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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9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滩涂和一切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资源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

严格控制近海捕捞强度,鼓励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提升捕捞技术装

备水平。

积极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和深水抗风浪网箱养殖,培育热带水产苗种繁育体系。发展水产品深精加工,建设水产品物流基地和渔业出口基地。

积极推进渔区建设,改善渔村环境,建设以现代渔港为依托、特色鲜明的渔业风情小镇,推进休闲渔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技术推广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海关、交通、海事、海洋、环境保护、工商、水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方面加大对渔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渔港等基础设施建设、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等的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扶持龙头企业,推行标准化生产,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我省渔业组织化水平。

第六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

第八条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

第三章养殖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本省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有关规定和渔业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证,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但跨

市、县、自治县养殖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证,由省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域、滩涂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和化学药品,不得使用人用药品;

(三)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四)不得危害饮用水水源,不得妨碍农业灌溉;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做好水产养殖用药、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2年;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域、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养殖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外,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但省级水产原、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以及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和化学药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和

水产品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和水产品免费质量检测,并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

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并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

用于水产养殖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省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信贷等方面支持发展外海和远洋捕捞业,鼓励、支持和引导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组织。

第二十二条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证件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二十三条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但应当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除外。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

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二十四条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拖网作业。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水生动物疫病防治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网络,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水生生物及其生存环境的重点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渔业资源

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条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鲹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鮸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或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2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调整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四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实施建闸、筑坝、围填等活动的,有关行政机关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五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进入本省管辖水域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本省管辖水域的外国人、外国渔船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环境保护、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国有水域、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域、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证。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的;

(二)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违法实施渔业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之欧阳音创编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 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

墓 园 管 理 规 定

墓园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客户安全顺利地办理亲人骨灰落葬、祭拜事宜和提高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请广大客户支持、配合共同遵守。 第一条:按实填写登记表。按所购墓穴价格交费或交定金(三十天内须交清全款,逾期不交,所订墓位不予保留)。落葬前须交齐所有费用,墓园发给安葬证书。若中途退墓(指未落葬的墓),墓主应付墓价5%手续费;造成其他损失的(如碑已刻好),还须付材料及 劳务等费用。 第二条:墓园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认购者只有使用权而无权转让(或转卖)。使用年限以国家规定经营性公墓年限为准。 第三条:墓园从落葬次年起收取护墓费,墓主凭安葬证书交纳。逾期不交者,该墓不予护理,五年不交者作无主墓处理。 第四条:购墓者所支付的护墓费本园负责墓穴的清扫及绿化管理。如在墓穴私自安装附件设施及其他珍贵物品、易碎物品,遗失和损坏本园概不负责。 第五条:骨灰盒应标准规范,其尺寸不得大于所购墓穴墓箱的尺寸,特殊情况应提前与墓园商定。落葬前须提前三天通知墓园,否则造成的后果墓园不予负责。 第六条:在使用期间,如出现墓穴渗水骨灰盒腐烂等情况,均属“入土为安,回归自然”的正常现象,墓园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落葬、祭拜时需共同维护墓园的秩序和安全,带好小孩、照顾好老人,严禁攀爬、推拉、跨越墓穴。保持墓园的肃穆,共同爱护墓园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 第八条:由于墓园管理不当(非墓主原因)影响落葬(如位置、碑文等出现差错)墓园负责更换,并酌情给予一次性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墓价的5%)。

第九条:墓园负责墓穴材料三年内无偿保修(非墓主原因损坏)。因战争、地震、自然风化等不可抗力造成墓穴损坏、变色等情况本墓园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管护原因造成墓碑毁损,由墓园负责更换修复。 请留下一颗爱心,寄托一份思情。为使墓园保持优美、清静的环境,让逝者安息,请自觉遵守本管理规定。 谢谢合作!

海南中油深南LNG储备库项目及配套码头工程获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海南中油深南LNG储备库项目及配套码头工程获省发展改革委核准。作为省2012年度重点建设项目之一,项目建成后将为海南省增加一个新的可靠气源,并成为岛内天然气供应的调峰骨干中心站,弥补省内高峰期用气的不足。 据介绍,项目位于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内,一期投资约8.5亿元,主要由储备库和码头两部分组成。海南中油深南LNG储备库项目总建设用地面积约351.86亩,另含滩涂代征地78.8亩,合计430.66亩。一期建设规模为4万立方米的LNG储存量,建设2座2万立方米单包容双壁金属储罐,以及相应的辅助公共设施,年60万立方米LNG周转量。 按照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完善城市燃气新建工程项目的行政许可手续,2011年6月9日,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澄迈县盈滨岛西海岸温泉酒店组织召开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天然气供气工程设计审查会。经过与会专家的认真评审和讨论,专家组一致同意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天然气供气工程设计通过评审,并形成评审会议纪要。 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天然气供气工程由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工程建成后将为老城开发区和盈滨半岛城市居民、商业和小工业用户提供清洁、安全、可靠的能源供给,同时对提高老城开发区和盈滨半岛城市居民生活品质,完善老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开发区的投资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天然气供气工程符合地方政府燃气规划、线路走向设计合理、设计文件深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要求,该工程建设主要工程量为19.36km次高压和中压管线以及一座4000 NM3/h处理能力的高中压调压站等,该工程建成后输气能力为每年3500万NM3。 海南中油深南LNG储备库项目获批https://www.wendangku.net/doc/2714568813.html, 2012-06-19 10:52 来源:新华网海南频道分享到新华微博新华网海南频道6月19日电(记者张永峰)记者19日从海南中油深南能

政务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政务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总则 条为转变政府职能,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细则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原则。除本细则第十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免费提供。 第四条我县设立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具体职责包括: 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公开事宜; 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单位有关机构或人员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 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 负责承办县政务信息公开联席会议或县政府办公室交办的有关政务信息公开事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公开义务人根据本细则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公开义务人对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依据和工作程序; 行政许可等审批项目和实施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

xxx乡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xxx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 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

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追究责任。

海南省乡村民宿管理办法

海南省乡村民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乡村民宿经营行为,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民宿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民宿,是指利用农村、农林场居民的合法住宅,以及村集体用房、农林场房等闲置资源,为消费者体验乡村生活、游览观光、休闲度假等提供住宿接待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民宿的开办、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乡村民宿发展坚持生态环保、科学规划、凸显特色、共享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鼓励乡村民宿的家庭成员参与经营和服务,倡导乡村民宿家庭提供健康和谐的生活氛围及生活方式分享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村乡村民宿发展的指导意见》(琼府〔2018〕8号),加强对乡村民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产业规划和相关政策,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乡村民宿发展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以下

统称乡村民宿管理综合协调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民宿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乡村民宿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由乡村民宿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协调市场监管、公安、消防、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民宿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民宿安全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督促、引导乡村民宿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优惠政策,扶持符合条件的特色乡村民宿。乡村民宿业示范项目,应当纳入各级旅游宣传营销体系。 第七条鼓励乡村民宿经营者加入乡村民宿行业协会。乡村民宿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维护乡村民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乡村民宿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行业检查和评比。 第二章开办要求 第八条开展乡村民宿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具备必要的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安全条件,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服务规范要求。 第九条开办乡村民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乡村民宿选址应当符合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总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

经营性公墓建设标准

ICS ××.××× × ×× 备案号:×××××—×××× 经营性公墓建设标准 Construction standard of operational cemetery (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

目次 前言 ···························································································································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2) 4 基本要求 (2) 5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2) 6 选址与功能空间用地面积指标 (3) 7 规划布局 (6) 8 建筑与装修 (9) 9 设施设备配置 (11) 10 环境保护 (12) 11 墓区建设 (13) 12 人力资源配置与人员资质 (13) 附录A (14) I

前言 为加强政府对殡葬公共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殡葬行业建设和管理,确保经营性公墓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提高经营性公墓工程项目的决策效果,充分发挥公共服务事业投资效益,满足首都城乡居民殡葬需求并适度提高殡葬活动质量,全面提升首都殡葬行业建设的整体水平,推动首都殡葬改革的深入开展和公共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遵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 本标准由北京市民政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北京市民政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宝祥、王琦、石道文、王建华、孙钰林等。 本标准于2009年月日首次发布。 II

法律、法规、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国际条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烈士褒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戒毒条例》 《个体工商户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土地复垦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国际条约: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预算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预算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和规范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强化社会监督,促进依法理财,转变政府职能,建立透明预决算制度,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算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地方预决算公开操作规程》精神,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预决算公开情况统计工作的通知》(财办预﹝﹞号)的要求,及龙胜各族自治县财政局关于做好年预算公开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决算信息包括预算管理体制、预算分配政策、预算编制程序等管理制度,以及预算收支安排、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管理信息。 第三条预决算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预决算信息公开遵循依法依规、真实准确、积极稳妥、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公开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局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预决算信息公开的工作方案;

(二)按规定公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预决算信息;(三)对所属单位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按规定做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部门预决算信息的答复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公开内容 第五条部门预决算信息(涉密信息除外)公开内容包括:(一)单位职责、机构设置、编制现状、年度主要工作任务等情况。 (二)预决算收支情况,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收支情况、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情况、机关运行经费情况等,涵盖财政拨款收支、非财政拨款收支情况。预决算支出科目应公开到功能分类的项级,基本支出应按经济分类科目公开到款级。(三)“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决算总额和分项数额、会议费和培训费预决算总额,并对增减变化的原因进行说明。“三公”经费决算公开说明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以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情况。会议费、培训费决算公开说明召开会议和组织培训的次数和人数等情况。

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义乌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义政办发〔2011〕9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节约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和民政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辖区内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及老坟迁移安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以镇(街道)为单位建设为主,交通不便利的边远山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设,也可以数村联合建设。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必须符合《义乌市域总体规划》(2006—2020)、《义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和《义乌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要求,建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生态、环保,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碑以平置为主,地表无坟头。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公益性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墓穴四周种植花草树木,墓区绿化覆盖率达到80﹪以上。 第九条骨灰公墓墓穴(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街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林业、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公墓管理工作概述.doc

第一章公墓管理工作概述 (1-22) ☆核心提示 现代公墓作为殡葬改革的载体,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 一。公墓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充分体现民政“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理念的工作。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墓已由简单、单一的处理骨灰或遗体功能演变为多功能的集合体。在公墓管理中越来越多的现代化工具和手段得到应用,从而使公墓管理更加现代化,并走向科学化、制度化与规范化。 ☆学习的目的 1、了解我国公墓产生及其演变过程以及现代公墓的产生和发展过程。 2、熟知公墓建立过程中的总体规划以及选址和审批等程序。 3、了解公墓的运营过程与环节。 4、认识并了解绿色公墓和公墓管理现代化所包含的内容。 ☆关键词 公墓;公墓管理;绿色公墓;公墓现代化。 公墓一一 2007年5月14日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公墓是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明确了公墓的定义。而《新华词典》的解释是: 公墓是规划出来供埋葬死者之用的土地。 公墓反映地理条件、宗教信仰、社会观念以及美学和卫生上的考虑,有时因陋就简,有时富丽堂皇,甚至超过生者的居住区。公墓主要是指人去世后,将遗体或骨灰式遗物统一集中到一个统一的地点。这是人类发展历史上的文明和进步。其大致分为如下

类型: 1 .皇陵园: 皇陵园是中国几千年来古代,封建传统专制的历史产物,它主要是以权利而形成。安葬皇帝及其国君地方。 2.纪念性公墓: 它是指烈士陵园或因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形成的安葬或纪念地方。比如: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死难者纪念墓、唐山大地震死难纪念墓地(灾难)等等。 3.普通公众公墓: 是指安葬社会各界群众去世的地方,一般以安葬骨灰为主,安葬遗体的公墓主要是未实行火葬的地区。 4 ?特色公墓:因信仰不同,尊重宗教,民族差异等形成的陵园,以安葬和纪念各自 主体 的陵园。比如: 回民公墓(墓地)、公墓等等。 5公益性公墓: 主要是广大农村地区设立的集中安葬骨灰的地方,没有专人管理。 公墓管理一一广义的公墓管理是指国家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来指导、规范、监督公墓的营建和使用活动。狭义的公墓管理是指公墓服务机构的内部管理,即为使公墓建造、维护、经营、服务、人力、财务等各种业务,能按预定目标顺利地执行、有效地调整而所进行的系列管理、运营的活动。 公墓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合理地组织人力资源,使供、产、销、服务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密切配合,人、财、物各种要素合理结合,充分利用,以尽量少的劳动消耗和物

公墓管理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

海口市消防条例 2014

海口市消防条例 作者:佚名人大要闻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更新时间:2014-08-21 海口市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4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4年8月1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条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经费和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等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市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公益 性消防宣传大使制度,聘请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 第九条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 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 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省公墓管理规定》、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 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 〕 ***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 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 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 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 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 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 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 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 一) 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 二) 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 区和居民区; ( 三) 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 1000 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 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 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 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 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 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集中、土 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 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 占地规模不得少于 200 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 地规模不得少于 20 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 村三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 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 万元。以村委会为单 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 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 决。 2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消防条例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1.26 【实施日期】1998.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海南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海南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于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 第八条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事发[1992]年24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

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一 )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 二 )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 三 )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 四 )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 局 ) 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 ) 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 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民事发〔1992〕24号 1992年8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基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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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隐患处理请示报告 篇一:安全隐患整改申请报告 安全隐患整改申请报告 尊敬的领导: 您好!根据《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安全使用燃气的有关规范,我公司厨房在201X年2月燃气安全隐患检查中发现厨房的脚底管防护栏和警报器需整改。 我酒店每天的午餐时间为用气高峰时段,但在201X年春节期间,出现过几次突然停气现象,影响了我酒店的正常运营,现我酒店想请贵公司在燃气管道上改装成燃气和煤气两用炉,以避免在燃气突然停气时可以用煤气,确保我酒店的正常运转。能否改装请贵单位领导审核。 为确保公司人员和周边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现特申请贵单位在审批后安排工程队人员到我晋如意会所进行整改。 望批准为盼! 特此申请。 海南通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X-3-10 篇二:关于解决学生交通安全隐患的申请报告 关于解决逸夫小学学生交通安全隐患的请示 原兰陵小学于201X年秋季与我校合并,学生分别来自庙河、兰陵、中坝、松树坳、银杏沱等村,纵向距离约40公里(上抵横墩岩隧道,下至茅坪港口)。校门口为334省道,毗邻翻坝高速,又处于秭归物流园的施工中心,门口车辆众多,路面又窄,交通安全隐患较大。 自201X年秋在县、镇两级政府的配合下,几次办公调研,家长提高了认识,把孩子送到了学校,但乘车难的问题依然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事隔一年多了,有交警中队朱警官积极配合,加上学校领导和全体老师的高度 重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学生出入平安,但潜在的安全隐患依然存在。现就 我校现状、我校的交通安全措施以及亟待解决的问题汇报如下,敬请相关单位 协助解决。 一、目前现状 我校在校学生194人(其中学前班13人),住校生55人。住校生星期一到校,星期五回家,往返既要乘船,又要乘车;走读生139多人,其中乘车的学生占 82人,乘车总人数137人 ,其中又要乘船(庙河村)的8人。 二、我校交通安全措施 1、针对走读乘车学生,目前接送学生的固定车辆七辆,每辆车限坐8--9人。 每天路队辅导老师和司机办理安全交接手续后,车辆方可离开。这七辆车负责 护送兰陵、中坝、松树坳等方向的学生。非固定车辆两辆,时有超载,这两辆 负责护送银杏沱方向的学生。 2、住读生周五下午14:00离校,庙河学生由指定老师护送回家,九曲脑学生 有固定车辆,其他住读生自行乘车,等车期间由值周值日老师陪同,直至所有 学生离校。 3、非乘车学生由路队长带队,由路队老师护送至200米外。 三、亟待解决的问题 1、进校园的车并非校车,在护送学生回家途中,一旦出现任何意外,校方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 2、学校只能监控护送学生回家的车辆不超载、学生不搭乘三无车辆,但不能确保司机在行车途中不再加人,也不能保证学生上学时乘坐的车辆不超载,。 3、周五住读生、走读生同时回家,经常出现运力不足。 4、尽管学校领导和老师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调学生不要乘坐超载交通工具。但是,学生要急速回家或返校,特别是回家时间紧张,车少运不及时,学生不抢走,天要黑了,时间不等人。车费高,学生坐不起;车费低,油 价上涨,司机觉得钱少跑不起而不运等等。学生被条件所迫而乘坐超载车。安 全隐患十分严峻。学校曾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都没有得到解决。 根据我们过去一年多的运作模式和我们已掌握的家长、司机等方面的情况。问 题的根源在于: 如何解决司机不愿装学生和家长认为车费贵等矛盾纠结。站在 司机的角度来看,由于油价不断攀升,在加上接送时间特殊,肯定有一个单面 放空。所以司机只有适当调整运价。对家长而言:我们以兰陵走读生为例,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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