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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与借鉴_韩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_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视角

比较与借鉴_韩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_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视角
比较与借鉴_韩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_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视角

第27卷第8期河北法学

V ol.27,N o .82009年8月

Hebei Law Science

A ug.,2009

比较与借鉴:韩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

———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视角

尹茂国

收稿日期:2009202224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证据法视域下的考量”

(07SF B2025)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尹茂国(19682

),男,吉林抚松人,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延吉133002)

摘 要:韩国2007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在人权保障理念指导下,对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一次较为彻底的整合。该修正案不仅突出了对辩护权的实质保障、确立了非羁押状态的侦查原则、完善了沉默权制度,而且还为保障基

本原则与制度的实施,规定了具体的实现手段。其立法中所体现出的重人权保障的理念、注重对伦理的维护以及适时立法的方法,对完善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辩护权;侦查原则;拒绝陈述权;伦理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9)0820175206

Com pare and Refer :on the M a in Changes of Korea Cr im i n a l Procedure Law

———From the pers pective of p r otecting accused ’s rights

YIN M ao 2guo

(Law School,Yan 2bian University,Yanji 133002China )

Ab stra c t:The revisi on of cri m inal p r ocedure la w in 2007is a relatively comp lete integrati on f or South Korea,which is under

concep t of p r otecting human rights .

It not only enhanced the p r otecti on of defence rights,established the p rinci p le of

detecti on system in non 2cust ody state,perfected the syste m of keep ing silence,but als o established the s pecific method for i m p le menting the basic p rinci p le and syste m.The legislati on,which reflects the concep t of p r otecting human rights,values ethics and legislates p r omp tly,will do benefits t o the revisi on of China ’s cri m inal p r ocedure la w .

Key words:defence rights;p rinci p le of detecti on;rights of refusing t o state;ethics

韩国自1954年9月23日颁布刑事诉讼法典之后,截止到2002年,已经进行了11次修改

[1]

,之后又分别于2004

年、2005年、2006年,对刑诉法进行了几次局部调整。总体来说,前面所进行的多次修改,规模相对不是很大,涉及修改的范围较少,大部分只限于局部条文的修改。比较而言,于2007年修改、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修正案,已不是简单的局部法律条文梳理,也不是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而进行的部分内容调整,而是在人权保障理念指导下的一次彻底整合。在总数493个条文中,对100多个条款进行了调整。而其中大部分修改条款均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相关。本文主要以2007年韩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基础,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视角,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

来阐释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借鉴意义。

一、韩国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主要变化

(一)由实体性规则到实施性规则———辩护权的实质增强

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防御地位,辩护是被追诉人抗衡追诉的主要手段,而辩护权的设置则是被追诉人进行辩护的依据。辩护权的充分享有与行使是控、辩平衡的基础,也是被追诉人权利得以维护的必要保障,世界各国均在立法中规定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则可以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实体性规则是有关制度或程序的基础,也是该制度或程序得以存在的标志,实施性规则是实体性规则得以实现的保

障[2]。但无论是实体性规则还是实施性规则,都是以确定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为内容。就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而言,这些规则主要表现为权利规则。实体性规则中所确立的辩护权,是辩护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础和标志,如中国刑诉法第32条、33条关于辩护权的规定就属于此类。实施性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则是辩护权实现的保障,如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等权利,这些权利均可被视为实现辩护权的手段性权利。

韩国2007年刑诉法修正案在辩护制度方面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手段性权利的加强,这主要是体现在刑诉法第35条的规定上。第35条(旧):“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第35条(新):“1.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可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

2.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附带于28条的特殊代理人,附带于29条的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委托证明和身份关系者,也符合第一项规定。”①修改后的主要变化就是体现在扩大了辩护权行使主体的范围。第一,被告人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不仅规定辩护人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而且被告人本人也享有上述权利。第二,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特殊代理人、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

上述关于辩护权方面的修改,从直观上来看,只是扩大了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主体范围。但实质上,该项修改却使得辩护权的实现得到了手段上的保障。单纯的权利宣告并不足以保证权利的实现,必须辅之以实现的手段。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是实现辩护权的实质性保障手段,而且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均在立法中确立了该项权利,区别主要在于哪些人拥有该项权利。韩国2007年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辩护权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赋予了被告人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这对于没有辩护人尤其是没有被羁押的被告人而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这是平等对抗原则得以贯彻的基础。而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特殊代理人、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有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的权利,无疑增加了被告人的对抗能力,并使控辩式诉讼模式由规定转为实质。

(二)由理论到规范———以不羁押嫌疑人为侦查原则的确立

以何种原则来指导侦查,直接涉及到国家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态度和程度。从理论上而言,侦查原则包括任意侦查原则和强制侦查原则。所谓任意侦查,是指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进行的侦查;所谓强制侦查,是指不受受侦查人意思的约束而进行的强制处分。但基于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不可回避,各国均采用强制侦查法定主义[3]。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实际上就是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结合,法定强制之外的应为任意侦查的范围,关键在于法定强制处分范围的划定问题。如果法定强制处分遍及所有诉讼领域时,那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任意侦查。因此,以何者为侦查常态原则,直接关系到强制处分的法律设定范围。强制侦查的方法有很多,如逮捕、羁押、查封、搜查、勘验、鉴定处分和拘禁鉴定、监听等等,但其中最能体现侦查原则的是关于对羁押的使用。

韩国在2007年刑诉法修改之前,立法中体现了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如采取强制措施中的令状主义、对搜查及扣押的范围和时间上的限制、对羁押实行司法裁判制度等等。但在事关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关键领域,即以不羁押状态为侦查原则方面,仍然处于理论研究层面。立法中并没有将不羁押作为侦查的常态,这实际上仍然难以摆脱羁押工具主义的倾向。因为立法中对羁押的事由要求较为宽泛②,只要侦查机关不违背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出于侦破犯罪的职责需要,经过法官审批,可以将羁押状态作为侦查常态来对待,而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显然是不利的。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侦查原则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刑诉法第198条(新)规定:“(1)把‘在不羁押状态下对嫌疑人侦查’作为原则;(2)检察、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职权参与侦查的人员应当严守秘密,尊重他人的人格,应注意一切妨害侦查的行为。”该条第1款是一项新增加的内容,这一条款的增加,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被公认为是刑事诉讼中的首要原则,世界大部分国家均在立法中确立了该项原则。韩国刑诉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有罪判决确定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被推定无罪不仅仅是一种性质上的认定,更重要的是涉及到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如何对待的问题。无罪推定首先要求社会成员不被任意纳入被追诉人范围内;其次,即使被纳入被追诉人范围内,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被任意剥夺;再次,当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的权利与自由成为一种不得已的选择时,该种选择应被作为一种例外而非常态来对待。把“在不羁押状态下对嫌疑人侦查”作为原则,实际上就是将“羁押状态下的侦查”作为例外的一种表述,这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一脉相承的,该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第二,提高了追诉机构完成职责的要求。就刑事公诉案件而言,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一旦犯罪发生,国家就必须承担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责,否则就构成对国家职责的懈怠,失去国家存在的宗旨和目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国家机关以何种方式和手段去完成职责。把“在不羁押状态下对嫌疑人侦查”作为原则,实际上就是不允许国家以任意限制或剥夺被追诉人权利和自由的方式,来完成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责。因为单就完成职责要求的角度而言,以不羁押状态为侦查原则,无疑会对追诉机构的职责完

成造成一定的影响。不羁押状态需要追诉机构付出更多的努力,来完成同样的职责任务,而即使采取羁押状态时,也需要追诉机构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国家追诉机构职权的限制,客观上扩大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范围。

第三,减轻了国家的赔偿压力。职权既是权力,同时也意味着责任。从应然角度来说,权力越大,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二者是相互统一的。羁押状态固然有助于追诉机构完成职责任务,但同时也使国家置于更多的风险责任之中。一旦羁押中的被追诉人被无罪释放,那么国家将因此而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不羁押状态为侦查原则,不仅不需要承担不羁押状态下的国家赔偿责任,而且由于羁押人员数量的减少及羁押举证责任的严格,客观上减少了国家赔偿的情况,减轻了因羁押而给国家造成的赔偿压力。

(三)由原则到具体———被追诉人沉默权的确立

韩国刑诉法在2007年修改之前,就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刑诉法第200条(旧):“(1)检察或者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时有需要的话,可以要求嫌疑人的出席并听取陈述。

(2)在听取(1)中规定的陈述之前应提前告诉嫌疑人其拥有拒绝陈述的权利。”第289条(旧):“被告人对各个讯问有拒绝陈述的权利。”修改前的刑诉法仅仅是在立法中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较为概括,且并没有辅之以具体的保障措施,从而使得该项制度只限于抽象的原则状态,缺乏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刑诉法取消了第200条(旧)和第289条(旧)中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而是在第244条和第283条中,加以了明确规定。第244条第3款(新):“(一)检察或司法警官审问嫌疑人之前应告知以下事项:(1)对一切或个别的问题都可以拒绝陈述;(2)即便不陈述也不会有不利的情况;(3)放弃不陈述权利进行的陈述,将会成为法庭上的证据;(4)告知嫌疑人接受审问时,可以要求辩护人参加并可以接受辩护人帮助。(二)当检察或司法警官依据(一)告知嫌疑人的权利后,询问是否拒绝陈述和接受辩护人帮助,对此辩护人应把答复记载在记录书上。并应当让嫌疑人自己作答复记录或者在检察或司法警官所做的记载上,签上日期和姓名。”第283条第2款(新):“(1)被告人可以不用陈述或拒绝回答每个提问;(2)裁判长应告知被告人根据第1项可以拒绝陈述。”这一修改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沉默权制度,而且使得该项制度具有了现实的可操作性,有助于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

第一,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的范围。被追诉人不仅可以拒绝回答所有问题,也可以有选择地回答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从而避免被追诉人因一开始回答了一部分问题后,就认为必须回答所有问题,而其中有些问题却是被追诉人不愿回答的问题。另外,该项修改也可以避免追诉人员设下的圈套,先询问无关紧要的内容,待被追诉人放弃沉默权后,再进入实质内容的讯问,这显然违背了设置沉默权制度的宗旨,带有明显的欺诈成分。

第二,明确了拒绝陈述与否的法律后果。拒绝陈述不会产生任何对被追诉人不利的后果,而一旦放弃拒绝陈述,其陈述就会成为法庭上的证据。这种建立在对法律后果充分认识基础上的决定,更能体现出被追诉人陈述的自主、自愿。

第三,允许辩护人参与对被追诉人的审问。辩护人一方面可以协助被追诉人行使拒绝陈述权,另一方面可以对审问中的不当审问方式提出异议,还可以在审问后进行意见陈述。

二、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比较分析

在中、韩两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有许多相同及不同之处。本文将比较重点放在二者的不同方面。通过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方面的比较分析,来发掘韩国刑诉法中的可借鉴之处。

(一)辩护制度方面

1.关于辩护人的选任方式

韩国刑事诉讼法与中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方面的规定,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在辩护人的范围方面,都规定一般情况下从律师中选任,但特殊情况下的非律师人员也可以担任辩护人③;在选任方式方面,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辩护方式,还规定了国选辩护方式等等④。但在某些关键环节方面却存在明显区别,尤其是在国选辩护律师方面,差别较大。如韩国刑诉法第33条规定:“(一)当符合下面任何一项的人员没有辩护人的时候,法院根据职权选定辩护人。

(1)被告人被羁押;(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3)被告人的年龄在70岁以上;(4)被告人是聋哑人;(5)被告人被嫌疑为身心残疾者;(6)被告人被判死刑,无期徒刑或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是与此相类似的情况下。(二)法院有义务为被告人因贫困事由不能选定辩护人时,根据被告人的请求选定辩护人。(三)法院在充分考虑被告人年龄、智能和教育程度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进行权利保护时,即使没有被告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也应当在法律范围内为其选定辩护人。”这一法律规定与我国立法存在明显不同:第一,在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告人被羁押并不是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之一;第二,中国刑诉法只是规定了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年龄超过70岁以上的情形;第三,被告人贫困并不是为其指定辩护的必须情形,而韩国刑诉法将其规定为法院的一项义务,但前提是基于被告人的请求。

2.关于辩护权的实现手段

为保证被追诉人充分获得辩护权利,韩国刑诉法不仅规定辩护人可以阅览或复印有关材料或是证物,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特殊代理人、辅助代理人或者是被告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委托证明和身份关系者,也可以享有上述权利。而在中国刑诉法中,除辩护律师外被告人并不享有该项权利,其他辩护人虽然经检察官或法官的同意,可以查阅卷宗或复印有关材料。但实践中,出于规范律师队伍及辩护与代理行为的考虑,非

律师人员已基本被排除在辩护人之外。而即使个别案件存在非律师辩护人的情况,法官和检察官出于安全与保密的考虑,也基本上不允许其查阅卷宗,许多法院和检察院均在内部作出了类似的限制性规定。这一方面是由于中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都处于羁押状态,本人不便于行使上述权利;另一方面,也体现了重打击犯罪的司法理念,极力排除一切可能对追诉犯罪造成障碍的情况发生。

3.关于辩护权的限制

根据中国刑诉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除自行辩护外,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嫌疑人不能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而只能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种法律帮助只能视为有助于嫌疑人自行辩护的辅助活动,不能等同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活动。而辩护人在调查取证权、法庭上的言论豁免权及拒绝作证权等等方面,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比较而言,韩国刑诉法对辩护权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保障。根据刑诉法第243条的规定,在对嫌疑人的审问中,辩护人不仅可以在场,而且允许在审问后,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第149条规定律师和辩护人,除经本人同意或出于维护公益必要时,可以拒绝就业务中所了解的事实进行作证。

(二)侦查原则方面

韩国2007年刑诉法修正案确立了“在不羁押状态下对嫌疑人侦查”的原则,这对于实现控辩平衡、保障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具有积极意义。比较而言,中国刑诉法尽管确立了强制措施法定原则,但在立法中却并没有将非羁押状态作为侦查原则。中国立法中的拘留、逮捕与羁押是合而为一的,而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追诉人员又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重打击犯罪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出于完成职责要求的考虑,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选择上,呈现出由重到轻的特点。而在缺乏中立裁判者审批和审查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强制措施的泛化,从而客观上造成羁押状态为侦查常态的状况。

韩国2007年刑诉法修正案的积极意义,不仅仅在于非羁押状态侦查原则的确立,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该项原则的贯彻与落实,规定了诸项配套制度。如刑诉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关于侦查,为了达到目的可以进行一定的侦查。但是强制处分仅限于有必要的、最低限度的、依据法律的特别情况。”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羁押的滥用,第72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如果不是在告知犯罪事实的要旨、羁押的理由和可以选任辩护人并给予辩解的机会之后,不可以被羁押,但被告人在逃的除外。”实行逮捕与羁押令状主义,根据刑诉法第20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由检察官向管辖的地方法院法官提出申请,并依据法官发布的逮捕令逮捕嫌疑人。要羁押已被逮捕的嫌疑人时,应在自逮捕的48小时内,申请羁押票,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羁押票,就要立即释放嫌疑人。对羁押实行严格的监察和审查制度,第198条第2款:“(1)地方检察厅检察长或者厅长为了监督有无非法逮捕、羁押,检察人员应该每个月至少1次到逮捕、羁押场所,对其管辖内的嫌疑人进行监察。进行监察的检察人员对逮捕或羁押人员进行询问,并调查有关文件。(2)如果检察人员拥有充分理由怀疑有非依照法定程序逮捕或羁押情形时,可命令立即释放被逮捕、羁押者或者把案件直接送交检察院。”第214条第2款:“被逮捕或羁押的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或家属、同居者或雇佣主,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逮捕和羁押适用时是否得当的审查。”韩国刑诉法中所规定的非羁押状态侦查原则、强制措施令状主义以及关于羁押的地方法官审批制度、检察机构的定期监察制度、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等等,形成了一个体系化的权利保障系统。

(三)拒绝陈述权方面

韩国2007刑诉法修正案关于沉默权制度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对沉默权的确定更加明确而具体;二是为沉默权的实现规定了相关的配套措施。2007年刑诉法修改之前,已经在第200条和第289条中,分别就审前和审判两个阶段,规定了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但这一规定过于抽象、概括,因此在2007年刑诉法修正案第244条和第283条中,就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拒绝陈述权,加以了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但真正使被追诉人的拒绝陈述权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是修正案中为落实该项权利而制定的配套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第一,审问嫌疑人时的辩护人在场制度;第243条第2款:“检察或司法警官依据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的申请,应当允许辩护人和嫌疑人接触,或在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准许其参与对嫌疑人的审问。”这一方面能够见证嫌疑人是否是在自愿情况下作出的陈述;另一方面,还可以向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有权在审问结束后,就嫌疑人的陈述发表辩护意见,甚至被允许在审问中就不当的审问方式提出异议;另外,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旦遭到侵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第二,嫌疑人陈述时的摄像制度;第244条第2款:“(1)对嫌疑人的陈述可以进行摄像,但要事先告知嫌疑人,摄像应覆盖自调查开始到结束的全部过程和事实。(2)完成录像后,应在辩护人和嫌疑人面前立即将文本封印,并让嫌疑人签上日期和姓名。(3)嫌疑人和辩护人提出要求时,应再次播放影像使其视听。如果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应付上异议的书面要旨。”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2007年修改前的刑诉法中,已经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如第309条规定:“当有理由怀疑被告人的自白不是自愿的陈述,而是在拷打、暴行、胁迫、长期不当的身体束缚下陈述的,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中,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将通过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纳入排除范围之内。如第308条第2款:“通过非法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这不仅包括

非法言词证据,也包括非法收集的其他证据。

相比较而言,中国刑诉法中并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反而为被追诉人规定了极为严格的陈述义务。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并无中立裁判者来判断提问是否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该规定基本上可以被理解为,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尽管规定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但审问过程中,在没有辩护人在场、没有摄像记录等配套制度保障的情况下,该项规定难以产生实际效果。

三、对完善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启示

中国与韩国同属东亚国家,两国之间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在文化和风俗习惯方面,有着许多相近之处。法律是生活的表述,生活方式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内容和形式。两国在传统、文化及习惯等方面的相近,为法律制度的彼此借鉴奠定了基础。韩国2007年刚刚进行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总体上看,修正案重点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理念,注重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协调一致,采用局部修改与规模调整兼顾的方法。这些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无疑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彰显人权保障的理念

刑事诉讼并不必然地与人权保障联系在一起。只有基于对权力来源于权利的法哲学追溯,从论证执法权与司法权的性质和职能出发,通过对权力与权利逻辑关系的科学厘定,才能从应然视角,得出一个关于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判断,即刑事诉讼应当是在保障人权基础上的追诉与惩罚犯罪的活动。因此,关于人权保障理念的确立与实现程度,已成为衡量刑事诉讼法是否臻于应然的一个标准。

2007年韩国刑诉法修改之前,就已经确立了刑事诉讼应有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刑诉法第200条和第289条中,关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绝陈述的权利;第275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第208条及第328条中所体现出来的,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关的规定;强制措施中的令状主义,羁押的司法裁判制度;第309条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第33条所规定的国选辩护人制度等等。这些原则与制度表明,韩国已经以法律形式架构起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制度框架,这也是韩国刑诉法进一步完善的基础。2007年刑诉法修正案,重点突出了对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保障。这一方面表现在对基本制度的完善上,如非羁押状态侦查原则的设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确立,第307条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267条的集中审理原则等等;另一方面,则更突出地体现在设定落实上述原则与制度的具体举措上。如为保障辩护权的充分实现,扩大了可以查阅卷宗的主体范围;新增了关于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设置了审问时辩护人在场及录像制度等等。如果说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制度,是人权保障大厦的基础和框架的话,那么实现这些基本原则的具体手段和措施,就是建成这座大厦的具体素材。

中国刑诉法中,无论是在基本原则的设定方面,还是在具体制度与措施的规定上,都存在与人权保障理念不相协调之处。如沉默权制度的缺失、羁押状态为侦查常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完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空缺、没有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罪推定原则的不明确等等,这些无疑都有碍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而在具体制度与规范当中,也存在同样问题。如对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阶段及内容、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及阅卷权的限制,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并不必然地拥有辩护人的帮助,辩护人无权参与审问过程并发表意见,被追诉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追诉机构自行决定拘留或逮捕,拘留和逮捕与羁押的合一,不出庭证人书面证词的合法有效,不受限制的发回重审等等[4],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人权保障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韩国刑事诉讼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措施中,所彰显的人权保障理念,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二)注重法律对伦理的维护

无论对刑事诉讼进行怎样的价值判断,追诉与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价值取向,但问题的关键是以何种方式和付出怎样的代价来完成这一目标。采用何种方式与付出何种代价,实际上涉及到利益权衡的问题。尽管对实现方式和付出代价的限制,某种意义上会影响到目标的实现。但依然不能为了一个目标的实现,而不考虑实现的方式和所要付出的代价。不过,当这种限制有助于实现更高的价值目标或带来更大的社会效果而成为目标实现过程中的内在要求时,这种限制或要求本身就成了这一实现过程中的内在价值。

韩国刑事诉讼法很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注重对伦理的维护,并不为实现追诉与惩罚犯罪这一价值目标,而追求或放任对伦理的破坏。相反,刑诉法在诸多领域都体现出了“重伦理”的价值取向。

第一,拒绝作证免责方面。刑诉法第148条:“任何人可以拒绝作出有可能使自己或与自己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人,被刑事追究或被提起控诉或受到有罪判决事实的证言。

(1)亲属或有亲属关系的人;(2)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这一规定显然并不利于追诉机构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但却有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亲属关系的和谐。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亲属关系也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这两个领域关系的和谐是构成社会和谐的基础。以牺牲亲情关系为代价来换取对犯罪的追诉,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信任危机。在维护亲情与追诉犯罪之间的利益权衡中,韩国刑诉法选择了维护亲情,这也是“两利相权取其大”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的反映。

第二,在告诉犯罪方面。刑诉法第224条:“对自己或配偶的直系亲属不能提起告诉。”第229条:“(1)在刑法第241条的情形下⑤,若不是解除婚姻或提起离婚诉讼后,不

得告诉;(2)出现前项情形时,若复婚或者撤销离婚诉讼时,视为撤销告诉。”这一方面表明,韩国为维护伦理,将被许多国家视为纯粹道德调整的事项,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以法律的强制力推行道德的实施;另一方面,为维护亲属关系或家庭关系的和睦,法律又在告诉权方面,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直系亲属之间不可告诉,夫妻之间也必须是在夫妻关系解除或即将解除的情况下,才可以就特定事项进行告诉,否则不允许告诉。

第三,国选辩护人方面。根据刑诉法第33条第2款第2、3项的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年龄在70岁以上的,法院应当根据职权为其选定辩护人。为未成年人选定辩护人,可以理解为是出于对其行为能力的考虑。而为70岁以上的老年人选定辩护人,则不单纯是出于行为能力的考虑,某种意义上也体现了韩国尊老爱幼的民族传统。

中国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国刑法典第310条规定:“犯窝藏、包庇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诉法第170条所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中,主要对象就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因此,无论是中国刑诉法还是刑法典,都体现了实事求是、有罪必纠的态度,在适用主体方面没有进行任何的区别对待。如果单纯从追诉犯罪的角度出发,这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当这种规定与亲情发生碰撞时,却总是令包括司法者在内的人们感到困惑,难道法就真的不能容情吗?当国家在实现追诉犯罪这一目标的同时,就必须以亲人之间形同陌路人甚至反目成仇的关系为代价吗?一个鼓励甚至逼迫人们互相出卖亲人的社会,难道就是人们所期待的和谐社会吗?况且从应然视角而言,这并不是法律的宗旨和目的,也不是法律适用所要达到的目标。韩国在处理法律与伦理关系方面的某些做法,值得我们去思考和借鉴。

(三)局部调整与规模修改相结合

韩国自1954年9月23日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分别于1961年9月1日、1963年12月13日、1973年1月25日、1973年12月20日、1980年12月18日、1987年11月28日、1994年12月22日、1995年12月29日、1997年12月13日、2002年1月26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16日、2005年3月31日、2006年7月19日,对刑诉法进行了多次修改。比较而言,2007年刑诉法修正案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改。概括韩国刑诉法的修改历程,其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适时修改原则。从韩国刑诉法的修改状况来看,一是表现为修改次数多;自刑诉法制定并实施后,已经进行了近16次左右的修改。二是表现为修改时间上的无规律性;既有一年修改两次的情形,也有10年左右才变动一次的情况。这表明了韩国出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完善刑诉法的视角出发,适时变法,突出了刑诉法作为部门法的特点。

第二,局部修改与规模调整相结合原则。综合韩国刑诉法的多次修改,凡是不涉及基本原则与制度的调整时,往往进行的都是局部条文的修改。事实上,韩国对刑诉法所进行的多数修改,都是在基本原则已确立下的局部调整。这不仅保证了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且也适应了社会的发展需要。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修正案,被认为是调整规模最大的一次。这次修改是在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在原有大陆法系基本框架的基础上,通过对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原理、原则及规则的借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一次较为彻底的整合。

中国刑诉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只是在1996年进行了一次修改。而与之相反的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却从1975年以来,以每隔几年的频率,在不断地出台新法或变更旧法。刑诉法作为部门法,应该以宪法为根据。宪法进行重大变动时,刑诉法必然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即使宪法没有重大变动,刑诉法也应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自我完善。而事实上,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已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写入宪法。但这一宪法规定,却并没有被及时具体化为刑诉法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反,中国刑诉法无论是从基本原则与制度的确立方面,还是从保障实现基本原则与制度的具体规范角度,都与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存在着一定的距离,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全文共13,291字)

注释:

①如无特殊说明,文章中的“旧”与“新”分别表示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

②法院有足以认为被告人犯罪的相当的理由,并符合没有固定的住居、有毁灭证据的可能、逃跑或有逃跑可能之一项事由时,可以羁押被

告人。参见韩国刑诉法第70条。

③根据韩国刑诉法,辩护人应在律师中选任,但大法院以外的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从非律师中选任。参见《韩国刑事诉讼法》第

31条。

④国选辩护相当于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指定辩护。

⑤韩国刑法典第241条:“(1)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的,处2年以下的惩役。与其相奸者,处以同一刑罚;(2)前款之罪,有配偶的告诉才处

理。但是其配偶纵容或宥恕通奸的,不能告诉。”

参考文献:

[1]马相哲.韩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

[2]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3-45.

[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2.

[4]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98.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审理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考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发现被告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 A ) A.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 B.终止审理 C.只能裁定驳回起诉 D.撤销案件 2、依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下列错误的一项是( A ) A.辩护人须按照被告人的要求作无罪辩护 B.辩护人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C.辩护人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 D.辩护人有权独立发表辩护意见 3、李某是纪委的工作人员,其在与外国客人交往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其掌握的国家秘密泄露,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案件,应由哪一个机关直接受理( C ) A.应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B.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C.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D.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4、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这类案件应由哪一法院管辖?( B ) A.被告人入境地的基层法院 B.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C.被告人被抓获地的基层法院 D.被告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5、肖某放火案中,肖某的辩护人拿出了精神病医院对被告肖某所做的关于肖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诊断书,来证明肖某在作案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诊断书属于下列哪种证据?(C ) A.证人证言 B.鉴定意见 C.书证 D.物证 6、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刘某涉嫌盗窃一案中,能担任辩护人的是( C ) A.该市检察院的检察员林某,是被告人的同学 B.被告人的朋友许某,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C.审判该案的法院法警刘某某,是被告人的哥哥 D.被告人的好友张某,正在被管制 7、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认为合议庭的法官许某对其态度粗暴,当庭要求其回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C ) A.合议庭应该宣布休庭,由院长决定是否让许某回避,如果王某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B.合议庭应该宣布休庭,由院长决定是否让其回避,如果王某对决定不服,不能再申请复议 C.合议庭应该当庭驳回,王某无权申请复议 D.合议庭应该当庭驳回,但王某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8、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盗窃案件时,发现丁某有作案嫌疑,遂将其拘留,在下列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几种行为中,错误的是( B ) A.在24 小时内,通知丁的家属丁已被拘留 B.在12小时内对丁进行讯问 C.发现丁并无作案嫌疑,将其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D.在拘留后3 日内,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9、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对于辩护方提出异议的( C ) A.审判长不应准许出示 B.审判长应当准许出示 C.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的,可以准许出示 D.审判长可以与控辩双方协商决定,是否出示 10、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达不到逮捕的条件,检察院应当( C ) A.退回补充侦查B.可以自行实行补充侦查 C.作出不批捕决定D.不作任何决定 11.请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下列关于法律援助的说法正确的是:(D)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B.涉案人员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法院才有义务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C.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D.被告人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12.请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判断下列选项属于侦查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有(A) A.犯罪嫌疑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B.被告人人是又聋又哑的人 C.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D.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 13.请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判断关于在侦查期间会见被监视居住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A.辩护律师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和同在住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适用同样的规定 B.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C.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D.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14. 请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在审查起诉阶段,哪一项不属于辩护人收集后应该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的证据?(B) A.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 B.犯罪嫌疑人属于正当防卫 C.犯罪嫌疑人属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D.犯罪嫌疑人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15.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什么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A) A.不在犯罪现场 B.犯罪嫌疑人甲涉嫌绑架罪,但是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证明其差几天不满18周岁 C.犯罪嫌疑人乙因涉嫌制造毒品在2012年4月11日被拘留,辩护人查明其是在96年5月1日出生。 D.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 16. 请根据修订的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判断下列说法是正确的是:(C) A.侦查机关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B.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C.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有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D.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参考答案: 17.下列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是:(B ) A.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被告人李某的辩解 B.侦查人员暴力逼取的证人证言 C.侦查人员威胁证人,证人不得已说出看到犯罪嫌疑人用布口袋装尸体后扔到某井里了,侦查人员据此找到布口袋装的尸体” D.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18.下列选项属于只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是:(A) A.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B.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C.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D.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19.被告人王某(女)因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被提其公诉,但因其正在怀孕,所以法院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下列选项正确的是:(D) A.在取保候审期间,王某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在24小时以前向法院报告 B. 如果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就其实施了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就不必再做出重复决定 C. 对王某的取保候审应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D.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王某不得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20.赵某被举报贩卖毒品,其闻讯后企图逃跑,公安机关遂决定先行拘留赵某,下列关于对赵某拘留的说法,正确的是:(D) A.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B.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的单位 C.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可以不在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D.对于在异地执行拘留的,也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21.下列关于拘传的理解或者做法正确的是:(B) A.被害人拒不到庭的可以对之适用拘传 B.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可以未经传唤直接将其拘传到庭 C.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 D.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2.下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说法,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 A.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追诉时效案例

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 ——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 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

刑事诉讼法重点知识(期末复习)陈光中第六版

第一编 第一章 一、刑事诉讼的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活动,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具有特定的任务,即通过刑事诉讼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人,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利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的特点) 3.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尤其是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 4.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p8~9) 三、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简答题】法条(3)+主要内容 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290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原则 第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贯彻实行本原则的意义: 1.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等于抓住了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为 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创造了最根本的条件. 2.坚持这个原则,就可以杜绝”枉”、”纵”现象的发生,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形 式案件的质量. 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协调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原则 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法院的审判实行监督. (三)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1、称谓:

2019年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详解)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 办案机关诉讼 阶段 法律 条款 主要内容 立案后决定逮捕的期限 检察公安侦查规则80、 195条; 公安76 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 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 相拘禁(传唤)犯罪嫌疑人。 拘传(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 拘留89 被拘留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检察院批捕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165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三日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 检察审查 批捕 89检察院对于提请批捕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规则316、 329、343 条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 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公安检察侦查 154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办案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 月 156 交通十分不便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犯 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直检)可延长二个月157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156条仍不能侦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经 省、自、直检) 162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适用本章规定(2、1、2、2)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 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据此,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 第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上诉和抗 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案件。第二,对于继续犯,即犯罪 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行为终了时的 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条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例如,玩忽职守犯罪,作为不作为犯,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玩忽职守行为其实是 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6 号案例)第三,对于连续犯,即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的,或者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

类数罪,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有无变化,只要新法旧法都认为犯罪,适用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 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 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 对于适用禁止令、限制减刑等相对从重处理规定的,即使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也适用新法。(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对于累犯的刑法适用,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的,除未成年人外,适用旧法;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新法。 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适用,适用新法。但是,新法实施前自首又立功的,适用旧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对于缓刑、假释的撤销,只要新犯罪、发现漏罪、违规是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缓刑、假 释考验期间,就适应新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 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关于假释的特殊情况。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 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高法 核准。(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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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刑事诉讼法》教案 《刑事诉讼法》教案 关于“辩护与代理”、“刑事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的有关内容 授课人:××* 时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 首先我先对大家说:谈不上是讲课,因为我这几年一直在从事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对刑事检察包括刑法、刑诉法以及与刑事有关的新的司法规定和司 法解释近几年接触的比较少,今天在这也是跟大家共同学习。希望大家多鼓励,多批评指正。 一、讲一下辩护与代理: 我国的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有利于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利,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更好地完成行使诉讼的教育任务。 那么,辩护人和代理就是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说一下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范围: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同时,也规定了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依法被

剥夺、限制人(请登陆政法秘书网)身自由的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公、检、法、国家安全、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等不能充当辩护人。 在这,我说一下: 虽然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是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体辩护,维护他们的程序权利,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法制宣传等。但是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不再限定为近亲属和监护人。凡是亲戚、朋友都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辩护。 就是因为刑诉法扩大了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在近些年,使一些接受辩护的人不是能够很好地按照律师职责通过诉讼活动来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得辩护士去其真正的含义,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此,我们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刑事诉讼中就辩护人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要求是由律师资格证的律师才能参加法庭辩护。那么,没有律师资格证的辩护人不允许充当公诉案件中的辩护人。)如,前几年,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律工作者经常忙碌与公检法等部门—— 辩护的种类:一是自行辩护,这好理解。二是委托辩护,就是有人向法院状告自己后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还有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是指定辩护,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如:聋、哑、盲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三章 提起公诉(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提起公诉是对犯罪进行起诉的重要环节,也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阶段,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活动,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也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 结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刑事诉讼活动。对于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工作,也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有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权力。本条中“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凡是公诉案件,非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任何单位都无权将案件

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的公诉案件进行审查核实,作出起诉决定的过程。包括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审查包括对案卷材料的审查和对据以定罪证据的审查。二是根据全面审查的结果,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查起诉的内容的规定。 【本条释义】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重点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以保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本条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案件应当查明的具体内容作了规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1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 (一)简易部分 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4、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64条。 5、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66条。 7、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71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 9、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68条。 10、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1、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女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80条。 14、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第2款,第85条。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第85条: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16、释放

2019年司法《刑事诉讼法》预习知识点:辩护人的范围与人数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律师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并且经过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虽然取得律师资格但未登记注册的,仍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担任辩护人具有以下限制: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作为辩护人;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 《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转交期间为“二十四小时”;《规则》规定的人民检察院转交期间为“三天”:公安部《规定》规定的公安机关转交期间为“二十四小时”。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由于我国目前律师的规模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为了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以推荐执业律师以外的公民担任辩护人。法律教育网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承担保护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责任的人或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辩护人,主要是考虑他们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比较亲近,比较了解情况,有助于协助其行使辩护权。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2.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其中,上述第(4)(5)(6)(7)项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同步练习册参考答案(修改)word资料10页

刑事诉讼法同步练习册参考答案(新) 第一章绪论 一、选择填空 1—5:BCABC 二、简答 1、刑事诉讼,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活动。 刑事诉讼法,是指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依据的有关法律规范的总和。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 一、单选 1—5:DABD无 二、论述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有三项任务。 (1)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现在,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阶级斗争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是,它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并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能激化。国际上还存在妄图颠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在我国社会中,仍然有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贪污盗窃、抢劫强奸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人民政权的专政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放弃。 司法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在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负有特别重大的责任。在我国,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刑事诉讼法是从诉讼程序方面来保证准确有效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惩罚犯罪分子,正确处理案件的一个基本要求。所谓准确,就是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差错。只有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才有可靠的根据和基础。所谓及时,就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抓紧时间,尽快办案。司法机关要以最快的速度侦

2019年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

2019 年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 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能够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能够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要点: 1、辩护人的人数; 2、担任辩护人的条件。 【相关法条】:《高法解释》第35 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理应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能够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水平或者限制行为水平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

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能够准许。 【第36 条】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实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实行辩护的除外。 《高检规则》第40条一名犯罪嫌疑人能够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2 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33 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理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理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理应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傍晚,某村荷花池畔的偏僻处,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害女青年,因流血过多处于休克状态,乡派出所立即将她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被害人虽脱离生命危险,但仍神智不清。 县公安局立即组织力量侦查。经调查,查明被害人是该村纺织厂女工范某。范某所在生产班的女工叶某提供情况说:范某于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时下了早班后。急急忙忙洗完澡就准备外出,我当时问她要到哪里去,她说到荷花池。我又问赴约会吗?她点点头“嗯了一声,就走了”。叶某还说范某原与同村张某要好。后来吹了, 侦查员根据现场遗留物和以上线索,很快查明杀害范某的嫌疑人是同一纺织厂的张某。 张某作案后回到家中神情异常,被其父母察觉。经询问,张俱以实告。其父母当即带张某向村委会领导作了交代,张犯说:“因范某断绝与我的恋爱关系,我非常不满,意图恢复关系,即于四月二十四日给范某去信,以退还过去范某赠给我的照片和物品为名,约范二十六日到东郊公园。范某如约前往。会面后,因她坚持不同意恢复关系,并将我过去送给她的东西抛掷给我,我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用手中水果刀向她面部刺去,刺中范某左面颊,她惊呼:…杀人哟!?转身欲跑,我即将她按住,捂住她的嘴巴,并在她背部刺了几刀。” 张某的父母与村委会领导商谈,请求村委会出面处理这一问题,并表示愿意向范某及其亲属贻礼道歉,负担其全部经济损失。村委会领导于四月二十七日找到范某的父母研究解决办法。村委会领导提出:“张某平时表现较好,这次的错误虽很严重,但经过我们教育,已经有了认识。他的家长已表示除全部负担范某的医疗费用外,还愿意拿出三千元作为范某的营养补助费,把这个事情作一个妥善的解决。” 范某的父母答复说:“范某背部被刺两刀,刺穿肺部,引起胸腔内大出血,造成血气胸,差点死亡,好在医院抢救及时,才脱离了危险,但目前仍处于昏迷之中,我们要求使罪犯受到法律的制裁。” 村委会领导接着说:“我们认为这是青年男女间因婚姻恋爱关系问题赌气、争吵造成的,不是故意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来处理这个问题。如果你们觉得营养费给得太少,还可以商量再增加一些.范某出院后休养期间的全部误工工资,可由张某家里如数付给。这样处理,可以弥补她的一部分损失,这对村里和对双方都有好处。还希望你们多给范某做点工作。” 经过反复磋商,在村委会领导主持下,张某的父母与范某父母达成了如下协议: (1)张某不再要求范某保持恋爱关系; (2)张某除负担范某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付给范某营养费四千元; (3)范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全部由张某负责; (4)以上条款由村委会领导监督执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 当县公安局侦查员于四月三十目下午前往某村逮捕张某时,该村领导将上述协议交给侦查员,说这一案件已经妥善解决,张某除已经赔偿了范某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付给范某营养费四千元,并负担范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工资,要求不要逮捕张某和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跟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关键词: 逃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内容提要: 涉及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既是税收行政处罚的对象,也是刑法修正后逃税罪的制裁对象;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照修改前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数额标准不再在刑法中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 [1] 一、逃税行为的双重性质

逃税的行政处罚与逃税的刑事处罚两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逃税行为是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属于刑事违法的领域,但就其本质而言,它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具体而言,其一,逃税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逃税本质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释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途径。按照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其三,修正案对具体的构成犯罪的逃税数额不再在刑法层面作出规定,而是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体现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税罪制裁的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随刑法修正案而改变,因此,在对逃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这两者关系上, [3]就存在实体规定和程序操作两方面的区分与衔接的问题。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实体规定上的区分与衔接 (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 1.根据修正案,行为人因逃税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成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初犯,“逃税数额、比例”再高,只要能够接受行政处罚,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在五年内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 修正案将“已受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与原刑法关于偷税的规定相比较,其实际效果是将部分按照原刑法条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行为转变为“行政违法行为”并

新刑事诉讼法常用法律条文

新刑事诉讼法常用法律条文 一、立案 第107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工作中发现)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 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检察院通知) 二、不予立案 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

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三、移送案件 第108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传唤 第117条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270条第一款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300问——第一篇总则 一、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多大、基本原则是什么? 1、刑事案件如何在公检法之间分工?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2、特殊问题——国安来办理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3、法、检是否独立办案?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语言文字如何使用?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5、法院审理制度是什么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6、被告有什么权利?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7、什么时候被定罪?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8、什么情形下,不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是犯罪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追诉期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赦免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没有告诉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死亡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免于追究的 9、外国人如何对待?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0、国际条约如何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二、刑事案件谁来管? 1、公安负责什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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