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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责任成立要件

违约金责任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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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责任成立要件

王岷岐016812

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应当指出的是,支付违约金是与之不同的法律概念,它是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二者的区别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存在有效的合同及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合同为从合同,其成立以主债务之存在为必要。如主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虽一旦成立而经撤销时,违约金合同亦不成立或为无效。例如未以书面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其所约定之违约金亦为无效。对于赌博债务所约定之违约金,与赌博债务同样亦不生拘束力。主债务消灭时,例如因非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为给付不能,债务人免其债务时,违约金债务亦因而消灭。主债权让与时,原则上违约金债权亦随同移转。但已发生之违约金请求权,得单独让与。主债权不必由合同而生,基于其他原因而生之债权,亦得就其债权约定违约金。又违约金无须于债权发生时为约定,其发生后亦得为之。

就法律上不得以契约强制之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约定违约金,例如约定破戒、吃烟、喝酒应支付违约金时,其不为一定行为仅为事实上之约束,不发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此时主债务不存在,故非固有之违约金,学者称为不真正违约金或拟制的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契约为通常之附条件契约,即以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为条件而应负担一定给付之债务。从而应依一般之规定定其效力。

违约金合同,依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合意而成立,不须何等方式。违约金合同之当事人为主合同之当事人,然第三人得为主合同之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违约金。主合同当事人亦不妨订立对于第三人支付违约金之为第三人之合同。例如约定违约者对于孤儿院应为一定金额之捐助,然此为有惩罚性之违约金。

另外,即使存在有效合同的情形下,尚须考察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这一点也应予以注意。违约金约定无效的情况有:1。载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不成立的,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2。在违约金系赔偿损失额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与赔偿并存,使守约方获取“不当得利”,可认定违约金的约定无效。3。在法定违约金场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这时一般是部分无效。

二、有与法定或约定违约金条款相适应的违约行为。

实际上,并非所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均可发生违约条款的适用,只有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或法定违约金所规定的违约行为发生时,才有支付违约金的发生。这里有个问题,即当合同仅笼统约定“如有违约行为即应支付违约金”时如何处理?

对此,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明文规定该违约金为可替代性违约金。换言之,它是当事人根本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履行不能或履行拒绝)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额之预定。这其中的原因或许在于:(1)违约金作为从债是担保当事人订立主合同的目的或追求的利益之实现设立的。当事人订立主合同的目的或追求的利益主要是通过主合同中的给付义务体现的,当债务人根本不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时,必然导致主合同根本利益的丧失。附随义务(主要为依适当时间或依适当方法履行给付义务)虽也与合同利益有关,但其不履行(通常表现为迟延履行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一般不会构成对合同根本利益的威胁(除定期行为外)。(2)由于违约金一般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当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其应当用来担保主合同的根本利益的实现,否则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与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之原则不符。

违约金之客体,通常为金钱,其他之给付亦得为违约金之客体。其他给付得为行为,惟须有财产的价值,然仅约定债务人与债务不履行时应受一定之不利益者,尚不得谓有违约金合同之成立。例如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时,即应迁让房产,合伙人不为出资时即应退伙,或约定迟交买卖指标的物时应折扣代价,迟付本金时提高其利率,亦非违约金。

三、过错是否乃支付违约金的条件?

过错是否乃支付违约金乃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何对待过错在违约金责任中的地位在我国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违约金条款时无须审查违约人的主观过错问题;但另有人认为,即使在严格责任下,过错仍是违约金责任的成立要件,在解释上应采限缩解释。应当讲,严格责任出台之后,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那么,从理论上来讲,过错是否是违约金责任的成立要件呢?

笔者认为,过错乃支付违约金的成立要件之一。理由如下:

第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原则。

1.违约责任的道德属性。中国传统法律具有伦理化的特征,这并非指中国传统法律的全部内容是伦理规范,或者说所有的伦理规范都是法,而只是说,儒家伦理的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法的具体内容渗透了儒家的伦理精神。实际上,传统的法律文化中的一些东西直到今天仍然现实地存在着,这也是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实现本土化的根基所在。基于此,美国法乃至英国法上的“背约自由”显然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守信”相悖,而属于“背信弃义”之流,为民众意识所鄙视。正因如此,强调违约责任的道德属性有其合理性,我们在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上也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根据(当然采过错推定)。

2.另外,法律与道德同为进行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二者应相辅相成,法律如果失去了道德的支持,则会失去现实的价值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离开了社会规范的整体化调整和法律功能的立体化运行,撇开道德规范而单纯依靠法律调整,放弃法律的教和预防功能而单纯强调惩罚和事后补救,法律机制就始终无法一直不法行为的发生,而只能尾随那些纷至沓来的不法行为,竭尽全力地消除他们留下的后果,就像一个医生只能设法减轻病人的表面症状,却无法根治疾病。”因此,在肯定违约责任的补偿功能的同时,也重视违约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违约责任的补偿功能重在“亡羊补牢”,而教育功能则在于“防患于未然”,起着减少乃至杜绝违约发生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合同法规则的设定具有伦理的正当性应是无可置疑的。目前,中国社会面临着一个全面的转型时期,以往在社会中占居主导地位的地缘关系、亲缘关系随着社会流动的不断增强而正日趋淡薄,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而调整地缘、亲缘社会关系的道德“滑坡”无疑是这种转变的现实反映,正如韩世远老师在《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一文中提到的,中国民法典负有社会文化使命,即通过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中国市民社会的缔造、促进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的转型、实现新的社会整合。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合同法自然应在其中起到相应的作用。

第二,从过错的概念考。王利明老师从过错的概念着手,认为:过错的概念存在两种学说既主观过错说和客观故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失是债务人的心理状态,即应该预见和认识违约的后果而未予以预见。而客观过错说认为,应从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王利明老师的折衷说认为,任何过错都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过错。过错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并不意味着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孤立化,并在查找过错时仅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事实上,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是很难分开的。人们的内心世界是潜在的东西,不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就不能对客观世界产生任何影响。同样,当人们在主观上形成某种不正当的选择,尚处于意志状态,并未体现为外在的行为时,就不能产生损害后果,也就谈不上行为人具有过错。因此,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

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根据这种分析,在严格责任下,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就是过错。至于违约方是否没有过错,则必须有其反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事实中,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是严格责任固有的内涵。这是英美合同法中,历来采纳了这一观点,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多次提到“正当拒收”(第2-602条、第2-603条、第2-604条)、“正当理由的要求”(第2-609条)、“正当撤销”(第2-711条)、“善意及时”、“合理的方式”(第2-712条)等用语,也就是将行为的正当性或者具有正当理由作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英国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20条中使用了“过错”来代替“不履行”,但两者之间有时是通用的。所以在违约行为中实际上包含了过错。由于,合同法也以过错责任作为特殊原则。所以合同法中也采纳了主观过错的概念。如《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损毁、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合同法中,过错还有另外一种含义,这就是主观过错的概念。

第三,根据一般学者的看法,违约金性质应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这与损害赔偿仅具补偿性是不同的,这样,为体现惩罚性,过错便具有了特别的价值。

第四,除上述英美两国外,从大陆法系民法上看,一般均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归责于自己的责任]规定,“(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于此适用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事先免除。”在刚刚对《德国民法典》中债法部分作出重大修订的《债法现代化法》中,过错仍然作为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加以肯定,该法将第276条修订为,“[债务人责任]债务人对故意和过失承担责任,但以既未规定更为严厉的或较为轻缓的责任,也无法从债务关系的其他内容中,特别是从承担担保或购置风险的事实中,推知应加重或减轻债务人的责任,为限。.准用第827条和第828条的规定。2.过失是指没有尽到交易中应当尽到的注意。3.不得事先免除债务人因故意而产生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也对过错作出了明确要求,第1218条规定:“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的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参阅第1219条)是因不可归责与他的给付不能(参阅第1256条)所导致(参阅第1176条、第1181条、第1197条)债务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阅第1223条、第2740条)。”《日本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虽均未明确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上,均不约而同的将过错作为成立要件。

四、损害是否违约金责任要件?

《德国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以适当方式履行履行债务时,须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的,在债务人迟延时,罚其违约金。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在有违反行为时,罚付违约金。”第340条2款规定,“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要求以已取得的违约金代替最低数额的损害赔偿。”341条对不适当履行时的约定违约金也作如此规定。可见,德国法上在债务人迟延、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时,违约金责任的成立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必要。《意大利民法典》第1382条[违约金的效力]规定,“当事人协商的、在发生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时缔约人一方要承担特定给付的约款,如果未确定要承担以后的损失,则该约款对承诺承担的给付产生限制(参阅第1223条)。适用违约金条款时无需对损害进行举证(参阅第2697条)。”可见,意大利法上,在发生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时,损害不作为违约金责任成立要件,不过“该约款对承诺承担的给付产生限制。”《日本民法典》第420条[赔偿额的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债务不履行预定损害赔偿额。赔偿额的预定,不妨碍履行或解除的请求。违约金推定为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将之作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故损害应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瑞士债务关系法第161条也规定预定赔偿额,于债务人不生何等损害时,亦有效力。所受损害超过预定额时,以债

权人已证明债务人有过失时并得请求其超过额。英美法上,由于原则上只允许赔偿性违约金,而不允许惩罚性违约金,故损失原则上应为责任成立的要件。

我们认为,损害是否违约金责任要件,应予以类型化处理,即根据违约金的性质来确定: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该违约金的发生不以损失的发生为必要,因而不管有无损失的发生,原则上违约金责任不受影响;如果是赔偿损失额预定的违约金,有推定损失发生的效力,因而如果没有损失发生,违约金应无适用的的余地。

不过,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 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样看来,即使是惩罚性违约金,如果出现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况,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增减,但即使是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权予以完全免除。

参考文献: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桂菊平:“违约金若干基本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修订版。

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

费安铃、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修订版。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版。

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德国债法现代化法》2002年5月版。

郑沖、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2015641816.html, 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 我们知道,有时候有些行为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法律并没有专门的连带责任法,行为人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散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赢了网小编整理归纳了一些连带责任条款,详细请阅读下文。 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基于法条的明确规定: 1、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权的授权不明的,民法通则的第65 条。

2、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民法通则第666条第2款。 3、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的,民法通则第66 条第3 款。 4、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违法的不反对的,民法通则67条。 5、转委托时,如果转委托不明的,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受托人和转委托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意见81条。 6、共同代理中,共同代理人对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的409条。 7、合伙中债务承担,民法通则第35条。 8、合伙人退伙,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债务。 9、入伙人对合伙的债务。 10、联营中的半紧密型的联营,在当事人有约定和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

债务的承担,民法通则第52条。 11、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 12、教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意见的148条。 13、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2、18条。 14、共同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 15、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是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176条。 16、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的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 17、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3条。 18、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有过错时,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

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借鉴参照)

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前言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数量的增多,一直广泛应用于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被引入违约责任中,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加的交易安全需求,有助于弥补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局限性,并有利于充分维护合同守约受害人的基本权利,惩罚恶意违约方,进而达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作用。 一、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学者们的看法各不一样。国外学者一般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来说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而《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这样的解释:"有时是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国内学者也提出了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当加害人的行为因为具有恶意、欺诈、暴力以及滥用权力时,加剧了被害人心理上、情感上的伤痕,可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来抚慰被害人心理上的创伤,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吓阻其他人为同一行为。综合以上各学者的意见,本人认为,违约责任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当违约方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同或延迟履行合同时,法院除了判决违约方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

决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制度。 由于历史传统和经济情况不同,各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程度和范围存在着差异。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它通常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国家所持有的一项制度,已有二百余年的历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于涉及人身伤害、产品责任、医疗事故、行政权滥用、保险责任等领域,只要行为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陪审团或法官即可行使裁量权,决定一般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晚近立法也出现了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但尚未完全采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合同法领域主要采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区别 1、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补偿性赔偿一般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而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情形。 3、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一般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好的,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是在诉讼中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决定的。 三、违约责任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争论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特有的民事法律救济功能已引起我国法学界和立法界的广泛关注。目前,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 共同承包 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浅析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浅析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摘要:近年来,就我国的法学研究而言,尽管通说已经认可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划分,并以此为基础研究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但仍然很少有教材或著作对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因此,在理论是否将成立同生效区分是一回事,能否将其区分贯彻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是另一回事,而究其根源,还是在于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缺乏足够的认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成立与生效究竟在什么方面不同,相关研究还很少,至于二者区分的原则是什么、区分的理念何在,则几乎无人问及。本文通过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划分的历史考察为基垫,对现如今比较盛行的两种划分学说进行考量,试图通过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廓清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间暖昧不明的关系状态,使得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差别径渭分明。笔者不揣浅陋,亦试图对此问题进行一点探讨。 关键词:法律行为成立生效关系 引言 长期以来,无论是在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践中并未明确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在学说中多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概括法律行为的形成和生效过程,在实践中则多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要件概括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生效规则。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也只是简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相同。 一、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考量与价值取向 (一)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考量 1.罗马法上的考量 在罗马法早期的各种交易形式当中,当事人的合意是无足轻重的,起决定作用的是特定的形式套语或程式。1因此,古罗马法上的交易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契约的合意与履行该合意的物权转移行为是直接结合在一起的,在观念上进行区分。对此,梅因曾有过精彩的概“古代法中着重于附着在仪式上的言语和动作。如果有一个形式被遗漏了或用错了,则誓约就不能强行,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所有形式经表明已完全正确进行,则纵使以允约是在威胁或欺骗之下作出辩解,也属徒然。”2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十分困难的。至此,王伯琦先生在对罗马法进行了一番考察之后认为,观之上述罗马法制度,法律行为……并无成立或不成立之问题纵使其在观念上可认为成立或不成立,但在法律上并无特殊之意义,成立即为有效。不成立即为无效……故在罗马法,只有法律行为之无效,别无所谓不成立之概 1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页。 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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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的追究及违约金的适用 合同违约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合同债务,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又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义务。 违约责任的追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合同订立后,因一方违约而另一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违约金主要有三种,即定金、赔偿金和违约金,简称三金。本文所述违约金是其中一金,其根本属性具有制裁性,当然与此同时还具有补偿性即赔偿金,也即约定赔偿额。但赔偿金必须建立在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的基础上,否则不能主张赔偿。而违约金则不然,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即使没有损失也可以按约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但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数额差距过大或过小可以要求适当变更)。这是加重对对方的违约的制裁,促使对方按照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约定义务。因此,为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其他协议时,对合同价款的拨付和支付,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必将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大家知道,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言,普遍存在拖欠,且采取非规范的支付方式,如有的用大额现金支付,有的使用没有背书给总承包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有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支取并使用工程款项,造成总承包人因项目部管理人员截留使用工程款项却未能让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及时如数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又因总承包人支付给了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工程款,而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收取了工程款却不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和建材商的材料款,导致民工和材料商越过项目部直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造成总承包人管理被动,声誉受损,经营风险增加。 大家知道,建筑企业的管理,采取非紧密型的松散型管理模式。

浅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吕鸿雁 韩金儒)

浅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吕鸿雁韩金儒 上传时间:2007-9-5 关键词: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在我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针对这两种学说法学界有不同愈见,笔者认为四要件说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行为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应承担责任,而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学界在定义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念后,通过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关系的论述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损害赔偿之债的区别的论述,从而使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涵更加清晰。 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是其中的重要构成要件。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包括了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从狭义上理解,损害专指财产损失。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指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确定损害与边际类型损害。就是指对一般注意的违反。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客观过错并不是指过错 因果关系也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部分,因果关系中存在普各种认定理论,其中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危险范围说。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少的争议性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思考,笔者得到了不少的启发,下面,笔者将重点针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采取几要件说更为合理作以下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如果确立故意,能用主观标准判断而偏采用客观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2)四要件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3)五要件说,王泽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权权利、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4)六要件说,史尚宽认为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率。 5)七要件说,胡长清认为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与客观两类,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 其实,上述各种观点可以归纳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间的对立,因为五要件说、六要件说、七要件说都是从四要件说演化而来的。针对该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应用三要件说,理由如下:违法性主要是指客观的行为,而过错主要是指主观的心理状态,随着过错概念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推定过失的发展,对客观的行为违法和主观的心理状态,已经很难进行区分,因而在过错中应当吸收违法。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有许多领域对行为标准的确定越来越具体化,要采用各种技术性的标准来确定人们的行为规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在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是常见的违约形式。逾期付款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债务人还应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合同法》实施后,由于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批复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出现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适用上的混乱。 一、《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前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两种形式,即支付违约金与赔偿金。 ㈠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的演变 逾期付款违约金,指有义务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1984年1月23日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中,其适用范围限于有明文规定的违约条款中,其计算标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1994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4)10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三计算。1996年最高法院以法函(1996)7号复函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之五计算。此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以法定概念的形式适用于一般案件。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156号文规定自同年5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4‰。地方法院欲调整标准而没有法律依据,如继续延用最高法院(1996)7号批复规定的标准又与事实相左。在此情形下广东省高级法院于1998年请示,最高法院以法释(1999)8号《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该批复的适用范围是“合同”案件,严格界定就是经济合同案件。这样就使“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概念及其相关规定从原来仅适用于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等有限的合同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合同。 该《批复》改变了以前的逾期付款的含义。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法定违约金,不存在约定情况。而该批复却规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标准。即该批复承认约定违约金的存在,也就是说该批复设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制度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总起来说就是任何人只要有付款违约情况,就必须支付违约金,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十八章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注: ①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种侵权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侵权行为。 ②学者趋于一致的意见: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该是一致的,主要是习惯表述不通罢了。 ③侵权责任构成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 #一般形式:损害赔偿 #其他形式: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责任: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违约及其他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④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 三要件说——史尚宽(台) 六要件说——见刁荣华《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 四要件说——大陆民法学者通说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一节违法行为 重点:违法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违法行为的分类;违法行为的形态;阻却违法行为难点:违法行为的形态 一、概念和构成 (一)概念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二)构成 1行为:人类或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控制、管领物件或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 1)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形式:直接、间接 注: 建筑物及其构件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转承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转承责任 2违法 1)违法法定义务 2)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3)故意违反道德观念善良风俗直接或间接加害于他人 例: 一村之内,只有一间面包店,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给面包。 独家经营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 二、分类 (一)作为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 (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1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作为义务 1)是法定义务 A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B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C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2)非道德义务 2行为人在当时具备履行条件 三、形态 (一)自己的行为——直接行为(过错责任原则) (二)自己监护、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间接行为(过错推定、无过错)(三)自己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间接行为(过错推定、无过错) 四、阻却违法行为 (一)类型 1正确执行职务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 (二)后果:虽有损害后果但并不违法 第二节损害事实 重点:损害事实的概念;特点;分类 难点:间接损失;人格利益损害 一、概念 (一)概念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 (二)构成 1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注:行为造成了权利主体的权利损害,只有该权利属于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才可构成侵权行为。 1)财产权 A财产所有权(含共有权和相邻权) B他物权

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本文转载自法治小组 我国公司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一、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

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律行为的分类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法人的民事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精神损害赔偿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紧急避险 1.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的成立,指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1)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①当事人;②标的;③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仅须一个意思表示;合同须要约与承诺合致)。法律有特殊要求时,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特殊成立要件:①实践行为(要物行为)须交付标的物。例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②要式法律行为须作成法定形式。例如:遗嘱必须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做成法定形式(五种),否则遗嘱未成立。 2.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产生行为人所意欲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的生效属于价值判断。原则上,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有下列例外:①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成立但未生效。②效力待定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3.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三: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4.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抛弃贵重物品所有权)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效;依法不能独立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3)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无效。 5.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指表意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一致。在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不加区分地维持其效力,要么会损害表意人的利益,要么会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均非正义。故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上的瑕疵。 (1)意思表示不自由:①因欺诈、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②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③因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④因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例一】乙对甲谎称自己的传家宝B首饰为宋代文物,甲对首饰颇有研究,认得这是明代文物。虽如此,甲、乙约定,甲以A房屋与乙的B首饰互易。(1)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2)乙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因甲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甲、乙间的合同有效。法律敎育网 【例二】甲告诉乙,如果乙不同意用B首饰换自己的A房屋,就天天用针扎乙的相片。乙迷信,担心甲这样做,就同意用B首饰换A房屋。(1)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的规定,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故意预告实施危害;②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恐惧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恐惧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④胁迫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2)甲的行为构成胁迫,甲、乙间的合同虽有效成立,但有效力瑕疵,乙享有撤销权,乙撤销合同后,合同自始无效。 【例三】乙家的房屋因故倒塌,全家无处居住,乙找到甲想购买甲的A房屋。甲不同意出售,要求乙用B首饰互换,乙视B首饰为镇宅之宝,极不情愿,但迫于形势还是答应了甲的要求。彼时,A房屋价值约35万元,B首饰价值约30万元。

第五讲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五讲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推知,我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存在加害行为。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完全与人无关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飓风、海啸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保险法上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国家的救灾行为等,但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2、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加害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非自身的民事权益。如:汽车的所有人因操作失误而损坏汽车,虽然也有损失,但他损害的是自己的权益,只能自认倒霉,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加害行为,但是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并非是因该加害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受害人故意),则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便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也不产生侵权责任。 第一节加害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 “行为”,是指受意思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1、加害行为必须是受到意思支配的人的行为。若是由于地震、海啸、台风、泥石流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因未涉及人的活动,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如因梦游而刺伤某人、驾车途中突发心肌梗塞导致车祸,因不能被人的意志所支配,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加害人制造一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则依然存在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 案例1:金德管业公司诉北京百度公司 【案件事实】 原告金德管业公司诉称:在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中不断发现有损金德公司良好形象的词语,并且数量不断激增,特别是当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金德、金德管业、金德招聘?等词汇时,在百度搜索下方就会出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子、金德管业招聘黑幕?等严重影响金德集团公司良好形象的词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经济损失。 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方便用户使用提供多功能的网络附带搜索功能,当用户在搜索栏内输入一个关键词后,搜索引擎会搜索到有关联性的词。这些词汇并非是我公司预先设臵的,是网络用户在搜索中实际使用过且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而且这些词汇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我公司并无侵害金德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资料,并结合公司证书中体现出的相关搜索词的多样性,足以印证北京百度公司所成之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汇统计自动生成,而并非由百度公司主动创造〃〃〃本案中金德管业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搜索词,虽然单就其词义表面而言确实带有一定负面意义,但其本质仍属供网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

总承包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能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能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鉴于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总承包单位特殊地位和作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总包单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特殊处理,总体表现为以加重总包责任为手段促进总包管理的规范化,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些具体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用工主体资格等情况时,总包单位与接受转包单位、分包单位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承包单位还可能对分包单位的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资支付方面的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第2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 “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二、工程合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指就分包工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等各方面向业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合同法》第272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探析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责任问题的规定(上)

探析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责任问题的规定(上) 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了相关规定,但这种规定实际上造成严重的理论认识上的混乱,目前通行的教材和理论专著中对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所进行的阐述和解释充满了矛盾和对立,本文试着从这一规定入手,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和发展 违约责任,一方面源于道德上应受的非难性,与自然法上的“约定必须遵守”是一脉相承的,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另一方面它源于经济上的不利益性,通过违约责任对非违约方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从而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现合同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和谐运转。再一方面它源于法律上的规范性,即违约责任的本质是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总之,违约责任制度不仅是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是民法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还是“匡扶正义的法律工具”。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通常认为大陆法系的违约金是可追溯至传统的罗马poena,而poena则是由当事人约定的罚金,是由债务人在其不于适当的时期履行其债务时支付的。)自罗马法以来至现代资本主义各国法律始终受到充分关注,并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但早期的法律曾允许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限制,这种带有明显原始烙印的民事责任方式随着反映商品流通本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日益深化和人类文明的不断演进,己为各国法律所禁止。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主权在民”、“天赋人权”等民主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逐渐占据突出地位,表现在违约责任方面,不仅其形式更加多样化、科学化,而且特别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例如,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赔偿损失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当事人一方即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惩罚,受害人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这主要由民法公平、平等、等价有偿原则所决定的。正如美国《合

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行为的违法性; (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孰重孰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3、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别有二: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 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 4、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的关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不是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的适用方式。二者有以下不同之处: (1)举证责任的分配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摘要: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一、连带责任的认定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这种连带

违约金,赔偿金和继续履行等责任形式的适用!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015641816.html, 违约金,赔偿金和继续履行等责任形式的适用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这一条对违约金与赔偿金、继续履行能否并用没有明示,民法通则等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致。 我们认为,从罗马法到德、法民法典,违约金与赔偿金、继续履行三者的关系都是清晰的。合同法生效之前,由于我国原有计划体制为确保计划的实现而过分强调合同的履行,滥用了“违约金”这一名称,随意赋予其强制性,造成了混乱。合同法结束了这一局面。我们的意见是:

1.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并用 对于违约金,合同法摒弃了违背市场经济或自由经济原则的惩罚性,使它回到了应有的赔偿性,并坚持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违约金分别情况来对待: (1)对于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说在合同法生效前,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并用,其目的主要在于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在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仍不能补偿受害方的损失的话,那么在合同法生效后,它的赔偿性就很明确了。尤其是在确定了违约金数额调整制度后,一方面,借助该制度完全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因而已经没有必要规定违约金与赔偿金并用;另一方面,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合同法确定的违约责任制度,确定了它的补偿性,而否定它的惩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不管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还是赔偿金,其目的都不过是补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其性质属于赔偿金的预定。基于此,也决定了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 (2)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通说认为它是惩罚性违约金,理由是它不论这一迟延履行是否造成损失,都得承担违约金责任。我们认为它同样只具有赔偿属性,理由是:合同法另款规定,只不过是为了区别它和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同实际履行在能否并用上的 不同而已。因为约定不履行违约金的,因其赔偿性而替代了合同的实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

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

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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