应当给予的海事行政处罚必然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处罚的种类中,有“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书”的处罚,资格罚是专门针对船员的适任证书。

在海事行政强制方面,海事行政执法中可以适用《行政强制法》中的有关规定,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例如,《中华人民国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此规定中的海事行政执法,即属于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行政执法的特有种类与措施,是指海事行政执法中的专有的行政执法种类与措施,是海事行政执法不同于其他领域合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的体现。海事行政管理具有其不同于其他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因此,理论上可以存在不同于相同行政管理的执法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国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的第十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海事行政管理机构对于违反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所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就具有特殊性,具体措施有:“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第六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五条等)、“责令改正”与“禁止船舶进出港口”及“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第六十八条)、“强行拖离”(第六十九条)、“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书”(第七十一条)、“强制拆除或者恢复”(第七十二条)、“强制清除”(第七十四条)。上述这些海事行政执法措施,又属于不同的海事行政执法的种类。有的行政执法措施,在分类上比较复杂,对其理解也存在一定的不同。其中,“责令改正”应当属于行政命令,“强行拖离”与“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强制清除”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应当属于行政处罚。对于“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有人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2.7.3 海事行政许可

海事行政许可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提出的海事活动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海事行政许可是行政许可的一种类别,与其他行政许可的主要区别是行政许可的事项与容是特定的相对人的海事活动。海事活动是指从事海上以及河各种作业的活动,涉及到水上交通安全、水域污染防治、船舶与浮动设施管理、船员管理、水上运载货物安全管理等多方面的具体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的海事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规定,按照该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行政许可的基本条件与一般程序规定,从事海事行政许可审批活动。交通部2006年1月9颁布的《中华人民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简称《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对海事行政许可的条件做了具体规定。海事行政许可法律规的容包括海事行政许可的程序与条件两方面。该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在海事行政许可程序上,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海事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特定情况下存在听证、变更与延续程序。在海事行政许可的期限上,要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在海事行政许可的条件上,应当遵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具体规定。海事行政许可的条件容包括:通航管理的许可条件、船舶管理的许可条件、防治

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的许可条件、船员管理的许可条件、其他海事行政管理的许可条件五类。《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对上述五类海事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做了明确规定。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2.7.4 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处罚是海事行政执法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反海事法律规的相对人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所做出的处罚。

海事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体现,与其他行政处罚的主要不同在于海事行政处罚是针对海上以及河行政行为所采取的制裁措施。海事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是具有独立行政执法权的海事机构,海事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海事法律规,海事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海事行政相对人。海事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海事行政行为,海事行政行为的表现比较复杂。《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规定的海事行政行为包括10种:(1)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2)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3)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4)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5)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6)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7)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8)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9)违反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10)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海事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包括行政处罚的一般法律《行政处罚法》以及海事行政处罚方面的专门的规。海事行政处罚方面的专门规主要有2002年国务院发

布的《中华人民国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200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国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此外,《船舶登记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中也有关于海事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规,虽然不能够直接用于海事行政处罚,但其基本原则与制度是海事行政处罚工作中必须遵守的。

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1983年发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三种。《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没收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罚款、没收所得、吊销适任证书、其他适任证书。其中,罚款的最高数额是10万元,暂扣适任证书的期限为3个月至24个月。

海事行政机构在适用《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时,要注意其中的裁量性处罚规定。例如,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海事执法机构很大的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海事行政处罚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一规定,如何公平合理地实施罚款处罚,如何保障海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监督海事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解决。作为该《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对这样的规定也没有能够做出更加具体的实施规定。这样,就要求海事执法机构在实施这样的罚款处罚规定时,要慎重对待,要严格执法,又要合理执法,行使好海事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2.7.5 海事行政强制

(一)海事行政强制概述

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海事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的一种体现,应当遵守2012年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的基本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在行政强制的种类与适用上不同于其他行政强制的行政执法活动,具有其特殊性,也应当有相应的专门规定。中国海事局曾经于2004年制定了《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为更好地在海事行政执法中实施《行政强制法》、规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中国海事局于2012年7月27日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4年制定的《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法律规的容包括海事行政强制的种类与海事行政强制的程序。

(二)海事行政强制的种类

在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设定上,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对于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也要遵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的具体种类,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强制种类,分别体现在不同的海事行政法律规中。现已失效的《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曾经统一规定了18种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包括:(一)责令立即离岗;(二)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三)责令停止作业;(四)责令停航;(五)责令改航;(六)责令离港;(七)责令申请重新检验;(八)禁止进港、离港;(九)强制卸载;(十)拆除动力装置;(十一)暂扣船舶或者设施;(十二)强制拆(清)除;(十三)强制拖离(航);(十四)强制打捞;(十五)强制设置标志;(十六)抽样取证;(十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海事行政执法中的常用法规,其中规定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责令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强制清除,强行拖离。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