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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体到程序_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_徐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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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体到程序: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

徐 崇 利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福建 厦门 361005)

摘要:有关外资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争议是当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中备受关注的议题之一,其焦点在于最惠国待遇标准能否扩张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然而,将最惠国待遇扩张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不仅会带来最惠国待遇是否启动的不确定性而且会出现投资者“选购条约”的结果,因此,除非缔约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否则,最惠国待遇不应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在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上,我国对外缔结的一些双边投资条约存在着“放权过快,弃权过多”的现象,从而使得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对我国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鉴此,我国应就最惠国待遇增设争端解决程序例外,或考虑采用此类条款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 国际投资条约 争端解决程序 国际仲裁

资者的待遇。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约通常被称为“基础条约”,而作为实施最惠国待遇参照标准的条约则名为“第三方条约”。在国际投资法律关系中,最惠国待遇具有“多边化”效应,一旦一国给予另一国投资者以更高的待遇,那么与该一国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其他所有第三方国家投资者均将有权获得这样的更高待遇。可见,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本意是为在东道国投资的各外国投资者之间创造平等竞争的法律机会。因此,此类待遇标准被尊奉为国际投资法律关系的基石。目前,在世界各国签订的国际投资条约中,绝大多数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与贸易领域不同,以往在投资领域,极少有关最惠国待遇的争端发生。然而时至晚近,有关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争议开始出现,并已成为当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中最受关注的议题之一,其焦点在于该待遇标准能否扩张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

一、最惠国待遇扩张适用于程序事项之争议:典型案例

对最惠国待遇扩张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的问题,晚近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

(一)赞成最惠国待遇涵盖程序事项的典型案例:“Maffezini v.Spain”案

“Maffezini v.Spain”案①(以下简称“Maffezini案”)是第一个详细涉及国际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的国际仲裁案。在该案中,阿根廷投资者Maffezini在西班牙投资建立了一个化工厂,后与当地政府产生争议。根据1991年《西班牙与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西阿条约》)第10条的规定,Maffezini必须先向西班牙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如经过18个月,仍未获得判决的,才

基金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NCET-04-0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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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向世界银行集团所属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起仲裁。然而,1991年《西班牙与智利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西智条约》)第10条却只要求先进行6个月的磋商,然后缔约一方投资者即可将缔约另一方政府诉诸ICSID。就此,Maffezini要求援用《西阿条约》第4条第2款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获得《西智条约》第10条规定的待遇,即无需先向西班牙法院起诉,而直接向ICSID提起仲裁。2000年ICSID 仲裁庭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支持Maffezini就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享有最惠国待遇。该案裁决指出:“尽管事实上基础条约……没有明确表明争端解决在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但是……现今,争端解决安排与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之间,有解不开的关联……如果第三方条约中包含的争端解决条款对外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比基础条约的规定更为有利,那么,此类条款的适用可及于最惠国条款的受益者。”

然而,与此同时,该案仲裁庭也提出了对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一项重要限制,即不能无视“公共政策的考虑”,并列举了以下四种具体情形:(1)不能排除“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即如果基础条约要求外国投资者诉诸该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之前,必须用尽东道国国内司法或其他救济的,该外国投资者就不能援用最惠国待遇条款,以第三方条约没有这样的限定为由,排除基础条约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因为该项限定条件反映了国际法的基本规则。(2)不能损害“岔路口条款”②的适用,即如果基础条约规定,当有多种争端解决途径可供选择时,外国投资者一旦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就不能再选择另一种,那么,该外国投资者就不能援用最惠国待遇条款,以第三方条约没有这样的限定为由,排除基础条约中“岔路口条款”的适用。(3)不能取代对一个特定仲裁机构的约定,即如果基础条约已明确设定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特定仲裁机构(如ICSID),那么缔约方就不能援用最惠国待遇条款,以第三方条约中的其他争端解决方式取而代之。(4)不能排除对一个具有详细程序规则、高度组织化的仲裁机制(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仲裁机制以及类似安排)的选择,即如果基础条约规定了这样的仲裁机制,那就不能援用最惠国待遇条款,以第三方条约中的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予以推翻。显然,规定这些高度组织化仲裁机制的极为特定之条款反映了缔约双方的确切意图。除上述四种情形外,该案仲裁裁决还指出:“无疑,缔约双方或各仲裁庭可确定限制该条款适用的其他公共政策的因素。”

自“Maffezini案”裁决作出后,又有“Siemens v.Argentina”案(以下简称“Siemens案”)、③“Camuzzi v.Argentina”案(以下简称“Camuzzi案”)、④“Gas Nat ural v.Argentina”案(以下简称“Gas Nat ural 案”)、⑤“Tecmed v.Mexico”案(以下简称“Tecmed案”)、⑥“Interaguas v.Argentina”案(以下简称“Inter2 aguas案”)、⑦“Grid v.Argentina”案(以下简称“Grid案”)、⑧“Vivendi v.Argentina”案(以下简称“Vi2 vendi案”)⑨等国际仲裁案的裁决支持将最惠国待遇扩大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

(二)反对最惠国待遇涵盖程序事项的典型案例:“Plama v.Bulgara”案

在“Plama v.Bulgara”案⑩(以下简称“Plama案”)中,塞浦路斯投资者Plama收购了保加利亚的一家炼油公司。Plama诉称,保加利亚政府故意采取的各种刁难措施构成了对该公司的“间接征收”。就此, Plama向ICSID提起仲裁的依据之一是:1987年《保加利亚与塞浦路斯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保塞条约》)第4条规定,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端只能提交特设仲裁庭仲裁,而且事先必须经过东道国常规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然而,此前《保加利亚与芬兰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保芬条约》)对提交ICSID仲裁的征收争端没有限定范围,且规定的条件相当宽松。于是,Plama援用《保塞条约》第3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享有《保芬条约》中该项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的更优惠待遇。2005年ICSID仲裁庭作出裁决,否定了Plama基于最惠国待遇的该项管辖权请求。针对《保塞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该案裁决指出:“不能推定缔约各方已经同意,(争端解决)条款能够通过嵌入在完全不同境况下谈判形成的其他条约之争端解决条款,而使其变大。”

“Plama案”对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作出否定裁决的依据有以下两点:一是《保塞条约》第4条规定的“用尽当地救济”要求,是两国间特别谈判设定的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的限制性条件;二是除非缔约双方有明确和不含糊的约定,否则“基础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不能经由最惠国待遇条款,为第三方条约中的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所取代。同时,“Plama案”仲裁庭对“Maffezini案”的裁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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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严厉批评,并认为: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不仅不会带来不同国际投资条约中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调,而且会造成外国投资者从各国际投资条约中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从而导致“一种实际上不利于协调的混乱情形”的出现;“Maffezini案”确立的对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将会以‘不断地被引用’的面目存续着,而对其例外的考虑将沦落为被粗略带过的境地,并很快走向被遗忘的命运”。“Plama案”仲裁庭并非“孤家寡人”,ICSID在2006年对“Telenor v.Hungary”案(以下简称“Telenor案”) λ?的裁决中,明确表明“本仲裁庭全心全意地赞同‘Plama案’仲裁庭提供对原则的分析和陈述”。

二、最惠国待遇扩张适用于程序事项之争议:解释原则

如前述典型案例所示,对于最惠国待遇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尚存争议。即使是赞成派,对于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的程度也有分歧。实际上,这反映了对此类条款解释方法的不同解读。

(一)“同类原则”的适用

从国际法律与实践来看,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解释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所谓的“同类原则”,即只有在第三方条约与基础条约规定的事项属于同一类别,且该事项本身必须与最惠国待遇相关时,才能援用最惠国待遇条款。 λω然而,“同类原则”并不能解决最惠国待遇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问题。这是因为:首先,根据“同类原则”,就投资争端解决程序整体上能否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问题,本身就存在争议。“Maffezini案”裁决认为,争端解决程序与最惠国待遇本身相关,就此类事项援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完全符合同类原则”;相反,在2004年裁决的“Salini v.Jordan”案(以下简称“Salini案”) λξ中,ICSID仲裁庭却主张,争端解决程序在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对象范围之外,即与该条款不相关,按照“同类原则”,不能依该待遇标准,超越基础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而援用第三方条约在这方面的规定。其次,就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各具体事项能否适用最惠国待遇的问题,依靠抽象的“同类原则”更是无法解决。诸如,如果基础条约没有规定投资争端可提交国际仲裁,而第三方条约有此规定,那么经由最惠国待遇条款,外国投资者能否获得第三方条约规定的提请国际仲裁的权利;如果基础条约没有规定投资者可选择将投资争端提交某一特定的国际仲裁机构(如ICSID)仲裁,而第三方条约有此规定,那么外国投资者能否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援用第三方条约的此项规定,向该特定的国际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如果基础条约规定只有征收的补偿额争端可提交国际仲裁,而第三方条约没有该项限定,那么外国投资者能否依最惠国待遇条款,获得第三方条约的该更优惠规定,就更为广泛的征收问题提请国际仲裁;等等。 λψ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即使是赞成派,也通常不认为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事项是绝对的,例外情形始终存在,但对何为例外情形,相关的案例似仍无定见。如前述“Maffezini案”裁决指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有些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不能援用最惠国待遇标准,并列举了四种具体的例外,但又认为该四种例外没有穷尽所有的情形。2003年ICSID裁决的“Tecmed案”虽然支持将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但提出了一个新的例外,即那些被认为是“经缔约各方特别谈判达成的中心事项”应具有不可替代性。据此,该案仲裁庭裁定,第三方条约中有关该条约效力溯及既往的规定不能通过最惠国待遇标准予以援用;基础条约中对投资者提起仲裁的时效要求,也不能通过最惠国待遇标准加以排除。在“Telenor案”中,ICSID仲裁庭认定,《保加利亚与挪威双边投资条约》将管辖范围限定在征收和战乱损失补偿事项上,是缔约双方特别谈判达成的,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其理由是:经缔约各方特别谈判达成的争端解决条款,表明了缔约方明示之合意,而对最惠国待遇可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推定,即便成立,充其量也不过是缔约各方非明示之意思表示。主张明示之意思应优先于非明示意思,符合法理。 λζ同时,“Tecmed案”裁决也认为,“经缔约各方特别谈判达成的中心事项”也是“开口式”的,包括但不限于该案涉及的上述两种例外。比之“Maffezini案”,2004年ICSID裁决的“Siemens案”又附加了另一项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形,即对于那些事关“敏感的经济和外交政策”的问题,不能援用该待遇标准。至于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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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属于“敏感的经济和外交政策”问题,该案裁决未作具体的说明。另一方面,“Siemens案”仲裁庭原则上反对“Tecmed案”裁决提出的“经缔约各方特别谈判达成的中心事项”之例外,指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目的是消除经特别谈判达成的条款的影响,除非它们已成为例外情形。”

既然“同类原则”不能解决最惠国待遇能否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问题,加之赞成派对该待遇标准之例外情形的设定,至今仍然莫衷一是,以致有的学者提出了“是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之原则重要,还是该原则的各种例外重要”的疑问。 λ{可见,哪些具体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可以成为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对象,目前的国际仲裁实践缺乏应有的稳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无疑,适用范围多有变数,必然带来最惠国待遇之启动的不确定性。而为了消除这种不确定性,惟有承认仅在缔约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最惠国待遇才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二)“文本分析原则”的适用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该款规定的条约解释原则之一就是进行“文本分析”,即按约文用语的“通常意义”来解释条约中的具体条款,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当然也适用该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然而事实上,从现有国际投资条约关于最惠国待遇的各种约文用语中,根本无法找出该待遇应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通常意义”。

其一,国际投资条约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为“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或“对其进行具体列举”之情形。在“Siemens案”中,《阿根廷与德国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阿德条约》)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与在其境内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或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的待遇。”该案仲裁庭认为:“阿根廷与德国间双边投资条约,连同如此之多的其他投资保护条约,有一个显著特征,即特别的争端解决机制一般不对投资者开放。利用这些机制构成本条约所提供保护的一部分。这是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待遇的一部分,也是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可获得的有利之处。”据此,该案裁决指出,《阿德条约》上述规定中的“‘待遇’术语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之用语,有足够宽泛的含义,将投资争端包括在内”。有些双边投资条约对“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作了具体的列举。在2006年ICSID对“Vivendi案”有关管辖权的裁决中,《英国与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英阿条约》)第3条之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与投资者“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其投资有关的事项。该案仲裁庭认为,外国投资者诉诸国际仲裁与上述列举的投资者权利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与其中“维持”投资的权利存在着联系,因为该术语包括对投资的保护。据此,仲裁庭裁定,采用此类措辞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在2006年更早时裁决的“Grid 案”中,特设仲裁庭适用的也是《英阿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其所作的裁决与“Vivendi案”完全相同。然而,与上述“Vivendi案”和“Grid案”的裁决相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学者、专家主张,如果国际投资条约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与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营运和出售或其他处置有关”的事项,那么这样的列举就已经将争端解决程序排除在外。 λ|

其二,国际投资条约仅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为“投资者的投资及其收益”之情形。在“Tec2 med案”中,涉案的《墨西哥与西班牙双边投资条约》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实行最惠国待遇。该案裁决并没有因此类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仅为“投资”,而认为不包括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在内。在“Salini案”中,《意大利与约旦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意约条约》)第3条也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的对象是“投资者的投资及其收益”。但与“Tecmed案”裁决截然相反的是,“Salini案”仲裁庭主张:“《意约条约》第3条没有包括任何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争端解决的规定。其面对的不是‘本协定下的所有事项’。此外,申诉方没有提供任何东西可以证明,缔约双方的共同意图是要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争端解决。”在“Plama案”中,仲裁庭同样认定,《保塞条约》第3条规定的作为最惠国待遇适用对象的“投资”,不应涵盖争端解决程序。“Telenor案”仲裁庭也非常明确地指出,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在没有表示相反意思的语言和文本的情形下,‘投资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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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之通常意义是指,对待投资者与投资有关的实体权利不低于东道国与一个第三国间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而没有保证对上述用语的解释也将引入程序权利。规定投资者可从最惠国投资待遇获益是一回事,然而,使用一个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来规避该同一双边投资条约的某项限制而缔约双方在为最惠国条款选定的语言中又无此意的(一些双边投资条约有此意),乃完全是另一回事”。

其三,国际投资条约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为该条约项下“所有事项”之情形。在“Maffezini 案”中,《西阿条约》第4条第2款规定,最惠国待遇标准适用于该条约下的“所有事项”。该案仲裁庭认为,此处“所有事项”应包括争端解决程序。这一解释得到了2005年裁决的“Gas Nat ural案”和“Camuzzi 案”、2006年裁决的“Grid案”、

“Interaguas案”和“Vivendi案”的支持。从字面上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如为国际投资条约下的“所有事项”,似应将争端解决程序纳入其内。然而实际上,即便使用这样的措词,仍不能认定最惠国待遇已绝对地扩及国际投资条约调整的一切事项,就连最早肯定“所有事项”包括争端解决程序的“Maffezini案”裁决也认为,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至少有4种程序事项不适用最惠国待遇。

其四,国际投资条约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为“包含争端解决程序”或“未明确排除争端解决程序”之情形。“Gas Nat ural案”仲裁庭极为宽泛地主张,只要缔约各方在最惠国条款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相反规定,均应视为该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对此,该案裁决指出:“除非明确地显示,一个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约双方国家或一个特别的投资协议的缔结方采用一个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否则,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应被理解为适用于争端解决。”相反,“Plama案”仲裁庭严格地认定,除非缔约各方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有明确的表示,否则,该条款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该案裁决指出,“Maffezini案”表明的附有多项例外的原则应被以下仅附有一个例外的不同原则所取代:不能通过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援用另一条约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争端解决条款,除非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毫无疑问地表明缔约各方有意这样为之。

如上所述,依据国际投资条约规定最惠国待遇之适用对象时所使用的各种措词,根本无法判明其是否涵摄了争端解决程序,因为国际投资法律实践与理论对这些术语“通常意义”的理解,仍然见仁见智,缺乏共识。换言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文本分析原则”实际上在此并无用武之地。既然无法按照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约文来断定投资争端解决程序是否涵括在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那么,此时在没有充分理由推翻先例的情况下,以往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相关解释应当得到尊重。

最惠国待遇标准的确立,最早可追溯到12世纪的欧洲。随着15-16世纪资本主义贸易的兴起,该待遇标准开始在国际贸易条约中扩张,但正式使用“最惠国待遇”之术语的是在17世纪。 λ}自1778年法国与美国缔结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之后,一直到20世纪初期,大量的此类条约订入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因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适用对象包括跨国投资者,故此类条约被公认是最早的国际投资条约形式,其中的最惠国待遇也是一项国际投资待遇标准。20世纪50年代以降,为加大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力度,发达国家虽然开始对外推行更为详明的专门国际投资条约,以取代传统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但最惠国待遇标准在这些国际投资条约中仍普遍得到了延续。在1952年国际法院判决的“Ambatielos案” λ~中,希腊船东Am2 batielo s依《希腊与英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援用其他条约的规定,起诉英国政府,称其有“拒绝司法”的行为。在该案中,对于最惠国待遇可否适用于“司法正义”的问题,国际法院是将其作为实体问题,而非程序事项加以分析的。然而,直至1997年“Maffezini案”的提起,这期间从无一个外国投资者诉称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应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学界也几无肯定之说。由此可见,主张最惠国待遇可以扩张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缺乏应有的历史根据。

(三)“效果分析原则”的适用

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之难题,在“文本分析原则”失效的情况下,“效果分析原则”可发挥重要作用。在这里,“效果分析”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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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国际投资条约之目的及宗旨的分析。赞成派通常主张,国际投资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仅在于保护和促进外国投资。立基于此,可将最惠国待遇条款解释为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例如,“Gas Nat ural案”裁决指出,“保证有一个独立的国际仲裁是一个重要的也许是最重要的保护投资者的因素”。在此基础上,“Siemens案”仲裁庭明确主张,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应“受条约在其名称和序言中所表达的目的的指引。这是一个‘保护’和‘促进’投资的条约。其序言规定,缔约双方同意条约中的条款之目的在于为缔约两国中一国国民或公司在另一国境内的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缔约双方的意图是明确的。其为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并激励私人的投资积极性”。有的西方学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坦陈:“无论如何,事实是,在国际层面,包括程序事项在内的新义务,能由最惠国待遇条款而生,这在现在是,也将继续是完全合法的,因为她准确地体现了此类条款的目的。” μυ既然对国际投资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作此等向外国投资者“一边倒”的解释,必然推出其包含的最惠国待遇应扩大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结论。对此,“Telenor案”裁决指出:“那些倡导对最惠国条款作宽泛解释者,几乎总是从投资者的角度审视问题。”

其实,对国际投资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解释不仅要考虑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也要关注东道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 μ?当前,国际投资争端越来越多地与高度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就要求必须精心地平衡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与东道国管理外资的自主权。 μω例如,对于ICSID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早在1964年,ICSID执行董事会发表的报告就已明确指出:“尽管公约的宗旨是鼓励更大流量的国际私人投资,但公约的条款是在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利益之间保持精心的平衡。” μξ从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之整体来看,拒绝将最惠国待遇扩大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恰恰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利益平衡的应有产物。国际投资法律实践与理论普遍认为,只要东道国政府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承诺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就犹如发出“要约”;一旦投资争端发生,外国投资者如提出仲裁申请,即为“承诺”,于是,双方便形成了提交仲裁的合意。 μψ东道国政府的这种“预先的同意”,是对外国投资者的重大让步,使得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变成一种“无需同意的仲裁”。在东道国对外缔结国际投资条约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倘若将其中的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允许外国投资者从众多的第三方条约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条款加以适用,将会置东道国于更为不对称的境地。 μζ对最惠国待遇条款作这样的解释不符合东道国接受此类条款的真实意图,也有失公平。

21对争端解决机制之目的及宗旨的分析。“Tecmed案”裁决指出,基础条约中“经缔约各方特别谈判达成的中心事项”不应作为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对象,因为“应当予以适用的是作为缔约方的两个国家之意图,而不是对一个假定的投资者有利的一些保护投资的抽象原则,该投资者不是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约方,甚至在缔约时还不知道其为何方神圣。独立的国际仲裁对投资者的重要性不能否认,然而,依本仲裁庭的观点,其任务是对双边投资条约进行解释,且为此应适用通常的解释规则,而不是通过援用有关投资保护的一般政策考虑,取代经缔约双方特别谈判达成的争端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对于经缔约各方特别谈判达成的事项,不应像“Tecmed案”那样,仅仅将之视为最惠国待遇不能及于之例外情形,而是应将其奉为一个原则:就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全部争端解决条款,概不适用最惠国待遇。也就是说,各个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整体上都是经缔约各方特别谈判达成的,不应将之肢解为经特别谈判达成的事项和非经特别谈判达成的事项。就实体权利而言,通过最惠国待遇的作用,以第三方条约中的更优惠规定替代或添加基础条约中的相关规定,一般不会造成这些规定在适用上的不和谐。争端解决程序却不同,其通常具有整体性,倘若允许依最惠国待遇标准将第三方条约中各种支离破碎的更优惠规定引入基础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将会破坏该机制在整体上的有效运作。“Maffezini案”仲裁庭坚称,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将会给各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带来和谐。对此,“Plama案”仲裁庭驳称,“Salin 案”裁决说明了“Maffezini案”裁决采取的做法所产生的危险,其结果将导致出现混乱的情形———实际上与和谐背道而驰。“Telenor案”裁决也警示:“宽泛的解释也会同时产生不确定和不稳定———基础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限制有时会起作用,而有时却被东道国对外签订的一个新的双边投资条约中更宽泛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取代。”

从实体到程序: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

31对最惠国待遇条款本身目的及宗旨的分析。最惠国待遇的目的是保证在缔约一方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更优惠待遇时,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也能得到该更优惠待遇,以保证该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第三国投资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对于实体权利,很容易判断哪个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待遇更优。例如,基础条约对征收只规定给予部分补偿或没有承诺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而第三方条约对征收规定了充分补偿标准或承担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显然,后者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大于前者。然而,对于各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程序,评估何为对外国投资者更优惠待遇,则是一个难题。其答案可能会因个案的不同而出现差异。那么,最终到底是按客观标准,还是按照主观标准加以判断呢?如按主观标准,到底是外国投资者之意愿优先,还是优先尊重东道国政府的意思?这些问题均无定论。 μ{实际上,对各国际投资条约中争端解决程序进行比较的结果,通常不是一个“更优于”另一个的问题,而是一个“不同于”另一个的问题。然而,对于只是存有“不同”的各争端解决程序,不应主张最惠国待遇,否则,将会引起各国际投资条约适用及争端解决程序运用的混乱。具体而言,对各国际投资条约中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比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东道国当地救济与国际仲裁之间的比较。西方学者普遍断言: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司法缺乏独立性,对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投资争端的解决,东道国法院会偏袒本国政府,而国际仲裁是一种中立的争端解决方式,对外国投资者而言,其理所当然优于东道国的当地救济。然而,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上述理由如出自仲裁员之口,并堂而皇之地写入仲裁裁决,无疑将是对东道国主权的极大冒犯;反之,倘若比较的对象为“司法公正”的发达国家自己,那么仲裁员们又当如何断定当地救济与国际仲裁的优劣呢?或许正是因为有这些难言之隐,在“Maffezini案”中,仲裁庭只是简单地声称,直接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比之西班牙有“国内法院18个月等待期要求”,是对外国投资者更为优惠的待遇。然而,恰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该结论是建立在国际仲裁较之东道国法院诉讼更优这样一个先入为主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在该案中,仲裁庭并没有仔细地比较西班牙国内诉讼与国际仲裁的优劣,而且许多国际仲裁案都存在此类缺陷,以致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合法性受到人们的质疑。 μ|另一类是各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国际仲裁机制之间的比较。例如,谁也不敢妄断一国际投资条约采用的机构仲裁方式(如ICSID仲裁)就比另一国际投资条约约定的特设仲裁方式(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对外国投资者更为有利;反之亦然。

无可否认,对于各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排除存在某些对外国投资者更为优惠的具体规定。然而,如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这些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从本质上看,绝非外国投资者正当地延伸自己的权利,相反会造成不正当的“选购条约”结果。对此,“Salini案”仲裁庭表示了强烈的担忧,并指出:“本仲裁庭对来自许多方对‘Maffezini案’裁决的关注怀有同感。他们担心该案裁决作出者采取的预防措施在实践中难以适用,由此,将为‘选购条约’的风险添加更多的变数。”“Telenor案”裁决则更为详细地阐明:“正如‘Plama案’仲裁庭指出的那样,对最惠国条款作宽泛解释的效果是,将使东道国暴露在投资者的选购条约之下,就此,投资者可在无法确定数量的条约中寻得一个足够宽泛的争端解决条款,以管辖在基础条约争端解决条款之外的争端,且甚至将会有这样的问题,投资者可能只选择该更宽争端解决机制中符合其要求的那些要素,而舍弃那些不符合其要求的要素。”就此,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外国投资者“选购条约”的结果,除非缔约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不宜将最惠国待遇扩张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

三、最惠国待遇扩张适用于程序事项之争议:防范措施

迄今为止,我国已对外缔结了110余个双边投资条约。这些双边投资条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有关“当地救济”的规定不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没有规定磋商的要求,而是径行表明争端可提交国际仲裁,如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有的规定,争端经双方磋商解决不成的,外国投资者才可提请国际仲裁,并未要求事先应寻求当地救济,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西班牙王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中西投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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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之前,可先选择东道国的当地救济,如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中韩投资协定》);有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在东道国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国际仲裁中任择一种或两种方式,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就“岔路口条款”而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并未对之作出规定,如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有的则规定允许将争端交由东道国法院或国际仲裁管辖,但是一旦选择其中的一种,该选择就是终局的,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然而,有的规定却较为宽松,即如果该外国投资者已将争端提交东道国法院管辖的,则外国投资者可依该东道国的法律撤回其请求,并终局性地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捷投资协定》);等等。

21有关同意仲裁的规定不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争端“可提交”国际仲裁,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从字面上理解,这似乎只是一种“意向型”的同意。有的则采用“应提交”的措词,如1992年《中韩投资协定》,应属于“强制型”同意。有的规定“基于双方当事方同意”,作为当事一方的投资者“有权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如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显然,此乃“协议型”同意。

31有关国际仲裁管辖范围的规定不一。早期的双边投资条约只将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如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有的则规定,可将征收补偿额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但须经“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也可是“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问题的争端”(如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或征收补偿额以外“其他事项的争端”(如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后来,有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端”(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或“任何法律争端”(如2005年《中捷投资协定》),均可提交国际仲裁;有的则限定提交国际仲裁的只是“因履行本协定下与投资有关的义务所产生的争端”(如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等等。

41有关仲裁类型的规定不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的是特设仲裁机制,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有的规定了“ICSID仲裁条款”,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有的采用选择性仲裁机制,选项一般为ICSID仲裁机制和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设立的特设仲裁机制,如2005年《中西协定》;有的规定,争端应提交ICSID仲裁,除非当事双方同意设立特设仲裁庭,如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有的规定,征收补偿额的争端可提交ICSID 仲裁,其他争端则可通过特设仲裁机制解决,如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个别的只是简单地规定,争端可提交“国际仲裁”,如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等等。

在缔约实践中,有的国家明确表示接受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例如,《英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第3条第1、2款首先规定了对外资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标准,第3款接着表明:“为了避免疑义,兹确认上述第1、2款应适用于本协定第1-11条规定。”而该投资条约范本第8条正是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英国对外缔结的一些双边投资条约(如1996年《英国与阿尔巴尼亚双边投资条约》第3条)就采用了上述样板条款。然而,如上所示,我国双边投资条约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差异悬殊,倘若像英国缔约实践一样,承认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这些程序事项,将使外国投资者可从多个条约中分别取得各项对自己最有利的规定,从而给我国施加难以承受的重担,也容易造成争端解决机制运用上的混乱。尤其是晚近,在争端解决程序上,我国对外缔结的一些双边投资条约存在着“放权过快,弃权过多”的现象:放弃“当地救济优先权”;接受提交国际仲裁的“强制性同意”;将国际仲裁的管辖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争端;等

从实体到程序: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

等。这些贸然自拆“安全阀”之举, μ}使得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对我国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近年来,阿根廷政府因在这些程序事项上“弃守防线,洞开门户”,以致在ICSID引来如潮官司,交付了昂贵的“学费”。 μ~为避免重蹈覆辙,我们应坚决反对将最惠国待遇扩大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

当然,日后一旦与外国投资者发生投资争端,我国政府可以上文所论的各种理由极力抗辩。但从当前的国际仲裁实践来看,支持将最惠国待遇不同程度地适用于投资争端程序的案例毕竟占多数,而且这种状况还有扩大的倾向。有的学者认为,现在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界已经形成一个认知共同体,他们笃信投资自由化和保护投资者之价值取向,忽视东道国正当权益的存在。 νυ这些仲裁员或许已确立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在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的投资争端不同,当事双方存在着结构性的不平衡。这些结构性不平衡包括:国际投资仲裁程序的“所有权”掌握在东道国政府手中,即条约的仲裁机制只有经东道国的同意才能订入,且东道国可撤回和进行修改,外国投资者仅有“使用权”而已,即依这些程序提起仲裁的权利;外国投资者尤其是中小公司,在人才、资金、信息等诉讼资源的拥有上,根本无法与东道国政府相匹敌;国际投资争端中,东道国政府往往会滥用权力,阻止本国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向外国投资者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等等。由此可以推断,外国投资者必为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中的脆弱一方。 ν?于是,这些仲裁员便坦然地主张应通过最惠国待遇的扩大适用,将争端解决程序上的更多优惠待遇给予外国投资者。

对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对象,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可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仅为“投资者及其投资,包括投资收益”,如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4条第1、2款;二是“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如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第3款;三是列举“投资者投资的设立、征收、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张、出售或投资的其他处置”,如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第3款。如前所述,此三种规定都曾被有关国际仲裁案解释为包括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为杜绝此类对我国不利情况的出现,我们应在双边投资条约中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美国的缔约实践已首肯这种做法。2003年《美国自由贸易协定范本》第5条虽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但该范本的注释特加说明:“……缔约各方注意到‘Maffezini案’仲裁庭晚近的裁决,该仲裁庭发现阿根廷与西班牙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异乎寻常的广泛,包括了争端解决程序……相反,本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明文将其范围限制在‘与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营运和出售或其他处置有关的’事项。缔约各方的共同理解和意图是,这样的条款不包括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如本章第三部分的规定,由此不能顺理成章地得出类似于‘Maffezini案’的结论。”迄今,上述解释已为美国与智利、新加坡等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所采纳;2004年《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草案》对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也完全搬用了该注释。

那么,我国又应如何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将争端解决程序拒之于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外呢?具体而言,我国可在对外缔约实践中明确要求加入排除性条款。例如,目前我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列明的最惠国待遇之例外通常有三,即区域一体化例外、避免双重征税例外以及边境小额贸易例外。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我国在缔约时应提出添加一项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例外。如果就该项例外的增设与他国谈判有困难,可考虑采用另一种条款,即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不溯及既往。例如,2004年《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范本》附件三(最惠国待遇的例外)第1条规定:“第4条之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该条约生效前加拿大对外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所给的待遇。”通过这样的规定,可以筑起一道“隔离墙”,使外国投资者无法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援用于我国之前对外签订的国际投资条约中各种(包括争端解决方面的)更优惠规定。如前所述,在晚近我国对外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存在着对争端解决程序“疏于设防”的情形。然而,只要今后我国在订立新的国际投资条约时注意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留权在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还能发挥“亡羊补牢”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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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See Maffezini v.Spain,ICSID Case No.ARB/97/7.

②许多国家认为,“岔路口条款”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反映公共政策的一项重要制度。

③See Siemens 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2/8.

④See Camuzzi 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3/2.

⑤See Gas Natural SD G S.A.v.Argentian,ICSID Case No.ARB/03/10.

⑥See Tecnicas Medioambientales Tecmed,S.A.v.Mexico,ICSID Case No.ARB(A F)/00/2.

⑦See Suez,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 S.A.&InterAguas Servicios Integrales del Agua S.A.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3/17.

⑧See National Grid plc v.The Argentine Republic,Decision On J urisdiction dated20J une2006,ad hoc arbitration under UNCITRAL Rules.

⑨See Vivendi Universal v.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97/3.

⑩See Plama Consortium Limited v.Republic of Bulgaria,ICSID Case No.ARB/03/24.

λ?See Telenor Mobile Communications A.S.v.Republic of Hungary.ICSID Case No.ARB/04/15.

λωSee S.Fietta,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 ment and Dispute Resolution under Bilateral Invest ment Treaties:A Turing Point?,Inter2 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Vol.8,Issue4,August2005,p.136;pp.134-135.

λξSee Salini Costruttori S.p.A.and Italstrade S.p.A.v.The Hashemite K ingdom of Jordan.ICSID Case No.ARB/02/13.

λψSee E.Gaillard,Establishing J urisdiction t hrough a Most-Favored-Nation Clause,New Y ork Law Journal,Vol.233,No.105, 2005,pp.1-2.

λζ λ{See R.Dolzer&T.Myers,After Tecmed:Most-Favored-Nation Clauses in Invest ment Protection Agreement s,ICSID Review -Foreign Invest ment Law Journal,Vol.19,2004,p.54,p.59.

λ| μζSee R.Teitelbaum,Who’s Afraid of Maffezini?Recent Development s in t he Interpretation of Most Favored Clauses,Journal of In2 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22,No.3,2005,p.227,pp.225-226.

λ}See O ECD,International Invest ment Law:A Changing Landscape,Chapter4“Most-Favoured-Nation Treat ment Standard in In2 ternational Invest ment Law”,2005,p.143.

λ~See William W.Bishop.J r.,Ambatielos case(J urisdiction),Greece v.United K ingdom,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4(Oct.,1952),pp.733-737.

μυSee P.Acconci,The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 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on Foreign Invest ment,http://WWW.ila-hq. org/pdf/Foreign%20Invest ment/ACCONCI%20The%20Most%20Favoured%20Nation.pdf.

μ?See O. E.García-Bolívar,The Teleology of International Invest ment Law:The Role of Purpose in t he Interpretation of Interna2 tional Invest ment Agreement s,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 ment&Trade,Vol.6,2005,pp.751-771.

μω μ|See J.Kurtz,The MFN Standard and Foreign Invest ment:An Uneasy Fit?,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 ment&Trade,Vol.5, 2004,pp.870-871,p.886;p.880,p.886.

μξSee Report of t he Executive Directors on t he Convention on t he Settlement of Invest 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 her States,1964,Para.13,https://www.wendangku.net/doc/2516626925.html,/icsid/basicdoc/partB.ht m.

μψSee R.Dolzer&M.Stevens,Bilateral Invest ment Treatie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132.

μ{See Most-Favored-Nation Treat ment,UNCTAD 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 ment Agreement s,UN Publication,1999, pp.31-32.

μ}参见陈安:《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四大“安全阀”不宜贸然拆除———美、加型BITs谈判范本关键性“争端解决”条款剖析》,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3卷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7页。

μ~See R.D.Bishop&R.J.A.Luzi,Invest ment Claims-First Lessons from Argentina,in Weiler ed.,International Invest ment Law and Arbitration,Cameron May,2005,pp.425-469.

νυSee J.Kurtz,The Delicate Extension of MFN Treat ment to Foreign Investors:Maffezini v.K ingdom of Spain,in Weiler ed.,Inter2 national Invest ment Law and Arbitration,Cameron May,2005,pp.534-535.

ν?See T.W.W lde,The Present State of Research Carried Out by t he English-Speaking Section of t he Center for Studies and Re2 search,New Aspect 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 ment Law(Centre for Studies and Research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pp.76-91.

责任编辑 何 艳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张羿 - 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我国已经成为WTO 的正式成员方,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两个原则是我国在WTO中维护我国的权利履行我国的义务的重要条件。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渊源和定义,比较了两原则的区别联系,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其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探讨实现我国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实践与WTO体制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协调,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我国的实践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定义 1.最惠国待遇的历史渊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国、西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而挤走竞争对手,一旦不能达到目的便寻求在该国市场上获取同等进入和竞争的机会。为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们一度发布命令给予他们与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萨等城邦以同样的特许权,12世纪威尼斯也向拜占庭当局要求享有与热那亚、比萨的商人同等的权力。15世纪和16世纪商业的发展迫切要求在贸易关系中订立具有最惠国型的贸易条约,但大多数类似的有最惠国性质的贸易条约是强国迫使弱国单方面给予的或订立的结果。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在1713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1778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19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使现代意义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才真正诞生。在随后的贸易关系中,虽几经波折,也曾出现过有条件最惠国原则的情况。但由英法通商条约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基础的“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成了现代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原则本身内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国待遇条款是现代通商条约的柱石”成了各国贸易关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受到严重挑战。各国普遍倡导和实行以高关税为主要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纷纷对贸易加以限制;而30年代的大危机更是使保护主义泛滥。甚至连一直在全球范围奉行自由贸易的英国也放弃了无条件的最惠国原则而实行大英帝国特惠制度。尽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围所签署的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共600多个。第二次大战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范围内把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中,使最惠国待遇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的重要基石,实现历史性的新突破。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该项待遇的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受惠国,给与最惠国待遇的国家为给惠国。

什么是最惠国待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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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 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

协议案例分析

《TRIMs协议》内容课本P 193 《TRIMs协议》宗旨 促进投资自由化,制定为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规则,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国际投资,以便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提高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水平。协议的基本原则是各成员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TRIMs协议》意义 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在国际投资法中有重要地位。它将投资问题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并以多边协议的形式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它的实施,意味着各国必须承担国际义务,取消那些限制贸易或对贸易有不良影响的投资措施,从而有力地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在便利跨国投资以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全球经济,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 不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TRIMs协议》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起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 TRIMs是指对贸易有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并不是泛指所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1990年5月,TRIMs谈判小组达成的框架协议草案中给TRIMs下的定义为:一项投资措施,如果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即贸易本身的,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且这种作用是与GATT有关规定不符的,就成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理解TRIMs的概念把握以下三个要点:第一,它是针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或企业所采取的措施;第二,它是直接或间接由东道国政府通过政策法令实施的;第三,用关贸总协定的条款来衡量,它限制扭曲了贸易的“自由化”进程。 印尼影响汽车工业措施案 1997年4月17日、5月12日和6月12日,日本、欧盟和美国分别请求WTO设立专家组,审查印尼某些影响汽车工业的措施是否符合WTO协议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了一个专家组审查上述起诉。经审查,专家组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协议条款中的规定,成员之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适用协议最惠国待遇条款,并附列了种种例外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条款使得其成员在一定的范围内合法地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最为典型的例外条款有以下几种: 1、边境贸易的例外 边境贸易是指对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两边各15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小额贸易活动,在关税、海关通关手续上给予减免等优惠待遇,目的是方便边境两边的居民互通有无。《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3款规定,关贸总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的某种好处或减让等利益。最惠国待遇原则不适用于任何成员为便利边境贸易所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权利和优惠。 2、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 《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5款规定成员之间在其领土范围内可以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但要求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之后其成员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应低于建立前的水平;同时认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的优惠措施仅限于其成员之间享受,不适用于来自区域集团外的产品和服务,即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例如,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在关税上的免税待遇,应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而不适用于其它非关税同盟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服务贸易总协定》则有“经济一体化”的例外条款,与《关贸总协定》第24条类似。 3、服务贸易的一次性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已在双边或几个国家之间签有服务贸易优惠协定的,可一次性列出豁免清单,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但一般要在2005年取消。 4、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 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下述一些权利,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一般司法协助的国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即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优惠、特权及豁免的例外规定不在当事国义务范围内。 5、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例外 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实行特殊和差别优惠待遇,关贸总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相互间实行优惠待遇,而不将此优惠待遇给予发达国家成员,如普遍优惠制、“最佳努力”条款与“授权条款”。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 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还有以下例外情况: 第一,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二,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三,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四,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第五,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在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516626925.html, 国际服务贸易与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内涵 国民待遇是指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和豁免,也给予缔约国对方。国民待遇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生和发展而于19世纪初产生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其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国外签订协定时,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并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加以确认和保护。这对于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各国间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国民待遇原则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它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的基石28。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从货物贸易延伸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领域,国民待遇也发展成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国民待遇条款形式上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且限于一定的范围。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的不同,往往在实质上是片面的和不平等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

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根据这一规定,一缔约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由其在减让表中的承诺所决定,而不像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在依据减让表内各种条件和资格列出的部门中,各缔约方从影响服务提供角度,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这并非要求缔约方弥补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因其本身的特性形成的竞争劣势。换句话说,一国只在减让表中列出的部门范围内履行国民待遇义务。 二、国民待遇的性质及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体现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无条件的和强制性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而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第(2)款规定一成员方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以与给予己方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来

普通税和最惠国税

进口关税按其税率的征收幅度可分为普通税、最惠国税、普惠税、 特惠税。普通税适用于与该国没有签订有关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最惠国税,适应于与该国签订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最惠国税率常常被称为正常关税;普惠优惠制即对受惠产品的减税幅度的大小取决于最惠国税率和普惠制税率间的差额;特惠税,其中主要是指洛美协定国家之 间的特惠税; 比较: 普通税:税率最高,一般适用于未建立邦交的国家。 最惠国税:正常的关税,税率远低于普通税,一般邦交国家之间都是按这种关税征税。 普惠税:是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的一种优惠关税,是单向的,不需要受惠国给"给惠国"同样的关税优惠.税率低于最惠国税率。 特惠税:也是一种优惠关税,是双向的,通过国家之间的关税协定来确定,参加协定的各国既是给惠国,同时也是受惠国,税率也低于最惠国税。 总结:各种税率大小比较:特惠税<普惠税<最惠国税<普通税。 案例 1、日本关税政策 日本财务省计划从2011年起调整针对发展中国家商品的贸易“普惠制”,从目前规定每个发展中国家可利用的上限20%降至10%到15%,从而缩小优惠关税规模。本次日本打算降低特惠关税上限,其中的大

背景是:中国输日产品急剧增长,年进口额超过10万亿日元。统计数据显示,日本特惠关税额度为55亿日元,其中约20%中国享用,2010年度在78个制品领域中有36个领域利用特惠关税,已达到上限,品种在500种以上。日方认为,调低一个国家的利用上限,就可以减少中国的利用份额,这样便可让惠于其它发展中国家。 2、普通税是针对没有与本国签订任何关税互惠贸易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商品征收的关税。普通税率是进口税中税率最高的,一般比最 惠国税高1到5倍,甚至更高。例如,美同对进口玩具征收的普通税率为70%,而最惠国税率仅为6.8%。又如,美国对薄荷脑的进口征收从量税,普通税每磅50美分,最惠国税每磅17美分。美国公布金银最惠国税27%,普通税110%。 计算题: 1、某国家对汽车进口一直实行绝对配额的管理方法。该国海关税则中汽车的普通税是120%,最惠国税是50%。1994年该国对进口汽车征收的是普通税,配额为6000万美元;1995年加入WTO,并承诺汽车进口配额每年增长10%;1997年该国开始提供普惠税,当年来自GSP受惠国的汽车总额为2500万美元,其汽车普惠制待遇优惠了40%。请计算1994年、1995年、1997年该国分别征收了多少汽车关税?并用所学国际贸易知识加以简单说明。 2、瑞典某进口商计划从中国进口毛绒玩具,总额为20万美元,如果从日本进口,仅需19.6万美元,瑞典毛绒玩具进口普通税率为30%,

6377 涉外秘书案例

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纲 课程名称:涉外秘书案例课程代号:6377 目录 第一章WTO 基本原则案例 第一节韩国与欧共体等关于酒类税的争端 第二节美国与加拿大关于期刊进口措施的争端 第三节美国与日本关于影响消费者胶卷和相纸的争端 第四节美国与印度关于对药品和农用化学品专利保护的争端 第二章数量限制案例 第一节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 第二节印度对农产品、纺织品和工业产品进口数量的限制 第三节土耳其对纺织品和服装进口的限制 第三章保障措施案例 第一节欧共体与阿根廷关于鞋类保障措施的争端 第二节欧共体与韩国关于对奶制品的保障措施的争端 第三节印度对美国羊毛衫进口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争端第四节日本对中国大葱、鲜香菇、蔺草3种农产品实施进口限制的争端 第四章关税减让案例 第一节欧共体与智利关于酒类税收的争端 第二节美国与欧共体、英国、爱尔兰关于电脑设备关税分类的争端 第三节美国与阿根廷关于鞋、纺织品和服装进口措施的争端 第五章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案例 印度尼西亚与欧共体等国关于汽车工业措施的争端 第六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例 –1–

第一节美国与印度关于对药品及农用化学产品专利保护的争端 第二节《美国版权法》第110(5)条争端案 第七章服务贸易案例 美国及中美洲各国(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与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 第八章司法审查案例 美国与欧共体和希腊关于对电影及电视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争端 第九章政府采购案例 第一节欧共体与日本关于购买卫星的争端 第二节欧共体与美国关于政府采购措施的争端 第三节美国与韩国关于政府采购措施的争端 第十章贸易政策评审案例 1999年世贸组织对美国贸易政策的评审 第十一章争端解决机制案例 欧共体与美国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的争端第十二章反倾销案例 第一节美国对瑞典不锈钢反倾销案 第二节欧盟诉美国违反WTO《反倾销协议》的争端 第十三章反补贴案例 第一节加拿大与巴西关于飞机出口融资项目的争端 第二节欧共体与美国关于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的争端第十四章技术性贸易壁垒案例 第一节欧共体与美国和加拿大等关于牛肉检疫措施的争端 第二节美国与委内瑞拉、巴西关于汽油标准的争端 第三节加拿大与澳大利亚关于鲑鱼检疫措施的争端 第四节美国与日本关于限制农产品进口措施的争端 –2–

论BIT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_郭桂环

第31卷第6期 河北法学Vol .31,No.62013年6月Hebei Law Science Jun .,2013 论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 郭桂环 收稿日期:2013-03-20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3年5月1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郭桂环(1972-),河北邢台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24) 摘 要:大量存在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简称BIT )构成了国际投资法的主体,而BIT 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则是保障平等竞争,促进投资自由化的重要工具。目前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出 现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能否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的争议,该争议的解决有赖于国际仲裁机构的解 释。国际仲裁机构对该问题的解释存在着从宽解释和限制解释的问题,从而造成了最惠国待遇条 款在争端解决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构成了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按照习惯法规则对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解释,不仅有助于投资争端解决的一致性和一贯性,也 有助于为国际投资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 关键词:BIT ;最惠国待遇条款;文本解释;目的解释中图分类号:DF96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 3933(2013)06-0159-06Study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Clause GUO Gui-huan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Hebei Normal University ,Shijiazhuang 050024China ) Abstract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have become the main body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the most- favored-nation treatment (MFN )clause of the BIT is an important tool of ensuring fair competition and promoting economic liberalization.At present ,the disputes have appeared whether the MFN clause applied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To solve the problem ,it depends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Bu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are different ,there are broaden interpretation and limitation interpretation.It leaded to the uncertainty on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 MFN clause applied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This text must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as codified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 according to article 31and 32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will contribute to the consistency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and help to provide protection and predictabi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system. Key words :BIT ;MFN clause ;text interpretation ;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目前,数量众多的BIT 构成了现代国际投资法的主体,而几乎所有的BIT 中都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缔约国将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和投资的优惠待遇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国 的投资者和投资。因此, 该条款为不同国家的投资者创造了平等的竞争平台,在国际投资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实体性事项已经为各界所接受,但对于该条款能否适用于争 端解决等程序性事项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一直众说纷纭[1]。因此,在国际投资实践中,一旦发 生有关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就需要国际仲裁机构根据特定BIT 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具体规定对

国民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一)概论 国民待遇(NationaI Treatment)通常是指条约的缔约方一方在本国领域内对缔约方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等给予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相同的权利或特权待遇。 始于19世纪初。 国际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三个要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明文地作为国家间条约的条款要比最惠国待遇晚得多。 与最惠国待遇一样,国民待遇旨在保护平等的竞争,减少市场扭曲、实现贸易自由和货畅其流,它与最惠国待遇共同构成了国际贸易

中非歧视待遇的两个方面。但各自涉及领域和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却不相同。 最惠国待遇原则保证的是不在不同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而国民待遇原则保证的是成员方不在本国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没有前者,国际贸易的平等原则就缺乏必要前提;而没有后者,则缺乏实际保证和实施条件。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WTO有关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3条及GATT附件第3条的注释之中。 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即规定国内税和政府管理不应对国内生产者提供保护; 第3条第2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此外,“任何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述原则的方式。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也就是要求国内征税方面的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相关思考 法律系B08031027 张华 摘要:《服务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GATS)中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项基石性的原则,在规范和引导国际服务贸易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实中因为国际社会经发展的不平衡,对于这一原则的运用会有所限制,本文论述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性质以及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以及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领域的适用及例外等,分析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涵及其性质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一项古老原则,它的适用最早可以追溯至12、13世纪。早在资本主义产生之前就出现了原始形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只适用于一国给予外国人在本国经商的同等权利和保护商人的财产权。其形式和内容简单,适用范围狭窄,不同于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当资本主义进入自由竞争阶段之后,为摧毁重商主义对于贸易和航运的限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才得以普遍流行和广泛适用。从17世纪开始,在双边贸易条约中插入相互承诺给予最惠国待遇的条款成了国家处理贸易关系的普遍实践。 二、GATS的最惠国待遇 GATS在其第二部分“一般义务与规范”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而在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可见GATS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有所不同:在GATT中,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是并举的规定,都作为原则来规定;显然在GATS中,国民待遇是一种特定义务,是有条件承担的,而最惠国待遇是一项原则,是成员方必须接受的。 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每一成员方有关GATS的措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成员方可以保持与前述措施不一致的措施,但该措施必须是列入并附和GATS附录第二条有关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条件。GATS 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还指出,GATS的规定不可以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三、案例选择题(共5 道试题,共40 分。) 1. A公司与B公司订立了一份CFR价格条件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出口棉纱2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价格条件为CFR青岛;A公司应于1999年8月前装船,并在装船后2天内向B公司发出装船通知。 A公司在7月底装船完毕。装船后第4天,船舶正准备启航,船舱内另外装运的易燃物品突然起火,并失去控制。为保护其他船舶和码头的安全,该船被消防当局凿沉。A公司即以传真方式将装船事宜以及凿沉事件通知了B公司。 A公司认为,在CFR合同中,货物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就已转移给买方,对此后的损失作为卖主的A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B公司仍应根据合同支付货款。 由于B公司是在装船后第4天才收到装船通知的,B公司认为A公司未尽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的义务,为此,B公司遂以A公司违约,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则认为,其已尽通知义务,而且即使按时通知也无法改变船舶失火和凿沉的事实,因此,风险应根据货物按越过船舷转移到买方的惯例由买方承担。 问: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此项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 A. A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2. A公司向B公司订购大米1万吨,买卖合同规定每月装运一批,每次装运1千吨,分10次运完。买方在收到第5批大米时发现有霉变,不适合食用,因此要求卖方撤销以后各批装运的合同。A公司和B公司的所属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问:买方能否主张此权利?() A. 买方A公司无权主张撤销后几批合同 3. 信息技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澳大利亚A&AT公司发电:“确认售与你方计算机500台,每台CIF墨尔本600美元,5月20日交货,发生争议在英国伦敦国际仲裁。” 澳大利亚A&AT公司复电如下:“确认你方来电和我方购买你方计算机500台,条件按你方电报规定,请提供合适的包装。” 后来,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交货,双方发生争议。 问: 1). 澳大利亚A&AT公司与信息产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已成立买卖合同?() A. 成立 2). 假设澳大利亚A&AT公司在本国法院起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B. 不受理 4. A国以保护本国环境和维护生命健康(认为含色素过高)为由,决定对境内销售的所有外国生产的易拉罐钦料征收附加税,事实上A国境内销售的易拉罐装钦料主要是B国某跨国公司生产的某一品牌,但A国对境内销售的国产易拉罐装钦料并不征税。 B国认为其根据关贸总协定所应获得的利益受到损害,而A国则认为其采取的措施符合关贸总协定规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A国及B国皆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 问: 1). A国采取的做法是否属于关贸总协定所允许实施的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B. 属于 2). A国的行为是否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 A. 国民待遇原则 B. 最惠国待遇原则 5. 2005年6月,中国A电子公司与美国B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电脑买卖合同。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法规名称】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8-07-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 第一条本规定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 第二条名词的使用 1.本规定中: (A)“条约”指国家与国家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并受国际法管辖的国际协定,不论它是包含在一个单一文件之内或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的文件之内,也不论它的具体名称是什么; (B)“授与国”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C)“受惠国”指授与国已向之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D)“第三国”指授与国或受惠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E)“补偿条件”指包括最惠国条款的条约中的或其它方式的由授与国同受惠国约定的任何种类的补偿条件; (F)“互惠待遇条件”指一种补偿条件规定受惠国给予授与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相同于或视情况相等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2.第1款中关于本规定名词使用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国家国内法对各该名词的使用或可能赋予各该名词的意义。 第三条不在本规定范围内的条款 本规定不适用于第四条所指的最惠国条款以外的一项其他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这一事实不影响; (A)该项条款的法律效力; (B)本规定订明的任何规则对该条款的适用,而该条款应根据本规定以外的国际法服从于该

规则。 第四条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条款是一项条约规定,据此规定一国向另一国承担一种义务,在约定的关系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授与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六条国际法其它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国家间协定中的条款 不论第一、二、四及五条规定如何,本规定各条应适用于国际法其他主体也是缔约方的,包括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国家间的关系。 第七条最惠国待遇的法律依据 本规定各条一律不含有一国有权享受另一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超出后者承担的国际义务所依据的范围。 第八条最惠国待遇的来源和范围 1.受惠国享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只来自在授与国与受惠国之间有效的第四条提及的最惠国条款或第六条提及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 2.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根据第1款提及的条款有权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决定于授与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 第九条根据最惠国条款的权利的范围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为了自身或为了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利益,仅获得该条款的主题范围之内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取得权利,只同该条款规定的或条款主题默示的人或事有关。 第十条根据最惠国条款取得的权利 1.根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只有在授与国给第三国以该条款主题范围以内的待遇的情况下,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2.受惠国根据第1款在与其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方面取得权利,只有在人或事属于下列情况者方可:

最惠国待遇

享受中国进口关税最惠税率 美国的进口货物享受最惠国税率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税率一般不得高于现在或将来来自于第三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关税税率。所谓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缔结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一项法律原则,又称无歧视待遇原则,指缔约一方在贸易、航海、关税、公民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缔约国第一方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具体规定有四种形式:1)片面的(单方面受惠);2)相互的(双方受惠);3)有条件的(如第三国为享有优惠已经或将要和作出相应的补偿,缔约的有关方需作出同样的补偿才能享有这样特定的优惠);4)无条件的(缔约一方将新的优惠提供给第三国时,应自动地,无条件地提供给缔约的另一方)。早期,大多采取片面的形式,属于不平等条约。欧洲国家最先采取无条件的形式,美国最先采取有条件的形式。《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第一条第一款式规定:“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即原《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之间使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相互提供无条件最惠国税率。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一)亚洲 马来西亚、马尔代夫、孟加拉国、缅甸、新加坡、日本、斯里兰卡、土耳其、文莱、达鲁萨兰国、泰国、西部以色列、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巴林、巴基斯坦、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菲律宾、韩国、科威特、卡塔尔。 (二)欧洲 马耳他共和国、卢森堡、罗马尼亚、匈牙利、瑞士、瑞典、希腊、西班牙、意大利、英国、挪威、葡萄牙、奥地利、爱尔兰、比利时、冰岛、德国、丹麦、芬兰、法国、荷兰。 (三)北美洲 美国、墨西哥、加拿大 (四)南美洲 秘鲁、苏里南共和国、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尔瓦多共和国、乌拉圭、危地马拉、委内瑞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牙买加、尼加拉瓜、智利、巴西、巴巴多斯、阿根廷、安提瓜和巴布达、玻利维亚、伯利兹、多米尼加、多米尼加联邦、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格林纳达、圭亚那、古巴、洪都拉斯、海地。

123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案例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15日,为了实施M国的《清洁空气法》,M国环境保护局颁布“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 “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规定: 1、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 2、对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 3、对某些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的,如果1990年它在国外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中至少有75%出口到M国,则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又称为75%规则。 环境保护局设定的这两种基准,“企业单独基准”,它的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 “法定基准”,适用于环境保护局认为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可信的数据的企业。 1995年1月23日,W国认为M国的“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违反了GATT的精神,根据GATT第22条第1款、《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要求与M国进行磋商。 思路 依据GATT第3条与第20条规定来判断“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1、《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第4条磋商 1.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如磋商请求是按照一适用协定提出的,则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除非双方另有议定。如该成员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 5.在依照一适用协定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根据本谅解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努力尝试对该事项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 6.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 7.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如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己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8.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李良才 2011-08-04 15:58:21 来源:中国法学网 【作者简介】李良才,男,(1979—),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主任。 【中文摘要】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在基本涵义一致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各有差异和变化。所以,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我们要结合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英文摘要】Abstract: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cluded in 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have become a linkage for all the related investment agreements so as to the treatment accorded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accorded in accordance with other investment agreements. In the globalized era, we may find that the MFN clauses are popular in relevant agreements, but they are of no universal meanings. However ,they varies widely in specific agreements. It is thu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erpret them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rules set out in the Viena Convention on Treaty Laws. Key Words: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the 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s 【关键字】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 MFN条款解释

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2516626925.html, 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核心是要求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任一成员方。换言之,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根据这一原则,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他们都应被平等地给予最惠国待遇。例如,美国、日本、韩国、欧盟都是WTO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中国时,中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它们中间搞歧视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在于,通过相互间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为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一成员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提供了保障,也为任一成员方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一个更广阔的市场上面临最充分的竞争提供了约束,对任一成员作出的任一单方面让步,都将变成对全体成员的普遍义务。因此,我们在作出任一关税减让或市场开放等优惠的承诺时,必须从WTO全体成员的整体角度来全面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满足某一成员的某种特殊要求,否则就是对最惠国待遇的直接违反,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国际贸易争端,甚

至遭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裁。如1995年委内瑞拉和巴西与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案。委内瑞拉和巴西认为,美国环境保护部门为执行改良汽油标准而于1993年12月15日颁布的汽油规则”中的某些规定违反了GATT第1条,并将最终导致该两国企业受到损失。委内瑞拉和巴西要求专家组提议美国采取措施,保证汽油规则”与其根据总协定承担的义务一致。专家组最后认定,在本案中只有特定国家可以从该规则中受益,所以这一规定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即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具有多边性,不是双边的,当WTO任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方最优惠的待遇时,其他140多个国家和地区亦同时享有。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意味着,除有明确例外规定之外,WTO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任一优惠,我们都可以无条件享有。因此,我们应当全面研究其他WTO成员相互之间通过多边或双边协议所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以为我所用,从而保证能够最大限度地充分享受到WTO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给我们带来的好处。比如,中国、印度、韩国、墨西哥等都是向美国出口纺织品的主要国家,中国纺织品要获得在美国市场上与上述国家公平竞争的机会,首先必须充分了解至少以下几方面的基本情况:美国与这些国家间是否分别订有有关纺织品领域的协定?这些协定是否规定有相互间给予优惠待遇的内容?这些优惠待遇是否已经给予了中国?是否在中国与上述国家之间构成了歧视?是否已经或将要 对中国纺织品出口造成影响?是否违背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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