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10-18)

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10-18)

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10-18)
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10-18)

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

(缔约各国元首称呼略。)

考虑到,在寻求维护和平和防止各国间武装冲突的方法的同时,需同样注意到人们的愿望所无法扭转的某些事态可能招致诉诸武力的情势;

基于即使在这样极端的情势下,仍为人类的利益和日益增长的文明的需要而服务的愿望;

认为为此目的,修改一般战争法规和惯例,使其臻于更明确,或为其规定一定的界限,以尽可能减轻其严酷性是重要的;

认为有必要完善和明确第一届和平会议的工作中的某些方面。该会议继1874年布鲁塞尔会议后,受到明智和远见卓识的思想的启发,通过了旨在确定和调整陆战惯例的条款;

依照缔约各国的意见,上述条款是出于在军事需要所许可的范围内为减轻战争祸害的愿望而制定的,旨在成为交战国之间以及交战国与居民之间关系的一般行为规则;

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对实践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制定一致协议的规章;

另一方面,缔约各国显然无意使未预见的情况由于缺乏书面的约定,就可以听任军事指挥官任意武断行事;

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

缔约各国声明,尤其应从这个意义来理解业已通过的章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

缔约各国愿为此目的缔结一项新公约,特任命各自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缔约各国应向本国陆军发出训令,务必遵守本公约附件《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条所指章程及本公约各条款,应在缔约国之间,并且只有在交战各方都是缔约国时方能适用。

第三条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做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四条本公约经正式批准后,应在缔约各国间,取代1899年7月29日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

1899年公约在签署该公约但未批准本公约的国家之间仍属有效。

第五条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由各加入国的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则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交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其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前款所述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通知上述各国。

第六条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七条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八条如一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则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九条由荷兰外交部保管的登记簿应载明按照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六条第二款)或退

出通知(第八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得查阅核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

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第一编交战者

第一章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

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

三、公开携带武器;

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章战俘

第四条战俘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获他们的个人或军队的权力之下。

他们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

属于他们个人的一切物品,除武器、马匹和军事文件外,仍归他们所有。

第五条战俘得被拘留在一个城镇、堡垒、兵营或其他地点,不得越出一定距离的界限;只有作为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并且只能在继续存在必须采取这一措施的期间内,才能对他们实行拘禁。

第六条国家得按照战俘的军阶和能力使用战俘的劳动力,但军官除外。这种劳动不得过度并不得与作战有任何关系。

战俘得被允许为公共事业或私人或为他们自己的利益而劳动。

为国家作出的劳动,应按照本国士兵从事同样劳动所获报酬标准给予报酬,如无此项标准,则出照劳动量给予报酬。

为其他公共事业部门或私人而进行的劳动,其条件应与军事当局协议解决。

战俘的工资应用于改善他们的境遇,余款则在释放时扣去给养费后付给他们。

第七条掌握战俘的政府负责战俘的给养。

如交战各方间没有专门协议,战俘在食、宿、衣方面应受到与俘获他们的政府的部队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战俘应服从掌握他们的国家的军队中现行的法律、规章和军令。对他们的任何不服从的行为应采取必要的严厉措施。

对脱逃的俘虏,在未能返归其本国军队或未能离开俘获他们的军队所占领的领土之前又被俘获时,应处以纪律处罚。

曾经脱逃成功的战俘,如再次被俘,不应由于前次脱逃而受任何惩罚。

第九条每一战俘被询问时,应报告他的真实姓名和军阶,如违反这一规则,将丧失基本级别的战俘所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条如战俘所属国家的法律许可,战俘得通过宣誓获得释放。在此种情况下,他们有义务以个人名誉为担保,对本国政府和对俘获他们的政府认真地履行他们所已承担的保证。

在此情况下,他们的本国政府有义务不要求、也不接受他们的任何违反其誓言的服务。

第十一条战俘不得被强迫接受宣誓释放;同样,敌国政府也没有义务必须接受战俘要求宣誓释放的申请。

第十二条任何战俘经宣誓释放后,如又持武器对曾向之作出荣誉担保的政府或其盟国作战,并再次被俘时,即丧失战俘待遇并得送交法庭。

第十三条不直接属于军队组成部分的随军人员,例如报社记者和通讯员、小贩、供应商,如落入敌军手中,而后者认为有必要予以拘留时,有权享受战俘待遇,但须携带他们所随军队的军事当局的证件。

第十四条一旦敌对行动开始,在交战各国,以及必要时在其境内收容交战者的中立国,应设立战俘情报局。该局的任务是答复一切有关战俘的讯问,从各有关机构获取一切有关战俘的扣留、转移、宣誓释放、交换、脱逃、入医院和死亡的情报,以及为每个战俘建立和保存最新的关于其个人报表的一切必要的情报。该局应在报表上载明其番号、姓名、年龄、籍贯、级别、部队、伤势和被俘、拘留、受伤和死亡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任何特殊性质的意见。个人报表须于媾和后送交交战另一方。

情报局也应负责接受和收集在战场上找到,或经宣誓释放或交换或脱逃或在医院或流动医疗站内死亡的俘虏所遗留的一切个人用品、贵重物品、信件等,并转交给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依照其本国法律正式成立旨在从事慈善行为的战俘救济团体,应为其本身和其正式派遣的代理人,在军事需要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从各交战国方面获得一切便利,以便有效地完成他们的人道主义任务。这些团体的代表们凭军事当局颁发的个人许可证,并在书面保证服从军事当局规定的一切治安和警察措施的条件下,得被允许在拘留营和遣返战俘的逗留地分发救济物资。

第十六条情报局享受邮递免费待遇。寄交战俘或由战俘寄出的信件、汇票、贵重物品和邮包,无论在寄出地国、目的地国或途经的国家,均免除一切邮递费用。

寄交战俘的赠品和救济实物应免除一切进口税和其他捐税以及国营铁路的运输费。

第十七条被俘军官应获得拘留地国同级军官所享有的军饷,但须由其本国政府偿还。

第十八条战俘享有进行宗教仪式的自由,包括出席本人所信奉宗教的礼拜,唯一条件是应遵守军事当局所规定的治安和警察措施。

第十九条战俘遗嘱的接受或订立的条件与本国军人的条件相同。

关于战俘死亡证明的文件以及按照其等级与军衔办理丧葬,也应遵照同样规则。

第二十条在媾和后,应尽速遣返战俘。

第三章病者和伤者

第二十一条交战国对病者和伤者的义务应遵照日内瓦公约。

第二编敌对行为

第一章伤害敌人的手段、包围和轰击第二十二条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特别禁止:

(一)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二)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三) 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

(四) 宣告决不纳降;

(五) 使用足以引起不必要痛苦的武器、投射物或物质;

(六) 滥用休战旗、国旗或敌军军徽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标记;

(七) 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不得已的战争需要;

(八) 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同样应禁止交战国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祖国的作战行动,即使他们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第二十四条采用战争诈术和使用必要的取得有关敌人和地形的情报的手段应视为许可的。

第二十五条禁止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住所和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攻击部队的指挥官在准备轰击前,除了攻击的情况外,应尽可能向有关当局发出警告。

第二十七条在包围和轰击中,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尽可能保全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病者、伤者的集中场所,但以当时不作军事用途为条件。

被围困者有义务用易于识别的特别标志标明这些建筑物或场所,并须事前通知敌方。

第二十八条禁止抢劫即使是以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第二章间谍

第二十九条只有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在交战一方作战区内搜集或设法搜集情报,并企图将情报递交敌方的人方能视为间谍。

因此,没有伪装而深入敌军作战区搜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同样,因负责将信件送交本国军队或敌军而公开执行任务的军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视为间谍。被派乘气球递送信件或通常在军队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间维持联络的人亦属此类。

第三十条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

第三十一条重归所属部队而日后被敌方俘获的间谍,应作为战俘对待并对他过去的间谍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章军使

第三十二条由交战一方授权与另一方进行联系并持白旗前来的人员应被视为军使。他与随同来的号手或鼓手、旗手和译员均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被指明接受军使的指挥官并没有在任何情况下均须接待该军使的义务。

该指挥官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军使利用其使命刺探情报。

遇有滥用权利的情况,指挥官有权暂时扣留来使。

第三十四条如有明显的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军使利用其特殊地位挑动或犯下背叛行为,则丧失其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四章投降书

第三十五条缔约国之间议定的投降书必须照顾军人荣誉的通例。

投降书一经确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章停战

第三十六条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如没有规定停战的期限,则交战各方可以随时恢复战斗,但应遵照停战条件在议定的时间内通知敌方。

第三十七条停战可以是全面的或局部的。前者为交战国间军事行动的全部停止,后者则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之间并在一定范围内军事行动的停止。

第三十八条停战必须正式和及时通知主管当局和部队。通知发出后或到规定时间时,敌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

第三十九条关于在战区里交战者与居民之间以及交战各方之间的联系,应由缔约双方在停战条款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交战一方对停战有任何严重违犯,均使交战另一方有权废除停战协议,并有权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恢复敌对行为。

第四十一条对停战条款的违犯如属个人行为,则受害的一方只有权要求惩办违犯者以及在必要时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编在敌国领土内的军事当局

第四十二条领土如实际上被置于敌军当局的权力之下,即被视为被占领的领土。

占领只适用于该当局建立并行使其权力的地域。

第四十三条合法政府的权力实际上既已落入占领者手中,占领者应尽力采取一切措施,在可能范围内恢复和确保公共秩序和安全并除非万不得已,应尊重当地现行的法律。

第四十四条禁止交战一方强迫被占领地居民提供有关交战另一方军队及其防卫手段的情报。

第四十五条禁止强迫被占领地居民向敌国宣誓效忠。

第四十六条家庭的荣誉和权利、个人的生命和私有财产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动,应受到尊重。

私有财产不得没收。

第四十七条应正式禁止抢劫。

第四十八条占领者在占领地内征收为其国家利益而确定的税捐、费用等,应尽可能按照现行征收规则和分配办法。占领者并因此有义务提供合法政府有义务提供的占领地所需的行政费用。

第四十九条如在前条所指捐税以外,占领者在占领地征收其他现金捐税,则此项捐税应仅限于支付该地军队和行政的需要。

第五十条不得因为个人行为,而对居民给以任何罚款和其他的一般性惩罚,居民对个人的行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和由某几个人共同负责。

第五十一条除非有书面命令和总司令负责,不得征收任何捐税。

此项征收必须尽可能依照现行征收和分配捐税的规则实施之。

对任何捐税必须向捐税人出具收据。

第五十二条除非占领军需要,不得向市政当局或居民征用实物和劳务。所征实物或劳务必须与当地资源成比例,其性质不致迫使居民参加反对祖国的作战行动。

此项实物和劳役的征用只能在占领地区司令的许可下方得提出。

对实物的供给应尽可能用现金偿付,否则须出具收据,欠款应尽速付还。

第五十三条占领军只能占有严格属于国家的现款、基金和有价证券、武器库、运输工具、货栈和供应品以及一般供作战用的一切属于国家的动产。

除非海战法另有规定,无论在陆上、海上或空中用以传递消息、客运或货运的一切设施、军火储藏以及一般地即使为私人所有的各种军火, 亦得予以扣押,但媾和后必须归还并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占领地与中立领土相连接的海底电缆除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不得予以夺取或毁坏。同样,这些海底电缆必须于媾和时予以归还,并且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占领国对其占领地内属于敌国的公共建筑、不动产、森林和农庄,只是被视为管理者和收益的享用者。占领国必须维护这些产业并按照享用收益的规章加以管理。

第五十六条市政当局的财产,包括宗教、慈善和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所有,也应作为私有财产对待。

对这些机构、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任何没收、毁灭和有意的损害均应予以禁止并受法律追究。

签署国:阿根廷共和国、奥匈帝国、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智利、哥伦比亚、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法国、德国、英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意大利、日本、卢森堡、墨西哥、门的内哥罗、荷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斯、秘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国、塞尔维亚、暹罗、瑞典、瑞士、土耳其、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

签署日期:1907年10月18日。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奥匈帝国(1909.11.27)、比利时(1910.8.8) 、玻利维亚(1909.11.27) 、巴西(1914.1.5)、中国(1917.5.10) 、古巴(1912. 2.22) 、丹麦(1909.11.27)、多米尼加共和国(1958.5.16)、萨尔瓦多(1909.11.27)、埃塞俄比亚(1935.8.5 )、斐济(1973.4.2)(C)、芬兰(1922.4.10) 、法国(1910.10.7)、德国(1909.11.27)、英国(1909.11.27) 、危地马拉(1911.3.15)、海地(1910.2.2)、日本(1911.12.13 )、利比里亚(1914.2.4) 、卢森堡(1912.9.5 )、墨西哥(1909.11.27)、荷兰(1909.11.27) 、尼加拉瓜(1909.12.16)、挪威(1910.9.19) 、巴拿马(1911.9.11)、波兰(1925.5.9) 、葡萄牙(1911.4.13) 、罗马尼亚(1912.3.1 )、俄国

(1909.11.27) 、暹罗(1910.3.12) 、南非(1978.3.10)(C)、瑞典(1909.11.27)、瑞士(1910.5.12 )、美国(1909.11.27)。

民用航空法规练习题

1、下列哪些不属于中国法的渊源?D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 D、判例 2、下列哪些不属于法的特征?C A、国家意志性 B、普遍约束性 C、舆论制约性 D、国家强制性 3、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是下述哪一个?A A、宪法 B、刑法 C、合同法 D、物权法 4、行政法规是由下列哪个部门制定的?B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B、国务院 C、国务院下属各部 D、省级地方政府 5、地方性法规是由下述哪个部门制定的?A A、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市、经济特区市、国务院特批市)人民大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 B、地方政府 C、县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 D、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6、下列不属于我国法律部门的是:D A、宪法 B、刑法 C、民商法 D、民用航空法 7、下列不属于我国行政法法律部门的法律是:C A、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B、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8、“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中体现的法律责任有:C A、刑事责任 B、民事责任 C、行政责任 D、违宪责任 9、被称为“航空法的出生证”的是下述哪一个公约? A A、巴黎公约 B、芝加哥公约 C、东京公约 D、北京公约 10、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属于民用航空法的哪一种渊源? C A、法律 B、行政法规 C、地方性法规 D、地方政府规章 11、哪一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A A、1995 B、1996 C、1997 D、1998 12、我国目前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名称是? B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B、中国民用航空局 C、军委民用航空局 D、军委民航总局 13、1944年11月,52个国家在美国芝加哥召开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 B A、巴黎公约 B、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C、东京公约 D、蒙特利尔公约 14、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总部位于? B A、芝加哥 B、蒙特利尔 C、洛杉矶 D、温哥华 15、哪个公约首次对空中劫持做了界定? B A、东京公约 B、海牙公约 C、蒙特利尔公约 D、北京公约 16、《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者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的航空器开始进行飞行前的准 备起,直到降落后的( B )小时止。 A、12 B、24 C、36 D、48 17、空域的法律性质最终采用了( D ) A、绝对自由论 B、相对自由论 C、海洋比拟论 D、国家主权论 18、一国为了军事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在本国重要的政治、军事、经济目标上空划定的、非经特许禁止任何航空 器飞入的区域指的是一国的( B ) A、防空识别区 B、空中禁区 C、空中限制区 D、空中危险区 19、空中走廊的宽度一般情况下为( A )公里 A、10 B、15 C、20 D、25

北京公约(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北京公约 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本公约各当事国,深为关切针对民用航空的非法行为危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与保安,严重影响航班、机场和空中航行的运行,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所有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有序运行的信任;认识到针对民用航空的新型威胁需要各国采取新的协调一致的努力和合作政策;并深信为了更好应对这些威胁,迫切需要巩固国际合作的法律框架,防止和制止针对民用航空的非法行为;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下述行为,即构成犯罪: (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人员实施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可能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其飞行安全; 或 (三)以任何手段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可能毁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可能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 (四)毁坏或损坏空中航行设施,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或 (五)传送该人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或(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旨在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

重破坏;或 (七)从使用中的航空器内释放或排放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或类似物质而其方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或 (八)对一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在一使用中的航空器内使用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或类似物质而其方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或 (九)在航空器上运输、导致在航空器上运输或便利在航空器上运输: 1. 任何爆炸性或放射性材料,并明知其意图是用来造成、或威胁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损害,而不论是否具备本国法律规定的某一条件,旨在恐吓人群,或迫使某一政府或国际组织作出或放弃作出某种行为;或 2. 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并明知其是第二条中定义的一种生物武器、化武器和核武器;或 3. 任何原材料、特种裂变材料、或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特种裂变材料而专门设计或配制的设备或材料,并明知其意图将用于核爆炸活动或未按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协定置于保障监督措施下的任何其它核活动;或 4. 未经合法授权的任何对设计、制造或运载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有重大辅助作用的设备、材料或软件或相关技术,且其意图是用于此类目的; 但涉及当事国进行的活动,包括当事国授权的个人或法律实体进行的活动,则不构成3和4目下的罪行,只要运输这类物品或材料或其使用或所进行的活动符合其作为当事国适用的多边不扩散条约包括第七条提到的条约拥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八章国际航空公约

第八章国际航空公约 一、重点提示 (一)航空法的基本概念 航空法划分为国内航空法和国际航空法两大部分,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航空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国际航空法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航空运输有国内和国际之分。但在私法上的划分标准,不是根据当事人是国内人还是外国人来区分,而是根据当事人所订运输合同的约定,运输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处在外国就是国际运输,否则是国内运输。 (二)国际航空法条约 国际航空法条约主要包括:《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三)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四)航空运输合同的特征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是托运人,还有收货人作为特殊的第三人参加法律关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的运送货物的行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所确定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②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③航空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④航空运输合同是有名合同。 (五)华沙体制在航空货运中的运用 1.华沙体制的适用范围 条约原文: (1)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华沙公约》) (2)公约中国际运输是指根据当事方所订合同,不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家,即或是非缔约国,其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点的任何运输。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点间的运输如在另一国家的领土内,没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不是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海牙议定书》)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不论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订立,在本公约中应视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只因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全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海牙议定书》) (4)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海牙议定书》) 2.航空货运单 (1)航空货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条约原文: ①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明。(《华沙公约》)

国际航空公约和中国加入情况

国际航空公约和中国加入情况 国际航空公约概况 目前世界上涉及国际航空方面的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已达五十多个,按其所调整关系的性质,这些国际公约总体上大致可以分为三大体系,即: (一)关于航空权利的宪章性的国际航空公法公约体系 即处理有关民用航空国家之间民用航空事务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关系的航空公法。此类国际公约体系是以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即“芝加哥公约”为核心,连同诸如“国际航班过境协议”、“国际航空运输协议”等公约以及一系列对“芝加哥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议定书所形成,亦称之为“芝加哥公约体系”。该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的宪章性文件,也是包括国际航空运输法在内的现行国际航空法的基础。 (二)关于保障航空安全及防止航空器上犯罪的国际航空刑法公约体系 即处理和防止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为规范的航空刑法。主要是以1963年东京《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为核心和基础,与1970年海牙《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 以及其他的议定书和公约等所形成的国际航空刑法序列,亦称“东京公约体系”。另外还有,2010年《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北京公约”)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的补充议定书》(简称“北京议定书”)。这两项文件从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加强完善了现有国际航空保安公约体系,加大了打击恐怖行为的力度并增进了国际反恐合作。 (三)关于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对地面第三者损害责任的国际航空私法公约体系 亦有称国际航空民法体系。其中,

1、最主要的部分是处理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和货主及乘客之间关系规范的,亦即关于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的国际公约根据其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所实行的赔偿责任限额、责任制度、以及国际航空运输规则规定的不同,这些国际航空运输法公约又可以细分为两个体系,即“华沙公约体系”和“蒙特利尔公约体系”。后者亦被称之为,“新华沙公约体系”。前者是由《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和诸如“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危地马拉议定书”、“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等一系列(主要共七份)对之修改或补充的议定书及公约所形成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则体系。在这两个体系的公约中,都同时包含了调整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规定。 2、《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简称“1952年罗马公约”,是关于航空器经营人对第三方损害责任制度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是在1937年《统一有关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基础上修订并更名的,1952 年10 月7 日在罗马签订,于1958年2月4日生效。后来,于1978 年9 月23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修正该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最新的《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是于2009年5月2日在蒙特利尔国际航空法会议上签订的。 3、《关于国际承认飞行器权利的公约》简称“1948年日内瓦公约”,是1948年6月1日于日内瓦召开的国际民航组织大会通过并签署的,于1953年9月17日生效。这是关于对飞机财产权的国际承认问题的公约。 二、其他协议 除上述公约外,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内还存在着一些其他相关的协议。这些协议基本上都是以华沙公约体系为基础并与之相衔接,是对其所适用的国际各航空公司之间的协议。从这些协议的缔结、形式和适用范围看,它们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民间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范畴。而且,它们主要是以调整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为主要内容的。但是,这些协议对推动华沙公约体系的发展和变革,促进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的完善,使之能够更加符合时代的要求,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例如,其中比较著名和较具影响的有: 1、《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又称“蒙特利尔临时协议”,是美国民航委员会和以世界各大航空公司为一方,于1966年5月13日所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该协议主要规定了进

8-3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交通运输法规

CONTENT 8.3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简介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与豁免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索赔与诉讼时效

?该公约的全称是《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由于 该公约1929年在华沙签字,故简称为1929年《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规定了以航空运输承运人为一方和以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为另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公约共五章四十一条,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最基本的公约。 ?该公约自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1958年正式加入该公约。 (1)1929年《华沙公约》 目前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领域,有三个主要的国际公约 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公约简介 有缘学习更多+谓ygd3076考证资料或关注桃报:奉献教育(店铺)

(2)1955年《海牙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又称《华沙公约修订本》。?该议定书于1955年在海牙签订,全文共三章二十七条,就责任限制、运输单证的项目、航行过失免责及索赔期限等二十多个条款对《华沙公约》进行了比较重大的修改,使之更好地适应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要求。该议定书于1963年8月1日起生效。 ?目前已有90多个成员国,我国于1975年加入该议定书。

(3)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该公约的全称是《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1961年9月18日订于墨西哥的的瓜达拉哈拉,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鉴于《华沙公约》无关于非运输合同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门规定,《瓜达拉哈拉公约》缔结的目的就在于使《华沙公约》中有关承运人的各项规定适用于非运输合同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 ?该公约自1964年5月1日起生效,目前已有50多个成员国。我国至今尚未加入该公约。 ——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的解释,所谓实际承运人指订约承运人以外,根据订约承运人授权办理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

“华沙体系”优先适用原则及其责任限额条款的效力(修改稿)

“华沙体系”优先适用原则及其责任限额条款的效力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私法博士研究生白峻) 【案号】 (2008)萝法民二初字第64号 【案情】 原告:广州鎏星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外运一敦豪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 被告:中外运一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 2004年9月22日,原告与广东分公司签订《中外运敦豪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分公司为承运人,负责通过敦豪网络为原告提供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广东分公司提供的《DHL快件运输协议》适用于原告委托广东分公司承运的所有货物;因广东分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按《DHL快件运输协议》中的约定给予赔偿;《DHL快件运输协议》对广东分公司就原告货物的丢失、损坏和延误所承担的责任有所限制;本协议自2004年9月22日起有效期两年等内容。 其后,原告一直使用广东分公司提供的“DHL快件专递单”,并每月结算快递费用。该专递单的背面印有《DHL快件运输协议》,协议载明:DHL的责任,基于本协议对发件人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每公斤或每磅的限额,因发件人可事先对特殊风险投保,DHL不承担任何其他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收入、利息及未来业务的损失),无论这些其他损失和损害是特殊的或是间接的,无论DHL是否在受理快件之前或之后知晓存在这些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如快件采取包括空运、陆运或其他方式的多式联运,除非另有证据,否则任何损失或损害将被推定发生在空运阶段,DHL在任何一票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外的快件运输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都不超过货物实际现金价值,且不得超过以下各项中的最高额:100美元;华沙公约:在空运条件下,如果派送的快件的最终目的地或停靠国不在发件国,则华沙公约在可适用的情况下,适用于并在大多数情况下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2007年9月29日,原告将一份文件交给广东分公司寄往巴拿马,原告交寄物品名称注明“文件”,重量0.5千克,快递费用合计共291.06元。同年10月15日,广东分公司致函原告,告知快件在抵达美国转运中心后不慎丢失。其后,原告再次将相同文件交给广东分公司寄往了巴拿马。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9月29日托运的快件内容为提单,在广东分公司遗失该快件后,原告不得不重置提单、刊登遗失声明、交存保证金并再次投递,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共计69905.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69905.4元。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双方《DHL快件运输协议》的承运人赔偿限额条款予以赔偿,而不应适用《华沙公约》中的承运人赔偿条款;原告托运时没有要求保价,也未在贵重物品栏中予以注明,仅仅标注“文件”,故被告只能按一般文件的价值赔偿;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再次投递费用291元,原告所称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审判】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快件运输为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间形成

国际民航主要公约

公约签署年份名称与内容我国加入时间 《芝加哥公约》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此共同签署的还有另外四个公约,分别是 《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 协定》《国际民用航空会议最后议定书》 1974年 《华沙公约》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8年 《海牙议定书》1955年《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 的公约的议定书》 1975年 《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全面取代《华沙公约》,全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2005年 《东京公约》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行为的公约》1978年 《反劫机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80年 《反破坏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80年 《日内瓦公约》1948年《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1948年/2000年《罗马公约》1952年《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1958年 《蒙特利尔议定书》1978年《修改1952年10月7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 面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 《开普敦公约》2001年《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2009年

《蒙特利尔公约》需要了解的内容包括: 1、 赔偿限额方面的“双梯度原则”和“限额复审制度” 2、 管辖权限方面的“第五管辖权” 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旅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规定变迁: 第二章:空气空间的法律制度 1. 空气空间法律制度的五个学说及其内容。 2. 领空主权原则的确立 3. 空域管理的原则 4. 空域管理的内容 1929年的《华沙公约》12.5万金法郎 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25万金法郎 1966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7.5万美元(含诉讼费),5.8万美元(不含诉讼费) 美国民航委员会与一 些飞美国的航空公司 签订,并非准确意义 上的国际航空法 1971年的《危地马拉城协议》150万金法郎(未生效) 1975年的《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单位改为特别提款权 1995年《IATA 关于旅客责任的承运人间协议》(IIA ) 1996年《关于实施IAT A 承运人间协议的措施的协议》 (MIA )。加入这两个协议的承运人放弃了赔偿责任限 额 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10万特别提款权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八章 国际航空法【圣才出品】

第八章国际航空法 8.1 复习笔记 一、国际航空法的概念与发展 1.国际航空法的概念 国际航空法是指有关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和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 国际航空法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航空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航空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国际航空法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的活动。 (3)国际航空法具有国际性。 (4)国际航空法包括公法和私法领域的问题。 2.国际航空法的发展 (1)1903年,美国莱特兄弟发明了重于空气的飞行器——飞机,开创了人类真正利用空间的时代,国际社会开始了国际航空立法的尝试。 (2)1910年,起草了一个“国际航空法典”,但由于在航空自由和领空主权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最后没有达成协议。 (3)1916年,在智利首都圣地亚哥举行的泛美航空会议上,对国家的领空主权、航空器的国籍等问题制定了一套原则,为战后航空立法打下了基础。 (4)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基本结束时举行了专门讨论航空立法的巴黎会议,并签订了第一部航空法典《航空管理公约》。 (5)有关国际航空的国际公约大致分为三类:

①有关国际航空的基本规则的公约。 ②有关国际航空的民事责任的公约。 ③有关制止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1.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的确立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基于安全的理由,加之国家为建立和保护其商业航线等经济方面的原因,各国普遍承认了国家对其领土上的空气空间具有主权。 1919年在巴黎签订的《航空管理公约》的第1条明文规定:“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陆地、水域)上的空间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各国在实践中确立的领空主权地位。 2.领空主权 国家的领空主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国家有权规定准许外国飞机飞入其领空的条件。 (2)各国有权制定有关外国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 (3)各国保留国内载运权。 (4)各国有权设立空中禁区。 三、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1.航空器的分类 航空器,是指能够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持的任何器械。

与华沙体制相衔接的航空公司协议的效力问题

与华沙体制相衔接的航空公司协议的效力问题·案例研究·政治与法律xx年第3期航与华沙体制相衔接的空公司协议的效力问题刘磊(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xx33)摘要本文从一则涉外案例出发,提出了一个关于与华沙体制相衔接的航空公司协议法律效力的问题。 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看,与华沙体制相衔接的航空公司协议是自然具有法律效力的,仅仅基于与华沙体制相衔接的航空公司协议并非是国际法的渊源而简单地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否定其效力是不完 整的。 在这一结论的指导下,本案中《吉隆坡协议》应当被引以为据。 关键词华沙体制;与华沙体制相衔接的航空公司协议;效力 ‘DF934A1005—9512 (xx)03—0157-04 一、案情简介1998年5月12日,安徽上市公司“国风塑业”总经理陆红乘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A801航班,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 飞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左翼下方引擎突然起火,包括陆红在内的多名乘客在紧急疏散逃生时受伤。 原告陆红最初依据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和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改华沙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基于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规定的赔偿限额,要求美联航赔偿75000美元。

诉讼中,原告方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要求根据《吉隆坡协议》.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请求判令美联航赔偿132099美元。 被告美联航认为,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法律适用的层次应该是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高于中国法律;中国法律高于国际惯例;国际惯例只有在国际条约和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 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国法律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不论吉隆坡协议是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协议。 仅对协会成员有效,既不是耳际公约,也不是国际惯例,即使作为国际惯例引用,也不能超越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优先适用的原则。 而另一个重要事实是《吉隆坡协议》相关条款并未列入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机票)。 这表明,适用《吉隆坡协议》并不在双方的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内。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xx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最终认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顺序为国际条钓,国内法,国际惯例,因此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 由于《吉隆坡协议》的内容未被本案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特捌约定条款予以适用,所以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关于赔偿限额,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即机票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明确“《华沙公约》可适用整个旅程。

北京公约解读

这两份全新的法律文件究竟新增了哪些罪种?又将如何扩大保护范围?对于针对民航业的恐怖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广度有了哪些增强?带着这些问题,日前,本报记者专访了全程参与两份法律文件出台过程的国际民航组织(ICAO)法律局官员、联合国反对恐怖主义执行工作队成员黄解放,让他详细解读2010年《北京公约》和2010年《北京议定书》。 新增罪种增强打击力度 记者:据了解,2010年《北京公约》和2010年《北京议定书》针对利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目标进行攻击的行为,特意单列了一条新的罪种,能否请您具体介绍一下? 黄解放:如果罪犯劫机后把飞机转换成为一种攻击性的武器,攻击地面目标,会导致大规模的伤亡,所以2010年《北京公约》中新增了“任何人如果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该人即构成犯罪”这一条款。 2010年《北京公约》将这一行为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罪种写入,目的就是要警示和震慑那些进行恐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此外,这一新罪种的增加,也是国际社会对“9?11”这种大规模恐怖犯罪行为的一种政治层面和法律上的回应。将这一罪名利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传达出国际社会坚决不容忍此种恐怖行为发生的决心。 记者:在此次的新增条款中,还将追究犯罪行为幕后组织者和策划者的刑事责任,请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 黄解放:在2010年《北京公约》中,我们将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犯罪、作为同犯参与犯罪和非法和有意协助他人逃避调查、起诉或惩罚的人也界定为构成犯罪。 如此界定,解决了此前国际民航保安公约中存在的一个很大问题。如“9?11”事件中,劫机者实施犯罪活动,并随着飞机的爆炸而葬送生命,但按照此前的公约规定,我们无法继续追究整个事件幕后策划者和首脑人物的刑事责任。而新公约生效后,就不存在这个问题了,犯罪行为的幕后组织者和领导者也将被定罪,这必将有效地加大对破坏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记者:除此之外,2010年《北京公约》和2010年《北京议定书》还增加哪些新的罪种?

《北京公约》解读与评析

《北京公约》解读与评析 摘要:2010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外交大会在北京召开。在12天的会期内,近80个国家和组织的300多名代表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的高级官员就条约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进行最后的磋商,并最终产生了2010年《北京公约》和2010年《北京议定书》。这是民航史上第一个以中国城市命名的国际公约。《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将成为国际反恐公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意义深远。本文以对比《北京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的方式,对《北京公约》进行解读。 关键词:《北京公约》;国际航空保安公约 一、公约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20世纪60年代以来,《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之前,在国际民航组织主持下通过的关于民用航空保安的国际航空法公约有: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63 年9月14日订于东京(简称1963年《东京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简称1970年《海牙公约》);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 年9月23 日订于蒙特利尔(简称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988 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探测的公约,1991年3月1日订于蒙特利尔(简称《在炸药中添加识别剂公约》)。这5个公约已为广大国家所接受,是在应对国际民航中的各种航空犯罪问题的主要公约体系,但仍然无法应对日益发展的新兴犯罪,例如应对将航空器用作武器或者实施化学、生物和放射性攻击等新的和正在出现的威胁。除此之外,这些文书的侧重点是在航空器上或机场实际施行应处罚行为的人,主要针对了实施者,而对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指挥者的处理问题未做具体规定,对于当事国的责任等问题也没有做详细规定。而此次通过的《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航空保安公约存在的空白和不足,还关注了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非法运输、犯罪者的人道待遇等相关问题,将进一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完善国际航空刑法,以保障国际航空运输业安全、持续和有序发展。 二、公约条款解读 以下通过将《北京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进行对比,总结《北京公约》立法内容对国际航空立法的变化和发展。 第一部分:关于公约制定的目的,《北京公约》比《蒙特利尔公约》增加了对机场和空中航行的运行的保护,同时更加强调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_蒙特利尔公约_下的赔偿责任体系及相关问题

国际关系与国际法 《蒙特利尔公约》下的赔偿责任体系及相关问题 王德辉* 【内容提要】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随着美国作为第30个国家的加入,已于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经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我国生效。本文通过对《蒙特利尔公约》与其之前的公约(华沙公约体系和IATA责任体制)进行比较,阐述了公约的重要意义及重要新增内容,探讨了公约相关问题。 【关键词】 蒙特利尔公约 华沙公约体系 IATA责任体制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于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公约的生效,将取代已适用70多年的《华沙公约》及修正其的系列公约、议定书,从而使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法律制度走向完整、统一,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个全新的法律框架。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公约,包括航空运输大国美国等。我国于1999年签署了公约,经2005年5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批准,6月1日我国常驻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代表向国际民航组织交存了此批准书。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 一、国际航空赔偿责任体系的历史发展及 《蒙特利尔公约》制定的重要意义 (一)赔偿责任制度的历史回顾[1] 航空运输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从欧洲开始逐渐发展起来的。航空运输一产生就具有国际性。由于各国历史渊源不同,经济发展不平衡,文化传统有异,因而法律制度也有差别,在调整国际航空运输中产生的关系自然会发生冲突,从而妨碍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为避免法律冲突,以利于航空运输的发展,1925年在巴黎举行了第一届国际航空司法会议,探求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再经过4年的努力,到了1929年,在波兰华沙召开的国际航空私法会议上,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其至今已70多年,缔约国达127个。自此以后,曾对《华沙公约》进行了多次修改或补充,统称“华沙体制”,其中较为重要的修订是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故又称华沙/海牙制度。其对运输责任的规定是其核心部分。关于对旅客运 * 王德辉,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04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 参考董念清:《美国遇难者家属就济南空难诉中国民航总局支付赔偿金案—《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航空运输》,载于民航资源中国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2510496041.html,.

海牙议定书(1955年对华沙公约的修订)

海牙议定书(1955年对华沙公约的修订)【文献号】1-40789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 【法规分类】FL01 【颁布时间】19550928 【实施时间】19630801 【正文】 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 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 (1955年9月28日订立,1963年8月1日起生效,1975年11月18日对我生效) 以下签字各国政府认为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改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对公约的修改 第一条 在公约第一条内 (1)删去(2)款,改用下文: “(2)本公约所称国际运输系指:按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与目的地点系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2)删去(3)款,改用下文: “(3)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它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应

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在公约第二条内删去(2)款,改用下文: “(2)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第三条 在公约第三条内 (1)删去(1)款,改用下文: “(1)载运旅客时须出给客票,票上应载有: (一)出发和目的地点的注明; (二)如出发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声明如旅客航程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出发地点所在国家内,华沙公约可以适用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旅客伤亡以及行李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2)删去(2)款,改用下文: “(2)在无相反的证明时,客票应作为载运合同的缔结及载运条件的证据。客票的缺陷,不合规定或遗失,并不影响载运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载运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但如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上机,或如客票上并无本条(1)款(三)项规定的声明,则承运人无权引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 在公约第四条内 (1)删去(1)、(2)及(3)款,改用下文: “(1)载运登记的行李,应出给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于第三条(1)款规定的客票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 (一)起运和目的地的注明; (二)如起运和目的地点均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三)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点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行李遗失

对《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中各当事国管辖权问题的研究

对《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中各当事国管辖权问题的研究 摘要:《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于2010年签订,这是民航史上第一个以中国城市命名的国际公约,必将成为国际反恐公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京公约》是“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领域中相较于《蒙特利尔公约》而言更新更全面的规定;而《北京议定书》则是对《海牙公约》的修改。两份文件中明显的变化是扩大了各当事国实施管辖权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深入理解两份文件的起草宗旨并为其实施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关键词:北京公约;北京议定书;管辖权 一、国际航空领域对于航空安全进行保护的历史 ICAO,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①,自1963年始,便致力于民用航空领域刑事公约的制定。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即《东京公约》,是该组织第一个起草的关于保护航空安全并打击犯罪的国际公约。《东京公约》主要解决了两个问题,即如公约的目的所述的:其一,当犯罪发生在公海等犯罪位置无法确定的地区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其二,航空器机长对航空器犯罪和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东京公约》可以看作是国际上首次对于航空器犯罪之管辖权的有关规定。 紧接着《东京公约》的,是1970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虽然《东京公约》提出了航空安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但是随着国际恐怖犯罪的加剧,其局限性就变得明显了。可以说,《东京公约》的主要贡献在于其为后来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奠定了法律基础。②与《东京公约》相比,《海牙公约》是专门针对非法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国际公约,是一个纯粹的国际航空刑法公约。《海牙公约》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③公约还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和对被指称的罪犯对旅客或机组所犯的同该罪行有关的任何其他暴力行为,实施管辖权;并规定,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④《海牙公约》是国际法的进步性发展,它有助于在不同的领域形成其他国际文件以及推动在世界范围内有关航空安全的国内刑事法律和程序的发展。⑤ 《蒙特利尔公约》,即《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该公约相较于前两个公约的范围更大,列举了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各种非法行为。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它仅仅涉及对机上人员攻击而没有提到对机场人员的攻击。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同《海牙公约》的规定类似,但是关于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有所收窄。

第八章 国际航空公约

第八章国际航空公约 (一)国际航空公约 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方面的条约主要是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条约。该条约共有八个文件,总称《华沙体制》The Warsaw System,在这八个文件中主要是以下列三个文件作为基础。 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 1929 年《华沙公约》 2、《修改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 1955 年《海牙议定书》。 《华沙公约》是无过失责任这一现代概念的先驱。 3、《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主要在三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1)引入“特别提款权”(SDR)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单位 赔偿的责任限额为每千克 17 个特别提款权(大约相当于 20 美元),规定的限额为最高额,无论产生责任的情势如何,均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由“主观责任制”修改成“客观责任制”承运人只有证明货物的损失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才可以免责: ●货物的内在的质量问题或缺陷 ●货物的包装有缺陷,且包装是由承运人或其雇用人员或代理人之外的其他人完成的 ●货物的进出港或中转中公共机构的行为造成的损失 3)引入电子计算机储存货运资料的新方式 用能够保存运输记录的任何其他办法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 实行航空货运单和其他替代办法的并行制度。

(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1、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航空承运人仪消费者(旅客、货物托运人以及收货人、邮政机构)之间依法就提供并完成以民用航空器运送服务达成的协议。 2、主体、客体和内容 1)主体: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是托运人,还有收货人作为特殊的第三人参加法律关系 2)客体:承运人的的运送货物的行为 3)内容:当事人达成协议所确定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 双务诺成格式有名 (三)华沙体制在航空货运中的应用 《华沙公约》世界上第一个关于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 华沙体制包括:《华沙条约》、《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协定书》 ●形式上,《华沙条约》与《海牙协定书》构成了一个不可分离的统一文件。 ●内容上,三者连成了一组法律规范群体。 1、华沙体制的适用范围 1)华沙体制主要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班的国内段同样适用于华沙体制,而不适用国内航空法,这一点代理人尤为注意,因为国内赔偿与国际差距甚远。例如:有一航班由法兰克福经北京中转至青岛,如果货物在北京-青岛段发生问题,则解决方案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一、有关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 航空业的跨国特征是与生俱来的,因而航空货物运输的产生、发展必然伴随着调整这种运输方式的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国际公约的产生、发展。又因为航空业历史较短,得以吸收了包括海运在内的其他各种运输方式有关国际公约、惯例的精神,并根据航空业的自身特征做出了修改。这其中较有影响力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有: 1.《华沙公约》(1929年)。 2.《海牙议定书》(1955年)。 3.《瓜达拉哈拉公约》(1961年)。 4.《危地马拉议定书》(1971年)。 5.《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6.《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7.《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8.《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1975年)。 这些文件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随后的各项议定书都是对《华沙公约》的补充或修改。所以这八份文件又被合称为华沙体系。它们彼此内容相关却又各自独立,《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并不自然成为以后各次议定书的参加国,也不一定受其管辖。其中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适用最为广泛,已经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可。 二、《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华沙公约》全称为《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1929年10月12日由德国、英国、法国、瑞典、前苏联、巴西、日本、波兰等国家在华沙签订的,因而简称《华沙公约》。它是最早的国际航空私法,也是目前为止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接受的航空公约,其目的是为了调整不同国家“在航空运输使用凭证和承运人责任方面”的有关问题。《华沙公约》规定了以航空承运人为一方和以旅客、货物托运人、收货人为另一方的航空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一些基本原则。 二战后,由于航空运输业的飞速发展以及世界政治形势的急剧变化,《华沙公约》的某些内容与现实的要求脱节,《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即《海牙议定书》正是此时诞生的,该协定签订于1955年,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国参加《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时间分别是1958年和1975年。 这两个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公约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精神是一样的,只是措辞稍有不同,它们都规定公约不仅适用于商业性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还适用于包括旅客、行李在内的其他取酬的和免费的国际航空运输,但邮件和邮包的运输因为另有国际邮政公约管辖,所以不适用。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任一个: (1)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别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 (2)虽然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处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个国家(无论该国是否《华沙公约》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一个协议规定的经停地。《海牙议定书》对此并无异议,只是针对《华沙公约》签订时所使用的过时的政治术语如宗主国、委任统治权等作了删改。 2.运输凭证 在《华沙公约》中航空货物运输的凭证被称为“航空货运单(Air Consignment Note,ACN)”。“航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