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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田平安 马登科)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田平安  马登科)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田平安  马登科)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

田平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马登科西南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8-7-14

关键词: 举证时限/实体公正/效率/程序正义/制度背景

内容提要: 在价值目标上,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偏离实体公正,而且不可能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程序正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找不到类似中国举证时限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有举证时限,但其是以陪审制和漫长、充分的证据开示为依托的,且设立举证时限、证据开示的真正目的不是在于提高效率,而是发现真实,破除“竞技论”的弊端。如果说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属于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那么,忽视了其制度背景和功能实质的移植是难以达到立法目的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步骤。其中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赋予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内容,对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在其正式实施三年多的时间里,实际效果与人们的原有期望相去甚远。是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还不够缜密严谨?还是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理解和运用举证时限时并没有完全吃透已有规定?抑或是选择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就是一个错误?……所有这些都不能不令人进行深刻反思。

一、价值目标

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若干规定》之前,学界就有关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讨论。很多人呼吁,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使当事人故意不出示证据而拖延诉讼或者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屡见不鲜。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逾期举证的情况下设定了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换言之,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通过并实行的重要动因。

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目标的定位,直接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公正与效率冲突时价值如何选择?第二,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下面,笔者分别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若将公正与效率置于广义的价值体系下,两者的价值取向则趋于一致。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所以实践中人们往往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选择公正,就要牺牲效率,反之,亦然。这就造成了制度设计与实践的困惑。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然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程序,公正始终是其存在、发展的内在力量,也是人们偏爱、选择司法程序排除争议的终极性价值缘由。“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1]这是由司

法的目标决定的。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排除和抑制社会冲突,从而保护私权以维护社会生活秩序。表现在:(1)化解和消除冲突,尽可能使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及相关的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消除冲突主体之间对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法律规则的认识差异。同时尽可能运用强制手段遏制冲突行为。(2)实现受冲突侵害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冲突所规避的法定义务得到履行,包括恢复权益的原有状态,排除权益行使的障碍,促使冲突主体继续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补偿冲突给权益或义务的实现所造成的损失。(3)回复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实际上也是这种权威回复的过程,是冲突主体改变藐视、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与态度,从而防止冲突重复出现,使社会秩序的原则和要求得以贯彻的过程。[2]

司法权的这一目标决定了公正是其首要价值追求,否则不公的司法只能使冲突和纠纷激化而得不到解决。司法的价值选择原则必须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任何诉讼程序如果失掉效率还可以认为是司法程序,但如果失掉了公正则等于失去了司法程序的生命,因为“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3]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4]

证据的本质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证据制度本身就是司法和诉讼的重要部分,是司法和诉讼的脊梁。在设置和构建证据制度时,不能背离司法和诉讼的基本价值选择。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看,人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对民事诉讼基本案情的认识也不例外。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总是根据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决定需要收集和提供哪些证据。在当事人的诉讼博弈中,证据不断被发现。随着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的推进,案件事实才被逐步揭示出来。指望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在当事人起诉时都能被感知和收集到,是不切实际的,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认知规律。当然,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手段的诸多限制,诉讼上所讲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但是,给举证机械地进行时间限制,这种“迟到的”证据,即使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开庭审理之时提出,即使能够正确反映案情,也因举证时限而丧失证明效力,这是背离司法“公正优先”的价值选择原则的。

强调审后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可以绝对化,这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当事人会对违背基本案件事实为基础上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而久之就会破坏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

(二)举证时限制度与诉讼效率

当然,司法对公正的追求也不可能是无条件的。“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这句很多法学论著中都在引用的古老法谚,十分深刻地指出了效率在司法中的重要性。“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5]

举证时限制度,是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可以防止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形发生。因此,其被许多人作为解决我国诉讼迟延症结的一剂良方。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我国的诉讼迟延

问题是否严重。我国立法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有明确规定: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的,原则上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二审民事案件,对裁定不服上诉的,应当在30天内审结;对判决不服的,原则上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根据笔者已经掌握的资料,从立法上对民事审判期限予以限定,这在世界上是少有的。在实务上,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一点一滴处理争执点的办法,使一次言词辩论不可能结束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有争论,至少需要两次言词辩论。事实上,如果对事实与法律问题有严重的争执,第一审法院的程序可能拖延1年以上。

[6]日本则更甚,由于诉讼程序的分散性,民事案件经常要拖延很长时日。据日本1989年的司法统计,第一审通常有近半数的案件需要1年以上的审理时间。如果对第一审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审理时间就更长了。据1987年的司法统计,从第一审受理时起到最高法院上告审终局判决为止,3年以上审结的案件共占75.7%,其中5年以上占43%,10年以上占11%。[7]据日本2000年的司法统计,日本地方裁判所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10个月以上,[8]包括证人在内的第一审诉讼事件平均审理期间为两年。[9]英美等国以程序复杂、诉讼拖沓、效率低下而著称,其民事审判期限更长。根据笔者与相关国外学者的交流,比较而言,中国民事审判的总体效率是很高的。

不可否认,我国也出现过一些诉讼被严重拖延的案例。其被拖延的主要原因并不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积极,而是由于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法官)的主观因素。当然,在现行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当事人运用诉讼技巧,在开庭之前不提供证据。但在一审开庭仍然故意不举证而留到二审时再举,这是违背当事人的正常心理规律的。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正常的当事人都希望通过自己的举证影响法官的心证,从而使裁判结果有利于本方。当事人拖延到二审举证,意味着其一审胜诉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这不合人的正常理性。因为,民事诉讼对当事人而言毕竟是一场需要时间、精力和资金耗费的战场,风险和利益决定了当事人不可能像创造戏剧一样来演绎自己诉讼中的举证之路。而只是在开庭中才提出证据,可能影响诉讼进程,但并不会造成诉讼的严重拖延。一些赞同举证时限制度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被告甚至原告因为某种目的,故意拖延举证的事例。有的当事人会故意隐瞒部分对其不利的证据,还有的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再举甚至再审时举,类似情况也并不鲜见。”[10]实际上,这种所谓故意不举证的情况并不具有代表性。即使某些个案可能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故意不举证而导致诉讼拖延,是否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就一定有助于治愈此“顽疾”,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呢?笔者认为不一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举证时限制度的“新证据”。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之一是惩治有主观过错的不举证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其证据即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发生失去证明权的法律后果。但是不能、也不应该对当事人非主观过错而延期提出的证据拒绝适用。同时,为了避免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再审等法律条文的直接冲突,必须对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确实因为非属于自身的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等情况予以变通处理。为此《,若干规定》在几个条文中有“新证据”的规定。其第41条宣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

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若干规定》第43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新的证据”的界定,《若干规定》第44条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举证时限制度必须有“新证据”的规定来与之协调和配套。也可以说,“新证据”的规定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一部分。对于当事人来说,证据是否逾期,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是事关该证据是否有质证资格,是否会被法院(法官)采纳,能否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重大问题。有时会成为事关诉讼成败的关键所在。因此,是否属于以上三部分规定的“新证据”,会成为庭审证明辩论之重要内容。此时,是否“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是否“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的证据”仅仅是指当时在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还是指既包括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也包括客观上虽然已经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是否“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否“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是否“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所有这些关于是否出于过错的认定,对于其认定所需证据是否受和怎么受举证时限的制约的把握,实际上是十分模糊、难以细化的。在现在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理解不一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若干规定》在全国统一、准确地适用,是相当困难的事情,在操作中实难解决。即使法官运用自己的所谓“自由裁量权”作出了裁断,但此时如何让当事人和社会信服?“自由裁量权”有无滥用?法官必须有充分的说理,甚至法官本人可能成为争议对象和辩论的主体。这样,由原来的《若干规定》前的法官方便简单地依据证据认定案件,变成了首先要对如何适用“新证据”和举证时限的、纯粹程序本身的、对证据的辩论、论证和认定,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的实质证明力等内容进行辩论、论证和认定。由此导致庭审阶段投入相当大的精力于证据的形式效力而非实质证明力的辩论。相对于没有举证时限制度和配套的“新证据”来说,无疑会增加诉讼主体的负担,加大法官庭审难度,拖延诉讼进程,使诉讼效率降低。

2.举证时限制度与当事人撤诉等处分权的行使。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对处分原则一般以处分权主义加以表述,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在民事诉讼何时开始、有何限度、持续至何时(即何时终结)方面,承认当事人有主导权的主义称为处分权主义。”[11]支持处分权主义的法理思想仍然是基于对私权应当给予应有的尊重的考虑,以及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由于民事诉讼的对象是私人之间发生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争执,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也应当承认

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地位。“透过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仅发生于当事人请求之时,当事人要求的范围之中以及当事人要求的限度之内。这一原则与上述纠纷对象属于私人利益的实质完全一致。”[12]英美法国家虽然没有使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原则”或“处分权主义”之类的术语,但是其以所谓“竞技理论”为特征的对抗性程序机制,使审判者处于“超然性的地位”和“消极地对待”当事人的态度,必然表现出对当事人自身权利支配的充分尊重。大陆法系的“处分权主义”或“当事者主导原则”与英美法国家的“对抗式辩论原则”虽然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却具有异曲同工之作用,都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地位和作用,以及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其权利进行处置的“公理性原则”。[13] “可以说,两个原则都反映了民事诉讼基本上是当事者之间自己处理问题的过程这样一种观念。在这种观念下,当事者具有排他的权利来限定争执的问题和确定要求法院作出决定的事项。”[14]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初衷之一就是约束国家干预而尊重和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的处分权理所当然包括撤诉权。现代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都原则上认可当事人撤诉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也对当事人的撤诉权予以确认。尽管立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需要人民法院许可,但不准撤诉仅限于该撤诉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当明知某关键证据很难在举证时限内收集和提供,并且申请延期的可能性较小,证明其为“新证据”的可能性也较小时,原告很可能会行使其撤诉权。[15]待自己收集好全部证据后,再向法院起诉。甚至在法院(法官)明确宣示某关键证据由于逾期而不予质证和采信时,原告仍可动用其撤诉权。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一审宣判前,原告有权申请撤诉。此时,在举证时限制度已经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原告在诉讼上的处分权和在实体上的证明权时,撤诉权就成为原告规避举证时限,争取胜诉的重要技巧。法院(法官)以规避举证时限为由不准撤诉;或者以该原告所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在撤诉的原审中已过举证时限为由,在再起诉的审理中不予认证、质证或采信,是难以找到法律和法理依据的。这种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所导致的原告撤诉后的再起诉,直接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影响诉讼安定,严重降低诉讼效率。其它诸如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被告进行反诉等处分权,也可能纯粹作为规避举证期限的重要技巧,在诉讼效率上产生与撤诉同等的效果。

(三)举证时限制度与程序正义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可以说,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公正又包涵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和程序意义上的公正。两者的评价标准不同,前者是“结果的有效性”,后者是“过程价值的有效性”。

[16]

人类对程序公正的关注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著名的《正义论》中提出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17]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和思想基础出发,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他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结果的程序价值,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平等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

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些内在价值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美国学者马丁·P·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进行了论述和探讨。他认为程序公正的主要标准是三个方面:中立、冲突的疏导、裁判。其中冲突的疏导包括四项具体规则:(1)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2)冲突的解决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3)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4)每一当事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所提出的辩论和证据。[18]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总结起来,程序公正针对诉讼主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境况。

[19]

如果说笔者在前述中较多地关注了实体意义上的公正,那么,举证时限制度是否有助于实现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呢?

从形式上看,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有效限制被告进行“证据突袭”,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中的平等,有利于诉讼公正。

但是,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能力总有强弱之分,并不是完全平等的。弱者在发现收集证据方面总是落后于强者,时限并不能从程序上真正救助弱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强弱差距,从而影响弱者权利的实现。如果按照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那样,“正义分为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交换正义是事物之间的绝对平等,交换正义至少需要二人,相互关系是平等的,处于相互协调的关系。分配正义是指对待不同人之间的相对平等,分配正义至少需要三人,其中一人高于其他二人之上,向他们授予利益或设定负担,处于上下属的关系。也可以说,交换正义是私法正义,分配正义是公法正义。交换正义首先必须有分配正义的行为,所以分配正义是正义的原型。”[20]对不同的人采取同样的举证时限,实际上做不到“对待不同人之间的相对平等”,违背了分配正义的基本准则,也不可能实现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也许有人认为,成文法国家是以高度抽象化的法律来指导、适用和调整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的,如果我们太沉迷于繁琐的现实生活条件,立法就没有办法进行。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而进入诉讼中来的人,他们在民法上的理论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民事诉讼法也赋予原被告双方平等地位,确立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假设我们接受此命题,并假定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完全一致,举证时限制度是否一定为当事人平等对抗创设平等机会呢?下面,我们从当事人的诉讼进程上进行分析。

通常对诉讼进程的关注,是从原告起诉或法院立案受理开始的。原告起诉或法院立案受理后,再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间。《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21]此时,双方当事人举证时限的时间起算点可能不同,但双方设定的举证时间是相同的。[22]举证时限设立后,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在举证期间内所拥有的证据,似乎可以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但是,对当事人而言,诉讼进程应从当事人准备诉讼时起算,而民事诉讼攻防双方诉讼准备的时间起点是不同步的。原告在起诉前,即可进行聘请诉讼代理人、

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等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在一切妥当之时,才通过法院向被告起诉。所以原告收集证据的时间包括起诉后所设定的举证期间,再加上起诉前相当长的诉讼准备时间。而对于被告而言,在其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首先要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还可能需要决定是否聘请或聘请何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研究其中的法律关系,再决定需要哪些证据。这些工作,原告早已在诉讼前完成,而被告必须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举证时限内完成。也就是说,扣除相当于原告在起诉前的诉讼准备时间后,所剩下的已设举证期间,才是被告实际可用的收集证据的时间。攻防双方实际可用的收集证据时间的一加一减,导致被告的防御准备时间远远少于原告的攻击准备时间。并且,指定的举证期间越短,原被告间实际攻防时间的差距就越大。这样,在程序设计上,表面上双方相同的举证期间,实际上过于偏爱原告方,违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境况”等程序公正标准。

二、制度发展与背景

举证时限制度,源于西方的证据失效制度,它的产生和发展有一个曲折的过程,并沿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不同的轨迹运行,由于制度背景殊异,运行状况也就各不相同。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受罗马——教规式诉讼程序的影响,民事诉讼实行书面审理主义,诉讼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向法院提交书状的方式进行,具有严格的阶段性。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诉讼阶段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主张阶段,原告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在抗辩阶段,被告提供证明其抗辩事由的证据;在再抗辩阶段,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提供反驳的证据;等等,依此类推。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时段错失举证时机,该证据则产生失权效果,之后再也不能作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做法的好处是诉讼程序能够处于稳定状态,当事人也不害怕对方突然袭击。但也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当事人为了避免失权效果的发生,往往提出不必要的主张和抗辩,以及相关的证据,使诉讼资料堆积如山,审理过程僵化,诉讼拖延。[23] 尽管有程序安定的优势,但因易导致“审理过程僵化、诉讼拖延、效率低下”的弊端,证据失权制度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法国被抛弃。法国在1806年制定、1807年1月1日实施的世界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中采取相反的措施,实行口头审理原则,与此相应,举证时限制度也宽松化,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使诉讼程序的进行既集中关键,又自由活泼。可见,较之以往,随时提出主义对激活诉讼的氛围是有进步意义的。因而,后来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大多效仿法国的做法(尽管后来法国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所变化)。德意志帝国于1870成立后,经过7年准备,于1877年1月30日出台了其统一后的第一个民事诉讼法典。187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仿效当时的法国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一切程序问题听任当事人自己支配,并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准备程序方面,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准备阶段当事人滥用造成诉讼拖延的问题,索性将其取消,采取直接开庭的做法。除了有复杂数额需要计算等特定种类的案件由合议庭指定单独法官负责主持准备程序外,一般案件开庭审理之前除诉讼文书的交换之外不作任何专门的准备性工作,在法庭上一边审理,一边整理争点,一边提出证据。对当事人事实主张和证据方法的提出没有规定一定的顺序,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没有时间、方式上的任何限制。为了使其司法制度能经常处于最佳状态,德国的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非常频繁。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其民事诉讼法一共经过了95次修改。[24]总体来

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朝着程序的简化与加快的方向发展的。20世纪70年代在德国部分法院进行了所谓“斯图加特模式”的试验。在此基础上,1976年12月3日联邦德国国会通过了《简化与加速诉讼程序法》(GesetzzurvereinfachungundBexhleunigunggerichtlicherverfahren),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典的核心部分——州法院诉讼程序(第253~299条)。开始了对随时提出主义的改革,改采适时提出主义。目的在于加强辩论的集中。例如,该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序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预先了解就无从对之有所陈述时,应该在言词辩论前,以准备书状适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使对方能得到必要的了解。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的规定,在作为辩论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时未及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期提出或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其逾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予以驳回。

在德国,对待证据适时提出,特别是证据失权问题是相当谨慎的。首先,一般认为失权的要件原则上包括失权的客体、迟延、延滞诉讼、可归责性与因果关系等。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才能发生失权的效果。[25]而要符合这些证据失权要件,是件相当不容易的事情。其次,德国的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对这并不宽松的证据失权要件进行限缩性解释。如对于可归责性的解释,一般认为不应就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免责的举证责任设定过高的要求,有疑问时,就迟延提出的攻防方法应当予以准许。法院应行使阐明权让当事人事先知晓应当提出及不提出的后果,而且法院有关失权的决定,必须在赋予当事人机会,就其可归责性尤其是免责事由陈述意见后才能作出。再次,失权制度的运用必须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失权规定具例外性格和严重后果,因此应严格解释且不得类推适用。其联邦宪法法院还对法院就排除规则的适用加以严格的监督和控制,法官如在这方面稍微发生一点差错,便可能成为宪法性复核的理由。[26]可见,失权的决定要想与宪法上的合法听审权相吻合,法院必须就该迟延行为没有失误,即已充分地履行了阐明等诉讼义务,包括期间按规定设定、迟延的后果已告知当事人、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等。这样一来,实践中真正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情形是相当少见的。并且,德国所谓的主张和证据适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序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82条第1款),或者“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第296条)。这与我国《若干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有着相当大的区别。我国所规定的举证时限是当事人必须在一审开庭之前所机械指定或约定的某一时间前提交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适时主义,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在不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况下,适时地提交证据,包括一审中提交证据和二审中提交证据。在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下,在开庭审理中提交证据而予以认证、质证是例外;在德国的证据适时主义下,在开庭审理中提交证据予以认证、质证是原则,以违背“适时”而让其失权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并有完备的程序予以保障。否则,当事人的自由会受到过分的限制,排除迟延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将损害判决的公正性。

日本民事诉讼制度近现代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在吸收、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创造反映日本国情的新的诉讼制度的过程。明治维新之后制定的1890年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日译本。在证据的提出方式上采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解决日本的民事诉讼迟延等问题,1990年(平成2年),日本法务省开始着手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工作。1996年(平成8年)6月,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制定完毕,并于1998年(平成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日本现行立法关于当事人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时间,所采取的原则与德国相同,即改采适时提出主义。新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攻击的防御方法,应当按照诉讼进行状况的适当时期提出。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终了之时,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确认此后在法庭集中审理阶段应证明的事实的效力。但与德国不同的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准备程序结束之后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处理更为灵活,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失权。当事人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终结后,可以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但在对方当事人有请求时,须向对方说明在整理程序中未提出的理由(新法第166条、176条第6款、177条),至于法院是否采纳,由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说明之后,依自由心证决定。[27]其《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款接着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没有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或不致使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经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关于举证时限,在第137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

在日本,其所说的“适时”,有的是指审判长规定期间内提出(新法第162条),有的是指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内提出,至少是在集中进行实质性口头辩论之前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实务中在对待证据适时提出,特别是证据失权问题上,相比于德国更为谨慎。首先,对于准备阶段未提出的事项,法官多认为主要在于日本未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手段,适用失权制度显得过于强硬,所以多采取宽容的态度。其次,在日本准备程序往往未配置有经验的法官,法官的阐明作用未能适当发挥。几乎所有的案件都要多次开庭,甚至对证人的询问也会分割为多次进行。言词辩论变为书状的交换场所,当开庭之间的间隔过长时,法官在下次开庭时需要阅读书状以唤起记忆。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离不开法官、当事人及律师之间的积极协作,即使法律作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若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不积极协助遵守,法律规定只能是一纸空文。所以,与其采取严厉的制裁(失权),不如期待律师以专业人士为荣,自愿协助。[28]所以日本所谓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与其说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如说是一种法律性的道德口号,其约束性并不强,远没有我国《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机械和苛刻。英美法系是在长期的法律发展过程中逐步演化,并伴随着英国殖民扩张中的法律扩张而形成的。英美等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其发展和完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独特诉讼结构。如英美法系的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有着严格区分,并在准备程序中有完备的程序保障。英国的准备程序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以及多级程序中的案件管理会议、审前会议等组成。美国的准备程序与之类似,由诉答程序、审前动议、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等组成。以美国为例,当事人必须在准备程序中完成争点的形成和证据的整理。其中,在证据开示程序,当事人可以利用各种合法手段充分搜集证据,可以向对方搜集对己有利的证据;并完成对证据交换和披露,包括披露本方掌握的攻击对方的证据,以及应对方要求披露本方掌握和控制的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在美国联邦法院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证据开示完毕之后,提请法官

召开审前会议(美国许多州法院只在复杂案件中举行审前会议),会议由法官及双方律师进行,其目的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审理的问题具体化。在这一会议上作出的命令,称为审前命令,开列证据名录和证人姓名,固定证据。审前命令直接支配审理的进行。审前命令中所指明之外的问题和证据,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在审理时将不予考虑。[29]对此,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1.21条规定,未经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依赖于其未开示的或者不允许他人查阅的书证。第32.4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拟在开庭审理时将证人证言作为法院裁决任何问题的依据,则法院将责令该当事人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所有证人通过言词方式作证的证言。第32.5条第3款、第4款规定,只有在法院认为理由充分时,才允许证人作证的内容超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范围。第32.10条规定,如果法院在指定的期间内无法送达某一证人证言或证言概要用于开庭审理时,则不得传唤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但法院许可传唤其作证的除外。而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16条第5款规定,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对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开庭审理阶段审理的问题达成的协议应当作出命令。这一命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正,一般不得修改。这就是英美法系的的证据失权和举证时限制度。

这种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所谓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形成强烈对比。这种制度与其陪审团审判有直接的关系。陪审团审判实行陪审团与法官的二元裁判制度,陪审团由没有专门法律知识的普通市民临时组成,负责对事实的认定,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陪审团这种特殊构成,决定了其对事实的认定必须在不间断的审理期日中完成,因此,所有的准备工作必须在庭审前做好。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就理所当然、顺理成章了。尽管,后来虽然陪审制在民事案件中逐步衰落,但这一状况至今仍未改变。因为,历史的巨大惯性及英国人遵循先例传统,正如同梅特兰所说:“我们废除了诉讼形式,但他们仍从坟墓里统治我们。”[30]而在美国,除路易斯安纳州之外,所有法院系统均有关于陪审审理的宪法保障。

英美法系的严格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根植于英美法系通过悠久历史所沉淀下来的、浓厚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观念。但是这种正当程序并不是简单地赋予双方在相同条件下的平等对抗权,而是在平等对抗中尽可能揭示案件事实。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以保障公正的正当程序为基石的特殊诉讼结构相关。与进行较短时间、集中的陪审制审理相协调,形成了精细的准备程序,其中包括确立审前证据开示程序。而确立证据开示程序的基本理念不是英美法系传统的、纯粹的、所谓平等的“竞技论”,而是“真实论”。在证据开示程序确立以前,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在《大众对司法裁判不满之缘由》一文中对当时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无情的批判,轻蔑地称之为“竞技司法理论”(sportingtheoryofjustice),即“法官理所当然地作为裁判员,……而当事人在他们所比赛的项目中以其自有的方式进行搏击,法官不进行干预”。并指出法官有独立寻求客观真实和正义的义务。[31] 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确立了证据开示程序。其目的是让案件的真相在经过证据开示程序充分开示证据的基础上显现,诉讼的形式和技巧不应决定案件的胜负,即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为了让审前程序能够更好地揭示案件真实,证据开示程序的起草者们没有受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坚持的“任何人都不必开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Nemoteneturederecontrase)及“不被强迫协助他人权利的证明”(actoriincumbitprobatio)

理念所束缚。要求证据都应披露,包括本方掌握和控制的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对于对方的证据开示要求,只有三种反对是有效的:其一,所寻求的材料与案件毫不相干。其二,证据开示要求过分加重负担,但只适用于举证责任过重或可以其它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况。第三,证据开示要求搜寻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信息。”[32]这就要求所有相关的证据都必须提交法庭,审前全部披露。

当然,要达到尽可能揭示案件真实的目的,必然要求证据开示的自由化,其中出现高耗费(包括时间、精力和费用的高耗费)在所难免。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进行证据开示的方式有四种:(1)笔录证言,经宣誓后通过询问得出证人证言并逐字记录;(2)查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件或其它物证;(3)对身体状况有争议者进行生理或心理检查;(4)自认要求。单就笔录证言而言,有时,可能“某些笔录证言需要很多天、甚至数周”,“产生数百页之长的文本”。而“所有主要证人将会被笔录证言,包括当事人、公司当事的官员以及极为重要的独立证人。如果争议事项涉及文件,则将会对证人就这些文件进行详细询问。”所以,“在重大诉讼中提供文件能毫不夸张地产生成千上万的文件。”而“律师在审前证据收集与开示方面极少受到监控”,其结果就是证据开示的“复杂的、往往需要很长时间”。[33]在这样充分诉答和举证的基础上,没有经过证据开示后的证据,尤其是没有在最后审前会议提出的证据,适用证据失权制度。这样,由审前会议所作出的命令,控制随后进行的诉讼进程,不得随意修改。这是因为其准备程序设计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主张权和举证权,已为发现案件真实创造了尽可能多的途径和方法。

从英美等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产生背景——证据开示程序上,我们几乎找不到其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直接联系。绝大多数场合,证据开示程序是造成英美法系诉讼迟延和诉讼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其举证时限所追求的首要理念并不是很多国内学者所理解的“效率”,而是案件真实和公正。甚至,即使审前命令作出后,如果可能没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主张权和举证权,造成明显的不公正,依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16条第5款规定,仍然可以被随后发出的命令修改。当然,举证时限制度有程序安定的重要作用。但英美法系在程序设计中,程序安定在与案件真实和公正相冲突时,仍然是案件真实和公正优先。

如果说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属于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找不到类似中国举证时限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有举证时限,但其是以陪审制和漫长、充分的证据开示制度为依托的,且设立举证时限、证据开示的真正目的不是在于提高效率,而是发现真实,破除“竞技论”的弊端。忽视了其制度背景和功能实质,仅仅进行独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移植,不只是取其皮毛,弃其实质,而且有南辕北辙之险,是难以达到立法目的的。

当前,为了解决我国民事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困境,以法院为主体而进行的所谓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仍在轰轰烈烈地进行。其间,我国法院尝试了多种措施,有的已为《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所确定。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就是其中之一。然而,目前中国普通公民的法律素质、经济条件,公共资讯的开放程度,司法资源的分布不均匀性,决定着当事人直接收集《若干规定》所要求的证据的诉讼成本要远远大于法院直接收集的成本,甚至当事人根本不可能收集到。这种几乎没有环境和制度保障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会使民事诉讼的判决基础有严重背离案件真实的危险。当大家还未从突然增大的举证责任中适用过来时,如果再附加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去解决并不严重的所谓当事人拖延诉讼问题,只能

使我们的民事审判完全建立在“竞技论”基础上,这种近乎必须“下快棋”式的诉讼,效率方面倒是立竿见影,但其与公正审判、正当程序间的关系,尤其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间的关系,值得仔细研究。

注释:

[1]R.A.Posnet.An Economic Approach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 dministration[M].TheJournalofLegalStudies,1973.399-451.

[2]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32-36.

[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2.

[4]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5]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26.

[6]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170.

[7]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149.

[8]日本最高裁判所(1999年12月8日).二十一世纪司法制度的思考——裁判所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J].NBL,2000,(1):58.转引自:潘剑锋,杨素娟.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之评价[J].中外法学,2000,(6):78.

[9][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Z].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

[10]周刘金,虞恒龄.民事举证时限立法再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2,(2):91.

[11]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179.

[12]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179.

[13]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7.

[1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5-26.

[15]有的国家(如法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申请撤诉需要经被告同意,一旦当事人同意撤诉,法院不得干预。我国并未引入该制度。

[16]陈瑞珙.法律程序价值观[J].中外法学,1997,(6):47-51.

[17]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9-85.

[18] [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北京:三联书店,1987.240.

[19] 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3):84.

[20]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43-44.

[21]按照《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但在我国“一年官司十年仇”的国情影响下,诉讼的强烈心理对抗性决定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举证时限只能由法院指定。

[22]张卫平.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3(3):41.

[23]汤维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以美、德为中心[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27.

[24]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译者前言)[S].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1.3.

[25]姜世明.论民事诉讼法失权规定之缓和与逃避[J].万国法律(台),2000,(10).

[26]姜世明.论民事诉讼法失权规定之缓和与逃避[J].万国法律(台),2000,(10).

[27]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译者的话)[S].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4.

[28][日]松井秀树,新堂幸司.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M].转引自: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29.

[29][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5-126.

[30] F.W.Maitland.TheFormsofActionatCommonLaw(Cam2bridge[M].1948.2.转引自: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S](中译本导言).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

[31]

RoscoePound.TheCausesofPopularDissatisfactionwiththeAdministrationofJustice,8BaylorLawRev iew(1956).转引自.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译本导言)[S].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

[32][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8

[33][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0-129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但是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是否允许适当放宽举证期限要求?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万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却在庭审中拿出一份收条,证明已经付过2万元。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提供的收条明显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此,大多数意见认为,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不组织质证。法院按原欠条判决后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以获得救济。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如果被告并非出于故意或者严重过失,比如仅仅因为文化水平很低,确实不能了解举证期限时,可以适当放宽举证要求,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组织质证;如果被告明知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或被告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却未能按期举证,均应由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理由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的过失毕竟只是诉讼中的行为过失,如果让其承担过分严格的过错责任,不仅违背了责任与行为间的对价性原则;而且亦不符合制度设置的宽容属性。民诉法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尚且考虑其有无正当理由即客观原因,证据规则更应设置同样程序,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其申请,就有无客观原因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对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2.如果客观事实与法律认定事实之间的反差太大,往往会使当事人对实体公正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对法院和法

律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化解矛盾、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3.即使被告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形式以获得同等救济,但期间原、被告间的纠纷仍处于待决状态,改革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又怎能实现? 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积极抗辩,原告因此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允许?例如,甲以乙方业务员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向乙提起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则提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积极抗辩。理由是,该业务员是被告单位离职多时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该员工。由于原告庭前未料到被告会如此答辩,虽庭审中其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的理由进行对抗,但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证据。对此,有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起就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义务,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失权的后果,不允许延长举证期限。笔者意见相左,原因在于,证据规则未实行强制答辩及答辩失权制度。如果被告不答辩,法院在庭前就不能固定争执焦点,原告在不知对方如何抗辩的情况下,只能单方面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适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不可能预见或毫无针对性地举出全部证据。如本案原告诉前与被告往来过程中,一直是由该业务员出面,被告从未提过异议。因此,原告未能料到被告在庭审中会如此答辩,仓促间不得已以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进行“防御突袭”。由于事前准备不足难免陷入被动。如果不允许原告补证,原告因

民事诉讼期间一览表

民事诉讼期间一览表 一、一审程序 立案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7日内立案。(民诉法第123条) 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3日内移送审判庭。(审限若干规定第7条) 改变管辖的,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3日内立案。(审限若干规定第7条) 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立案。(民诉解释第305、306条) 诉讼费交纳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提起反诉的,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2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民诉解释第199条) 财产保全 诉前 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民诉法第101条)诉中 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 (民诉法第100条)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法108条) 先予执行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民诉解释第169条) 证据保全诉前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民诉法81条) 商标法第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 诉中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民诉解释第98条)

送达副本 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民 诉法第125条) 答辩期普通 15日。(民诉法第125条) 简易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民诉解释第266条) 小额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民诉解释第277条) 涉外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法第268条) 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民诉法第127条) 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的若干规定》第5条,《级别管辖异议的规定》第1条) 公告送达 国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民诉92条) 国外自公告之日期满3个月。(民诉法第267条) 合议庭 人员告知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民诉法第128条) 委托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 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民诉法第128条) 举 证 期限普通 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民诉解释第99条) 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民诉解释第100条)

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 定的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处理民事纠纷最关键的就是要依靠证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有权利向民事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举证期限是不能超过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的时间的。如果超出规定时间仍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将视为放弃举证的基本权利,一审二审都有举证期限。那么,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一、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

民事诉讼时间一览表

民事诉讼时间一览表一审 诉讼时效普通2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则135条) 1年诉讼时效。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民法通则136条) 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法42条) 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合同法129条) 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通则137条) 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民诉93条) 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民诉92条)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99条) 申请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商标法58条) 诉中证据保全。民诉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诉中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证据保全未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

复议。(证据规定23条) 立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7日内立案,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移送审判庭。(审限若干规定第6、7条) 申请先于执行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采取(民诉意见106条) 公告送达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民诉84条) 涉外。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六个月。(民诉245条) 答辩期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民诉113条)涉外。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246条) 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民诉38条,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的若干规定第5条) 举证期限由双方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普通程序不少于30日,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少于30日,前述举证时限届满后,基于特定事实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证据或反证的期限,不受30日限制。简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日。从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计算。(证据规定33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1、2条,简易程序22条) 简易转普通后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2条) 管辖权异议后举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

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新解

内容提要: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民事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就应当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以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含义和制度价值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价值??完善构想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制度已成为改革的核心。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然而民诉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无上的限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庭前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此相呼应,最高人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自始至终存在较大的争

议,《若干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只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尝试,并不完美,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P136)举证时限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已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真伪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将举证责任只偏面解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不确定的,法院将无法判定事实,亦不能判定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谓的举证时限制度则包含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形成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及时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应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界定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要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设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

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

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 李 涛 段 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430071)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期限及不在该时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可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对举证期限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缺乏举证积极性和举证风险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举证期限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正式加以确定,并以较大篇幅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但从当前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规定》中对如何确定举证期限还存有问题,值得作进一步操讨。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对于应以何种方式来确定举证期间,一般认为,应以法定期限兼指定期限的形式为宜,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间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但是,《规定》却没有采用法定期限的方式,而是选择了指定期限,同时准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从而形成了指定期间兼约定期间的模式。对此,笔者认为较为合理。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应当是并行的,具有选择性的,两者可择其一适用。那么,在法院已作指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自行约定的举证期限来替代原有法院所指定的期限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规定》第33条第2款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客观上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约定期限具有审查认可权,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的指定期限创造了条件。人民法院只要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妨碍诉讼进程,就可以准许。不仅如此,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后,还应 鼓励当事人采取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所作的指定,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必须短于法院原有所指定的期限。 但是,关于举证期限应何时予以确定,《规定》未予明确,仅是在第33条第1款中对法院何时方可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有所涉及。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依此规定,对案件指定一个明确的举证期限应是举证通知书的必备内容,并且举证通知书要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即举证通知书最迟必须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所以举证期限的指定也应是在立案之日后5日内完成。但如此可能会出现如下问题:一是举证通知书随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时,被告一般都未作答辩,法院只单方面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对被告的抗辩情况还一无所知。在这种没有全面了解案情、争议焦点和各方取证难易程度的情况下,要法院提出一个合理、科学的举证期限是较为困难的;二是依照立审分立的原则,在发送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案件卷宗一般还在立案部门,要保证举证通知书及时制作,理应由立案部门承担为宜。但立案部门依职权只是对案件是否受理作形式审查,而要其对案件作实体审查以确定举证期限,则多是勉为其难。如果由业务审判庭审查,又会出现案件移送手续繁杂、操作不便等实际困难情况,很难保证 ? 9 2 ?

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法条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WORD文档 使用说明: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来源于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15026402.html, 本WOED文件是采用在线转换功能下载而来,因此在排版和显示效果方面可能不能满足您的应用需求。 如果需要查看原版WOED文件,请访问这里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文件原版地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15026402.html,/da47a0dfbb5d3ce97c403a97.pdf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PDF转换成WROD_PDF阅读器 下载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昌晖 2002 年 4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期限就是其中之一。《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统一意见。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的适用效果产生

消极影响。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 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 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 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 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是因为: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 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 了具体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 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 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 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按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应当属

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15026402.html, 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需要针对原告提出,并且不能违反管辖的规定。那么,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民诉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从理论上说,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当然是新法优先与旧法,当然适用证据规则。

从法条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现实上说,现在法院一般都事先通知举证期限,且举证期限通常在开庭之前,此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而且,当庭提出反诉,理论上讲就可以提出新证据了?那对方怎么应诉?怎么相应准备证据?举证期限又有什么意义?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证据规则应该是考虑了到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田平安 马登科)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 田平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马登科西南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8-7-14 关键词: 举证时限/实体公正/效率/程序正义/制度背景 内容提要: 在价值目标上,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偏离实体公正,而且不可能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程序正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找不到类似中国举证时限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有举证时限,但其是以陪审制和漫长、充分的证据开示为依托的,且设立举证时限、证据开示的真正目的不是在于提高效率,而是发现真实,破除“竞技论”的弊端。如果说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属于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那么,忽视了其制度背景和功能实质的移植是难以达到立法目的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步骤。其中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赋予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内容,对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在其正式实施三年多的时间里,实际效果与人们的原有期望相去甚远。是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还不够缜密严谨?还是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理解和运用举证时限时并没有完全吃透已有规定?抑或是选择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就是一个错误?……所有这些都不能不令人进行深刻反思。 一、价值目标 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若干规定》之前,学界就有关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讨论。很多人呼吁,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使当事人故意不出示证据而拖延诉讼或者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屡见不鲜。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逾期举证的情况下设定了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换言之,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通过并实行的重要动因。 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目标的定位,直接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公正与效率冲突时价值如何选择?第二,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下面,笔者分别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若将公正与效率置于广义的价值体系下,两者的价值取向则趋于一致。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所以实践中人们往往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选择公正,就要牺牲效率,反之,亦然。这就造成了制度设计与实践的困惑。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然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程序,公正始终是其存在、发展的内在力量,也是人们偏爱、选择司法程序排除争议的终极性价值缘由。“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1]这是由司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 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 (一)保留之处 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 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2.证据失权的基本立场:从“严格失权”转向“宽松失权”。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和第47条1款的规定可知,证据失权的条件较为严厉,几乎没有缓冲的余地。修正后新法第65条2款表明了宽松失权的基本立场。 3.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新法将《证据规定》第36条改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在技术上

民事诉讼举证须知(试行)

民事诉讼举证须知(试行)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下列侵权纠纷,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离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七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

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解读

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延期 证据迟交迫使法院两次开庭 但在今年3月份第一次庭审对医疗费方面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李某提供的证据却只有医疗费票据,而没有其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关键证据。 对明明有证据却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李某代理人的说法是“工作疏忽,没有想到”,并向法庭提出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交。 为查实新递交证据的真伪,法院不得不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 逾期举证理由不足被罚款 逾期举证为何要被罚?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故意或过失而逾期举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该方当事人因逾期举证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真正因举证(关键性证据)逾期而承担败诉后果的却很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

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 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 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 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 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 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 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 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 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 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 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 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8?42号 ?【颁布时间】2008-12-1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2a15026402.html,/news/bulletin/release/200812170003.htm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 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 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 期限制度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随时举证、举证无期限的终结者,当属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适时出台,对扭转当时举证混乱的局面,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恰到好处,功不可没。该司法解释结束了一个举证混乱的时代,开创了一个规范举证的新时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司法解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的意义。但该司法解释也随之暴露出了一系问题,现分述于后。 一、指定举证期限规定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冲突,冲突之下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一、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被采用的不多,二者为纠纷的双方,诉至法院后很难达成一致。二、法院指定的期限。虽法定不少于30日,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中一般均指定30天。此日期一定被确定与诉讼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日期也就被间接确定了,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反诉期限,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期限以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期限等。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38条规定,当事人有庭前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证据交换的时间正如举证期限一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关键是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此规定意味着证据交换日期变更了原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将原来指定的举证届满日期延期到了证据交换之日。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该条明确规定的是答辩期满后而不是举证期满后,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举证期满前举行证据交换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可能的。因为该司法解释已在33第第二款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又在38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交换日期为举证届满日期。如果在当事人答辩期满而举证期限未满便举行证据交换,33条第二款与38条第二款明显冲突,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再从证据交换的目的上来看,如果举证期限未满便交换证据,也就是说在交换完证据之后,如果举证期限仍未满指定的举证期限,仍允许当事人举证,也就先失去了交换证据的目的。 因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交换日期虽是答辩期满后,实际应是在举证期满后。既然举证期限届满了,双方当事人当然便不能再举证了,这也是该项司法解释的宗旨所在,意义所在。因此,如果将该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在证据交换之日,还可以再举证的话,是有违该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不幸的是,该种理解已成了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做法。该理解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是: 其一、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说不该拥有是指在此种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明确法律规定裁判,不应自由裁量,更不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到底有多长?不同情况下的举证期限是有所差别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进行了规定,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 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 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 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 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浅析举证时限制度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内容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对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举证时限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对 举证时限制度作进一步探讨,以供参考。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X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为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被人民法院认可,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影响,这一权利被一些当事人滥用,有些当事人故意在审判后期提交证据,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时限,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甚至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与判决。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将随时提交证据确定为适时提交,从程序上保证了诉讼的效率何,笔者将在下文予以简要分析。 二、关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举证时限,这样可以限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采取举证时限制度,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此外,还有人认为,对举证时限不能在法律中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建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会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避免案件超审限情况的发生,提高审判的效率。(2)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诉讼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的举证期间,不允许随时提出证据。(3)有利于一审、二审在证据使用上的衔接,树立法院及时审判的权威。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在一审时不提出证据,直到二审时才提出,法院可以不考虑采纳该证据。(4)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总之,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为举证责任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只有对举证责任人的举证时间作出严格的限制,才能解决目前法律上“审理有时限和举证无期限”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使之与诉讼法中诸多关于期间、时效等规定及我国诉讼证据制度所采取的XX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等立法精神相吻合。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日之间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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