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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z
篇一: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重庆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30号2
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晓军,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电话:133********。
请求事项:
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重庆市全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以景观设计合同为由,向
贵院起诉,贵院于201X年7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但是,该案
应属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
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据原告所述:双方签署合同的事项系陕西省汉中市虎头桥广场景观设
计事宜,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汉中市,合同履行地也在汉中市,且因申请人
与本案有关的工程资料均在汉中市保管。因此,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人
民法院查明事实,
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
定按不动产专属管辖。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
条件包括“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
确定管辖权的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在原告,但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据上,本案应移送本案工程所在地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依法做出公正裁定。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重庆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篇二: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遵义市舟水桥。
负责人宋永兴,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何珍友诉申请人、王飞欠款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X年11月9日收到贵院已受理何珍友诉申请人、王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与何珍友之间在本案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何珍友向法院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欠条虽载有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都口岸二期工程项目部字样,但并无申请人的印章。
其次,本案应为欠款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何珍友向法院提供的是欠条,能明确其起诉的理由是追索欠。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应由被告的住所地管辖。
再次,贵州省修文县并不是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也不是申请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登记地均在遵义市舟水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