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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汇编

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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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贷款概述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北京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托付银行向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贷款。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期限、额度规定如下:

目前,1~5年期限贷款年利率为 3.50%,6~30年期限贷款年利率为4.00%。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最长能够计算到借款人70周岁,同时不得超过30年。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与借款人公积金缴存额、申请借款年限、首付款金额、所购房屋建筑面积都有关系。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申请人购买政策性住房或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首套自住住房,贷款最高额度调整为120万元,购买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非政策性住房或第二套住房的,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贷款额度不再依据个人信用等级上浮。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范性文件

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范性文件要紧有:

1、《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方法》

2、《关于实施〈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方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3、住房公积贷款操作流程

4、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操作流程

5、其他相关文件

北京住房公积金治理委员会文件

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方法

京房公积金管委会〔2006〕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北京城镇居民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都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治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依照《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 < 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 > 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治理的通知》、《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若干规定》、《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北京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托付银行向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老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方法中的有关各方:

托付人:北京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含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或托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贷款对象。在北京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或其他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治

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而确认的借款人。

第七条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五)具有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托付人规定的有关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七)提供托付人认可的担保;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贴息贷款;

(九)符合托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八条贷款金额。贷款实行限额治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以两者中较低额为准)的一定比例;

(二)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比例与单笔贷款最高限额由托付人公布。

具体贷款金额依照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等级确定。

第九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托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第十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贷款程序。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差不多贷款程序:(一)借款申请人向托付人或托付人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

(二)托付人及其指定的机构对借款申请人进行审查;

(三)填写并签订相关合同、单据;

(四)发放贷款。

具体贷款程序由托付人制定。

第五章个人信用评估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二条个人信用评估。按照托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信用评估的,借款人须向托付人认可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评估,并由其出具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抵押物评估。按照托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托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贷款能够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抵押加保险等担保方式。托付人应依照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五条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同时应该通过托付人认可;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托

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托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托付人,托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抵押。

(一)抵押人能够是借款人,也能够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治理部

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七条质押。

(一)本方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能够是借款人,也能够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 、银行定期存单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

2 、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 、托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八条抵押加保证。

(一)抵押加保证的两种方式:

1 、抵押加时期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时期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时期担保方式;

2 、抵押加一般保证。抵押加一般保证指在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保证人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与抵押按本方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除外)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抵押加保险。

(一)抵押加保险指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前,由借款人购买符合托付人要求的保险,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方式;

(二)抵押按本方法第十六条(第六项除外)规定执行;

(三)采取抵押加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打算、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偿还采纳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贷款的偿还方式为:

(一)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R —月还款额;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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