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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主任承包公司生产车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谁来承担主体责任?

车间主任承包公司生产车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谁来承担

主体责任?

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08日讯(周峰)受伤女工被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称事发车间已由车间主任承包经营,受伤女工应由承包人承担雇主责任及风险,请求撤销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明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文明公司)是一家生产体育用品的企业。2012年,44岁的黄某经文明公司招工,被安排至包胶车间上班。2014年2月26日,文明公司与其车间主任唐某签订了一份车间承包协议书,将黄某工作的包胶生产车间及相关机器设备承包给唐某经营。其中,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唐某应守法经营,加强安全教育,对招用的员工承担雇主责任和用工风险。

2014年6月14日,黄某在公司车间操作过程中,因双手卷入机器受伤,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手绞压伤伴皮肤撕脱、双手多发骨折、左手拇、示、中指及右手环、小指损毁。同年10月9日,黄某向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被认定为工伤。文明公司认为,包胶车间已由唐某承包经营,黄某系承包人唐某以个人名义招用的下料工,应由唐某承担雇主责任及风险。在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文明公司仍不服,向如东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黄某为机械伤害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调查,该局在该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黄某为文明公司职工,文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文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法院另查明,文明公司没有为黄某办理工伤保险。

如东县法院一审认为,文明公司与唐某承包协议中有关用工风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文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黄某为文明公司职工,所受伤害为机械伤害事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文明公司所持黄某系承包人唐某以个人名义招用职工,与本公司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

黄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遂驳回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文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承包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鲍蕊介绍说,公司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公司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公司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本案中,文明公司将公司部分车间承包给本公司职工唐某经营属于内部承包,并未改变经营范围及资产性质。唐某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用工的风险及责任,所以唐某直接管理、使用的职工仍然属于文明公司的职工,文明公司并不能就此转嫁用工风险,免除法律责任,文明公司与唐某承包协议中有关用工风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官同时指出,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也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因此,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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