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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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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并按照刑事诉讼规则运行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在启动、司法审查、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被害人权利救济、执行与监督等方面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对此,应从完善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明确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健全强制医疗执行体制、强化执行监督等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关键词】强制医疗保护性约束社会救助执行监督

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但在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任何程序性规定,致使该制度难以付诸实践。由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般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然后交由隶属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具体执行,从决定到执行整个程序都在公安机关主导下进行,公安机关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致使实践中存在“被精神病”、“假精神病”、“替精神病”等现象。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经过一年多的探索和实践,在显有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对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刑事强制医疗被认为是一种刑罚替代措施、刑事实体措施,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它是保安处分的一种。⑵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一种非刑事处分方式⑶。刑事强制医疗不是一种刑罚方式,它针对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客观上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但目的是为了医学治疗和社会防范。刑事强制医疗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这两者适用的目的、对象、决定与执行主体不同,并且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中的临时性措施,可以被变更、终止、解除;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带有医疗性质的强制,是诉讼程序终结的结果,法院是唯一的决定机关。刑事强制医疗更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出台以前,大多数精神病人肇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决定,并由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负责执行,以至于人们认为这是一种规定在刑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本质上来说,两者调整的范畴明显不同,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力干预,行政机关决定缺乏正当性,由刑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遵循刑事司法程序。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并按照相关刑事诉讼规则运行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其诉讼性表现为:基本构建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格局,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环节基本按照普通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其非诉讼性表现为控辩审三方格局并未起到实质性对抗作用,救济、监督程序带有明显行政化色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出庭,法定调查程序也可以简化。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申请后才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明显滞后于普通刑事案件;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是一种行政化的救济手段;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强制医疗申请解除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体现了程序上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是提出纠正意见而非抗诉,这种监督属于程序意义上的一般性监督。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不健全

其一,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不完善。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相关规定,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都是赋予司法机关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能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双方在程序启动权上已经不平等,容易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现象。

其二,刑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与证明标准不明确。比如,如何理解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为的危险性还是现实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中的“严重”是否包括轻伤,何为“严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这些问题都有待解决。此外,由于强制医疗程序没有规定证明标准,是否适用普通刑事程序的证明标准不明确。

其三,刑事强制医疗适用范围过窄。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三个适用条件:实施暴力行为构成特定犯罪、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些条件把大多数犯罪案件中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强制医疗适用范围之外,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社会防御功能;也排除了服刑中的精神病人,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的医疗救助性功能。

(二)强制医疗司法审查不足

首先,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可启动精神病鉴定,三机关之间对于移送的鉴定意见基本都持接受态度,检察官、法官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审查时也不愿意承担风险去推翻鉴定意见。

其次,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涉案精神病人基本无须出庭,专家证人也可以不出庭,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片面化、形式化,庭审对抗性几乎不存在,法官依赖鉴定意见作出判断成为常态。

(三)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程序衔接不明确

首先,修改后刑诉法、精神卫生法分别规定了各自强制医疗的范畴,但均采用概括性语言表达,刑事强制医疗与行政强制医疗两者界限不明确。

其次,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如何实现转换,转换后是否由原办案人员继续承办,是否需要改变管辖,是否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等问题不明确。

最后,由于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性质不明确,该措施与强制措施如何对接互换、是否折抵刑期也不明确。

(四)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权利救济不足

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了被害人一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被害人一方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庭审,以什么样的身份参与,是否可以对事实、证据等发表意见,被害人一方提出异议时由谁负责答辩等内容规定得不明确。此外,强制医疗程序中被害人知情权、异议权、救济权规定得也不明确。

(五)强制医疗执行体制不健全

其一,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只规定了法院作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机构负责执行、检察机关负责监督,但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如公安机关在多久内交付执行,执行地点是精神病专科医院还是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机构如何执行等。

其二,强制医疗资源投入有限、专科治疗体系不健全。长期以来,我国精神卫生资源匮乏、配置错位,全国范围内尚未建立起与精神病人状况相适应的医疗卫生系统。从全国范围

来看,目前仅有24所安康医院,且普遍存在设施较差、治疗条件有限、收容能力不足等问题,无法适应现实需要。加之我国的医疗模式单一,在没有建立安康医院的省、市,精神病人一般送至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专科医院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管理和对一般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并无区别,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其三,被强制医疗人入院容易、回归社会难。由于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实践中,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基本上不会主动申请法院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一般也不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甚至存在被强制医疗人依法释放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愿意接收的现象,造成该类人入院容易、出院难,出院后社会化更难等问题。

(六)刑事强制医疗监督难

首先,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能否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和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以及如何监督规定得不明确。

其次,在执行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获取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执行信息存在困难,缺乏准确、及时的信息来源,监督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再次,被申请人的医疗状况、精神状况、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等问题专业性较强,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监督难以深入。

三、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启动程序

首先,强化当事人对精神病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司法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查并给出书面答复,对于申请鉴定被拒绝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复议。

其次,明确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条件与证明标准。一是何为“实施暴力行为”。“实施”

要求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不包括犯意与犯罪预备形态:“暴力”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攻击性行为,而应理解为物理上的行为,如放火、决水、投毒等行为,精神暴力、网络暴力则被排除在外;实施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二是何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

从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判断,行为性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财类犯罪实施过程中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以视为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危害公共安全强调了现实危险性;危害人身安全则必须发生实害结果,严重程度应结合犯罪构成、法定量刑来判断,由于精神病人缺乏自主意识,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构成的判断则不必衡量主观方面,而侧重对客观方面即危害结果是否造成进行判断。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官在考虑该因素时应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合被申请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前后的表现、实施行为的次数、间隔时间、监护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四是“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意指即使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不予以强制医疗,“可以”与刑法第十八条“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相衔接。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当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对“再犯的危险性”认定则达到“极有可能”即可,不必采取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再次,适度扩大刑事强制医疗范畴。随着现代国家职能的不断拓展,国家对国民具有看护救助职能,因此一些国家将具有自杀自残倾向的精神病人、服刑中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也纳入了强制医疗范围,比较而言,我国的强制医疗范围过于狭小,建议将下列人员也纳入进去:(1)服刑过程中发病的精神病人。对这类精神病人传统做法要么在监狱中治疗要么保外就医,由于监狱的医疗条件不足以让这类人得到与精神病医院同等效果的治疗,极有可能使病情加重,且留滞在监狱服刑对其他服刑人员也存在潜在的人身威胁。建议纳入强制医疗范畴。(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这类精神病人判处实刑后存在收监执行难的问题,收监执行或者保外就医都不恰当,强制医疗却可以实现治疗和约束的双重功效。

(3)实施犯罪后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是在犯罪后审判前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做法是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如果一直治疗不好,嫌疑人则会被持续羁押在看守所,建议将这类精神病人也纳入强制医疗范畴。

(二)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

为避免精神病学鉴定的滥用影响司法公正,应从制度上强化司法人员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一是检察官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主动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审查鉴定依据、鉴定程序、鉴定人资格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避免以司

法鉴定代替司法审查。二是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建议明确专家辅助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控辩双方均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从被申请人被采取临时约束措施时即可介入,并明确专家辅助人权利。三是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意见进行交叉询问、质证,并围绕“刑事责任能力”、“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危害程度的大小”等核心问题进行有效控辩。四是加强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强化其责任。

(三)明确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第一,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行政强制医疗程序的衔接。建议在行政性强制医疗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法院依据《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在征求被申请人家属与监护人意见并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基础上,可以签发对被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医疗措施的令状,令状中应包括采取的强制治疗级别和期限,送达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自行发现需要采取行政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直接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医疗指令,法院对“治疗的可能性”与“行政收容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决定,从而将行政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第二,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的衔接。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衔接时应先终结原程序再启动新程序。一是由于启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以鉴定意见为前提,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应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立案侦办,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应作撤案处理后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申请,检察机关重新鉴定后经综合审查认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先作出不申请强制医疗的决定,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三是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后,先作出不起诉决定,再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四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先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或者裁定中止审理,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并作出决定。五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应负刑事责任,应依照《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三项退回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六是对于普通程序转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期限问题可以以收到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办案期限,强制医疗程序转普通程序的重新计算办案期限。七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发现个别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不再分案移送基层院管辖,由同一合议庭按照强制医疗程序作出决定后,再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其他被告人。八是普通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转换时,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避免重复审查的角度出发,可以由同一合议庭继续审查。

(四)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程序

第一,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申请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或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法庭开庭前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其参与庭审;将庭审结果、交付执行、变更执行、解除执行情况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第二,维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如要求检察官听取其意见,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等。

第三,解决被害人能否参与庭审并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问题。被害人是唯一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主体,在精神病人无法表述案发经过的情况下,被害人是事情亲历者,允许其参与庭审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特别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采信发表意见有利于查明事实。

第四,健全被害人救助机制。一方面,对法定监护人有能力赔付却拒不赔付的,法院应主动对其财产强制执行;另一方面,简化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被害人救助程序,扩大专项救助资金来源,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以化解社会矛盾。

(五)健全强制医疗执行体制

其一,完善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程序。一是明确刑事强制医疗最长医疗期限。强制医疗的具体期限在法院作出决定时尚无法确定,因为治疗具体期限应根据治疗情况与人身危险性来确定,但不规定最高期限又有违法律的安定性原则,容易造成精神病人被长期关押,不利于他们恢复健康和回归社会。法官可以根据犯罪后果、人身危险性,结合精神病医生治疗建议,确定一个最高期限。二是明确刑事强制医疗的治疗机构。建议由各地的安康医院负责刑事强制医疗,这样便于管理和政府财政支持,社区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可作为辅助治疗机构。三是刑事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应遵守一般刑罚交付执行程序。四是明确强制医疗解除、变更执行程序。可以规定医疗机构每六个月对精神病人进行一次评估,对于治愈、丧失了危害社会治安能力、患有其他疾病不适合继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主动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对于强制医疗期限尚未届满,病情缓解稳定可以在监护人监护下治疗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或者医疗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强制医疗执行方式,如果精神病患者再次病情加重,经执行机构主管部门批准后应立即将精神病人送回强制医疗机构治疗。五是出台相应实施细则来规范刑事强制医疗对象的接收、管理、监督、责任追究等程序。

其二,加大对强制医疗资源投入,建立分级强制医疗制度。国内外经验表明,预防精神病人再犯的有效措施是强化精神病人的心理辅导与治疗,对其家属进行精神卫生宣传教育,要求出院的精神病人定期进行门诊,按时服药,强化追踪联系,及时提供帮助等。⑷可以根据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来决定对其强制治疗的程度,通过开放式、非机构化、多层次的执行主体参与以帮助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实现对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精神病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定期在社区医院或者综合性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具有一般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在安康医院治疗。对承担执行职责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与安康医院进行设施、医疗条件、监护力量方面的完善,使之符合强制医疗必需的治疗与监护条件。

其三,建立民事委托制度,完善社会救助机制。一方面,强制医疗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如果精神病人经治疗人身危险性降低可以变更执行场所或依法解除强制医疗的,在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无力监护时,释放这些精神病人放任不理,无疑会加重其病情,让他们重新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而继续强制医疗又失去了正当性理由。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民事委托制度(美国宪法要求如果有清楚的事实表明,被告人从此再不能恢复受审能力,则必须对其进行委托或者释放),如果精神病人民法上的监护人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时,可以由政府出资委托社会福利机构看护。精神病人的治疗与犯罪预防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司法部门、精神卫生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残联、社区通力合作。在预防上下功夫,将精神病人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畴,将生活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畴,建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部门之间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协作,解决好被释放精神病人的后续治疗与生活救助问题,逐步形成整体联防态势。

(六)强化刑事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在这方面,一是参照审查逮捕程序来设置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性约束措施。二是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可以参照立案监督程序设置。三是在执行监督方面,检察机关采取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积累优质治疗、监控、管理资源,在各省市设置1至2所安康医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或其分院派驻检察,对于其他执行主体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采取巡回检察方式监督。四是组建精神病住院委员会。如法国在各省建立了由法官、精神病医生、知名人士和精神病人家属代表组成的精神病住院委员会,审查所有住院精神病人的状况,对精神病强制医疗的适用加以制约,借以维护被强制医疗人

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⑸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组建由法官、检察人员、人民监督员、精神病医生、精神病人家属代表组成的精神病住院委员会,除了履行上述义务外,还可以接受被强制医疗人及其家属的控告、申诉;对强制医疗机构诊断评估报告提出质询并委托其他专业机构重新评估,向法院重新提出解除意见并呈报评估报告;对治疗方案、约束手段的必要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本文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度课题《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⑵参见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犯罪学论丛》2008年第6卷。

⑶参见刘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非刑事处分诉讼方式》,载《检察日报》2012年5月2日第3版。

⑷参见陈圣棋:《35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情况调查分析》,载《四川精神卫生》2002年第1期。

⑸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新版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目录 1 质量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1) 企业负责人岗位职责 (1) 质量负责人岗位职责 (2) 营业员岗位职责 (3) 2 质量管理的规定 (4) 3 采购、收货、验收管理制度 (6) 4 供货者资格审查和首营品种质量审核管理制度 (9) 5 贮存检查和入库管理制度 (11) 6 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12) 7 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13) 8 医疗器械退、换货管理制度 (15) 9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管理制度 (16) 10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 (16) 11 设施设备维护及验证和校准管理制度 (18) 12 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18) 13 质量管理培训及考核管理制度 (19) 14 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管理制度 (20)

一、质量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为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质量体系正常运转,保证购进及销售医疗器械质量,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相关职能岗位,明确各岗位在质量工作方面的职责任务。 (一)企业负责人岗位职责 1.领导和动员全体员工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国家有关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在“合法经营、质量为本”的思想指导下进行经营管理。对所经营医疗器械的质量负全面领导责任。 2.制定公司质量方针、目标和有关管理制度。遵纪守法,按照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经营中应保证消防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3.做到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积极支持质量员开展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质量员工作。 4.合理设置并领导质量组织机构,保证其独立、客观地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其质量把关职能,支持其合理意见和要求,提供并保证其必要的质量活动经费。 5.教育员工树立“质量第一”思想,强化全员质量意识教育,支持员工参加业务培训,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器械的管理要求,正确处理质量与经营及企业信誉的关系。 6.认真处理质量查询、投诉及事故,热情、耐心听取客户意见。积极配合

强制医疗关系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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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医疗设备维修制度 一、医疗设备维护保养管理(三级保养): 1、一级保养:使用科室指定专人对所使用的设备,每天进行表面除尘和基本参数校正。 2、二级保养:护理部、后勤处配合并指导使用设备科室专管人员,对设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设备内部清洁和技术参数校正。 3、三级保养:护理部、后勤处对所分管的设备,定期进行维护和参数校正,包括内部除尘、机械部位加油、除锈等。 二、设备维修管理 1、分管院领导负责制,护理部总体负责全院日常维修和医疗手术设备紧急维修的外联,及陪同工程师维修,直至解决问题。 2、各医疗科室应将设备维修联系工程师的联系电话汇总,报备护理部,由护理部负责制表,报备综合办及院领导,以便应急时需要。 3、维修实行三级负责制。 一级,日常维修保养,定期保养,由科室、手术室负责。 二级,大型设备出现问题或定期保养,由科室报护理部,护理部协调工程师维修,直至解决问题,报备院领导。 三级,大型设备出现问题,或定期保养中发现维修不好及更换零件,应在事故出现2小时内报院领导,由护理部协助院领导联系公司或厂家来工程师解决疑难问题。 4、实行逐层上报,使用科室提出申请、上报护理部、护理部对将要维修的设备初步筛查,根据情况,上报分管院领导。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要有分管院领导协商、商榷、上报院长审批核准。 5、所申请维修的设备,要及时制定责任人,限时完成,原则上在保修期内的设备24小时必须完成,在保修期外的设备72小时必须完成。 6、使用科室负责医疗设备的技术验收、保修期内、外维修登记、保修期到期前设备状况总结、设备维修纪录(自修或外修)、关键零配件来源、使用记录、维修价格登记等。 7、维修中由于故障特别复杂或零配件采购困难,后勤人应及时通知设备使用科室,以便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8、对返修率高的医疗设备,后勤人员也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强制医疗程序知识点归纳总结

【考点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中规定的精神病人是指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可以予以强制医疗。(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必须经过专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的关键内容是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强制医疗程序得以启动和运行的最为核心的证据基础。 (3)、“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也就是所谓的“人身危险性”。 启动方式(1)、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3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2)、检察院的申请启动方式,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 284条规定强疗条件的,应当同时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无需再让公安启动强疗程序。(《最高法解释》548 条)(3)、法院的决定主动启动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4)、《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和第286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即对实施暴力行为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决定。 法院管辖审查《解释》第525条: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第527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审理程序(1)、《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不能开庭,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3)、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4)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解释》第537条: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直接撤销,没有发回哦】(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6)、《解释》第525条: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的(1)《解释》第531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2)《解释》第532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

管理制度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

(管理制度)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的许可制度

谈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许可制度 林新法 引言 案例简介:2001年6月25日,浙江省某县公安局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报请该省某市人大许可对身为该市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提请逮逋,该市人大收到有关资料后,以暂时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为由“不予受理”。其后,县公安局根据《浙江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第21条的规定,提出“不予受理”理由缺乏依据,且要求人大召开常委会主任会议,以许可对张某提请逮捕。经连续3日的交涉,该市人大最终召开了主任会议,但主任会议于审查了公安机关提交的书面资料后,作出了“证据不足,不予许可”的决定,县公安局尽管不服,却也只得中断对张某帮助毁灭证据壹案的侦查工作。 这是壹个典型的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案例(本文所称人大代表仅指县级之上各级人大代表)。于这壹简单的操作流程中,我们能够发现许多引人深思的程序问题:如主任会议能否作为审查许可的主体,人大是否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和“不予许可”,公安司法机关不服人大决定时应如何救济等等。由于法律于设定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同时,对如何报请许可和如何审查许可等操作性问题均作了回避,关联的程序特别是人大否决及救济机制的缺如,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随意性和混乱,导致了储如前述案例中的许多程序尴尬和困惑,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人大代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加以科学剖析和合理阐述,无疑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对人大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报请许可范围 当前,内容涉及刑事强制措施许可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各省级人大制定的《代表法》实施办法等,由于制定时间上的差距和制定主体上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适用强制措施的报请许可范围的规定存于着较大的冲突。 《代表法》第30条的规定:“县级之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逋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方案。对县级之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这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于范围上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刑事措施、行政措施等,就刑事诉讼法而言,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又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五种。而“现行犯”壹般是指正于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被发现的人犯,[1]它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在刑诉法修正案颁布之前,我国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处理机制匮乏,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一制度成为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护身符。有鉴于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特别程序编中专门增加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程序、救济手段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本文将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及具体实施作出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法》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种类程序”中专章规定了“保安处分程序”,强制医疗要对精神病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虽然强制医疗并不是刑罚,但毕竟是对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需要由法律作出规定。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及适用条件 1、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 既然是非刑事处分的诉讼方式,适用的对象就是无罪者,受到处罚的人并没有构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是基于他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本身固有的人身危险性才展开必要的诉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这一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指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客观上讲,这些人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具有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其身份排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刑法明确规定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把这些案件一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统筹解决,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2、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条件 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应当理解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满足了犯罪的客观要件,客观上达到了犯罪程度。二是行为主体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并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损害后果。三是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成立标准,即通过专门的医学鉴定来确定行为人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被强制医疗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

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特点(适用主体;对象;目的;法定性;时间上的临时性) 2.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不同 3.扭送(不是强制措施。)(对象: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总结为:现行犯或在逃的) 二、拘传 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二者的关系) 2.拘传适用的程序(《解释》第63条、第64条) (1)负责人批准; (2)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进行; (3)2人执行; (4)辖区以外执行——通知当地的公或检、法 3.时间 三、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需要逮捕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持有效护照和出入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1)人保 A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54条) B义务:监督;及时报告 C责任 a.行政责任:罚款(1000——2万);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前提: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解释》第73条) (2)财产保(人民币;起点) 注:不能同时适用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第56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2)决定机关(决定数额;变更) (3)执行机关(没收、退还保证金、罚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培训

医院2017年法律法规培训记录

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是要开展培训和教育,让所有的医务人员都能掌握、运用好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常规以及职业道德的有关规定。 三、是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机构和人员,对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患者的设诉,为患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是加强病历管理工作。 五、是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损害等。 1、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患者可以选择哪几种解决途径 一是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 二是如果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协商不成患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一种情况可以由双方共同向市级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一种情况患方可以单方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事故争议民事诉讼。 2、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违法吗?怎么处理? 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是违法行为。 《条例》规定在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在医疗活动中,患者主要有哪些权利?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有知道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的知情权;有获得及时诊治的治疗权;有治疗方案的选择权;有隐私保护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有申诉权(《条例》第十一条等) 如果病人或家属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任一种或几种引起了不良后果,怎么办?

最新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及职责培训资料

医疗器械管理制度及职责培训一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1.医疗器械购进、销售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公司的规定,坚持“质量第一、按需进货,择优采购”的原则。 首营企业应按公司“医疗器械首营企业和品种质量审核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凡经质量管理部门检查或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的不合格、过期失效、变质的医疗器械,一律不得开票销售,已销售的应及时通知收回。需报损的医疗器械,应按公司的规定进行。 销售医疗器械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销售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妥善保管。 定期或不定期上门征求或函询顾客意见,认真协助质量管理部门处理顾客投诉和质量问题,及时进行质量改进。 2.医疗器械首营企业和品种质量审核管理制度 ①“首营企业”指与本企业首次发生医疗器械供需关系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②首营品种是指公司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首次购进的医疗器械。 审批首营企业和品种的必备资料:① 首营企业的审核要求必须提供加盖首营企业原印章的合法证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销售人员须提供加盖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

的授权委托书,并标明授权范围及授权时限;医疗器械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质量保证协议及售后服务书。 购进品种时,应提供医疗器械质量标准;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登记表。 3.医疗器械质量验收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质量验收由质量管理部的质量验收员负责。质量验收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岗位培训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验收时应按照医疗器械的分类,对医疗器械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或文件进行逐一检查。 ① 验收医疗器械标签、包装标识应包括: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编号、产品标准编号、产品生产日期或者批(编)号,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依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等。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内容摘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保障体系,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实现刑罚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实现人权保障。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的客观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对包括逮捕、监视居住等在内的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对超期羁押进行制度性的防治,协调行政措施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制度;逮捕;监视居住;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有助于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而且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维护,鲜明地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向着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但由于观念和技术的原因,我国现有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其执行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而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必要。 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的种类、权利主体、适用对象、使用原则和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在建国以后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打击、揭露、控制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更是功不可没。然而,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国际人权保障呼声的不断高涨,我国在强制措施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出现了一些滞后现象,因此,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一)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适应社会转型的必然要求 诉讼制度的发展不能脱离其所产生并发挥作用的特定社会条件,因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1]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迅速发展,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日渐觉醒,迫切希望得到法律的认可和维护;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方略已被写入宪法修正案,规范和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的行使,使之法制化、程序化。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指出要“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进一步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这是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提出的明确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理应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二)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的客观需要 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总体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问题,一些问题还相当突出,严重损害了法治尊严和司法权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强制措施的权利主体未受到合理有效的制约,主体行为的主观随意性大,从而未能在实质上保证强制措施使用的公正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将拘留权统一于公安机关,主要是从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案件范围来考虑的。因为,公安机关站在同刑事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每天接触到大量的突发性的刑事案件,如无拘留权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但拘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所以,刑事诉讼法又拘留的条件、时间上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使公安机关在保障社会利益与保护人权上做到平衡。然而,公安机关在全面掌握拘留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同时,却牺牲了权力制约的司法理念,在工作上的特殊职责和侦查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难以客观地、理性地监督拘留的适用。因此,对于未受到合理制约的权力,是不科学的,不公正的。2] 2、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 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对人的强制措施;二是对物的强制措施;三是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上是第一种意义上的狭义的强制措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试题(20)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单项选择题 1.以下属于医疗事故的是 C A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 B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 C 药物不良反应造成不良后果 D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的支付原则 D A 医疗机构支付 B 患方支付 C 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D 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 3、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并告知家属。尸检应在死后( C )以内;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A:24小时 B:36小时 C:48小时 D:72小时 4、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 ( B ),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A:10日内 B:15日内 C:20日内 D:25日内 5、内科医生王某,在春节探家的火车上遇到一位产妇临产,因车上无其他医务人员,王某遂协助产妇分娩。在分娩过程中,因牵拉过度,导致新生儿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 王某行为的性质为(D ) A.属于违规操作,构成医疗事故 B.属于非法行医,不属医疗事故 C.属于超范围职业,构成医疗事故 D.属于见义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E.虽造成不良后果,但不属医疗事故 6.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 C )级 A:二级 B:三级 C:四级 D:五级 7、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 D )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A:3日内 B:5日内 C:8日内 D:10日内 8、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 B ) A:20年 B:30年 C:40年 D:50年 9、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 B );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

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

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 (一)正确使用 1.医疗器械最终用户部门应根据操作手册,对初次使用的医疗器械(设备)的医护人员进行细致认真的使用前培训及考核。 2.医疗器械最终用户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收集和保管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操作手册等资料。 3.医疗器械最终用户部门应针对不同的医疗器械(设备)培养技术骨干,建立部门内技术支持。 4.医疗器械最终用户部门应对相关医疗器械(设备)的操作进行定期考核,以保证下属医护人员对医疗诊断或治疗设备的正确有效操作。提高诊断准确率或有效治疗率。 (二)安全使用 1.保证患者安全:在对医疗器械操作时首先应保证被诊断或被治疗的患者安全。 ①医护人员在操作前,应对所用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停止对该器械(设备)的使用,及时通知部门内相关人员或负责人,并与主管工程技术人员取得联系。 ②医疗器械最终用户部门应严防对相关器械(设备)操作不熟练的医护人员独立操作,尤其是由于操作不当对患者会造成伤害的治疗设备和抢救设备。 ③对于由于操作不当会造成伤害患者的治疗设备和抢救设备,最终用户部门应根据操作说明书及医疗规范提前制定需要重点注意的操作

规程和应急方法,标识在操作者容易看到之处。 2.保证操作者安全:操作医疗器械(设备)的医护人员应加强对所使用器械(设备)安全使用知识学习,尤其是操作与热、光、射频、有害射线等相关的设备,应做好自身防护。 3.保证医疗器械(设备)安全:操作医疗器械(设备)的医护人员应对所操作的医疗器械(设备)的安全给与重视。在使用时应严防其倒伏、跌落、碰撞、水浸及其他人为损坏情况发生。 七.医疗器械应急保障制度 (一)物资供应应急保障 1.国家规定的工作以外时间、双休日和节假日期间 (1)因国家规定双休日及节假日期间全国各行各业均放假,因此临床临时短缺的应急医疗器械只能依靠各科室及医疗设备科库存备用物资。各临床科室应根据本学科专科特点,就可能发生节假日应急短缺的物资列出清单(区分科室备存和医院备存),报上级主管部门(医务科、护理部)审核,报院领导批准。 (2)医疗设备科根据医院批准的上述清单,进行采购备存。医疗设备科在医院总值班和医院通讯上留有联系电话,遇紧急情况时,临床科室可通过医院总值班通知或直接通知有关人员开库领取。 (3)对于抢救情况发生概率高的临床科室,应长期备有用于抢救的医疗器械物资。使用科室要定期检查这类物资的有效状况。 2.上级发出重大疫情通知

刑事诉讼法之强制措施!!!

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一、单项选择题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下列哪种情况应当撤销强制措施? ()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B.对已经逮捕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受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C.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受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受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2.某地发生一起盗窃案,公民当即将罪犯扭送到当地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 A.不立案侦查 B.对公民扭送不予理睬 C.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D.自行侦查 3.王某是一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嫌疑人,被检察院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其妻张某是其保证人。王某私自到外地做生意,张某代为隐瞒。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罚款,则哪种罚款的数额是合适的?() A.100元 B.800元 C.2000元 D.2万5000元 .如果犯罪嫌疑人郭某由于侦查案件的需要,被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他进行下列哪项活动时,情节严重的,不能对其予以逮捕?() A.请同车的许某吃饭,请他作证时多多关照 B.在传讯时因主干道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到案 C.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本市外出采购服饰物品进行买卖 D.将藏起来的摩托车撞人留下痕迹的轮胎销毁 5.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对犯罪嫌疑人拘传的机关是下列哪一机关? ()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公安机关D.国家安全机关 6.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自诉案件以后,对被告人谢某做了取保候审的决定,由谢某的妻子王某作其保证人。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谢某骗过妻子外逃。其妻王某发现情况后,直到有关机关发现,都没有报告。那么下列哪个机关可以对王某处以多少钱的罚款?() A.人民法院,1500元 B.公安机关,1500元C.人民法院,800元 D.公安机关,800元 7.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 A.人民法院 B.司法行政机关 C.人民检察院 D.公安机关 8.华某因参与盗窃而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由于华某家庭生活拮据且家庭负担全靠他一人支撑,父母和妻子均无任何收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华某可以取保候审,那么可以作为华某的保证人的是() A.华某的已经成家立业的姐姐 B.华某的妻子 C.华某的父母 D.华某的尚未立业的儿子 9.下列选项中,哪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人的条件?( ) A.与本案无牵连 B.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C.有自己的住房,且收入亦较固定 D.虽不享有政治权利,但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10.胡某系海成县五龙乡人,因欠邻居夏某货款 1 万元,夏某多次催要货款而胡某未给。1999年7月,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胡某将夏某殴打致伤,共花去医药费用3500余元。受害人夏某遂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对胡某取保候审,胡某提供本乡副乡长王某担任保证人。但在诉讼进行期间,胡某外出打工以逃避审判,而王某明知胡某所在地而拒不提供情况,致使胡某长时间逍遥法外。请问下列关于王某应当

医疗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医疗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降低医疗器械临床使用风险,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由医院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委员会制定本制度。 二、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中涉及的医疗器械产品安全、人员、制度、技术规范、设施、环境等的安全管理。 三、为确保进入临床使用的医疗器械合法、安全、有效,对首次进入我院使用的医疗器械严格按照医院的要求准入;对器械的采购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购规范、入口统一、渠道合法、手续齐全;将医疗器械采购情况及时做好对内公开;对在用设备及耗材每年要进行评价论证,提出意见及时更新。 四、疗器械采购、评价、验收等过程中形成的报告、合同、评价记录等文件进行建档和妥善保存。 五、事医疗器械相关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 技术职称或者经过相关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认可的执业技术水平资格。 六、对医疗器械临床使用技术人员和从事医疗器械保障的医学工程技术人员建立培训,考核制度。组织开展新产品,新技术应用前规范化培训,开展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操作规程等相关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检查评价。 七、临床使用科室对医疗器械应当严格遵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和规程,对产品禁忌症及注意事项应当严格遵守,需向患者说明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患者。 八、发生医疗器械出现故障, 使用科室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设备科按规定进行检修,经检修达不到临床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再用于临床。 九、发生医疗器械临床使用不良反应及安全事件,临床科室应及时处理并上报质控科及委员会,由质控科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 十、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用耗材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对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相关证明进行审核。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得重复使用,按规定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清洗,消毒或者灭菌,并进行效果监测。医护人员在使用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并按照刑事诉讼规则运行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在启动、司法审查、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被害人权利救济、执行与监督等方面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对此,应从完善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明确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健全强制医疗执行体制、强化执行监督等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关键词】强制医疗保护性约束社会救助执行监督 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但在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任何程序性规定,致使该制度难以付诸实践。由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般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然后交由隶属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具体执行,从决定到执行整个程序都在公安机关主导下进行,公安机关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致使实践中存在“被精神病”、“假精神病”、“替精神病”等现象。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经过一年多的探索和实践,在显有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对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刑事强制医疗被认为是一种刑罚替代措施、刑事实体措施,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它是保安处分的一种。⑵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一种非刑事处分方式⑶。刑事强制医疗不是一种刑罚方式,它针对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客观上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但目的是为了医学治疗和社会防范。刑事强制医疗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这两者适用的目的、对象、决定与执行主体不同,并且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中的临时性措施,可以被变更、终止、解除;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带有医疗性质的强制,是诉讼程序终结的结果,法院是唯一的决定机关。刑事强制医疗更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出台以前,大多数精神病人肇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决定,并由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负责执行,以至于人们认为这是一种规定在刑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本质上来说,两者调整的范畴明显不同,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力干预,行政机关决定缺乏正当性,由刑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遵循刑事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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