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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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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伦理分析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意思自治/民法伦理/法律矫正/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内容提要: 意思自治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和灵魂, 既是经济自由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 也是社会基本伦理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作为私法鲜活精灵的意思自治对促进现代民法制度的构筑和完善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其固有的缺陷, 这些缺陷的克服主要有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引入和矫正。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对推动现代民法制度的建立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传统上我们对这一原则的认识更多侧重的是其产生的经济原因和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而对其伦理性的一面则重视不够。本文试图在这方面做些尝试, 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意思自治的含义和内容

(一) 私法自治与意思自治的关系。所谓私法自治, 是指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 他人不得干预; 私法主体仅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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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据考证, 正式提出意思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16 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是人类不可避免的无知这一事实及由此所决定的个人认识的不确定性和可错性, 这一原则赋予了人们选择的自由和机会。而意思自治的主旨则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 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 当事人的自我意志是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 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选择自由的尊重既是契约自由的关键, 也是保证社会进步的源动力。“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 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 [1]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甚至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获得利益的决定因素的排列顺序应为选择、运气、努力和出身, 其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选择的重要性。意思自治思想虽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将意思自治原则提到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高度来看待, 换言之, 罗马法虽然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 但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 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受到充分尊重, 私法自治思想才得以广泛传播。由于私法主要表现为民法, 因此私法自治就主要表现为意思自治。从另一方面来说, 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和灵魂, 是私法的最高理念。意思自治还与市民社会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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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社会系统, 而联结契约当事人的纽带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构成了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 并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 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 以实现社__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 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 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 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为目的的。“在私法范围内, 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 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与。” [2]私法自治理念的确立, 在人身关系上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 强调人格独立,摈弃人身依附, 宣扬人格平等, 使人性第一次获得真正的解放, 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

(二) 意思自治的主要内容。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 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 一是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 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 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 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为。二是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 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 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 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

[3], 保证每“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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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做的事情” [4]。四是在具体民事活动中, 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伙伴、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形式、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内容等。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 如在所有权领域, 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 在契约领域, 则表

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 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 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 在民事责任领域, 则表现为自己责任, 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

的责任由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由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 表现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 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至19 世纪, 在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中, 不断发展了的意思自治原则被赋予了更深刻的内涵

和更庄严的使命。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首开合同自由的先河, 不仅鲜明地继受了罗马法私法自治的观念, 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

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和规范的阐发。虽然该法典并没有单独设立“合同自由”条款, 但人们仍然能够从具体的合同制度中诠释出合

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第1134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

契约, 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 仅得依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第1101 条规定:“契约

为一种合意, 依此合意, 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第1156 条规定:“解释契约时, 应寻求缔

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而不拘泥于文字。”“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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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可见,《法国民法典》在有关契约的问题上, 无论是契约的成立, 还是契约的效力, 无论是契约的解释, 还是契约的解除, 都主张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准, 这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其后, 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第305 条更明确规定:“只要法律无相反规定, 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债(权利义务) 的关系。也可据此改变债的内容。”《瑞士债务法》第19 条规定:“契约的内容, 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自由不仅是大陆法国家的基本原则, 而且也是英美法国家的基本民法原则。在18 世纪、19 世纪的西方国家, 个人主义思想盛行, 个人财产权和活动自由被视为高于一切。与此相适应, 这一时期英国法院的法官所奉行的也是不干涉哲学, 认为契约法的功能是消极的, 他的主要目的是让人们去实现自己的愿望, 法律不应限制当事人缔约的权利, 也不应以任何借口干涉私人间的合同。“法律要做的仅仅是在一方违约或不履行义务时, 帮助另一方而已。” [5]美国合同法在有关合同的规则方面深受英国的影响, 合同自由原则同样受到尊重和确认。“维护私人自由缔约的权利已成为法律的首要目标, 在当时美国人的观念中, 正义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就在于对合法契约加以维护。” [6]意思自治与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等思想共同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制度的理论支柱和基石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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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意思自治的伦理意义。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固有天性, 也是

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保障。1789 年的法国《人权

宣言》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公民的自由权作了明确确认, 该法第2 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自由的发展史, 社会的不断进步, 也就意味着人类不断地走向自由。现代社会的自由与古代的自由在含义上是不一样的。贡斯当认为, 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 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然而, 在古代人那里, 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 没有任何个人权利。而对于现代人而言,“自由是只受法律制约, 而不因某一个人或若干人的专断意志而

受到某种方式的逮捕、拘禁、处死、或虐待的权利。它是每个人表达意见, 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 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 是不必经

过许可, 不必说明动机或事由而迁徙的权利” [8]。对民事立法而言, 法律对自由的确认和保护就显得更为迫切和更为必要。其原因在于, 民法本身就是自由的产物, 是自由经济上升为法律的主要体现。从另一方面来说, 自由在社会中的实现过程始终离不开规则, 自由表现

为规则范围内的自由。在法制社会中规则主要表现为法律, 因此自由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限定和实现, 自由也相应表现为法律范围内的

自由,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在一个国家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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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 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 自由仅仅是: 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 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9]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虽然始于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罗马法, 但很大程度上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境界而存在。因为在有皇帝和臣民、主人与奴隶、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 真正实现契约自由是不可能的。启蒙思想家们以非凡的想像力将契约自由理论引入到政治社会, 针对“君权神授”论提出了充满智慧的“社会契约”理论, 并以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将契约关系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说, 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 其已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 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其作为一种信念, 一种文化传统, 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 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 [10]。而契约自由作为契约的灵魂和生命, 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心”与“体”的关系, 没有了自由, 契约就成了没有灵魂的“行尸走肉” [11]。所以捍卫契约自由不仅是近代民法的至高原则, 同时也是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基础。意思自治原则的直接法律价值在于: 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 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 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 节约交易成本; 三是使当事人可以彻底摆脱身份关系的影响, 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人的平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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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伦理基础和社会经济基础

(一) 意思自治产生的伦理基础。契约自由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制度。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萨拜因认为:“很多近代的政治观念——举例说, 诸如公道、自由、立宪政体和尊重法律等——或至少是这些观念的定义, 都起源于希腊思想家对城邦制度的看法。” [12]而现代契约自由的真正哲学基础则是席卷欧洲的人文主义思想。人文主义产生于14世纪的意大利, 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针对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人文主义把焦点对准了人, 它宣扬人的自由、人的平等和人的权利, 反对君主专制、反对封建等级, 并把人从对神的依附中解放出来, 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约翰密尔认为, 完全的个人自由和充分的个性发展不仅是个人幸福所系, 而且是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之一。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13]。意思自治原则与社会契约思想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有学者认为,社会契约论不过是私法自治理论的另一种表现而已,“如果说人的意志具有足够的力量创建一个社会及法律上的一般义务的话, 那么, 人的意志更能毫无问题地去创设约束当事人的特别的法律义务即债务” [14]。在英国, 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 资本主义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与自由的资本主义经济相适应的边沁的自由放任主义哲学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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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主导地位, 并且为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官所信奉。他们认为, 根据自由放任主义, 当事人的意图是应该受到特别尊重的, 法律对人们的干涉越少越好。在德国, 康德的自由主义哲学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康德认为, 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 才有天赋的自由权利; 同时, 由于人是理性的动物, 有选择自己行为准则的能力, 所以, 人必须对自己所选择的行为负责。康德对自由作了精辟地阐述:“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 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 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 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 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 原生的, 与生俱来的权利。” [15]进而, 康德提出了人人自由、人人平等、人人自主的社会理想, 并认为需要实现这种理想, 应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的作用。“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 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 [16]孟德斯鸠认为:“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 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 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但是在自由和公民的关系上, 风俗、规矩和惯例, 都能够产生自由, 而且某些民事法规也可能有利于自由。” [17]个人主义、个性发展则是与自由主义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 启蒙思想家认为,只有自己才对本人的利益关切最深、了解最透, 因而个人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的绝对自由, 此乃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从个人行为出发是人类整体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出发点, 社会作为个人的集合体, 没有个人的充分发展就没有社会的存在。罗尔斯认为,“法治和自由显然具有紧密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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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原因在于“一个法律体系是一系列强制性的公开规则。提出这些规则是为了调整理性人的行为并为社会合作提供某种框架。它们构成了人们相互信赖以及当他们的期望没有实现时就可直接提出反对的基础。如果这些要求的基础不可靠, 那么人的自由的领域就同样不可靠” [18]。启蒙思想家关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权利的理念奠定了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理念和原则的哲学基础。人也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就合同关系而言, 只需要双方依自己的独立意志去共同磋商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决定, 任何人包括国家公权都不得介入和侵犯。其主要原因在于:“依传统理论, 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契约既然依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订立, 其内容之妥当性亦可因此而受到保障。” [19]

自由原则的产生还和人的宗教信仰密切相关。宗教既是人们精神的依靠, 又是提供理论说明的源泉。梅因认为:“‘自由意志’问题在它成为哲学问题之前, 是一个神学上的问题, 如果它的名词曾受到法律学的影响, 这是由于法律学早已渗入了神学的缘故。” [20]英国当代思想家罗素认为:“与权力有关的最重要的基督教教义是: 我们应当服从上帝而不是人。” [21]日本当代学者池田大作在谈到宗教和文化的关系时说:“我们要研究的是东方的‘精神’和西方的‘精神’。然而要研究‘精神’内容的方方面面以及形成的渊源, 我们就必然要涉及宗教的存在。”“当我们追寻一切社会文化现象和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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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族的思维方法的根源时, 就不能不注意到宗教的存在。” [22]

之所以要将神学视为自由的源头, 是因为根据古代先哲们的观点,

在宗教中人们是平等的和自由的。古希腊哲学家阿尔基达马有一句名言:“神创造的人全是自由的,而自然也不让任何人成为奴隶。” [23]西赛罗也认为,在自然善良的状态下, 人与人是自由平等的,“假如

自由不是一切公民平等地享受, 自由便不存在” [24]。黑格尔也指出:“只有在基督教的教义里, 个人的人格和精神才第一次被认作有

无限绝对的价值。一切的个人都能够得救是上帝的意旨。基督教里有这样一来的教义: 在上帝面前所有的人都是自由的, 所有的人都是

平等的, 耶稣基督解救了世人, 使他们得到基督教的自由。这些原则使人的自由不依赖于出身、地位和文化程度。” [25]与东方不同, 西方文化既拥戴上帝的权威也崇尚个人的自由, 其原因在于,“在精神

世界, 一切都是按部就班, 有条不紊, 预先得知和预先决定的; 而

在政治世界, 一切都是经常变动, 互有争执, 显得不安定的。??这两种看来互不相容的趋势, 却不彼此加害, 而是携手前进, 表示愿意

相互支持。??自由认为宗教是自己的战友和胜利伙伴,是自己婴儿时

期的摇篮和后来的各项权利的神赐依据。自由视宗教为民情的保卫者, 而民情则是法律的保障和使自由持久的保证” [26]。在这一意义上

我们可以说, 基督教不仅仅是一种民众寄托精神的信仰, 而且是制

度设计和运行的技术性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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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意思自治产生的经济基础。法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经济

学上的自由经济思想密切相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 商品经济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充分发展, 市场规则是以自由竞争对经济生活进行自发

矫正。商品经济的发展, 市场经济的孕育与发展以及__相伴而行的资产阶级革命, 实现了人类社会从农业时代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第一次

社会转型。此时, 生产力大幅度提高, 社会财富空前丰富, 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资产阶级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

口号, 并在民法上相应完善了所有权制度。这个法律前提和基础促进了商品流通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频繁, 从而使市场逐渐成为经济生

活的中心, 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与主导手段。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充分注意到自由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

并将国家置于经济生活之外。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 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 也可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 国

家的任务在于保护自由竞争, 而非干预自由竞争。古典重农学派认为, 人类社会和物质世界一样, 都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这就是自然秩序。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是自然秩序所规定的人类的基本权利, 是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自然秩序的实质在于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统一, 而这种统一只能在自由经济体制下才能得以实现。作为古典经济学思想集大成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将这种经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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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义思想进行了发挥和完善, 将个人主义作为“天赋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各个人都不断努力地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 [27]斯密认为个人是其本人利益的最好明断者, 明

智的做法就是让每一个个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自主地抉择自己的道路。他认为, 个人天生是为自己的利害打算的, 只要不妨害他的自由竞争, 他个人由此获得的利益越大, 社会就会越富有, 因此, 应该

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产业和经营贸易。“各个人都不断地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 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 而是他自身的利益, 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

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在这场合, 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 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

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 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 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 [28]

契约自由还与市场经济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契约自由是市场经

济得以发挥作用的基本法律形式。从另一方面来说, 正是市场经济的天然品行才孕育了契约自由思想。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 它既是商品生产的必然产物和实现商品价值的必要条件, 也是市场经济

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伴生结果。对此, 列宁曾指出:“哪里有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 哪里就有市场。” [29]所谓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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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经济就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为的一种

经济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市场既是交易的结果, 也是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场所,“人类历史上最早、最简单的交换模式就是互惠性。他指的是赠给别人某些东西, 期望得到或者是同类东西, 或者是其

他利益的回报。互惠性交易是经济交换, 但属于个体化的交换, 发生在有关联的人之间, 亦用于增强这种纽带” [30]。“如果一个人断言——如他们所说的, 人实质上是自私的。他们实质上被允许在许多的事情上按自我利益行动。那么, 他便会思考, 当人们相遇时, 什么事会发生——他们定会相遇, 除非每个人是克鲁索(因超过一个人将使交换成为必要) , 并且是没有星期五的克鲁索。这个相见的场所便是市场。” [31]与此相适应, 法律应当保护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地位, 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 保护自由竞争秩序。契约所具有的浓厚的平等、自由和世俗的功利色彩, 几乎代表了商品经济的所有特性。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中找到了最为适宜的生存土壤, 同时,它也为市场参与者可以本着自我追求、自我负责的精神订立契约以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亚里士多德曾经讲过一句名言:“人就其本质而言, 都是政治动物。” [32]但人同时又是经济动物即经济人。政治人和经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无论是经济人还是政治人, 都无时不在既定约束条件下以最小代价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 政治人无非是活动在政治领域内的经济人[33]。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也是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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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 [34], 并且要求必须人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谓人的理性是指每

个人都能通__过成本- 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

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马克思曾指出:“人们扮演

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 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

者而彼此对立着。” [35]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管子》说:“见利莫能勿就, 见害莫能勿避。其商人通贾, 倍道兼行, 夜以继日, 千里而不远者, 利在前也。渔人之入海, 海深万仞, 就彼逆流, 乘危百里, 宿夜不出者, 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 虽千仞之山, 无所不上; 深源之下, 无所不处焉。” [36]人在行为中本性和基本价值取向是——

两利相权取其重, 两害相权取其轻。人们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向和能力。这种多中取优的价值取向可以导致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当然在理性化的社会中, 这种个人对利润的追逐应受到一定适用条件的限制。韦伯在论证与资本主义经济行为相配合的所谓理性资本主义精神时曾把这种资本主义精神概括为: (1) 追求金钱的活动本身就是人生的目的, 而不仅仅是致富的

手段;(2) 努力工作被视为一种责任, 也是一种道德义务;应该合理

的并以严密的计算和和平的方式获得预期利润。简单的获利欲望, 对赢利、金钱的追求, 本身与资本主义并不相干,“倒不如说, 资本主

义更多地是对这种非理性欲望的一种抑制或至少是一种理性的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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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37]。作为理性的人应是理性地、有计划地、持续地追求预期的利润。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及与相关民法原则的关系

(一) 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必要性。从历史来看, 无论在学说上还是在实践上, 对意思自治的弘扬和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总是相伴

而生、同时并存的。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学说之时, 杜摩林就指出, 那些具有强制性的习惯, 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38]。在社会学上, 人们研究主体与主体之间相互平等制约的关系, 认为自由要受到其他主体享有平等自由的限制。可以说, 任何一种自由本身都包含着某种限制。没有限制便无所谓自由; 没有限制:“自由”不过是一种任性, 或者是一种主观愿望, 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更是对理性、正义和进步的否定。康德认为:“如果在某种程度上, 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 那么, 根据普遍的法则, 这是错误的; 反对这种做法的强迫或强制, 则是正确的, 因为这是对自由的

妨碍的制止, 并且与那种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于是, 根据矛盾的逻辑原则, 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或

权限, 对实际上可能侵犯权利的任何人施加强制。” [39]黑格尔也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 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 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

[40]因此可以说,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 对此卢梭有一句名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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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生而自由的, 但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 [41]法律上所讲的自由也必须是为国家法律所认可所保护的自由。“个人自由必须制约于这样一个限度内, 即必须不使自己有碍于他人。” [42]从法律的角度讲, 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 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

范围之内, 权利的主体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是违法的。如果超出这个范围, 自由就失去了权利的性质, 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 因为这时候他必然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自由是一种权利,而限制则是一种责任。限制是对自由的制约, 又是对自由的保障, 它要求个人在行使自由权利时要对他人负责, 对社会负责。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 也就确定了各种自由权利的范围, 使之有

可能在自由的法律通则之下互相协调。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

的事情, 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43]。英国法学家亚伦在《古代法》的导言中就曾说:“我们可以完全肯定, 这个由十九世纪放任主义( laissez- faire) 安放在‘契约自由’这神圣语句的神龛内的个人绝对自由, 到了今日已经有了很

多的改变; 现在, 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 远较著作‘古代法’的时

候更广泛地受到特别团体, 尤其是职业团体的支配??很可能, 过去

一度由家庭这个发源地担任的任务, 在将来要由工团这个发源地来

担任了; 也可能梅因的这个著名原则, 将会有一天被简单地认为只

是社会史中的一个插曲。” [44]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另一个原因是任何社会主体的行为都必

须受制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个人的自由, 但是为了实现保障个人自由的目的, 国家权力有时候必须对当事人

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法国《人权宣言》规定:“自由包括从事一切

不妨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利。因此, 行使各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界限。”罗尔斯也认为, 正义的一个原则就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

容的类似自由体系中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45]对自由限制的

主要途径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之所以会产生这一限制, 恰恰是因为自由是通过法律才得以固定下来的, 法律是利用自身强制的力量使

得每一个人都能实现自由。只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规定的法律, 才是自由。正如西塞罗的一段名言所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

为如此, 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 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 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的毁灭。” [46]《人

权宣言》也认为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的“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作为坚定的个人主义者的哈耶克亦坚持民法规则对契约自由的竞争

市场运转的方式最为重要 [47]。当然, 国家权力对个人的自由的干

涉必须以法律有明文的规定为限, 而法律本身也“只禁止那些会损

害社会的行为”, 而且法律禁止这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多的人获

得更大的自由,即“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因此, 对

政府来说, 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 所有的政府都只不过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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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的政府”。对政府来说,“法无授权即无权”, 而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自由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必须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行动, 而决不能任意扩大到道德等领域。对于道德领域, 有道德、宗教等规范来调整,“上帝的, 归上帝; 恺撒的, 归恺撒”。

就民事关系而言, 自由民事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当是正当的民事、合法的民事和有序的民事。在合同关系中, 无论是为了维持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还是为了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并真正实现其合理期待, 都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合法。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 可以保障双方机会均等, 互利互惠。作为社会关系, 合同所引起的各项交易, 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得失, 也会进而影响社会的荣衰和他人的利害。实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利, 另一方面可以保障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不致受到损害。因为在阶级社会中, 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只有通过与其他个体的利益相结合, 才能形成为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普遍的社会利益。“个人明天的自我意志是否会觉得自己受到它昨天帮助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 这就要看在这段时期里是否出现了新的情况, 个人的利益是否已经改变, 以至昨天制定的法律已经不再适合这些改变的利益了。如果这些新的情况侵害了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 那么这个阶级一定会改变法律。” [48]而任何不正当民事行为实际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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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滥用, 都是一种极端的自由和放纵的自由。这种民事不但不会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反而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契约自由问题上, 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时期的《德国民法典》把契约自由表达为“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就是明证。这也正是国家必须把自由民事活动纳入规范化发展轨道的主要原因 [49]。

(二) 意思自治原则与相关民法原则的关系。与意思自治关系最密切的主要有两个原则, 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1. 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既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和有限否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功能的矫正。诚实信用原则, 简称诚信原则, 是指社会经济活动的当事人, 在从事经营活动时, 应从善意出发, 正当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同时这一原则又被奉为当今民法的帝王条款。与其他原则相比, 诚信原则的最大特点是该原则具有观念法的性质或者说具有补充法的功能。这种观念法性质或补充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依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是在法律虽有明文规定, 但如果该法的适用会导致显失公平的话, 可以依诚信原则对有关规定加以变更和补充。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行为必须以善意的心理状态, 为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要求行为人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应当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定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其基本含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第二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的基本准则,第三,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二、功能 1.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立法者立法 的指导思想,民法所放映的社会经济本质落实在条款上就是基本原则。民事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指导准则。 2.约束功能:民事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民事司法都有约束 力。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官解释和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应当以基本原则为依据。 3.补充功能: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局限性;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与灵活 性上的矛盾;由于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因此法律往往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因此以基本原则作为补充,以正确的理论指导,以进行创造性裁决和解释。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适用法律的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平等原则是其他民法原则的基础。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也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 第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所有制性质为何,不论经济实力强弱,民事主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 第三,民事权益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四,适用法律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适用法律时不能区别对待。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多的干预。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享有自主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期所有物,转让专利权,设立遗嘱等权利。根据自愿原则,民事行为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外,一般有效。

民法基本原则探讨

民法基本原则探讨 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民法/哲学/体系 内容提要: 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有哪些基本原则?各说不一。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原因是各说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界定。1、民法基本原则是否必须适用于全部民事领域?如,契约自由原则仅适用于约定性民事关系,不适用于非约定性即法定性民事关系。如果民法基本原则必须适用于全部民事领域,那么契约自由原则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如果民法基本原则不必适用于全部民事领域,那么,由于约定性民事关系是交

易的法律形式,是民事关系的核心内容,契约自由原则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2、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有不同的基本原则。如,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被称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但本世纪以来,这些原则都受到了限制。又如,服从国家经济计划指导的原则,曾是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非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无此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也无此规定。由此产生了问题:民法基本原则是指一般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指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是前者,是否存在适用于所有时期、所有国家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是后者,民法基本原则是否应以某个时期、某个国家的民法为根据?应以什么时期、什么国家的民法为根据?3、民法各基本原则之间是否可以存在派生关系,即一个基本原则是否可以为另一个基本原则所派生?如,各家都认为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平等”只能指本关系中当事人各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能指当事人一般的法律地位平等,也不能指当事人民事权利平等,因为当事人一般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平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可能平等。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民事关系之为民事关系的根据。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原则,都不能违背这一根据,都必须从这一根据中派生。因此,如果民法各基本原则之间可以存在派生关系,那么,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可以和其他基本原则并列;如果民法各基本原则之间不能存在派生关系,那么,民法既以当事人地位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就不能再有其他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

1.2民法基本原则 1.2.1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1.2.1.1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即民法的根本规则或民法的基本理念、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的基本精神,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律的反映,是民法具体规则的源泉,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根本依据。 1.2.1.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有二:法律解释的准据功能和法律漏洞的弥补功能。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律解释的准据功能。在具体规则适用过程中,若出现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情况,法官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导,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具体规则,以确定适用具体规则的意见。在对民法具体规则进行进行解释时,如果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则应当采用更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结果。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律漏洞的弥补功能。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立法者预见能力和立法水平的限制,立法机关无法对各种民事现象都作出规定,难以制定穷尽未来的法律,因此必然存在民法漏洞,有必要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基本原则就是法官司填补民法漏洞的重要工具,即当民法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时,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 1.2.2地位平等原则 1.2.2.1地位平等原则的含义 所谓平等,是指人们相互间与利益获得有关的相同性。民法的地位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又称人格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取得利益的条件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根据这一原则,在民事活动中,所有的民事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取得利益的条件一律相同,谁也不享有优越于对方的特权地位,谁也不能声称自己在性别、民族、财产或者职级上具有优势,并以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1.2.2.2地位平等原则的内容 地位平等原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民事权利能力是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就是当事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平等,是当事人能否获得民事权利的资格平等。对于自然人而言,不论性别、年龄、民族、宗教、文化程度、精神健康状况等如何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对于社会组织而言,性质、目的、规模、营业范围、存续时间等如何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亦是一律平等;(2)民事权利内容平等。民事主体不但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在具备相应的条件时,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负担平等的民事义务。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否取得利益的资格平等,那么民事权利内容平等就是取得利益的多少平等。对于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的那些民事权利,即基本民事权利或者人格权,所有民事主体完全平等;对于民事主体所享有的非基本民事权利,所有民事主体比例平等,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内容与其贡献成正比;(3)民事权利保护平等。民法对民事权利的规定,既包括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又包括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民法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保护一律平等。无论任何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民法都将给予保护,而且对任何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都给予相同程度的保护。 1.2.3私权神圣原则 1.2.3.1私权神圣原则的含义 私权,即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原则,就是民事权利作为自然和当然的权利,应受到法律充分保护,不受任何人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不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虽然没有明确民事权利的神圣性,但却概括私权神圣原则的主要内容。 1.2.3.2私权神圣原则的内容 私权神圣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民事权利是自然的权利。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和原始取得的财产权,都是被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认可的、自然而来的权利,体现了自然的正义法则。法律对这些权利的发现和确认,则是这些权利进一步获得强制性的来源。(2)民事权利的内容无限广泛。只要是权利人可以支配的人格和财产范围,都是民事权利的界限之内;只要权利人有利用和实现的可能,都是权利人民事权利的内容。换言之,

民法分析题

1、题目:我国民间有一种说法:“君子一言,驷马难追。”请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其加以辨析。 答案解析:(1)该说法不完全正确。该说法反映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的效力。(2)该说法正确的一面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每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欺不诈。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单方法律行为和与他人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不得违约。同时,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履行完毕后,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因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后契约责任。(3)该说法不正确的一面是:对于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不受其行为的约束,此时没有适用“君子一言,驷马难追”的余地。 4、民间有一种说法:“父债子还,天经地义。”请运用民法原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该说法加以辨析。正确答案: (1)该题中所表述的说法不完全正确。该题反映的是继承法所奉行的限定继承的原则。限定继承原则是指继承遗产应当清偿敖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2)限定继承原则表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但是这种清偿义务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即继承人仅仅以自己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而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则不负清偿义务。可见,并不是父债都应当由其儿子来清偿,儿子是否清偿债务,关键要看儿子是否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如果儿子并没有继承父亲的遗产,或者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则并不负有清偿其父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 (3)即便儿子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也仅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此外,遗产债务的清偿也不能完全由儿子来承担,如果有其他继承人,比如女儿,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他们也负有以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的责任。 (4)可见,这句话违反了继承法所奉行的限定继承原则。 我国民间有一种说法:“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请运用民法的知识和理论对该说法加以辨析。正确答案: [答案] (1)该说法不完全正确。该说法反映了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原则、替代履行和诉讼时效。 (2)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3)但是应当看到,“欠债还钱”的说法仅仅适用于金钱债务,或者适用于特定标的物灭失后的损害赔偿之债。对于非金钱债务则不适用。在非金钱债务中,欠债未必还钱,特别是将种类物作为债务履行标的的情况下,在标的物毁损、灭失后,可以以其他种类物替代履行。此外,对于非法的金钱债务,如赌博之债,或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欠债也未必还钱。 (4)可见,民间将债务的履行一概认定为“欠债还钱”的说法不符合民法及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不完全正确。 [评析] 考查要点是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原则、替代履行和诉讼时效制度。该题综合性较强,涉及到民法理论中的多个问题。考生在回答该辨析题时,应当遵循以下步骤:(1)表

商法的基本原则探析

商法的基本原则探析 摘要:本文在对国内学者关于商法基本原则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指出了其存在的理论缺陷,并尝试性地提出了作者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见解,即商法的基本原则应为规范、保障、促进营利。 关键词:商法;基本原则;规范营利;保障营利;促进营利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商法理论的建构及商法的实际运作均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民商法学界的学者们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而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况与反思国内学者对商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二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体现其特色的基本原则有两个:(1)保障交易简捷原则;(2)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 2.三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1)尊重私有权和服从国家权力原则;(2)人格平等与自己责任原则;(3)生产商品化与契约自由原则2。 3.四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演进的。近代商法以契约自由、方式自由和诚实信用为原则。现代商法则有四大基本原则:(1)强化组织原则;(2)提高经济效益原则;(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4)保障交易安全原则3。 4.五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和规制商行为因素这两种类型,具体来讲,商法有以下五个基本原则:(1)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3)保障交易迅捷原则;(4)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5)维护交易安全原则4。 综观上述诸观点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表述,笔者认为大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理论缺陷,这主要反映在: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生产商品化原则”。生产商品化是指社会生产按商品经济的要求来进行,它并未反映出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地说,将其作为法律原则纳入商法范畴,有失妥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作为商法特有的原则,如“尊重私有权与服从国家权力原则”。对私有权的尊重与对国家权力的服从固然是商法应当遵循的

2018年民法总则全文司法解释有哪些

2018年民法总则全文司法解释有哪些? 第1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条文】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立法目的是制定法律的根本目标和宗旨。在法律的第1条规定立法的目的和宗旨,符合我国立法的惯例。如合同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物权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哪些,立法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意见认为,民法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有的意见认为,包括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有的意见认为,还应包括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增进人民福祉等。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包括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本条根据各方面意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立法目的基础上,规定了五个方面的立法目的: 第2条【调整范围】 【条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调整范围就是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类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制不同的社会关系。法律部门之间分工配合,从而形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如此,是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组成的。 第3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条文】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要求在我国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宪法第13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二、民法的性质:1 民法是私法;2 民法是任意法;3 民法是人法;4 民法是民事财产法。三、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始终。 四、简述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基本原则。 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原则: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合法原则;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五、民法的渊源[1]:指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其因具有这一特征,即可作为法院或仲裁庭进行民事裁判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民法的渊源即民事规范的载体或在哪里可以找到民法规范。 六、民法的渊源[1]:指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其因具有这一特征,即可作为法院或仲裁庭进行民事裁判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民法的渊源即民事规范的载体或在哪里可以找到民法规范。 具体说来,民法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1)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等价有偿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六)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四民法的渊源 五我国民法的历史和现状 六现代民法的发展 (一)概述 (二)民法形式的发展 (三)民法内容的发展 (1)传统民法的基本内容有所动摇。 (2)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得到改善。 (3)人格权的范围呈日益扩展之势。 (4)知识产权愈来愈来受到保护。 (5)产品责任已发展为独立的侵权责任。 (6) 强制性民法规范日渐增多。 (7)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转变。 (8)私法与公法的界限已经开始淡化。

《民法典》“绿色”条款解析

《民法典》“绿色”条款解析 一、什么是“绿色”条款 绿色是自然界中常见的颜色。绿色代表自然、环保、健康等意思。《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学者们因此将该条款解读为“绿色原则”“环保原则”“生态保护原则”“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等等。 绿色条款本来是指多边贸易体制下各类协议中的环境保护条款,旨在通过绿色条款对自由贸易中破坏环境行为予以限制,即自由贸易不得破坏环境。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规定的内容,为了贯彻该原则,民法典在分则中规定了相关条款,学者们也将其称为“绿色”条款,意即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条款。 二、《民法典》规定了多少“绿色”条款 民法典共1260条,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和附则。《民法典》规定了多少“绿色”条款?有学者说直接涉及资源环境保护的条款达18条之多[1],也有人说绿色条款有30条[2]。笔者经梳理,认为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条款只有15条。该15条除总则第9外,其他14条分布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中。 三、《民法典》主要“绿色”条款解析 本文仅对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15个条款予以解析。 1.关于第9条 原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解析: 绿色原则,是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基本准则。

该原则的意义是: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须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精神贯穿始终,其目的就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该原则最初规定在《民法总则》第9条中,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该条写进去的过程非常艰难,一波三折,来之不易。《民法总则草案》的一审稿、二审稿有绿色原则,到三审稿时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委员反对,被删掉了。后来,经过多方面的艰苦努力,在提请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审议的草案中才加进去。关于该条是否属于民法基本原则,也众说纷纭。如有人认为是倡导性原则,不能实施;有人认为该条不是独立的原则,只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3] 无论如何,《民法典》规定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创新与突破, 对指引民事立法, 规范民事活动, 促进环境资源保护活动和生态文明建设, 推动民法、环境法等学科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4] 2.关于第286条 原文: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解析: 本条是对业主守法义务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规定,源于《物权法》第83条。但与《物权法》第83条相比,本条有重大变化。其中新增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与总则“绿色原则”相呼应。该条规定意味着乱丢垃圾等污染环境行为明确被禁止,有助于推进正在逐步实施的垃圾分类工作。

关于民法原则历史文化基础的探析

关于民法原则历史文化基础的探析 摘要:当代的民法原则是我国经济本质的集中体现,是对民事行为的判断准则。我国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了多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从历史的纵向上看,这些民法原则与历史文化有一定联系,也代表着我国历史文化的一种沉淀。民法原则中的一些内容体现了我国历史文化中的精华部分,这些历史文化内容也为民法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一定基础,本文将探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历史文化基础。 关键词:民法原则;文化基础;历史文化 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很强的指导性。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借鉴了我国古代历史文化的一些内容和特征,将其中的一些原理作为我国民法原则的历史文化基础,使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可以更好贯穿历史的始终。这可以更好地规范人们的日常生活,从而可以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奠定一定基础。一、民法原则的基本功能 (一)立法准则的功能。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对我国的民事立法起着良好的指导作用。在这些基本原则被确立之后,所有民事立法都必须根据这些原则展开,民事的相关行为也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在解释或者运用民事法律的过程中,法官应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宣判,在宣判的过程中,法官也应以民法原则为基础。(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着非规范性的特点,但是在审判的过程中,民法基本原则也有属于自己的精神实质和价值体现。民法基本原则中

的价值取向是被我们所认可的,有着一定的历史文化基础,能够贯穿中华五千年历史文化的始终,这种价值取向会使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审判形成重要的指导作用。如果对民事行为的判定没有成文的法律以及规定,审判官就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进行审判,如在“四川泸州遗赠情妇案”中,法官就是依据公序良俗这一基本原则做出审判。(三)弥补民事法律规范缺陷的功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法律的规章制度不能时时刻刻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甚至部分民事法律阻碍了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民事法律规章制度就应该依据民事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审判法官应依据具体情况对民事主体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促使我国法律建设向更好的方向发展,最终有效促使我国的经济稳定发展。 二、当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历史文化基础 (一)平等原则及其历史文化基础。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主要体现的是民事主体的身份地位平等。无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于怎样的社会地位,无论社会处境有多好,在法律中,法律给予他的权利和能力是一样的,与其他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所以,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各个民事主体都能够平等表达自己的意愿和意志,他们的这种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如今这个飞速发展的时代,平等原则也应该得到人们的重视,它是民法

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时,民法总则的确立也是开启了民法典编撰的进程,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社会生活当中的一些基本规则,也通过民法总则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调整民事关系的意义是很重大的。 一、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一层含义是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2、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

3、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通过利益均衡配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公平正义是对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4、诚信原则 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它和公平原则一样,既是法律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德规范,它要求全部民事主体诚实不欺,讲究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 5、绿色原则 这是民法总则新确定的一项法律原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 6、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慨念构成的,要求民事主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社会主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这项原则还有一种含义,凡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浅析民法的基本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c16747188.html, 浅析民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杜莹莹 来源:《商情》2019年第48期 【摘要】在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保驾护航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朝着更正确、精准的方向发展完善。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自成一体,又与其他部门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在民法中发挥着无比关键的作用,同时也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 【关键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绿色 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性在横向上来看即为它在整个民法领域的通用性、普适性;在纵向上来看,是它对整个民事立法、司法、法律解释具有普遍指导性。何为法律原则,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换言之,没有原则,规则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综合来看,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体现民法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是民事法律规则的内核,是民事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落脚点,已内化为民法的神经中枢。抽象的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则需要通过具体的规则来体现,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了七大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领域,公民的法律资格、法律适用、法律保护等方面的平等,任何一方不享有特权,不得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通俗地讲,即你我他,只要我们同为中国公民,无论性别、职业、年龄、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多大的差异,我们都拥有独立的人格、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接受审判时同样地适用法律、权益受侵害时,都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则为通过区别对待的方式实现平等,如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等。目前我国的状况是以形式平等为核心,兼顾实质平等。通过平等原则,最基本的是有利于保障人权,这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相适应;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缩小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在经济方面,主体平等是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坚持平等原则有利于减少经济地位强的一方趁人之危损害对方利益,当然它也有利于经济活动更加便捷高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最核心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从事民事活动,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在与对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推至现实生活,其实是最为常见的,与公民生活紧密相连的事务。如购物、赠与、租赁、委托等,这些都有双方当时人的合意。自愿原则具体表现为:公民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以及以何种方式参加民事活动;若参加,应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就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达成合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由意愿的表达。自愿原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平等原则体现在: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3.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自愿原则体现在: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2.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1.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2.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 权力滥用的构成条件:1.当事人有权利存在。2.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3.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公平原则体现在:1.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2.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平衡。3.负担与风险的平衡。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 民事权利的含义:1.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2.民事权利是民法规定或者有权的国家机关认可的。3.民事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民事权利的分类: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分: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 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分: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利与主体的关系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分:既得权与期待权

民法总则第9条对绿色原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9条对绿色原则的规定 有相关法律学者说,此次民法总则的修改,最大的亮点即是六大基本原则的制定以及修改。民法总则在第九条即对新增的绿色原则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你是否知道该如何理解民法总则第9条对绿色原则的规定呢?对于其余五项基本原则又该如何理解呢? 有相关法律学者说,此次民法总则的修改,最大的亮点即是六大基本原则的制定以及修改。民法总则在第九条即对新增的绿色原则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你是否知道该如何理解民法总则第9条对绿色原则的规定呢?对于其余五项基本原则又该如何理解呢? 一、民法总则第9条对绿色原则的规定 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这是民法总则新确定的一项法律原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

态环境,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 二、民法总则之中的其余五项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一层含义是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2、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 3、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通过利益均衡配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公平正义是对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4、诚信原则 诚实守信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障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它和公平原则一样,既是法律原则,又是一种重要的道

论述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论述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回答: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包括: (1)权利神圣原则。《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条文确立了我国民法的权利神圣原则。权利神圣原则有如民法的私权神圣理念,包含了权利本位、权利不受侵犯等价值,并表现在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两项基本内容上。权利神圣集中表现在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即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之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民事主体的权利,民事主体的权利非依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 (2)身份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此条文确立了我国民法身份平等的原则。身份平等包含以下三层意义:①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②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③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3)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此条文确立了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的核心体现。它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自愿地参与民事活动,处理自己在市民社会中的事务,不受国家权力或任何第三者的非法干预。 意思自治包含以下三层含义:①自我决定。即民事主体完全依照自己的意志,自我决定参与民事活动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方式等,自由处置自己的事务。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干预;②约定优先。约定优先是指民法规范对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而当事人有约定,或民法规范有规定但当事人另有不同或相反约定时,约定的条款优先于法定的条款而适用;③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后果:自动承担,自负其责。 (4)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此条文确立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已经超出作为一般为人处世准则与商业道德的范畴,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至少包含以下四层含义:①民事主体应以忠实、宽宏、体谅之心态,进行民事活动,务求权利义务之对等与平衡,切忌损人利己、谋求不当利益之心理;②应遵循市场经济与商品交易之一般规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分权利时务求各方利益之最大化,并充分尊重他人权利和利益,善意对待与之进行民事活动的其他民事主体,及时、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③禁止民事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利,以个人利益损害社会利益,换言之,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与限制,当处分自己权利而危及第三人或社会利益时,即构成权利的滥用,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以诚实信用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探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时的真意,在立法有遗漏或矛盾时填补法律之漏洞。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定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其基本含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第二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的基本准则,第三,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二、功能 1.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立法者立法的指导 思想,民法所放映的社会经济本质落实在条款上就是基本原则。民事基本原则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指导准则。 2.约束功能:民事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民事司法都有约束力。民 事法律规范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官解释和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应当以基本原则为依据。 3.补充功能: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局限性;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与灵活性上的 矛盾;由于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因此法律往往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因此以基本原则作为补充,以正确的理论指导,以进行创造性裁决和解释。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适用法律的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平等原则是其他民法原则的基础。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也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 第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所有制性质为何,不论经济实力强弱,民事主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 第三,民事权益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第四,适用法律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适用法律时不能区别对待。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多的干预。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享有自主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期所有物,转让专利权,设立遗嘱等权利。根据自愿原则,民事行为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外,一般有效。 第二,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关系。 第三,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民事法律规范。在有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协议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 3、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综述

建国以来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研究综述 摘要:建国以来,民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发展是与民法学研究发展荣辱与共的,也是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的。面对当今民法基本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历史窥探今后民法基本原则现代化的出路,是必不可少的工作。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综述;民法基本原则现代化 前言 建国以来,我国法学研究大致分为几个学术单元,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学者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有着不同的见解。虽然他们对民法基本原则内容著说不同,但对其定义却有共通之处,那就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现着民法的基本理念,是对民法制度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应该反映民法最本质的特征。回顾新中国建立以来,民法基本原则这一脉历史的发展,不是为了钩沉和考古,而是为了从历史的角度解析这些基本原则确立的背景和必然,吸取先辈的智慧,作为今后民事基本原则研究的镜鉴。尤其在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复杂的环境下,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民法该如何调整,其基本原则该如何做出适应,以求自身现代化,这都需要对民法基本原则做出更深一步的研究。现今,学界普遍认为,平等原则、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并不是上述每一个原则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是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1]还有的学者认为上述原则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民法基本原则,如“绿色”也被人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2]即使他们对上述原则认同,对其具体含义,应用范围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如意思自治原则有没有限制等;最后还有人主张使用现代化的称谓,如确立重权兼义原则。[3]而本文就是希望通过对建国以来民法基本原则研究的考察、综述,从而对现今学者们争论的民法基本原则有更清晰的认识,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深入研究及其现代化建言献策。 一、建国至改革开放以前,民法基本原则研究概况

民法学概论考试——试论民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

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既然具有调整关系的作用,那么就一定具有调整关系时所依据的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趋势和要求。其内容,大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平等、自愿等原则,还有一些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具有以下几点内容: 一、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相互间应平等对待,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当事人。我们一直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实平等原则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独立的法律人格,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意思是自治原则,自愿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有权自由的决定或处分自己的事务,任何人(包括国家)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私法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广泛的行为自由。界定了国家公权力与私域的关系。 三、公平原则 公平是一种基本的法律价值。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它主要是指公正,它的理想化状态是平等,即给予同样的人同等对待的平等状态。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 1、要求人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应持公平的态度。 2、反对暴利,要求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否则就应以公平为尺度加以平衡。3、要求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心存善意、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不做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正当竞争,反对垄断;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五、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不得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和国家的一般利益。公序良俗是私法自治的禁区。 六、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禁止权力滥用,是垄断经济条件下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是民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的必然要求。 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 (一)指导功能 学者在论述民法基本原则时,强调它是指导原理、指导原则、指导方针。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司法均有指导意义。 (二)约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都有约束力。 (三)补充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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