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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公约责任和赔偿议定书

巴塞尔公约责任和赔偿议定书
巴塞尔公约责任和赔偿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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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公约责任和赔偿议定书

1992-08-20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

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

本议定书缔约方,考虑到根据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3的有关规定,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及关于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书。

作为《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缔约方。

铭记它们在此项《公约》下承担的各项义务。

意识到人类健康、财产和环境面临着因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和处置而遭受损害的风险。

对非法越境运输危险废物及其他废物的问题表示关注,承诺履行《公约》第12条,侧重于设法在危险废物及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领域内订立适当的规则和程序,深信需要就第三方赔偿责任和环境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以确保对因危险废物及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而造成的损害作出充分和迅速的赔偿,

兹协议如下:

第1条目标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建立一套综合赔偿制度,迅速充分赔偿因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包括此类废物的非法运输所造成的损害。

第2条定义

1.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明确规定,《公约》第1和第2条中用语的定义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2.为本议定书目的:

(a)“《公约》”是指《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b)“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是指属于《公约》第1条含义范围之内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

(c)“损害”是指:

(ⅰ)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ⅱ)财产丧失或损坏,但根据本议定书应对损害负责者所持有的财产的丧失或损坏不在此列;

(ⅲ)直接产生于通过以任何方式使用环境而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收入因环境遭到破坏而告丧失,同时计及可节省的资金和所涉费用;

(ⅳ)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而采取的措施所涉费用,但只限于已实际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费用;

(ⅴ)预防措施所涉费用,包括此种措施本身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只要此种损害系由受

《公约》

管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在越境转移及处置中因其危险特性而引起或造成;

(d)“恢复措施”是指任何旨在评估、恢复或复原遭受损害或被毁坏的环境构成部分的合理措施。国内法律可指明何人有权采取此类措施;

(e)“预防措施”是指任何人为应付某一事件而采取的、旨在防止、尽量减少或缓解损失或损害或进行环境清理的任何合理措施;

(f)“缔约方”是指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g)“议定书”是指本议定书;

(h)“事件”是指造成损害或极有可能立即造成损害的任何严重事态或其起因相同的一系列严重事态;

(I)“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j)“记帐单位”是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议定书应适用于从在出口国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把废物装上运输工具为始的、包括非法运输在内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过程中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任何缔约方均可通过向保存人发出通知,要求不对因其作为出口国的所有越境转移过程中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发生的事件而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造成的损害适用本议定书。秘书处应向所有缔约方通报根据本条所收到的通知。

2.本议定书应适用于:

(a)以从事《公约》附件四中除D13、D14、D15、R12或R13项下所述作业之外的其他作业之一为目的进行的转移,直至已针对依照第6条第9款完成的处置发出了通知,或在未发出此种通知的情况下,直至业已完成了处置作业时为止;

(b)以从事《公约》附件四中D13、D14、D15、R12或R13项下所述作业为目的进行的转移,直至《公约》附件四中D1至D12和R1至R11诸项下所述后续处置作业已告完成时为止。

3.(a)本议定仅应适用于因本条第1款所述事件而在一缔约方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造成的损害;

(b)在进口国为缔约方、而出口国并非缔约方的情况下,本议定书仅应适用于本条第1款中所述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且此种事件系发生于处置者业已接管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之后。如果出口国为缔约方、而进口国并非缔约方,则本议定书仅应适用于第1款中所述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且此种事件系发生于处置者业已接管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之前。如果出口国和进口国均不是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本议定书不应适用;

(c)尽管有本款第(a)项的规定,本议定书亦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第2条第2(c)款(ⅰ)、(ⅱ)和(ⅴ)诸项中所具体列明的、发生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地区的损害;

(d)尽管有本款第(a)项的规定,就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而言,本议定书亦应适用于发生于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过境国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的损害,但条件是此类过境国已被列入附件A所列国家名单之中,并已加入了一项目前具有效力的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多边或区域协定。第(b)项将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予以适用。

4.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出现《公约》第8条或第9条第2款(a)项和第9条第4款所述的

再进口时,本议定书的条款应予以适用,直至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运抵原出口国时为止。

5.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各国对其领海所拥有的主权及其根据国际法对其各自

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所拥有的管辖权和权利。

6.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且在不违反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

(a)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发生于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方生效之前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所造成的损害;

(b)只有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两者均已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就属于《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范围内的废物发出了通知、有关损害系发生于已将此种废物定义为危险废物或认定它们属于危险废物的一国包括过境国的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某一地区、且满足《公约》第3条的要求的情况下,本议定书才应适用于因此种废物的越境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而造成的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应依照本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确定应由何者承担严格赔偿责任。

7.(a)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因根据以《公约》第11条为依据缔结的并已就此发出了通知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安排进行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事件而造成的损害,但条件是:(ⅰ)损害系发生于此种协定或安排的任何缔约方的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某一地区;

(ⅱ)目前存在着具有效力的、且适用于因此种越境转移或处置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与赔偿制度,但条件是此种责任与赔偿制度通过对遭受损害者提供有力的保护从而充分满足或超过了本《议定书》的目标;

(ⅲ)在某境内发生了损害的第11条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先前已向保存人通报了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因本项所述及的转移或处置过程中的某一事件而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某一地区造成的任何损害;

(ⅳ)第11条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并未宣布本议定书应予适用。

(b)为了增强透明度,已向保存人通报说明本议定书不予适用的缔约方应向秘书处通报本款第(a)(ⅱ)项所述及的、适用的责任与赔偿制度,并在通知中列入对该项制度的介绍说明。秘书处应定期向缔约方大会提交关于收到此种通知的简要报告;

(c)在依照第(a)(ⅲ)项发出通知后,即不得根据本议定书针对适用于第(a)(I)

项的损害提出索赔诉讼。

8.本条第7款中所作排除性规定即不应影响并非上述协定或安排的当事方的缔约方依照本议定书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承担的任何义务,亦不应影响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过境国的权利。

9.第3条第2款不应妨碍对所有缔约方适用第16条。

第4条严格赔偿责任

1.依照《公约》第6条发出通知者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直至处置者接管有关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时为止。其后处置者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如出口国系发出通知者或在未发生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则出口者便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直至处置者接管有关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时为止。关于本议定书第3条第6(b)款,《公约》第6条第5款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予以适用。其后处置者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国已依照《公约》第3条发生通知,说明已将《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中所述废物定为危险废物,但出口国未发出此种通知,且如果进口国系发出通知者或如果没有发出任何通知,则进口者不应对在处置者接管废物之前的时期负任何赔偿责任。

3.如果依照《公约》第8条的规定重新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则发出通知者应自危险废物离开处置场地始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直至在有出口者的情况下由出口者或由另外的处置者接管这些废物时为

止。

4.如果在不违反本议定书第3条的情况下依照《公约》第9条第2款(a)项或依照第9条第4款重新进口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则重新进口者应对损害负责,直至在有出口者的情况下由出口者或由另外的处置者接管这些废物时为止。

5.如果本条第1和第2款中所述之人证明损害系由以下原因之一所致,则该人便不应对之负任何赔偿责任:

(a)武装冲突、敌对、内战或叛乱行为;

(b)属罕见、不可避免、不可预见和无法抵御性质的自然现象;

(c)完全系因遵守损害发生所在国的国家公共当局的强制性措施;或

(d)完全系因第三者的蓄意不当行为,包括遭受损害者的不当行为。

6.如按本条应由两人或更多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则索赔者应有权要求其中任何或所有应负责任者全额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第5条过失赔偿责任

在不损害第4 条的情况下,任何因其未能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或因其有意、疏忽或轻率的不当行为或不作为而造成或促成损害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赔偿责任。本条不应妨碍缔约方关于公务员和代理人的赔偿责任的国内法律。

第6条预防措施

1.在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所有在事件发生时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拥有经营控制权的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尽量减轻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害。

2.尽管本议定书中有其他条款,仅为采取预防措施而拥有和/或控制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人均不应承担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但条件是此人行为合理并依循关于预防措施的国内法律行事。

第7条造成损害的多重原因

1.如果损害系同时由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和非属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所造成,则根据其他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者只应根据本议定书按比例对由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负赔偿责任。

2.应根据有关废物的体积和特性以及造成损害的类别确定第1款中所述废物造成损害的上述比例。

3.在无法针对所造成的损害对属于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和非属本议定书范围之内的废物加以区分的情况下,损害均应视为适用于本议定书的损害。

第8条追索权

1.依照本议定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人均应有权根据管辖法院的诉讼规则提出追索要求:

(a)对依照本议定书应负赔偿责任的任何其他人提出追索要求;

(b)依照合同安排中就此种权利作出的明确规定提出追索要求。

2.本议定书中任何条款均不应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者根据管辖法院的法律可能享有的任何追索权。

第9条互有过失

如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遭受损害者或根据国家法律受损遭害者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者,因其自身过错而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害,则可减少或取消赔偿。

第10条履行

1.各缔约方应为履行本议定书采取必要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

2.为了增强透明度,各缔约方应向秘书处通报为履行本议定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其中包括依照附件B第1款订立的任何赔偿金限额。

3.在适用本议定书各项条款时不得因国籍、居所或居住地而有任何歧视。

第11条与其他责任与赔偿协定之间的冲突

不论何时,只要本议定书的条款和一项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的条款均适用于因发生于同一段越境转移过程中的事件而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与赔偿事项,则本议定书便不应适用,但条件是该项协定对于各有关缔约方均具有效力,并已在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前便已开放供签署,即使其后曾对该项协定作过修正。

第12条赔偿金限额

1.本议定书第4条中所规定的赔偿金限额已在本议定书附件B中具体列明,此种限额不应包括管辖法院裁决应予支付的任何利息或费用。

2.不应针对第5条中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订立任何赔偿金限额。

第13条赔偿责任的时限

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索赔要求必须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内提出,否则不应予以受理。

2.除非按本议定书提出的索赔要求系于索赔者已知悉或有理由认为其应已知悉有关损害之日起五年

之内提出,且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时限,否则不应予以受理。

3.如果事件系由一系列起源相同的事件构成,则依照本条所确立的时限应自其中最后一次事件的发生日期算起。如果事件为连续发生的事件,则此种时限应自该连续发生事件结束之日算起。

第14条保险和其他财务担保

1.依照第4条应负赔偿责任者应在整个责任时限内订立和保持不低于附件B第2款中列明的最低限额的保险金、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用于承保本议定书第4条为之规定的赔偿责任。国家可通过宣布自我保险来履行本款为之规定的义务。本款中任何规定均不应妨碍保险人与受保人之间采用绝对免赔额和共同支付的方式承保,但不应将受保人未能支付任何绝对免赔额和共同支付额的情况作为拒绝赔偿遭受损害者的辩解理由。

2.关于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发出通知者或出口者的赔偿责任,或第4条2款所规定的进口者的赔偿责任,仅应为本议定书第2条所述损害提供赔偿的目的动用本条第1款中所述及的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

3.关于本议定书第4条第1款针对发出通知者或出口者规定的赔偿责任或第4条第2款针对进口者规定的赔偿责任,在发出《公约》第6条所述通知时应同时附上赔偿责任已有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予以承保的证明。关于处置者的赔偿责任,应向进口国家的主管当局出具已有责任承保的证明。

4.可根据本议定书对任何提供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者直接提出索赔要求。承保者或提供财务担保者应有权按照第4条的规定要求应负赔偿责任者加入诉讼程序。承保者和提供财务担保者可提出按照第4条应承担赔偿责任者有权提出的任何辩护。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缔约方应在其签署、批准或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向保存人发出的通知中表明它是否规定无权根据第4款直接提出诉讼。秘书处应保存缔约方根据本款的规定发出通知的记录。

第15条财务机制

1.如果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赔偿不足以全额偿付损害所涉及的费用,则可利用各种现有机制采取旨在确

保充分和迅速地作出赔偿的其他补充性措施。

2.缔约方大会应不断审查改进现有机制或建立一套新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16条国家责任

本议定书不应影响各缔约方根据一般国际法中有关国家责任方面的规则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

程序

第17条管辖法院

1.根据本议定书提出的索赔要求只可提交给其境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缔约方的法院:

(a)已遭受损害;或

(b)已发生事件;或

(c)被索赔者惯常居所在此或其主要经营地点在此。

2.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法院具备受理此类索赔要求的必要权能。

第18条相互关联的诉讼

1.在相互关联的诉讼提交了不同缔约方的法院时,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任何法院可在有关诉讼处于初审阶段时,暂缓其审理。

2.并非第一受理法院的其他法院亦可于当事方之一提出请求时谢绝裁判权,但条件是该法院的法律准许合并相互关联的诉讼、且另一法院对此两项诉讼均有裁判权。

3.为本条目的,在诉讼案彼此密切相关、且宜一起听审和裁决以避免分别审理可能产生的无法相互协调一致的裁决时,即可将其视为相互关联的诉讼案。

第19条适用法律

提交管辖法院的、且本议定书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所有与索赔有关的实质性事项或程序性事项均应依循该法院的有关法律、包括此种法律就法律冲突问题订立的规则予以审理。

第20条本议定书与管辖法院的法律之间的关系

1.在不违反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不应将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视为限制或减损遭受损害者的任何权利,或视为限制管辖法院的法律可能规定的有关保护和恢复环境的条款

2.不得以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对根据第4条第1款应负赔偿责任的通知者或出口者或根据第4条第2款应负赔偿责任的进口者提出任何基于严格赔偿责任的索赔要求。

第21条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1.根据本议定书第17条拥有裁判权的法院依照本议定书作出的任何裁决,如可在其起源国得到执行、且不再受一般形式的审查,便应于要求在该缔约方内办理的手续完成之后立即得到所有缔约方的承认,但下述情形除外:

(a)有关裁决系以欺诈手段获得;

(b)被告未获合理通知且未获公平机会提出申诉;

(c)有关裁决与先前在另一缔约方内针对同一案由和相同当事方有效宣布的裁决无法相互协调一致;或

(d)有关裁决有悖于寻求使之在其国内得到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

2.依照本条第1款得到承认的裁决,应可于要求在该缔约方办理的手续完成之后立即得到执行。不得

以办理此种手续为理由重新审理有关案件的实质性内容。

3.不应在本议定书的下列缔约方之间适用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这些缔约方同为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有效协定或安排的缔约方、且根据此种协定或安排作出的裁决可在这些缔约方之间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

第22条本议定书与《巴塞尔公约》的关系

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公约》中有关其议定书的条款应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23条对附件B的修正

1.《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大会可在其第六次会议上按照《巴塞尔公约》第18条规定的下列程序对附件B第2款作出修正。

2.此种修正可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作出。

最后条款

第24条缔约方会议

1.兹设立缔约方会议。秘书处应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与《公约》缔约方大会第一次会议一道举行第一次缔约方会议。

2.除非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随后的缔约方常会应与《公约》缔约方大会各次会议一道举行。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亦可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请求举行非常会议,但须在秘书处将此种请求转呈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得到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3.缔约方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其会议议事规则及财务细则。

4.缔约方会议的职责应为:

(a)审查本议定书的履行和遵守情况;

(b)作出关于提交报告的规定并在必要时确定提交报告的准则和程序;

(c)于必要时审议并通过关于对本议定书或任何附件进行修正以及增列任何新附件的提议;及(d)审议并采取履行本议定书所需采取的任何其他行动。

第25条秘书处

1.为本议定书目的,秘书处应:

(a)为第24条所规定的缔约方会议做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编写关于它为履行本议定书为其规定的职责而开展活动的情况报告,包括财务数据,并向缔约方会议提交这些报告;

(c)确保与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特别是订立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便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d)汇编各缔约方履行本议定书方面的国家法律和行政规定资料;

(e)与缔约方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合作提供专家和设备,以便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迅速向各国提供援助;

(f)鼓励非缔约方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方会议并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行事;以及

(g)履行缔约方会议为实现本议定书的宗旨而为其规定的其他职责。

2.秘书处的各项职责应由《巴塞尔公约》秘书处负责行使。

第26条签署

本议定书应自2000年3月6日至17日在伯尔尼瑞士联邦外交事务部、自2000年4月1日至12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已成为《巴塞尔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27条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

1.本议定书须经各国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须经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正式确认或核准。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本条第1款所指任何组织如已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未成为缔约方,则该组织应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所有义务的约束,如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其各自在履行本议定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

3.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正式确认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在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28条加入

1.本议定书应自议定书签署截止日之后开放供所有已成为《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但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加入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在其加入文书中声明其对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

3.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应于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29条生效

1.本议定书应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开始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正式确认、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正式确认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开始生效。

3.为本条第1和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30条保留和声明

1.不得对本议定书提出任何保留和例外。为了本议定书目的,不应将按照第3条第1款、第3条第6款或第14条第5款发出的通知视为提出保留或例外。

2.本条第1款不排除某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议定书时,除其他外,为使其法律和规章与本议定书的条款取得一致而作出无论何种措辞或名称的宣言或声明,但此类宣言或声明不得意在排斥或改变本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该国家或该组织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第31条退出

1.自本议定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明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32条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33条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原本均同为作准文本。

附件A

第3条第3(d)款中所指的过境国名单

附件B

赔偿金限额

1.应根据国内法律确定本议定书第4条所规定的责任赔偿金限额。

2.赔偿金限额应为:

(a)发出通知者、出口者或进口者对任何一次事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限额应为:(ⅰ)对不超过5吨(含5吨)的货运,不低于100万记帐单位;

(ⅱ)对超过5吨、但不超过25吨(含25吨)的货运,不低于200万记帐单位;

(ⅲ)对超过25吨、但不超过50吨(含50吨)的货运,不低于400万记帐单位;

(ⅳ)对超过50吨、但不超过1000吨(含1,000吨)的货运,不低于600万记帐单位;

(ⅴ)对超过1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含10000吨)的货运,不低于1000万记帐单位;

(ⅵ)随后每增加1吨则另外增加1000记帐单位,最多不超过3000万记帐单位。

(b)处置者对任何一次事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限额不应低于200万记帐单位。

3.缔约方应除其他外计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转移及其处置和再循环、以及废物的性质、数量和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定期审查第2款中列出的赔偿金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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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公约》与《巴马科公约》介评

1《巴塞尔公约》 1. 1历史发展 面对不断增长的风险和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威胁,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从20 世纪80 年代初开始关注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特别是危险废物的非法运输问题。1981 年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建立了一个精通环境法的高级政府官员的特别小组。专家的任务是提高环境法制定方面全球的和区域的合作,促进在特定领域的指导方针和原则的制定。 1987 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第十四次开罗会议批准了《危险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开罗指导方针和原则》。法律和技术专家特别工作组于1987 年在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召开了组织会议,会议对环境规划署秘书处的第一个初稿进行了讨论。该初稿主要是基于开罗准则,也考虑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工作,即欧共体1984 年12月6日《关于危险废物跨境运输的指令》84/631/EEC及其修正案Dioctive85/469/EEC,Directive86/279/EEC,Di,Directive87/112/EEC;也参考了经合组织在危险废物管理领域的工作经验,即关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经合组织协议草案。 从1988年2月到1989年3月法律和技术专家特别工作组召开了五次会议,公约的草案在每一次会议上都被反复进行讨论、修改。1989年3月2 日,在法律和技术专家特别工作组经过短短18个月的谈判之后,在美丽的莱茵河畔的瑞士名城——巴塞尔举行了关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国际公约全权代表大会,会议一致通过了《关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05个国家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在会议的最终文本上签字,35个国家和欧共体在公约通过后立即签署了该公约。现有163 个国家和欧盟批准了《巴塞尔公约》。 《巴塞尔公约》是目前唯一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全球性国际法律文件。 1. 2《巴塞尔公约》的关键性规定 (1)公约的目标 公约的潜在政策目标是: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将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应当减少至与环境无害管理相符合的最低限度。 (2)事前知情同意程序 “事先知情同意”(FIC)是指在有协定的情况下,未经进口国指定的国家主管机关的同意或违反其决定时,不得进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而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危险废物的国际运输。 (3)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与禁止 每一缔约国均有权禁止危险及其他废物的进口。同样,其他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危险及其他废物不被出口至已经禁止此类废物进口的国家。 (4)责任条款 公约创造了一个特别专家组的机制来准备一个议定书,制订由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和补偿的规则和程序。巴塞尔责任和补偿议定书在1999年第五次缔约方大会上获得通过。该议定书确立一个责任和补偿的国际机制,防止在责任和义务的构成方面的“国家的幻想和偏见”。 1. 3简短评论 《巴塞尔公约》自开放签署起两年内就获得了生效。这表明,面对各国最重要

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借鉴参照)

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前言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数量的增多,一直广泛应用于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被引入违约责任中,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加的交易安全需求,有助于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并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进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作用。 一、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学者们的看法各不一样。国外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来说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这样的解释:"有时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国内学者也提出了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当加害人的行为因为具有恶意、欺诈、暴力以及滥用权力时,加剧了被害人心理上、情感上的伤痕,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来抚慰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吓阻其他人为同一行为。综合以上各学者的意见,本人认为,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当违约方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时,法院除了判决违约方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

决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制度。 由于历史传统和经济情况不同,各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程度和范围存在着差异。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它通常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国家所持有的一项制度,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于涉及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行政权滥用、保险责任等领域,只要行为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陪审团或法官即可行使裁量权,决定一般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晚近立法也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但尚未完全采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合同法领域主要采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 1、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补偿性赔偿一般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而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形。 3、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一般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好的,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是在诉讼中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的。 三、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论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功能已引起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广泛关注。目前,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银监发〔2007〕86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2007年第13号令)已发布并正式实施。现将与之配套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统称《目录》)编印成册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配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章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有关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应按照《目录》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银监会同时将《目录》公布在网站相关栏目中。今后,银监会将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发展情况及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对《目录》规定内容予以调整和完善。调整和完善后的《目录》,银监会将通过网站直接公布。 三、各银监局在实施《目录》等行政许可文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反馈,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将意见汇总后向政策法规部反馈。 四、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向监管部门提交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使用银监会机构、高管系统客户端程序填写申报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并报监管部门。各银监局对受理、审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也应同时通过银监会机构、高管准入系统进行处理,确保系统内信息的及时更新。对之前未及时或未按要求填报、处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各银监局应于2008年2月底前在银监会机构、高管准入系统中进行补录和更新。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及《目录》册子转发至辖区内各非银行金融机构。 政策法规部联系人:王飞电话:66279647 非银部联系人:任斐电话:66279142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巴塞尔委员会合规文件解读与我国商业银行合规管理

巴塞尔委员会“合规”文件解读与我国商业银行合规管理 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操作风险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一并纳入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框架后,近年来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金融界在吸取大量银行案件的教训后,日益强调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合规性,以强化对银行风险特别是操作风险的管理。2005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以下简称“《文件》”)高级文件,指导并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循有效的合规政策和程序,在发现有违规情况发生时,银行管理层能够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一、巴塞尔委员会《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解读 (一)合规管理的含义 合规风险,根据巴塞尔委员会《文件》的界定,是指“银行因未能遵循法律、监管规定、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银行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管理则是指确保银行在开展业务经营活动时遵守“法律、规则和准则”的内部职能。 (二)合规管理的职能 根据《文件》第7条原则规定,合规职责主要包括: 1、建议 合规部门应该就合规法律、规则和准则向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包括随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该领域的发展情况。 2、指导与教育 合规部门应该协助高级管理层,就合规问题对员工进行教育,并成为银行员工咨询有关合规问题的内部联络部门。同时就合规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恰当执行,通过政策、程序以及诸如合规手册、内部行为准则和各项操作指引等其他文件,为员工制定书面指引。 3、合规风险的识别、量化和评估 (1)合规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地识别、书面说明和评估与银行经营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包括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新业务方式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或者这种客户关系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所产生的合规风险等。 (2)合规部门还应考虑各种量化合规风险的方法,并运用这些计量方法加强合规风险的评估。运行指标可借助技术工具,通过收集或筛选可能预示潜在合规问题的数据例如,消费者投诉的增长数、异常的交易或支付活动等)的方式来设计。 (3)合规部门应该评估银行各项合规程序和指引的适当性,立即深入调查任何己识别的缺陷,如有必要,可系统地提出修改建议。 4、监测、测试和报告 合规部门应该通过实施充分和有代表性的合规测试对合规进行监测和测试,

关于《巴塞尔公约》,《鹿特丹公约》和《斯德哥尔摩公约》

关于《巴塞尔公约》、《鹿特丹公约》和《斯德哥尔摩公约》 之间合作及协调的补充报告 引言 1. 本报告是回应《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方大会第二次会议SC-2/25号决定而编写的。该决定要求就巴塞尔、鹿特丹、斯德哥尔摩三公约的协调与合作事项提出补充报告。报告意在帮助由三项公约各自缔约方组成的特设联合工作组进行信息讨论。 2. 本报告内容所根据的概念在1990年代晚期以来已广为流传。之前,在1970-1992年,各国政府将国际环境良好管理视为主要支柱。从1992年以来,它们开始改善和完善这些概念。1992-2002年,特别是筹备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期间,各方开始详细讨论并大力推动此事。1从2002年迄今,这项推动通过国家和区域对话、学术渠道并在联合国包括环境署主持下以及大会工作的支助下,得到持久不懈的坚持。2 3. 透过有效协调的联合国行动逐步走向改进环境的总目标,是服务于管理危险化学品和废物少数秘书处取得协调活动成效的一步。这三项公约最近的经验和它们进一步合作的潜力,指出有些公约争取其他环境目标,具有类似的机会。 1可参看UNEP/GM/1/2(2001年4月4日)。 2在联合国一级,这些工作包括:环境署理事会SS.VII/1号决定;卡塔赫纳过程;2005年世界高峰会议成果文件(第61/1号决议)第169段;2006年联合国环境活动体制框架非正式协商程序;以及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在发展、人道主义援助和环境等领域全系统大会高级别小组。

与合作及协调相关的特定领域 4. 为了加强及协调巴塞尔、鹿特丹、斯德哥尔摩三公约,已经印发了若干文件。3这些文件提醒我们,协调是这些条约本身的要求。它们还提醒我们,已经开展下列协调活动: a. 联合印制文件,特别是技术指南和标准; b. 联合培训和能力建设活动; c. 偶而分享某些区域办事处; d. 分享总部一级的设施和若干服务; e. 共同参加联合国协调组; f. 参加实地一级的联合项目活动。 5. 三项公约也受益于从联合国驻内罗毕办事处和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采购事务共同安排: g. 某些财政管理和审计职责; h. 某些法律事务; i. 提供会议服务。 6. 较早的文件对于若干行政行动作出深刻理解,这些行动目前尚未接受充分协作,但是已经认定它们在不久的将来,可能进行更密切的合作: j. 行政服务,诸多文件复制、国家报告进程和联合国《每日生活津贴DSA》行政事务; k. 信息技术支助――购置、安装、维持、使用者支助和培训、数据库的成立和管理、互联网网页以及国家接触细节; 3例如:UNEP/IGM/4/INF/1;UNEP/POPS/COP.2/INF/12;UNEP/POPS/COP.2/INF/18;UNEP/POPS/COP.2/INF/19;UNEP/CHW/OEWG/5/2/Add.8;UNEP/CHW/OEWG/5/INF/17;UNEP/SBC/BUREAU/7/2/10。更深入的分析载于UNEP/IGM/1/2号和UNEP/DED/040506号两文件。

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一、买卖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一种是卖方不履行。按照客观的计算方法,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在以客观标准计算损失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二是作为计算损失额依据的市场价格一般应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三是在计算损失额时, 还应考虑各种受害人应节省的费用和应减轻的损失;四是假如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他人,并且在该合同签订以后与他人订了转售合同,那么,可以根据转售价与合同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失。 另一种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依客观计算方法,应按合同价格与违约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卖方遭受的损失,这一点与卖方不交货的计算方法相同。当然, 如果货物价格在不断下跌,一般没有可得利益的损失,就不能以价格来计算损失额。 二、无正当理由不适当履行赔偿计算标准: 一种是卖方交付时的货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失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所谓合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修理该有瑕疵的货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修理费。值得注意的是,在修理期间,因标的物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另一种是卖方迟延履行。在卖方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收到了货物,要根据货物应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交付的市场价的差额来计算。 因为在迟延履行情况下,买方的实际损失是从履行期到实际交付货物期间所遭受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件4 流动性匹配率计量标准 一、流动性匹配率 流动性匹配率衡量商业银行主要资产与负债的期限配置结构,旨在引导商业银行合理配置长期稳定负债、高流动性或短期资产,避免过度依赖短期资金支持长期业务发展,提高流动性风险抵御能力。 流动性匹配率=加权资金来源/加权资金运用×100% 二、加权资金来源 加权资金来源包括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各项存款、同业存款、同业拆入、卖出回购(不含与中央银行的交易)、发行债券及发行同业存单等项目。 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包括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常备借贷便利、中期借贷便利、再贷款等从中央银行融入的资金。 三、加权资金运用 加权资金运用包括各项贷款、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不含与中央银行的交易)、投资同业存

单、其他投资等项目。 其中,其他投资指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外的表内投资,包括但不限于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7天以内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的折算率为0%。 流动性匹配率项目表 项目 折算率(按剩余期限)≤3个月3-12个月?1年 加权资金来源 1.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70% 80% 100% 2.各项存款50% 70% 100% 3.同业存款0% 30% 100% 4.同业拆入及卖出回购10% 40% 100% 5.发行债券及发行同业存单0% 50% 100% 加权资金运用 1.各项贷款30% 50% 80% 2.存放同业2及投资同业存单40% 60%100% 3.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50% 70% 100% 4.其他投资100% 5.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的项目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视情形确定 1 卖出回购、买入返售均不含与中央银行的交易。 2 7天以内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的折算率为0%。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强化银行公司治理指导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强化银行公司治理指导原则 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银行制度的核心,针对本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于10月4日发布了《强化公司治理指导原则》。该文件提出银行实现稳健公司治理的14条原则,明确了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公司治理的监管责任,并阐释了其他利益相关者和市场参与者、法律框架对于强化银行公司治理的作用。 一、银行公司治理概述 有效的公司治理是获得和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信任和信心的基础,这是银行业乃至整个经济体系稳健运行的关键所在。良好的银行公司治理应达到的标准包括:一是能够提供适当的激励,使董事会和管理层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目标,并实施有效的监督;二是建立在合理有效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内部制度的基础之上;三是应用至各种所有制结构的银行,包括国有银行 或国家支持的银行。 二、稳健的银行公司治理原则 (一)董事会职责 原则1:董事会承担银行的全部责任,包括审批和监督银行战略目标、风险战略、公司治理和企业价值的实施,并负责对高 管层实施监督。

原则2:董事会成员具备并保持履职所需的资格,这一点可以通过培训实现。他们应清晰了解自身在公司治理中承担的职责,并具备对银行事务进行稳健和客观决策的能力。 原则3:董事会应就自身运作制定合理的管理规定,并采取措施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和定期审查,使之与时俱进。 原则4:在集团公司架构中,母公司董事会应对整个集团的公司治理总体负全部责任,应确保治理政策和治理机制与集团及其实体的组织架构、业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 (二)高管层责任 原则5:高管层应在董事会的指导下保证银行的业务活动与董事会通过的经营战略、风险偏好和风险政策相符。 (三)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要求 原则6:银行应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包括首席风险官或类似人员),并给予其足够的职权、级别、独立性、资源以及 向董事会报告的渠道。 原则7:银行应在集团层面和单个实体层面分别对风险进行持续的识别和监控,其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复杂程度应与自身风险状况的变化(和发展)以及外部风险环境的改变保持同步。

巴塞尔公约

巴塞尔公约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① 【文件号】 【颁布部门】联合国 【颁布日期】1992年08月20日 【实施日期】1992年08月20日 【正文】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① 编者注:该公约通常简称《巴塞尔公约》,于1989年3月22日订于瑞士巴塞尔。1990年3月22日,中国代表签署该公约。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该公约;国家主席批准该公约。1992年5月5日该公约生效,5 月20日,我国通知《巴塞尔公约》秘书处,中国执行该公约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环境保护局。同年8月20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根据我国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批准条约的决定和国家主席签署条约的批准书,不仅是批准国际条约的基本程序,而且还是国际条约取得国内法律效力的法律渊源。 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巴塞尔公约》的“批准决定”和国家主席的“批准书”,作为条约批准文件的标准式样,一并附录于该公约正文之前,以供读者参考。 为节省篇贴画考虑,本书所汇编的其他各项多边条约,均以尽可能短的篇幅,摘要介绍各条约的签订、生效以及我国签署、批准或核准条约的情况,不再全文登载此类“批准决定”和“批准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及其越境转移对人类和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铭记着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其复杂性和越境转移的增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日趋严重。

又铭记着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这类废物的危害的最有效方法是把其产生的数量和(或)潜在危害程度减至最低限度,深信各国应采取必须措施,以保证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管理包括其越境转移和处置符合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的目的,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注意到各国应确保产生者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方式在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和处置方面履行义务,不论处置场所位于何处,充分确认任何国家享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利,又确认人们日益盼望禁止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在其他国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的处置,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应尽量在符合对环境无害的有效管理下,在废物产生国的国境内处置,又意识到这类废物从产生国到任何其他国家的越境转移应仅在进行此种转移不致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并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许可,认为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控制将起到鼓励其无害于环境的处置和减少其越境转移量的作用,深信各国采取措施,适当交流有关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来往于哪些国家的越境转移的资料并控制此种转移,注意到一些国家和区域协定已经处理了危险货物过境方面保护和维护环境的问题,考虑到《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1972年,斯德哥尔摩)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署)理事会1987年6月17日第14/30号决定通过的《关于危险废物环境无害管理的开罗准则和原则》、联合国危险物品运输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于1957年拟定后,每两年订正一次),在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建议、宣言、文书和条例以及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内部所做的工作和研究,铭记着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七届(1982年)会议所通过的《世界大自然宪章》的精神、原则、目标和任务乃是保护人类环境和养护自然资源方面的道德准则,申明各国有责任履行其保护人类健康和保护及维护环境的国际义务并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确认在一旦发生对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条款的重大违反事件时,则应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法的规定,意识到必须继续发展和实施无害于环境的低废技术、再循环方法,良好的管理制度,以便尽量减少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又意识到国际上日益关注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必要性,以及必须尽量把这类转移减少到最低限度,对危险废物和其它废物越境转移中存在的非法运输问题表示关切,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能力有限,确认有必要按照开罗准则和环境署理事会关于促进环境保护技术的转让的第14/16号决定的精神,促进特别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以便对于本国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无害管理,确认应该按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从事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运输,并深信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应仅仅在此种废物的运输和最后处置对环境远在的情况下才给予许可,和决心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兹协议如下: 第1条本公约的范围

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任英菊)

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 任英菊 上传时间:2002-3-19 案情简介: 原告徐荣虎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幸福"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1994年4月23日晚,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闵春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销赃,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应向盗窃犯追偿。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不仅要赔偿其摩托车的价款,而且要求赔偿其因被告的过错使其不能继续出租摩托车而减少的收益。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人观点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与顾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营运协议,这点是不正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这是合法的。三、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四、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一、原告与刑事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性质,本人认为刑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刑事被告侵犯了合同的标的物,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属于侵犯债权形态中的对债权的实体侵害。但是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从本案来看,刑事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即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且从生活常识来看,刑事被告也应该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不能构成他侵犯债权的故意。侵犯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以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因此,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侵犯了债权的标的物,但若没有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也不能构成侵犯债权。本案中刑事

巴赛尔银行监管改革1

巴塞尔银行监管改革 一、巴塞尔协议的起源和沿革 (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的设立 BCBS成立于1974年,由10国集团央行共同设立。成立背景是:跨境金融机构和业务的迅速发展;国际金融市场的严重割裂,加强跨境合作的需要;赫斯塔特(Herstatt)银行倒闭引起风险传递。1975年签订“巴塞尔协定”,其原则是是避免任何境外银行逃避监管,监管应当充分。 本次金融危机后,BCBS开始扩员,至2009年6月,所有G20成员都已成为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国。目前共有27个成员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代表中国加入BCBS。 (二)BCBS的组织构架 BCBS的工作机制分三个层次: 一是管理层(GHOS)会议,是最高决策机构,由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和监管当局负责人组成。二是委员会会议,由成员机构的高级官员组成。三是工作组会议。第一层次的长设机构包括标准实施工作组(SIG)、政策制定工作组(PDG)、会计工作组(ATF)和巴塞尔咨询工作组(BCG),各工作组下设第二层次工作小组,由各成员机构派人参加。 人民银行全面参与BCBS各层次活动,包括中央银行行长和监管当局负责人会议(GHOS)、BCBS委员会会议和BCBS下设主要工作组:政策制定工作组(PDG)、宏观变量工作组(MVTF)、宏观审慎工作组(MPG)等。 (三)巴塞尔协议的历史沿革 BCBS主要文献的主要文献资料包括:1975年《巴塞尔协定》(《库克协议》)首次提出了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银行监管原则问题;1988年《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提出国际银行资本监管的基本框架;1996年《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强调对市场风险的管理;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提出全面风险管理的思路;1998年《关于操作风险

有害物质HSF法律法规清单只是分享

有害物质控制有关法律法规清单 国际公约: 巴塞尔公约(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斯德哥尔摩公约(关于持久有机物污染控制) 鹿特丹公约(危险化学品的事先通知) 维也纳公约(关于ODS物质的控制) 东京议定书(关于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国际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OSPAR协定 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 蒙特利尔议定书(管制破坏臭氧层的物质) 气候变化纲要公约(FCCC)(管制温室效应的物质排放量) 华盛顿公约(CITES)(保护稀有野生动植物防止其因国际贸易而遭滥捕) 生物多样化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美国: 美国环保署对铅及铅化物的要求(2001) 美国ODS标签规定 美国消费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16CFR1303/16CFR1500 美国环境保护委员会(EPA)正在建立一项针对无铅产品的规定 加州65法案 加利福尼亚废弃电器产品回收利用法 (2003.9.22) 美国加州有害物质应对计划要求汞的使用减半(2006) 美国有汞使用的产品须事前报告,并在产品上贴上标签 CONEG包装材料规范(RTM-008) 欧盟: 关于电子电器设备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环境物质指令(RoHS 2002/95/EEC)废弃电子电器设备指令(WEEE 2002/96/EEC) 耗能产品生态设计指令(EUP) 报废汽车指令(ELV 2000/53/EC) 镉指令(91/338/EEC) 包装指令(94/62/EEC)

包装废物指令相关标准一览 ?EN 13427:2000---包装废物标准的使用 ?EN 13428:2000---材料缩减 ?EN 13429:2000---再使用包装 ?EN 13430:2000---材料的循环使用 ?EN 13431:2000---能源的恢复行使用 ?EN 13432:2000---堆制成肥和生物降解 电池指令(98/101/EC、91/157/EEC、93/86/EEC) 瑞典TCO指令 IPP 有关某些危险物质和制剂限制销售和使用的指令(76/769/EEC) 欧盟关于影响臭氧层物质法规(No 2037/2000) 荷兰禁用一种名为FR-720的有害阻燃剂法例 REACH指令 Amendment on End-of-Life Vehicles(2002/525/EC) 85/467/EEC(PCBs / PCTs) 89/677/EEC(As / Pb) 93/11/EEC(N-Nitrosamines) 96/55/EC(Chlorinated solvents) 1999/51/EC(Tin,PCP,Cadmium) 83/478/EEC,91/659/EEC,85/610/EEC,1999/77/EEC(Asbestos) 日本: 环境基本法 绿色采购法(2000.5) 回收法令(2004.4) 臭氧层保护法 地球温室化对策推进法 日本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2000.5.26) 关于对化学物质的审查和制造等限制的法律(化审法) 大气污染防止法(大防法) 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安法) 再生资源利用促进法(1991.10) 能源保护和促进回收法(1993)

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计算 市一法律师事务所洪律师 提记:《合同法》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确立的是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之所以规定在积极损失之外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如果只赔偿积极损失而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就只能是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受损方不公平,而且也纵容了违约方。但是,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也从鼓励交易、减轻违约方过于沉重赔偿责任等方面对完全赔偿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在法律实务中如何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积极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 一、《合同法》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合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条规定中“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确立了对违约损害完全赔偿原则,“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包括积极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积极损失是指因违约造成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一般包括:因为违约而得不到补偿的订约费用支出;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的对价;因标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等。积极损失的赔偿的目的是让使受损方的财产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损方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没能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与积极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比较难以把握,法律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判决中也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但是,笔者认为,仔细研究可得利益的种类、围及特点,受损方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1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三版(中文版)

巴塞尔委员会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The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翻译

目录 概述 (10) 导言 (10) 第一部分新协议的主要内容 (11) 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 (11) 信用风险标准法 (11) 内部评级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IRB) approaches) (12) 公司、银行和主权的风险暴露 (13) 零售风险暴露 (14) 专业贷款(Specialised lending) (14) 股权风险暴露(Equity exposures) (14) IRB法的实施问题 (15) 证券化 (15) 操作风险 (16) 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 (17) 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17) 市场纪律 (18) 新协议的实施 (18) 朝新协议过渡 (18) 有关前瞻性问题 (19) 跨境实施问题 (20) 今后的工作 (20) 第二部分: 对QIS3技术指导文件的修改 (21) 导言 21 允许使用准备 (21) 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qualifying revolving retail exposures,QRRE)..22 住房抵押贷款 (22) 专业贷款(specialised lending, SL) (22) 高波动性商业房地产(high volatility commercial real estate ,HVCRE).23 信用衍生工具 (23)

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2012年最新修订版)

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2012年修订版) 编者按:9月14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新修订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下称《修订版》),本次修订基于2006年10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和2011年12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征求意见稿),并借鉴了金融危机以来的经验以及2006年修订以后银行监管实践的最新发展。旨在实现有效监管核心原则普适性、连续性和可比性之间的均衡,促进全球范围银行监管事业的发展。 一、修订背景 此次修订《原则》的背景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是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受关注度不断提升。2007年金融危机之后,提高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力度在银行界中成为主流声音,各方面希望在相关法规中明确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要求。二是宏观审慎问题及系统性风险有待解决。监管机构应当以超越单一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视角来审视银行的经营行为,对系统性风险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必要时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三是危机管理、恢复和解决措施必须完善。危机后,有效的危机管理、恢复和解决措施被认为是监管机构面对银行倒闭时需要采取的必要行动。四是银行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水平亟待提升。危机表明,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可能对银行甚至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严重危害。

二、核心原则概述 巴塞尔委员会意在保持其为银行监管实践提供标准方面的 持续相关性,保持监管创新与银行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同步,从金融系统的全面视角充分考虑有效银行监管的宏观和微观元素,采取有效的危机预警和管理策略、规范的银行破产解决框架及其他方案,通过健全法人治理、信息披露和保持透明度来强化市场纪律。因此,此次修订建立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以尽可能保证其连续性和可比性。此外,考虑到核心原则的普适性,巴塞尔委员会与巴塞尔成员国、非成员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伊斯兰金融服务委员会等进行了充分的合作与协商,在文本出版前充分征求了公众和同行的意见。 新版核心原则赋予监管者一定的权力以保证其能够维护银行的安全性和稳健性。核心原则通过基于风险的有效监管、早期干预以及及时监管强化了对监管者的要求、监管方式以及监管者对银行的期望。核心原则认同银行监管者采用一种基于风险的评估方式,监管者需要对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包括经营风险、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对银行和金融系统的敞口风险等。风险点出现时监管者的权力运用至关重要,通过前瞻性措施实现早期干预能够防止风险点发展为威胁金融安全和稳定性的系统性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到个别银行自身的实际情况。 三、先决条件 有效的银行监管系统应当做到能够保证监管政策能够在常态和非常态经济金融条件下进行拟定、实施以及监测。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大量的先决条件会对监管政策的实施产生影响。《修

公约其他条款的关系

K0630271 010506 010506 联合国 SC UNEP /POPS/OEWG-NC.1/3 联合国环境 规划署 Distr.: General 30 April 200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不遵守情事问题不限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 第一次会议 2006年4月28─29日,日内瓦 不遵守情事问题不限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第一次会议工作报告 导言 1.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方大会,在其于2005年5月2-6日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举行的第一届会议所通过的关于不遵守情事问题的第SC-1/14号决定中,决定召集一次不限成员名额的特设工作组会议,以期确立第17条所规定的不遵守情事问题程序和组织机制;同时还确定这一特设工作组的会期为二至三天,并应在缔约方大会第二届会议举行前夕举行。《公约》第17条规定如下: “缔约方大会应视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并批准用以确定不遵守本公 约规定的情事和处理被查明不遵守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的程序和 组织机制。” 2. 为此,于2006年4月28-29日在设于日内瓦的日内瓦国际会议中心举行了不遵守情事问题不限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的一次会议。 一. 会议开幕 3.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技术、工业和经济司下属的化学品处(环境署化学品处)副处长John Whitelaw 先生兼《公约》本次会议的代理执行秘书于2006年4月28日星期五上午10时15分宣布本届会议开幕,并对各位与会代表表示欢迎。

UNEP/POPS/OEWG-NC.1/3 2 二.组织事项 A.一般事项 4.尽管第SC-4/14号决定并未具体规定这一不遵守情事问题工作组应作为缔约方大会的一个附属机构行事,但工作组商定,按照定义,其与缔约方大会的关系应为一个附属机构,并因此商定将以此种身份行事。 B.选举主席团成员 5.秘书处的代表回顾说,依照缔约方大会的议事规则第26条,其议事规则应比照适用于其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工作,但须按照缔约方大会的相关决定对之作出任何必要修改。为此,这些规则亦应适用于本工作组。他提醒与会者注意到议事规则关于附属机构的主席团选举问题的第30条,其中规定,除非缔约方大会另作决定,每一附属机构均应自行选举除主席一职之外的其他主席团成员。由于缔约方大会尚未选出工作组主席,因此这意味着,选举主席的任务便应由工作组自行承担。 6.不限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随后以鼓掌方式选举Anne Daniel女士(加拿大)担任主席、并选举Deon Stewart先生(巴哈马)担任报告员。鉴于本次会议会期较短,会议商定无需选举任何副主席。 C.通过议程 7.不限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根据列于文件UNEP/POPS/OEWG-NC.1/1中的临时议程通过了下列议程: 1.会议开幕。 2.组织事项: (a) 选举主席团成员; (b)通过议程; (c) 安排工作。 3.审议为确定不遵守《公约》条款及处理被认定处于违约状态的缔约方的程序和组织机制。 4.其他事项。 5.通过报告。 6.会议闭幕。 D.安排工作 8.工作组决定每日上午10时至下午1时及下午3时至6时举行会议,但商定应视需要对之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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