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答辩状
被保险人答辩状
答辩人:中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XXX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
答辩人因原告XX诉被告XX、深圳市XX有限公司及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下内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1 、《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
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因此,对于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2 、《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XX元的伤残鉴定费。
3、、《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答辩人不予赔偿。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以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依法不应当审理商业三者险。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
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三、如果法院决定合并审理商业三者险,应当审查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依据合同之约定确定答辩人应该承担赔偿。
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1 、《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二)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X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
2、《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据此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保险人有权对核定的赔款按20%的免赔率实行免赔。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答辩人将在质证过程逐项指出,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特此答辩。
此致
广东省XX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xxxx年月日
被保险人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公司,
住所地:磴口县巴镇东风路广场西侧
负责人:王宇,公司经理
因原告乔剑兴诉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
下:
1、原告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蒙K6V989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
2、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其主要功能是赔偿车辆因交通意外造成的车内人员的伤亡的保险。
本案原告在车辆静止状态下因下雪路滑摔倒受伤,与交通意外无关,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
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关于诉讼费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等规定可知,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
该费用明显赔偿范围内,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6年5月12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
因原告乌海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1、原告主张的蒙LLS825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机动车损失险32.3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但是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安海祥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且安海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3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第18条之规
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的第4小项:“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所请求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
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保险合同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
4、鉴定费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鉴定费是原告的间接损失、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
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5、关于诉讼费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等规定可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同时,答辩人对蒙LLS825号肇事车辆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对事故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因事故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
该费用明显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代理人:
xxxx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