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婚姻与继承法重点

婚姻与继承法重点

婚姻与继承法重点
婚姻与继承法重点

第一章婚姻法、继承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法、继承法的概念和特征

1、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指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婚姻法是一种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义务和权利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2)婚姻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

(3)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规定和调整作用

(4)婚姻法是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婚姻法的特征:(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2)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3)具有明显的伦理性;(4)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3、我国婚姻法是一个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为主干的,由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规范体系。

4、广义的继承法:古代的继承法,同时调整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两种社会关系,适应着古代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的要求。

狭义的继承法:近代的继承法,仅调整财产继承关系,确立于资本主义法制形成之后,适应着近现代社会的特点。

5、继承法的特征(了解):(1)继承法是与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2)继承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3)继承法是强行法

第二节中国婚姻、继承立法的发展

1、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立法

(1)1950年《婚姻法》——第一部;(2)1980年《婚姻法》;(3)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2、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突破P14~16(记相关的知识点)

第二章婚姻制度、继承制度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1、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是指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

(1)婚姻必须使男女两性的结合

(2)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

(3)婚姻须为一男一女的结合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2、婚姻家庭关系主要内容

(1)人身关系:A、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B、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

(2)财产关系:从属和依附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

3、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

(1)自然属性:A、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B、通过生育而实现人种的繁衍和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联系;C、某些自然规律对人类的婚姻家庭制度起到制约、影响作用。(2)社会属性:A、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其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取决于社会生产关系;B、人类自从脱落动物界以来,就以社会一员的身份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口的再生产;C、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3)自然性和社会性的关系: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决定于它的社会属性,自然性只是婚姻家庭的特点和前提条件。

4、婚姻家庭的历史类型

(1)群婚制,又称集团婚,指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分为血缘群婚制(同辈份男女之间可以互为夫妻)和亚血缘群婚制(同辈份但排除同胞兄弟姐妹间通婚)(2)对偶婚制,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女子在女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同时他们又可以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

(3)一夫一妻制,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第二节继承制度概述

继承的概念:生者对死者遗留的权利和义务的承受。

第三章婚姻法、继承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婚姻法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自由,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2、一夫一妻原则: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3、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方面权利平等,在家庭关系上地位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5、计划生育原则:推行和奖励一胎,严格控制二胎,杜绝和惩罚多胎

6、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的原则

7、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原则

第二节继承法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3、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原则

4、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5、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第四章亲属制度

第一节亲属、亲属法概念和特征

1、亲属的概念:基于婚姻、血缘或者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2、亲属的特征:(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2)亲属关系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3)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节亲属的种类和范围

现代亲属的分类

(1)血亲: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2)姻亲: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包括没有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我国不承认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为姻亲)

(3)配偶,即夫妻,为男女两性间结婚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第三节亲系、亲等

1、亲系的概念: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的系统

2、亲等的概念: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标准单位

3、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以一世代为一亲等,世代数之和,即

直系血亲的亲等数。计算时注意:应当排除己身的世代。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首先,从己身上数至同源最近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同源人下数至要计算的旁系血亲。其世代数相加之和,即己身与该旁系血亲间的亲等数。计算时需要注意:应当排除己身的世代;而要包含所指旁系血亲的世代。

(3)姻亲的亲等计算:姻亲从血亲,即依从其配偶之亲等数来计算。

4、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相同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首先从己身和该旁系血亲分别上数至最近的同源长辈直系血亲。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等,这一相同数即为双方的亲等数;如果两边世代数不等,则取其世代数多的一边作为双方的亲等数。计算时需要注意:应当排除己身及该旁系血亲本身的世代

(3)姻亲的亲等计算:姻亲从血亲,即依从其配偶之亲等数来计算。

5、我国《婚姻法》采用的代份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己身往上数,己身为一代,父母为二代,以此类推;从己身往下数,己身为一代,子女为二代,以此类推。

(2)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首先从己身和该旁系血亲分别上数至同源最近的直系血亲。如果两边均为三代以内,则断定该亲属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如果其中一边超出三代,则予以否定。计算时需要注意:应当包括己身的世代及该旁系血亲本身的世代。

第四节亲属的发生、效力及其终止

1、发生:(1)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的惟一依据;(2)拟制血亲:养父母收养子女的法律行为,再婚且事实上承担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3)配偶以男女缔结婚姻产生;(4)姻亲:婚姻和血缘两种事实

2、效力

(1)《婚姻法》: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定范围内亲属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一定范围内亲属具有法定共同财产、一定范围内血亲禁止结婚、特定亲属代为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亲属可以作特定法律主体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享有监护权、代理权;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精神病人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一定的亲属关系,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特定的监护人代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亲属享有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权

3、终止(了解)

第五章结婚制度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述

1、结婚的概念: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

2、结婚的特征:(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2)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3、结婚的要件

(1)实质要件(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我国称为结婚条件)和形式要件(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我国称为结婚程序)

(2)实质要件分为必备条件(积极要件,指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和禁止条件(消极要件,指法律规定不允许结婚的情况)

(3)公益要件(指和社会公益有关的要件)和私益要件(指仅与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关的要

件)

4、结婚的历史沿革

(1)掠夺婚:男子以暴力劫夺女子为妻的婚配形式

(2)有偿婚:以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代价为条件而缔结的婚姻

(3)聘娶婚:以男方向女方交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的婚姻

(4)共诺婚:以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

第二节结婚条件【重点】

1、结婚的必备条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

2、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第三节结婚程序

1、分类:仪式制、登记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2、我国结婚登记制度

(1)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2)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3)效力:狭义与广义

第四节婚约

1、早期型婚约:奴隶、封建社会的婚约,结婚的必经程序。

2、晚期型婚约:近、现代的婚约

第六节婚姻无效与撤销

1、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概念:指男女两性已成立的婚姻,因违反婚姻成立的实质或形式要件而被依法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2、我国确认婚姻无效、可撤销规定

(1)宣告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事由

A、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B、撤销: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2)婚姻无效或撤销请求权人与宣告机关

A、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限定在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中

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受胁迫的配偶本人

B、婚姻撤销宣告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3)行使撤销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

(4)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自始无效

第七节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的确认为事实婚姻

2、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历史发展:相对承认主义、相对不承认主义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对事实婚姻采取相对承认主义,之后采取相对不承认主义,须补办结婚登记

第六章离婚制度

第一节离婚制度概述

1、婚姻终止的概念:指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2、婚姻终止的原因:(1)因配偶死亡的法律事实而终止(2)因离婚法律行为而终止

3、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P114~116

第二节登记离婚制度

1、办理登记离婚的机关:与结婚登记机关相同

2、办理登记离婚的条件: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和真实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3、离婚登记相关问题P120~121

第三节诉讼离婚制度【重点】

1、我国诉讼离婚的程序

(1)诉讼前有关部门对离婚纠纷调解,不是一方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

(2)离婚诉讼中调解和判决: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经程序,调解无效即行判决(3)关于离婚问题两项特殊规定

A、《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B、《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2、我国判决离婚法定条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条件的立法依据

具体标准:(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5)其他原因

第七章离婚的效力

第二节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

1、离婚后父母子女的关系:《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2、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变更:(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有哺乳的母亲抚养;(2)哺乳期后的子女(2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下)首先由父母在自愿基础上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应考虑该子女意见

3、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和变更: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法律对离婚后探望子女权的保护:第3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节离婚时夫妻财产效力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划定夫妻共同财产:A、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共有财产;B、在婚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10年以上的;C、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D、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E、

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F、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扩建的;G、有价证券和股份,协议不成或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约定财产、家庭财产、夫妻个人财产

家庭财产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子女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

(3)离婚是住房的处理P150

2、离婚时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方的补偿

《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3、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节追究离婚有过错方的法律责任

1、可追究的的四种情况: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第46条)

2、损害赔偿构成要件:(1)配偶一方的行为有重大过错的,而对方本身行为无过错的;(2)因4种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损害结婚;(3)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精神或物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4)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须在主观上有过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说明:(1)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3)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离婚时或离婚后追究对财产弄虚作假方的法律责任(了解)P159

第八章婚姻的效力

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对共同财产由平等的所有权

2、法定财产制: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法律允许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确定使用的财产制形式的制度

3、共同财产制: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婚姻关系终止时始得加以分割

4、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1)夫妻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

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现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性质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依法通过协议方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计算等项事情进行约定的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5、夫妻间的借贷的处理

第九章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1、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即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我国现行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关系的规定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育费的权利。”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2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1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四节继子女(了解)P203

第十一章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

《婚姻法》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婚姻法》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章继承概述

第一节继承权

1、继承法律关系的概念:指由继承法规范所调整的、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的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2、继承权可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前,是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而具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而客观存在,不得转让或抛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发生于继承之后,是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而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自由放弃。

3、《继承法》第28条确认胎儿应享有“继承份额”

4、继承权的放弃与丧失

(1)《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注意:A、书面形式放弃;B、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C、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

(2)继承权的丧失【重点】

A、概念: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剥夺继承资格,故亦称继承权的被剥夺或剥夺继承权。

B、原因:(a)故意杀害被继承人;(b)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c)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d)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二节遗产的概念和范围

1、遗产的概念:公民死亡是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2、遗产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节继承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继承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1、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

2、继承人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保护其继承权的诉讼,逾期则无权起诉。

第十三章法定继承

第一节法定继承概述

1、法定继承的概念: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代位继承以及遗产分配的原则等,均按法律的直接规定予以确定的继承方式。

2、适用范围:《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第四节代位继承第五节转继承【重点】

1、代位继承的概念:又称间接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

2、代位继承的特征:(1)代位继承人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2)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取代被代位人应得的遗产份额;(4)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3、转继承的概念: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4、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区别

(1)发生的事实根据不同:转继承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且是继承开始以后死亡的事实;代位继承则是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2)继承人的范围不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而且转继承人还可以是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的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

(3)适用的范围不同:转继承既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补充和特殊形式,不能适用遗嘱继承的继承方式。

第六节法定继承方式中的遗产分配

1、一般情况下应均等分配

2、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分配。《继承法》第13条第2~5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章遗嘱继承

第一节遗嘱继承概述

遗嘱继承的概念: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第二节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有效条件

1、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2、遗嘱的内容:明确财产的名称和数量;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指明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具体份额;指明某些财产的用途和使用目的;明确遗嘱人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的义务;指定遗嘱执行人;设立遗嘱的时间、地点等。

3、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五章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的概念: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并于遗嘱人死亡之时发生执行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婚姻与继承法材料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制度 一、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 1、婚姻的一般概念(P1):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具有以下含义: (1)男女两性。2000年德国颁布了《生活伴侣登记法》即同性婚姻法对同性恋的态度(外国立法、医学观点、我国) (2)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3)一夫一妻。(南非总统幻灯片6) (4)合法性。 2、家庭的一般概念:(P2)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家庭功能的改变:表现在家庭生产、生育等功能的减弱,消费功能的增强。家庭的很多功能已经社会化;而医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也冲击了家庭的生育功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养老似乎已成为社会的责任。 两种生育观: 子女是一种投资产品;高成本的消费品。西方社会已经走过了一条由重视家庭及其价值——鄙视、厌倦家庭——正在回归家庭的道路。 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P3) 1、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婚姻是否可以设有效期?欧洲婚姻出现新趋势:“合同婚姻”、“宾客婚姻”。 2、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第二节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概述(P22)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它集中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家庭本质和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观。在同一国家内,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它为本国公民在日常社会生活中遵守婚姻家庭法的各项规则指明了根本方向。 二、婚姻自由原则(一) 婚姻自由的概念和内容(P23)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它包括如下方面:1.结婚自由2.离婚自由 (二)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包括父母)人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法律后果:对干涉婚姻自由尚未使用暴力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按《刑法》257条的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买卖婚姻中第三者索取的财产应予以追缴没收。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

最新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精品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2002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2002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03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 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 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 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 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 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 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 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 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 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查实双 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 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 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 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 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 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 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 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 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 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 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1.张某(男)和李某(女)1990年结婚,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1994年,张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景气,由3 月份开始发不出职工工资,全家依靠李某一个人的收入维持生活。同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孩 子归李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也归李某所有。1995年3月,张某辞去原来工作,得到单位补发的一年基本工 资12000元,以此为本钱与他人合伙经营水果,规模不断扩大,1997年张某已经存款20万元并经营了一家果 品商店。1997年5月,张某和李某协商复婚。1997年7月,张某用10万元从赵某处购买了小货车一辆,并办理 了过户登记手续。此事遭到李某强烈反对,认为由1994年3月开始全家就依靠自己一个人的收入生活,离婚 后孩子也归自己抚养,以后张某使用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补发工资经营,才能够有所发展,现在双方已经复婚, 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这一汽车交易行为应该无效。张 某则坚持自己对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不仅购买汽车是正当行为,而且汽车也属于自己所有,今后 使用汽车经营的收益也应算作个人财产。请回答:(1)哪些财产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2)张某购 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有效?(3)张某购买的汽车所有权归谁?以后使用这 辆汽车经营的收益归谁所有? 参考答案:(1)由1994年3月到8月张某所得补发工资6000元,以及复婚后双方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 张某离婚后、复婚前个人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他使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汽车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 有财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张某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的汽车属于其个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与继承法案例分析

关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婚姻与继承法 作者 曾益东 考试批次 1409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 六安舒城奥鹏学习 中心 层次 高起专 专业 法律事务 完成时间 2014.7.1

关于婚姻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原告刘海18周岁,是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2008年刘海高中毕业,未考上大学。经过一年的补习,仍未考上。这时有民办大学招生,每年学费5000元。刘海决定报名,并要求刘某某、王某某交学费。刘与王均是工厂工人,虽然有些积蓄,但是在儿子补习时已用完。最近工厂效益不好,王又内退,两人的工资减少,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已很拮据,一下拿不出5000元。另考虑到大学四年,学费合计2万元,还要负担生活费,确实难以承受,于是刘与王商量,提出要刘海先找工作,一边工作一边学习,参加自学考试。刘海认为父母不支持自己学习,离家出走,到同学家居住,并起诉要求父母支付学费。问题:刘海要求父母支付学费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抚养是作为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从出生开始,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不管愿意不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即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同时也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等,这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和物质保障,不因父母离异而改变。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名词解释

婚姻 结婚: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发生,即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夫妻关系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事实。 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获准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 事实婚姻:法律婚姻的对称,只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婚外同居:亦称姘居,指已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行为。 家庭暴力: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方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连续性、严重性、多样化的特点。它包括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 婚姻自由原则: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权按照本人意愿自主的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干涉。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其行使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反对轻率结合和轻率离婚。 男女平等原则:以政治上、经济上的男女平等为基础的婚姻家庭领域的平等,专职婚姻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享有的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既表现为权力的平等,也表现为义务上的平等,是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它包括在婚姻关系上男女平等、父母子女关系平等以及其他亲属法律地位平等。 忠实义务:夫妻不为婚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的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实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财产制: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 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个人特有财产制: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所有者个人所有,并排斥其配偶共有的制度。 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适用的制度。 一般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限定共同财产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登记离婚:也称行政程序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就与离婚有关的问题全面达成协议时,婚姻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符合条件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

1. 被继承人刘三于2001年5月病故。其有二子一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幼女刘丙。刘甲在其父病故一个月后也相继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刘丙于1999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三于1998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次子刘乙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大叔与自己故交,可继承房屋1间,现金1万;幼女刘丙生活困难,可分得房屋3间,现金3万。另者,多年好友赵大伯对他有恩,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现金3万。经查明,刘三有遗房17间,现金11万。赵大伯于2001年1月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海。现问: ①本案中哪些是继承人?哪些是受遗赠人?刘乙与刘丙是否为继承人? ②刘三的遗嘱应作何处理? ③剩余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 (1) 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甲;代位继承人有马玉花;受赠人有张大叔、赵大伯;刘乙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是继承人;刘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是继承人。 (2) 刘三的遗嘱应作如下处理: ① 刘乙因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② 张大叔可依遗嘱分得遗房1间,现金1万。 ③ 刘丙依遗嘱本来可分得遗房3间和现金3万,但她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转为法定继承,由刘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④ 赵大伯作为受赠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赵大伯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3)本案遗产除去被张大叔继承的1间遗房和1万现金外,其余遗房16 间和现金11万,应由刘甲与马玉花(代位继承)二人平均分割。 2. 胡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胡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胡波有人照顾,胡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邻居陈强,但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胡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作为遗嘱执行人。2000年2月,胡平去世后,陈强没有照顾胡波的生活,却提出要胡平的遗产,遭居委会主任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委会主任履行交付胡平的遗产。问: ①胡平对陈强的遗赠属什么性质的遗赠? ②法院应作何判决? 答: ① 胡平在遗嘱中对遗赠财产给陈强附有一定的义务,即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此种遗赠是附义 务的遗赠或叫附条件的遗赠。 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陈强没有履行照顾胡波生活的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取消陈强接受遗产的权利。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名词解释 1.离婚:离婚是指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2.结婚: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发生,即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夫妻关系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事实。 3.继子女:由于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夫或妻称再婚配偶的子女为继子女。 4.离婚后的探望权:指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父母一方依法享有定期看望子女并与之保持正常联络与交往的权利。 5.收养:法学上的收养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收养行为和指收养关系,从收养行为而言,收养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之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6.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未丧失继承权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有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父母的继承顺序,继承其父母应继承份额的一种特殊的法定继承制度 。 7.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其内容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夫妻性生活等重要方面。 8.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捐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 二、单选(5个、共15分) 1.离婚后的法律赔偿是由: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①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夫妻一方有重婚的、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 ②夫妻一方有过错; ③存在损害事实(另一方受到了损害); ④夫妻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共同债务: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婚姻家庭继承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15年下半年考试大作业 考试科目:《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要求学员就地取材,通过选择本地区范围内一至两个婚姻继承法案例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自诉人,袁红,女43岁,通辽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复习资料

一、客观题部分(一)单项选择题 例1.甲与丁于2000年3月结婚。同年6月,甲、乙、丙创建一合伙企业。2009年,甲与丁协议离婚,约定将合伙企业中甲的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丁。对于本案,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属于甲个人财产 B. 合伙企业应清算,丁分得甲应得的财产份额 C. 丁欲取得合伙人的地位,须经乙、丙同意 D. 如乙、丙不同意丁入伙,则乙、丙必须购买甲的财产份额 ★考核知识点: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4.3) 考核知识点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例2.甲有一独女乙,甲死后留有房产1套、存款若干。甲生前立有遗嘱,言明死后其存款给侄子丙,并指定由律师陈某执行该遗赠。陈某通知乙和丙3个月后参与甲的遗产分割,但直到遗产分割时,乙与丙均未作出是否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依据我国《继承法》,应视为()A.乙接受继承、丙接受遗赠 B.乙放弃继承、丙放弃受遗赠 C.乙接受继承,丙放弃受遗赠 D.乙放弃继承,丙接受遗赠★考核知识点: 接受遗嘱继承和接受遗赠权利的行使方式 (二.3.4) 考核知识点解释: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例3.未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A.自行恢复 B.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恢复 C.经生父母同意后恢复 D.经生父母与养父母协商同意后恢复 ★考核知识点: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8.5) 例4.甲与乙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也未举行婚礼。之后甲后悔与乙结婚,甲欲将婚姻关系解除的途径是()A.诉讼外调解 B.宣布婚姻无效 C.离婚 D.撤销结婚登记 ★考核知识点: 结婚登记的效力(3.4) (二)判断题例1. 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 ★考核知识点: 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5.2) 考核知识点解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例2.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 ★考核知识点: 遗嘱的特征(二.3.2) 例3. 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而解除。() ★考核知识点: 父母子女关系(7.2)

(完整word版)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东财《婚姻与继承法X》综合作业 参考资料

东财《婚姻与继承法X》综合作业 1 单选题 1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时间,推定()。 A 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B 同时死亡 C 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 D 谁先死都可以 2 夫妻进行财产约定,应当()。 A 公证 B 采用口头形式 C 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D 采用书面形式 3 甲有二子乙丙,五年前甲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乙。今年初甲因病死亡。经查,甲立遗嘱时,乙18岁,丙13岁,现乙丙均已工作。甲的遗产应由()。 A 乙全部获得 B 乙丙各得二分之一 C 丙全部获得 D 乙得三分之二,丙得三分之一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赔偿金,()。 A 如果夫妻生活时间长,归夫妻共同所有 B 如果夫妻生活时间不长,归受伤害方个人所有

C 无论夫妻生活时间长短,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 D 无论夫妻生活时间长短,一律归受伤害方个人所有 5 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 A 人身属性 B 财产属性 C 自然属性 D 社会属性 6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的高级形式是()。 A 走婚 B 对偶婚 C 血缘群婚 D 普那路亚婚 7 女方人工流产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期限是()。 A 三个月 B 半年 C 一年 D 两年 8 按照我国的世代计算法,叔叔和侄子属于()。 A 一代旁系血亲 B 二代旁系血亲 C 三代旁系血亲 D 四代旁系血亲

9 甲乙登记结婚后,乙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乙提出的理由可以成立的是()。 A 甲曾经离过两次婚 B 甲是乙的同父异母哥哥 C 甲以揭发乙母受贿为由胁迫乙结婚 D 甲婚前谎称海归博士有房有车,乙婚后发现受骗 10 下列人员中,属于旁系血亲的是()。 A 配偶 B 父母 C 外祖父母 D 兄弟姐妹 11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的是()。 A 工资、奖金 B 生产、经营的收益 C 知识产权的收益 D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 12 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是()。 A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反对探望 B 子女不愿意其探望 C 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D 探望人不愿意探望 13 被虐待的家庭成员,可以向居委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组织应当予以()。 A 劝阻、处分

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法读书笔记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法读书笔记 篇一:婚姻家庭继承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20XX年下半年考试大作业考试科目:《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要求学员就地取材,通过选择本地区范围内一至两个婚姻继承法案例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自诉人,袁红,女43岁,通辽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

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 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 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 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 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 活的目的; (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 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 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

婚姻与继承法名词解释

婚姻与继承法名词解释2.txt没有不疼的伤口,只有流着血却微笑的人有时候给别人最简单的建议却是自己最难做到的。77、亲子法,指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非婚生子女眉头等规定为其主要内容 78、亲权,原义指父母基于身份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权利。古代法中的亲权强调父母的权利,亲权的行使以父为主,亲权人对处于亲权之下的子女具有绝对的支配权。近现代法中的亲权,以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和保护为主要内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79、婚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对称,指在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80、抚养,在我国婚姻法中专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生活供养责任。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 81赡养,赡养在我国婚姻法中专指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生活供养责任,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 82、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对称,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这种子女的父母不具有夫妻身份,子女是在婚姻关系以外受胎而出生的。 83、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认领人确认非婚生子女为己身所出,从而确定双方的亲子身份和权利义务,认领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 84、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指因一定法律事实发生使非婚生子女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这是法律事实包括认领和生父母结婚 85、继父母与继子女,子女对其父母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夫对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称继子女 86、人工生育子女,自然生育子女的对称,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不同于自然生育的人式方法所生的子女,目前人工生育的手段主要有人工授精,试管婴儿,代生母亲,等。 87、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扒定为婚生子女, 88、婚生子女的否认,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 89、收养,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的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90、立嗣,亦称立后或过继,指男子在无后时可择立与其同宗者之子为嗣子,立嗣的目的是为了继承宗祧,使以男子为中心的家统绵延不绝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

案例分析 财政金融学院徐滢 1、张某的遗嘱是否有效 张某的遗嘱无效。张某生前留下遗嘱,由张某口述,王某代为书写,张某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见证人是医生和护士,两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于代书人必须为见证人,王某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故遗嘱无效。 2、张某的遗产依法应当如何分割 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于张某遗嘱无效,故张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例中第一继承人为王某、张甲、张乙和张丙。 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张甲先于张某死亡,故张甲的儿子张丁代位继承张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可知王某、张丁、张乙和张丙各继承张某遗产的四分之一。其中,张丁2016年时16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继承法》第六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

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故张丁的继承权由韩某代为行使,或者征得韩某同意后行使。 由于张某去世的当天晚上,张乙突发脑溢血死亡,其应得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由赵某和赵甲继承,各得张某遗产的八分之一。由于赵某2016年时11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赵甲的继承权由赵某代为行使,或者征得赵某同意后行使。

东财《婚姻与继承法X》综合作业

东财《婚姻与继承法X》综合作业 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但未同居,()。 A:其婚姻关系尚未成立 B:可通过撤销婚姻登记解除婚姻关系 C:把结婚证交还婚姻登记机关即可解除婚姻关系 D:必须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婚姻关系 答案:D 甲为现役军人,2010年与乙结婚,婚后两人长期两地分居。甲于2012年与军队驻地一女子同居至今,乙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对此法院()。 A:不得判决离婚 B:调解无效的,判决离婚 C:是否判决离婚须经甲同意 D:是否判决离婚须部队机关同意 答案:B 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 A:由胎儿的祖父母继承 B:由胎儿的母亲继承 C:由胎儿的兄弟姐妹继承 D: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割该份额 答案:D 受胁迫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A:一年内提出

B:二年内提出 C:三年内提出 D:五年内提出 答案:A 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A: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偶尔共同居住 B: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C:有配偶者与婚外同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D: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答案:D 下列各项中,属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相同点的是()。 A:后果相同 B:产生原因相同 C:申请人相同 D:宣告或撤销机关相同 答案:A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到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在申请后()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 A:两周内 B:一个月内 C:两个月内 D:三个月内 答案:A

《婚姻与继承法》论文(案例)

东财网院2010年9月课程考试 《婚姻与继承法》案例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 案例分析1:龙某(男)与张某(女)离婚案。 龙某在画院工作,有一些绘画、书法作品,其中一部分已经售出。张某提出要将龙某的全部绘画、书法作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分割。对此案的处理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的绘画、书法作品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它们全部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的。另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的绘画、书法作品是个人智力成果,作者有决定将其作品永久收藏、馈赠他人和依法出售等权利。此外,二人育有一子,今年20岁,现已大学毕业,欲出国继续深造。龙某与张某达成协议儿子归张某抚养。但张某要求龙某承担儿子出国深造的费用。 请结合上述材料,撰文详细叙述: (1)龙某的绘画、书法作品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龙某是否应负担儿子出国深造的费用?为什么? 字数要求:2000~3000字。 答:(1)是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因此,在本案中,李丽欲和王启志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隐瞒了法定婚龄这一重要的事实情况,按照《婚姻法》解释(一),到起诉时(即2003)年,一方仍未达到结婚实质要件。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应该视为无效的登记。 (2)有起诉的权利,李利欲与王启志未达婚姻年龄登记结婚,。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应该视为无效的登记。 (3)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李利欲和王启志之间的结婚登记应当归于无效,主要是因为他们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由于当事人李丽欲在结婚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必备条件,所以他与王启志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在本案中,王启志在结婚时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的关系应当视为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婚姻登记机关收回其婚姻登记证明,并解除他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李丽欲和王启志之间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