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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公平原则看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

2005年10月《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做了解释:一是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800元提高到1600元;二是要求高收入者自行申报和强化税收征管。税法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益原则、合理负担原则。其中税收公平原则在此次个税修正草案中体现的尤其明显。

税收公平原则内涵

税收公平原则是设计和实施税收制度的最重要的原则。它包含了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这两个方面。

一、社会公平。税收公平,首先是作为社会公平问题而受到重视的。社会公平问题历来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虽然有种种应该征税的理由,但从利益的角度看,征税毕竟是纳税人利益的直接减少,因此,在征税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利益的对立和抵触,纳税人对征税是否公平、合理,自然就分外关注。要使纳税人如实申报并依法纳税,必须使其相信税收是公平征收的。如果人们看到和他们富裕程度相同甚至远较他们富裕的邻人少缴很多税甚至享受免税待遇,如果人们认为现实税制存在着偷漏税或避税现象,纳税人的信心就会下降,纳税人很可能会因此而千方百计地逃税以至抗税。所以社会公平要求平等纳税。

二、经济公平。经济公平,就是从分配过程和分配结果等方面来判断公平实现的状况,以使社会成员向社会提供的贡献与索取的福利水平相平衡。这要求税收保持中性,做到起点公平、过程公平、结果公平。因此对所有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包括经营者和投资者,同等对待,以便为经营者创造一个合理的税收环境,促进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对于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因素,需要通过差别征税实施调节。

三、判断标准。如何判断税收是否公平呢?我们往往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作为衡量标准。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的确定有三种:一是机会原则,即看纳税人获利机会来确定纳税能力,获利机会以纳税人拥有的经济资源的多寡来决定。二是受益原则,按照纳税人从政府公共支出中获得的受益程度大小来划分纳税能力大小。三是负担能力原则,要求按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来区别纳税能力。因此一个纳税人占有经济资源多,并不意味着他就一定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并不一定意味着高税负。单纯使用受益原则,则不能体现社会公平。

现有个税制度难以体现税收公平

1993年全国个人所得税额仅875亿元,10年后的2004年已超过1500亿元,成为税制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税种。但是在个税的征收上,并没有完全体现出税收公平的原则。

个税的负担应该以个人负担能力为基础,虽然在理论上税法面前人人平等,事实上,以工薪为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成了纳税的主力军,且在发放工薪时即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直接代扣代缴,税款“无处可逃”;而高收入阶层及富人却可以通过税前列支收入、股息、红利和股份的再分配、公款负担个人高消费和买保险、现金交易等多种手段“合理避税”。

数据表明,超过总纳税人数一半的人适用的是5%-10%的税率标准,适用15%税率的人数虽然只有总人数的12%,

从税收公平原则看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

齐悦

(安徽万博科技职业学院,安徽合肥,230031)

摘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个人所得税法》在施行25年后,要适应新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就要以税收公平原则进行完善。笔者将从税收公平角度对《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提出意见并分析研究。

关键词:税收公平;个税;完善

中图分类号:F810?4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877(2006)01-19-02

收稿日期:2005-11-24

作者简介:齐悦(1978-),女,安徽万博科技职业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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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交纳了总税额的37.4%。可以说,这三档的纳税人是真正的工薪阶层,是目前个税的纳税主力。社会学以数据证明了税负不公平现象:2001年,20%的富人占有80%的金融资产或储蓄,但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仅占总量的10%。

高收入者逃征个人所得税已不是新闻。2001年,《中国税务》杂志公布了“中国(内地)私营企业纳税百强”名单。这份名单同美国《福布斯》公布的中国富豪排行榜对照,发现前50名“富豪”中,进入纳税前50名的仅有4人。两相对比,不能不让人疑问某些富豪为什么能逃征个人所得税?

税法制度较严密的发达国家,到每年的报税季节,不管是什么基层和收入的人,都必须如实报税。一旦查出有故意偷漏的行为,不管是谁,轻则罚款补税,重则入狱,身败名裂。而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了较低的罚款额度,偷逃税者即使被查处了也有利可图。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些违法者常能得到庇护,这些都客观上刺激了纳税人偷逃个税的动机。

完善个税制度,体现税收公平

一、适当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实现税收公平就需要体现“净所得”征税。而所得税一般以实现值计算所得,用一定时期实现的收入总额减去不予计算的所得、为取得所得的费用支出、家计生活费用、扣除额和减免额等,计算出的净所得成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基础。此个税修正草案中明确提出了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显示,2004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人均消费支出为7182元,按人均负担率1.91计算,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消费支出为1143元/月。因此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目前的800元/月提高到1600元/月,以解决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使中低工薪收入者不缴个人所得税或税负较轻,是符合我国当前经济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的。将扣除标准提高到1600元,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但为什么还是引起了争议呢?主要是因为我国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全国一刀切的扣除办法,肯定是方便征税部门具体操作的,但是,“生计费用”在东西部地区差距很大。西部地区在衣食住行等生计消费上,相对于东部地区,都显得较低,1600元的标准也许就够了。但在东部地区,却还是不够。虽然最终定在了1600元这一标准,但是还是作用有限。因此,应当适当考虑到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在扣除标准上体现公平。

二、要求高收入者自行申报和强化税收征管。我国近10多年来个人收入差距在不断加大。2005年国际公认的反映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在我国已经超过0.465,逼近0.47。按照国际惯例,基尼系数达到或者超过0.4,就说明贫富差距过大。通过个税调整,虽然穷人不会变成富人,弱势群体也变不成强势群体,但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利益格局过分失衡。

由于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收入分配渠道不规范,金融系统发展滞后,导致现实生活中个人收入的货币化速度较低,现金交易频繁,产生大量的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目前在我国要想搞清楚谁是真正的“富人”很不容易。而富人们通过不分配股东利润、以单位名义购买资产自用、帐外资金、性质不明收入等手段避税,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很难查明。

由于高收入人群普遍存在着隐蔽收入的问题,要求其自行申报当然是最简单的解决办法。但是如何能够保证其自觉履行申报纳税义务呢?

三、强化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强化税收征管是保证高收入者如实纳税的有效办法。此时个税修正草案对个税法第八条的修正中就提到“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或者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的人,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它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同时规定对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纳税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形成了对高收入者双重申报、交叉稽核的监管制度,有利于强化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要建立严密有效的征管机制,进一步堵塞个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漏洞。可以建立起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监控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针对高收入重点纳税人的档案管理系统,对其实施重点追踪管理,将真正的高收入者纳入到税收重点监控的对象中来;还要加大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力度,严厉查处逃税者,增大逃税者的预期风险和机会成本,对其形成强大的威慑;还要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并确立奖励诚信纳税制度。代扣代缴制度便于实现从源头上对税款的计征,对依法诚信纳税的公民予以奖励,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积极性。同时,还应该尽快建立并积极推行个人信用制度。就向这些年国家一直大力推进的储蓄实名制一样,每个人建立一个实名帐户,将个人工资、薪金、福利、社会保障、纳税等内容都纳入该帐户。还可以像社保号码终身制一样,实行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纳税号码固定终身化制度。并从法律角度,对个人帐户体系、个人信用记录与移交、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加以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会,1989年版.

[2]王源扩等著:经济效率与公平,安徽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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