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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后抚养费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法院如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作者:张成金发布时间:2011-04-25 10:0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加害人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及《通知》施行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能否同时得到法院支持认定?对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赔偿项目而言,在字面意义上讲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被包含于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内。据此认为原告在主张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后再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

活费的属重复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知》第四条所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即最终的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判决书的表达方式上由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替代,权利人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理应予以支持。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第一种观点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简单的被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吸收,无疑使有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没有被抚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一致,又一次出现“同命不同价”,这样一来将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可能会导致社会孤儿、流浪儿、弃儿数额的急速增长。(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外延同《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外延是不同的。我们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部分的赔偿或者补偿,而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非如此,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笔者举例说明:如某城镇居民一家三口人,父亲年收入80000元,母亲年收入70000元,儿子上学无收入,三人的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50000元/人,如该三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恰好为上一年度该地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某天父亲因车祸身亡,我们在计算他的死亡赔偿金时依据的标准为可支配收入为50000元/人来计算,但实际上该父亲的年收入应为80000元/年,此时,我们会很明显的看出该计算方式对其很不公平。同理我们可以得出当某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致残疾的(有实际损失的),受害人所得到的实际赔偿同样低于他实际减少的收入。由此我们得出《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外延,我们在审理案件期间应当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而后统括于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中,否则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的初衷。(3)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后相加并以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名义计入法律文书,避免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名无实”。现实当中并非所有案件中的被抚养人均为他所隶属案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相反有一部分案件中被抚养人属于该案件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如第一顺位继承人同侵权人恶意串通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又将如何得到保护?如果采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的原则,那么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势必无法得到保障。相反,如果我们采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系并列关系,如出现第一顺位继承人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依旧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4)《人民司法应用》这一机关刊物中,刊物研究组以《司法信箱》的形式给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作出答复(人民司法2011年第五期第110页,司法信箱栏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在此我将该刊物的地位做一说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刘家琛在给司法信箱作序时说到:“该栏目的所有答复都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法官的精心研究,并且经相关庭室负责人签字。未经庭长、主任签字的司法信箱,《人民司法》是不予刊登的。这足以说明这些答复的实用性和适用性,完全可以说它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所答复问题的倾向性意见,所以常有人称《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为准司法解释,而有些答复后来确实为司法解释所吸纳”。(5)如何对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在理清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关系后,又涉及到裁判文书的叙述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故文书中不应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字眼,而应进行相应的文字技术处理。如: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依照前述分别计算,在其后捎带一笔: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中,故应赔偿某某死亡赔偿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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