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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合同诈骗罪律师:合同诈骗罪缓刑成功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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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律师

联系电话:150********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多成项目数据技术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

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以简易

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南京多成项

目数据技术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南京市鼓楼区旭诚投资管理咨询中心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在报纸上刊登办理贷款的广告,并安排其公司员工被告人

王某某负责业务,于同年10月至11月间骗取需要贷款的被害单位人民币490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

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南京多成项目数据技术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南京市鼓楼区旭诚投资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旭诚投资中心)资质,明知无能力为他人办理贷款,仍以旭诚投资中心名义,在报纸上刊登可办理贷款的广告,倪某某安排多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旭诚投资中心业务,与被害单位签订贷款协议,骗取被害单位交纳考察费,并将被害单位骗至多成公司做数据分析报告,骗取被害单位交纳数据分析报告费,之后搪塞被害单位不予贷款且不退还交纳的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底至11月初,刘某某介绍江苏艾特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到旭诚投资中心贷款,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交纳考察费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2000元,后王某某又将该公司

骗至多成公司作数据分析报告,倪某某以作数据报告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11月,刘某某介绍江苏铸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到旭诚投资中心贷款,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交纳考察费为名,骗取该公司2000元人民币,后王某某又将该公司骗至多成公司作数据分析报告,倪某某以作数据报告为名骗取该公司人民币250 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人民币4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吴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项目合作意向书、项目编写协议、收款收据、收条、名片、工商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南京多成项目数据技术分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数额较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

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4900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家凤

人民陪审员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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