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郑政…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密切配合,认真抓好此项工作。

二、在解决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要坚持“为民办事”与“惩治违法”相结合的原则。在为群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对开发、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追缴其拖欠的有关规费。

三、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持本意见规定的相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界定为历史遗留问题后,按本意见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意见规定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载明房改房、商品房等房屋类别,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类别,依法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

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

为妥善解决我市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对于2001年8月15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实施

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建成的产权无争议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尊重历史事实、解决遗留问题、依法登记确认、追究违法行为的原则,依照本意见处理。

一、无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相关土地使用批准手续,或国有土地来源清楚、无争议的房屋。

(一)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仅凭当时省、市、区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书、或者市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复建成的房屋,被拆迁人、购房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上述有关用地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回迁安臵资料或者购房合同等,先为被拆迁人和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房屋,在补办本意见规定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直管公房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直管公房管理册直接办理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免收办证费用;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原直管公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相关出售资料和市房改办批复,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房屋所有权证为购房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直管公房拆迁改造过程中,安臵后剩余房屋按市场价格出售的,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改造的批复及同意出售的文件、购房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房屋所有权证为购房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省直单位在从汴迁郑时征用土地范围内建成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合法的用地证明先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由省直有关单位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研究确认。对虽影响城市规

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保留使用的,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购房人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凭确认手续等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建设单位存在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还应当提供市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已经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凭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拆除或者没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七)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三、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一)个人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交清购房款,因单位未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售房单位登报公告30日,土地和房屋权属无争议的,售房单位出具具结保证书,市房改办冻结售房单位的售房款后办理批复手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市房改办批复、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登报公告、个人购房资料,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二)售房单位已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因挪用售房款或者未按规定将售房款交至房改办指定账户,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售房单位必须出具具结保证书并书面承诺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具结保证书、

书面承诺等资料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联建房屋

(一)购房人购买联建的商品住宅房屋,因手续不全等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购房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先为购房人确权发证;购房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联建房屋,按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办理。联建各方拖欠的规费和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责令联建各方限期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保留依法追缴权。

(二)联建的非住宅房屋,因资料不齐、手续不全等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联建各方按照联建协议约定的份额补交欠缴的规费和土地出让金后,再为各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五、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房屋

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不予办理。原开发、建设单位不存在的,房屋安全状况鉴定由申请人委托。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出具的房屋安全状况鉴定结论负责,并承担法律后果。

六、拆迁安臵房屋

(一)以拆迁人名义购买的用于异地安臵被拆迁人的商品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售房单位的售房资料、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安臵协议及安臵通知单等资料,直接先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由拆迁人完善相关手续,补交相关税费。

(二)单位自管公房在拆迁前已出售给该房使用人,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时拆迁人直接与购房人签订安臵协议并进行安臵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拆迁安臵资料及原产权单位售房证明材料直接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三)转让的私有房屋在办理转让登记前被拆迁,拆迁人与购房人签订拆迁安臵协议并进行安臵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有关购房证明材料及拆迁安臵资料直接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七、相关归档资料遗失的房屋

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遗失的,相关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查档复印存根,并加盖部门印章;购房合同、拆迁安臵资料等遗失的,原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复印存根,并加盖单位印章。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凭上述资料进行登记发证。

八、税费问题的处理

非购房人或者被拆迁人原因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契税按购房合同签订或者安臵通知单注明日期当时的标准缴纳,不再缴纳滞纳金。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不得转嫁给购房人或被拆迁人;开发、建设单位不缴纳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意见中涉及需要原开发、建设单位补办相关手续、补缴相关税费,原开发、建设单位不存在的,由权利义务承担者负责。

九、其他问题

(一)市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房屋权属登记做出明确处理意见的,仍按当时的处理意见办理。

已按前款处理意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已经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此次不再重新处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缴纳的税费等不再重新处理。

(二)同一栋住宅楼内个别住户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比照本栋楼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办证时提供的资料和程序予以办理。

(三)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同属于本意见第一条至第七条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适用相关条款。

(四)本意见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房屋被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不适用本意见。

(五)本意见规定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登报公告30日,确

认产权无争议。

十、责任追究

(一)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过程中由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索贿、相互推诿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购房人或者被拆迁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相关规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和处罚结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一、本市市区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不适用本意见。

十二、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