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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一审判决书

吴英案一审判决书
吴英案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余店2-12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修、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的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的陈述,证人金华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协议、银行汇票、购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雁峰、杨照东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

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二、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三、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四、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五、本案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3、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吴英公司的财产鉴定结论书不公正、不客观、不准确、不全面。

综上,吴英的行为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8月6日开办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3月25日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4月6日开办东阳千足堂理发休闲屋(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05年10月21日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无注册资金);2006年4月13日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2006年7月5日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06年7月27日成立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06年8月1日成立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6年8月22日成立东阳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6年9月19日成立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10月10日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其母公司为本色集团;子公司为:本色广告公司、本色酒店管理公司、本色洗业管理公司、本色电脑网络公司、本色婚庆公司、本色装饰材料公司、本色物流公司。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为吴英、吴玲玲,吴玲玲实际并未出资。自2005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集资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至成立本色集团有限公司前,被告人吴英已实际负债已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为了继续集资,被告人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玲玲的证言,证明吴英成立本色集团公司时叫其去签过名,但当时不知道是成立公司注册的,不知道其是股东,也没有出资的事实。

2、证人徐玉兰的证言及东阳市人民法院(200g)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于2005年8月15日出资100万元与吴英共同开办了千足堂义乌分店.吴英从2005年开始就向其借钱,在自己的钱借完后,吴英又叫其到别人那里帮她借钱,说只要有钱借来就是了。其为了能收回借给吴英的钱,只能帮吴英不停的借钱.徐玉兰因帮助吴英从棱志其,陈华等14人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60万元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等事买。

3、证人俞亚素的证言及借条二张在卷,证明其于2005年3月开始应吴英要求投资给吴英。2006年9月18日吴英出具给其100万的借条一张,注明投资期限为1年,利润为200万,到期归还300万。11月5日出具900万的借条一张,注明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投资利润为900万,到期归还1800万的事实。

4、证人唐雅琴的证言,证明听俞亚素说投资吴英公司有30%的利润,其于2005年3、4月份通过银行先后借给吴英740万元等事实。

5、证人夏瑶琴的证言,证明其从2005年3、4月份开始借钱给吴英,一共借了500万元等事实.

6、证人竺航飞的证言,证明2005年3、4月份其出资30万与俞亚素等人一起借钱给吴英。借钱时吴英在东阳的千足堂还在装修,没有开业。2006年10月底,吴英又打电话给其,说她的集团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叫其再去投资,其与俞亚素等人到东阳,看到本色集团下面有许多公司,都办得比较好,回来后就把吴英归还的60万再向亲戚借了40万,共100

万交给俞亚紊,由俞亚素一起将钱汇给吴英。此前,吴英讲是投资一年,回报率100%等事实;

7、证人应丰义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听朋友俞德行介绍,说投资到东阳本色集团能赚钱,回报率又较高,于是与葛保国等人到东阳本色集团进行了考察,当时大家都认为比较好,于是决定筹资投放本色集团。其个人投入200万,不参加经营活动,只管资金投入分红,约定投资期限一年,分红100%。投资协议是由俞亚素统一写的,其是通过俞亚素将款交给吴英的等事实。

8、证人葛保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吴英叫其与俞亚素等人合伙投资,一起开发商铺、地皮等。其到东阳去考察了她的公司,看到规模较大,都比较相信她。于是大家分别筹钱投资到吴英的公司,其个人投入120万,统一交给俞亚素再给吴英,约定不参与经营,只管投资分红,期限一年,分红100%等事实。

9、证人周海江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底,吴英同其说本色集团如何好,让其投点钱进去,一年的回报率是30%,期限一年。其就通过岳母俞亚素借给呈英100万元等事实。

10、证人赵国夫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份的时候,吴英说投资到她那里,一季度30%分红,过了几天,其将45万元投资给吴英等事实。

11、证人周巧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6月份到本色公司当出纳,吴英有资金进来,一般会先打电话或当面告诉其,义乌本票是对公户头的,其就存入义乌公司对公户头,本票是私人户头的,就转入吴英开在义乌银行的私人卡内,有时资金直接打入吴英在东阳的卡上。打入卡内的资金从何而来不知道,吴英称是以前借给别人还回来的钱等事实。

12、证人方鸿的证言,证明其到本色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吴英承诺年薪200万元。吴英让其到湖北荆门,准备收购荆门大酒店和京都大酒店,但当地市政府没有拍卖。吴英在荆门开办了荆门信义投资担保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豪景花园买了十间街面房和十几个套间,在紫竹苑买了二三个套间,花了1000来万。信义公司开出后没有正常营业过,刘军在那里负责,刘军说有生意吴英也不做。其回东阳后,吴英任命其为总经理,基本上也没做什么事,插不了手,只收购博大世纪花园55%股份,签合同时一起去。买家纺送彩电的事是亏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不清楚等事实。

13、证人金华芳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被吴英任命为本色集团董事长助理兼人事部监察总监,但平时没什么事做。吴英投资的都是亏本生意,其问吴英钱哪来的,吴英说以前借给别人还回来的等事实。

14、证人杜沈阳的证言,证明其是吴英的专职驾驶员,其曾帮吴英送、拿本票、汇票给骆华梅、林卫平、胡英萍等人。吴英还曾叫其把一些首饰送给一个姓陈的老板等事实。

15.证人吴吉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到本色公司任财务总监,后任副总经理。其主要精力放在其他公司和集团的注册工作上。公司没多少营业收入,进入公司的钱主要是银行电汇、汇票、本票或吴英私人卡转帐,每笔数额从几十万到上千万不等。可看出资金大多是义乌来的。是什么钱吴英不肯多说,有时讲伙伴借去还回来,有时说亲戚朋友处借来周转。加06年8—9月前其兼公司财务总监,那时公司还没有营业额,后来财务情况其就不是很清楚。公司所有注册手续都是其经手的,本色商贸公司先增资到5000万,增加的4500万是从吴英的私人卡里划到公司帐上。公司股份里吴玲玲有10%股份,其实都是吴英的钱,吴玲玲只是挂名等事实。

16、证人刘安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4月份到本色公司当保安部长。本色集团除了酒店经营尚可外,其他的都亏本的等事实。

17、证人蒋辛幸的证言,证实吴英成立的公司,资金都是吴英一人筹集的等事实。

18、工商登记材料在卷,证实吴英开办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19、被告人吴英供述,供认在2005年上半年开始,以投资的名义向俞亚素借款有

1400-1500万元,向唐雅琴、夏瑶琴借款各有五、六百万元,向竺航飞、葛保国等人借款都是几十万元。借钱是其让俞亚素去借的,其同俞亚素讲,如果她有亲戚朋友可以投资给其,可以拿分红,俞亚素就介绍其认识了唐雅琴等人,后来自己也和唐雅琴等人见面确认借款数额。当时向俞亚素等人借钱时没有进行过投资,只是做过超市,但没有赚钱。用于支付分红的钱是还俞亚素钱的时候,可以从毛夏娣那里借钱,就用这笔钱去还俞亚素的钱,再后来俞亚素有时不拿回本金只拿利息,又可以用俞亚素的钱去还毛夏娣的钱,也就是用后面借的钱去还前面那一个人的钱。向俞亚素等人借钱都有分红协议,一般都是按季度写的,一个季度分红分别为30%、60%、80%都有。2004年及2005年初从俞亚素、夏瑶琴等人处借来的钱主要用于购买。挂靠义乌毛剑虹公司的十辆依兰特小车,大概要一百三、四十万,还用于西街喜来登KTV开业一百多万,十字街千足堂要二、三百万。公司成立前没有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公司成立了投资部,但该部门一直没有招到人。公司没有盈利,但自己认为,将公司建成连锁企业,收取加盟费,总会盈利的,会成功的,没有想到会失败。公司成立之前,都是以做生意欠钞票的名义向别人借的。公司成立之后,大多是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借的。公司其实是其个人的公司,吴玲玲只是挂名,什么事都是自己说了算,借给其个人和借给公司没有区别,钱都要其去还,其也分不清是公司还是个人。以前其认为公司是个人的,钱又是其去借的,就说是以个人名义借的。本色公司成立之后,所借的钱有些打入公司账号,有些打入私人户头,一般对方是公司,其也是公司账号,对方是私人,其也用私人账号,打入公司账号的,应该入过公司财务。还本付息也看对方的要求。借钱的名义是个人还是公司也看借钱人的要求,他们要其怎么写其就怎么写。走到今天最主要是借款的利息太高,经营公司不善造成。公司暂时没有赢利,目前只能靠这个人的钱去还另外一个人的钱。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从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7241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吴英已归还本金人民币985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21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256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卫平的证言,证明吴英在2006年3月份开始,以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向其借款,约定利率为每万元每天40元,先后向其借款4个多亿。其借给吴英的钱除了部分系本人自有的资金,绝大部分系由其向他人借了后再转借给吴英等事实。

2、证人杨军的证言,证明吴英称要去广州投资白马服装城商铺缺少资金,问其是否认识做资金生意的,其通过骆华梅将吴英介绍给林卫平,向林卫平借钱,其收取介绍费等事实。

3、证人骆华梅的证言,证明吴英原不认识林卫平,吴英要借钱,其就介绍吴英认识了林卫平。其与杨军从林卫平处拿介绍费等事实。

4、银行往来凭证、证人林卫平的笔记本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同时证实林卫平借给吴英款项来源于胡启健、杨振、陈全寅、楼校武、义乌江帆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艺苑工艺品商行等66个个人和单位的事实。

5、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卫平因向吴延飞等71人及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515万元,用于向吴英、陈镇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6、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到广州白马服装市场炒摊位、公司验资等需要向林卫平借款,约定利息每万每天40元。经对休卫平笔记本和银行往来凭证进行核对,确认上述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二、200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和给予固定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合伙炒铜期货及公司投资、资金周转需要等为名,先后从杨卫陵处非法集资人民币9600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8428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117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卫陵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3、4月份通过杨卫江介绍认识吴英后,吴英以合伙做铜期货及公司投资、资金周转需要等为名,约定每万元每天40元的利息,从其处大量借款,其中与吴英合伙做铜期货生意,其与刘晓龙、华伦慧共同出资3300万元,吴英承诺不需承担投资风险,给予固定回报,后吴英将投资款3300万元及1400万元利润归还三人。现尚有1172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银行往来凭证、杨卫陵记账本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杨卫陵借给吴英的集资款来源于陈金泉、王樟翠、谈美英、刘晓龙等22人及义乌万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事实。

3、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卫陵因向刘晓龙等30人非法吸收资金16567万元用于向吴英、马晓平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4、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到湖北荆门收购烂尾楼、本色集团增资、合伙做铜期货生意等为名,向杨卫陵借钱,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与杨卫陵等人合伙做铜期货,杨卫陵等人一共投资3300万,在做铜期货亏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还是骗说赚的,并支付给他们1400万-1500万的利润。经对杨卫陵笔记本和银行往来凭证进行核对,确认上述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三、2006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到广州白马市场炒商铺等为名,从杨志昂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130万元,已归还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109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113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志昂的证言,证明2005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吴英后,吴英以到广州炒商铺等为名向其借款,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共借给吴英3000多万元,尚有1000多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龚益峰、吴健红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底,人与杨志昂一起借给吴英1000万元,其中龚益峰出资400万元,吴健红出资100万元的事实。

3、借条、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杨志昂从他人处借款后转借给吴英的事实。

4、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志昂因向楼恒贞等9人非法吸收资金6635万元用于向吴英、张政建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每万元每天50元、45元不等利息向杨志昂借款3000多万元,大部分本金已归还,利息基本按约定的时间打入杨志昂卡中等事实。

四、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到广州白马市场炒商铺、公司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杨卫江处非法集资人民币8516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7840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67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卫江的证言,证明从2005年工1月份开始,吴英以合伙到广州炒商铺、资金周转等为名,向其借款8500余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已归还本金4800万元,支付利息2500余万元,其余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胡英萍的陈述,证明吴英向杨卫江借款的事实。

3、投资协议、借条、借据、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杨卫江借给吴英的资金来源于朱启明、蒋成尧等12;个个人和单位,经被告人吴英辨认,确认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4、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卫江因向朱启明等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用于向吴英、楼勇义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向杨卫江借款8500余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已归还本金4800万元,支付利息3000余万元等事实。

五、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蒋辛幸处集资诈骗人民币2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蒋辛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英以投资100万元每月给付5万元分红为名,要求其向公司投资,其于2006年8月从徐滨滨和包明荣处筹得250万元投入本色集团公司,至今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徐滨滨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份其通过蒋辛幸借给吴英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包明荣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9月24日存入蒋辛幸账户里150万元的事实。

4、银行凭证、借条在卷,证实2006年8月25日,从蒋辛幸账户内存入吴英账户人民币250万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2006年

6、7月份时,向蒋辛幸提出,如果有钱的可以放、点到其处,没有过多长时间,蒋辛幸就汇给其个人银行帐上250万,当时约定每万每日20元利息等事实。

六、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做煤和其他生意、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从周忠红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970万元,归还本息人民币2707.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26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忠红的证言,证明自2005年8月份开始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吴英以千足堂要装修、做煤的生意、成立本色集团公司需要等为名,先后向其借款2970万元,并承诺公司发达后不会亏待其。吴英先后归还其本息人民币2707.5万元,尚有260余万元未归还。同时证实到吴英公司上班后,通过办理他项权证,发现吴英很多房产已抵押他人,吴英不向银行借而向私人借款,吴英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了,其即不再借钱给吴英,而是向吴英催讨借款等事实。

2、借条、借还款清单、银行往来凭证、抵债书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经被告人吴英辩认末归还的数额。

3、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在2005年的下半年开始向周忠红、杜云芳夫妇借钱,约定利息是4—5分月利率,记忆中借来1800多万元,还欠200多万元末归还等事实。

七、2006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叶义生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670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1354.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315.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义生的陈述,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吴英后,自2006年1月开始,吴英以资金周转等为名,约定利息为月息2—3分,其第十次试探性的借给吴英200万元,吴英很讲信用,按约归还了本金和利息,之后就陆续借钱给吴英,共计借给吴英1670万元,已归还本息1354.5万元,尚有315.5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傅玲玲的证言,证明其系星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老板是叶义生。吴英还的钱其在笔记本上记过账,没有进公司帐,并提供了记录清单等事实。

3、借条、银行往来凭证、傅玲玲记账本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经被告人吴英辩认确认上述未归还的数额。

4、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自2006年1月开始向叶义生借款,共借了1700万元左右,每月付息大概在130万元左右,一直到2006年的10月或11月份,如果将支付的利息算做本金,自已算算差不多了等事实。

八、2006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龚益峰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10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2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23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龚益峰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底与杨志昂、吴健红一起借给吴英1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45元。在第一次借款收回本息后,又多次借给吴英,连同与杨志昂、吴健红一起借给吴英的400万,共计2900万元,收回本金900万元,利息900余万元。其中2006年9月底借给吴英一笔800万元等事实。

2、证人龚红星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上半年开了200万的本票给龚益峰,龚益峰投资到本色集团的事实。

3、证人吴建红的证言,证明其与杨志昂、龚益峰共同出借给吴英共1000万元,其中其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2006年4月底,吴英还以投资广州白马城为名向其借钱,其经考察后认为风险太大没有借给吴英等事实。

4、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每万元每天45元高息向龚益峰借款,借款数额多少记不清了,只记得连本带利尚欠2000余万元,2006年9月底一笔800万元未借过等事实。

九、2006年10月,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任义勇处非法集资人民币8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0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7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任义勇的证言,证明通过徐明介绍,于2006年10月9日、10月26日共借给吴英8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经再三催讨,吴英于2007年1月中旬归还了50万的事实。

2、借条、银行凭证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

3、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2006年10月份向徐明借钱,徐明和任义勇把800万元本票送到其住处,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45元,借期二、三个月,后来付过50万元利息的事实。

十、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做石油生意等为名,多次从毛夏娣处非法集资,实际诈骗人民币76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毛夏娣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英以投资期限三个月,利润为30%- 50%不等为名,叫其投资。自2005年上半年开始,多次借给吴英和投资到吴英开办的公司,至案发止,尚有800万元左右未收回等事实。

2、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吴英分五次出具给毛夏娣共计8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3、银行凭条、回执在卷,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

4、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2005年上半年向毛夏娣借来的本金大概有300万,还了500万左右。这些钱还清了以后,其又向毛夏娣借钱,写有投资协议,记得到2006年11月份还欠毛夏娣五、六百万等事实。

十一、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龚苏平处非法集资诈骗人民币3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龚苏平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吴英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日10元等事实。

2、借条、银行凭证在卷,证实吴英于2006年12月6日出具给龚苏平一张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条,龚苏平于2006年11月8日开具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本票给吴英的事实。

3、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2006年11月底,向龚苏平借款300万,写过一张借条,将本息一起写成借款400万等事实。

另查明,(一)被告人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人民币661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000万元,尚欠人民币561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徐玉兰的证言,银行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人吴英向五人借款6619万元,用房产和珠宝作抵寸甲的事实。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在卷。

(二)被告人吴英开办的公司因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人民币2034余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债权申报单及相关的书证在卷。

(三)2006年10月,被告人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了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支付货款2381万元。除部分在案发前还存放在吴英办公室外,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用于抵押或送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黎波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报案材料、珠宝清单、欠条、汇款凭证、购货协议、税收记账联和缴款书、确认函,证人陈全寅的证言及珠宝照片和扣押清单,证人王泽厚、吕忠民的证言和珠宝照片,证人梁骅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人胡英萍、包俊杰、刘安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在卷。

200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北京首都机场将被告人吴英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被告人吴英及相关公司名下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被告人吴英及其公司的财产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1716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北京首都机场将被告人吴英抓获归案的事实。

2、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英及其名下的相关公司的总资产价值人民币17164万元。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了被告人吴英及相关公司和个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现金等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

1、期货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吴英炒期货共计亏损4740余万元的事实。

2、银行进账单、支付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保证金划转函、成交确认书、罚没票据,证实2006年10月24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竞拍东阳市地产管理所、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出让的东阳市江北甘溪路A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611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块出让土地,交纳了保证金800万元,由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余款,2007年1月5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收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

3、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车辆进行了拍卖,得成交款390万,对扣押的电视、空调、家纺、家俱等物品拍卖,得成交款100余万元。吴英所购的法拉利轿车,由于没有找到相关的资料,无法进行估价。

4、东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东阳荣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东阳市众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各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由于账册、记账凭证、

原始单据等会计资料不全,内外账无法分清,相关当事人无法询问,故无法进行审计。

5、面值49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张,经鉴定系假汇票的事实。

6、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二枚、证人楼林盛、朱丽雅、杨卫陵、杨志昂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吴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为了用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私刻了二枚假银行印章,在承诺书上盖假印章等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英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借来的钱,一是购买房产:最早是购买博大置业的房产,花了2200万左右;接着是通江花园,有两幢别墅和街面房等,花了将近3000万;再是现代投资公司的望宁公寓,花了5000多万;入股博大花园,定金交了2600万;购置稀宝广场房交了定金500万;在湖北荆门白云大道买了街面房十几间,花了1400万左右,三个套间70-80万;在诸暨购买商务写字楼,花了将近300万;为投标江北土地交了押金800万;(以上共计15880万元)。二是购置公司的车辆及个人用的车辆,公司名义买的车有30多辆,花了1500-1600万购车费,还有上牌、交税的一些费用,个人的车是法拉利跑车花了375万;(以上共计2000万左右)。三是从方黎波处购买珠宝花了2300多万;四是装璜本色概念酒店用了3000万左右;五是汽车美容一项,买设备加装璜、房租等,花了200-300万;六是衣服干洗一项,买设备、加盟布兰奇、房租等,花了100多万;七是广告公司,用于东义路广告牌、集团总部的广告牌、房租、广告公司的装璜等,花了400-500万;八是商贸城一项,房租6&万,居家伴装璜及样品花了200多万,办公室装璜、空调等花了200万,五楼家俱200万,1-3楼的货物价值200-300万,这样商贸—城总计花了1000万左右;九是网吧经营,房租及电脑设备共花了500-600万;十是建材城的装璜、广告及样品,花了多少记不清了,广告和装璜200万是有的。十一是收购伊人婚纱店花了50万;十二是仓库里还有一些库存,多少搞不清楚;十三是集团员工的工资,从2006年3月至12月共付了将近2000万。十四是商贸城附近开了一个职工食堂,花了69万;十五是聘请律师,付了50万;十六是赞助费,西宅小学80万,磐安50万;十七是装璜义乌小山宾馆500—600万;十八是赞助报刊杂志100多万;十九是湖北信义公司办公楼装璜40-50万;二十是诸暨信义公司装璜花了将近100万;二十二是公司正常经营的费用,如差旅费、招待费等,多少弄不清楚;二十二是经营期货亏了5000万;二十三是个人花费有将近1000万,买衣服、包、鞋、化妆品、手表等有400万左右,坐飞机、吃饭请客、娱乐消费等600万是有的。以上23项共计32910万左右。

2006年12月份时,因其资金紧张,讨账的人很多,为应付讨账的人,通过上海的“朱总”搞到两张汇票,后发现是假的就未使用。后来又为了用存单质押的方式去贷款融资,私刻了两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向上述11人借款及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没有相关银行凭证的借款,只有债权人记录的,存在债权人夸大事实和包括利息的可能,故应当排除,但未就具体哪一笔提出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害人记录的借款时间、金额也经被告人吴英核对确认,故予以认定。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评估机构是法定的鉴定部门,且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相符,具有法定的效力,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因会计资料不全等客观原因,无法审计,故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吴英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蒋辛幸的证言,用以证明本色集团公司的宣传册是在2006年底印制,用于公司揽工程时给别人看,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没有用该宣传册向别人借钱,吴英也没有挥霍行为。吴英向其借钱时没有欺骗行为。

2、证人吴吉的证言,用以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吴英保管的,所以空白纸上的公章不是吴英盖的。吴英没有挥霍行为;

3、证人徐滨滨的证言,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吴英保管的。

4、证人周巧的证言,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吴英保管;吴英借来的钱都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挥霍行为。

5、证人杜沈阳的证言,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由吴英保管;吴英平时没有挥霍行为。

6、证人徐玉兰的证言,证明吴英平时没有挥霍行为,借钱是为了能将公司发展起来。

7、同时宣读了本案十一名债权人的笔录,以证明吴英与十一名债权人系朋友关系,不能认定为社会公众人物,吴英在向十一名债权人借款时也没有使用欺骗手段,吴英在案发前仍在积极还款,并在债权人需要时能提前还;吴英是个讲诚信的人。并据此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对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并不知情,亦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焦点在于:

1、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2、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3、被告人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现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1)本身无经济基础,无力偿还巨额高息集资款。本案的证人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周忠红、徐玉兰等人的证言、现金账、借条、欠条、银行本票、汇票、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吴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吴英开办千足堂、汽车租赁等店时,已经向俞亚素、徐玉兰等人借款,且所集款均以高息或高分红投资回报为诱饵筹得(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其开办的美容店、千足堂等,注册资金也只是14万元。至2005年8、9月份时,吴英已负债上千万元。吴英明知汽车租赁等经营收入,根本无法支付约定的高息、高分红,在资不抵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

(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资金。本案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吴英在实际并未投资白马服饰城商铺和收购湖北荆门酒店的情况下,却以炒商铺、收购烂尾楼需要等名义向他人大量集资。并在从事期货投资已造成近5000万元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支付所谓的高额利润。被告人吴英不仅对出借人隐瞒巨额负债的事实,且对公司的管理人员均隐瞒其资金来源和去向,并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在社会上进行虚假宣传,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巨额负债的事实,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3)随意处置集资款。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且无经营管理能力的情况下,不计回报,虚假设立公司,挥霍集资款。其所设立的公司均无法在短期内产生效益,个别经营活动赢利极少,大多是处于亏损的状况。在本身毫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吴英为维持资金雄厚的假象,用集资款支付2381万元,签订上亿货款的珠宝合同,而所购的珠宝随意处置。其明知没有投资能力,不计后果签订开发博大新天地商品房,明知自己没有投资和经营能力,

盲目投标江北甘溪路地块,造成定金、保证金1400万元被没收。用集资款支付中间人巨额介绍费;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4)巨额集资无账目。吴英供认,“其实前期的借款我都有记录过,我把记录的账本放在自己的包里。后来因我的包有五、六次被偷被抢,里边的账本也被拿去了,我自己干脆就不记录了,就凭我脑袋瓜的记忆,再说借我款的人也有帐记录的;我都相信他们的”。可见其本人对到底借了多少资金并不在意,对归还多少本金和利息亦十分随意。此外,东阳市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均出具说明,证明其相关公司无法审计,足见其财务管理混乱的程度。

(5)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追回。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实际诈骗数额3.8个多亿,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

(6)虽然被告人吴英一再辩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想通过将公司做强做大后上市,再将借款归还。但根据其供述及其私刻假银行印章在承诺书上盖章等行为,足以证实,其系用汇票证明自身有经济实力,以应付他人催讨,拖延时间,继续骗取借款及意图从银行“融资”,以后债归还前债的方法维持资金链的延续。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借款用途,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并对取得的集资款恶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于采纳。

2、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1)从本色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酌情况看,吴英成立公司注册资金都是非法集资和借款注册的,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公司的另一股东吴玲玲,在未出资、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后成为挂名股东。本色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具备公司法上关于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的特征,不具有单位资格,即实质上是吴英个人公司,法律责任应由吴英个人承受。

(2)从本色公司的经营状况看,本色集团有限公司除了用借款和非法集资的款项购置房地产、汽车、装璜等,实际的经营活动极少。公司的设立是给吴英非法集资提供幌子,其不断扩大公司规模、作虚假宣传,提高影响力,误导公众对其本身经济实力的认识,实质上是为掩盖其集资诈骗的事实,并为其继续集资诈骗提供便利。公司中资金流量和使用最频繁的就是有关非法集资的款项来往,即公司设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公司人格依法应予以否认。

(3)从资金的取得看,均系吴英一人所为,且吴英对公司的任何人均隐瞒了资金的来源。

(4)从对外集资的形式上看,吴英大多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而不是以本色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正如吴英本人供认“我以个人名义就能借到钱,只是应对方要求在借条上写上本色集团为担保人”。且大量资金是进入吴英的个人账号。

(5)从非法集资的目的上看,吴英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其所集资的资金虽有部分用于所谓的公司注册经营,但其公司经营的都是传统产业,利润较低,甚至亏损,根本无法承担应付的高额利息。而且吴英的集资行为并没有从公司利益出发,也并非为了让公司获取经营资金。公司成立前,被告人吴英已进行非法集资,公司成立后的非法集资行为只是公司成立之前行为的延续,公司设立前后的行为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看。

综上,吴英非法集资多以个人名义实施,公司亦用非法资金出资;将既无出资也不知内情的吴玲玲挂名为股东,虚假设立,故公司实质上是吴英的个人公司,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实质内涵,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人格。且公司财产均系高息集资的资金购置;其设

立的公司经营活动极少,在集资过程中出具的借条中有公司名义的,也无非是吴英为应对出借人的要求,骗取他人的信任,即公司只是吴英犯罪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吴英的行为系单位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吴英的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被害人虽然只有十一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英系通过虚假宣传,支付高额利息及所谓的高额投资回报等形式,误导社会公众,通过本案的十一名被害人将款投资给吴英。而且被告人吴英明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等人是做融资生意的,他们的资金也系非法吸存所得到。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奉、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综上,吴英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昊荚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群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于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何诗思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

从彭宇案看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进行证明,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的人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证明责任分配,我国《民事诉 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当然,也有例外情况,《民事证据规定》在借鉴 规范说的同事,也考虑到了某些类型案件和特殊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作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包括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一般仅 限于特殊侵权行为。 “彭宇案”中,原告徐老太太诉称被告彭宇撞倒了自己,她就应举证证明侵 权的4个要件。据悉,从一审法庭的证据来看,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 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徐老太太的陈述是被告将其撞倒在地致伤;彭宇的 陈述是他没有与原告相撞,他只是做好事。对彭宇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的主要 内容为:彭称其没有撞倒徐,但其本人被徐撞到了。但是原始的讯问材料没有 找到。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案件诉至一审法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 陈述,该陈述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 仅凭以上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被彭宇撞倒过,而现有证据又不能排除 彭宇撞倒原告的可能性,案件事实实际上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此时法官完 全可以依据证明责任判定原告徐老太太败诉。 法官判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倒置证明责任,由彭宇证明他没有侵权,但是 这个案件完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所以不应该责任倒置。 第二个问题就是法官的判决书书写不妥当,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法 则就是“这个社会好人少”。一审判决书两处事实推定的词语,如“情理”以 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实际上是法官对于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即是本案事 实推定的经验法则。我认为,裁判文书是非常正式的文件,应当宣扬的是社会 正能量,而不是根据负面心理判决案件,所以,我不认同一审判决书中的经验 法则。

李庄案的问题与讨论

李庄案的问题与讨论 1.刑事诉讼期间问题。刑事诉讼期间设置的基本理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从刑拘到一审判决,从上诉至二审判决,最快可以多长时间?如何评价本案中侦查、起诉、审判的耗时情况? 2.龚刚模案件中,李庄的辩护方式、手段问题。(1)开庭前,辩护律师可否向被告人出示、核实相关证据?(2)李庄有无权利申请对龚刚模进行伤情鉴定?(3)侦查机关对李庄行使律师辩护权的限制有哪些?是否有法律依据? 3.刑拘、逮捕后的讯问应当在哪里进行?原因是什么?龚案中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办案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4.李庄案中审查起诉程序、手段问题。卷证移送原则与保障辩护权的关系?本案的卷证移送有何问题? 不让看卷,没有证据目录,只有部分证据复印件,包括起诉书、龚的口供。 5.李庄案一审前,辩护律师申请龚刚模、龚云飞、马晓军等出庭作证,江北区法院在开庭前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均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并说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真实的。法院以此为由,以及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出庭作证,上述证人的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最终认定上述证人的书面证言合法有效。问题:(1)法院提出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当庭宣读证人证言(认可其证据能力)的理由是否正当、合法? 6.一审庭审中,控、辩方争议的核心事实之一是龚刚模是否因刑讯逼供致伤。对此,公诉方的证明途径有哪些?(多名侦查人员的陈述,看守所值班警察的陈述,狱医的陈述,入所、出所健康检查证明)李庄及其辩护人又是如何(龚刚模的审讯笔录说明有长时间讯问、夜间讯问、非羁押地点讯问情况,法医鉴定表明左腕有色素沉着,存在钝器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什么(伤情鉴定)?一审、二审判决对刑讯逼供争议的证据认定是否合理? 7.一审庭审中,控、辩方争议的另一核心事实是李庄是否诱导龚刚模伪证,安排保利公司人员伪证,公诉方的证明途径有哪些?(出示的证据主要有:龚刚模、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的证人证言)辩护方的辩护策略如何?(缺少会见时的监控录音录像——事实上应当存在,中央电视台的采访录像,认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不具可采性。) 其中,针对龚云飞、马晓军等人证言(证明李庄授意刑讯逼供,安排保利公

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2712136879.html, 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 一、民事执行案件怎样收执行费 申请执行案件,亦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欠钱不还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步: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步:法院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

许霆案

广州中院释疑许霆为何被判5年有期徒刑 2008年03月31日 23:17:29 来源:新华网 2008年3月31日许霆案重审宣判:盗窃罪名依然成立改判有期徒刑5年许霆 在被告席上听法官宣读判决书(3月31日摄)。广受关注的许霆涉嫌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 出错盗窃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31日15时公开宣判。法院认定被告人许 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许霆未退还的犯罪所得人 民币173826元。新华社发(罗伟雄摄)

许霆在被告席站立,听取法官宣读对其的判决结果(3月31日摄)。 新华网广州3月31日电(记者郑天虹、肖文峰)备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31日在广州公开宣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但将一审的无期徒刑改为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针对社会公众热议的一些许霆案中的争议以及许霆为何获法定刑以下的量刑,在案件宣判后进行了公开的释法答疑。 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 许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输入密码,提取了17万余元不属于自己的款项,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对盗窃罪规定的“秘密窃取”特征,成为本案的关键。 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

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甘正培说,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程序升级出错之机,多次恶意取款,就是自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发觉。许霆在庭审时也供述称,明知其银行卡内仅有170余元,在第一次取款和查询后已意识到自动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仍然连续170次取款174000元,并认为“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都证实了许霆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 至于法院为何认定许霆为“盗窃金融机构”,甘正培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因此,许霆盗窃柜员机内资金的行为依法当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为何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在盗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又没有退赃,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法院为何对许霆在

吴英案始末

吴英案始末:亿万富姐的“本色神话” 2009年12月18日面对死刑宣判,吴英一脸平静 时代周报记者陶喜年 从2006年一夜暴富,到2007年深陷囹圄,2009年12月18日下午一审被判死刑,28岁的吴英走过了极不平凡的3年。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在民间金融极为活跃的浙江,尽管有丽水集资案主角杜益敏被判死刑的先例,吴英的死刑判决结果依然引发了公众、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在内对其罪是否至死的争议。在浙江,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泾渭从来不分明。显然,在吴英案上,吴英的罪与罚,死与非死,已不再只关乎个人。正如财经专家吴晓波评论所言,这一案件是中国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 在被警方控制2年10个月零11天后,2009年12月18日下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28岁的吴英听到的是死刑的一审判决。 超乎很多人的想象,在长达近一小时的判决书宣读过程中,吴英一直镇定自若。即使听到“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的最后结果,吴英脸上依然看不出异样的表情。作为家中长女的她,反而在被带离法庭时嘱托家人“你们都保重”。但刚走出审判庭,吴英即流下泪水。 对吴英来说,这是一个迟到许久的判决,结果近乎残酷。尽管律师给她做的是无罪辩护,但在二审、终审判决公布前,吴英无法预知自己的命运能否出现转机。

自浙江东阳本色集团组建伊始,本报记者一直追踪报道本色集团的发展和陨落状况,全程见证了吴英纷繁复杂的3年人生轨迹。 起步美容业 1981年5月20日出生,星座是金牛座,生长在东阳的一个农民家庭。据说在她只有十多岁的时候,有人欠了她父亲近百万元工程款,打起了官司。吴英因此早早地领略到了社会上的人情世故。或许是在东阳、义乌这片神奇的土地上有太多的商业故事和机会,让吴英的心不安分起来。没读完技校,吴英就辍学去姑姑的美容院学美容技术,后结识了丈夫周红波,一起开了家女子美容院(一生美美容美体沙龙)做起了生意。之后因发展需要在西街开设了贵族美容美体中心,当时几年“羊胎素”项目帮她挣到了不少钱。紧接着,她又开出了东阳最大的足浴店千足堂。“嗅”到了汽车租赁业商机,她就利用原先积累的资本一口气买下了十多辆车。“韩流”袭来,她又开出了韩品服饰店。此后,她又接收了喜来登娱乐城,成了娱乐城的老板娘。 与东阳市大部分年轻男子一样,吴英父亲吴永正1979年就远到甘肃玉门做包工头。吴英出生不久后就被父母带到甘肃,除了春节等偶尔跟父母回家外,吴英的童年一直在西北度过。 吴永正一心想生个儿子,结果一连生了4个女儿。7岁时,吴英被送回东阳,在塘下村小学读书。吴永正说,4个女儿中数吴英读书最好,小学几乎每学期都是三好学生。但到北江镇初中后,吴英的成绩开始下滑,1995年7月毕业后,吴英干脆不想读书了。吴永正当时正忙于在甘肃打一场耗时8年的官司,没有太多精力管吴英的事情,就安排她到自己的堂妹那里学美容。 在东阳,吴英的姑姑是最早做美容生意的。在这家叫“吴小珍诊所”的美容店,吴英学了一年多,就跑到宁波慈溪,与人合伙开了家美容店。此时,吴英才15岁。 在慈溪期间,年轻的吴英结识了许多人。若干年后,俞亚素等一干宁波人,成为最早借钱给吴英的放贷者。 吴英在慈溪呆了半年左右,即回到东阳,告诉父亲想继续读书。吴永正四处找人,总算连人带户口地把吴英安排到2年制的东阳市技校学习。但让吴永正失望的是,读了1年半后吴英又有了经商的念头,辍学离校。吴永正只有安排吴英重新到姑姑处学美容。他认为,吴英只有学到一门手艺,以后才能过上好日子。 2000年,还在吴小珍处学美容的吴英认识了东阳人周红波。次年,两人订婚。此时,吴英已积累了不少客源。以周红波为主要出资人,吴英出任老板,两人在东阳市区十字街开了一家“一生美美容美体沙龙”店。

对“彭宇案”判决书的认识

对“彭宇案”的认识 政师0811 0820601138 姜慧 “彭宇案”受到了极大关注,尤其是在南京地区,网络、广电和纸媒体,都在挖掘这个事件背后的新闻价值。究其根源,新闻媒体看中的是“好人无好报”这一新闻点,而普通网友却在关注“社会正义”“道德与良知”以及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疑似作假证行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彭宇负有责任,须承担40%被法院认可的医疗、鉴定等费用,也就是45876.36元。这是整个事件被关注的风暴眼之一。救了人还要认赔四万多,对此,很多支持彭宇的旁听人与关注者不能理解。 按照法官的判定,这个案件的焦点显然是“责任”和“动机”——彭宇到底是撞了老人然后伪装是见义勇为,还是原告徐寿兰老人昧着良心,一口咬定彭是责任人,好让高额医药费有人承担?作为旁人,我认为“彭宇案”它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国家公务员(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公然作伪证,这是对法律、对政府公信力的最大讽刺,当然,也一定有伤害,必然影响了法院判决结果被公众认可的程度,而涉嫌伪证却未受法律追究责任,这显然有悖法律公平精神,也不利于法律法规在公众层面的推行; 第二,与本案无关的旁听人、关注者的反应相当重要,如果说自始至终没有被法院注意,似乎不太可能,但法院判决显然未受此干扰(或者说未采纳意见),却采用违背常规的被告举证、举证倒置原则,判决书中大量出现的“可能”“推理”等概念或意图模糊的词语基本反映出法庭作出判断的依据,这一点,更加佐证了质疑案件审判是否公平的旁人的观点; 第三,被告声称自己是见义勇为却遭人诬赖,这从情感角度本身就已占据主动地位,因此,如果说,即使被告撒谎,不明原由的公众的情绪也依然有明显的指向,很多网友在网上感慨现在好人没好报,表示不再见义勇为、学雷锋,即是这一点的反映,法院作为必须依法办案的国家机关,不可以受主观左右,但政府有责任引导民众道德情操的发展,经济发展日益加快的今天,民众素质与公民道德的反方向发展,令人深思; 第四,律师(辩护人)的从业素质相当关键,从判决书来看,尽管被告败诉,但其辩护律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若干疑点或弱点的漠视令人心痛,我们知道,法律的判定以事实佐证为最大依据,即使,原告或被告一方事实违法、有违社会公德,但法庭都须尊重“证据”,这一案件的判定结果令大多数人不满意,而网民在网上不断举出事实或提出分析,也充分说明了辩护律师的无能,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样是法律的悲哀; 第五,网络媒体覆盖面的发达使得网民能够参与许多焦点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甚至能够做出一些正面措施,比如前阶段的“山西黑砖窑非法用童工案”,网民的呼吁为事情的解决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但更多时候,主观认识上的理解使事实真相偏差巨大,甚至完全相反,进而衍变成网络暴力(此说法并不绝对针对“彭宇案事件”),因此,未来一段时间之后,网络上的声音必将成为政府和公众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正义的呼声需要重视,需要正确利用,而没有正确的引导,民众内心的一些狭隘心理或不正确看法亦将越来越壮大,届时,网络暴力一旦成为阻碍社会文明进步的“毒瘤”就难以根治,这个问题不容忽视。

陈有西演讲 ---李庄案

陈有西演讲:律师的界线:李庄案的前前后后(上) (2010-04-25 17:09:28) 转载 分类:我的法律天空 标签: 文化 陈有西:在上海律师协会的演讲(全记录) 陈有西按]上海演讲后,很多律师同行向我要演讲稿和视频.由于当时上海律协刑委会没有录音录像,我很遗憾地说没有办法.以后陆续有知名的和不知名的朋友给我发了视频片断和照片\录音,才知道那天有心人还真不少。前几天突然收到高明律师的全本录音稿,直有点喜出望外。因为作为一个历史事件的记录,我第二次可能就讲不到那个程度。真的很感谢上海律协刑委会和翟建律师、培鸿律师、晓清副会长、高明律师。特别是高律师,3万多字翻录出来太不容易了。现在我把这个记录稿认真校读了一遍,基本保持原样。公布供同行们参考。需要的可以收藏一下,因为此文可能不会长久在网。 律师的界线 李庄案的前前后后 时间:2010年1月10日下午13:15—17:00时 地点:上海青松城三楼会议厅 主持人:翟建律师(上海律协刑委会) 主讲人:陈有西律师(京衡律师集团)

录音整理:高明律师(上海万方律师所) 校正、责编:陈有西律师 翟建: 各位律师,下午好!我看到会场内有许多站着的律师,我心里感到非常内疚。本来呢这个会是我们刑事法律研究会的一次活动,按照我们以往的惯例都是欢迎有兴趣的律师来参加的,所以我们每一次活动都在网上发了信息,没有想到这次来了这么多的人。本来呢安排在律协的35楼,但有的律师跟我打电话说网上报名150名根本报不进去。换个大的地方,我也是星期五请律师协会的同志在边上找个地方,就在这里,250多位置,还是不够.如果再找大一些大家就方便了。今天进场凭律师证,限于律师,还是不够. 今天来了这么多的律师就说明了问题,我们律师对李庄案件的关注,我也相信我们律师也不是纯粹为了凑热闹、故事跑来的,因为李庄这个案件确确实实发生在北京律师的身上,案子发生在远离我们所在地的重庆,但是,这个案子所产生的影响对于律师行业,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冲击影响是很大的。在昨天市律协业务研究和职业培训会上,大家就总结2009年的工作,布置2010年的工作。刑事研究会2010年第一点就是继续强化刑事辩护律师对于风险问题的重视。优其是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应当注意、应当避免的风险。所以今天我们请来了陈有西大律师,他是我一、二十年的朋友,当年他在浙江省高院工作的时候,我因为办案子就与他认识了。现在他出来当律师,他的头衔都放在银幕上

据说这是一份”史上最伟大“的判决书

据说,这是一份”史上最伟大“的判决书 你听说过,惠州许霆案吗?据说,这是“史上最伟大的判决,没有之一”、“这也许是一份伟大的裁判”、“该判决刷新了其对刑事法官的认识”、“法官在文书中表述‘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略显自信不足,若对情节恶劣的犯罪,恐难压场”、“认真写一份判决易,每份判决写成这样难”、“该判决文风过于絮叨啰嗦,距离判决要求的精炼、简洁、平实相去甚远,不具有可复制性”……这些“赞弹皆有、褒贬不一”的评论同指一份裁判文书的作者:“惠阳于德水案”审判长、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院院长万翔。事实上,对于裁判文书的争论从来没有中断。“基层法院有很多法官一辈子也遇不到一个有挑战性的案件,职业生涯能遇到这样的案件是我的幸运。我下决心要写好这个判决。”——万翔记者:你是在怎样的情况下接到这个案子的?这个案件刚开始是在刑二庭审理,第一次开完庭后,因为舆论反馈,庭长便向我介绍案情,我立马感知:这不是一个普通的案件,此案贴有“惠阳许霆案”标签。广州许霆案在业界争论很大,要做出一个真正服众的判决难度很大。难度大,观点争议激烈也有它的好处,如果判得好,就是一个宣传法治、宣传法院、宣传司法正义的一次极好的机会。经反复研究,我们做出了:更改合议庭重新审理的决定。实事求是地说,社会上认为很多

法官没有什么真才华,而遇到这样的案件是能够体现法官的智慧、法官的才华和专业品质,这样的案子怎么可以轻描淡写就公布出去呢?我下决心要写好这个判决,因为基层法院有很多法官一辈子也遇不到一个有挑战性的案件,职业生涯能遇到这样的案件是我的幸运。为了办好这个案子,我几乎翻阅了所有广州许霆案的各种观点。发现各种说法都有,业界讨论至今未有定论。我觉得,法律专家意见有分歧正好可以展示法官的独立思考,如果所有的人都知道该怎样判这个案子,那法官判案就没有挑战性,案件本身和结果也不会受到关注。 2014年9月28日下午,于德水案传唤证人再次开庭,图为庭审现场照片。摄影吴晓红“要判于德水去坐牢,我良心上过不去;要判于德水无罪,我心里也过不去。”——万翔记者:业界讨论尚无定论,你是如何看待“于德水案”的?在罪与非罪上,我的态度犹豫过,但最终我的态度是坚定的:于德水在明知柜员机故障的情况下,多次作案,其非法占有的意识非常明显。很多人说,机器问题是导致他犯罪的主因,我认为不是,这里面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说,银行柜员机出错是量刑时考虑从轻的一个因素,绝对不是说,机器坏了,你就可以乱来。这样一来,要我判于德水无罪,我心里过不去,因为案件事实让我无法做出无罪判决。但是,如果在于德水认罪、又主动退还赃款的情况下,要判于德水坐牢,我良心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来源:学术批评网 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 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 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

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014年度十大法治事件

2014年度十大法治事件 一、吴英案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吴英因涉嫌不法接收大众存款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依法拘捕。 2009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欺骗罪一审判处死刑。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等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上诉,保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所有人都以为吴英“难逃一死”时,案子又突然峰回路转。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4年7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罪犯吴英减刑一案,当庭作出裁定:将吴英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从司法导向、死刑改革、以人为本的理念等角度,纵论吴英案背后法治、金融和经济领域的制度纠结。诸多“小姑娘”悲剧的一再出现,正是这种时代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自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起,中国沿海各地的民间金融活动 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国家一方面对此种行为严厉禁止,另一

方面却又对如何加大私人企业的金融服务束手无策。吴英案件所引发的远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有制度建设问题。二、郭美美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批捕自“红会事件”一跃成为成为网络红人的郭美美一直处在舆论漩涡,郭美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对此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法律规定,郭美美或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赌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根据此前警方核实的郭美美开设的赌场每场赌资都在百万元以上,其构成上述开设赌场罪中情节严重情形的规定,郭美美或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的处罚。 点评:这是一场关于丑闻的“传奇活剧”将要谢幕的节奏。一些看起来一团乱麻,却对社会造成伤害的事件,其实在法律面前没那么复杂。说明人生还是需要有底线的意识,出轨的言行和错位的价值观会把人引向不归路。同时,面对郭美美式的“假丑恶”现象,不能听之任之、养痈为患。国家、社会、媒体和网民均应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不能让“丑闻成为丑闻制造者的通行证”。三、冷冻胚胎继承权案二审改判原告沈

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李庄案”的一审辩护词(无论你是否是学法学的都要看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

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 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2020年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

许霆案宣判分析报告 有幸拜读了发表在《红袖添香》的杂文《许霆案重审判决书的法律瑕疵》(为叙述方便,下简称苟文),笔者对该文观点不敢苟同,特呈浅见,与该文作者苟峥嵘先生商榷。 综观苟先生发表在《红袖》上的文章,大多是论述法学法理的,如《财产保全程序之规范》、《从制度上打通律师与已决犯之间的沟通渠道》等,可见苟先生应该是律师之类的业内人士,或是专家学者。而本人则是一个业余爱好者,故不当之处,敬请苟先生谅解。 细读苟文,苟先生在文中似乎想阐述三个观点:一是“判决书的关键环节存在明显漏洞”,“最终被判处5年,那就说明本应判处5年”,“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似有适用法律不当之嫌。二是“在核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应是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再宣判。”似有程序不合法之嫌。三是判决生效用词不当。 苟先生在苟文中引用了“许霆案”重审判决书的最后几句话:“被告人许霆盗窃罪名成立,且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甚至死刑,但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笔者无缘得见判决书,记忆中好像有篇报道也曾引用过这段话,但该报道称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甘正培,在宣判时说的最后几句话,而报道中似乎也提及判决的最后几句

话,好像是“鉴于……根据我国《刑法》第鬃条、第鬃杀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之类的,可惜笔者未作摘录。退步说,即便判决书的最后几句话真如苟文所说,我们如只看最后几句话就妄下结论,未免也有断章取义之嫌,何况仅就判决书这一法律文书而言,以盗窃金融机构定罪,以从轻情节量刑,肯定是没有差错的,最多只是法律文书不够严谨而已。我国《刑法》第63条就不抄录了,苟先生一定是相当熟悉的。 至于苟先生在苟文中提到“许霆案”的重审程序不合法一说,笔者以为是很幼稚的观点。首先是苟文对适用程序叙述自相矛盾,摘录原文相关句子如下:“其次,在核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此案的正常程序应是,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再宣判。事实上也是如此,此案早已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宣判本就是一种形式。”先是称核准程序不合法,后遂又认可“事实上也是如此”,岂不是自相矛盾?其次,苟先生似乎述说的是广州中院在未经最高院核准之前就宣判之程序是不合法的,这就更站不住脚了。所谓宣判,就是宣告判决,这个判决指的就是广州中院的判决,最高院能否核准都不影响宣判,对此,《刑诉法》162条、163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种常识就不多说。 苟先生的第三个观点,则是针对“此案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这句话而议的,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重审判决,即便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许霆也是可以上诉的,只有过了上诉期不上诉,判决才生效,而并非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就生

吴英案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余店2-12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修、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的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的陈述,证人金华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协议、银行汇票、购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雁峰、杨照东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 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二、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三、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四、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五、本案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

从“彭宇案”看经验法则 "彭宇案"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如证人制度、视听资料、经验法则、证明责任的适用以及诉讼和解、调解与裁判的选择等。从理论和司法政策视角来分析本案可以看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妥善认定法院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效力,法官应当以普通人的一般的社会认识为基准来运用经验法则,视听材料的证明效力要在考察其制作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认定,法院应严格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来审理案件,而且不应当盲目采取调解和和解手段来解决诉争。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像南京徐某某诉彭宇侵权赔偿案(以下简称"彭宇案")这样能够引起社会如此强烈和广泛反响的可谓凤毛麟角。与更多涉及人权保障、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诉讼案件不同,一般情形下,在实体上,民事诉讼案件通常仅涉及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及与财产相关的身份关系,绝大多数情形属于"私"的范畴,不太容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在程序上,案件的程序问题又因为人们普遍存在的轻程序意识而往往容易被忽视,不太会引起社会的关注。但"彭宇案"有所不同,由于媒体的介入,使得其中所涉及的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被"放大"以后摆在了人们的面前,并与司法中普遍存在和关注的问题联系起来,如司法体制、司法权威、法官裁量权、事实认定与司法公正、司法与传媒的关系问题等。"彭宇案"中还涉及"做好事"、"见义勇为"这样敏感的社会道德评价问题,而本案的一审裁判中对所谓"常理"的适用又似乎反映了审理法官对此类道德提倡的间接否定,因此深深地刺痛了人们的道德神经。由于这一结果恰好印证了当下人们对道德危机的判断——"好人无好报",从而引起了人们的共鸣,并借本案呐喊和呼吁。人们如此关注本案也反映了对司法、对公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不信任,是在发泄一种对司法和公权力的怨气。可以说"彭宇案"是在偶然之中成为"典型"的。 从网络信息看,社会舆论基本上是一边倒地倾向于被告彭宇一方,给予了彭宇更多的同情,各种媒体提出的质疑大多是对原告不利的。"彭宇案"虽然是一起民事案件,但却折射出许多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更广泛地思考。媒体对"彭宇案"的"放大",似乎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些麻烦,客观上会给司法机关的审理带来干扰,但这并非只是消极后果,"彭宇案"中的问题是我们在法治进程中,在规范诉讼程序中必然要遭遇的问题,无法予以回避。本文的目的不是探究"彭宇案"所涉及的宏观的、社会性的问题,而是探究本案所涉及的诸多程序问题,如证人证言、经验法则、视听资料、证明责任、二审和解等,"彭宇案"在这些问题上均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是民事诉讼制度实施中的重要问题。笔者相信,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正确理解和处理这些问题。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法官,也没有旁听本案的审理,笔者主要是依据一审判决书以及媒体所提供的一些信息提出问题,而非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决,纯粹是诉讼法理上的学术性探讨。 二、本案与证人证言制度 本案作为一例典型的侵权案件被起诉到法院,最重要的就是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能否正确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问题。然而,从媒体的反应来看,本案一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被告彭宇是否撞了原告这一事实认定最有争议,这也是媒体对本案事实认定最有异议之处。原告的事实主张是,被告彭宇从车上下来后撞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法院认可了原告的儿子用手机拍摄的笔录资料。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是"讯问笔录电子文档的主要内容为:彭X称其没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对此证据,彭宇予以否认。判决书中引述了被告的观

杨学林律师李庄案辩护词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一审辩护词 杨学林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因

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由于2010年1月27日发现的李庄“漏罪”与二审法院正在审理的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该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该院却没有这样做,而是错误地继续审理并终审宣判。正是由于这个错误,导致李庄今天被以与原案相同的同种罪再次提起公

许霆案的反思

“许霆案”的反思 4月17日晚七点半,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做客百年暨南文化素质教育讲堂,在国际会议厅为我们奉上一场题为“‘许霆案’审理的启示”的精彩讲座。讲座上,贺教授分别从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判例法体系建立的可能性三个方面阐述了他对此案件的见解,他深入浅出的分析、旁征博引的说理以及幽默风趣的语言引得在场观众热烈的掌声。 贺教授认为首要启示是重视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他从语言构造开始说起,说“法律概念处于不清晰状态,会导致人民处于不安定不可预知的状态”。联系案件来说,他认为司法者该深入解读立法者的意图,“法官对法律的解读得使法律仍能有效调整已变化了的社会关系”。 而对于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贺教授用“唇齿相依、唇寒齿亡”八个字来形容。通过对众多案例的分析,贺教授希望传媒能够“像一面镜子,无所谓价值偏好地反应各方的声音”,维护好司法的独立性。 最后,贺教授表示,现在我们进入判例时代,法律不能因地域或时间的差异而不统一,人们的命运“不能取决于偶然的因素”。我们要从制度上去努力,要“驾驭自己的命运”。 让我们来重温一下事情的经过。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许霆潜逃一年后被抓获,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许父对一审判决不服,筹钱20万准备继续上诉。他认为,“这就像路边捡了别人的钱一样―――就算花了别人多给的钱,还了不就没事了嘛,怎么是秘密窃取,又怎么非法占有了呢?” 一石激起千层浪,立刻有专家、网友组成两派阵营——挺霆方与倒霆方进行激辩。倒霆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构成盗窃罪,判重刑无不妥!而挺霆方则认为许霆恶意取款不是盗窃,是不当得利,并且量型过重!双方就问题的关键点:ATM 机是否是金融机构?银行是否有责任?许霆恶取款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是否量刑适当?是民事还是刑事责任进行了讨论。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

作文热点 彭宇案

判决结束后,彭宇一脸郁闷地站在法院门口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 判决书中还称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而可以“自行离去”,“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两个月前庭审期间坚持“以后碰到这种事还会出手相助”的彭宇,在昨天走出法院大门时也没有了当时的坚决,“再不会这么冲动了,”他说。 此案唯一目击证人陈先生高呼:“朋友们,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 彭宇已因此失业 开庭前彭宇见到记者,他说自己为了这个案子已经丢了工作:“从7月6日最后一次开庭以来,我还一直没有去上班。这个事情没有了结之前,我没有心思工作。一个星期之前,我正式辞去了工作。” 彭宇和律师高式东对判决结果的预计都比较乐观,“这个案子我觉得胜诉的可能性比较大,因为仅从证据角度出发,老太太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是彭宇撞倒了她。”高式东说,“因为民事诉讼的原则就是这样:谁主张、谁举证。老太太说是彭宇撞倒了她,那她就得拿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不用彭宇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撞。” 但他们没有想到的是,法院用逻辑推理和分析的方法做出了认定和判决。 判决书:从常理分析…… 首当其冲的就是核心问题:彭宇和老太太到底有没有相撞? 鼓楼区法院认为,老太太是与彭宇相撞受伤。理由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老太太(原文为“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者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老太太绊倒或滑倒等事实,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老太太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判决书继续说:“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撞人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是公共场所的公交站台,且事发时间是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老太太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而根据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 法院认为,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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